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留用规律分析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职业留用规律分析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职业保留法”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业论文,留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职业保留法”及其在今日再就业工程中的出现

“职业保留法”即职业保留制度,是禁止和限制某类国民从事某些职业(或行业),而让另一类国民独占这些职业或者享受就业优先权的制度形式。被保留的职业一般都是地位较高、条件较好和待遇较厚的职业,有资格独占这些被保留职业的国民一般均为国民的上层。职业分类、国民分等和就业机会封闭是职业保留制度的基本特征。

“职业保留法”的正式名称产生于种族隔离时期的南非。1924年,南非制定《工业调停法》,以调停白种贫困工人的不满情绪为名,将工种分为“文明劳动”和“非文明劳动”两大类。南非政府宣布:“文明劳动应该由那些生活水平符合通常为欧洲人所能接受的标准的人来从事,从事非文明劳动的人,他们的目的仅限于满足野蛮人和不发达人民所懂得的那种维持生命必不可少的需要”。此话讲得通俗一点便是:那些待遇好的工种应由白人来承担,因为只有白人才接近欧洲标准,黑人只要干粗活重活以维持生命就行了。根据这一法律,政府在国家经营的铁路和港口率先以白人工人取代黑人和有色人工人,矿山的爆破工作等工种也专门为白人保留。1949年,种族隔离制度在南非正式建立,白人职业保留便日渐扩大并制度化。1956年,奉行种族主义的国民党修改了《工业调停法》,在建筑、成衣、制鞋、家具、汽车组装、交通运输、肉类批发、道路建筑等等领域为白人规定了相应的职业保留,故自此以后,《工业调停法》便有了“职业保留法”这一俗称。南非的职业保留制度十分复杂,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均有不同的规定。比如,在开普敦,只有白人才能开救护车、当消防员等等。(注:葛佶:《南非——富饶而多难的土地》,世界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104页。)南非种族隔离主义在就业方面就是以工种分类和职业保留为特征的。

今日中国的第一部“职业保留法”出现在上海。它是作为地方政府推行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举措而出现的。1995年初,上海市劳动局发布了第1号通告,即《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公布了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招聘外地劳动力的首批行业和工种。这些行业和工种分别是:金融和保险行业、各类管理业务员、调度员、商场营业员、星级宾馆与饭店前厅服务员、话务员(总机接线员)、核价员、司磅员、出租车驾驶员、各类售票、检票员、保育员、电梯工、设备保全工、描绘图工、文印工、各类抄表工、库工、门卫、分析、检验、计量、调试工。从当日起,各企事业单位已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属于上述行业、范围的,必须限期清退。违反通告的单位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注:《新民晚报》1995年2月13日。)可见,《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将职业分为两类,将国民分为二等(本地人、外地人),规定相对较好的职业只能由本地人担任,实际上在新中国第一次确立起内容明确的职业保留制度,该《办法》实际上是新中国第一部“职业保留法”(之所以打引号,主要是此类规定都只是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规章,不是我国的正式法律法规)。尽管自50年代以来,中国就有城市居民优先就业的劳动就业制度,但在法律条文表述上明确地绝对地将某一社会群体排除在特定职业的大门之外的法律法规此前还未曾出现过。因此,上海制定的上述关于外来劳动力分类管理的规章标志着新中国“职业保留法”的正式出台。

上海市的做法作为推进再就业工作的成功经验在全国的许多城市中产生了很强的示范效应。随后,青岛市也出台了《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全市实行统一规范用工审批程序,按使用劳动力的单位、行业、工种等特点分为允许使用、禁止使用、调剂使用三类标准,实行分类等级管理。对金融保险、宾馆服务、驾驶、售票等行业规定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并限期清退。这些行业的缺员,从富余职工、失业职工和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中调剂补充。1996年初,青岛市又规定,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每使用1人要向市政府缴纳50元手续费,建立富余人员安置基金制度。并规定外来劳动力与全市企业职工总数的最高比例(14%),严禁突破。(注:《法制日报》1996年2月25日。)与此同时,山东省劳动厅宣布,从1996年开始,将在全省范围内对使用农民工的城镇企业单位收费,用来作为城镇职工的就业开发经费。(注:《经济信息报》1996年2月9日。)此后,全国大多数大中城市纷纷效尤,于是“职业保留法”便在越来越多的城市立足,成为城市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一项重要手段。1997年初,北京市也加入了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城市的行列,其限制外地人员从业的行业、工种与上海市基本相同,仅有12个行业的200个工种对外来人员开放。(注:《北京经济报》1997年3月18日。)2000年初,北京市又决定,将增加限制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和职业,限制行业将由过去的5个增加到8个,限制职业由过去的34个增加到103个。(注:《光明日报》2000年2月13日。)在今日中国的大中城市中,“职业保留法”就其实际内容而言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一环。

二、“职业保留法”是一项既不公正又无效率的不合理制度

“职业保留法”是在90年代中期全国推进再就业工作的过程中出现的地方制度,似乎有其出现和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和评析这一旨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呢?

(一)“职业保留法”是等级身份制度的表现形式和核心内容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实质意义上的“职业保留法”并不鲜见,它往往与具有等级身份特征的民族制度、种族制度、种姓制度或宗教制度联系在一起。古代印度的种姓制度就是严格划分种姓和职业永袭的社会制度,婆罗门垄断着祭祀神权,刹帝利独占着军政大权,吠舍和首陀罗则只能世代作为体力劳动者,而“不可接触”的旃荼罗(贱民)则只配“扫除污物”。幕府统治时期的日本也是一个职业固定的社会,士(武士)、农、工、商只能各守其业,不得逾越,而位居四民等级之外的“秽多”和“非人”则只能世代以贱业为生。中世纪欧洲各国对犹太人压迫与歧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限制犹太人从事某类职业和行业,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禁止犹太人拥有土地和经营农场。1969年,马来西亚政府实施“新经济政策”,明令华人不得从事任何商业与贸易(包括小商品在乡村零售)活动,华人开办的工业企业中马来人必须入股35%以上,雇工必须从马来人中雇一定比例,而马来人则具有许多种经营专利和就业特权。在六七十年代的东南亚的其他国家,华人也有类似的遭遇。

由此可见,“职业保留法”说到底就是人的等级身份制度的表现形式,也是等级身份制度的核心内容。任何社会的等级身份制度或多或少都是职业保留制度,任何实行职业保留的社会必定是一定程度上的等级身份社会。等级身份制度实际上是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制度形式,天生就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伴生物。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职业保留制度往往能够适应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能够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因此,它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与存在有其自然性、合理性,甚至必要性。

但是,在现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社会里,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市场机制要求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主体的身份地位一律平等,等级身份制度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合理依据。等级身份制度是建立在生产力水平低下和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的基础之上的,这个基础一旦遭破坏,等级身份制度就会土崩瓦解。取代等级身份制度的是身份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的一系列平等制度,其中自然也包括就业权利、就业机会的人人平等等。因此,一旦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商品经济社会来临,职业保留制度灰飞烟灭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此,在现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社会,作为等级身份制度的表现形式和核心内容的“职业保留法”是一项不合理、非正义的社会制度,是不能存在下去的。即使偶尔残存下来,也只是其消亡过程中的回光返照现象,并无久长的生命。

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证明了这一点。当现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社会确立时,许多国家便先后废除了以前不合理的就业权区别和职业保留之类的制度。日本明治维新不久的1872年,便修改了幕藩时期的户籍法,允许一切国民具有择业、营业、迁徙与居住的自由,废除了士、农、工、商各守其业的封建规定,取消了武士特权与贱民制度,职业互相隔绝的屏障从此不复存在。1949年11月,独立后不久的印度制定宪法,明确宣布废除种姓制度和贱民制,规定:“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注: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585页。)进入80年代以后,东南亚国家对华人的歧视基本上不复存在了,民族平等成为这些国家的主旋律。1984年,马来西亚修改了宪法,其中规定:“除本宪法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法律、任何公共机构职位的任命或聘任,或在关于财产的获得持有或处置,关于创办经营任何贸易、企业、或关于从事任何专业、职业或就业的法律的实施方面,不得仅以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为理由对公民实行歧视”。(注: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连顽固奉行种族主义的南非也无法抗拒种族平等和就业权平等的历史大趋势,当时间进入90年代时,种族和解与种族平等的大潮终于战胜了种族的歧视与种族隔离的逆流。1994年,南非种族隔离体系土崩瓦解,于是,白人的职业保留特权也就寿终正寝了。

今天的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奉行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反对一切形式的先天特权、等级制度和社会歧视。恩格斯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一切人,或至少是一切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切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2页。)今日中国人生活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社会基础上,人人都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从本质上讲,中国人的地位、身份是平等的,并无法律上的区别。但是,“职业保留法”却明确地规定:有本地户口的城市居民具有好职业的就业独占权,外来人员被明确地排斥在这部分职业的范围以外,实际上是一种等级身份制度。当城市的主要的正式就业岗位成为有本地户口的市民的专利以后,无本地户口的农民工在城市的就业机会就十分狭窄了。他们只好去竞争那些本地人不愿意干的重、累、脏、险性质的而报酬低、待遇差的临时工作岗位。对于有幸找到工作的农民而言,其工作的性质是不可能与单独为本地市民而保留的工作同日而语的,就象一切实行职业保留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一样。而对于那些找不到工作的入城农民而言,处境就更加艰辛。一句话,当劳动者职业的有无与好坏不再取决于一个人的能力和工作态度而取决于人的某类特定属性时,受歧视的集团就要承担更大的艰难,支付更昂贵的代价。

(二)“职业保留法”与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相背离

人只有劳动才能生存,平等的就业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在人的所有实际权利中,就业权无疑是一项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不准一个人就业,在现代社会就无异于剥夺这个人的生存权利。不过,任何社会中完全被剥夺了谋生资格的人是罕见的,因为只要一个人(非劳动人口除外)还活着,就可以推定他是处于就业状态的。因此,在就业政策方面的不公平问题往往表现在就业权利的平等与否而已,而不是就业资格的有无。故自人类社会摆脱封建制度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平等的、非歧视的就业权便受到了充分的尊重。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后制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人权宣言)庄严宣布: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它差别。(注: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93页。)随后,许多国家均把平等的就业权写入国家的根本大法。比如,1949年5月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属于普遍地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传统的强制公务范围内的除外。(注: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792页。)1979年2月制定的《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写道:所有公民在就业或共和国政府部门任职方面机会均等;不得仅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或出生地点为由使任何公民在就业或共和国政府部门任职方面失去资格或受到歧视。(注: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页。)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第23条规定:“1.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有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多于失业的保障。2.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3.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4.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1958年6月25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通过《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第1条对“歧视”一词下了如下定义:(1)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后果是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2)有关成员因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的话——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磋商后可能确定其后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排斥或特惠。第2条规定:“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每一成员国均承诺以适合本国条件和习惯的方法:(1)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合作,以促进对这一政策的接受和遵行;(2)制订旨在使这一政策得到接受和遵行的法律,并促进旨在使这一政策得到接受的遵行的教育计划;(3)废止与这一政策相抵触的任何法律规定,并修改与这一政策相抵触的任何行政命令或惯例”。1964年7月9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22号公约通过《关于就业政策的公约》第1条规定:“1、为了刺激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应付人力需要和克服失业与就业不足起见,每一成员国应以此作为其主要目标,即应宣布和推行一种旨在促进充分就业、生产性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积极政策。2、该项政策的目的应在保证:(1)凡能够工作并寻求工作的人均可以获得工作;(2)此项工作尽可能是生产性的;(3)自由选择职业,使每一工人都有最大可能的机会去获得担任他很合适于担任的工作的资格,并对该项工作使用他的技能和才干,而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样体现着权利平等和就业机会平等的现代法律精神。《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权利平等原则的一种基本表述。《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和其它劳动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都明确地体现出就业权利平等的现代法律精神。正因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均体现出就业权利平等的现代法精神,故《劳动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如何不能理解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但可以因肤色、出身地、社会出身、户口等的不同而受歧视”。但是,我国许多城市的“职业保留法”却明确地告诉我们:中国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因户口、出身地的不同而不同,本地人的就业权利高于外地人的就业权利,在就业领域歧视外地劳动者不仅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天经地义的。因此,我们认为,我国许多城市的“职业保留法”是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是与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体现的法律精神背道而弛的。

(三)“职业保留法”与经济市场化的改革大方向背道而弛,是效率低下的制度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建立统一的、开放的劳动力市场是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职业保留法”却人为地将劳动力市场分为两部分,即本地劳动力市场和外来劳动力市场,与建立统一的、开放的劳动力市场的改革目标背道而弛。如果“职业保留法”长期有效,那就意味着建立统一的、开放的劳动力市场的改革目标将遥遥无期。周其仁认为:政府限制和削弱城乡劳动力在城市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实际上是市场化改革的倒退。(注:周其仁:《体制转型、结构变化和城市就业》,“城市就业调整与宏观经济政策”高级研讨会论文,1997年。转引自王汉生、陈智霞:《再就业政策和下岗职工再就业行为》,《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4期。)说得很有道理。“职业保留法”之所以不符合市场化改革的大方向,是因为从经济角度来讲它是一项低效率的制度。它的低效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保留法”压抑了劳动者的热情与活力。“职业保留法”意味着一个人的工种好坏、待遇高低不取决于他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而取决于他的一些先天条件(肤色、民族、户口等)。那些先天条件不利的社会成员不管怎么努力也难以改变命运,故久而久之,这些人的工作热情和进取心便逐渐低落,逐渐灰心丧气。古人云:哀莫大于心死。工作热情和进取心的低落,对社会劳动生产率有巨大的损害。因此,罗尔斯说:“地位开放原则是不允许有任何限制的。它表达了这样的信念:如果某些地位不按照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自己受了不公正的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努力中获利。他们抱怨有道理不仅是因为他们得不到职位的某些外在奖赏,例如财富与特权,而且是因为他们被禁止体验热情机敏地履行某种社会义务而产生的自我实现感。他们被剥夺了人类的一种基本善。”(注: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

2.“职业保留法”排斥自由竞争,无法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最优配置。市场经济之所以被认为是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制,原因就在于它强调通过公平竞争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从而实现包括劳动力资源在内的各种资源的最优配置。但是,“职业保留法”却常常排斥最能胜任工作且成本最低的竞争者,从而使相对平庸且成本较高的人占据着岗位。用人单位之所以普遍抵制“职业保留法”,原因就在于“职业保留法”提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北京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的老板说:“外地人肯吃苦,有干劲儿,能经受挫折,善于开拓。而许多北京人有优越感,不好管理,我要把企业做好需要优秀的外地人。限制人才流动无异于作茧自缚”。(注:《经济日报》2000年2月1日。)从一定角度看来,“职业保留法”实际上是劳动力商品市场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政府用行政直接干预劳动力市场的做法排斥外来劳动力商品,以保护本地劳动力商品能保持一种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工资和福利待遇)的价格。地方保护主义排斥竞争和资源的最优配置,必然是低效率的。

3.“职业保留法”使一部分劳动者免除就业竞争压力,极大地降低了劳动生产率。市场机制主要依靠竞争来保持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压力会迫使每一个在业人员都得为能否保住饭碗而担忧,从而不得不在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但是,在职业保留制度下,享有就业保留权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力市场上挑肥拣瘦,就业竞争的压力大大减轻,就业行为将明显倾向相对“贵族化”,工作效率自然难以提高。

三、“职业保留法”的实施结果和变革方向

在今日中国,“职业保留法”是作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举措而出现的。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无非是希望通过“职业保留法”的手段,清退外来民工,把被外来民工占据的就业岗位腾出来,从而使本地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都能再就业。许多城市政府都曾乐观地估计,只要清退一半甚至1/3的外来民工,就能实现所有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目标。但是,以后的事实证明,城市政府的设想基本上落空了。例如昆明市原有农民工和外来人口超过40万,而下岗职工只有10万左右,应当说只要清退其中1/4的外来人口就可以基本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问题,昆明市已经进行了10次清理,大量的外来民工被清退了,但下岗职工仍有相当一部分未实现再就业。1997年,南京市通过清退农民工为下岗职工腾出了4000多个就业岗位,可是两个月过后,仅有1000名下岗职工前来应聘。(注:赵树凯:《再就业需要城乡统筹》,《人民日报》1999年4月19日第9版。)绝大多数下岗职工对外来民工的岗位根本不屑一顾,他们对政府的“好意”毫不领情。甚至在同一个企业中,职工宁可下岗,也不去干农民工干的活。例如,1995年北京五星酒厂有400多名职工下岗,同时厂内有600多名农民工在干着搬箱、装卸等较为辛苦的工作,厂里提出只要愿意顶替,就可以不下岗,可是却没有一个人愿意留下。(注:葛延风、樊立宏:《影响职工再就业的体制反思》,《现代企业导刊》1996年第12期。)

许多人以为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太陈旧,指责下岗职工“错误看待名声、面子;等、靠、要思想严重,仍陶醉于铁饭碗;怕吃苦,怕严格的纪律,习惯懒散”。(注:张和云:《下岗中的都市现象》,《光明日报》1996年7月23日。)这种指责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是否也应该问一下:下岗职工的观念是从哪里来的呢?我们知道,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思想观念是客观的社会存在的反映。在城乡劳动者有别的二元就业制度的长期支配下,在职业保留制度所代表的城乡利益格局中,具有本地户口的城市居民实际上就比外来民工高出一等,一般的市民也就普遍形成了比农民工高贵一等的观念,有这种观念的并非只有下岗职工。“法定”就比农民工高贵的城市下岗职工怎么会愿意与农民工并列,去干农民工干的工作呢?另外,在我国城市国有单位的保障待遇普遍高于个体、私营企业的情况下,下岗职工的就业偏好倾向于国有单位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正是目前的二元就业制度和“职业保留法”决定并强化了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于是,这就形成了这样的一个悖论:要使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就需要“职业保留法”,让农民工腾出就业岗位;有了“职业保留法”,下岗职工就觉得比农民工高贵一等,就更不愿意去顶替农民工的岗位。

行文至此,我们就可以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职业保留法”既是一个不公正的制度,又是一个低效率的制度,它的不合理性决定了它不可能解决城市中的再就业难题。“职业保留法”的实践,已经被证明是行不通的,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起的反作用远远大于它在促进再就业方面的价值。平等、自由和公正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没有机会平等、行动自由的公平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恩格斯说:“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668页。)因此,“职业保留法”的前途只有一个,那就是它的寿终正寝。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的开篇便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注: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废止“职业保留法”,为全国开放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建设扫除障碍,建立人人权利平等、就业机会均等、自由、开放的新的就业体制,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又是我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必然选择。人类社会的历史业已证明,一切“职业保留法”终将是要消亡的,故在今日中国,废止“职业保留法”,也是宜早不宜迟,不要等到它造成巨大的危害性以后才去制止。只有这样,全国开放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建设才会走上坦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总目标才会早日实现,也只有这样,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程才会与市场化改革之路相接轨,我国的就业体制改革才会达到预期的目标。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切职业对一切劳动者平等开放的日子将不会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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