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情捐赠能否被视为遗产--南宁首例“爱情诉讼”_法律论文

爱情捐赠能否被视为遗产--南宁首例“爱情诉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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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捐助22万

单位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求援”信,为身患血癌的职工余辉筹集到社会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是,爱心最终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

事情追溯到1995年。当年7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广西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医生告诉他:最理想的治疗方法是进行骨髓移植,最好用有血缘亲情的人的骨髓。费用大概需要25万元至30万元之间。高额的医药费,使余辉一家人陷入一筹莫展的困境中。

“我们是你的坚强后盾!”危难之际,地税局和余辉的母校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同时发起了募捐活动,共捐款1万多元,相比做骨髓移植所需的费用真是杯水车薪。地税局召开紧急会议,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向社会募捐。

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表示,地税局将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上,信的落款是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转账开户行及账号。

这封饱含着人文关怀的求援信发出后,引起了强烈反响,捐款的汇款单雪片般地从全国各地飞来。外地捐款的信汇凭证注明用途大都为“捐款”、“捐给余辉治病”、“余辉医疗费”等等。

截至1996年6月5日,共收到来自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30多个省、市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是,爱心最终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1998年11月2日,余辉去世。

巨额捐款余额起波澜

处理完后事后,余辉的父亲余其山找到了地税局领导:“剩余的14万元捐款是我儿子的遗产,我要继承。”

处理完后事后,横县地税局犯了难:当时余辉妻子根据治病需要,每次从局里领款支付一笔医疗费用,共支出医疗费用9.8万余元,尚有余额14万余元。地税局的领导一时不知该如何处置这笔款项,于是以工会的名义开了个户头存进银行。

事后不久,余辉的父亲余其山突然找到了地税局领导:“剩余的14万元捐款是我儿子的遗产,我要继承。”余父提出的请求令横县地税局始料不及,地税局的领导立刻开会商议了此事,大家一致认为:捐款是捐赠者明确指出为余辉做骨髓移植所用的,如果作为遗产继承不太恰当,于是拒绝了余父的请求。

初次磋商不成,余其山上访有关部门,但谁也无法给他一个明确的说法。之后,余的伯父代笔给横县地税局写了一封信,要求领导安排时间再次协商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并表示只要5万元。

地税局明确答复:把捐款余额给了你,违背了捐款人当初的意愿,我们无法给全国税务系统的同行一个交待。所以只能从局里的账户上再补贴两万元抚恤金,但捐款余额一分钱也不能动。

儿媳签约放弃继承权

1999年11月1日,余辉的妻子施秀宾请律师在场作证,与公公余其山签订了一纸协议,表示不参与这个官司,同时放弃“遗产”继承权。

在和地税局多次交涉未果后,余其山找上门与儿媳施秀宾商议:把地税局告上法庭,让法律来决定这笔款子的归属问题。孰料余辉妻子的看法和公公大相径庭。她认为这笔款子是别人爱心的捐赠,只能用来给余辉治病,现在余辉不在了,自己没理由享有这笔钱。

1999年11月1日,施秀宾请律师在场作证,与余其山签订了一纸协议,表示不参与这个官司,同时放弃“遗产”继承。2000年5月10日,余其山独自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4万元捐款余额为余辉遗产,并由其继承。

余其山在《起诉状》中称:捐款是余辉的个人合法财产。余辉病逝,其所得的捐款余额应是其遗产,余辉妻子对捐款余额主动放弃继承,该款应由余其山一人继承。捐款的对象是余辉,地税局只起到发起、经办、监督和管理的作用。捐款的本质是一种赠与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捐款人把款交到受赠人余辉的经办人横县地税局时,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受赠人余辉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捐款,余辉已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属余其山。

两审判决两种“版本”

2001年12月29日,横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其山的诉讼请求。但南宁地区中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消一审判决。

2000年10月8日,横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宗全国首例“爱心官司”。法庭上,原、被告辩论异常激烈。被告横县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局当初发出倡议时明确指出:募捐的款项是用于骨髓移植,这个条件是特定的。既然余辉没做骨髓移植且已死亡,捐款余额就不能挪作他用。况且捐款人也明确指定用途为给余辉治病。原告要求将捐款余额据为己有,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这笔款应按比例退还给捐赠者,或者捐给当地的公益事业。”

法庭审理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特定,就是为余辉治病,而余辉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余辉病亡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个人财产。原告之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横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其山的诉讼请求。

余其山不服,于2002年4月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宁地区中院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作为赠与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辉父亲余其山是余辉遗产的惟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余其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南宁地区中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消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其山。

纠纷触及法律盲点

2002年10月下旬,横县地税局毅然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现行法律对爱心捐款的权属没有界定,不能视为受赠人的“遗产”。全国首例“爱心官司”触及到了法律的“盲点”。

接到判决书后,横县地税局对二审判决提出质疑:二审忽略了地税局在这次捐赠活动中的地位,不应把地税局定位在“代管人”的位置,因为地税局是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和“法人单位”,假如不是地税局的倡导,仅凭个人信用不可能筹到这么大一笔捐赠款。从税务局发出的“紧急求援书”和收到捐款后向捐款人发出的“感谢信”看,这两个文书均可视为合同订立的要约。合同中明确表示捐款是用于骨髓移植,并对捐款是否用于这一目的进行监督和向捐款人反馈。因此,这个募捐行为订立的合同的双方实际上是捐款人和横县地方税务局。二审法院判决引用的《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换为准。”这个前提并不存在,因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与捐款人并不是公民与公民的关系;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捐赠合同中的约定就是进行骨髓移植,捐款余额用做遗产继承显然不是履行约定义务。受赠人不得把捐款挪作他用,这是公益捐赠法律关系中一个最根本的原则。

社会各界众说纷纭

捐款者得知此事后纷纷表示:“终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这次募捐活动中的另一个主体——捐款者。”

终审判决后,横县地税局收到了来自全国各地捐款者的电话和传真。他们纷纷表示:“终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这次募捐活动中的另一个主体——捐款者,我们有权知道捐出去的钱被派做什么用途,假如违背当初的意愿,我们有权依法在一年内讨回捐赠款。”但也有捐赠者认为:“捐出去的钱,如泼出去的水。既然给了余辉那就是余辉的了。余辉死了,父亲继承理所应当,至于别人怎么用是他的事。”余其山对此坦然地说:“从情理上讲,我也许不该要这笔钱。但是,既然法律规定这笔钱属于我,我为什么不可以要呢?”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刘铭认为:从社会财富分配层面审视,如果把这笔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其用途完全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愿,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公益捐助事业十分不利。试想:如果捐款余额是百万元、千万元,一夜之间变成个人财产,任意用做买车买房,这是不可思议的。

此案引发司法争论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事件如何裁决时,社会公平原应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准绳。

司法界人士认为:这个案子体现了伦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在这样一个法制的框架下解决争议,不仅表现了人们对金钱的心理和某些现象,而且表现了在成熟的法制社会当中,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尊重。

用单位(法人)行动为个人谋利益,承担着重大的法律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地税局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目前对捐款余额的权属界定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且没有相同的判例可供参考。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几个法律法规均未涉及捐款权属这个关键问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对此类事情如何办时,社会公平原则应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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