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期刊编辑的著作权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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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32;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4)04-0119-05

一 期刊编辑的著作权的存在

(一)期刊编辑的著作权存在的实质依据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1](39页)。对著作权的保护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伴随着传播业的飞速发展和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而逐步建立并完善的。著作权产生于创造性劳动,为了鼓励人们更多更好地进行科学和文化的创作和交流,进而推动人类科学文化不断向前发展,需要对著作权人的权益加以保护,从而产生了对这种创造性劳动进行保护的制度性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第一条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即“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可见,确立著作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人们的创造性劳动给予肯定、保护和激励。

期刊编辑是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他们付出了大量创造性劳动。编辑活动是对他人作品和资料进行搜集、选择和整理、加工,使之适合传播目的与复制要求的精神劳动[2]。“期刊编辑的工作不仅包括接收稿件-编辑加工-出版作品的过程,而且还包括版面策划、组织稿件、质量跟踪等一系列工作,可以说,在编辑工作实践的每一个环节中,无不表现出编辑实践的创造性”[3]。具体而言,期刊编辑的创造性劳动可以简述在下面几个方面。1.稿件筛选。每一个期刊编辑都会面对大量的投稿,其中肯定是良莠不齐,这就需要编辑根据自己刊物的性质、办刊宗旨和刊物特色来进行筛选。这是一个复杂的智力劳动过程,不仅要求编辑自身具备良好的知识储备,而且要具备独到的眼光,同时,编辑还必须时时洞悉学科知识的发展动态,以便能及时地在所编辑的稿件中予以反映。因此,编辑专业化、编辑学者化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编辑实践的切实要求。2.栏目策划。栏目的设计是体现刊物特色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每个编辑都会花费大量的精力进行策划,并力争成为刊物的招牌式的东西。这就要求编辑保持职业的敏感性,善于捕捉文化发展和传播阶段的信息,把握住知识的脉搏进行创新。可以说每个栏目的设计都是编辑创造性劳动的成果。3.文稿加工。几乎没有作品是直接以作者提供的原稿面目而出现在读者面前的,几乎所有作品都是经过编辑进行文稿加工处理后发表的。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是编辑规范的应用,文字表面的梳理以及标点符号的校正,更多地体现为编辑的创造性劳动。比如一些语言表述或提法的不当,或由于作者的粗心大意或知识的局限而导致的常识性错误,或者逻辑上的矛盾,或者论据选择不恰当,甚至文稿结构上的缺陷等,这些不足之处或者由编辑直接给予改正或者由编辑提出建议让作者自己修正。当然,在编辑实践中体现编辑劳动创造性的地方还很多,正如石潇纯和颜小冬所总结的那样,“在编辑劳动中,编辑必须对作品进行科学的认识,认真剖析观点,检查材料,理解内在联系和结构、考察论证过程和写作技巧,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评价;还必须对作品进行修饰、订正、补充或删削,使作品中的价值更突出,结构更完整,特点更鲜明;最后还要对作品进行编排设计,使其出版价值进一步提高。作品的价值需要通过编辑劳动而得到实现。可以说是编辑和作者一道在创造着社会的精神文化”[4]。

可见,期刊编辑的劳动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而这种创造性劳动正是期刊编辑拥有著作权的实质依据。因而期刊编辑的著作权是存在的,并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二)期刊编辑的著作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时就已经对传播者的著作权有规定,“为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之所以明确规定传播者的著作权并予以保护,是因为“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是社会的科学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在历史上,并不是有了作品的创作,就有著作权。只有当科技的发展使作品可以不依赖于作者而能够复制一定的数量,并已在社会上发行,这时候才提出了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而‘复制’与‘发行’业就是‘出版’的本义,因此可以说著作权是随着出版活动的产生而产生的。可见,著作权法与编辑出版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5]。可以这样说,著作权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因创作作品而产生,其著作权人就是作者;另一种是因传播作品而产生,其著作权人就是承担各类型传播工作的传播者。因此,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除作者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享有著作权,当然这些“其他人”也是由著作权法确认的,就是作品的传播者。为此,著作权法除了主要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外,还明确规定了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规定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的著作权以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者、播放者等人的著作权。期刊编辑作为出版者之一,从本质上说是汇编者,其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的规定,即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创作作品是传播作品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创作就不会产生传播,传播者的权利是从作者的权利中振生出来的,因此,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是首要的,也是著作权法实施保护的主要方面。但同时对传播者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也是必须的,这样才能有效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另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期刊编辑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以及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和保护其版式设计等多项权利。

正是由于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使期刊编辑的著作权有了法律依据。

二 期刊编辑的著作权的性质

前面我们已经阐述了期刊编辑的著作权是存在的,那么,期刊编辑拥有的这种著作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邻接权,即著作权法中表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所谓邻接权,顾名思义,是指与著作权相邻、相近或类似的权利,英文通常用neighboring right来表述这个概念。“如果给著作邻接权下一定义的话,可以这样表述:著作邻接权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作品传播者基于作品的传播(使用)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6]。可见,邻接权在实质上是法律赋予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是基于著作权而产生的权利,是由于作品利用而派生一种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对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法律确认。

邻接权起源于表演者权。由于新技术的应用,使作品的复制、录制以及各种形式的播放变得简单容易,这样表演者所创作的作品传播也更加快速和广泛,人们不必去现场就能看到表演者的作品。这极大地损害了表演者的权益,因而,为了保护表演者的权利就确立了表演者权。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产生了新的作品传播者,各国也相应地确立了新类型的邻接权。在传统意义上,邻接权主要包括三种权利,即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者所享有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国对邻接权的保护在内容和方式上是存在差异的,这就出现了广义的邻接权和狭义的邻接权之分。狭义的邻接权就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三种权利;广义的邻接权则除了上述三种权利外,还包括出版者的权利、摄影者的权利、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的权利等科学文化的传播者的权利,即把所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都包括在内。我国的著作权法就明确规定了出版者的邻接权,把出版者纳入了邻接的保护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其实,出版者作为最古老最首要的作品传播者,把它列入邻接权的范围是理所应当的,因为从本质上说,邻接权就是保护传播者的权利。甚至“在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史上,出版者的权利曾经是版权法保护的唯一内容”[6]。

因此,无论从邻接权的本质的角度还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角度来分析,把期刊编辑的著作权归入邻接权是必然的,期刊编辑的著作权就是邻接权的一种。

三 期刊编辑的著作权的内容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出版者的著作权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却比较单薄,所确认的权利范围比较狭窄,并且其所规定的权利多属于法人主体,而不是自然人主体,即其权利多归于编辑部而不是期刊编辑,如对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用稿权和汇编权等项重要的权利。期刊在实质上属于汇编作品,是期刊编辑对若干作品依办刊宗旨对内容进行精心挑选,并按照期刊的发表要求进行编辑处理而成的独创性的作品。期刊与一般的汇编作品是有区别的,一般的汇编作品是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选编,而期刊所编排的作品大多为首次发表(文摘类期刊除外),因而期刊编辑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更多,不仅包括版式设计,更多的还有策划、修改以及编排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如果只是简单地保护编辑部的著作权而没有对期刊编辑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是对编辑创造性劳动的不尊重,不能很好地激励编辑从事文化传播事业,这就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所以,著作权法应该规定期刊编辑所享有的著作权。笔者认为,期刊编辑的著作权应该包括下述几项内容。

1.署名权

对作者而言,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重要依据,是作者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赋予期刊编辑以署名权是标明其编辑身份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确立编辑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前所述,一篇文章从其初始状态到正式发表会有比较大的变化,其间溶入了大量的编辑劳动,体现了编辑的风格。确立署名权,一方面是对编辑劳动的极大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当前倡导的从文责自负到文责共负的要求。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文稿后面署上责任编辑的名字,既是编辑著作权的体现,也是责任编辑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所在。期刊编辑在署名时,可以署真实的名字,也可以署笔名、化名等其他形式,当然也可以不署名,因为权利可以放弃。

2.修改权

期刊编辑的修改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期刊编辑所拥有的修改权与作者的修改权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若进行深入的修改,应与作者联系并取得作者的许可。对编辑的修改权问题,目前讨论得比较多。如胡正强概括了期刊编辑修改稿件五项原则,一是尊重作者原则(包括不改作者的观点、思路和论据,非改不可的才改,尊重作者的行文风格和修改文章要慎重);二是读者需要原则;三是经济原则(包括可改可不改一律不改,修改需有全局的眼光);四是质量原则;五是整体原则[7]。在实际的编辑实践中,编辑除了进行文字性修改外,通常还有更深入的修改,如文章的结构方面的、内容上的增删等,这就需要编辑与作者保持经常的联系,既是编辑的职责所在,也是对著作权法的尊重。

3.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篇已发表的文章包涵了作者和编辑两者的共同劳动,是两方面智力成果的体现。因此,编辑应与作者一样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文章被引用的情况,如果对内容引用有误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就是损害内容的完整性,作者和编辑都有权要求损害者及时更正,赔礼道歉,甚至赔偿损失。

4.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

前面三项权利从性质上说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而获得报酬权则是财产权的一种。这主要是文章被二次或三次利用时的权利体现,如汇编作品或专题性汇编,另外就文摘刊物的转载和摘编等情况,这时可按规定取得许可并获取相应的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来,期刊编辑和作者是双重著作权主体,但目前的情况是,当文章被再利用时,作者通常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而期刊编辑则处于被忽视的地位。这表明作者的著作权更能得到保障,因而,期刊编辑应该转变观念,去争取自己的权利,不必在思想上有所顾忌。

四 确立期刊编辑的著作权的意义

前面分析了期刊编辑著作权的存在、性质和内容,那么,确立该著作权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

1.对编辑劳动的尊重

长期以来,编辑被看作为他人作嫁衣裳的人。编辑工作就意味着要甘于奉献,要耐得住寂寞,要有牺牲精神,即像蜡烛一样,照亮了别人,消耗掉自己,为台前的作者做好默默奉献的幕后工作。一句话,编辑就是要毫无保留地奉献自己,这其实是对编辑工作在道德上的称颂而不是对编辑劳动的肯定和尊重。应该看到,强调完全的奉献而不计较个人得失这种道德要求导致的结果就是对编辑的工作存在一种轻视的倾向,编辑的地位也不高,编辑队伍不稳定,不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从事编辑事业。由于编辑劳动得不到相应的肯定和尊重,也有损于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这很不利于出版传播业的发展。因此,从法律上确立编辑的著作权可以充分体现对编辑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编辑权利的最好保护。

2.对编辑的激励作用

期刊编辑是传播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作者和公众之间起到了不可缺少的桥梁作用,他们在传播作品时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使被传播的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他们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受到鼓励,他们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也应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调动传播者的积极性,促进文化和科学的交流,使公众得以通过各种喜闻乐见的方式感知作者的作品,从中获取知识,丰富精神文化生活”[1](44页)。可见,确立期刊编辑的著作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对编辑著作权的确立和保护能够极大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热情和极积性,从而更好地促进编辑事业的发展,促进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和发展,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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