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被害人制度初探_法律论文

间接被害人制度初探_法律论文

间接受害人制度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受害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间接受害人,是一个法律上不甚明确而实务中广泛使用的概念。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间 接受害人的概念基本上可以这样表述:因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而 致那些正在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丧失接受抚养利益的人。间接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的对称 。由于间接受害人受害和直接受害人受害是同一个原因行为引起的,因此理论上对间接受害 人制度的探讨往往依附于直接受害人方面。但本文以下拟主要就间接受害人问题进行探讨, 对直接受害人问题一般略过,尽量不作扩大阐述。

一、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理由。

关于间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理由,在近代经历了一个由继承丧失说向扶养丧失说的转变。 继承丧失说认为,因侵害生命权的事实,使继承人丧失了继承利益,所以得向加害人请求赔 偿。继承丧失说有两大特点:一是把间接受害人限定于继承人;一是把间接受害人产生的前 提限定于是侵害生命权的事实,不包括侵害健康权。在评价此说的优缺点时,通说认为其优 点是被害人能得到较多赔偿,缺点是如被害人是卑亲属而间接受害人是尊亲属的,因卑亲属 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甚不公平。现在,采此学说的国家越来越 少。

扶养丧失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并非基于本身的资格,而是基于扶养权丧失而享有的请求权 。但在丧失的权利情形上,又有扶养请求权丧失说、扶养期待权丧失说和劳务请求权丧失说 之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所采的是扶养丧失说。至于 丧失的种类,我们认为基本上应定位于扶养请求权丧失说。因为,定位于抚养请求权丧失说 ,能够涵盖抚养既得权丧失的人和抚养期待权丧失的人。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从 抚养既得权丧失的主张来界定间接受害人范围的。对此,我认为不很科学。

(二)一般认为,间接受害人的受害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

间接受害人所受的物质方面的损失是间接受害,即接受抚养利益的受害,它属于身份权受 害,而不是人格权受害。也就是说,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受害的客体不一样。直接受害 人是人格权受害,其结果是使间接受害人的接受他抚养的身份权的受害。这种身份权受害建 立在抚养义务人被侵害的基础上,故其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的是间接因果关系。所以,间接 受害人制度的内容在于抚养费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赔偿的项目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二、间接受害人的构成

关于间接受害人的构成,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重大争议,立法上不尽统一,审判中差 别 更大。总的来看,对间接受害人的构成有以下几种主张。1.继承人说。该说认为,应以继承 人的范围来确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原因是被继承人遭受的物质损失,通过继承关系转化成 了继承人的损失,所以侵权行为间接侵犯的是继承人的利益。但根据继承法,我国法定继承 人的范围分为两大顺序,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所以, 按照该学说,在两个顺序的继承人都存在的情况下,实际上只应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才享有 赔偿请求权,才是合格的原告。但已如上述,这种观点实际上采的是继承丧失说的理由,我 国立法中并没有采用此观点。2.近亲属说。此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限定为近亲属。对近亲 属的范围,我国有多个法律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 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指的是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近 亲属范围不尽相同,但对主要是由直系亲属和配偶构成则看法一致。旁系亲属中,只有兄弟 姐妹才是法律认可的近亲属。但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兄弟姐妹间和祖孙间一般不发生法律上 的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因此,把他们作为间接受害人还得讨论如何和 婚姻法的规定协调一致的问题。3.共同生活人说。此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是和被害人生 前共同生活的人。按照该说,虽和被害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和被害人共同生活的 人,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赔偿。4.实际受扶养人说。此说认为 ,间接受害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我国民法 通则和多个司法解释均采此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中,第147条 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 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我认为,上述各主张,都有其合理的地方,且指向的人员范围也大致相同。但如果以某一 个主张来作为确定间接受害人的标准,则不一定正确,不符合间接受害人的本来之义。相比 而言,第4种主张的合理成分更大,但需要完善。笔者认为,确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依 据两条标准:一是现实利益上受害,一是机会利益上受害。也即接受抚养的既得权受害和期 待权受害。我国法律目前的做法重现实受害,轻机会受害,这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忽视了 民事主体将来的利益。现实利益上的受害人,是指正在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扶养,但因直 接 受害人受害而丧失该利益的人。现实利益上的受害人,是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人, 并不一定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机会利益上的受害人,是指那些现 在虽还未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扶养,但依法享有将来接受直接受害人扶养的期待权利的人。反 对把享有期待权者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观点认为,这样做会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 加重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违背公平和正义原则。因为,首先,这样 做和婚姻法规定的亲属关系相衔接。亲属间抚养关系的法律渊源来源于婚姻法。其次,这样 做也能照顾到近亲属将来的利益。例如直接受害人尚未出生的胎儿,按这种办法就能获得赔 偿。但按实际扶养说的观点,就不便于进行保护。

确定现实利益上的受害人,应注意把握两个条件:一是正在接受被害人的扶养;二是无劳 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 赔偿。至于其是否和被害人共同生活,应不影响其接受赔偿的权利。但要注意,现实利益上 的间接受害人,其全部或者主要生活来源应是被害人提供的抚养费。如果仅是在生活上接受 被 害人资助的人,则不宜确定为现实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现实利益上的间接受害人,可以 是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也可以是该范围之外的人。

确定机会利益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时,需要讨论有没有亲属类别和亲疏关系远近的限制。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不实行亲等计算法,而是把亲属分为直系亲和旁系亲,并用代 数计算远近。按此计算方法,父母子女之间是两代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是三代的直系血亲 。兄弟姐妹之间是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配偶之间和这些亲属之间,是比较近的亲属关系, 即属于一般所说的近亲属。婚姻法规定他们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相互扶 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类别上,他们之间则是有很大差别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 女之间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配偶之间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一方需要抚养时,他方即应 尽抚养的义务。而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问题,婚姻法则规 定为: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或父母确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 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 外祖 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对于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问题,则规定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 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 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可见,配偶之间和父母子 女之间的扶养关系,是绝对的,而祖孙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则带有相对性,只 在特定条件下履行。也就是说,后者之间扶养关系的实际履行,带有不确定性。根据这个规 定,我认为把具有绝对性的扶养关系的亲属列入机会利益的间接受害人是合理的。但如果不 加区分地把具有相对扶养关系的亲属都列入机会利益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则会加重被告人 的负担,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把机会利益受害分为确定机会利益的受害和不确 定机会利益的受害,前者属于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而后者则应排除在外。但如果进 一步考察的话,我们认为即使是前者,也不应全部包括在内。从相互间的年龄和关系来看, 机 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不应包括配偶和子女,而只应是尊亲属,即父母。原因在于:①父 母接受子女的抚养是发展的趋势,且一般发展成父母对子女享有的单方的权利。但反过来看 子女接受父母的抚养的时间,则是子女未成年时。如果子女现在不需要接受父母的抚养,则 将来更不需要。配偶间将来谁抚养谁,则无一定的规律,只能看具体的情况。②在子女死亡 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如果父母尚不需要其抚养时,一般子女年龄不大,无多少遗产或将来无 多少遗产可供继承,因此父母遭受现实或潜在的继承利益的损失,比配偶一方或父母自身受 害时另一方或子女遭受的继承利益的损失要大。在这种情况下,给父母赔偿一定的抚养费, 比较公平。

机会利益的间接受害人,也就是享有抚养期待权的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把他们列入间接 受害人,但国外很多法律都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死者在受害当 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 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 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 儿者,亦同。《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作了类似的规定,原《苏俄民法典》第460条规定 :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 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对于上述人员,应按照死者健在时他们取 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抚养费在受害人工资中的份额的数额赔偿损害。我们认为,国外的这些 规定是符合亲属法原理的,我国法律应借鉴。

另外,关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国外立法一般都把其作为间接受害人,这是一 个通例,也是一种特殊保护。因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故胎儿作为间 接受害人,实际上是法律的延伸保护。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没有明确,我们认为也应加以明确 规定,把其作为间接受害人。否则,不符合民事主体未来的利益。我国的继承法有对胎儿利 益的特殊保护,值得在民法中参考。但对胎儿的赔偿,以胎儿活者出生为限。如胎儿出生时 没有成活,则不应予以赔偿。

三、关于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一)对现实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

根据规定,对现实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项目是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 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目前在法律上没有把其作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来规定。把赔偿 项目界定为“生活费”,我认为不很妥当。因为:1.生活的含义并不十分清楚,容易为加害 人辩驳会为受害人误解;2.从功能上讲,加害人赔偿的费用是替代直接受害人抚养费的,因 此应根据直接受害人的责任特点来称谓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把其称为“抚养费”的赔偿比较 合适。3.从婚姻法规定来看,抚养费和生活费有严格区别。生活费一般指的是离婚时的经济 帮助,并不指正常情况下发生的抚养费用。用抚养费的用语,在确定赔偿的问题上更容易在 婚姻法上找到依据。据此,我认为,应把加害人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称为“抚养费”的赔偿 。

加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依附于对直接受害人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只 要加害人对直接受害人的侵权责任成立,间接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加害人对间接受害人 的赔偿范围是抚养费。该费用就是间接受害人原应从直接被害人处获得的扶养费。但关于抚 养费的计算,法律上和实务中的标准不尽相同。我国民法规定是间接受害人“必要”的生活 费,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间接受害 人生活费“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而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则规定 间接受害人生活费按“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间接受 害人的需要和加害人的负担能力确定数额。总的来看,这些规定和做法体现的精神是尽量满 足 间接受害人的生活需要。这和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全部补偿原则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

我认为,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赔偿标准的计算,不应按照一般债权债务的适用原则,而应 考 虑其实际上就是抚养费的支付。婚姻法关于抚养费的支付,主要考虑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和权 利人的实际需要。计算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应相应地主要依据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的支 付能力和间接受害人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因在于:首先,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虽然是一 种对加害人享有的债权,但它产生的前提是间接受害人对直接受害人的请求抚养权的丧失。 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债权的功能是替代抚养权的,因此在内容上应受原抚养权的制约,谈 不上一般债权意义上的全面赔偿和补偿。而按婚姻法的规定,抚养义务的履行,既考虑被抚 养人的需要,也考虑抚养人的能力,且主要考虑后者。所以,笔者认为,只有用这个标准来 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才符合间接受害人债权的实质和特点,才是科学的。其次,采用这 个计算标准,不会不合理地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使加害人信服。我们可以用这样的逻辑思考 问题,即使直接被害人未受侵害,其也是根据支付能力负担抚养权利人抚养费的,而并不是 必须对抚养权利人全面满足。

在确立以直接受害人的支付能力和间接受害人的生活需要为计算加害人赔偿数额依据的情 况下,笔者认为赔偿额的具体算定可采取的方法是:首先,根据间接受害人的月或年的生活 需要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算出总的应赔偿数额。间接受害人月或年的生活需要,应以本 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物价上涨因素综合算定,而不应用当地生活困难的补助标准 计算。其次,根据直接受害人的现有财产数额和原有的支付能力算出其能够支付的抚养费总 数。有数个抚养义务人的,算出直接受害人应分担的数额。原有的支付能力的算法是,以直 接受害人受侵害时的收入水平为基数,扣除其个人的合理开支,余额乘以其依法应负担的抚 养义务的年限。再次,确定直接受害人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就是加害人的应赔偿数额。譬如 ,直接受害人甲受丙侵害死亡时,其需要抚养的人父亲乙尚存。乙70岁,需给予5年的抚养 费。如乙每年需要生活费3000元,则其需要的抚养费总数应为15000元。若乙有三个抚养义 务人,则甲应负抚养费5000元。因此,加害人丙的赔偿责任就以5000元为限。但若甲的抚养 能力只有4000元的,则丙应只赔偿4000元。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应以直接受害人的 抚养能力为限。对于加害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加害人有赔偿能力的,一次性支付;赔偿能 力不足的,可以分期支付。这是原则性的算法,具体案件可以灵活对待。

(二)对于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

对于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目前法律规定其并不是赔偿的对象。但我认为,其应是 赔 偿的对象。对其的赔偿,因不涉及生活问题,更不宜称为生活费的赔偿,称为抚养费的赔偿 更为合适。关于赔偿的办法,我认为规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合适一些。如按当地基本生活费加 以适当浮动的标准,一律赔偿10—15年,就比较符合公民生存期间的情况。

四、关于死亡补偿费问题

我国多个法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补偿费,或称死亡补偿金。 数额一般是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补偿若干年,死者超过一定年龄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不少于若干年。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8)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按照 交 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16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 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8)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 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 于十年”。从两者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来看,立法技术一致,但补偿的年限差别较大。总的 来看,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从无到有的,补偿的年限也是从少到多的。这体现了我国法律 对生命权保护的逐渐重视。

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我国理论界都认为是精神抚慰性的,因而是精神赔偿,不是对受害 人生活费的赔偿。在侵犯生命权的场合,无论侵害人依法是否需要支付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 ,都需要支付死亡补偿费。但关于死亡补偿费问题,有一些问题需要讨论:如死亡补偿费应 当支付给谁?在没有现实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时,死亡补偿费能否代替机会利益受害的间 接 受害人的抚养费等?

(一)有权获得死亡补偿费的人。

按照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我认为死亡补偿费只应当支付给死者的近亲属。2 001年3月10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其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 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 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由 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并且规定,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为“死 亡赔偿金”。因此,有权要求死亡补偿费的,不能是接受受害人抚养但不是被害人近亲属的 人,只能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该近亲属的范围比作为现实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范 围要大。 所以,从主体上看,死亡补偿费制度不同于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制度。

(二)死亡补偿费能否代替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

很多人认为,享有抚养期待权的人之所以没有被规定为间接受害人,是因为他们可以获得 死亡补偿费,通过死亡补偿费可以保护其未来的权利。我们不同意这样的看法。我认为死亡 补偿费不能代替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原因有:①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精 神抚慰金,并不是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补偿。所以,在现行的法律上,对侵权致死的情况,无 论是否有现实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或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都给予死亡补偿费。 如果认为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是以死亡补偿费代替抚养费的,那么现实利益受害的间 接受害人由于既得到了死亡补偿费,又得到了生活费,等于重复地获得了生活费的赔偿。相 对于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来说,太不公平。②从立法方法来看,死亡补偿费的计算和 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是不一样的。死亡补偿费以死亡人作本位,以其年龄为基数计 算,补偿若干年;而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的计算,从每个间接受害人的年龄计算,分别补偿 若干年。因此,近亲属取得死亡补偿费时,是若干人分配该笔补偿金。而间接受害人取得生 活费,是直接赔偿给其个人的。如甲受侵害死亡的,其父母和子女分别获得20000元、20000 元、40000元生活费补偿,相互独立。对于死亡补偿费40000元,则是补偿给甲的父母和子女 三人的,应由三人进行分配。正因为死亡补偿费不能代替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所以我们认 为应对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进行抚养费的补偿,否则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

总之,死亡补偿是必要的,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的补偿也是必要的。二者性质不同,因此 应并行不悖。但目前我国的死亡补偿制度也有很大的问题,应引起注意。表现在:①死亡补 偿制度没有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而是出现在民事特别法中,影响其适用的范围和效力。 ②不同法规规定的赔偿的数额差别太大,且标准不统一。以致给人这样的印象,即死因不同 , 赔偿的数额就不同。如根据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和触电致人死亡的,赔偿的年限就 相差一倍。在赔偿的计算标准上,有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的,有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计算 的。而在国家赔偿法中,则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 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这种差别极大的规定既不严肃,带来的后果也显失公平。 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死亡补偿制度。补偿的数额要大一些,以体现我国法律对生 命权的重视。③对死亡补偿费的立法技术,太相似于生活费的赔偿或抚养费的赔偿,以致于 人们对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产生怀疑。试问:既是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在确定赔偿数 额时,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为什么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确定赔 偿数额时年龄不满16周岁的还要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减少的依据何在?难道10周岁的人死亡给 其父母造成的痛苦,就比16周岁的人死亡要少吗?可见,在死亡补偿费的立法上,其色彩更 象生活费的补偿而不象精神的补偿。

综上所述,我国的间接受害人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入探讨,由此缺乏立法上的同一性和 实务中的规范性,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我认为,完善的措施主要是:1.对是否采用间接受 害人的用语应作统一要求,以纠正审判中的混乱现象。2.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间接受害 人的范围包括现实利益的受害人和机会利益的受害人(父母),即接受抚养的既得权丧失的人 和期待权丧失的人。用不同的标准对他们予以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赔偿。3.修改对现实利益受 害的间接受害人赔偿的标准,把赔偿标准和抚养费的支付联系起来,明确加害人支付的抚养 费对直接受害人抚养费的替代功能,做到有理有据,让加害人信服,亦和其他债权相区分。 4.明确规定,胎儿属于间接受害人之列,以体现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5.对死亡补偿费的 立法,应有自己的特点,以和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有所不同。

标签:;  ;  ;  ;  ;  ;  ;  

间接被害人制度初探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