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_税收原则论文

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_税收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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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造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以前所末有的速度迅速发展起来,证券投资,特别是股票投资在我国投资领域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但是,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在证券投资中的调节功能却显得较为薄弱,已呈明显滞后状态。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专门的以规范证券市场为目的税收制度子系统,对以证券交易行为为课征对象的税制内容散见于不同税种的税法规定中,将这些相关内容归纳在一起考察,感到,无论是在各税法具体规定中,还是在有关内容的横向比较,例如,与企业税法、个人税法的对比都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

1、我国税法虽然没有对证券一级市场做明确的税收规定,但却存在着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平等的突出问题。目前在深沪两地上市的公司除极少数仍执行统一的33%法定税率外,大多数都可享受省市级地方政府给予的15%,甚至12%的低税率优惠。这种税负的不平等在股市迅速扩容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国家财政收入的组织,还是对企业的公平竞争都会产生明显的负面效应。据统计,目前深沪两地A、B股发行总股本已达1600亿元,上市企业净资产总额达3840亿元,按1996年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11%计算,上市企业全年收益总额可达422.4亿元。在上述减税政策下,国家一年便因此减少财政收入76亿元。

2、我国目前直接涉及证券市场的税种主要是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1997年5月以前是对股票交易双方各按其交易额征收3‰,1997年5月,为抑制股票市场过度投机,将印花税率提高到5‰)。这其中的问题至少有二:其一,以“印花税”名义向股票交易行为征税,其调节范围、目的等是含糊不清的。印花税具有征税范围广、税源分散等特点。而证券交易行为是一种相对集中、具有特定范围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资产产权交易有明显区别,利用印花税税种对此进行调节很难针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特点设计适当的征收内容。其二,目前为股票交易行为设计的印花税是不论交易数额大小、持券期限长短一律按同一比例征收的比例税率,它虽然对控制股票交易频率可发挥一定作用,但对于国家需重点调控的资金大户对股票市场的操纵现象却无能为力。

3、目前税法中涉及证券交易收益的税种主要是对股息、红利的征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所获取的股息、红利为企业所得,按章计征企业所得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也将利息、股息、红利作为个人收入总额,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扣除,按次缴纳。而对于在证券交易中扣除投资成本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都没有单列条款进行征收。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企业的这部分资本利得虽不单独征收,但其在一定会计期间会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利润,同样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的股票投资收益是实实在在的不涉税收入(当然,这部分收益如与其它个人收入汇总达到月收入800元的起征点,也应征税。但这里既没有源泉扣除的实际措施;又不像企业收益那样有帐可查,因而实际纳税很少)。这部分个人收入与股息、红利收入比较,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股息、红利收入本是上市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个人的,分配前已承担了所得税税负,分配给个人时,再采用严格的源泉扣除,两重税负无一所逃。而股票炒作收益却存在着明显的纳税空白。

4、现行税制中规定,对上市公司所持有的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从表象上看,似乎有利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增值,实际情况恰好相反,目前有的上市公司通过不公平的股利分配方案,侵占公有股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隐性流失;也有的公司通过不规范的折服手段,将国家股、法人股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使之成为全体股东享有的权益。因此,为有效控制国有资产的流失,考虑对这部分收益征税是可行的。

二、对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1、单独设立证券市场税制子系统。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已经从初级阶段开始走向成熟,原来散见于其它各项税法中的相关条款已经不能满足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需要。为此,单独设立证券市场税制子系统势在必行。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它既是一种筹资、投资行为,也是一种交易行为。这是其它经济行为所不具备的特点。如果仅依靠其它税种对这种行为进行辅助性调节,很难从全方位综合考虑,实现税负公平,达到调控目的。单独设立证券市场税制子系统,可以覆盖证券市场的各项行为,针对各项行为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既要保证投资者不同投资方向、不同投资券种的税负公平;又要使证券市场投资与国民经济其它行业投资的税负公平。使税收真正发挥国民经济投资导向的作用。

2、明确规定,不得因企业上市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取消以往上市公司按15%所得税税率纳税的政策,要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承担相同的税负。中央政府应统一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对省市级地方政府在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上给予严格控制。

一般讲,能够被允许上市的公司都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在该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中,公司又可以筹集到相当大一笔资金,这样的企业理应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税源。如果企业于上市就大幅度降低其所得税税率,其弊端会从多方面表现出来:

第一,会大幅度减少国家财政的收入。这样,在国家推动企业改制,通过证券市场吸收社会投资时,就不得不在降低国家财政收入与企业内部机制转轨的两难矛盾中进行选择。换句话说,就是国家将以大幅度减少财政收入为代价来推动企业定向市场。在我们加速股市扩容时,对财政收入降低给财政造成的负担是否作出充分的估计,是不是会有一天,这样大面积、大幅度的减税会成为财政赤字形成的重要原因,

第二,对上市企业大幅度减税,对于非上市企业是一个极不公平的因子,上市企业原有良好的经营基础和上市过程中吸收到的大笔社会资金已经为其提供了市场竞争中的极大优势,这已经是非上市企业望尘莫及的,加之税收上的优惠待遇,使非上市企业在竞争中的处境更加难堪。特别是在同一行业中,国家对企业上市有一个行业分布的选择,同行业中,效益良好的企业未必都能上市,那么不能上市的企业实际上很难得到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承认优胜劣汰,促使优者更优,是通过为各个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使企业内部的优势真正发挥出来的途径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杀贫济富”的政策使穷者更穷,富者更富。当然,前几年,为培育刚具雏型的证券市场,政府采用适当政策鼓励企业上市是完全必要的,但这只能是一种过渡性政策。在证券市场已日趋成熟的今天,对上市企业与非上市企业便应实行平等的税收待遇。

第三,大幅度的减税优惠给上市企业带来很大实惠,而这个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并未成为推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的动力。企业依靠减税优惠反映出来的效益并不是我们实行企业改制的内在要求和根本目的。

3、证券市场税制子系统的设计可分为证券交易税和资本利得税两大层次。其中,前者即是对现印花税的取代,以交易者的全部交易额为课税对象。这个税种,一方面应坚持现印花税对股票、国库券、债券、投资基金按券种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税率的原则;另一方面要加入按交易规模大小和持券时间长短不同可实行区别对待的内容。从交易规模看(主要对股票交易),为鼓励散户人市,吸收社会闲散消费资金,转化为生产性资金,同时有效抑制大户对证券市场的操纵,可对一次性交易在5000元以下的零星交易免税;对一次性交易在5000元至100000元的一般性交易确定相对较低的税率(如交易双方各征3‰);对一次性交易超过100000元的大宗交易确定相对较高的税率(如交易双方各征5‰)。从持券时间看,为鼓励中长期投资,抑制过度炒作,应以一个月为期限,对于持券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可在原税率基础上降低1—2‰,该税种如因税率不同会给具体征收带来较大麻烦,可考虑改变目前对交易双方同时征税的方法,而仅对卖方征收,原税负(即买卖双方相加税负)不变。

后者,资本利得税,是对投资者交易中因价差取得的收益和股息、红利征收的税种。前面曾提到,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和个人所得税税法已将证券投资股息、红利作为所得税征收对象。在新的证券税收子系统的设计中,应将因价差取得的收益与股息,红利并入同一资本利得,据以征税(对消除股息、红利既作为股份公司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又作为股东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的重复课税问题,后文另议),对这部分收益征税在世界各国普遍采取肯定态度。从理论上讲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收益与其它方式的投资收益应承担相等的税负,没有理由例外;个人取得的这部分收益属非劳动所得,更不应特例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等劳动所得之外,享受免税待遇。在我国现实市场中,证券投资比起各种实业投资,甚至其它金融性投资已有明显的超额利润。从近期全民皆股的股市过热和金融机构违规资金屡屡进入股市已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这不能说与税收在这方面名义上或实际上的优惠无关。这也说明,对证券交易征收资本利得税的时机已经成熟,不能再留下这块税收空白。从实际操作看,无论是计税依据的计算技术还是征收管理程序都不是无法解决的。在现实会计制度中虽规定企业这部分收益需计入企业所得作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但企业很容易通过帐外帐的方法逃避税负。所以,采用从证券交易所统一进行源泉扣税更有保证。具体设计,对企业和个人均以其在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为单位,一月一核算,一季一缴纳,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由各证券营业部实行代扣代缴。计税依据(在同一年度内)以各期实现利润为准,年终汇算时,计税所得可以当年收益扣除前一年亏损计。当年收益计算公式:

当年计税收益=[年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各户股票现存数+当日资金余额]-投资总额

税率可考虑10%一20%。投资者如中途增资或撤资均可计入投资总额;如中途消户应结清应缴税款后方可办理。此项税征收后,其税后收益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以免同一税源重复课征。

采用这种征收方法主要考虑:第一,以源泉扣税保证了所有投资者在税法面前的平等地位,消除了因收益形式(是价差收益,还是股息、红利收益)、投资者身份(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不同所产生的税负差异;同时堵塞了以往少数人通过帐外帐或其它财务手段逃避税负的漏洞。第二,一季一缴纳,年终汇算清缴,并可扣除前一年度亏损,既是公平合理的;又是切实可行的。投资者一年的交易中有赚有赔,而年终实现利润在一个会计期间中可以说是“落袋为安”了。第三,以实现利润为计税依据可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抑制短期炒作行为。同一年度内,投资者手持股票或债券,暂未抛出时,利润尚未实现,可暂不征税:而一旦抛出,月终便应依率扣税。此时,投资者便必须在是否抛出之间作出权衡。第四,税率选择为10-20%,比起企业所得税率33%确实较低,但若考虑证券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需以一定的精力、时间为代价;要为交易券种的最佳选择支付一定的信息费;需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等因素,这个比例还是比较合适的。

另外,为有效消除或缓解对股息、红利的重复课征,需在股份公司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中予以配合,一般可采取三种方法,即扣除制、分率制和抵免制。扣除制是允许公司在计税所得中扣除支付的部分或全部股息,仅就扣除后部分征收公司所得税:分率制是对待分配股息确定较低税率,对留存收益确定较高税率;抵免制则是将通过公司缴纳的税款部分或全部划归股东,以抵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采用扣除制是较为合理和切实可行的。从根本上讲。股息、红利并不是股份公司最终所得,它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按照谁得收益,谁纳税的原则,为明确征税主体和征税客体,只能由股东承担这部分收益的纳税义务。至于仅负责收益分配的股份公司便不应将这部分并不属于自己的所得计入公司所得税的课征范围。这样做在实际会计处理中也较其它两种方法更为清晰。

4、取消对上市公司所持有的国家股、法人股股利所得不征税的规定。既然要求同股同利,也就应当同利同税。从理论上讲,这完全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从实践中看,也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措施。当然,在实施中还应要求将此项内容作为对上市公司年度审计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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