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校园体育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困境_归责原则论文

解决校园体育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困境_归责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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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专项保障基金”)于2016年3月1日起运行。创设该基金的目的为,如果学生在体育运动中意外①伤残、死亡,或者猝死,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学生在体育运动中发生伤病的,可获得医药费的补偿。“专项保障基金”的功效在于填补因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然而,它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和社会意义远远超出其本身的功能。

       “专项保障基金”为使体育课回归应然,促进学生健康成长而设

       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离不开体育运动和健身,然而长期以来,学生、家长、学校一直被校园体育运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困扰。时下,这一困扰直接影响了正常的校园体育运动。

       体育运动存在的意外伤害风险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可能出现伤害状况;第二,可能引发突发的不可预期的疾病。②就某个学生个体而言,该损害的发生概率也许并不大。“大数法则”③表明,就学校(尤其是学生人数众多的学校)而言,校园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几乎成为必然。如同不能因噎废食一样,不能因为体育运动存在风险就废止该活动。真正困扰学生、家长、学校的并不是体育运动风险本身,而是对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方面的认识存在误区。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规定学校是校园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的风险承担者。政府相关部门也没有给学校下拨校园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风险补偿金。因而学校认为,不是基于学校的过错而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家长则往往持相反观点。因为他们难以承受事故所带来的肉体、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支出)的双重后果。学校与家长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为数不少。

       发生纠纷后,学校方面更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家长则大多希望协商解决。④协商解决往往以学校做出让步而告终。例如,某校上体育课时两名学生相撞发生伤害事故,受伤学生家长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学校无奈予以赔偿。⑤为摆脱纠纷处理中的困扰,也为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多数学校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规避风险的措施,即减少体育运动的时间,降低体育运动的频次、强度和难度。体育教师为了“保平安”而在体育课上一味强调“安全第一”,课程内容也更为保守。不少学校放弃了冲突型(如篮球、足球、摔跤等)、速度型(如短跑、接力赛)和含有较大风险(如游泳、爬杆、攀登等)的体育运动。体育运动往往限于广播操、队列操、健美操、韵律操、乒乓球、跳绳、踢毽子等不易发生伤害的项目。体育运动的时间、频次、方式、力度、强度、难度的改变必然造成学生体质下降、平衡能力减弱,而柔弱的身体又复致伤害事故发生概率上升。

       如此恶性循环,已经造成不良后果:因练双杠而折断尺、桡骨者有之,因拍打篮球而断了手指骨者有之,因接力赛将手掌骨拍裂者有之,因所投篮球触篮筐而反弹将投篮者颅骨击碎者亦有之。人们无不担心长此以往必然影响国民体质,有损民族尊严与国格。

       为破解困境,“专项保障基金”应运而生。

       “专项保障基金”紧紧抓住了化解困境的核心问题:当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造成的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不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也不应由家长单独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时,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于一定范围内由“专项保障基金”负责填补。“专项保障基金”的创设,不仅仅在于分解风险,其根本目的在于使体育课回归应然,确保中小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获得全面发展。

       “专项保障基金”的内容及意义

       “专项保障基金”的核心内容是,在学校组织与安排的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课教学、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中(含交通中),学生发生意外身故、猝死、伤残、伤病医疗费用的,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无偿给付意外身故、猝死学生家长20万元人民币,给付伤残学生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因伤病需要治疗的,伤病学生可从“专项保障基金”的基金池中获得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含医保外5万元)补偿。

       “专项保障基金”补偿金的支付并不豁免加害人对受害学生的赔偿责任。如果因学校的过错(如因运动场地、器材、设施设备的缺陷)或因第三人的过错(如因体育课上第三人打闹)而造成伤残或死亡事故的,受害人除有权获得来自学校方面的赔偿外,还有权获得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无偿给付。

       “专项保障基金”之创设具有如下积极意义:

       1.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必然造成财产损失,“专项保障基金”将予以财产补偿。例如,体育运动造成的伤害需要医疗费支出的,如果受害人的该项损失未获得他人的赔偿,或者他人的赔偿尚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可获得“专项保障基金”的补偿。

       2.向公众晓谕学校如无过错,则无责任的法制观

       “专项保障基金”的设立并不在于替代过错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而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尤其是损害的发生不是基于他人过错情形下,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该基金的给付,不以责任认定为依据。该基金的运作将使人们明白赔偿与补偿性质上的差异,使大众知晓学校在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保护的活动中,若无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赔偿”是一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必须以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⑥;“补偿”并非民事责任形式,不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明定,学校只有因过错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才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体育运动的教学和管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教学、管理不失当),即便发生学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学校对受害学生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不少家长却认为,即便学校在教学和管理中没有过错,也应当对学生伤害后果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家长这一认识的形成源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该条文明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理论界将这一规定称之为“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观点加以评价,其结论是:学校即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必须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时下该项归责原则不应再继续适用。学界认为,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制归责原则的体系中,介入“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⑦《侵权责任法》不再规定“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仅仅确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⑧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学者的见解和各国的立法判例。⑨基于在后制定的法律优先适用的立法法的规则,“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

       值得一提的是,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以中小学校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⑩中的某某保险公司,仍然依据“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学校对学生的赔偿责任,并由该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其原因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中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学校)对第三者(在校学生)造成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2)当发生了非基于学校过错之事由造成的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时,不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被保险人(学校)对第三者(在校学生)就没有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就缺乏依据;(3)学校出于对受害学生的同情,又经不起家长的纠缠,便与某某保险公司协商先以“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学校的责任后,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理赔。

       上述情形就个案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三方共赢的举措:其一,学生所受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填补;其二,学校的同情心得到满足,更重要的是学校摆脱了处理纠纷之烦恼;其三,某某保险公司赢得了客户,增加了商业机会。

       但是,这一举措所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却难以评估。第一,给家长一个错误信号:《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应继续适用。因为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殊不知第132条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的“实际情况”一词,是指民事主体的经济状况,而不是指造成损害的因素。学校与学生的经济条件存在天壤之别,因而,依照第132条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几乎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在社会上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不是“过错责任”就是“公平责任”。这无疑使学校的责任无限扩张。第三,家长不愿意将与学校因校园体育运动中发生事故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因为法院判决不会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第四,学校、教师为了规避责任的承担,只能改变教学内容,体育课进入非正常状态。

       “专项保障基金”的设立,可转移家长对学校的诉求,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的赔偿义务改为由基金承担补偿性给付义务。一方面满足了家长填补损失的诉求,另一方面可使学校责任保险的运作回归理性,从而修正家长长期形成的“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学校就应担责”的错误观念,使学校体育运动正常化。

       3.培养保险意识,明确分解风险的意义

       “专项保障基金”的运作主要依据人身保险的原理。作为“专项保障基金”的管理者按照每个学生每年2元人民币的数额收取金钱作为“基金池”之财产,而后依据“大数法则”确定补偿金支付数额。目前,每生每年2元由学校支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让家长出资来购买校园意外伤害险或者学生平安险,并以此来分解风险不会有多大的障碍。“专项保障基金”的意义在于通过政府引导和实践培育了分解风险的观念。

       4.让体育课回归应然。

       “专项保障基金”与学校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救济的两项保障措施。一是赔偿,二是补偿。将赔偿与补偿区别开来,并将赔偿单位与补偿单位区别开来,外表看仅一字之差,实质具有极大的教化意义。当家长明白了学校无过错则无责任之后,便创造了中小学体育和健身的良好教育环境和生态,使学校摆脱了体育运动中伤害事故之责任认定的困境,从而大胆地依据教学大纲从事体育教学活动。

       “专项保障基金”不是“万金油”

       “专项保障基金”辐射效应和引申意义虽大,但不是“万金油”,更不是“万能钥匙”,仍离不开其本体功能的局限性。

       首先,“专项保障基金”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且仅仅是一种财产补救措施。因此,它并不担保体育运动没有风险。与其补救于事后,不如防患于未然。只有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措施、规范体育运动,才能防止体育锻炼中损害的发生。

       其次,“专项保障基金”不能替代过错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负教育、管理、保护之职责。何为保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是,这些不同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即学校应当像未成年学生的父母那样保护学生。据此,学校应制定相应措施,细化安全教学和管理规范,不出现保护上的过错行为,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得担责。据报道,2002年4月24日,某市某中学一名13岁学生,在课间玩“跳山羊”游戏时,头着地摔在水泥地上,昏迷、抽搐。老师发现后,只对其做了简单的掐人中穴处理,就不再过问,该生因被延误最佳治疗时机而不治身亡。该市某法院认为,学校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延误该生的最佳治疗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专项保障基金”的复制,需具备同等条件。“专项保障基金”基于保险原理而创设。其“大数法则”中的“大数”建立在全上海市中小学生的基础之上。如果缺乏足够的学生数量,则必须运用再保险的原理建立专项保障基金。否则,按每生每年2元的标准筹集资金难以补偿可能出现的损害。此外,“专项保障基金”的建立还必须依托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专项保障基金”的设立具有公益性,需要基金管理人为国家教育事业、为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做出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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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意外事由,是指非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由。

       ②④⑤上海市教委课题结项报告:《上海学生校园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现状、成因及干预研究》。

       ③经验或实验告诉我们,在随机事件的大量重复出现中,往往呈现一个几乎必然的现象。这种概率性定理就是大数法则。

       ⑥本文不讨论违约责任、缔约过错责任。

       ⑦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第293页。

       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

       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没有规定类似《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之保险。时下,上海市所有的中小学校为了转移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风险,均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向第三者赔偿的责任险。在该项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是某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学校,第三者是在校学生。一旦确定被保险人(学校)应当对因校园事故而造成第三人(在校学生)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某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向第三者(在校学生)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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