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赛绩效市场的法律规范_合同管理论文

体育竞赛绩效市场的法律规范_合同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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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日期:2007-04-02

按体育市场中商品用途和特点,可以把体育市场划分为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健身娱乐市场、体育培训市场、体育中介市场和体育用品市场等,其中,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最为引人注目。以体育竞赛表演为服务产品,吸引广大消费者参与和观看的市场称为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为了获得经济收益,实现社会价值,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也出现了许多不和谐的音符。一些举办者为了赢利,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搞集资、拉赞助,举办一些粗制滥造的体育表演活动[1],还有一些组织者夸大宣传或操纵比赛、偷税漏税、置体育竞赛表演场所安全隐患于不顾等,损害消费者利益。

面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诸多不和谐之处,许多人已经意识到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监督管理落后于体育市场发展,但我们更应清楚地认识到,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我国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过程中市场秩序更有待法律来规范。在规范和管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时除了适用一般经济法律以外,反映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活动特点的相关体育法规也是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健康发展的保障。虽然,针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活动特点建立起的体育部门的法律规范是一般法律的补充,但有关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专门法律规范更多地体现了体育行业的特点,体现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的自治思想,这对于治理开放透明、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环境,提高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竞争力,满足群众对体育竞赛表演的消费需求有着重要意义。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以及参加体育竞赛表演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规定等,都加大了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法律规范力度,对于推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纵观这些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专门法律规范,本研究认为,有必要对体育竞赛申办人资格的审核、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体育竞赛表演者和工作者的行为规范、体育竞赛的财务制度的监督管理、体育竞赛表演质量管理等方面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我国综合性体育法规中也应加强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以上诸多方面的法律规范。

1 体育竞赛申办人资格的审核及问题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对体育竞赛申办进行了规范: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一些条件;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一些材料;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等。

许多地方也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制定了适合本地方的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在地方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中,《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在对体育竞赛“申办人”的资格审核上有所突破,强调对“举办人”的资格进行审核。举办人包括主办人、承办人和协办人。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中把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称为“申办人”。不用分析“举办人”与“申办人”之间的区别,两者共同之处就是“申办人”是把“申请人”和“举办人”合二为一,“举办人”是把“主办人”、“承办人”和“协办人”合三为一,两者都是合“多个主体”而出现,因此,可以认为,国家和地方的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中被审核的资格主体存在多元性。多元性容易产生主体不明确、不确定,也就是说,究竟被“资格审核”的主体应是哪一个?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和《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的条款来看,被“资格审核”的主体更接近“举办人”,如果真是这样,那么,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规定中对“申请人”、“主办人”、“协办人”的法律规范就出现了真空。

2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及问题

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在各种体育政策法规上都有所体现。《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强调:申办国际或亚洲、地区性综合性运动会和政治敏感性强或邀请外国正部长以上官员、前国家元首、前政府首脑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须报国务院批准;申办邀请外国前国家副元首、前政府副首脑以及其他重要高层人士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须征得外交部同意,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可以看出,《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对于不同的国际体育活动的管理条款的内容明确,监督管理意图非常明显,这将有利于规范举办国际体育活动。《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也要求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规定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和《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级比赛由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省、地级比赛由省、地级体育主管部门来监督管理。简单地说,就是自己举办体育竞赛活动自己来监督管理,这种自我监督管理的约束力究竟有多强,恐怕难以让人信服这是一种有效的监督管理。何况现在许多国家级比赛都由省、地来承办,其监督管理责任更多地落在了承办省、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身上。这种监督管理谈不上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管理,只能说是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上一级体育竞赛表演实行了更多的监督管理。全国体育竞赛或缺失监督管理或由地方进行监督管理,这就是目前我国全国性体育竞赛频繁出现违规、违法现象的症结之一。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些全国性体育竞赛上也成立督察小组,但要想督察体育竞赛过程关键环节也是很难深入进去的。其原因很多,但主要还是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不清楚、力度不强有很大关系。

另外,从市场角度出发,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与其他市场一样,需要与市场有关部门共同来监督管理,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主体不仅是指体育内的行政部门,还有其他与市场有关的部门。俗话说“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边缘化、弱化其他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出现的问题就难以自治和根治。如果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不明确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不打破部门壁垒的监督管理机制的话,那么,即当“教练员、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状况难以改善,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的一些问题还将持续。

3 体育竞赛的表演者和工作者的行为规范及问题

体育竞赛的表演者主要是指运动员。运动员在体育赛事中取得了优异的成绩,产生了越来越大的社会影响,国家队运动员的各种商业性活动也日益增多,如何加强对运动员参加商业性活动的引导和管理,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将会影响运动队正常的训练比赛,对国家队管理造成严重干扰。为进一步加强对运动员参加商业活动的管理和引导,确保正常的训练竞赛秩序,切实保障国家、集体和运动员个人的权益,我国对参加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运动员经常以各种合同形式来加强管理。如《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单项协会有关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的管理规定等,都要求以契约形式规范运动员代表资格。特别是最近国家体育总局又发出了《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实行运动员商业活动的合同化管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契约经济,可以看出,我国对运动员的管理重视契约合同管理,然而,我国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过程中,对运动员契约合同的效力还没有引起广泛、高度的重视。在法律制度空白领域内处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的一些争议问题时,经常还只从道义上进行谴责。在维护国家或集体利益争取对方理解和支持时,还经常以人情来公关。当然,道义上的谴责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以人情来公关也可能获得同情和帮助,但这些都不足以让我们忽视契约合同的效力。国家政府部门或体育企业及团体也罢,还是体育明星或体育消费者也罢,无论在国际体育大市场中,还是在微不足道的体育小市场中,我们都应时刻有契约合同精神,重视契约合同的效力。只有这样,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我们就不会从道义上去亡羊补牢,也不会被动要求别人可怜同情,就有机会以合同效力为武器,维护各自的尊严和利益。

从严格意义上讲,契约合同的效力只是指“依法成立的契约合同”的效力。契约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其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还包括对外界干扰的对抗力。加强对契约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契约合同对外的抗拒力,是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的有效途径。我国在法律和部门规章制度上非常重视契约合同的效力,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同时,还有针对运动员的专门规定以及对某项目运动员管理的规定等,这都体现出了契约合同精神和重视契约合同效力的态度。但在有关契约合同的法律和规章还不完善、健全的市场里,以及契约合同的法律意识还不很强的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在理论上充分研究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契约合同效力,将有助于体育市场在“重合同,守信用”中有序向前发展。因为,当体育市场法制化程度不高,相关法律处于空白时期,当体育市场竞争中经济利益至高无上而道德意识缺失之时,当管理监督体育市场体制还有待完善之际,契约合同的效力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我国为了加强对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各项工作的监督,维护各项纪律,规范和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运动会文明、廉洁、高效、有序地进行,特制定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规定中列举了许多不准行为,可实际中又不能完全穷尽罗列出所有的“不准行为”,那么,有些行为没有列出,可能会有些人趁机而入,当发现这些行为确实存在不妥的时候,又不可按此“规定”进行处罚。制定一个完全限制“不该”的行为是不现实的,而完全依据规定来处罚没有列出的“不该”行为也不可能。另外,即使规定明确了许多违规责任,而行为确实也是规定中所列的不准行为,但由于违规责任处罚条款不明确,也难起到严格的规范作用。当然,进一步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各项条款非常重要,但司法的介入也是必要的。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该规定进行内部处罚,但也不排除司法上的处罚,这样,双重处罚对于增加违规成本是有效的方法,而规定之外的不准行为也会受到司法的监督。

4 对体育竞赛表演组织财务的监督管理及问题

为了规范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工作,提高竞赛经费使用效益,保障竞赛顺利进行,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可以看出,体育竞赛表演市场规范非常重视财务管理,这对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健康发展起着积极重要作用。

在举国体制下,我国多数体育竞赛表演组织具有非盈利性特征。针对这些非盈利性的组织,我国虽然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对这些组织的财务进行规范管理,都要求体育竞赛组织要有明确、公开的财务管理和使用制度,来保证筹集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支出透明,但这些要求还不具体明确,缺乏监督的可操作性。

国外许多国家对于非盈利体育竞赛组织的财务管理制度都提出明确的要求并有具体做法。在美国,所有享受免税待遇的非盈利组织均须向国税局填报年度报告[2]。美国所有取得免税机构资格的非盈利组织不仅需要向联邦税务局提供详细的当年收支报表、项目活动情况,甚至还要提供付给理事会成员的津贴,包括差旅费的数额。联邦税务局有时还根据所了解的情况临时决定是否对一个免税机构进行审计。所以,得到免税批准的组织并非一劳永逸。另外,美国有一个全国性的非盈利机构——国家慈善信息局,它自行拟定了9条标准。该组织每个季度出一张季报,将所评估的非盈利组织排列出来,逐条评估,合乎标准的打上一个红点,不符合标准的打一个黑点,每次评估没有一个机构得到百分之百的红点。捐款者常常在吃早饭时翻阅这张季报,看一看哪个机构得到的红点多,就捐钱给哪个机构[3]。

众所周知,财务的透明度是树立非盈利性体育竞赛组织树立社会公信度的基础,如果没有完善的、透明的财务制度,非盈利性体育竞赛组织的廉洁就无法得到制度上的保证。另外,无论是非盈利性体育竞赛组织运营需要也好,还是主管部门管理影响也好,筹集资金的支出必须有利于提高竞赛表演的质量,实现体育竞赛表演的宗旨。

5 体育竞赛表演质量管理规范及问题

不能说体育竞赛表演质量管理是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监督管理上的一个空白,但在现有的法律中对体育竞赛表演质量管理的规范确实很少,只是在《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中有一些不太具体的规定,如为使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保证竞赛质量,特制定本制度;竞赛的形式和时间、地点的安排,应在确保竞赛质量和效益的前提下,适应项目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和各层次的竞赛需求等。

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是服务市场,竞赛表演就是服务产品。服务质量是服务能满足行业内的规定和潜在需求的服务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是服务工作能够满足被服务者需求的程度[4]。据此可以认为,体育竞赛表演服务质量是服务能满足行业内的规定和消费者潜在需求的服务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是体育竞赛表演服务工作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程度。

服务质量与产品质量不同,它具有更多的难以把握性,人们对服务质量的直观把握,往往是通过考察消费者提出的对服务水平的承诺和保持这个承诺的连贯性而获得的。但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来看,这种服务承诺不是水平越高越好。当消费者感知体育竞赛表演提供的服务质量大于期望时,感知的服务质量高;当感知和期望相一致时,感知的服务质量合格;当感知小于期望时,感知的服务质量不合格。可见,消费者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服务质量的理解是基于其对该服务质量的感知。同一项服务会因服务对象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感知服务质量,就是由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服务对象是“有情感、有思想”的人,所以,服务质量水平不能仅依据自己所提供的承诺和贯彻的程度来评价,更主要的是应从消费群体来分析服务质量。

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服务质量包括服务的技术质量和过程质量。技术质量包括服务技术与服务结果的质量,如体育活动场所的方便性;体育活动环境的安全性、舒适性;体育设备的数量及布局;运动员的运动技术水平;促进交往的效果等。技术质量容易感知,也易于评价,因此,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比较容易掌握这一方面的标准。过程质量是指服务过程的质量,它满足的是消费者的非主要需要。由于体育服务是无形的,且体育服务生产的过程与消费者的消费过程同时发生,服务过程也就是消费者同服务人员打交道的过程,所以,服务人员的仪态仪表、服务态度、服务方法、服务程序、服务行为方式等都会影响到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服务过程质量。

一般情况下,体育竞赛表演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竞赛表演的服务质量的规范都有一些具体的要求和明确的标准,这些具体的要求和明确的标准对体育竞赛组织者提高服务质量起着指导、督促的作用。但体育竞赛表演组织服务质量的高低最终是由消费者对感知服务质量的评估决定的,因此,在规范其服务质量时,还应对消费者的期望和在消费当中实际感受到的服务质量之间的差距进行调查了解。在西方国家,常常使用“差距分析模型”来分析消费者的期望值与感知质量的差距,并在“差距”中找出服务质量问题的源头。

消费者期望的服务质量要求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实际提供的服务有些差距,这种差距主要表现在:1)管理者理解的差距,表明体育竞赛表演组织的管理者对消费者期望的质量理解不够正确;2)质量标准的差距,表明制定的服务质量标准与管理者理解消费者预期的质量之间的不一致程度;3)服务提供的差距,是指提供或传递的服务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程度;4)营销传播的差距,意味着体育竞赛表演营销过程中所承诺的与实际提供的服务不一致的程度;5)可感知服务质量的差距,表明的是可感知的服务质量或所经历的服务与预期的服务不一致。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为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自身的发展,根据差距模型制定有关体育竞赛表演的服务质量的法律、法规,将有利于从多方面对服务质量进行规范。

6 综合性体育法规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现状及问题

除了针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制定了许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外,我国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过程中也制定了一些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相关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体育产业发展纲要(1995—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等中有关体育竞赛的相关条款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有序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体育法》明确了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开展对外体育竞赛活动等内容。《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要求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家庭和个人为体育健身投资,引导群众进行体育消费,拓宽体育消费领域,开发适应我国群众消费水平的体育健身、康复、娱乐等市场。《体育产业发展纲要(1995—2010年)》倡导开放体育竞赛表演市场,通过招标、申办等形式,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承办各类体育竞赛,鼓励和引导社会各行业、境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体育市场开发,投资体育产业。可以说,《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体育产业发展纲要(1995—2010年)》更多的是鼓励发展体育竞赛表演市场而不是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在当时制定法律政策之际,我国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正处于方兴未艾阶段,“鼓励”和“支持”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开发无可厚非,在这些政策法规的鼓励下,我国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但是,当前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不仅要呵护,还需要以法来规范。

我国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法律规范并不是空白的。《体育法》中对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原则、体育竞赛管理、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的选拔和组建、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实行注册管理等方面做了原则上的规定。《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也要求加大赛风赛纪的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法规,加重对违规违纪的处罚。这些原则上的法律规范虽然明确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法律规范方向,但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约束力不足,尤其在处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的纠纷时常常出现有法难依的尴尬局面。

7 加强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法律规范的建议

7.1 明确体育竞赛表演申办主体的审核条件

体育竞赛表演申办主体具有多元性,从各方面来理解可以包括“申请人”、“主办人”、“举办人”、“协办人”。然而,全国和地方的有关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中被审核的申办者的资格条件却是统一的,对多元性的申办主体资格条件没有分别进行规定。这很容易造成只有某一申办主体符合申办资格条件,而其他申办主体资格条件达不到要求。所以,为了体育竞赛表演顺利进行,应明确体育竞赛表演申办主体的审核条件,并依据审核条件对申办主体资格一一进行审核,即对“申请人”、“主办人”、“举办人”、“协办人”分别进行审核。

7.2 加强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监督管理的规范

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监督管理不能仅从形式上实行监督管理,还应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如何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对象和内容应详细明确,必须让被监督管理的体育竞赛组织者和监督者都清楚,只有这样,在管理监督时才容易使被监督者知道自己是否是监督对象,才容易让被监督者主动提请需要监督的环节和内容。同样,监督者也知道自己使命所在,需要监察谁,监察什么。另外,自我监督总会带有自我保护意识,体育部门内自我监督不利于打破部门壁垒,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上会出现许多监督盲点,而这些盲点恰恰又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所以,发挥体育部门以外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也是非常必要的。

7.3 以契约合同和司法介入的形式加强对体育竞赛表演者和工作者的行为规范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契约经济,重视与体育竞赛表演者及工作者的契约合同实施与管理,将会加强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从业人员的规范。契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制度空白领域内处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时,往往依据合同来处理纠纷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之一。加强对契约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契约合同对外的抗拒力,是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有效途径。各种体育行业内部的法律、法规对促进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发展起着积极作用,但也不应排除司法的介入。体育行业内部与司法机构共同发挥作用,是加大违规惩处力度的有效方法,并且,体育竞赛行业规定之外的表演者和工作者的“不准行为”也会受到司法的监督。

7.4 加强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财务监督管理

许多类似非盈利性的体育竞赛组织应从市场角度,从外部市场监督机制上来健全和完善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财务制度。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经验,增加财务的透明度,强调资金的支出必须有利于提高体育竞赛表演的质量。

7.5 加强对体育竞赛表演质量的规范

体育竞赛表演的服务质量的高低最终是由消费者对感知服务质量的评估决定的,因此,应重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法律规范。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为了体育竞赛表演市场自身的发展,可以根据西方质量管理的“差距分析模型”对消费者的期望和在消费当中实际感受的服务质量之间的差距及其源头进行分析,以制定相应的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中服务质量的法律、法规。

7.6 应加强综合体育法对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规范

综合有关法律、法规来看,鼓励发展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条款较多,这对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起步和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但相比较鼓励而言,规范的条款则较少。在体育竞赛表演市场蓬勃发展的今天,加强规范、加大违规惩罚将有利于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在加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的同时,也不能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局面.鼓励与规范双管齐下,是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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