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犯罪_法律论文

论网络犯罪_法律论文

论网络犯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9(2001)03-0114-09

12年前笔者之一曾在本刊发表《论新技术犯罪》的长篇文章。(注:参见《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3期第79-87页。)文中曾预言以计算机犯罪为代表的新技术犯罪在中国的迅猛蔓延之势,并提出了相应的控制对策。(注:该控制对策基于当时的实际主要提出的是控制对策思路,而不是具体对策。)今天,面对街谈巷议的网络犯罪,笔者再一次痛彻地领悟了“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的深刻蕴涵。

作为《论新技术犯罪》的姊妹篇,《论网络犯罪》主要涉及下述五个方面的内容:网络犯罪概述;网络犯罪对传统道德观、法律观的冲击;对运用网络技术实施传统犯罪引发新问题的认识;网络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网络犯罪引发的各国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构想。

一、网络犯罪概述

近一二十年来,信息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工作、交流、消费方式,及至影响到人类社会的模式,使人类社会在传统的现实世界外,派生了一个新的与之平行的虚拟世界,即信息空间,又称网络空间。随着网络空间的出现,形态多样的网络犯罪相伴而生。在现实世界中能够实施的犯罪行为几乎都可以在由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中实现。

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已经开始了对网络犯罪的研究,我国稍后亦开始重视对网络犯罪的研究。网络是指两台以上计算机通过卫星、微波、线路或其他交流媒介组成的连接体,能够在计算机之间传递信息。网络犯罪是对计算机犯罪的另一种称谓。

目前我国学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大致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狭义的计算机犯罪概念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注:参见赵秉志、于志远:《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第8页。)即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既是必需的犯罪工具,同时也是犯罪对象。依据狭义说,计算机犯罪仅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广义的计算机犯罪概念可概括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工具或者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物理性破坏除外)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据广义说,计算机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计算机犯罪应概括为: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或利用计算机为工具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处以刑罚的行为。(注:参见陈开瑜:《计算机犯罪定义之我见》,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5期。)

依据广义说,可将计算机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具体包括:(1)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3)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4)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假冒硬件的犯罪;(5)毁坏、窃用他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犯罪。第二类是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具体包括:(1)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他人财产的犯罪;(2)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挪用公款或公司资金的犯罪;(3)利用计算机系统窃取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4)利用计算机系统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5)利用计算机系统伪造公文、证件的犯罪;(6)利用计算机伪造货币、有价证券、金融证券、金融票据和信用证的犯罪;(7)利用计算机进行偷逃税的犯罪;(8)利用计算机系统侵犯公民隐私权和毁坏他人的名誉的犯罪;(9)利用计算机系统侵犯商业秘密、电子通信自由的犯罪;(10)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电子恐怖、骚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

持狭义说者认为,广义说有使计算机犯罪扩大化的倾向。理由主要是:其一,以犯罪方法作为根本标准概括犯罪类型是犯罪学的研究视角,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不采取此种划分方法;其二,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而进行的盗窃、诈骗、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犯罪,其犯罪方法或犯罪工具具有非惟一性,如将此类犯罪均归结为计算机犯罪,那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绝大部分可以归属于计算机犯罪这一犯罪类型,使计算机犯罪的内涵过于宽泛;其三,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否定广义说,刑法典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表明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所实施的各类传统犯罪不视为独立的新罪。

狭义说论者认为采狭义说更符合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原意。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条的最初起草机关是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在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所颁布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中,对于计算机犯罪下定义的保护重点即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且,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执笔的含有计算机犯罪条文的所有刑法修改草案中,其他涉及计算机的犯罪行为,从来就没有被立法机关所公布的各个刑法修改草案所采纳。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在上述两条所规定的四款内容中,所有犯罪行为均符合犯罪行为只能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来实施,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喻示只有以法定方法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属于计算机犯罪的范畴。

狭义说有其合理之处。依据犯罪的本质属性,将计算机犯罪限定为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符合我国传统刑法学研究所沿袭的依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划分犯罪类型的分类方法。在国外立法例中,如美国,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基本上也仅限于上述范围。1986年,美联邦颁布的第一部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法案《计算机诈欺与滥用法案》(CFAA)明确了六种行为构成计算机犯罪,即:(1)为了损害美国国家利益或服务于某外国,未经授权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美国国家秘密的;(2)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受保护的金融或信用信息的;(3)未经授权进入联邦政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4)出于诈欺的目的,外州或外国人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5)外州或外国人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累计造成1000美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的;(6)欺诈性的trafficking计算机口令影响州际贸易的。1994年9月,根据计算机犯罪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修订了CFAA,将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蠕虫以及其他用于改变、删除、干扰计算机数据和信息系统程序的行为犯罪化。

但是,尽管在专门性立法中,对计算机犯罪做了狭义的规定,在刑法学研究及实践中,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计算机犯罪还包括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实施的传统犯罪,计算机的使用往往不会改变这些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在质上或量上影响了行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乃至法律后果,从而对有效控制犯罪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产生了司法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实际问题,理论研究有必要将这些犯罪行为作为一类犯罪,发掘其共性,合理组织对此类犯罪的反应。

此外,近年来学者所倡导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呼吁将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纳入刑法学研究的领域之内。认为刑法学理论研究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指导实践的价值,就不能摒弃犯罪学的研究方法,通过考察犯罪方法、手段等特征,探求有效控制犯罪的措施,也不应对刑法实施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置之不理。在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之间树立不可逾越的壁垒,只能导致刑法学研究的视野过于狭小,难以解决实践中产生的许多问题。因而对计算机犯罪的研究宜于涵盖犯罪学及刑事诉讼、侦查的有关领域。

而且,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在互联网上利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实施的新型及传统犯罪,在犯罪手段、后果等方面具有共同的特征,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类犯罪加以研究,以便寻求有效的抗制对策。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举方式规范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等危害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以及通过互联网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情报或军事秘密,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等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等犯罪行为。从而体现了不仅将以计算机系统为犯罪对象的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而且将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传统犯罪全部囊括在网络犯罪的概念之中的立法宗旨。

因此,我们在此采用广义说,即认为在互联网上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实施的犯罪行为,为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隐蔽性强。网络所提供的匿名性促使许多使用者尝试他们在网络空间外绝不会实施的行为。二是危害性大。网络空间中实施的涉及经济利益性犯罪,由于在网上具有传播领域广泛的特点,犯罪的非法获利或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通常较之以往有很大的增长。据美国学者估测,在国际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每年可导致数百亿美元的损失。网络诈骗犯罪量及危害之大更令人震惊。最近在美国对200家大企业所做的调查表明其中95%的公司是网络诈骗的受害者。例如,北卡罗来纳的吉姆·李实施了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的一起网络诈骗案,他在互联网上使用MCI国际电讯公司的用户名在全球范围内销售了50,000至100,000个电话卡号码,使MCI公司遭受了2800万美元的损失。

二、网络犯罪对传统道德观、法律观的冲击

在网络以外的现实空间,经数千年社会生活实践的积淀,形成了在全社会范围内人们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维护道德规范的法律体系。网络自产生以来,在二十几年内便迅速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改变了人们接触、交流的方式,也营造了一个从事商业活动、交流、学术及其他方面活动的全新“社会”。网络所特有的隐蔽性、跨地域性、辐射性、快捷性及信息的高度共享等特点,致使原有的法律规范难以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传统的道德观和法律观在虚拟世界中遭遇到巨大冲击,几近崩塌。但是,由于网络仅有短暂的发展历史,尚未积累足够的经验,凝结成人们公认的应为或不应为某些行为的规范。在网络空间中尚远未形成并得到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例如,任何人都知道未经许可不应擅自进入他人的住宅,一旦实施这种行为,将会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但在网络空间中,没有疆界,也就没有物理上的侵入概念,其应受谴责性在网络空间内还没有达成共识。基于网络空间内道德规范的匮乏,使法律的建立缺少了必要的基础。以电子邮件为例,它具有普通邮件的功能,可以在私人之间传递个人信息,也可以像出版机构一样发送新闻。与普通邮件不同之处在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发送的,较之通过邮局传递的普通邮件更易于被截获、查阅。电子邮件不仅在传递过程中可能被人查阅,还可以储存在接收者的电子邮箱中,长期处于可被多人查阅的状态下。电子邮件的使用者能够期望获得他们在使用普通邮件时所享有的权利保障吗?网络时代有一个新的理念,即在信息时代,信息属于公众。这种理念淡化了以各种手段获取公共或私人的信息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以至于美国人理查得·斯特曼将这个时代的社会思潮称为黑客思潮。信息是网络中一项基本的流通物,在网络空间内是否应继续给予信息与在现实社会同等的保护,冲击着传统的法律观。在一个倡导信息共享的领域内,维持对信息原有的法律保护,将导致两个后果:一是阻滞了网络空间的发展;二是网络空间的个体采取措施,规避了法律,使法律条文形同虚设。美国联邦法律试图保护私人电子交流的不受侵犯性。1986年,国会通过了电子交流保护法案(简称ECPA),将未经授权查看、干扰正在传递或已经保存的电子交流信息的行为明确为犯罪。制订电子交流保护法案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私人电子信息的保护,但是,这部法案与其说保护私人电子信息权利,不如说进一步限制了私人权利。网络公司为了及时清除入侵者,需要有效监控网络使用者的行为,往往会触犯ECPA的某些条款。因此,这些公司通常会发布警示,要求网络的使用者放弃部分甚至全部私人权利,明确同意网络公司监控其行为,以便保护网络公司免受刑法的追究。这样一来,其后果往往是网络使用者的私权荡然无存。因此,网络空间的特性引发了对某些权利的重新评价,权利观念的转换促成了道德评价的转变。如果仍然以原有的法律原则规范网络空间的行为,势必影响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网络冲击了传统的道德观、法律观,而适应网络发展的新道德观尚未确立,由于缺乏既定的、得到公认的道德规范,故难以形成一部良法,调整网络空间的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对此,我们只能希望随着网络社会的成熟,对网络上权利、义务归属的探讨早日促成网络空间道德观的初步形成,以便构建相应的法律体系。

三、对传统犯罪提出的新问题的认识

实践证明几乎所有犯罪都可以在网络空间中完成,并且,网络技术的运用大大方便了这些犯罪的实施,使之具有新的特点,从而也就引发了原有法律规范难以解决的新问题。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不可能充分地设计好在迅猛发展的网络空间中犯罪的具体形态及对策。以下两种犯罪产生的问题最具代表性。

1.在网络空间内,侵犯著作权犯罪是受到冲击最大的一类犯罪

网络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信息数字化。信息的数字化为在瞬间内大量复制享有著作权及其他受保护的作品提供了条件,并使这些复制品有可能被同时发送给上百万人。在网络上,不仅有文字材料,还有大量的音像制品,丰富、便捷地取材,使网络空间内的侵权行为具有更丰厚的利润。网络刺激了侵权行为的增长,并赋予侵权行为新特征,进而引发了许多新问题:

一是侵犯著作权的数额确定。对侵犯著作权罪量刑的一个主要标准是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在实践中通常掌握为以侵权者的非法经营额作为衡量违法所得数额的依据。传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较易计算,以侵权复制品的码洋与复制品的总量相乘即可得出非法经营额。在网络空间内,侵权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登载在公共网页上,侵权复制品可以被不特定的多人下载复制,很难确定复制品的数量,因而无法以传统方法计算在网络空间内侵犯著作权的非法经营额。以被非法复制的作品在网时间与该网页在这段时间内的点击率相乘,推断该作品被复制的次数。当被非法复制、发行的作品是营利性作品时,将该作品的市场零售价与复制品的总量相乘,即可得出推定的非法经营额。但是,如果被侵权复制、传播的复制品并非是营利性的,而且侵权人实施非法复制、传播行为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只是为了提高网页的点击率,增加广告收入,从而间接获利,但其复制、传播复制品的行为可能使被侵权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我国,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实施后,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的案例较为少见,在全国范围内,1998年仅有19件,1999年仅有9件,2000年上半年仅有2件。网络刺激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增长,不仅犯罪量激增,而且犯罪的危害也有显著增长,但目前我国对网络空间内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却是软弱无力的,故在网络空间内的侵权行为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典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权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成为犯罪。在立法上明确了只有为了营利,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当时在立法上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有其针对性,因为在现实社会中,大规模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通常人们只有出于营利的目的,才会投入高额成本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但是,在网络上,只需要在几分钟内将受保护的作品登录到公共网页,顷刻便可能有成千上万的人将其下载。网络令即使最穷困的人有能力不经授权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使其广泛扩散。网络的特性产生了这样一种情况,有些人并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实施了复制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这些复制品一旦被登陆在互联网上,可能跨越国界,在短时间内被数百万人下载,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远在传统形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上,但由于刑法典对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导致这种行为逃脱了刑法的调控。在网络发展较快的美国,已出现了类似的案例。在联邦政府诉LaMacchia一案中,被告人LaMacchia是马萨诸塞工学院21岁的学生,他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一个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的公告牌,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登录到公告牌上,使其可以被人随意下载。虽然LaMacchia未经授权将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非法复制、传播,使之可以超越国界被广泛下载,但其不具有任何营利目的,所以法院判定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使某些具有较大危害的行为遁出刑法的视野。因而,我们认为刑事立法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增强立法的概括性和适应性,将不具有营利目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明定为犯罪。

此外,有些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将其登录在网络上,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无偿地下载,虽然并未直接获利,但由于登载侵权复制品,提高了网站的点击率,刺激了广告收入,从中间接获利,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刑法典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构成要素未删除之前,司法中应赋予法官扩张解释现有法律条文之权能,做广义的解释,认为其包括行为人具有间接营利的目的。

2.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面临着新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第2项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第3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2款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此可见,只要明知是被他人披露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披露的,即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在网络空间中,这种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不论该商业秘密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由于网络的特性,一旦其在互联网上被披露,立即可为数十万、乃至数百万人所知悉,从而丧失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不再成为商业秘密。所以,即使明知其是被不正当披露,而获取、使用、继续披露的,也不能构成犯罪。在美国已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在宗教科技中心诉耐得康姆等一案中,被告被指控使用教堂的科技中心的商业秘密,被告人之一坚持他是从公众均可进入的互联网站的匿名网址获取了这些文件。北加利福尼亚地方法院认为,由于这些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被登录上网,超过2500万人均可获得这些文件,这些材料即已经变成为公众所知悉了,因而那些使用这些材料的人不构成犯罪。网络在信息传递方面所特有的广泛性、快捷性,改变了信息的性质,并进而影响了行为的性质,从而使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遇到了新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工作者需要在实践中根据网络的特性,重新认识在网络上实施的传统行为的性质。

总之,针对网络空间内犯罪特点的变化,需要相应地发展、完善立法,发挥学术理论研究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法官亦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有效运用刑罚方法控制在新环境下原有类型犯罪的发展,同时防止把正当行为犯罪化,保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

四、网络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

与传统犯罪相比较,网络犯罪具有较强的隐匿性。网络空间中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身性,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塑造自己,将自己伪装成另一个人,或是描绘成理想中的形象。具有真实或虚拟身份的主体相互交杂,从事贸易、进行交往,构成网络社会。网络空间中,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影响。它不仅使侦察工作更加困难,而且增大了在审判中依据排他性证据定罪量刑的难度。例如美国Gigantic州立大学一个名叫约翰·史密斯的学生被怀疑传播计算机病毒,并且在约翰·史密斯在Gigantic州立大学的电子地址Jsmith@gsu.edu上发现了该病毒的复制件。这一发现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线索,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任何用户都可以轻而易举地伪装成史密斯,并把文件储存在他的计算机账户上。因而,在史密斯的电子地址上发现病毒复制件并不能形成证实史密斯制造或是传播病毒的排他性证据。

另外一个困扰涉及对网络犯罪的侦查和起诉问题。在网络犯罪的侦查和起诉所面临的障碍是控方人员缺乏足够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网络犯罪中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危害行为实施人通常都是精通计算机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或者是计算机公司,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大量运用计算机技能。而网络犯罪的控诉职能只能由国家行使,由检察官举证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因此,成功地指控网络犯罪要求侦查、起诉人员除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必须熟知计算机领域内的专业知识。但是,目前,即使是在计算机知识普及最广的美国,上自联邦检察官,下至各州的地方检察官,很难从中找到具有能够与犯罪人相抗衡的、较高水平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如果聘请计算机专家协助网络犯罪的侦查、起诉,高昂的费用加大了诉讼成本,是司法部门难以承受的。如果没有计算机专家介入,又可能面临指控不能成立的危险,这一两难的境地迫使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由被害方派遣有关专家进行技术支持,或提供资金聘请专家支持控方的办法。美国政府诉格登公司即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王曾经是一家软件开发商——波兰国际公司(Borland International)的职员,后被波兰公司的竞争者格登公司(Symantic Corporation,Gordon Eubanks)雇佣。波兰公司发现王辞职前,就多次与格登公司进行了电子联络,其内容大量涉及波兰公司的商业秘密。王与格登公司被指控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然而,圣地亚哥(Santa Clara District Attorney)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计算机领域的专家,无法分析格登公司复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取得证据。检察官办公室希望格登公司提供计算机专家协助这方面的工作。为了防止本公司专家在协查过程中不慎侵犯格登公司的商业秘密,波兰公司拒绝派遣本公司的计算机专家,而是由检察官办公室选择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波兰公司提供资金支付所需费用。最终通过这些专家的工作,从王在波兰公司的个人电脑和格登公司的电脑中,搜集、调取了传递波兰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波兰公司虽然为聘请计算机专家支付了较高的成本,但其公司利益获得了更大的维护。

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应由国家承担,但是,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的经济犯罪,犯罪行为是通过网络实现的,犯罪的证据也必须在网络中搜寻,如果缺乏具有足够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专家,可能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放纵了犯罪。而重大的经济犯罪,其受害者大多为公司企业,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与其让这些公司坐视公诉机构因资金不足无法聘请有关专家致使控诉失败,造成自己遭受的重大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还不如认可由其提供资金聘请专家为控方服务。在某些新领域,针对新的犯罪特点,可以适度变通原有的机制,允许利害关系人间接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的压力,又可最大限度地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建立以国家支付诉讼成本为原则、有能力的利害关系人承担一部分为补充的机制。但是,必须严格限制接受利害关系人资金支持的范畴,只有对网络空间内的重大经济犯罪,需要高昂的费用聘请计算机专家收集证据,受害者主观上愿意支付雇佣专家所需费用的,才可以接受其资金支持,分担诉讼成本。

同时,有针对性地培养一批复合型人才,即在计算机领域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人才,分散在侦察、起诉、审判领域,专门从事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是必须的。我国已出现专门负责网络犯罪案件的警察。现在需要培训一批具备专业知识的检察官和法官,以便胜任网络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工作。

五、网络犯罪引发的司法管辖权冲突及解决构想

将原有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网络空间,调整网络犯罪,所面临的最严峻的问题就是各国或享有独立刑事诉讼权的行政区(以下简称“区域”)之间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在传统犯罪中,也存在犯罪的跨地域性问题。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人住所地往往在不同的区域。其行为地和结果地分属不同的区域导致这两个区域均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均有权对其提起控诉并适用本区域法律。

与传统犯罪不同之处在于,网络犯罪具有很强的辐射性,网络所特有的辐射性,使网络犯罪以行为人所在地为中心向周边辐射。网络遍布全球,网络犯罪也就超越国(边)境,具有全球性,其影响范围之广泛,远非传统犯罪所能比拟。一份文件一旦被登录在国际互联网上,在全球范围内均可以收到,如果其内容触犯了其中一些国家的法律,有可能在该国受到指控。如果在澳大利亚将一则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登录上网,有可能会触犯美国新泽西州的证券管理法规。而在加拿大登录上网的一条信息可能违反了爱尔兰法律。因此,可以说,一个人一旦使用了互联网,他就将自己置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司法管辖权之下,他不仅要关注本国法律,还要了解外国法律。网络所特有的超越疆界的辐射性,以及不同国家法律乃至不同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的差异相结合,可能会导致这样的后果:一个人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一行为违反了某一国或某一享有独立刑事诉讼权的行政区的法律,当其他人欲使其遭受法律制裁时,便可在该国设置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该网页,从而将该行为的行为地或后果地拓展到该国领域内,使该行为置于该国的司法管辖权之下。例如,在美国政府诉托马斯夫妇案中,托马斯夫妇在他们的计算机公告牌上登载了许多淫秽资料,并允许他人任意进入广告牌查看这些材料。检察官在托马斯夫妇所居住的加利福尼亚州起诉失败后,将这些淫秽资料下载到规定登载这些资料构成犯罪的州,从而成功地起诉了托马斯夫妇。

网络无疆界。但网络空间的行为受原有法律规范调控,网络所及的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甚至迥异。正如赌博在英国是合法的,而在某些国家则是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在英国登录互联网设立网页进行赌博,日本的网络用户进入该网页参与赌博,则参与赌博各方均触犯了日本法律,日本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又如传播以未成年人实施性行为为内容的淫图秽图片在美国构成犯罪,但在中国,传播任何淫秽图片都构成犯罪。因此,在美国登录上网成年人性行为的图片,如果在中国被网民查看、下载,则触犯了中国法律,可能会在中国受到刑事追究。在目前各国法律规定有较大差异的情况下,随着网络在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逐渐渗透,网络行为日益多样化,网络用户随时都可能发现自己已经成为某外国政府要求引渡的对象。任何人都不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各国法律,当代各国普遍推崇的法治原则有一个基本理念,即为以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使人们获得安全感。在网络空间中,以繁杂并且千差万别的各国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使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安全价值丧失殆尽,不利于网络的发展。

因此,当网络发展到一定阶段,妨碍网络空间正常秩序的最严重问题是不同国家或地区间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1989年9月13日,欧盟通过了一项议案,确定在欧洲联盟国家对若干种计算机犯罪制定统一的犯罪对策,以便在欧盟内对某些行为的罪与非罪有一致的认识。1990年在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第八次犯罪学大会上同样讨论了对计算机犯罪制定统一的规范问题。笔者认为,针对日益增多的网络犯罪,构想一种既保护和推动网络的发展又遏制具有公害性质的网络犯罪的多边协议、双边协议进行有效的司法管辖将成为可能。

近数十年来,网络在全球范围内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渗透了人类社会,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生活空间,然而,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不断涌现的网络犯罪越来越困扰着人们。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中期,网络还仅仅是接受高等专业教育的人涉足的领域,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到了90年代末,网络已成为新一代普通城市居民或部分农民工作、生活、娱乐的一个重要部分。网络冲击着传统的法律观,日常生活中的许多行为,一旦在网络上实施,需要重新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网络的发展引起了民法、商法以及刑法等现有法律体系的变革。追踪网络事业的发展,科学实行法律调控应是法学理论、法律实务工作者在新世纪共同关注的问题。

收稿日期:200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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