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与企业科技创新_税收优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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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主要国家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概况

为了促进企业科技创新,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实行了一系列有条件限制的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确对技术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虽然在具体做法方面各国不尽一样,但鼓励企业加大研究与开发方面的投入,是发达国家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

(一)法国

1983年,法国《高新技术开发投资税收优惠》规定,凡是研究和开发投资比上年增加的企业,经批准可抵免相当于研究与开发投资增加额的25%的企业所得税。后来,这一比例又提高到50%。个人技术转让所得视同长期资本利得,按16%的低税率征税。新企业或者第一次申报科研开支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贷款,贷款额相当于在重要的一年里(创办年或使用首批开支的那一年)已申报的科研开支的50%。对于每个企业来说,包括合伙公司,用于科研开支的税收贷款的极限是400亿法郎。根据企业在这一年里增加的科研开支,税收贷款从公司当年应付的公司税或所得税中抵扣。税收贷款与公司税相抵后,如果贷款额为负数,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开发的特殊减税规定还有:摊销;转让专利产品的增值部分,可享受减税;专门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公立科研机构可以获得减免税权。

法国还规定,以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而建立的盈利公司,其有关的经营所得不予征税,无关的或关联不大的经营所得,只按较低的税率征收(相当于正常税收的一半),专项损失准予从综合所得中扣除。凡是研究与开发投资比前两年平均值增加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后,可以免缴相当于研究与开发投资增加额50%的企业所得税(最高限额为500万法郎)。

(二)日本

日本在《增加实验研究经费的纳税减征办法》中规定,当企业研究经费的增加部分超过过去的最高水平时,其增加部分的20%可低免所得税税金(最高限额为法人税的10%)。在《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基础税制》中规定,按中小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6%抵免所得税税金(最高为法人税的15%)。

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比上年增加的部分,按增加额的70%减征所得税。输出技术专利所得收入的18%免征所得税。当实验研究经费的部分超过过去最高水平时,可按增加部分的20%抵免所得税金。用于科技研究开发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先进电子设备、高级机器人等,其购进成本的7%可抵免应纳所得税。

在科技开发区内,总资产超过10亿日元的高科技公司,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新固定资产,除正常折旧外,在第一年可根据购置成本按规定的特别折旧率实行特别折旧。对某些特定产业和项目,加提的特别折旧率最高可达55%。凡属国家规定的重点产业部门或行业引进和购买的技术设备,第一年可折旧其价值的一半,从利润总额中予以扣除,形成企业内部的积累。对技术先进的机器设备和风险大的产业的主要技术设备,实行超短期特别折旧制度。鼓励企业在发展出口、加强技术开发方面,灵活运用所得税准备金制度。

(三)美国

1981年美国《经济复兴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把发生的与贸易或商业活动有关的研究或实验支出,直接作为可扣除费用予以抵扣,而不作为资本性支出。凡是当年研究与开发支出超过前3年研究与开发支出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25%的税收抵免。如果企业当年没有盈利,或没有应纳所得税额,则允许减免额和费用扣除往前结转3年,往后结转7年,其中费用扣除顺延最长可达15年。

企业用于技术更新改造的设备投资,可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应纳所得税。凡是企业科研发展费用超过前3年平均值的,可按超过部分的25%抵免当年的应纳税额,同时规定最高限额为法人税的10%。凡购买新的资本设备,如法定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其购入价格的10%可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如法定使用年限为3年,抵免额为购入价格的6%;某些购入的旧设备,也可获得不同程度的税收抵免。

企业可实行加速折旧。缩短固定资产法定使用年限,科研设备的法定使用年限为3年,机器设备为5年,厂房、建筑物为10年。同时,简化折旧计算方法。

企业向高等院校和以研究工作为目的的非盈利机构捐赠的科研新仪器、设备等,可作为慈善捐赠支出,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四)印度

作为发展中国家,印度自1981年开始,对在“自由贸易在”生产电子出口产品的企业取得的利润和所得,实行连续5年免税。印度近年一跃而成为世界上第二大软件出口国,除了文化教育发达、科研人才济济外,的确与该国采取的一系列财税优惠政策不无关系。

二、对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分析

(一)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可计入管理费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的所得额。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省级科技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从2000年起,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以一年度为基础,5年内由财政将实际上缴所得税新增部分的50%返还给企业,全额用于技术开发。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政策。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科技税收优惠

为科学研究、高等院校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还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加速折旧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定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不短于3年。

(五)在促进技术转让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对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属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对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纳税所得时准予扣除。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家定点的大规模集成电路、专用电路,国家定点的大中型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大型通讯、导航专用设备、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等,适用零税率。

(七)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税收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也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的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税。科研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企业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规定。

(八)与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有关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

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以上列举可见,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数量众多,对促进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推动高科技产业化,的确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主要是:(1)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缺乏科学、统一、系统设计。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特区)内企业和区外企业不一样,新办企业和老企业不一样,新产品和老产品不一样。有些区内企业并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也享受税收优惠,导致许多企业不是在科技创新上下功夫,而是在“新产品”、“高科技企业”、“先进企业”等认定方面下功夫,钻政策的空子。国家科技税收优惠政策规范性差,同样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地确定的具体的科技税收优惠办法和措施不一样,政策规定既散且乱,导致企业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2)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缺乏针对性,重点不明确,重产品、轻投入,重成果、轻转化,特别是在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方面,支持力度不够。(3)以直接税即所得税优惠为主,以税率优惠与税额优惠为主,优惠方式单一。另外,税收先征后返,手续和程序繁琐、复杂,成本较高,时间滞后。(4)缺乏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风险投资方面的政策支持。(5)现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于制度方面的原因,不利于企业科技创新,不利于企业加大研究与开发投入和扩大再生产。(6)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和某些管理方式,不适应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的发展要求,优化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的政策环境和管理环境,任务十分艰巨。

三、我国新世纪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和走向

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必须依靠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的精神,在新的世纪,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自身的客观规律,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我国促进企业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和走向应该是:从对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实行科技税收优惠为主,转向重点鼓励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研究和开发投入为主。科技税收政策实行产业性优惠与区域性优惠相结合,以产业性优惠为主;科技税收政策实行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相结合,以间接优惠为主;科技税收优惠方式实行税基减免、税额减免、税率优惠相结合,以税基减免优惠为主。同时,必须进一步深化税收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调整现行税收政策。

(一)调整和改革现行增值税制度

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属于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所负担的进项税款不能抵扣,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由于资本有机构成较高,这类企业的税收负担就更重,客观上减少了企业的可支配收入,直接影响企业科技创新和对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投入,挫伤了企业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生产型增值税又导致对购入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出口产品价格包含部分税收在内,从而不能实现充分退税,直接影响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因此,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可以在高新技术企业和高科技产业,率先推行消费型增值税,并同时允许抵扣外购的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和技术设备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金。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技术转让费,可以按产品实际摊销数额,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据实扣除,不计增值税。高新技术产品中所含折旧部分的增值税,允许在计算增值税税基时予以扣除。这样,既可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促进企业加大科技研究与开发投入,又不会过多地增加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平衡的压力。

(二)调整和改革现行所得税制度

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和优惠政策,主要针对产品、科研成果和企业、科研单位,既增加了产品、科研成果、企业和科研单位认定的工作量,又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论是高新技术企业,还是传统企业,对计税工资列支、无形资产摊销、生产设备折旧,实行统一的列支办法,不利于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过低,由于高新技术企业为了留住人才,往往要付给高科技人才较高的工资,这样,实际上就会造成高科技企业虚增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了企业税收负担。在全国,几乎所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企业的个人所得税,都由企业代缴。由于计税工资总额过低,企业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过高,进而又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使企业的实际利润率下降。同时,高科技企业税后利润股息分红,既要缴20%的企业所得税,又要缴个人所得税,明显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另外,内资企业的各项招待费用,应当仿照外资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0.3%-0.5%)提取,规范进入成本。一些高科技企业为了扩大市场销售,降低生产经营成本,采取了销售大包干的办法。但销售人员的差旅费、伙食费以及招待费等不让计入成本,致使企业所得税基加大,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目前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重于外资企业。另外,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科技园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税收政策也存在不平等现象。生产型外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购买国产设备投资,还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但对新办内资高科技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只能2年减免企业所得税。因此,应统一内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科技人员的工资,可据实列支。科技人员个人所得税计税工资起征点应提到1500-2000元,计税工资进成本的标准应提高到2000-3000元。

(三)制定鼓励企业加大科技研究与开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

扩大研究与开发费用扣除适用范围。不论内、外资企业,也不论新、老企业,不论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也不论高科技、非高科技企业,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对各类企业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初始年度,均可实行据实税前列支。在后续年度,只要投入比上年增长10%以上,均可按150%的比例扣除。

放宽费用列支标准。在增值税方面,允许从高新技术产品的应税销售收入中扣除准予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允许企业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新产品研制和广告宣传费等,比照农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在所得税方面,允许企业在税前列支一定比例(比如3%-6%)的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风险投资准备金。对于企业用于科技开发和研究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左右予以抵扣企业所得税额,允许企业在税前按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比如3%-5%,计提技术开发基金,用于企业产品开发和科技创新。

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企业把未分配利润转为投资,用于研究开发和扩大再生产,这部分利润应允许抵免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科技人员,把奖金、分红收入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高科技研究与开发,对这部分奖金或分红收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返还。对科技人员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而获得的股权收益,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允许某些特殊产业实行自由折旧,并可以不扣除残值。对企业加速折旧和提取的坏账准备金,不作纳税调整。

(四)建立鼓励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在美国,80%以上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合伙制。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所有利润或亏损,都被直接计入投资者个人名下,不征收公司税,而适用较低的个人所得税率,并且避免了公司盈利股息分红情况下的双重纳税问题。有限合伙人以证券形式获得股权收益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和相应的税收政策,值得我国借鉴。

各类创业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应与高科技企业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参与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该项资本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企业购买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支出,应视为企业的科技开发投入,这部分支出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五)制定《税收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法》,统一和规范全国企业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措施和办法

对改革开放以来的有关科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过时的、不科学的或无法操作的应取消,相互矛盾的应调整,路子对头但内容不具体或力度不够的应充实提高;现行条文遗缺的应补充、增强。在此基础上,制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升级要求的《税收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法》,统一和规范全国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政策。除软件行业外,在新药特药、新材料、生物工程、基因工程、光电工程等领域,扩大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

(六)优化税收环境和企业创新环境,改革税收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

以依法治税和方便纳税人为根本宗旨,改革税收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一旦时机成熟,合并国税、地税两套机构和体系,精简不必要的或重复的表、单等文件,简化税收征管环节、程序和手续,优化税收环境。为了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投资融资政策和进出口政策应当互相配套,相应的财政、税收、金融、进出口管理制度也应作适当调整和改革。如取消对企业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减轻企业的非税收负担;在全国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取消各种收费项目,实行“无费区”管理;加大各级财政对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的支持力度,对高新技术企业用于研究开发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贷款实行贴息等,以优化企业科技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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