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认可与执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地区论文,可与论文,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7.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2)03-0030-08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规定》)施行之后,为进一步规范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判文书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补充规定》)明确了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对于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认可,适用该《补充规定》。由于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定类型颇多,是否各种裁定均在认可之列,存在争议。曾有台湾学者认为,判决认可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诉讼、一事两判,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无实体确定力,不足以确定私权,应不予认可,[1]但大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件人民法院认可非讼裁定的案例。①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进一步凝聚裁判认可共识的背景下,对于台湾地区法院的非讼裁定是否应予认可,认可的效力如何,需要认真加以分析。
一、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的效力特点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程序法制方面实行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二元程序立法模式,制定了专门的“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者,乃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法关系之创设、变更、消灭,依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干预事件也,其目的在预防日后发生危害,减少纠纷,以维社会安定。[2]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理结果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非讼裁定仅表示法院对于非讼事件作出的裁判的性质,非指此类法律文书的名称为“非讼裁定”,也不限于法院对于非讼事件法所规定的非讼事件所为的裁定。由于在立法发展进程上,“非讼事件法”在“民事诉讼法”之后才单独立法,台湾地区实务上所归类的非讼事件不以其“非讼事件法”所列举者为限,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部分事件,包括依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监护宣告、辅助宣告程序等处理的事件,本质上也属非讼事件,或者至少兼有非讼事件性质。这些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在性质上也属于非讼裁定。
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非讼裁定种类众多,各种非讼裁定的效力有所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羁束力。裁定的羁束力是指作出裁定的法院在同一程序内,不得任意将已宣示或公告的裁定,自行撤销或变更。非讼裁定对法院和法官有羁束力,但有其特殊性,法院嗣后如认为其曾作出的裁定有不当情形的,依申请或以职权可以变更该裁定。例如,法院对其所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嗣后发现不适格时即可予以变更。此变更裁判原则上无溯及的效力,只对将来生效。[3]
2.形式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裁定对于其关系人的拘束力,即已经确定的裁定,关系人不得以通常抗告的方法表示不服,请求上级法院将该裁定撤销或变更。根据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于允许抗告的非讼裁定,经舍弃抗告权或经过抗告期间的,裁定发生形式确定力;而不许抗告的裁定,裁定一经送达或宣示即发生形式确定力。对于民事诉讼的判决,在其确定时即具有形式确定力时方具有实质确定力,但对于非讼裁定来说,其实质效力并非于裁定确定时发生,而系于送达或宣示方式向外发表时,即生实质上效力。[4]
3.形成力。形成力是关系人间的法律关系,因裁定确定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效果的效力。非讼裁定有形成力,即非讼法院所作出的确定的裁定可羁束第三人及为裁定的原法院以外的法院或其它机关。例如,任命某人为监护人的裁定,其他人或机关均应承认。形成力只就裁定的内容发生,裁定的理由内所载明的判断无形成力。[3]非讼裁定形成性效力的意义在于,对裁定所形成的法律上状况,只要该状况存在,每个人均应尊重。形成性效力并不阻碍以一新的不同的裁定改变第一个裁定所创设的状况。[5]从非讼事件的种类上看,台湾地区法院作出非讼裁定中,以形成裁定居多,其乃借由法院以形成裁定,形成一新法律关系或身份关系。[6]
4.执行力。非讼事件的裁定,以形成裁定为主,原则上无执行力。[7]因大多数非讼裁判具有形成性内容而无须执行,如指定监护人或解任遗产管理人本无必要强制执行。然而处分的内容如系命私人为一定的行为等给付要求时,可能有必要用强制方式贯彻。[5]如“非讼事件法”第127条第1项规定的会子女、给付扶养费的裁定。另外,“法律”明文规定某项裁定可为执行名义,或者裁定主文直接表明其可强制执行,如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和本票强制执行裁定,均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实务上有执行力的非讼裁定包括:命关系人为一定给付的裁定,拍卖担保物裁定,本票强制执行裁定,记载于笔录的夫妻监护协议、对于程序费用的裁定等。②虽然从种类上看,台湾地区有执行力的非讼裁定主要是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和本票强制执行裁定,但这两类裁定在案件数量上比重很大。例如,2008年台湾地方法院办结非讼事件189953件,其中拍卖事件19759件,本票裁定强制执行事件119887件,这两类裁定事件占台湾地方法院办结通常非讼事件数量的73.5%。③
5.既判力。关于非讼裁定有无既判力,台湾地区理论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8]但实务上对于非讼裁定的认识较为一致,即在非讼裁定程序中,法院对程序标的仅作形式上审查,并不实质审查程序标的是否存在,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也无从加以争执,并没有给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因此,非讼裁定无实体既判力。④
因为不具有既判力,上述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和本票强制执行裁定这两类有执行力的非讼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即有其特殊性,即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事实,并不以于执行名义成立后所发生者为限,也可以是执行名义成立前的实体上争议。另外,由于非讼裁定无既判力,当事人另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否有诉的利益则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就给付之诉而言,权利人虽已取得可作为执行名义的本票强制执行裁定,但其给付请求权并无既判力,如有争执,仍有诉的利益。[9]例如,就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事件,法院所作出的准驳裁定,对于债权、抵押权存否及抵押权标的物范围等均无实体确定效力。⑤当作为拍卖程序基础的私法上权利有瑕疵时,应由争执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以资救济。⑥而当事人请求确认债权人的抵押权不存在的救济主张,既可在执行程序之前另行起诉,也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
由于非讼裁定的作出,法院并未经过实质审查,故债权人的实体上的权利是否存在仍可能出现争议。如果债务人另行起诉,则非讼裁定的执行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根据“非讼事件法”第195条的规定,本票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20日内,发票人以本票系伪造、变造而主张本票债权不存在并提起确认之诉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允许持票人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可以依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超过20天以后起诉或因伪造、变造以外事由请求确认债权不存在等情形,虽不属于法定停止强制执行的事由,但法院仍可依发票人的声请,裁量是否许其提供相当并确实的担保以停止强制执行,以兼顾发票人、执票人的权益及本票作为流通票据的经济效益。
二、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认可
在国际私法中,非讼裁定是否属于可以承认的外国法院裁判的范围,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10]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国际私法的立场,外国法院的非讼裁定,除一般管辖权的要件外,应以所适用的准据法与内国国际私法所指定者相同,始予以承认,其理由在于非讼裁定与其所适用的实体法的密切关系之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立场,即外国法院非讼裁定的承认,除一般管辖权要件外,应不得违反内国公序良俗。其理由在于此二者为外国法院确定判决承认的核心,自应同样适用于外国法院非讼裁判上,至于准据法要件或相互承认主义,均非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非讼事件法并无明文规定,故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种观点则认为非讼裁定与形成判决无异,不需内国法院的裁判承认,即可在内国生效力,惟非讼事件系诉讼事件以外各种事件之总称,宜就各事件,构筑其裁判承认之要件始属妥适。
上述这些观点的形成与各自的民事程序制度相关。对于并未区分诉讼裁判与非讼裁判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因其内国法并无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的区分,自然一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采取民事诉讼法和非讼事件法二元分立体制的国家和地区,不论是否在非讼事件法中专门规定对于外国非讼裁定的承认制度,一般均认为外国非讼裁定可以作为承认的对象。日本学者认为,非讼事件的裁判,若于该外国系经审问双方当事人的保障程序而作出,且就该私权关系为终局裁判的,亦可视为判决。[11]德国在其非讼事件法中明文规定了对外国非讼裁定的承认条件。⑦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非讼事件法”修改时增订第49条,对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非讼裁定作了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对于外国法院确定非讼裁定采自动承认制,外国法院的非讼裁定如果没有法定不予承认的情形即自动在台湾地区发生效力,依该外国裁定所命暂时给付或形成新权利义务状态或法律关系。例如外国法院作出的命给付未成年人将来抚养费用的裁定,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检查人的裁定,均可在台湾地区发生效力。
依国际私法的通行观点,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制度中的“确定判决”一词并不指狭义的判决,而是包括所有经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做成的终局和毫无保留的裁判。大陆和台湾地区虽同属一国,但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理论中外国裁判承认的基本规则是适用的。而且,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较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要少,审查标准要宽松。[12]根据《认可规定》和《认可补充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是否具有《认可规定》第9条所确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经审查不具有该条所列情形的,即裁定认可其效力。因此,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认可,人民法院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制。人民法院对认可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申请审理属于一审终结的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实体审查,因为案件的实体审查已在台湾地区法院终结。[13]对台湾地区裁判的认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认可规定》和《认可补充规定》虽然规定可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范围包括裁定,但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定类型较多,需要加以区分。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程序法”的规定,除非讼裁定外,尚有法院处理程序事项所为的程序指挥裁定和处理当事人起诉或申请事项的程序要件裁定。程序要件裁定即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判决,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并没有诉讼判决的规定,法院关于诉讼成立要件的判断以裁定形式体现。[14]程序指挥裁定在民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其他民事特别程序中均有适用,比如移送管辖的裁定。在程序要件裁定中法院的处分往往为消极判断,如不予受理裁定即属之,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当事人的诉权。程序指挥裁定和程序要件裁定因未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实质处分,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判范围。一般而言,能够被认可的只能是确定的实体判决,其他如诉讼驳回裁定,或者针对程序事项作出的中间裁判等,均不得被认可。[15]而非讼裁定通常涉及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成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对象。
三、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效力基准
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的对象不是该判决整体,而是仅仅承认该判决的各个效力。[16]从当事人的角度,将外国裁判在内国申请承认的目的在于实现外国裁判已经明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一般而言,可被承认的判决效力仅包括既判力、失权效力、形成力等。[15]
(一)经认可的非讼裁定的效力
在国际司法互助中,由于各国法律赋予其法院判决的效力各有不同,关于承认外国判决之效力范围如何,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判决地说,即效力扩张说、效力延伸说。此说认为外国判决所认定之外国法之效力,因承认国之承认该外国判决而扩张及于承认国。即当A国承认B国之判决时,原则上应以B国而非A国法,决定B国判决在经A国承认后所应具有之效力。[17]效力延伸说在德国和日本为有力说。[16]二是承认地说,即同等对待说,此说则认为经内国承认之外国判决,仅有与承认国判决同一之效力。[18]这两种学说在适用效果上各有其优缺点。由于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确定裁判的效力自然有差异。确定裁判的效力的大小和范围,是与该裁判地的程序法规范相适应的,受到该程序法所确定的程序的保障,这种程序保障,决定了其裁判的效力范围。当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小于内国时,承认国采用效力扩张说对其是有利的,但如果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大于内国,效力扩张说就会造成被承认的外国判决的效力超出承认国法律的范围,破坏承认国法律的秩序。反之,当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大于内国时,承认国采用承认地说是比较合适的,但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小于内国,则承认地说的结果就是既判力范围小的原外国法院裁判在承认国获得了扩大的效力,会赋予原诉讼当事人所未料到的效力,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鉴于两种学说的不足,实践中产生了第三种学说,即折中说,在效力扩张说的基础上分两种思路对其效力进行限制,一种要求经内国承认之外国判决,其效力在性质上须为承认国法律亦有所规定的,承认国法律未规定的效力,应予排除;另一种主张以承认地判决的效力,作为外国判决效力的上限。[16]折中说的观点比较符合目前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发展的趋势。德国实践的做法是所有根据外国法产生的裁判效力都应当得到承认,只要它们不是在国内完全陌生的或者与国内的公共秩序相对矛盾。[18]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上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确立的基本思路是:一个判决在被申请国法院的效力不能比在原审国法院的效力更高。[19]这一思路实际上就体现了折中说的观点。
长期以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通说持承认地说的观点,即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的效力是与我国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⑧理论上的这种认识影响了司法实务,在与我国已经签订的涉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均明确约定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⑨《认可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实际也沿用了这种承认地说的理论。但笼统地采用承认地说的观点,与国际上主流的理论观点并不相符。在对于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的认可方面,采用承认地说并不利于对大陆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其效力若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同,显然不当。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效力主要是程序方面的,一些裁定能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20]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生效后也具有既判力。⑩[14]台湾地区实务上规定非讼裁定无既判力,如果经认可的台湾地区非讼裁定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所未料到的效力,对于败诉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并不适当,对于大陆的裁判效力体系构成了冲击。因此,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经认可后的效力采承认地说有不妥之处。
绝对的效力扩张说也不适宜于两岸法院裁判的认可。因为两岸法院裁判的效力差异较大,特别是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有无、范围大小有明显区别。虽然大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体范围尚有待于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但从实务上关于既判力范围来看,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当事人,要小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范围。而且,我国理论上并没有对哪些裁判有既判力作出清晰区分,对于哪些裁判具有既判力本身认识比较模糊。效力扩张说会造成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效力大于人民法院裁判的效力。
采用折中说可以比较好地应对台湾地区非讼裁定复杂的效力状况。经认可的台湾地区非讼裁定,原则上以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为其效力基准,若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的效力较高,则应对其有所限制,不允许其有超过大陆法院同类裁定的效力;对于大陆没有对应裁定类型的台湾地区非讼裁定,可以以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为其效力基准,并以公共秩序作为效力基准的适当限制。在这一点上,日本的做法可资借鉴,日本判例认为,即使是在日本不存在的外国制度,如果该制度被认可的话,即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而也就可以支持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执行。[21]由此,对于形成性的非讼裁定,认可的对象即为形成力。若该非讼裁定具有给付内容的,则认可裁定同时赋予该给付内容以执行力,申请人可以依该认可裁定和台湾地区非讼裁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非讼裁定的认可与一事不再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我国与该外国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否则即使外国已经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我国法院仍然可以受理并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22]而对于属于区际民事司法互助的两岸法院裁判认可,根据《认可规定》第12条的规定,只有大陆法院裁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不予认可的,申请人才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的效力特点,对于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的认可与执行与对于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程序应有差异之处。根据折中说的理论,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因依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其无既判力,经认可后的效力也不应比其在裁判地的效力更强,并不因其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获得既判力。无既判力的非讼裁定并不能阻止当事人在大陆另行起诉。因此《认可规定》第12条不应适用于对非讼裁定的认可。
对于具有形成力的非讼裁定,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关系人原则上不应在大陆另行起诉,因为对于形成性非讼裁定,认可的效力是形成力,对于关系人来说,其权利已得到保护,已无诉的利益存在,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其另行提起的诉讼,但当事人若有新的事实自然可以另行起诉以寻求法院作出新的形成裁判。
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非讼裁定,即使经大陆法院认可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仍可提起诉讼,以否定被认可的非讼裁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债权人已获得台湾地区法院的非讼裁定,但因该裁定效力有限,债权人不申请认可而依相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的,法院应予受理。在非讼裁定的认可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方面异议,因不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在认可程序中应不予处理,人民法院应告知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确认债权不存在的诉讼。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中止认可程序,此时债权人可提供担保以先予执行。债务人提起的确认之诉败诉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提出债权不成立的异议之诉。
四、具有给付内容的非讼裁定的执行
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大的非讼裁定为本票强制执行裁定和抵押物拍卖裁定,这两类裁定均可能在大陆申请执行。如前所述,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台湾地区本票强制执行裁定在大陆获得认可并执行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认可的对象均为本票强制执行裁定,债权人申请认可的目的在于作为执行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对位于大陆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在大陆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在对台湾法院本票强制执行裁定的执行问题上,需要注意到台湾“非讼事件法”2005年修正时加强对本票人保护的立法背景:“社会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为普遍,惟本票发票人常系经济上之弱者,尤其于向地下钱庄举债或分期付款买卖之场合,常发生被要求签发超过实际债权金额之数张本票,并经执票人持各该本票声请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之情形,如无停止执行之救济方法,对发票人甚为不利”。为此,人民法院在对台湾法院本票裁定等非讼裁定认可后为执行时,也需要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因为大陆在人民法院的裁定类型上也没有非讼裁定,在执行程序上没有类似于台湾地区债务人异议的制度,更没有区分执行名义的性质而对其债务人异议事由作不同规定,无法在制度上解决因非讼裁定的执行而带来的利益失衡。因此,在执行台湾本票强制执行裁定时,应作出区别于人民法院判决的特殊制度安排。在执行过程中,如债务人认为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另行起诉的债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另外,台湾地区实务上对于本票裁定为执行时,参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缴回性,执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仍需提示票据始能行使权利。持票人于本票裁定获得大陆法院认可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也应当将本票原本交执行的人民法院为妥。
五、结论
对于台湾地区法院所作的非讼裁定,虽应以认可为原则,但由于非讼裁定的特性,其认可程序也应建立相应的特殊规则,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在认可的效力基准方面,承认地说和效力扩张说均不适宜于大陆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认可,应确立一个裁判在被申请地法院的效力不能比在原审地法院的效力更高的原则,采用折中说处理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认可效力问题。目前大陆法院认可较多的非讼裁定是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本票强制执行裁定,这类裁定仅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对其认可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但不应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可以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认可规定》和《认可补充规定》中关于台湾地区裁判经认可后的效力的规定并不应适用于非讼裁定,对此,可作出如下补充规定:“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债权人申请认可的,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确定债权不存在的诉讼,并中止认可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认为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①例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民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作出的89年度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的认可;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字第03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901号民事裁定的认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2005年度票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及其补充裁定的认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五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作出95年度票字第699号民事裁定的认可,等。
②参见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28、36、72、127、129条。
③数据来源:台湾地区“司法院”2008年司法统计年报,第9-97页。本表事件类型仅为“非讼事件法”上规定的普通非讼事件,但家事法院处理的除外,也未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保全案件及调解书审核事件。
④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院字第2235号解释。
⑤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
⑥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号判例。
⑦旧的《德国非讼事件法》第16a条规定:“外国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承认:一、依德国法他国无管辖权者;二、未对本案表示意见之关系人主张,开始程序之书状未依法通知或未及时受通知致不能行使其权利者;三、该裁判不符合已为之内国裁判或有待承认之先前外国裁判,或其程序不符合先前已系属于内国之程序者;四、承认该裁判将导致显然违背德国法重要原则之结果者。”并无其民事诉讼法第328条规定的“有相互保证”的承认条件要求。德国2009年9月1日实施的《家事及非讼事件法》(FamFG)第107-109条具体规定了各类外国家事裁判与非讼裁定的承认条件,与民事诉讼的裁判的承认要件有一定差别。
⑧参见20多年来出版的国际私法教材的相关论述,如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26页;钱骅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576页;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402页;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419页;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3版,第581页;章尚锦、徐青森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420页;等。
⑨截止到2012年3月,我国已经与26个国家签订的涉及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约定: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与承认或执行本国法院裁决同等效力。
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刊载的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摘要:“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表明驳回起诉的裁定具有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