论破产重整的立法原则

论破产重整的立法原则

马远[1]2004年在《论破产重整的立法原则》文中研究指明现代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由法人机关分别行使,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权利均属于法人权利的构成部分。因此,代表公司分别行使法人所有权的股东、董事及经理与债权人之间,尽管在利益分配上有不同的企求,但是,当公司面临破产危险时,他们的整体利益是共同的。若选择破产清算,只会加深他们之间的利益对立与冲突,并有损于债权人自身的利益;若选择破产重整,面对公司恢复生产经营能力、保持营运价值的合理经济目标,他们的追求也许会趋于一致——公司的复苏——其结果是股权不致灭损,董事、经理能够体面地继续其经营生涯,债权效益大幅提高。重整制度以其价值取向的社会性,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其特征与优势,一经运用就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功效,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得到了迅速发展,并被美、日、德、英、法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但从近些年来重整制度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在于重整程序复杂、耗时长久且成本高昂,其实施除了需要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合外,还在于公司重整中利益冲突尖锐(尤其是在破产分配上),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复杂,存在着极大的风险。重整制度的架构者为解决这些利益冲突往往要面临困难的政策、目标选择,比如,重整制度如何平衡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对企业进行积极拯救、保持就业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对担保债权充分保护、维护商业交易的稳定性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积极拯救企业之间的矛盾;如何协调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的积极拯救和避免被滥用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利益冲突的解决和政策目标的平衡除了需要贯彻公平、效率原则外,还需要我们对利益冲突下的社会经济环境有着清醒的认识。维持困境企业的继续运营并逐渐使之走向复兴,是重整制度的基本目标。重整目标决定着其立法的原则,而重整的立法原则又决定着重整制度的具体内容,因此研究重整的立法原则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重整制度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通过对我国近两年在企业破产实践中所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广国投”事件和“郑百文”事件的分析,指出我国有必要建立破产重整制度以消除因“广国投”事件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以正式的重整制度为依托,消除类似于“郑百文”重组中出现的“合理但却不合法”的现象。第二章通过对重整制度及其产生背景的简要介绍,指出破产重整制度是建立在“破产损失分担说”的基础上,通过衡平方法调整困境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内部的经营管理,保持企业的持续运营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秩序和效率,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第叁章是本文的重点,由于存在着困境企业有限的资源无法完全满足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风险,因而他们在利益的分配上存在着尖锐的冲突;另一方面,各利害关系人在企业重整上又存在着利益与共的关系。这就需要通过重整法律和程序对有关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引导,以实现企业复兴的立法目标。为协调利益冲突、拯救企业,重整制度在架构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作出相关规定:1、对困境企业积极拯救的原则;2、与一国的经济、社会和法制环境相适应的原则;3、资产价值最大化原则;4、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和平等对待的原则;5、意思自治为主、公立干预为辅的原则;6、信息充分披露和程序透明化的原则;7、公平与效率原则。

贾晶[2]2016年在《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文中认为虽然保险业复业以来,我国尚未有一例保险公司破产的官方报告,但实际上我国保险公司频临破产境地或者达到破产标准,通过各种方式退出市场的例子并非鲜见。永安财险被监管机构接管、瑞福德健康险被收购重组、新华人寿和中华联合被保险保障基金股权收购等,一系列案例都说明没有发生过保险公司破产案例,并不说明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更胜一筹,而进一步佐证了有进有出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尚未真正建立,保险公司破产法制建设严重滞后。而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这一课题,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无疑又是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它不仅本身即为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之一,更集中体现了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基于此,本文就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述,坚持问题导向,对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从理论梳理到比较分析再到现状剖析、建议提示的系统性论证,以期对未来的立法建设提供有益参考。本文共分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导论。首先,分析了问题提出的背景,通过点明保险机构破产的现实可能性和破产法律制度对将来类似事件处理的重要意义,以及保单持有人在整个破产法律研究中的重要地位,阐述了该论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其次,对保险市场退出、保险机构破产、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保险保障基金、国外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等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总结了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再次,列明本文拟解决的问题,以及解决相关问题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最后,指出了本研究的创新和不足。第二章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本章主要是为后文的深入和展开做好理论准备。首先界定了保单持有人这一本论文的核心概念,梳理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内容,并追溯了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阐述了保险公司破产中对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需把握的倾斜保护、全面保护、适度保护叁个基本原则。第叁章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一个专题部分。破产前置程序是包括保险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危机事件处置的一个重要特性。前置程序可以延伸转化为破产程序,也可以单独完成一个保险机构的重生或灭亡。前置程序对我国监管实践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而言尤为重要,因为通过论文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迄今为止我国几乎所有的保险机构危机事件均由监管机构通过该程序完成,从未启动过破产法程序。该部分通过对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一般性问题介绍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比较借鉴,对照我国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现状,指出我国前置程序在程序启动、信息披露及保障基金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第四章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二个专题部分。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框架下对救济文化的一个集中体现,在更大程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对破产企业的救助精神。但基于保单持有人群体的特殊性,其作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重整计划不能完全游离于司法控制之外。目前我国对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如何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规定基本空白,但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该领域已经进行了一些立法实践,值得我们研究。该章研究分析了相关国家破产重整中对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债权的特殊保护,归纳梳理了我国的相关规定,对照查找出存在的实体权益模糊、程序设计不畅、信息披露薄弱、保障基金参与破产重整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并提出下一步立法建议。第五章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叁个专题部分。破产清算是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个环节,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相关的重点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债权的内涵和外在表现形式、债务人财产的权属确认和处置规则、对不同类型保单的不同救济方式等。有的国家经历过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有关上述问题的法律制度在细节处理方面相对完善。我国已经建立了保险债权优先受偿、保单转让等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的基本制度,如何加强制度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是本章关注的重点。第六章保险公司跨界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从保护境内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角度,讨论跨界破产的域外效力、对外国保险公司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对跨国保险集团公司破产的我国境内债权人保护问题。跨国破产域外效力、对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跨国公司破产问题,是现阶段跨国破产领域,研究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起点。在跨国破产国际合作大背景下,我们应当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吸收借鉴普遍主义原则增进国家合作,但更重要的是,在承认审查、协助方法上以及集团公司破产处置上,有关跨国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倾向和立法选择都应当更加审慎和立足自身。第七章结论。在从国内法讨论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从国际法讨论跨国破产的有关重点法律问题基础上,提炼出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结论性观点。本章以横向视角对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概括提炼,从价值取向、行政司法合作、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配套措施、跨界破产几个方面,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了结论性的归纳总结。

汤怀恩[3]2018年在《论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进路》文中认为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通过之时便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更是在破产重整制度中规定了重整特殊原因,即企业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可以通过重整程序实现涅盘重生。因此,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先进性可见一斑。然而,洗尽铅华,当回首《企业破产法》施行十余年的喜与忧、得与失时,不禁发现重整特殊原因的发展止步不前。关于重整特殊原因,自2006年作出规定后,立法上安常守故,司法上鲜有适用,理论研究上踟蹰而行。至今,对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抽象概念仍缺乏明确的定性。在当前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进一步发挥破产重整以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挽救危困企业的独特优势。在重整特殊原因制度下,危困企业可以在出现破产原因之前便重整其债务,更有助于处理“僵尸企业”,化解产能过剩,实现危困企业的拯救。但是因为缺少明确界定,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不具有透明性、可预测性和客观性,使得其在实践中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制度价值无法发挥。在这一背景下,本文以危困企业的拯救为视角,通过剖析立法规定、司法适用以及理论研究,试图揭示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现状并分析重整特殊原因的现行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探索危困企业拯救的目标与原则,试图重构重整特殊原因,以促进重整特殊原因发挥其制度价值。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宏观分析重整特殊原因发展现状并微观解构重整特殊原因在当前立法下的涵义,以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重整特殊原因的理解,以此揭示重整特殊原因的问题和缺陷,从而引出本文的研究问题,即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的必要性以及如何重构。第二章架构于重整特殊原因的价值与原则之上,以具体分析重整特殊原因的问题和缺陷。通过分析重构重整特殊原因的价值,即其对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明确重整特殊原因具有建立的必要性。通过分析重构重整特殊原因的原则,可以为重整特殊原因的完善指明发展的方向,即重整特殊原因需要具有确定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重整特殊原因发挥其价值。在此基础上,本章进一步分析了为实现重整特殊原因的确定性目标需要防范的事项。第叁章主要探索重构重整特殊原因的要素和具体框架。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需要首先明确重整特殊原因启动门槛的宽松度以及立法价值取向,此为重整特殊原因构建的要素。其次,重构重整特殊原因同样面临立法模式的问题,即重整特殊原因如何科学合理地表述。这为完善中国重整特殊原因奠定了基础。第四章结合重整特殊原因的客观现实,首先探索如何完善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起点,即启动门槛。具体来说,本章探讨了基于重整特殊原因启动重整程序需要满足怎样的条件和时间点。再者,本章探讨了重整特殊原因的适用终点,即重整特殊原因在何等条件以及何时不能再适用于危困企业。在此基础上,本章就重构重整特殊原因提出了立法建议。

李叶萍[4]2006年在《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一项崭新法律制度,是积极拯救困境企业的一大法律举措,它与和解制度、破产清算制度一起构成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叁大基石。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破产制度日益完善的进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现代破产预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保持国家与社会的长治久安,促进企业的繁荣昌盛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论文分为四个部分对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在揭示破产重整的内涵、外延与法律特征的基础上论证了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立法的新趋势。这种新趋势集中体现在当代世界各国的破产法改革运动中,根源于破产重整崭新的立法宗旨、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上,同时也与导致其产生的理论基础、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有着内在的联系。论文的第二部分对和解程序、整顿程序和重整程序进行了解析与比较研究,揭示了叁者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论证了“重整程序优于和解程序与整顿程序,且更加符合现代企业的发展”这一命题。第叁部分考察了英、美、法、日及台湾等主要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破产重整立法,并对其进行了立法比较分析,得出了完善我国破产重整立法与指导重整司法实践的若干启示。第四部分对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作了若干法律思考与审视,主要阐述了我国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和重整立法原则,探讨了重整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和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并对我国的重整立法模式与适用范围进行了评述,针对立法的不足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了今后如何完善重整立法与确保重整程序得以贯彻实施的若干建议。

吴珏一[5]2012年在《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文中研究说明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是符合现代国际破产法立法潮流及趋势的,也是近年来各国立法修订的重点。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中都设置了比较完善的破产重整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单纯的清算型破产主义已不能满足当前的市场退出机制的需要。由此,我国于2007年正式实施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专设一章对破产重整制度作出了规定。这在我国破产法立法史上可算是一次革命性的突破,破产重整制度不仅能够使债务人和债权人获得双赢的结果,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也被喻为破产保护法、企业再生法。本文从破产重整的概念和特点着手,阐述了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社会意义与法律意义。同时介绍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立法沿革,并就其缺陷与不足提出自己的拙见以及完善和改进的建议,以期使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更加完整,更有效地适应我国企业的现实需要,改善企业的市场生存环境,从而促进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本文共有五个章节:第一章概述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理论。笔者简单介绍了破产重整的概念和特点,并结合当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及破产法立法潮流论述了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社会意义与法律意义。同时将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等破产法中的其他两项制度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作了简单剖析,论述其各自的作用与特点。第二章主要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做了介绍。笔者列举了英、美、日叁国破产立法,旨在通过考察不同国家、法系的破产立法,得出对我国破产重整立法的启示。第叁章重点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阐述。笔者先从我国破产重整的立法沿革入手,通过介绍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破产管理人、重整计划、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等几个方面,论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内容及法律规定。第四章中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分析。笔者阐述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现状,并结合了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以后发生的两起典型民营企业破产案例——兴昌达博与东星航空破产重整案,通过介绍两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指出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第五章是笔者对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若干建议。笔者对完善重整申请审查制度、完善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和完善重整计划制度等叁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在结语中笔者指出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是我国2007年《企业破产法》的—大突破,但是无论在法律规定还是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该深化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加强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真正实现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

王晶晶[6]2018年在《论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的经济关系越来越紧密,一个企业的破产可以引起众多企业的经济困难,为了避免企业破产清算尽量适用重整制度,国家对破产重整采取了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但是企业重整中,权利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各权利之间如何协调处理十分困难。我国在破产重整制度上的发展和研究较晚,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使得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无法满足司法实务中复杂的破产案件处理,这需要我们及时完善立法。美国是破产重整制度发展久远的国家,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研究与司法实务处理已经较为成熟,我们应该在研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以及立法特点,尽快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司法完善。在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上,限缩重整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节省司法资源。在中止担保权行使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方面,丰富对有担保债权保护的方式,完善对相关主体的监督机制,避免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对重整的过度干涉,保护有担保债权的同时,促进重整制度的顺利实施。

张俊[7]2016年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标准研究》文中认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实质,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重整关系人共同法律行为赋予法律效力。其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标是在平衡重整关系人利益的前提下拯救财务困境企业。重整计划批准裁判规则既是法官审查重整计划的指引,也是防止司法权擅断的边界。重整计划批准标准是批准裁判规则的核心部分,按适用程序分类,包括正常批准标准和强制批准标准。新《破产法》实施以来,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存在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不充分,对部分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有失公平,对经营方案可行性的论证粗糙等突出问题。然而,我国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时,为配合上市公司“保壳”,一味求快、一律批准,忽视持反对意见关系人的合理诉求,忽略重整计划可行性,使得一些问题重整计划获批生效。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实践问题,部分缘于地方政府干预和司法人员素质问题,更主要的原因在于重整计划裁判规则尤其核心——重整计划批准标准存在缺陷。因此,对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的检讨和重构十分必要。本文即试图从实然到应然,再回到实然,针对我国重整计划批准实践存在的问题,探寻正常批准标准和强制批准标准的应然内涵,对比我国现行重整计划批准标准查漏补缺,进而为我国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的重构提供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批准实践存在的问题,并以此阐释对现行重整计划批准标准检讨和重构的重要意义。本章首先分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表决情况和突出问题,再分析法院在批准上述重整计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引发的后果,最后指出重整计划批准实践问题与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缺陷之间的联系。第二章探讨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的基础理论,为论证具体重整计划批准标准奠定理论基础。本章探讨了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本质,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的内涵、相关概念、法理基础、功能与设置原则、主要分类,并着重论证了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标准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二者之间一般与特殊、不可或缺的关系。第叁章具体论述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标准内容。本章从保障重整关系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探讨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合法性标准,从维护重整关系人共同体利益的角度探讨重整计划可行性标准,从保障持反对意见关系人基本权益的角度探讨重整关系人最大利益标准。第四章具体论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内容。本章从维护重整批准正当性基础的角度探讨重整计划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从公正对待同类关系人组别的角度探讨重整计划禁止歧视标准;从公正、公平对待不同类关系人组别的角度分析重整计划公平和公正标准的内涵及适用。第五章回归到我国现行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立法的实然探讨,结合前文总结现行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的缺陷并提出重构建议。我国现行重整计划批准标准中,正常批准标准缺位,强制批准标准模糊、不周延、可操作性不强,均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重构。

陈玉[8]2006年在《论破产重整制度》文中认为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和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程序,已不能适应深化经济改革和经济生活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建立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已成为学术界日益关注的话题。在本文中,笔者在借鉴国外重整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拟结合现阶段我国重整立法的实践,来论证能够满足我国需要的破产重整制度,进而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特征主要有:重整对象特定:重整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重整程序启动条件宽松;重整措施多样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重整程序效力优先化;重整制度目的双重化;价值取向多元化。相对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鉴于大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与作用,为克服破产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价值追求是:债务清理和公司复兴,维护社会利益,实现个体利益同社会利益的统一。它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同时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和解制度、整顿制度作为在破产法领域相继产生的法律制度,分别体现着不同的立法目标,这些目标方向不一,各有侧重,均不能被立法者所舍弃。笔者将破产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和解制度、重组、整顿制度分别作了比较,分析其异同,使重整制度的法律含义进一步明晰。 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规则有:第一,破产重整机构。重整程序是较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更为复杂的程序,因而作为该程序实施主体的重整机构,显然必不可少,其机构设置也较为复杂,各国在重整机构的立法上差异也较大。在国外现行的重整制度中一般设定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等重整机构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第二,破产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是指旨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它规定了债权人、股东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的挽救手段等,重整计划能否获得关系人会议通过,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着重整目标能否实现,所以它是公司重整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内容包括重整计划的提出、内容、通过与认可、执行。第叁,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始与结束。重整程序的开始是指对具

刘洪波[9]2010年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中破产预防的制度之一,其首要目的在于拯救濒于破产境界的企业免于破产清算,避免公司解体可能造成的社会动荡。这也是破产法的立法模式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具体体现。为了确保企业继续经营所需的各项物质基础,各国都在重整立法中规定在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上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这势必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会给某些债务人提供借此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那么,如何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切实保障权利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则意义重大。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的引入给处于困境的危机企业带来了重生的希望,同时如何保护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也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以重整立法的条文规定的行文脉络为切入点,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和经济分析的方法,结合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重整立法制度,对我国破产法重整程序的不同阶段中有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做出评析,以期为我国破产法的改进与完善提供有益的探索。

罗爽[10]2016年在《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用于拯救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状态的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预防制度,在现代企业破产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优越性已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得到广泛认可。但是,综观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从义务主体上仅仅规定了债务人和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相对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进程而言,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具有滞后性;同时破产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也比较简略,无法充分满足各方面利益主体的实际需要。而且在实践层面虚假披露、遗漏披露、重大遗漏等现象也是层出不穷。由于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或者已有制度未得到充分贯彻落实等因素,致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无法得到有效平衡,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矛盾冲突无法有效解决。从立法方面考察域外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各国对待破产重整信息披露一般有两种路径:一是建立专门的破产信息披露体系,如美国;二是将破产信息披露相关内容分散规定在破产法的不同条款中,各种条款规定的内容形成系统化的体系和制度,如德国和日本。但这两种路径的划分只是相对而言,如英国既设置如破产调查和公开质询等专门的制度,也在各部分的条文中分散并且详细地做了涉及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鉴于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在立法上捉襟见肘的现实情况和实际操作层面的客观需要,完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自然是显得尤为迫切。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分散式的立法现状而言,我国需要在既定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反思,将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纳入其中,通过引入破产调查和公开质询等制度,形成一个完善的信息披露保障机制。在具体举措上,不仅要将债务人和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而且要将重组方、公司职工也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确保企业破产重整顺利进行。同时,在有效建立信息披露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破产重整信息披露中究竟哪些内容需要披露,披露程度如何等。

参考文献:

[1]. 论破产重整的立法原则[D]. 马远.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D]. 贾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3]. 论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进路[D]. 汤怀恩. 中国政法大学. 2018

[4]. 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D]. 李叶萍. 华中科技大学. 2006

[5].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D]. 吴珏一.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12

[6]. 论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D]. 王晶晶. 黑龙江大学. 2018

[7].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标准研究[D]. 张俊.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8]. 论破产重整制度[D]. 陈玉. 郑州大学. 2006

[9].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刘洪波.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0

[10].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D]. 罗爽. 西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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