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采访权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新闻采访权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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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当前的新闻采访权问题主要是解决如何将新闻采访权具体化为一项法律权利并赋予其司法请求权的问题。本文力图对新闻采访权的权利特性、基本内容及其法律限制进行探讨,以期对新闻采访权理论的发展和我国未来新闻法立法活动有所助益。

一、“一般采访权”与“新闻采访权”

采访权在我国是一个具有普遍争议性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采访权不是专属于记者的特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即“人人有言论自由,人人都有采访的权利”。(注:魏永征.论采访权[A].丁柏铨.新闻传播论坛(7)[C],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214.)有学者认为采访权属于“记者个人的民事权利”,是“新闻记者作为公民的个人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注:顾理平.新闻法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112.)有学者认为未来的新闻法应保护新闻媒体的组织权利(包括采访权),因为作为记者的公民权利已在《宪法》中有明文规定,新闻法规定的应是超越公民个人权利之上的制度性权利。(注:王雄.新闻立法工作必须解决的两个重要问题[A].丁柏铨.新闻传播论坛(7)[C],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245.)可见,我国学者多将采访权界定为公民的民主权利或公民的民事权利或某种组织权利。

国内学者之所以对采访权本身的理解和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原因之一是我国迄今尚无专门的法律对“采访权”有所界定,而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学术界没有把“一般采访权”与“新闻采访权”有效地区分开来,而“新闻采访权”更具有新闻法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许多学者在论及“采访权”的性质时在最广泛意义上使用,即记者的平民化身份使得人人都享有采访的权利与自由。但在具体描述采访权时却又在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新闻采访权”。如通常先谈论人人享有的“一般采访权”,而后却只涉及记者新闻采访中的法律问题等等。这种情况在有关采访权的大量论著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显然他们在同一主题下使用了具有不同内涵和外延的不同概念,在理论上造成了不同法律概念的混淆,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新闻采访权遭遇侵权后如何有效获得司法救济变得更为扑朔迷离。

由于“一般采访权”与“新闻采访权”是具有不同的法律特质,属于不同法域的两个法律范畴,笔者认为对两者的有效区分是准确界定新闻采访权的基础。“一般采访权”与“新闻采访权”的重大区别主要表现在二者的权利主体、权利属性、权利内容、法律渊源及相应法律救济方式等方面。

首先,“一般采访权”对权利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广泛性特征,即对凡具有公民资格的自然人一律平等适用,不论其是否具有合法的新闻记者的资格;故而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采访权”;“新闻采访权”则与特定的新闻机构和公民的特定身份、特殊资格密切相关,其权利主体特指依法设立的新闻媒介及相关新闻工作人员,实践中主要是指具有合法资格的新闻记者,不具有法定资格的主体通常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因此是一种狭义上的特殊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基于新闻媒体与新闻记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新闻记者行使新闻采访权并非以其个人的身份进行,而是代表了相应的新闻媒体。据报道,中国新闻出版署将在2003年起与中国人事部共同建立中国的新闻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这意味着中国将进行全国新闻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新闻单位必须录用有新闻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参见http://www.people.com.cn/GB/news/6056/20030109/904328.html 2003-04-28)。因此,我国现行的新闻媒体设立制度和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的新闻记者的资格认定等新闻工作者准入制度,正表明了新闻媒体的特殊社会组织性质和新闻记者有别于普通公民的鲜明特征。当然,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行使此项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其次,“一般采访权”的权利属性是宪法性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具有宪法学意义。它是“新闻采访权”的上位概念,也是“新闻采访权”的宪法渊源和依据。“新闻采访权”虽以宪法性权利的“一般采访权”为基础,但在概念层次上属于“一般采访权”的下位概念。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属于特殊的社会权利,属于新闻法学的范畴,具有新闻法学意义。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是肯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相关部门法和特别法惩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行为提供原则性的法律基础。因而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属于不同法域中的不同范畴。

再次,“一般采访权”的权利内容表现为“人人享有言论、出版自由”,“人人享有表达自由”,体现出的公民一般民主权利的取向,通常对采访的内容和方式没有特别的要求,也并不特别强调“新闻规律”、“新闻价值”、“新闻事件”、“新闻人物”等因素在采访中的重要性。“新闻采访权”则主要是基于新闻报道、新闻传播目的而进行采访活动的权利,体现出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社会权利取向,强调采访活动必须遵循新闻规律,注重新闻价值,采访方式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服务于新闻采访目的的自主性。可见两者的权利内容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最后,“一般采访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宪法法律规范,如遭遇侵权行为,基于我国宪法实施机制的特性,其救济方式颇为复杂,审判实践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以及有关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注:相关争议是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开始的。有学者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此举“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也有学者质疑了该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参见:高秦伟.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适用问题[A].国家行政学院学报[J],2002(1):51-54殷啸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质疑和思考[A].华东政法学院学报[J],2001(6):8-10.),多数学者认为法院的审判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对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加以民事保护,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新闻采访权”的法律渊源则除了宪法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新闻法律、新闻法规、新闻规章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中有关新闻采访权的规定,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中有关表达自由权、采访权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如《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等涉及新闻采访权的司法解释。如遭遇侵权行为通常应该纳入到现有的司法救济体系予以救济,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乃至新闻纠纷仲裁等。

综上,我们不仅要注意到“一般采访权”与“新闻采访权”共同的宪法和法理基础,更应注意到两者明显的界限和不同的实施保障机制。只有把“新闻采访权”具体化为特定的法定权利,我们才能顺利地对其实施有效的法律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新闻采访权”更需要成为新闻法学研究的重点,更具有新闻法学价值。

二、新闻采访权属于特殊的社会权利

关于新闻采访权的法律定位问题。由于国内多数学者未能注意到“一般采访权”和“新闻采访权”的区别,在论及新闻采访权的属性时存在有待商榷的观点。

新闻采访权在我国的合法性首先来自于宪法的有关规定,绝大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新闻采访权属于宪法性权利。但笔者认为,把新闻采访权界定为“宪法性权利”并没有真正解决新闻采访权的法律定位问题。因为在民主法治社会,几乎法律主体享有的所有法定权利都有宪法上的依据,如公民享有的合法的财产权、遗产继承权、独立的人格权等,再如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的司法权等。在理论与实践中我们并未把这些权利都一概地称为宪法性权利,而是各有其归。故而把新闻采访权界定为宪法性权利并没有突出其法律特质。

也有学者把新闻采访权或看作是公民的民事权利,或看作是属于国家的强制权力。事实上简单地把新闻采访权归人民事主体的私权利或国家的公权力都有不妥之处。要准确认识新闻采访权的权利属性就首先必须走出当前较为流行的为许多学者认可的“采访权乃权利之权,而非权力之权”的理论误区。笔者认为此种流行观点至少存在两点缺陷:首先,持有此种观点的部分学者未能准确地理解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s)与私法权利(rights of private law)、公法权力(power of public law)的关系。有学者在论及采访权时认为,采访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宪法权利,但同时认为“采访权是权利之权,而非权力之权”。此种观点除了未确切说明采访权的法律属性外,对“权利”与“权力”未加区分。宪法权利是最为广泛的权利概念,是私法权利与公法权力的共同基础。因此,把采访权(宪法权利)与公法权力作了并列性的对比且做出排除判定,显然是对宪法权利、私法权利及公法权力三者关系有所混淆。其次,此种观点建立在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的二元对立基础上,采用了新闻采访权如不属于私法权利即属于公法权力的基本逻辑。

公权力,又称国家权力、公法权力或公共权力,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的具有公法意义的国家权力,通常可以分解为立法权、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军事权等。公权力的突出特征是以国家权力为本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行使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法无明确授权者不得行使。新闻采访权在一些学者看来属于“权力”(即公法权力),主要的理由是:公众对政府、社会有监督权,记者的首要任务便是准确报道信息,满足公众对社会、政府工作状况知情需要。记者享有采访权,主要的是因为他们被公众推到了舆论监督的前沿,他们个人行使的采访权实际上是下情上达、上情下达的手段,他们是公众的情报员与代言人。他们的采访权不是私权利,而是“公众权力”或者是一种“职权”、“职责”。(注:陈翔.关于采访权的几点思考[A].新闻界[J],2001(5):21-22.)由此可见,公法权力的主张的来源是记者行使的舆论监督权。笔者以为,把新闻采访权界定为职权或权力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然而新闻媒介毕竟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人员行使新闻采访权的目的也并不在于实现国家目的,也不是以国家权力为本位,新闻工作人员尤其记者更不能与公务员、警察、检察官等行使国家权力的工作人员相比。因此,把新闻采访权界定为“权力”有失妥当性。

私权利,又称私法权利、民事权利,是指私法主体(通常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私法权利通常以私人利益为本位,其特点主要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据法理“法不禁止即自由”而行使。有许多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属于“权利”(即私权利),主要理由是:新闻记者个体角色的职业化,逐渐淡化新闻记者职业的社会性。因此,新闻采访属于新闻记者实施的个体行为,是一种职业方式和生存手段,也因而是一种“个体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笔者认为,新闻采访活动在客观上要求记者以个体为主体单元开展活动,似乎也在表现出作为公民或自然人的某些“私权利”,尤其是新闻记者采访时基于其记者身份而享有的某些优先权利更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基于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特殊关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在本质上并非记者个人“私事”,而具有鲜明的社会性的特点。此外,新闻采访权内在结构表现为“行为——权利”模式,其表现形态并不等同于传统私法中的物权、债权或人身权形态。在现有私法领域无法将新闻采访权准确定位为何种属性的具体的私权利。故而认定新闻采访权为私权利也存在理论缺陷。

事实上,伴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社会化的进行,多元化的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的均衡机制也同步发展。突出的表现就是“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发展,出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交融,传统的私法理论与公法理论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自身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于二元法律结构而言,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结构分化一经完成,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就形成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二元并存局面。显然法律面临着一个更棘手的问题:如何协调公权力和私权利两者间的关系?最佳的方式是为私权利与公权利相结合划出一块相对独立的领域,即社会权利领域。(注: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A].华东政法学院学报[J],1999(1):30-37.)社会权力领域除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外,更代表着广泛的社会利益和要求。新闻媒体及新闻记者不仅在相对独立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社会权力领域的形成中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其自身也正日益深入社会权利领域中,成为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的承载者。

因此,笔者认为,新闻采访权是新闻媒体及新闻记者享有的不同于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特殊的社会权利。它已超出了传统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范围,除了特定情形下的法律限制外,它作为独立于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特殊社会权利可以对抗私权利的滥用与公权力的过度扩张。新闻采访权作为独立的社会权利以追求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根本价值目标,不仅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基本的知晓利益,而且对私权利无限制的滥用具有监督、制约意义,对公权力的过度膨胀、扩张也具有监督的意义。

作为兼具有私权利特征和公权力特征的新闻采访权既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涉及非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统一。因此,新闻采访权的权利内容包括采访内容的法定性、约定性与采访方式的自主性。采访内容以法定性为主,以约定性为辅。法定性表现为新闻记者依法采访的内容凡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或重大事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阻扰或干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主要有: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各项职能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公众人物如国家机关官员、影视歌明星、杰出企业家等的表现等;重大事件主要包括重大事故、灾难、其他突发事件等的真相,包括背景、影响、可能涉及的人和事。对不属于具有法定性的采访内容,可由新闻记者与被访者以约定的方式自行协商解决。自主的采访方法则表现为只要是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的采访手段,新闻记者即可自由使用并有权排除任何非法干涉,如直接访问、电话访问、书面访问等显性采访方式,也包括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隐性采访。

三、新闻采访权的法律限制

(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新闻采访权的特殊社会权利属性决定了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新闻媒体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行使新闻采访权本身更不能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害公序良俗。具体而言,社会公共利益对新闻采访权的限制,主要是要求新闻记者行使新闻采访权应该有益于社会公众权利、利益,而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通常情况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一般涉及对社会公共道德的侵蚀、对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信仰构成挑战,可能引起道德水平下降、败坏社会风纪等。此外,可能还会涉及对宗教信仰的诽谤诬蔑,这不仅伤害信教者的感情,而且可能由此引起宗教纠纷,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损害。显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新闻采访内容的限制。

(二)基于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合法利益的限制

行使新闻采访权应当注意不得非法妨害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团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实施对公民的侮辱、诽谤行为,公民的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条款。因此,新闻采访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他人的私生活领域的独立性、自主性,如一般情况下未经被采访者允许,不能擅自进入产权属于私人所有的场所,包括房舍、庭园、建筑工地等进行采访和拍照;不能够未经他人同意而强行采访。除非被采访者及采访内容涉及违法犯罪事件或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记者单纯为获取信息而对被采访人纠缠、强行采访的行为,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新闻媒体及记者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公开他人隐私,不得非法获取他人私人信息或资料。在实践中,有记者为获得一些重要的个人资料而违反有关规定查阅、拍摄甚至偷窃被采访人的或与其有关的档案材料、私拆信函或利用计算机私自进入限制访问的数据库等,都是严重侵权行为,甚至是刑事犯罪行为。我们需要谨慎区分新闻采访权及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界线,注意采访中遇到的权利冲突问题的协调。

(三)基于保守秘密义务的限制

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时不得随意公开由其采访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由于新闻采访活动的特点,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活动中接触各类秘密的可能性很大,而新闻记者保守秘密是其普遍的和绝对的义务。除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外,《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新闻传播活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实践中新闻记者应具体依据《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来履行该项义务。新闻记者行使新闻采访权还必须保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闻记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商业秘密采访报道。

(四)基于采访方式的限制

行使新闻采访权不得采用不正当或有违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手段。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提倡“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正当声明和要求”。在原则上基于新闻采访权的特性,采访方式或手段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任意使用,但在通常情况下公开获取新闻(即显性采访)仍应是采访的主流,而“暗访”等隐性采访方式仅为补充,只在特定情况下才运用。这是因为对隐性采访运用合法得当,可以获得显性采访得不到的有价值的东西,但若不能很好掌握隐性采访的法度而致非法滥用,则会产生社会副作用乃至引发刑事犯罪。如记者假扮公务员、军人、法官、检察官等身份进行采访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特定身份是法律专门授予特定主体的。再如,法律规定除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使用窃听器、监视器等间谍器材。新闻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就不得违反此规定,否则情节严重时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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