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缺陷”股权出让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_违约责任论文

“质量缺陷”股权出让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_违约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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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某集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向 集团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交易所上市)法人股13889580股,每股转 让价格为人民币3.8元,合计人民币52780404元;科技公司承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 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数据以及其他资产数据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因科技公司主 观过错造成以上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由科技公司承担 责任。双方在上海某银行设立共同的指定帐户,分别存入人民币400万元,如有一方严 重违约、毁约或因该方的原因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 失的,对方有权没收一方的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应承担赔偿责 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科技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资 产状况中没有披露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为某旅游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的事项。协议书签订后,集团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科技公司依约将上述 股权过户给集团公司。转让后,集团公司在初步审计意见中认为科技公司承诺的事项“ 准确无误、真实可靠”。

2002年4月,湖南某银行为与旅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南省某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2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2000年3月,股 份有限公司为旅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法判令旅游 公司偿还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00元、利息人民币361193.24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已生效。2002年8月,因旅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集团公司 代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银行偿还了人民币5576209元,并承诺放弃对股份 有限公司的追偿。后集团公司以科技公司未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有关担保事宜、转 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赔偿损 失人民币506万元(其中包括股权价值损失人民币400万元、集团公司因索赔而支出的费 用人民币106万元)。

二、争议问题与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对应资产不实、造成所转让的股权具有“质量瑕疵”而引发的商事纠纷 。因系争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由的规 定,将本案定为股票交易纠纷。鉴于本案不涉及二级市场可流通股票的交易,而是法人 之间大宗股权的协议转让,从实质内容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有相同之处,故本 案所引发的以不实资产所对应股权的转让问题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纠纷。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个问题,“有质量瑕疵的”股权的出让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众所周知,股权代表了股东的权利,同时有对应着公司的资产,兼有物权和债权的特 性。从某种意义上,股权也是一种物,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股权的“质量”纠纷不 能简单地适用于普通货物买卖的处理方式,因为股权的“质量”既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 ,买卖双方也很难对股权的“质量”进行约定。我国公司法对于“有质量瑕疵的”股权 转让没有相关规定,但是股权又是有价值的,其存在的“质量瑕疵”直接影响着股权转 让的价格。笔者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引入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理论 来解决,即股权出让方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各国的立法通常采用两种主义。一种是客观主义,即认为出 让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应具有的通常品质及其他客观上应有特征,即为质量 瑕疵。另一种是主观主义,即认为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 或减少其价值、效用时,属质量瑕疵。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主 观主义为主,客观主义为辅的原则。质量瑕疵在传统民法上分为三类:1、价值上的瑕 疵,即标的物的价值减少、灭失的瑕疵。价值是指标的物客观上的交易价值,价值减少 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标的物功效的减少。2、效用瑕疵,即标的物灭失或减少其效用的瑕 疵。3、保证品质瑕疵,即标的物不具备出让方所保证的品质。出让方保证的标的物的 品质一般都会影响到标的物的价值或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 十四条的实质内容来看,应已包括上述三种标的物上的瑕疵。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要件 通常为:1、质量瑕疵在风险转移时(交付时)存在。2、受让方不知道瑕疵存在。即使受 让方因重大过失不知者,出让方也应负瑕疵担保责任。3、受让方就买受的标的物已进 行检验,并通知出让方。受让方一般应在受领标的物后,从速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通 知出让方,但如出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受让方可不受通 知时间限制。4、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出让方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根据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笔者对判断股权出让方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要件 作如下归纳:

1、在股权转让时,已存在争议的质量瑕疵或产生该瑕疵的直接因素。如对外担保已遭 起诉或对外担保合同已签订。

2、股权受让方不知道该瑕疵的存在。在通常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从公开资料(如工商 档案、税务报表、上市公司年报及公告等)和出让方披露的材料中无法获知瑕疵的存在 。

3、股权出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瑕疵的存在。股权出让方是否知道,可以通过查阅 相关资料获知(如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权出让方是否应当知道,则可由法院 视出让方在公司中的地位和瑕疵事项的重大程度来判定。

4、股权出让方未尽披露义务,无论其出于故意或过失。虽然在最初自由竞争的社会里 ,基于“货物出门,概不负责”的理论基础(即在自由的商业交易中,不应该要求有更 高技巧和更多知识的人向相对人披露所有的事情,不应该剥夺他们合法的智力成果), 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对居于劣势地位的购买者没有披露详细信息的义务,然而,当不披 露行为导致了明显的不公平和不正义的时候,基于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律上的“披露义务”应运而生,它要求销售者对标的物的基本事实负有披露义务, 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无论其是否故意。对于公司的公开资料,股权出让方无必须的披 露义务,受让方可通过公开途径了解。但在本案中,对外提供担保是集团公司已尽必要 注意但仍难以发现的瑕疵,对于这种隐蔽瑕疵,如出让方科技公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即负有法律上的披露义务。当然披露事项和披露程度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作进一步 详细约定。

5、争议的质量瑕疵应属对公司资产、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有影响的重大事项。如所涉 金额与公司资产相比所占份额极小或对公司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的,不属于重大事项。 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披露事项和披露程度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集团公司约定,出让方科技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向受让方 集团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数据以及其他资产数据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特别是和 公司资产状况、未来发展有关的重大事项及财务数据,这是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的披露 义务。本案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宜虽在当时并未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但担保 作为或有负债,给公司的未来业绩埋下隐患,且该重大担保事项未经公告,集团公司无 法从已有公开材料或通过审计获知。现科技公司未向集团公司告知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 批保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科技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第二大股东,派 出多名董事参加董事会,具有一定的控制权。科技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参与股份有限公 司经营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应当知道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故根据“质量瑕 疵担保责任”的原则,即使双方没有就披露义务进行约定,科技公司也无法推卸应负的 法定披露义务及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个问题,出让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确定受让方的损失。

因出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或虚构与股权价格有重大联系的事实,诱使受 让方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对于这种“有质量瑕疵”股权的 纠纷,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受让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出让方欺诈为由 ,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对于此类情况,笔者认为一般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未参与经营或受让时间较短的 ,且不宜适用于上市公司法人股或国家股的转让。理由是:1、由于股权价值有易变性 ,可能会因不能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化,如受让方介入经营后再因合同无效 而将股权返还给出让方,可能会产生对出让方不公平的结果;2、股权频繁转让,会造 成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波动,有损中小股东的权益;3、撤销或认定合同无效,救济措施 相应较少,特别是返还股权,造成股东变更,不利于股权所涉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同时 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不符合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要求。

第二种情况:受让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以出让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出让方赔偿损失。

对于此类情况,通常适用于受让方已介入公司经营,且实际不愿退出公司的情况,也 适用于上市公司法人股或国家股转让所发生的纠纷,因为这样对市场交易价格和公司本 身的影响最小。笔者认为既有利于鼓励交易、维持市场稳定,也有利于保护善意投资者 的权益。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来弥补损失,而不应多鼓励当事 人主张合同无效,当然受让方损失较大或出让方恶意程度较深的情况除外。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对于科技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集团公司损失如何确定的 问题,存在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了400万元应作为保证金,应视为违约金。科技公司应承担 违约责任,支付集团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集团公司虽然代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了人民币557.6 2万元,但集团公司仍有追偿权,在其未起诉旅游公司归还担保款项之前,集团公司的 损失无法确定,故无权要求科技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应驳回集团公司要求科技公司赔偿 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1、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约定来看, 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保证金具有金钱质的性质(所谓金钱质是指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 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作为担保的方式),既有定金的特点,又不完全等同于定金, 故不应将400万元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鉴于集团公司所交的400万元已充抵股权转 让款,故不应将该款直接作为违约金处理。2、集团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无 义务为公司代付担保款项,现集团公司主动代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担保义务是其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由于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集团公司的损 失,该损失实际是一种股权价值的损失,也就是说集团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权真实价值不符,其差额即应为集团公司的损失。3、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 约定不明,本案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 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 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 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应以减少价款的方法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并对集团公司的损失作出赔偿。4、鉴于集团公司仅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 故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应为:担保金额乘以集团公司所持股权占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的 比例,即集团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造成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减值。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院最终以第三种意见所确定的计算公式为基础,并同时考虑集团公司的持股比例、 科技公司的过错责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公司的实际状况等因素,依法判令科技公 司承担违约责任、向集团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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