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同居妇女权利缺失的法律困境_法律论文

走出同居妇女权利缺失的法律困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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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3.1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S1-00104-08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加速,思想观念转变,婚姻安全感降低,婚姻不再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桥梁,两性关系的处理更加多元化,非婚同居①因其具有较大的自由和选择权,成为当事人选择家庭生活的一种方式,呈现与日俱增的态势,法律愿意涉足与否,都无法挽回现实的发生。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已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同居女性权利缺失问题不容忽视。法律的变革源自事实的变化,应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加以调控非婚同居,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彻底解决同居女性权利缺失的法律困境。

一、正视同居女性权利缺失现状

1.扶养请求无着落

作为社会化的人是无法脱离人与人之间的扶养而独立存在的,非亲属之间的扶养是基于道义或情谊或合同约定,而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扶助则是法律所必须予以规范的行为。扶养关系的发生具有鲜明的身份性,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亲属身份之外的人不产生法律赋予的扶养权利和义务。[1](P13)扶养是家庭的根本职能和功能,是家庭关系的实质内容。家庭的本质是一种事实上的利益结合体,家庭法的价值在于确认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对配偶所给予的权利。[2](P237)夫妻间的扶养是基于夫妻的婚姻效力而产生的。扶养责任的承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3](P7)非婚同居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同居者不发生配偶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法律不赋予同居者彼此之间扶养义务。但同居者共同生活的维系,当一方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的能力,不能靠自己的财产维持日常生活时,必然发生另一方支付生活费用问题。尤其同居女性经济资源较为有限,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日常生活困难时,若无法请求同居另一方予以必要的物质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籍,在当今社会保障体系薄弱情况下,生活被迫陷入窘迫境地,威胁着同居女性的生存问题。

2.暴力伤害无救济

家庭暴力是近年来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中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反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并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者的其他法律责任。但家庭暴力界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婚同居者虽存在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发生着类似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但因非隶属家庭成员而导致暴力问题无法在婚姻家庭法体系下得以处理。在非婚同居中,暴力的比例更高,当事人关系的非规范性和非稳定性成为相互冲突的根源,女性生理上的先天弱势,以及男尊女卑等传统落后意识,在以男性为中心的两性关系下,同居女性是常见的暴力对象。但由于婚姻家庭法没有提供同居女性暴力救济措施,只能依据一般侵权行为法。而同居期间发生的暴力诸如家庭暴力一样,具有隐蔽性、连续性、多样性等特点,主要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侵权行为法所严格要求的举证责任,在亲密关系的同居者之间适用显然存在各种障碍。因无法举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居女性暴力伤害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3.家事劳动不平等

非婚同居是一种新类型的家庭,同居生活依然保持家庭基本形态和内核,实现着家庭的基本功能。传统的夫妻角色在家务的分配和履行上不同,女性从事家务的时间更多。婚姻的配偶所面临的问题在同居中同样存在,同居并未消除性别上的不平等,和在婚姻中所发现的相似的性别分工在同居中也同样存在。[4](P338)特别是老年人非婚同居,即无配偶男女老人通过同居彼此提供生活资源来相互保障养老而形成的“搭伴养老”。“搭伴养老”为男女老人之间提供彼此的共同生活开支、日常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中国历史上形成并仍然残存于现代社会的社会性别规范使得男性老人在生命周期最后阶段所积累的经济资源较为丰富,但生活自理能力较弱,而多数女性老人较缺乏充分的养老经济资源保障,则通过照料伴侣生活来获得日常生活的依靠。因此,从社会性别的角度分析,“搭伴养老”中男女老人所拥有的资源存在差异,男性老人存在较强的经济资源,其通过“搭伴养老”主要获得日常生活的照料,而女性老人经济收入较差,“搭伴养老”意味着提供照料服务来“交换”或“分享”老年生活所需的经济资源。这样,“搭伴养老”实际上更多地表现为男性老人的经济养老资源与女性老人的生活照料资源的共享与交换。[5]“搭伴养老”容易理解为是一种交易关系,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关系不稳定,同时又因缺乏法律保障和支持,容易产生无法化解的矛盾和纠纷。

4.同居状况不稳定

不少非婚同居者是将同居作为检验双方般配性婚姻的试验机会,同居伴侣通过筛选后若不合适就面临淘汰。同时,同居关系其生活形式虽类似婚姻,但同居当事人重视其自主独立和个人利益,同居关系较之婚姻成为低承诺、高自主的松散性关系。据调查资料,只有10%的同居伴侣保持5年以上的同居关系。[6]另有资料显示,同居者的离异率是正式婚姻离异率的1-2倍。[7]关系解体是同居关系的最终路径,同居者或以结婚来结束同居关系,或两者关系破裂而分离,但促使同居双方选择结婚的主要原因是生育。[8]同时,婚姻在身体健康、性生活满意率、生活规律、死亡率、工作成绩、收入状况等方面对当事人双方的影响比其他两性关系的影响好。[9](P178)同居比婚姻配偶表现出质量更低的满足感,彼此之间没有行为监督,性关系的专一度低于婚姻配偶,对其发展前景缺乏确定感。更值得重视的是,同居男女对同居的动机不一,对女性而言,结婚是同居的最重要动机;对男性而言,同居的最大理由是性的满足,因此,女性在同居关系上有更大的危险性。[10](P236)

5.财产归属不明确

同居财产的归属包括同居前的财产归属、在同居期间共同取得财产的处置以及同居关系结束时财产的分割。同居前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不生疑义。但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加以处理却是长期困扰的法律问题。中国目前缺乏专门规制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有关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一般共有理论解决双方在终止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关系,但“一般共有”内涵不明确,无法纳入中国民法理论上共有的分类(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中国民法理论中,共有只有两种形式: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而没有一般共有的概念。按份共有是基于法定或约定产生,按照份额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共有人在对第三人承担义务时,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第三人也只能请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额承担义务。而非婚同居并没有像一般的财产关系那样存在明确的份额,同时由于共同生活的密切性,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具体的份额,因此,将“一般共有”理解为“按份共有”没有操作性。但共同共有在中国也只有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基本形式,非婚同居不是婚姻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显然不可能形成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应存在法律依据,若将同居者的“一般共有”理解为共同共有,则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甚至涉及知识产权等,分割的方式、方法等存在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仅以“共同共有”处理同居财产关系在司法实践也存在困难。有学者建议,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依当事人的协议加以解决,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推定存在合伙关系,采用合伙原理处理。[11]但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与普通财产的合伙关系存在较大的区别:同居的目的在于共同经营同居而产生的家庭关系,而合伙目的在于以营利为目的而共同经营事业;非婚同居的义务是同居义务及家庭生活费用支出的义务,以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来负担;而合伙人义务是按照约定出资,以金钱、劳务或利益、或财产权等进行出资。因此,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归属不能得到妥善的处理,这无疑危及同居关系的存续和同居女性的日常生活的保障。

6.遗产继承不保障

享有继承权,是参与私有财产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各国继承法均以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作为遗产继承权发生的主要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配偶继承权的基础,也是婚姻效力的具体表现之一。同居者间不存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关系,缺乏继承权产生的根据,通常认为彼此没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2001年《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规定:在事实婚姻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彼此存在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以同居关系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彼此不存在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但是,基于同居者相互扶助关系,可适用遗产酌情取得制度。该制度是针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所享有的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遗产酌情取得权利虽然是继承法规定的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是只有同居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才能依法行使该权利。同时,中国目前法律对同居者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效力的认定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其效力的认定一直成为颇有争议的焦点问题。

7.司法途径不畅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依法查明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只要经审理查明确属同居关系,就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对同居关系本身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12](P5)但不允许当事人撤诉的作法是干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出的行为选择,非法院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若当事人撤诉而选择重新共同生活,法院即使判决其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内容而仍然共同生活,则判决书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把同居分为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类,法院只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纠纷,而不受理其他同居纠纷,单纯起诉同居关系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一律解除”到“不予受理”在不同程度上地反映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纠纷的简单化处理。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是并列关系,法院只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纠纷,而不受理其他同居纠纷,显然在逻辑上难以成立。

二、检讨同居女性权利缺失的法律困境

1.人为割裂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

从法律婚姻层面而言,事实婚姻也是一种不成立为法律婚姻的非婚同居。但中国司法解释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两性关系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在法律效力上与法律婚姻无异议。没有获得事实婚姻评价的未登记状态的两性关系称为“同居”,就此,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实现概念上的分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一。虽然中国对非婚同居的司法解释总是伴随着事实婚姻进行,但在调整模式上却是实行二元制:即法院认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具备时间条件的为事实婚姻关系,以婚姻效力论,从而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认定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不符合时间条件的为同居关系,从而做出有关的特别规定。

由于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实行“二元制”,导致依法确认事实婚姻的,承认其溯及力而推定产生婚姻效力,而非婚同居则不生婚姻效力,两者因此发生法律适用上区分,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上:(1)关系解除的处理。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其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都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程序上亦进行调解程序,可调解和好或离婚,调解无效的,适用判决进行。而单纯的非婚同居人身关系解除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产生财产和子女等其他纠纷的,法院虽受理但对其关系的解除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而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2)财产关系的处理。事实婚姻的财产关系,除非当事人存在特别的约定,否则按照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劳动收入还是继承或受赠②取得的财产都属共同共有财产。而非婚同居所得的共同劳动所取得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在同居期间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继承关系的处理。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相互享有配偶继承权。而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具有配偶继承权,只能依法取得遗产酌情取得请求权。(4)子女关系的处理。事实婚姻关系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非婚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2.回避两性关系多元化的客观现实

婚姻不是两性关系唯一的结合方式,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从婚姻的产生历史分析,婚姻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选择,人类从无婚姻时代进入有婚姻时代,经历了漫长的阶段,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依次更替取决于生产力的提高和生产关系的变更。婚姻制度的发展遵循其婚姻内在的自然属性,两性关系的结合除了异性互相吸引外,人类自身再生产需要两性的结合。但人类的繁衍不只是依赖于婚姻形态的两性关系,两性关系从人类产生至今就存在多种方式,婚姻不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桥梁。随着现代生产力的急剧发展,两性关系的处理更加多元化,非婚同居是当事人选择家庭生活的一种方式,是对传统婚姻的一种矫正和背叛,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调整。

同时,两性关系的多元化很大程度上也是婚姻在处理两性关系的弊端所导致。从社会发展分析,婚姻建立在男性统治女性的基础上,女性以婚姻作为其谋生的手段,男女不平等无法彻底地通过婚姻形式加以解决。同时,婚姻是高成本的行为,结婚和离婚均以向国家寻求救济,当事人自主空间很狭窄。另者,婚姻生活双方依赖程度太高,给当事人造成约束。非婚同居则是以较少的相互依赖关系获得伴侣生活。[13]婚姻的巨大功能在于经济相互支持,非婚同居意味着经济的更高的发展阶段和社会保障的福利化。非婚同居满足人们对于共同生活方式的不同层次的要求。既然婚姻和非婚同居均是人们选择生活方式的手段,是两性关系发展的自然规律的一种体现,每个人就有权平等地接受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

3.两性平等局限在婚姻家庭中

《婚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中长期坚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男女两性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禁止对女性的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并在结婚、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离婚等具体制度中对女性做出特别的法律保护。但是,男女之间的差异是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是“社会体制习俗”把人组织到规范好的“男性”“女性”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结果,因此,应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角度在立法上完善两性的平等。[14]仅在婚姻家庭中规定男女两性平等并不能真正使女性获得与男性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缺失,导致直接受损害者大多数都是女性。同居生活中男方对女方实施暴力、虐待等违法行为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不能依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对方予以损害赔偿;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方在家庭操持家务的较多,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在同居期间照顾子女、赡养老人或协助另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也不能适用有关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请求对方予以家事补偿;同时,在生育子女的同居关系中,同居关系解除后,大多数由女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③而生活困难的女方也无权请求经济帮助。因此,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一定的法律保护,才有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全面地实现男女两性的平等。[14]

三、构建同居女性权利的保障机制

1.肯定同居关系的适法性

法律的基本意图是体现和规制现实生活,作为广泛普适性的法律有必要理性地对非婚同居定性定位,形成有效的法律规范。非婚同居问题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愿意涉足与否都不能挽回现实的发生。同时,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已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同居者共同生活的维系、同居者逃避债务、随意解除同居关系而导致弱势一方无法得以合理的补偿、同居者相互遗赠的效力等,这些问题无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化解。法律的变革源自事实的变化,法律应加以调控非婚同居,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以彻底解决非婚同居期间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随着男女的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性和生育的分离,以及对性的控制的减少,性关系变得更加独立,性关系不必限制在婚姻关系中。人们的两性价值观念发生改变,对个人生活方式更加宽容,选择非婚同居方式是人的个性和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民事法律的理性在于肯定人的权利和尊严及符合人性的生活,法律与事实不能相对立,法律对该事实的存在应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进行调整,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和对待非婚同居现象。

诚然,两性关系具有私人性,满足男女两性的生理需求和共同生活愿望,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行为的结果。但两性关系的处理波及双方的亲属以及人类的人口再生产,影响人类社会的安全、稳定和秩序。两性关系由此产生社会性和社会功能,家庭法赋予两性关系的社会性达到使两性关系的社会形式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家庭法目的价值是以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来确定法律规范,在公益和私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以达到家庭法有效地调控现实生活。尽管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非婚同居从遏制到承认再到保护是各国法律的一致选择。北欧的非婚同居率是世界上最高的,其立法赋予同居者享有近似婚姻配偶的权利和义务。瑞典1987年《共同家庭法》是调整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该法赋予同居伴侣在税收、社会保险、儿童照料、社会援助、住房补贴等项目,与已婚配偶相同的待遇。[15]瑞典在2003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事实婚姻关系法》,全面调整没有结婚的同居关系。英国在1972年以前,非婚同居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违反公共政策,不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但在1972年一个判例改变这一立场,允许同居者占有对方的房子,并允许同居者在一方死后请求扶养费。[16](P95)2002年,英国还公布《民事伴侣法草案》,掀起保护同居伴侣关系的社会大讨论。美国从1976年李马文案开始承认同居契约的效力,多数州存在“同居伴侣关系法令”,这些法令将该城市的福利平等地给予所有具有“配偶”关系的人,同居者应共同到政府机构办理登记,解除同居关系时,也必须到有关部门备案。[17](P31)如今,在有些洲的法律层面上,同居者已经可以享受到类似婚姻的权利。其他国家如菲律宾《1987年婚姻家庭法》第34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人法编”设有一章(第708-721条),《日本民法典》也涉及非婚同居。法国1999年《公民互助条约》也规定“任何一对成年伴侣都可以签定‘公民互助条约’结合在一起,组成家庭”,2000年1月还颁布《家庭伴侣法》,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为一种新型的家庭伴侣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某些权益和责任。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规定,婚姻、事实结合、民事结合的当事人均可称为配偶。[18](P66)加拿大《家庭改革法》也承认同居关系,《安大略继承法》赋予未婚同居男女相互享有继承权。可见,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调整是符合世界立法趋势的,我们应该尤如借鉴无效婚姻一样吸纳国外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制。

同时,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无害于他人的非婚同居行为,非婚同居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中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特别是构成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予以调整,有关的司法解释先后出现三种不同的规定,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关系三个概念,且司法解释主要是以解决善后问题为重心,不注重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法律对非婚同居并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且对同居的立法态度从“非法”转为“中立”。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非婚同居在中国目前法律框架下并不构成违法行为。

法律规制的前提是适法性与否的判断。非婚同居是否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和结婚登记制度而应受到否定性的评价?首先,适婚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项原则,其实质是国家赋予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国家赋予其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任何人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两性关系,决定缔结或不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质内涵。从主体的角度看,婚姻自主权是一项个人权利,是法律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处理两性关系的尊重,其核心在于婚姻主体能否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非婚同居无损于法律,无损于社会公益,作为家庭的非主流形态而客观存在,从某种意义而言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衍生。其次,非婚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对现行繁琐、复杂的婚姻制度尤其是结婚登记制度的一种改良行为。[19]从历史形态分析,婚姻类型一直呈现多元化,社会公示的方式亦有宗教婚姻、习惯婚姻和登记婚姻等,现代社会将登记婚姻为代表的法律婚姻作为法定婚姻的主流,强调结婚登记,强调国家以此作为向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进行监管的手段。但婚姻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只有与个体利益的结合才是其制度生命所在。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非婚同居是客观存在的两性关系状态,其公示效力如事实婚姻一样弱于登记婚姻,与登记婚姻产生的公信效力不同,能否对抗第三人也不同,但从社会现实考量,非婚同居存在客观合理性,是一种事实状态,它不是对现行法律的反动,国家在通过登记婚姻保证对两性关系的有效监管的同时,不应剥夺非婚同居存在的空间,不应持有回避和含糊甚至谴责的态度,而应立法明确调整其间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明确同居生活费用负担义务

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是因共同生活所产生,是同居生活的效力,为同居者之间的扶养义务所吸收。非婚同居一方无力提供生活费用时,另一方伴随着扶养义务的承担。从某种意义而言,非婚同居的共同生活与产生婚姻效力的夫妻生活,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否认彼此存在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并对此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非婚同居的共同生活就难以维系和保障。因此,共同生活费用作为维系同居生活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应确认其彼此之间存在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但非婚同居者和已婚者在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解除后所承担的责任应不同。婚姻关系解除后,补偿性扶养和救助性扶养很多程度上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延伸,是配偶之间经济依存关系在“婚外的延长”。补偿性的扶养费请求权是基于一方对婚姻的投入而合理期待得到的补偿,而救助的扶养费请求权则被视为夫妻关系延续到离婚后的援助义务。而非婚同居者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自我扶养的补充,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不能给同居者带来比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解除更多的利益。同居生活强调期间性,对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生活所必须的共同生活费用支付义务予以法律承认和保护,但同居关系解除后,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不应赋予同居者在解除关系后仍存在同居效力的延伸。

3.赋予对同居所得财产继承权,完善遗产酌情请求权制度

在《继承法》中,基本权利是继承权,基本义务是扶养义务,《继承法》是扶养义务与继承权融和统一的私法,[20]这种统一充分反映在法定继承中。法规范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内容,有权利,必然有义务;承担义务,理应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中国《继承法》以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作为遗产继承权发生的主要根据,非婚同居者间不存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关系,缺乏继承权产生的根据,通常认为彼此没有继承权。但非婚同居者基于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彼此之间产生相互扶养义务,使其产生了对遗产的合理期待权,成为该遗产的潜在继承人,应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赋予当事人之间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定的继承权。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先后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承认同居者的继承权,认为婚姻已不再被视为互负权利义务的稳定家庭单元的唯一形式,同居关系持续特定期间,就可能产生足够的相互依赖、贡献和预期,因此有正当理由赋予同居者享有扶养、财产分割和继承的权利。[21](P610-616)赋予同居者彼此继承权,符合继承立法旨意。但对该继承权所涉及的遗产应界定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后归属同居者一方的遗产,同居前的财产仍归属个人所有,非婚同居另一方不存在对此付出义务或承担责任,从继承权发生的依据分析,无法赋予非婚同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同居前所得财产的继承权。

同时,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在现行《继承法》下较为切实可行的保护非婚同居者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是将同居者视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扶养关系酌情给付遗产的一定份额,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贯彻实施。遗产酌给请求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独立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定条件的请求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该权利。酌给遗产的数额一般根据请求权人依靠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或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和遗产的多少而确定。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应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受到侵犯时,依法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4.扩大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

“家庭”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就家庭暴力主体之间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规定。家庭暴力通常界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是以婚姻或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一定范围内亲属的生活共同体,家庭成员以强调亲属关系为条件。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家庭形态发生变化,出现非婚同居、同性婚姻等差异化和多元化的家庭形式,传统的家庭概念已不符合家庭形式的客观现实。这些同居关系强调的是共同生活的行为,不以是否公开为要件,也不以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为前提,只要共同居住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就产生同居关系。以同居关系组成的家庭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并非以亲属关系为必备条件,但同样发生因共同生活而带来的紧密关系,因此,许多国家立法将同居关系作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调整对象,正视受暴者和施暴者之间的复杂关系。新西兰《1996家庭暴力法案》规定,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还包括“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关系)。法国《1996年家庭法案》都对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法律救济。美国许多州不仅保护无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的同居者,连同性恋者也在保护之列。实质上,非婚同居是人们选择家庭生活的一种方式,同居者如家庭成员一样,存在感情关系、经济关系等紧密关系,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形相似,具有隐秘性、控制性、反复性及连续性等特点,[22](P149-150)因此,防治家庭暴力的方式和手段也应一致。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应着眼于被害人的人权,平等和非歧视是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不以婚姻的合法有效与否做出判断。反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以合法婚还是非法婚、同性婚还是异性婚、法律婚还是事实婚、婚姻还是非婚同居作为判定的标尺。因此,非婚同居关系者也应受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各种制度的保护。

5.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化

非婚同居生活不是简单的等价交换,不是一种交易关系。中国历史上形成并仍然残存于现代社会的社会性别规范使得女性从事较多的家事劳动。家事劳动的不平等,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同居关系不稳定,同时女性所付出的家事劳动因缺乏法律保障和支持,又容易产生无法化解的矛盾和纠纷。法律应对非婚同居中较为普遍的性别差异现象进行规制,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化,明确共同生活内容包括在经济上给付扶养费、生活上扶助和精神上尊重与慰藉,消除男女两性在生活资源上性别差异,肯定生活照料等家事劳动所产生的价值。

注释:

①本文所研究的“非婚同居”是指双方均无配偶的长期固定的同居,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在此不问。

②中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③在哈尔滨市,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比例高达100%。详见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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