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报纸法与言论出版自由_晚清论文

晚清报纸法与言论出版自由_晚清论文

清末报律与言论、出版自由,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清末论文,言论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封建王朝历来言禁极严,没有制订过有关言论、出版方面的专门法律。清末,清政府在推行“新政”的进程中,首次制定颁布了五个近代意义上的新闻法规,即《大清印刷物专律》(1906年7月)、 《报章应守规则》9条(1906年10月)、《报馆暂行条规》10条(1907年9月)、《大清报律》(1908年3月)和《钦定报律》(1911年1月)。清末报律是近代西学东渐之风的产物,然而它的制定和实施却与新闻言论自由的法治精神大相径庭,对此,本文将作具体论证,以进一步揭示清末报律的本质,同时也为促进我国目前新闻出版法的早日出台提供一点历史的启示。

一、清末制定报律的目的在于限制言论自由

清末报律的制定与国家社会的变革进程及报业的发展密切相关,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言论、出版自由,使庶政得以公诸舆论,而是清政府力求用法来控制报馆,保证其求新、变法政策的贯彻和推行。

长期以来清代对于出版权的控制并无专门法律,《大清律例》中刑律“盗贼”类的“造妖书妖言”条是清政府用来处理有关报纸案件,和对民间出版物及办报人进行迫害的主要法律依据,并被视之为“其恶已极,其罪至大”的“十恶”之一。该条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各省抄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录报各处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注:戈公振:《中国报学史》,三联书店1955年版,第322页。)清雍正四年(1726 年)发生的何遇恩、邵南山案,乾隆16年(1751年)发生的“传抄伪稿案”以及光绪29年(1903年)的“苏报案”都是援用此条比附判罪的。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开始创办近代报业,由于报纸发行量有限,影响不大,而且外报占绝大多数,清政府对办报活动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干预甚少。戊戌变法时期,国人办报逐步发展,大量政论报刊的涌现引起了清政府对于报刊功能和作用的重视。清政府曾制定官报章程三条,对官报言论作出初步限制,规定:“不准议论时政,不准臧否人物,专译外国之事。”(注:《光绪朝东华录》(四),光绪24年元月,总第4143~4144页。)百日维新时,为保障维新派报刊的出版和言论发挥,康有为曾上奏请求“酌采外国通行之法,参以中国情形,定为中国报律”。奏折得到光绪皇帝的批准。百日维新诏令还明确“允许自由创立报馆、学会”(注:《戊戌变法档案史料》。),它标志着中国封建时代第一次正式确认新闻自由。随后,变法失败,慈禧专权,囚禁光绪,封闭报馆。然而,从1901年起,近代中国报业再次掀起高潮,报刊活动充分利用境外和租界等有利条件进行宣传。新闻活动越来越频繁,报业与政府、社会、个人及其相互之间的矛盾冲突日益明显,而报业与清政府的矛盾尤为突出。1903年“《苏报》案”发生,清政府在办理此案过程中颇费周折且颜面扫地,因而深知报刊的作用和对之加以限制的必要,同时也认识到无法再以旧的手段去控制。所以在标榜实行“新政”,玩弄立宪骗局时,清政府开始制定专法来控制言论、出版自由。1906年6月,奉派出使考察宪政的载泽等5大臣相继回国,在给清政府的奏折中提出了“定集会言论出版之律”的建议,他们在赞美君主立宪国言论自由由法律所定的同时指出:“与其漫无限制,益生厉阶,何如勒以章程,咸纳轨物。”(注:《出使各国大臣奏诸宣布立宪折》。)制定报律的目的在于:“以息邪说,而重关防”,“用以维持正义,防制讹言,使舆论既有所发抒,而民听亦无淆惑”,“使一切邪说横议不禁而自止”。(注:转引自戈公振:《中国报学史》,三联书店1955年3月版。 )奏折得到了清政府的认可,于是一批管理报刊出版的法规被陆续颁发出来。

作为我国近代第一部新闻出版法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在对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方面表现为:第一,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印刷物及新闻记载均须向所在地巡警衙门呈请,报交京师印刷总局注册。第二,专门规定了“讪谤”条款,凡有“令人阅之有怨恨或悔谩,或加暴行于皇帝族或政府,或煽动愚民违背典章图制”者,须科以10年以下的监禁或5000以下的罚款等。第三,法律赋予地方各级行政长官以很大的司法权,规定他们有权管理对印刷物的指控,逮捕被告,随意封闭印刷所。(注:《大清印刷物专律》,《时报》丙午6月25日~26 日“要件栏”。)其他4个报律以此为典范,在限制言论、 出版自由方面均有详细的规定。由巡警部拟订的《报章应守规则》第9 条规定:新开报馆必须经过巡警所同意;严禁刊载“诋毁朝廷”、“妄议朝廷”、“妨害治安”、“败坏风俗”和涉及“内政外交秘密的文字”。(注:《本馆接巡警部颁布报律9条专电》及当时各大报刊,《申报》1906年10月13日。 )1907年8月清政府民政部拟定《报馆暂行条规》, 在奏折中称:“查现今风气渐开,京外报馆,日见增益。……而挟私攻讦,籍端诋毁,甚或煽动异议,摇惑人心者,亦在所不免。京城为根本重地,报章论说,动中外瞻听,稽查约束,刻不容缓”,其内容与《报章应守规则》相似,但把《大清印刷物专律》规定的注册登记制度变为更加严格的呈报批准制度,即“除已开报馆之外,凡欲开设者,皆须来所呈报批准后,再行开设”。

1908年3月颁布的《大清报律》是以前所颁报律的内容全貌, 与前者相比,在箝制报界、控制舆论方面更加严厉:第一,呈送检查时限提前,把事后检查制度改为事先检查制度,“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1日晚12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 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1 日午12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注:《宪政编查馆考核报律内容》及当时各大报刊,《申报》1908 年3月23日。)第二,禁载内容限制加宽,“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第三,对报馆的惩罚加重,如报馆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民不语,科发、编、印人6月以上2年以下之监禁附加20元以上200元以下之罚金,报纸永远禁止发行。 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罚(原为罚金百元监禁20日以上6个月以下, 报纸暂禁发行)。(注:《宪政编查馆考核报律内容》及当时各大报刊,《申报》1908年3月23日。)第四,采取保证金制度,限制报纸发行, 增加保押费,每月发行4回以上者由银300元增至500元,每月发行3回以下者由银150 元增至250元。相比《大清报律》, 《钦定报律》的核心内容即关于禁载内容的规定除个别词语出入外,实质仍是大同小异的。

由此可见,从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到1911年的《钦定报律》,其主要内容表现为箝制报界、控制舆论,而且它对言论、出版自由的控制呈逐步强化的趋势。就世界近代出版法制史的发展趋势看,是由预防制转向追惩制,从事前检查制逐步转向特准制的保押金制,乃至呈报制。而我们从《大清印刷物专律》到《大清报律》来看,却是逆世界历史潮流而动的,由最初的呈报制向特准制,最后向保押金制加事前检查制过渡。(注:参见张宗厚:《清末新闻法制的初步研究》,《新闻研究资料》总8辑。)

二、报律实施中有法不依、以权代法

清末政府虽然制定颁布了五部报律,并且在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中还宣称:“居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但在实施中并没有依法办事,相反,以权代法,甚至用残酷手段破坏言论、出版自由。

清末报律的施行,在中央由民政部下属的巡警部,在地方由各督抚具体负责。这种把检查权与审判权混淆一团的体制根本违背了立宪政体行政、司法分权的宗旨。虽然后来的《钦定报律》增加了“关于本律诉讼由审判衙门按照法院编制法及其他法令审理”一条,但同时保留了该官署的行政处罚权。而且从实际运作看,大多数的报案仍由该行政官操纵办理,由巡警衙门具体执行。少数报案虽然移交审判衙门审理,但审判官无权解释报律,不能独立核以报律定罪和判罚,而是听命于该行政长官,因此,实际的决定权仍操纵于行政长官之手,民政部、地方督抚一手抓,既是最高行政部门,又是最高司法首脑,新的执法机构有名无实。如1911年8月~10月的汉口《大江报》案即可说明问题。 该报因讥评督办铁路大臣,攻击陆军第八旗第29标统带李襄邻,刊载度支公所以七厘行息借评款50万合同,以及发表《大乱者求中国之良药也》、《亡中国者和平》等论说,被鄂督瑞徵以“宗旨不纯、立意嚣张、淆乱政体、扰害治安”等罪名饬令巡警道王履康查封,永禁发行。经理兼主编詹大悲被拘捕至审判厅讯问。第一次审问时詹以事实雄辩力驳,拒不承认。最后法官声明不能作主,必须禀明督宪,督宪瑞徵欲以刑律治罪。与此同时,审判厅秉承督宪之命拿获副主编何海鸣到厅,以该报所登“广东乱事时评三件,皆是鼓吹刺客,下注海字”为据进行审问,何直认不讳,并质问法官此三项犯何种报律。法官答以“我不知道,这是上头命令,俟禀过督院,再行核示”。其后审判厅将审讯情形及援据报律裁判之意见禀鄂督核示。鄂督以为轻纵,又严谕遵照扰害治安律文科罪,后因舆论压力才批准审判厅依据报律判罚。审判厅最后以鄂督、检察厅指控二点为该报犯罪事实,核以报律判处詹何二人各监禁一年半结案。(注:刘望龄:《黑血、金鼓——辛亥前后湖北报刊史事长编》,湖北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248页。)报案的处理、审判表明:审判厅实际权力远在行政长官之下,审判只是形式而已。清末行政衙门办案仍是常规通则,三权分立体制尚未确立。

在报律的实施中,主管官员不但不依法办事,而且还任意罗织罪名,以严酷手段摧残新闻事业的发展。当时封禁报纸的主要罪名通常为:“扰乱治安”、“毁乱治安”、“毁谤朝廷”或“妨碍外交”等。主管官员就报纸文字中的只言片语无限上纲。而报纸一旦被指控,就广事株连,不仅发行人,主编首当其冲,其他稍有关系的如投资人、赞助人、撰稿人也往往获罪。封建统治者对于一些敢于揭露和触犯他们的报人,更以原始野蛮手段迫害。最骇人听闻的是1903年的“沈荩案”。北京记者沈荩因报道了有关中俄密约的丑闻遭清廷忌恨而被捕,不到半月,在未经任何审讯手续情况下被判斩立决。适逢慈禧寿庆不宜公开杀人改判“立毙杖下”,行刑时,“特造一大木板,而行杖之法又素不诸习,故不至二百条下,血肉飞裂,犹未至死,后不得已始用绳紧系其颈,勒之而死。”(注:见1903年8月4日《大公报》。)由此可见一斑,根据我国著名新闻史学家方汉奇的统计,从1898年至1911年,至少有53家报纸遭到摧残,其中30家被查封,14家被勒令暂时停刊,其余的分别遭到传讯、罚款、禁止发行、禁止邮递等处分。办报人中,有2人被杀,15 人被捕入狱,还有百余人遭到拘留、警告、遵释回籍等处分。(注:参见徐培汀、裘正义:《中国新闻传播学说史》,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页。)

三、报界全面抵制,报律形同虚设

清末社会危机四伏,报界作为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希望表达各自的呼声,要求法律的承认与维护。清政府箝制言论、摧残报刊、报人的种种措施必然引起报界的强烈反弹,为了争取言论、出版自由,报界主要采取以下方法,普遍抵制报律的实施,使之形同虚设:

第一,托庇于租界和外人,摆脱报律束缚。在开办报刊登记手续时,许多报刊利用清政府唯恐开罪洋人的心理,以外商名义注册,使清政府不敢轻举妄动,为报纸出版争得机会。上海《国民日报》曾以英商在英领事馆注册;日知会员冯特昆所办汉口《楚报》系在香港注册。卞小吾所办的《重庆日报》则聘日本人竹川藤太郎为名义社长。端万督鄂时,就不敢对“悬评旗”的《汉口日报》随便下手,只好先将该报买到手,“而后封禁之令始下”。

第二,采用假名注册登记。在公开合法的出版物中,有部分报刊的发行人、编辑人、发行所、印刷所使用假名登记,“神出鬼没,使官吏知有其纸出,而不知其发行印刷之所而无从封禁”。如北京《国风日报》发行人白逾恒化名“乌有氏”注册,广州《齐民报》、《天民报》的发行人伪托“冯光裕”、“黄平”,实际并无其人。所以,尽管开办手续形式上较为完整,但实际上没有照律办理。

第三,在刊载内容上,旁敲侧击地抨击弊政,迂回曲折地宣传革命思想。报界抑制报律最突出地表现在无视报律禁载规定,一如继往地揭露弊政,抨击外交得失,点名“侮骂”各级政府官吏;有的采用隐讳手法,“正言若反,寓言曲笔”,以瞒过清廷耳目;有的在受检后故意采用开天窗的办法以激动时论,获得以无胜有的效果,迫使巡警官署宣布“不再检查”。《神州日报》通过照录法庭审讯革命党人的供词来阐述革命大义,并且大量编发清朝各级政府发布的有关革命党活动的通报、缉捕革命党人的函电文告等,向读者透露革命形势。

第四,抑制处罚。当遭受处罚时,当事报馆也根据不同情形,积极采取抵制措施,如对轻微罚款,一般也遵照执行,但也发表抗议声明;对暂禁发刊、永禁停刊、查封等较重处罚的,虽被迫接受,但仍多方设法冲破禁令,或谋求报界同仁帮助,发动舆论反击;或另创报馆,再辟阵地。其它报馆则纷纷行动、声援被压迫同业。(注:王学珍:《清末报律的实施》,《近代史研究》1995年第3期,第90页。)

总之,尽管清末报律对报馆的限制宽泛,而且清政府着力推行报律,以期达到约束报业、控制言论的目的,但由于报界的全面抵制,加之清政府自身日趋衰落,报律终于难以生效,报业逐步发展成“舆论之母”,“与军队之势力相辅而行”,直接动摇了满清专制王朝的统治地位。

四、历史的启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从中可以获得一点历史的启示:清末政府依照东西方先进强国的成法,先后制定颁布了五部新闻法,并且设置专门机构着力推行报律,显露出法制近代化的端倪;但是终于没有取得成功,清末报律并未真正切实贯彻。相反,清政府对言论、出版自由的摧残却激起报界强烈的反抗,清廷控制舆论的能力更加削弱。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

其一,报律自身存在着严重弊病,使之难以贯彻推行。如作为报律核心的“禁载”和处罚规定主要仍来自于通行的旧法和既有行为规范,清政府实际上是将以前对待报刊的一套落后的惯例和常规法律化、制度化,而与保障新闻自由的近代法治精神根本无关。而且禁载范围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什么是诋毁宫廷、淆乱政体、扰害治安、损人名誉等缺乏具体界定标准。立法贵在施行、条文用语应明确具体,否则,一方面使执法机构操作时可彼可此,或百般罗织,妄加罪名,严加处治;或放任自流,听之任之。另一方面,报界仍然我行我素,漠视报律,借口报律限制太宽而拒绝遵守。

其二,行政、司法不分的体制必然导致人治而非法治的恶果,在此前提下,新闻自由只能是空想。清末负责报律实施的为巡警衙门和地方督抚,审判厅有名无实,即检查权与审判权不分、行政与司法合一,所以,官府有权力而无责任,即使滥用特权,随意制造报案、制裁报馆也无需承担失查失误之责,这样一来,报律对官府缺乏甚至没有约束力,反之,报馆只有责任义务而无权利,只能绝对服从,动辄得咎。

综上所述,我们在今后制定、推行新闻出版法的过程中,理应以史为鉴,以保障言论、出版自由为根本目的,立法上应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争取广泛的接受;同时,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有力排斥行政权的不当干扰,以确保新闻自由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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