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防卫准入制度与有效防卫与普遍防卫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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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准入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辩护质量低是我国刑事辩护的一大顽疾。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奉献了诸多智力成果。我认为,如同只有获得医师专业资格的人才能做医生给病人治病一般,只有获得刑事辩护专业资格的律师方能做辩护人。因此,对上述问题,十多年前,我即主张,为了提高我国刑事辩护质量,应该提高刑事辩护的门槛,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并就此提出实行国家统一的、专门的刑事辩护律师资格考试等建议。①这一构想提出后,在学界引起了积极反响。②从法律实务层面看,目前,尽管以律师垄断刑事辩护业务为基本条件的刑事辩护专业化早已成为法治发达国家成熟的司法制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依然允许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等非律师作为辩护人。同时,不仅普通公民可以作辩护人,而且只要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者即可为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被告人作辩护。在侦查阶段规定了辩护律师准入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但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等阶段依然保持了非律师可以作辩护人的旧规,而且,侦查阶段关于辩护律师的规定也十分笼统,这是人权保障的一大遗憾,与刑事辩护在国家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有鉴于此,我进一步研究认为,有必要结合中国的实际,分步骤、分层次地构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在我提出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观点后,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其核心理由是,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本来就很低,准入制度可能会刑事辩护率更低。另外,用行政管理性质的准入措施来设定刑事辩护的门槛,与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性质可能不兼容。③这些反驳的理由主要涉及辩护的有效性与普遍性,普遍性又涉及刑事辩护权的性质问题,故本文从有效辩护与普遍辩护入手回应这些问题。

本文选取的主要素材是死刑辩护,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原因考虑:其一,死刑制度最能体现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必要性,也最能体现刑事辩护区别于其他案件辩护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其二,为面临可能被判处监禁的人或者剥夺生命的人提供最好的辩护,应当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律师的首要任务。”④所以各国均最重视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此外,这也使本文的比较更为方便。

一、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及其合理性

(一)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界定

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是从比较法中抽象出来的名称,它是指政府或者受委托的行业组织,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的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制和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管的各项规则的总称。⑤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包括如下两部分内容:

一是出席法庭辩护是律师的一项特权,除律师外其他任何人不能从事这项业务。这是在刑事辩护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目前,许多国家都已经将刑事辩护作为一项垄断性的业务交由符合条件的律师承担。为此,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刑事诉讼律师强制介入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通过详尽的列举规定了必须由律师垄断辩护的案件范围。在丹麦、意大利、德国、法国,侵犯律师对于法庭辩护享有的垄断权利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其它一些成员国(如欧共体成员国)则通过严格禁止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庭辩护,来确认和保护律师对此享有的特权。⑥

二是依据法院级别和案件复杂严重程度等因素,对律师代理不同的案件进行准入限制。如英国的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初级律师。出庭律师可以在英国任何法院出庭为当事人辩护,且基层以上的法院都要求出庭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律师为出庭律师,而初级律师(又称事务律师)则只能在郡法院和治安法院等基层法院出庭为当事人辩护。在日本,原则上,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但是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简单法院、家庭法院、地方法院可以经法院许可选任非律师作辩护人,这类辩护人叫“特别辩护人”。⑦除以上三种法院外,在其他高级法院必须选任有律师身份的人作刑事辩护人。在丹麦,律师只有以到高等法院进行两个实际案件的辩护的形式通过辩护考试,并得到该法院的批准,然后才能取得在高等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如果一个律师想要取得在最高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还必须具有高等法院辩护5年以上的资历。⑧在法国,只有少数专门的律师才能在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出庭辩护。这些律师被称为“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律师”。在意大利,只有那些经过特别授权、并将其名字载入一份专门名录的律师,才能在宪法法院、最高法院、国务会议和审计法院出庭辩护。而要取得这种资格,必须从事一段时间的普通律师业务,或者通过一种专门的公开考试。而且,在这两种情况下,有关律师都必须是从来没有受过纪律惩戒处分。⑨

此外,案件的复杂严重程度不同,刑事辩护进入条件也有所差异。如美国就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人特别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一般都要求,被告人至少要有两名律师为其辩护,一个应为死刑方面的专家,另一个则应精通诉讼方面的事务。而且,原则上,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都应参加过死刑知识和案件辩护技巧等方面的培训。美国律师协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为死刑案件辩护实务提供了一个全国性的标准,严格限制进入死刑辩护的律师的资格,以保证给所有面临可能被任何司法机构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代理。

(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之合理性

律师之所以成为一种资格,律师辩护和普通公民辩护之所以有区别,在于法律服务本身具有的专业性。既然律师本身就采取了准入制度,且准入的依据在于专业性,那么,要对刑事辩护律师再采取准入制度,即“双重准入制度”,首先要论证的就是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辩护资格准入,其对律师专业性要求比其他律师业务更高。

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判断是成立的。这首先是因为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相对而言更为复杂。刑事案件的证据是由专门从事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取得的,相对个人而言,国家权力机关取得证据的能力更强,要判断这些证据的真伪、合法与否,难度通常较普通的民商案件、行政案件更大。所以,美国律师协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明确要求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具备运用专家证人的技能;熟悉法律调查问题(包括指纹,病理学以及DNA证据);调查、准备以及展示与精神状态有关的证据的技能;在调查、准备和展示减刑证据上的技能等等。⑩此外,现代社会抽象性的发展以及正当程序观念的具体化,使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复杂,不是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也很难掌握。

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程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样,现代社会中大量的法律案件,如海商案件、金融衍生品案件、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等也都具有强烈的专业性,非专业律师不能驾驭,那么,这些种类的案件又何尝不可以采用律师准入制度(如我国以往实行的证券律师制度),而只有刑事案件的律师应采用律师准入制度?这就涉及刑事案件辩护的特殊职能。

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专业辩护人的帮助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辩护权内容。这主要是因为,专业的辩护人的辩护使得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了可能性。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因为“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11)“联邦宪法要求实质性的平等(substantial equality)和公平对待,如果被告人不能找到有能力的律师为其辩护,所有这一切就无从谈起。”(12)

诉讼程序中的“平等保护”与“平等武装”,当然并非刑事诉讼所独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强调这些理念,可以说,没有这些理念的诉讼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但在刑事诉讼中,个人面对的是国家追诉,双方天然不平等。为了使“平等武装”落到实处,弥补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力量的悬殊,除国家主动限制、克减其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外,更重要的是要为被追诉人提供防御和抵抗司法权力滥用的切实有效的手段。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首先是作为公民对抗政府无理追诉的权利出现的,具有防御国家权力的性质。(13)实际上,辩护权本身体现的是以社会力量制约国家权力的现代民主思路,换句话说,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成功,关涉的不仅仅是某个被告的权利,而最终与整个社会的权利能否与国家权力形成有效的制衡密切相关。正如美国律师协会在《死刑辩护的作用》中所指出的那样,刑事辩护人是当事人的委托人,是检察机关的对手,是法院的咨询者。(14)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辩护权的这种作用应更为突出,若辩护不能形成对国家追诉权的有力制衡,则良性的国家—社会关系即无法构建。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辩护权虽然是由个人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其实是一种公共职能。这就使它与为了保护当事人民事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中的律师职能区分开了。通过专业性辩护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可以促使刑事法治发展,实现国家—社会的良性互动。

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

(一)有效辩护的要求:以死刑案件为例

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有效辩护”(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的核心含义是指辩护足以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权力架构中应有的作用。与之相对应的概念的是产生程序制裁法律效果的“无效辩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或者区域人权文件都规定了辩护权,尤其是强调通过法律援助使刑事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文件都是原则性规定,不可能涉及辩护质量,包括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律师的作用》指出:“要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就需要使所有的人都能够有效地获得由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其中明确提到了“有效”概念。真正确立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具体要求与规则的是美国律师协会的一系列指南与准则。如《律师刑事诉讼辩护准则》(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死刑案件辩护指导纲要》、《死刑案件中律师的指派与行为指南》(Guidelines for the Appointment and Performance of Defense Counsel in Death Penalty Cases,以下简称《指南》)等。《指南》对美国各州影响巨大,而且也为法院承认。它明确规定:“《纲要》的目标旨在提出一个死刑案件辩护的全国标准,以保证给所有面临可能被任何司法机构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人进行高质量的法律代理。”此外,美国法律援助与辩护协会(The National Legal Aid & Defender Association)也制定了《死刑案件辩护标准》(Standards For The Performance of Counsel in Death Penalty Cases),其第6.1条明确规定,律师在接受死刑代理时,必须以提供有效辩护为标准。

美国律协的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回应美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低下的现实。在美国,没有废除死刑的36个州,即使死刑判决较多的州,律师辩护质量也是一个大问题,出庭律师往往没有多少经验。(15)统计表明,1973年至1995年这23年期间,68%的死刑判决都因为严重的错误被推翻,这些错误大多数是因为辩护律师的严重不称职造成的。(16)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死刑往往是那些不合格的辩护人或者没有时间、专业知识的辩护人造成的,而不是因为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的背景与个性造成的。(17)所以有学者主张,“在大多数(公众)情感与政治色彩的指控中,只要因为律师的法律辩护不充分,陪审团成员与法官们因此对重要的信息不知情,只要在大多数涉及忽视了权利法案,那么,法院就应无权对被告处以死刑这种不可撤销的极刑。”否则,“死刑就将继续适用于那些不是因为犯了最恶劣的罪行(worst crimes),而是不幸被指派了最差劲的律师的人(worst lawyers)”。(18)

就死刑辩护而言,本文以指定辩护为例说明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要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指定辩护是政府财政支持的,与市场选择律师辩护相比,它的服务质量通常只能更低下。美国法律援助与辩护协会、美国律师协会及保留死刑的各州几乎对指定死刑辩护律师都有具体的规定。各州一般指派两个律师,一个首席律师(lead counsel),一个辅助律师(associate counsel),前者的资格准入条件高于后者。美国各州对指派这类案件的律师通常都有资格要求。除了辩护人必须是律师协会的成员、具有高度的律师责任感、勤勉之外,各州对指定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有如下共同的具体要求:

1.从业经验

这体现在从业时间和代理案件数量两个方面:

在从业时间要求上,美国各州规定不同,但大多数州要求具有5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如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法典》6.8规定,死刑代理律师应获得律师资格5年,从事刑事法律实践3年。一些州的要求稍低,如北卡罗来纳律师协会2001年的规则要求,委派的律师至少必须具有5年的从事普通法律工作的经验,熟悉刑事审判实践,并不要求必须此前专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但一些州要求更为严格,如纽约州《司法法》(Judiciary Law)35-b规定,首席律师至少必须具有6年的刑事辩护经验,或者有4年专门从事代理刑事案件的经验;辅助律师则至少有3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康涅狄格州对首席辩护律师从业时间的要求最严格,规定其必须从事刑事辩护7年以上。

在代理案件数量要求上,美国法律援助与辩护协会的《死刑案件辩护标准》要求首席律师至少代理过9起陪审团审判的复杂或者重大的刑事案件,其中至少有3起是谋杀案件。但各州的要求差异较大。如纽约州《司法法》35-b规定,首席律师至少必须代理过10个重罪案件;2001年的犹他州刑事程序规则规定,指定律师必须在任命以之前的4年中代理过6个重罪案件,或者一共代理过25个重罪案件;弗吉尼亚法典(1999年)要求律师代理过5起最高刑罚为20年或者以上的暴力犯罪案件;内华达州高等法院规则250(V)规定,律师应代理5起重罪案件、1起死刑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律师协会2003年版的《死刑案件中律师的委派及其职责》不再强调律师的诉讼经验和代理案件的数量。理由是,死刑案件对律师辩护质量的要求与其他诉讼都不同,数量并非律师辩护的必要条件,以往的诉讼经验并不代表其业务娴熟程度,没有多少诉讼经验的律师,如果专注于这一领域,如法学专家、检察官、民事律师也可能在死刑辩护中有良好表现。(19)“以律师参与司法实务的年限或参与诉讼的数量为委派刑事辩护律师的标准,对提高辩护质量收效甚微。因为很多最糟糕的律师,恰恰是长期从事刑事辩护而且满足上述标准的律师。”(20)

2.辩护能力与培训

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应精通刑事法与刑事程序法及其实践,具有良好口头表达能力、沟通能力、熟悉并运用专家证言与证据。这是各州的一般性要求。此外还要求律师应定期参加法律培训,如美国律师协会《死刑案件中律师的指派与行为指南》第8.1(培训)规定,律师要提供有效辩护,应参与经认可的培训项目(包括国际法在内的11项培训科目)。美国法律援助与辩护协会的《辩护人培训与发展标准》(Defender Training and Development Standards)第1.1规定,辩护人组织必须提供培训机会,以使辩护人能够提供热诚的、高质量的辩护。另外,该协会的《死刑案件辩护标准》要求,律师应在接受任命后1年内参与一次死刑法律培训。在州层面,弗吉尼亚法典(1999年)要求主辩护律师与辅助辩护律师都必须在过去2年至少参加过6个小时有关死刑案件诉讼的培训;密苏里州高等法院规则24.036(b)与29.16(b)要求,在任命之前的2年内,辩护律师有关死刑的培训时间必须达到12小时;蒙塔纳州法院高等规则第21章第46条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在任命之前2年或者任命后90天内,连续接受12小时有关死刑辩护的培训,而且这些培训必须被认可方才有效;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法典》6.8规定,律师应在任命1年之前参加过6个小时的死刑法律培训,或者12个小时的刑事辩护培训。

另外,美国绝大多数死刑案件中的律师都是指派的,这些律师缺乏时间与资源来处理这些案件。(21)为保障律师能够全身心投入到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各州对辩护律师尚未完成的工作量也有限制。研究表明,死刑案件需要的时间与劳动远远超过了其他案件。加利福利亚州的公共辩护人(Public Defender)在死刑案件中所花时间是判处其他刑罚(包括最长有期徒刑)案件的4倍。(22)美国律师协会的《对与公共辩护人有关的过量工作的八点建议》(ABA Eight Guidelines of Public Defense Related to Excessive Workloads)第3条规定,公共辩护的提供机构应对其律师进行从事代理时的职业与伦理责任培训,包括告知律师在他们觉得其工作量过大时,应通知公共辩护机构的提供者。(23)乔治亚州死刑辩护标准(Georgia Death Penalty Standards,2006)第4.1规定:律师应将其积案限制在可以为委托人提供高质量法律辩护的范围内。

在实践中,美国司法实务中的无效辩护实质上支持了美国律协等规定的有效辩护标准。如在2005年的Rompilla v.Beard(24)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辩护律师没有调查先前定罪记录并收集减轻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证据,使被追诉人获得了不利判决,因此美国联邦法院推翻原始判决,发回重审。

(二)我国有效辩护现状与刑事辩护准入机制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辩护律师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辩护律师的社会评价呈下滑之势。如2009年5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通报了这样一组数据:在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只有38%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既包括委托的辩护律师,也包括指定的辩护律师)提出了阅卷和复印卷宗的要求。(25)2010年,我带领课题组(26)在对中国刑事辩护总体质量评价进行了调查,发现在列入统计分析范围的来自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和社会公众的2278个的被调查者中,认为当前中国刑事辩护的总体质量“很好”的有144人,仅占6.3%;认为“一般”的有1580人,占69.4%;认为“差”的有477人,占20.9%;认为“很差”的有77人,占3.4%。由此可以看出,调查对象中认为中国刑事辩护质量“一般”、“差”或“很差”的人数比例占到93.7%,认为辩护总体质量“很好”的仅占6.3%,而认为“差”或“很差”的人数比例是“很好”近四倍(24.3%)。调研还发现,76.3%的法官、69.5%的检察官、68.6%的警察和63.5%社会公众认为当前中国刑事辩护质量状况一般,20.6%的法官、27.3%的检察官、17.4%的警察和26.5%社会公众认为当前中国刑事辩护质量状况差或者很差,68.4%的律师认为中国刑事辩护质量状况一般,26.5%的律师认为中国刑事辩护质量状况差或者很差。

被追诉人是律师辩护效果的直接承受者,所以其对辩护律师的评价应当是最真实的。为此,调研组选择了266名被追诉人为调查对象,设计了“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与“不满意”四个选项,调查了其对辩护律师的满意度,有263人作了有效回答。调查结果显示,认为“很满意”的被追诉人有40人,占15.2%;认为“基本满意”的65人,占24.7%;认为“一般”的103人,占39.2%;认为“不满意”的55人,占20.9%。对辩护律师评价一般和不满意的比例高达60.1%。

即使在死刑的指定辩护中,辩护质量也难差强人意。辩护意见公式化、千篇一律;仅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不提交书面辩护词;刑事辩护技能底下;专业知识匮乏相当突出。(27)有鉴于此,我国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提升死刑辩护的质量。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中,针对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做了相应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山东省也出台了第一个省级《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此后一些省市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解决我国刑事辩护质量低问题最有效的方法当然是建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核心有二:一是律师的职业伦理。这种职业共同体的伦理规则对有效辩护至关重要。“在障碍四伏的黑夜里,能照亮前程的火把就是律师道德,这是唯一可以信赖的安全路标。它就像护卫乐园的天使手里的标枪”。(28)这是因为,律师提供的专业服务很难有统一的评价标准,所以美国的无效辩护标准才几经变迁。目前通行的Strickland规则中的双重检验标准(two-parttest),即辩护行为低于客观合理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与使被追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9)只是最低限度的标准,而且从辩护行为的外观中很难发现律师是否全身心投入,具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除非有明显外在的不称职的表现。二是律师的职业能力与经验。如前述美国对死刑辩护律师所提出的各种客观标准。刑事辩护律师准入机制通过强化内在的职业伦理要求,强化外在的能力标准,无疑会提升刑事辩护的质量。这一判断在逻辑与经验层面都是成立的。

三、刑事辩护准入机制与普遍辩护

普遍辩护要求被追诉人都能够获得律师的专业辩护,借此获得制衡国家权力,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体权利的平衡。可见,有效辩护虽然是指辩护的深度,普遍辩护是指辩护的广度,但是,两者都是刑事辩护应追求的价值,都源于正当程序观念。

有人认为,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的比例本来就不大,而且律师辩护权的享有和行使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问题,因此提倡刑事辩护准入无疑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现实合理性。(30)换言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建立必然会危及普遍辩护这一价值。事实上,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它假定了目前我国辩护率低是因为从事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不足,只有基于这一假定,建立刑事律师辩护准入制度才会出现辩护供不应求的情况。但准确地说,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陷入了怪圈:一方面,律师数量极其庞大,另一方面,能够提供有效刑事辩护的数量却不多;一方面,刑事辩护的需求强劲,另一方面,律师出庭辩护率却一直不高。(31)可见,至少在目前,我国刑事律师的数量与刑事辩护率没有任何函数关系,既然如此,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建立后,虽然提高了刑事辩护的门槛,但未必会因此降低律师辩护比例。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刑事辩护强劲需求、律师人数充足甚至人浮于事与刑事辩护率低下并存,其根本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无力依据市场规则支付律师应获得的报酬;二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动力不足,包括外部环境恶劣与职业满足感、荣誉感差。前者体现为国家承担保障被控告人辩护权的义务;后者则与律师的执业环境、管理方式等密切相关。

(一)国家对普遍辩护的给付义务

在现代法治国家,保证被控告人获得专业律师辩护权是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国家不仅不能侵害辩护权,而且应切实保障辩护权,对辩护权负有给付义务。“所谓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32)

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了国家的辩护权给付义务,它规定所有刑事被告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owell v.Alabama一案中指出,“在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无力延请律师……无论被告请求与否,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要求为其指派律师,都是法院的职责。”(33)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阿拉巴马州高等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正当程序,理由是:①被告没有受到公正、没有偏袒的、精细的审判;②被告被剥夺了辩护的权利;③陪审团的成员完全排除了与被告同种族的人。本案之后的很多年,在大多数州,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权利限于死刑案件、罪行严重的案件、疑难案件与被告人为文盲的案件。(34)Gideon v.Wainwright(35)案是美国法律史上里程碑一样的案件。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一致同意,州法院应按照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的要求,为无力聘请律师的刑事被告提供辩护人。这扩大了国家提供辩护帮助的范围。其后,通过Massiah v.United States(36)与Miranda v.Arizona(37)案,在审判(包括上诉)、警察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享有这一权利。1960年以来,各州纷纷出台法律,要求在特定案件中提供律师辩护。目前,在保留死刑的美国各州,若被告人的罪行可能判处死刑,其因经济能力原因不能聘请律师的,各州应提供公共刑事辩护律师。这些规定有些是成文法(如佛罗里达州、爱达荷州、印第安纳州等均在刑事诉讼成文法中规定),有些是法院的规则(如伊利诺伊州、路易斯安那州、俄亥俄州等),有些州则采纳了美国律师协会的规则(如肯塔基州、堪萨斯州、新墨西哥州等)。

目前,美国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共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的。据估算,大约80%的刑事被告人是由政府出资聘请律师的。(38)美国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依据美国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穷困被告人常设委员会(SCLAID)的统计,1986年,美国财政年度为穷困被告人支付了10亿美元,2002支付了33亿美元,2005年支付了41亿美元,2008年支付了53亿美元。即便如此,这还远远不够。(39)而且,尽管法院发布了诸多有关死刑辩护的要求,但大多数州政府都不愿意为穷困被告人支付充分辩护所需要的费用。最高法院也没贯彻其有关穷困被告援助的原则。(40)

可见,即使在采取对抗制、辩护制度发达的美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辩护也并非通过市场机制来配置的,而是通过国家法定辩护给付义务来完成的。美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范围比我国宽泛,也与我国面临同样的经费紧张问题。美国在普遍辩护方面的经验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强化重罪案件中律师辩护的准入机制;二是通过国家提供经费,保障辩护权的实现。尽管美国也没有很好兼顾普遍辩护与有效辩护,但它依然坚持了严格的刑事辩护准入机制,这说明了一个简单的道理:高质的有效辩护与劣质的普遍辩护不可兼得时,宁选前者,而放弃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普遍辩护。当然普遍辩护的最终解决,还是取决于国家履行辩护权给付义务的力度。

(二)普遍辩护的法治环境

按照美国律协的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在职业判断的指引下,独立、自由地辩护。任何律师都不应因为从事积极辩护而受到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制裁的威胁,如解聘、降低报酬、不能升迁等。无论公共指派的律师与私人聘请的律师都应如此。(41)公共律师的辩护制度,包括选任律师、资金来源、律师报酬的支付也都是独立的,尤其独立于政治。公共律师的指定应以律师的德性与能力为主,同时保障律师的多元化。这是律师最重要的职业伦理,但只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保障律师的独立、自由辩护。

良好的执业环境是刑事辩护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要打造一支精英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因此,只有为辩护律师提供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才能吸引优秀的律师加入到刑事辩护队伍中来。执业环境是诸多因素的集合体,既有内在的,又有外在的。但是,在当下中国,刑事辩护环境已经成为法学界、法律界特别是律师诟病的最突出的问题。据悉,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而到1997年、1998年每年达70多起,特别是新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42)为此,我带领课题组对中国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进行了调查,在列入统计分析范围的2276人中,认为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很好”的有191人,仅8.4%;认为“一般”的有1247人,占54.8%;认为“差”的有662人,占29.1%;认为“很差”的有176人,占7.7%这一结果反映出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不容乐观的现状。

调研还发现,除律师外,法官、检察官、警察、社会公众的大多数皆认为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一般”,认为“差”的人数远远超过认为“很好”的人数。值得关注的是,法官、检察官、警察、社会公众认为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差”或“很差”的比例亦均在23%以上,而律师群体认为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差”的比例远远超过了认为其“一般”的比例,律师认为“一般”的比例仅占31.6%,而其认为执业环境“差”或“很差”的比例高达64.6%。毕竟“春江水暖鸭先知”。这一调查结果反映出律师对当前执业环境的强烈不满。基于以上调查,我认为执业环境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目前刑事辩护业务开展的“瓶颈”,亟须改善。

以上实证调查结果告诉我们,社会公众和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的评价均比较低。为此,必须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角度完善律师的执业环境。鉴于这些内容讨论较多,本文不再赘述。这里只谈刑事辩护的收费标准。

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必然要求律师辩护服务通过市场形成价格。只有律师承担的风险、付出的辛苦劳动与收入形成合理的正比,才能改善律师业务领域众不合理的利益驱动机制,使辩护律师与民事、经济案件律师一样,通过自己的辛苦工作获得高额报酬,这是稳定刑事辩护队伍、吸引优秀人才向刑事辩护领域靠拢的关键性因素。合理的收费制度不但能够准确反映市场的供求规律,而且能够促进整个刑事辩护市场的良性运行,有利于为刑事辩护营造良好的环境。

首先,辩护律师收费制度必须反映刑事辩护市场的规律。刑事辩护市场具有多层次、多元性的特点,刑事辩护的提供者——辩护律师具有多层次性,辩护律师的资历和专业水平各不相同,因此,其收费的标准也应有所区别;刑事辩护的服务对象有多元性,既有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又有案情复杂的需要投入更多精力的重大刑事案件,显然,针对不同的案件,收费的标准也应有所不同。所以,收费制度应充分体现出刑事辩护市场多元性、多层次性的特点。

其次,刑事辩护收费应主要由市场进行调节,辅之以必要的行业自律,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由市场调节价格是最科学、最高效的办法。为了避免刑事辩护市场上竞相削价、恶性竞争以及垄断价格的现象,可由律师协会给予必要的限制和监督。但是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却明确指出刑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鉴于地区差距太大的现实,该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完全没有考虑跨地区协调以及原则上的统一化等问题,也完全没有考虑律师协会在律师收费制度中的角色。这是政府对市场的一种非常不恰当的干涉行为,明显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所造成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直接用于律师收费,弄不好很可能导致这样令人哭笑不得的结局:法院还没有来得及跳出地方财政约束的‘金钟罩’,刚翻身不久的律师事务所却又听到了地方指导价以及行政处罚的‘紧箍咒’。如此一来,不仅审判独立和律师自律等理念难以落实,要消除司法体制的地方主义流弊也将面临更大的阻力。”(43)

也许有人担心,主要由市场进行调节可能会导致刑事辩护收费过高而增加委托人的负担,甚至出现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的初衷也是缓解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律师打官司难的问题,而且规定对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的收费实施政府指导价。如前所述,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完全可以借助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加以解决,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辩护权,在公民无力聘请辩护律师时,国家理应给予其法律援助。所以,不能以此为理由而给刑事辩护收费设定种种不符合市场规律的限制。毕竟,不能由辩护律师过多地分担国家本应承担的责任。通过限制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收费来解决国家法律援助应当解决的问题,不仅有违国家责任,而且违反市场规律,从而挫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进而损及更大的公共利益。

四、我国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建构设想

建立刑事辩护进入机制是为了保证刑事辩护人能够帮助被追诉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套完整的准入机制是以资格取得以为核心,辅之以监管-惩戒机制和退出机制。

(一)刑事辩护的准入资格

刑事案件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对辩护人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例如,情节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辩护人专业素质的要求显然要低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所以,基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和合理配置辩护资源的考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进入条件。

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对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构想如下:

1.准入条件

我的建议是,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必须由律师担任;分层次设立基层法院出庭律师、中级以上法院出庭律师以及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准入条件。

2010年,我指导课题组调取了北京市某区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立案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卷宗,进行了细致地统计分析。调研发现,在13个年度中,非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每年都在5%以下,13年的平均数值仅为2.7%;13年来,在平均31.9%的辩护率中,辩护律师占29.2%,占辩护人数量的91.4%;辩护人系非律师的为2.7%,仅占辩护人的8.6%;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审判机关采纳率比例为1∶10.9。这个调研结果说明,非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辩护中,不仅数量小,而且辩护质量低,其实际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对此,我分析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规定被追诉人的亲友等非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是基于当时律师数量少、法律专业化分工不够细致、法制尚不够健全等历史背景与时代需要,具有现实意义。目前,中国律师数量已经从1979年的2000多人增加到22万多人,而且,随着中国法学院培养的学生数量和质量的提高,特别是国家司法考试的推行以及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发展,可以合理地预见,中国律师的数量会越来越多,符合刑事辩护资格条件的律师数量也相应会增加。所以,从律师当前的数量及其以后的增长趋势看,取消非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规定,在中国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首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设置严格的进入条件。死刑已被大多数国家视为一种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到目前为止,全球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在法律上或司法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如今,虽然仍有少数国家还在实践中执行着死刑,但废除死刑的趋势对保留死刑的国家形成了很大的冲击,使得这些国家都在努力通过立法和司法上的种种控制手段,大幅度减少死刑的适用。中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虽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依然不成熟,但是,严格限制死刑,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已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的共识。确保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追诉人在死刑案件中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不仅有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是纠正错判、防止错杀的最有效的制度保障之一。在该种意义上,对从事死刑案件辩护的主体设置严格的进入条件就显得十分必要。从中国目前实际出发,规定具有中级以上法院5年以上刑事辩护从业资历,并接受专门的死刑辩护业务培训和品行考核,获得死刑案件辩护资格者,方能从事死刑案件的辩护业务。

其次,分层次设立基层法院出庭律师和中级以上法院出庭律师的准入条件。在基层法院出庭的辩护律师,必须具有从事一般律师业务3年以上的从业资历,并经过专门的辩护业务培训和品行考核,获得刑事辩护资格;在中级以上法院出庭的非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必须具有在基层法院3年以上的刑事辩护资历,并接受专门的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

鉴于中国地域经济、社会、文化状况的差异,在实践层面,可以选择北京、上海、广东等发达地区予以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统一实施。

2.准入考试

一般来说,设置进入门槛的行业都需要通过考试的形式考察申请人员对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掌握程度。比如,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凡高中以上学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均可报名考试,通过考试合格者可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对于注册会计师,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依中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可以申请注册。就建立中国辩护律师准入制度而言,严格的专门考试不仅可以从客观上强化辩护律师的专业知识水平,而且有助于增强辩护律师的职业责任感和精英意识。对于社会来说,基于严格的专业考试而选拔出来的人更容易取得大众的信任和尊重,这对于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和荣誉感,都将十分有益。

从考试的形式上看,宜将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个环节。笔试主要考核申请者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面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确认申请者专业知识水平,考察其语言表达、临场反应等辩护技能,同时弥补中国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运用技能、法律思维能力等考察之不足。

3.建立辩护律师数据库

刑事辩护准入制度通常都需要与辩护律师数据库配套。如弗吉尼亚法典(1999年)19.2规定,弗吉尼亚公共辩护委员会(Public Defender Commission)应有资格为被指控死刑案件的穷人的律师名单。在编制这一名单时,委员会应至少考虑如下因素(但不限于):律师的背景、经验、培训情况以及委员会对律师是否可以提供高质量的辩护的评价。但巡回法院可以在上述名单以外,任命符合委员会设定的资格的律师。马里兰州法典27A规定,包括死刑在内的重罪辩护都需要律师有特定的资格。(44)

我国实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辩护律师数据库,把所有取得刑事辩护资格的律师名录均纳入该数据库。数据库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辩护律师基本情况、取得刑事辩护资格时间及其种类、律师业务专长和从业经历、奖惩考核记录等。该数据库应该向社会公众、包括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放,便于当事人查阅、挑选适合自己的辩护律师,降低当事人选择辩护人的成本和风险。该数据库的建立,便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加强对辩护律师的管理,实时掌握辩护律师的供需情况及执业情况。同时,数据库的建立,也有利于加强公众对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辩护律师自律。数据库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建立和管理,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二)刑事辩护退出机制

一个良性发展的职业必然是一个有进有出的开放型系统。在对刑事辩护设置了一个严格的入口之后,尚需相应地设置一个合理的出口,以形成进出有序的科学运转机制。刑事辩护的退出机制包括自愿性退出机制和强迫性退出机制两种。

1.自愿性退出机制

取得刑事辩护资格的律师应当对是否从事辩护业务有选择的权利,包括从刑事辩护转做其他律师业务,但更主要的是选择从事另外一种法律职业,比如做法官、检察官,也包括选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

当前,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流动机制,似乎法官、检察官、警察可以向律师业转行,而律师除了当律师还是当律师,想从事其他法律职业非常困难。这样一种单向的流动机制极大地束缚了律师的职业发展,也阻碍了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健康发展。所以,应该努力改变目前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这样一种单向流动机制,逐步建立起从优秀辩护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体制,为自愿退出刑事辩护行业的律师提供一条于律师于社会都有益的退路。近年来,最高法院曾几次试图从律师中选拔法官,但均未果。但从2007年起,安徽等地律师经过公开选拔任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尝试,可以看做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2.强迫性退出机制

对于强迫性退出,系因业务水平所限或者严重违反执业纪律,不适合再从事刑事辩护职业而被取消刑事辩护资格的情况。强迫性退出是一种在外在力量的强迫下而被动的被取消刑事辩护资格的机制。

强迫性退出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关于取消刑事辩护资格的条件,应当制定明确、严格的条件,应当做到慎之又慎。因为取消刑事辩护资格意味着辩护律师职业生涯的结束。第二,关于取消刑事辩护资格的程序,应当设计科学、民主、文明的刑事辩护资格取消程序。既要进行全面、客观、真实的事实调查,又要给予拟被取消刑事辩护资格的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机会并且保障这种机会得到有效的实现,最后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严格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是否取消其刑事辩护资格的决定。第三,关于享有取消刑事辩护资格之决定权主体,它直接关系到资格取消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应该由级别相对较高的主体做出取消刑事辩护资格的决定,在中国,可以考虑由司法部承担此项职责。第四,关于救济机制,救济机制的目的是保护受到取消辩护资格惩罚的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这既是程序正义的客观要求,又是防止错判、实现实体正义必不可少的步骤。因此,应该赋予被取消辩护资格的律师相应的救济权,即不服取消辩护资格决定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有关部门必须受理,并在充分调查后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五,关于辩护资格恢复问题。刑事辩护资格被取消不应是永久性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取消辩护资格的主体确实已经改正不良行为,适宜从事刑事辩护的,重新参加刑事辩护准入考核,符合刑事辩护准入条件的,可以恢复其辩护律师资格,允许其重新执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辩护是专业性、技术性和适应性极强的工作,退出机制有别于一般律师的督促执业机制。对于那些取得刑事辩护准入资格,却多年不从事刑事辩护事务的律师,应当以合法程序取消其辩护律师的资格。从刑事辩护准入制度设立的宗旨出发,应当保证每个辩护律师达到刑事辩护的基本标准,其提供的刑事辩护服务是合格的、有效的。

(三)刑事辩护管理监督机制

在对律师的管理监督上,德国的律师行业组织受司法部的领导与监督。律师协会主席团团长,每年必须定时向司法部部长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对律师的处罚程序由律师法院主持,律师法院包括三个审级,它们逐级依次是地区律师名誉法院,州律师名誉法院和联邦律师名誉法院。通过法院主持,律师将受到包括警告、训诫、罚款、1年到5年内的禁止执业、撤销律师资格等处罚。可见,德国对律师的监督是比较系统和规范的。美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最大特点就是以行业组织管理为主,兼之法院共同参与管理。联邦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并不直接管理律师,真正管理律师的机构是律师协会。法院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律师,促使律师更好地为公众服务。美国的律师协会分国美国律师协会和州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除负责律师资格的考试,录取等一系列具体工作之外,还负责律师道德品行的考察。经考试考察合格后,才会授予申请人律师从业资格。对于律师执业的表现,美国律师协会对律师违反其对当事人,法律制度及社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美国律师协会在接受控告、检举、调查取证、听讯质证等一系列的工作中,发挥着重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州律师协会负责本州律师的录取,监督等一系列工作,如资格考试和登记注册等,对律师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法院作为监督、管理律师的司法机构,通过行使自己的司法监督权来管理律师。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审判律师的渎职等行为,确定律师对受害人的法定赔偿。通过对律师藐视法庭的行为以及违反利益冲突原则的案件,进行认定和制裁,直接约束律师的行为,以达到对律师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律师协会与法院在监督律师上互相制衡。法院不仅监督、管理律师,而且对律师协会实行制约,如“通过扩大法律强制适用的范围来限制和干预律师协会的行动自由。法院有权监督管理律师,律师也有其表达自己意志的渠道。一方面,律师协会监督管理律师,而律师则通过法院来监督律师协会;另一方面,法院监督管理律师、律师协会,而律师协会、律师又通过一定的渠道来监督法院。”(45)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律师监督、管理有联邦和州两条平行体制,由律师协会和法院两种机关相互制约,甚至可以说,是由律师、律师协会和法院三者相互制约。这样的监督机制有利于制约各方的权力,有利于保护各方的权益。

当前,中国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二者共同对律师实行监管。这种管理模式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权力划分与监管职责不相匹配,例如,律师协会承担着对律师投诉的调查工作,但处分权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导致监管效果不理想,不良执业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以至于造成不良执业行为的继续发生和恶劣影响的进一步扩大。中国律师行业管理监督的最大问题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力度不够,律师协会管理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中国试图加强律师协会建设,强化各级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但是,有的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主任、副主任在一定程度上又演变成了律师为了自身发展寻求的“官衔”,并未对律师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实质性贡献。对此,我认为,行业自律是中国律师“顽症”。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走律师自我管理之路尚需进一步探索,换言之,中国律师还不具备自我管理的境界与能力,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监督依然必要与必须、任重而道远。管理监督制度应当立足中国辩护律师队伍建设现状,与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构建同时进行,主要内容包括辩护律师的政治表现、业务活动开展、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和个人品行等。

(四)刑事辩护惩戒机制

惩戒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是对进入机制的必要补充,目的在于防止和惩罚可能出现的律师败德行为和其他违反刑事辩护进入机制的行为。惩戒机制的构建必须遵循“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基本原则。惩戒机制应当包括对辩护律师的惩戒、对不具有刑事辩护资格而从事刑事辩护的人的惩戒以及相应救济机制等内容。

1.对辩护律师之惩戒

出于对政府公权力的信任,公众会当然地信任一个持有执业执照的律师,并认为其有能力提供优质的服务。建立对辩护律师的惩戒机制,一方面是为了惩罚本人,以儆效尤;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众对辩护律师的职业信任。

关于惩戒的种类,可以根据情节不同给予辩护律师轻重不同的处罚,例如,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时停止执业,严重的还可以取消辩护律师资格,甚至吊销律师执照。当然,惩戒措施的运用应该慎重,因为暂停或者取消律师资格不仅会对辩护律师的职业生涯造成重大影响,而且由于辩护律师职业的特殊性,惩戒措施运用不慎或者惩戒程序简单,都会使辩护律师的风险意识增强,从而可能给刑事辩护业带来消极的影响。

2.对非律师辩护人之惩戒

刑事辩护资格是辩护人素质的基本保证。不具备刑事辩护资格的人从事刑事辩护不仅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而且也会破坏公众对辩护律师的职业信任,甚至对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在操作层面,可以通过设置举报机制和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机制,发现非律师辩护人,视情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于给被追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冒充辩护律师非法提供刑事辩护服务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承担刑事责任。

3.处罚程序与救济机制

无论是对辩护律师还是对非辩护人的惩戒均应建立必要的调查、听证、处罚程序。第一,要有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对行为人涉嫌的违规行为予以调查;第二,对行为人的处罚要建立在听证基础上,保障被处罚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举证权、申诉权;第三,应当建立被处罚人权利救济程序,允许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或者组织申诉或者申请复议;第四,应当将对辩护人的处罚情况记入于辩护律师数据库,以便对其考核与管理。

(五)刑事辩护环境建设机制

良好的执业环境是刑事辩护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要打造一支精英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因此,只有为辩护律师提供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才能吸引优秀的律师加入到刑事辩护队伍中来。执业环境是诸多因素的集合体,既有内在的,又有外在的。从中国目前现实看,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刑事辩护执业环境的建设:

第一,清醒认识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及其作用。必须用法治的观念来认识辩护律师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地位,认清律师在维护社会公正、制约公权力方面的作用,改变“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观念。第二,赋予并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执业权利,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制度、调查取证制度、阅卷制度等。第三,注意对辩护律师的正面宣传。当前社会舆论对律师片面的、消极的宣传不能不说是影响律师社会形象的一个重要因素。应当看到,辩护律师在中国还是一个出于发展时期的新生事物,要从“公、检、法、律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的视角看待刑事辩护,积极宣传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使越来越多的民众认识到律师制度的意义。第四,进一步规范刑事辩护市场,有效抑制恶意分割市场和恶性竞争的行为。第五,加强律师内部环境建设,即加强辩护律师道德规范建设。辩护律师执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中的任何一方都会对相对一方产生影响,当其中一方处于较好或较高水平时,必然会对另一方产生积极的影响和推动作用,反之亦然。

结语

一位美国学者在研究美国的死刑辩护后感慨:“这一代律师可以走出美国历史上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歧视、敌意与种族的阴影,迎接充满希望、信义、信任、人权的阳光,回应正义的需求,为每一个被控犯罪的人提供其所需要的合格的、独立的辩护。”(46)在我国,“刑事辩护专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将会引导刑事辩护律师行业成为高素质、高收入,拥有崇高地位和荣誉感的社会职业,从而吸引最优秀的人才不断加入到刑事辩护领域中来,这必将极大地提高我国刑事辩护的质量,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使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得到更全面、彻底的保障……”(47)有理由相信,随着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及其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刑事辩护将会走出当下的“瓶颈”,不仅实现自身更大、更长足地发展,而且,必将为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提供重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参见冀祥德:“论刑事辩护专业资格制度的建立”,《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②如常洁琨:“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探析”,《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等。2008年11月1日至2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国际司法桥梁与中国行为法学会律师执业行为研究会共同召开了“中国刑事辩护30年暨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国际研讨会。参见简乐伟、张文静:“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提高刑事辩护质量”,《中国司法》2009年第2期。

③同上,简乐伟、张文静文。

④Stephen B.Bright,Counsel for the Poor:The Death Sentence Not for the Worst Crime but for the Worst Lawyer,103 Yale L.J.1883(1994).

⑤参见冀祥德:“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实现刑事辩护专业化”,《中国司法》2009年第2期。

⑥参见[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陈庚生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115页。

⑦事实上,特别辩护人的选任,多半因为案件的性质上,需要有特殊技能、经验、学识,或者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日本司法研修所编:《刑事辩护实务》,王铁成、秀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1页。

⑧参见前注⑥,[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书,第113页。

⑨同上,第114~115页。

⑩参见http://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uncategorized/Death_Penalty_Representation/Standards/National/2003Guidelines.authcheckdam.pdf,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2日。

(11)Chales F.Hemphill,Criminal Procedure: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pp.107~108.

(12)同上注。

(13)参见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4)参见http://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uncategorized/Death_Penalty_Representation/Standards/National/DefenseFunction2ndEdition.pdf,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2日。

(15)See Jordan M.Steiker,Improving Representation in Capital Cases:Establishing the Right Baselines in Federal Habeas to Promote Structural Reform Within States,34 Am.J.Crim.L.293(2007).

(16)See Whitney Cawley,Raising the Bar:How Rompilla v.Beard Represents the Court's Increasing Efforts to Impose Stricter Standards for Defense Lawyering in Capital Cases,34 Pepp.L.Rev.1139(2007).

(17)See Jill Miller,The Defense Team in Capital Cases,31 Hofstra L.Rev.1117(2003).

(18)参见前注④,Stephen B.Bright文。

(19)参见ABA Guidelines for the Appointment and Performance of Defense Counsel in Death Penalty Cases,February 2003,p.36,载http://www.americanbar.org,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20日。

(20)参见前注④,Stephen B.Bright文。

(21)See Jeffrey Levinson,Don't Let Sleeping Lawyers Lie:Raising the Standard for 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38 Am.Crim.L.Rev.147,148~149(2001).

(22)See Richard J.Wilson & Robert L.Spangenberg,State Post-conviction Representation of Defendants Sentenced to Death,72 Judicature,331,336~3371989).

(23)See http://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administrative/legal_aid_indigent_defendants/ls_sclaid_def_eight_guidelines_of_public_defense.authcheckdam.pdf.

(24)See 355 F.3d 233(3d Cir.2004).

(25)参见钱学敏:“律师参与刑辩不过两成”,《检察日报》2009年6月8日,第7版。

(26)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2008年重点课题“建立中国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研究”,课题编号YZDN。

(27)参见杜开林:“死刑指定辩护的现状与完善——以南通市一审死刑刑事案件为例”,《法学》2009年第11期。

(28)季卫东:“律师的重新定位与职业伦理”,《中国律师》2008年第1期。

(29)See 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68(1984).

(30)参见前注②,简乐伟、张文静文。

(31)据统计,2005年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仅为30%,而北京更低,不足10%,平均一个律师一年承办的刑事案件不到一件。参见黄秀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足一成”,《北京日报》2005年8月29日,第7版;前注(25),钱学敏文。

(32)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33)Powell v.Alabama,287 U.S.45,53~58(1932).

(34)See Betts v.Brady,316 U.S.455,467~472(1942).

(35)See 372 U.S.335(1963),本案后,美国全国范围内设置了公设辩护人。Barbara Allen Babcock,Inventing the Public Defender,43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1267(2006).

(36)See377 U.S.201(1964).

(37)See 384 U.S.436(1966).

(38)See William J.Stuntz,The Virtues and Vice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20 Harv J.L.& Pub.Pol'y 443,452(1997).

(39)See ABA Bar Information Program,State And County Expenditures for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 In Fiscal Year 2002 2(Sept.2003),载http://www.abanet.org/legalservices/downloads/sclaid/indigentdefense/indigentdefexpend 2003.pdf。

(40)参见前注④,Stephen B.Bright文。

(41)See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Providing Defense Services Standard 5-1.3 cmt.(3d ed.1992); ABA,THE Ten Principles Of A Public Defense Delivery System,Principle 1 and cmt.(2002).

(42)参见孙万怀:“从李庄案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法学》2010年第4期。

(43)季卫东:“律师收费:政府管制还是行业自律”,《财经》总第158期。

(44)参见www.ncsconline.org/WC/Publications/_KIS_IndDefMemoPub.pdf,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25日。

(45)王德生:“欧美日发达国家律师管理体制与管理模式研究二”,载http://www.istis.sh.cn/list/list.aspx? id=6267,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2日。

(46)前注(15),Jordan M.Steiker文。

(47)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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