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新“有限责任公司法”述评_企业组织形式论文

美国新“有限责任公司法”述评_企业组织形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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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熟悉美国公司法的人都知道,在美国,相当于我国目前称为公司的企业组织称为“Business Corporation”。各州立法上把公司分为“开放公司”,又译为“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和“封闭公司”(Closely-held Corporation或Close Corporation), 分别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此外,美国还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企业形式。

1977年, 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 80年代末90年代初,各州纷纷制订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在短短几年之内在全美国得到普及。

已经有众多企业形式可供选择的美国为什么又要创立一种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为什么它会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风靡全国?它有哪些与原有的各类企业形式不同的主要特点?本文试以现行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主要依据来回答上述问题。

为了使读者能够对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与特点有一个比较准确的了解,我们将把有限责任公司法与相近的合伙、有限合伙与封闭型公司法进行比较;对有限责任公司法提出的一些新问题我们也将作一些必要的法理上的探讨。

二 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产生背景与发展

(一)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前的美国企业体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之前,美国已经有了可为各类不同投资者选用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就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可供选择的企业的法律形式,除独资企业外,只能是合伙及其变种——有限合伙(注:有限合伙又译为隐名合伙。)与封闭公司两大类。

合伙企业,从合伙人的角度看,其优越性主要是:(一)投资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合伙人可以直接控制和执行合伙的业务,因而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二)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没有法定的经营程序,因而经营成本较低;(三)合伙本身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的利润可直接计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合伙对投资者的不利之处也很明显,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普通合伙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的代理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都要负无限的连带责任,这种风险有时是合伙人所无法承受的;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的成员地位相同;有限合伙人虽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有限合伙人不得参加合伙的经营活动。

封闭公司,从其股东角度看,其优点主要是:(一)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二)公司可以无限期存在,不受成员变动的影响,具有稳定性。但是,封闭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从而增加了经营成本,这对一个规模较小的公司而言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揭开公司的面纱”(注:这是美国公司法的一个术语,原文是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使股东丧失有限责任保护;(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有限制, 一般在35 人至50人之间,这在客观上限制了公司的融资能力;(四)公司必须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从而出现“两次纳税”的问题。

美国税法规定, 封闭公司可以选择所谓“ S 公司”( 也叫Subchapter公司)形式,从而避免双重征税的负担。S 公司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式,而仅是税法意义上的一种公司。但是S 公司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1)成员不得超过35人;(2)成员不得有法人;(3 )成员不得包含非定居的外国人;(4)股份种类必须是单一的。 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限制S 公司利用机构投资者市场和对某些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注: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4th edition,Little,Brownand Company; p.694.)这就使不少企业无法采用S公司的形式。可见,合伙与封闭公司及其现在的各类变种虽各有其特点,但对某些投资者而言,都有其不足之处。投资者还需要更理想的企业形式。这种企业既具有一般公司的主要优点,即成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它又能象一般合伙一样灵活经营,还可以免于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也可不受S公司那么多的限制;也就是兼有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和封闭公司优点的企业组织。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在全美国只有二十来年的历史。1977年,怀俄明州在参考、借鉴欧洲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基础上,(注:见《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绪言。)第一个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紧随其后的是弗罗里达州。但此后十来年的时间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处于停顿状态。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享受合伙型企业的税收待遇尚不明确。1988年美国国税局(注:英文原文是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见下文),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都能享有免税待遇。(注:Choper,p.693.)这一裁决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成了各州迅速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强大的推动力量。

由于在美国设立企业比较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州设立自己的企业。这样,已经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州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而尚未制定这种法律的州面临着丧失大笔财政收入的可能。在巨大的政治经济压力的驱动下,各州客观上没有别的选择,只有尽快制订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于是,各州便在随后的短短几年之内群起效尤,有限公司立法在各州得到迅速的普及。截止1996年春,最后两个州也颁布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样,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 (注:Carol R. Goforth, ContinuingObstacles To Freedom Of Choice For Management Structure InLLCs,at Part II,Section A; Charles R. O' Kelley, Jr.,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Associations - Cases and Materials,2nd edition.)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

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原文是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把美国的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译为中文“有限责任公司”很容易引起误解,因为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也被译成 Limited LiabilityCompany,似乎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我国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我国的公司只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说,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美国的封闭型公司,而不是这里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把Company和Corporation都不加区别地译为“公司”,在我国已经约定俗成。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也仍然沿用习惯的译法,即把英文原文中的Corporation和Company都译为“公司”。为了叙述上的方便和在对两者进行比较时能够加以区别,在以下的讨论中,我们有时会根据需要,把Corporation 称为“一般公司”,把 Close Corporation 译为“一般封闭公司”,而把LimitedLiability Company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简称“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普通合伙的设立无须办理特定的手续,其他企业,包括有限合伙和一般公司都必须履行规定的申报手续后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办理法定的手续才能设立,但又有自己的特点。

1.设立的资格与条件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均可向州务秘书交存组织章程(注:原文是Articles of Organization。),组织有一个或更多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以下简称ULLCA §… ).)就大多数州的立法看,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的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设立人可以是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拟议中的公司成员的代理人;(注:ULLCA § 202 Comment.该评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可以不是成员,其意思是在设立后再将其利益转让给真正的成员,这是一般公司的做法。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受让人并不能如一般公司股份的受让人一样当然取得成员的身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性质也没有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本州的人,也可以是外州的乃至外国的人。设立公司时的成员人数一般也没有限制,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有一个人,因此,独资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成员人数的上限。(注:ULLCA § 202 Comment.该评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可以不是成员,其意思是在设立后再将其利益转让给真正的成员,这是一般公司的做法。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受让人并不能如一般公司股份的受让人一样当然取得成员的身份。)这些特点与一般封闭型公司不同,因为一般封闭公司有股东人数的上限;也与S公司不同,因为S公司对股东的身份有限制;它与合伙也不同,因为合伙至少需要两个合伙人;虽然有限合伙可以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但至少必须有一个有限合伙人,总数仍然不能少于两个人。但有的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至少有两个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必须是公司的成员,等等。(注:Robert R.Keatinge,(以下简称 Keatinge) Corporations,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And Unincorporations:Check TheBox And The Balkaniza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Journal of Small and Emerging Business Law,Vol.1,No.1;III-2-a.)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各种企业中设立条件限制最少,因而也是适应性最广泛的一种企业形式。

2.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完成一定的手续,包括(1 )向州务秘书申报设立文件,如组织章程及其它规定的记录(注:记录(record)这一用语是为了适应现代化通讯发展的需要。记录不一定是传统的打印文字。);(2)必须由一名成员或公司经理代表公司签字;(注:ULLCA§ 202.)(3)缴纳申报费用。完成上述手续后, 州务秘书应当将记录归档,并将收到申报材料与所缴费用的收据寄交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代理人。(注:ULLCA § 206.)

组织章程在州务秘书归档之日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之日,但公司组织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晚的公司成立日期。一旦州务秘书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归档,第三方即被推定为已经知道其交易对象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ULLCA § 202 Comment.)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章程(注:原文是 articles of organization或 certificate of formation。)是一个对外公开的、 证明其具有有限责任公司地位的法定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与一般公司的组织章程有许多类似之处,但有以下几点不同:

(1 )必须规定公司的存续期限:章程必须规定公司是不是有限期;如是有限期的,必须规定具体的终止日期(注:ULLCA §203a(5 ).)。如章程未规定存续期限,则属于任意性公司,即可随时解散。 (注:ULLCA §203d.)

(2 )必须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组织章程必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成员经营的,还是经理经营的;如章程无明确规定,则推定为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ULLCA §203 Comment.)

(3 )必须申明公司成员是否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注:ULLCA § 303(c).)

(4)章程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制定内部的经营协议(

注:ULLCA § 203(b).);在不违背第103(b)项列举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在公司章程与经营协议发生冲突时,就公司的内部关系和成员利益的受让人而言,内部经营协议优先;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公司章程优先。(注:ULLCA § 203(c).)

四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义务与责任范围

(一)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义务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它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注:ULLCA§ 401.)

这里列举的出资形式中,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将来提供劳务为合法的出资形式,是对传统公司法和有限合伙法关于合法出资方式规定的重大突破,也与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有明显区别。

其实,这里的规定不是《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首创。1987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传统的股东出资的方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完全放弃了传统的“法定”资本的概念。有些州的公司法,例如印地安纳,已经放弃了对公司最低限额资本的要求,成员的出资方式也开始实行“自由化”,不再要求成员全部或立即缴纳全部出资,只要作出承诺即可。因为人们认为,这种承诺的价值与实际缴纳的出资的价值并无实质性差别。如果公司破产,承诺出资的股东仍然有偿付该项出资的义务。因此没有必要对股东的出资形式作出过于死板的规定。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成员出资方式的规定是与一般公司的规定相一致的,它反映了美国目前在立法上的发展趋势。

虽然《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形式或方式已经实行“自由化”,但对出资的数量的要求却仍然十分严格:成员必须以约定的条件与方式对公司出资;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注:ULLCA § 403.)这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责任范围

与一般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一样,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但两者之间又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一般公司的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不得直接插手公司的事务,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则几乎没有在经营程序方面的要求。《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未遵守一般法定的经营程序“不是成员或经理承担个人责任的理由。”(注:ULLCA §303(b).)这就意味着,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享有比一般公司的股东更多的特权与优惠。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直接象合伙一样经营公司的业务,正是创设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企业形式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二,在一般公司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几乎是绝对的,而这种绝对的有限责任也有不利之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时仍然需要保有合伙人的个人信誉的作用。在某些行业中,没有公司成员个人信誉的保证难于取信于客户,反而不利于公司业务的发展。因而,从全局出发,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成员有时愿意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考虑到这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特定的成员可以“对公司的全部或特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自愿放弃法定的有限责任保护的决定必须在公司的设立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成员放弃有限责任保护的声明必须用书面的形式作出,以免事后发生争议。(注:ULLCA § 303(c).)

五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及经营者的信托义务

(一)业务经营方式

从业务经营方式上看,合伙的经营方式通常是由成员直接以分散方式经营的。(注:UPA § 9;Choper,p.680; RUPA§ 301.)有限合伙的业务虽然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没有经营权,但其经营管理的机制的基本性质仍与一般合伙相一致。(注:传统的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的业务活动,否则可能导致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1976年重新制订后经1985年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从两个方面作了缓冲的规定。首先,修订法第303(a)节规定,即使有限合伙人确实参与了对合伙事务的控制,有限合伙人仍然只对那些与合伙交易的、根据该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的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之前,该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他的交易是确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而做出的。其次,第303(b)节为有限合伙人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参与控制合伙事务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合伙协议有时规定把部分乃至全部业务执行权集中到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手里,但普通合伙人仍然保留处置权或最后决定权,而且只有办理了必要申报手续的情况下这种集权安排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注:RUPA §303(a).)众所周知,一般公司的事务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代理人——经理来集中经营管理,股东成员不得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方式既不同于公司,也不同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方式的特点是,它提供了成员经营和经理经营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的经营方式。

1.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

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由成员直接经营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营而言,每一个成员是它的代理人”(注:ULLCA § 301(a)(1).); “每个成员有管理与执行公司业务的同等权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注:ULLCA § 404(c),801(3 )(i).)“公司业务的任何问题均可以成员的多数作出决定”。(注:ULLCA §404(a).)不难看出, 这就是合伙的经营方式。

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只是一种默认经营方式,并不具有强制性。比如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默认规则是由成员按其投资比例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注:ULLCA § 402:“除非公司协议另有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公司成员按其当时所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利益的百分比或其它在公司中的利益的比例行使;公司的决定由拥有50%利益以上的成员作出。”)

2.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

在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公司业务是经理的专属权限。(注:ULLCA § 301(b).)除了法律规定必须由成员全体或多数作出决定的事项(注:ULLCA§402:“除非公司协议另有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公司成员按其当时所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利益的百分比或其它在公司中的利益的比例行使;公司的决定由拥有50%利益以上的成员作出。”)外,任何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务可以完全由公司经理作出决定;如果公司有一个以上经理,则由公司经理的多数作出决定。(注:ULLCA § 404(b).)一般公司成员没有经营公司业务的权利。如果成员擅自对外代表公司经营业务,公司有权不予承认。受损害的第三方也不得追究公司的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中必须声明该公司是成员经营还是经理经营的。否则即推定该公司是成员经营的公司,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经理经营有不少优点,但却隐藏着一个陷阱:根据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的定义,如果一个投资者将自己的金钱或其它财产交给他人经营,而期望从他人的经营的收益中获得回报,这种安排是一种所谓“投资契约”,投资契约属于证券。而证券,哪怕是可以免于申报的证券的发行也需要办理相当复杂的手续。对于一个中小型企业是无法承受的负担。(注:Goforth, at

PartIIISection A.)为了避开这个陷阱,最好的办法是由成员直接经营公司;但是,对有的公司来讲,公司业务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经营是公司及其成员的根本利益所在,于是,有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了特别的安排:把公司的常规业务交给专门的经理人员,而成员则保留最后的决定权。这种“杂交”的经营方式解决了“投资契约”的难题,又基本上保留了专业人员经营业务的长处。

事实上,除了上述两种基本的经营模式外,在各州的立法中,还出现了更多的经营模式:有的只允许成员经营,而不允许有经理;有的虽然允许两种方式,但默认的却是经理经营方式;甚至还有一个州曾把经理经营方式规定为唯一允许的经营方式。(注:事实上仍有相当多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只有成员经营的一种经营方式。(见 Goforth,Part III,B)多数是把成员经营作为默认经营方式。只有 Colorado一个州强制实行经理经营方式,但随后也改为与《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相同的规则。)尽管如此,《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模式仍是多数州的立法采取的模式,默认的经营方式是成员经营的方式,也就是合伙的经营方式。值得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以是公司成员,也可以不是公司成员,(注:ULLCA § 101(9).)而合伙的业务执行者则只能是合伙人本身(注:ULLCA § 303(b)(c).)。

(二)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的信托义务

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是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一类法律义务,它适用于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例如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教师与学生,各种代理关系,等等。在各类企业中,由于也存在着各种代理关系,因而也同样存在信托义务问题。

一般认为,企业中的信托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信托义务人的忠诚义务和谨慎义务。但现在的立法与判例法都承认,在企业组织中还应当有第三种信托义务,即企业的多数派成员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少数派成员,损害少数派的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存在信托义务,即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公司成员负有忠诚义务、谨慎义务。至于公司的多数派成员是不是也负有不压迫少数派成员的义务,尚存争议。

1.忠诚义务

所谓忠诚义务,是指企业代理人如何处理自己的个人利益与企业或其它企业成员的利益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传统的信托义务法要求企业的经营者在经营企业业务过程中不得与从事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的活动,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其它成员的利益。(注:Harry G.Henn,John R.Alexander,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p.626。Steve C.Bahls.)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者的忠诚义务也作了详细的列举。(注:ULLCA § 409(a).)除了通常的忠诚义务之外,还要求经营者以与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相一致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注:ULLCA § 409(d).)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忠诚义务的规定与传统的忠诚义务相比的区别在于:传统的忠诚义务,特别是合伙人的忠诚义务有很高的标准,信托义务人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与公司进行交易和谋取私利,否则即构成违反忠诚义务;在一般公司中,只有在充分披露后,经股东会或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免除从事此类行为经营者的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成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同时使自己获利本身并不违反信托义务,成员也可以同公司进行交易,并享有非公司成员的地位。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这反映了现在人们对封闭型企业中的信托义务的一种新的认识:封闭型企业的投资者创办企业的目的,首先是为自己谋利,因此,在经营企业的同时为自己谋取利益,是情理之中的事。传统的忠诚义务的要求显然掺进了过多的道德的因素,脱离了社会的现实,也难于在实践中实行。虽然目前一般封闭公司中的信托义务尚未形成新的立法,但从判例看,已经存在同样的趋势。(注:见Richard A. Booth,Fiduciary Duty,Contract,And Waiver In Partnerships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Journal of Small and Emerging Business Law,Vol.1,No.1;Callison,at V-B-1-c。马萨诸塞州法院1975、 1976和1981年的三个判例具有代表性。1975年Donahue 判例把判断义务人是否谋取了私利作为是否违背信托义务的标准,也就是说,信托义务要求义务人必须无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任何谋取了私利的行为都是违反信托义务的,而不管企业或其它成员是否遭受了损失,这是一种很高的标准;1976年的Wilkes判例对法院两年前提出的标准作出了修正,承认义务人可以谋取私利而并不一定违反信托义务,关键要看:第一,其行为是否对公司有利;第二,指控的一方是否能证明有其它减少其损失的方法。 1981 年的Smith 判例则推定股东们在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力时都出于自私的目的,因此需要加以判断的是两种自私的利益之间何者更为有害。这是对传统的信托义务观念的一个重大变革。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社会已经接受了,至少主流社会已经接受了上述判例的观点。例如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允许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的方式限制信托义务的范围,只要不是明显地不合情理。该法对什么是明显的不合情理没有作出解释,而学者对此也多有批评,认为它没有给弱势一方提供应有的保护。但可以肯定,减少外力的干预,把更大的活动空间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趋势。)

2.谨慎义务

所谓谨慎义务(也被译为“注意义务”),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应当达到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在类似的位置上、处理类似事务时应有的慎重和技巧。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谨慎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在执行公司业务和办理公司结业事务中对公司和其它成员的注意义务限于避免出现重大疏忽或鲁莽的行为,故意的渎职或违法行为。”(注:ULLCA § 409(c).)

这一规定与1994年《统一合伙法》对合伙人的谨慎义务的规定完全相同;(注:RUPA § 404(c).)关于谨慎义务的法理在一般公司中得到了充分发展,总结出了“业务判断规则”等一整套规则。但从实际实施的情况看,因违反谨慎义务而受到追究的,几乎完全限于故意的行为。(注:RUPA§ 404(c).)因此,合伙与一般公司的谨慎义务的实质内容实际上已经没有本质的差别。《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成员的信托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当前信托义务法的趋势。

3.多数派成员对少数派的信托义务

在封闭公司中,只要存在两个以上的股东,就存在多数派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压迫和损害少数派股东的可能性。立法为多数派股东制定了特别的信托义务。

在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多数压迫少数的问题,因为成员作为经营者负有信托义务;但在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排除了成员的信托义务,因为非经理的成员没有业务执行权。(注:ULLCA § 409(h).)但是,这一规定是有欠缺的,也受到了学者们的批评。(注:Callison,VII.)因为,除非公司经营协议有相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地将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问题的决定权保留给了全体成员。因而在作出这类决定时,占据多数地位的成员完全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压迫少数派成员,损害他们的利益。这与一般公司中的情况没有本质的不同。(注:Bahls, Applicationof Corporate Common Law Doctrines to Limited

LiabilityCompanies,Montana Law Review,Vol.55,No.1,(以下简称 Bahls)Part IV-B p.83;Henn & Alexander,p.651-656.)

六 有限责任公司的收益分派

1.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分派的方法

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如何在公司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而仅仅提出了若干默认的原则,其中最具有特色的是:公司成员有平等分享公司收益的权利。每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红利的分派和在公司清算时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如果成员出资多少不一,公司在分配时应首先归还成员超出平均数额的出资。(注:ULLCA § 405 (a).)这是按成员身份或资格分派,而不是同股同利的原则。这是一般合伙的利益分派原则。(注:RUPA § 401(b).)但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用组织章程或者其它协议的形式更改这些默认规则。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则把按成员出资比例分配收益作为默认的分派原则,这是一般公司的分派原则。

2.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分派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在成员之间分派收益,可以由公司协议规定,法律原则上不干预。但公司能不能进行利润分派,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为它涉及到公司成员以外的债权人的及公司中享有优先权的成员的利益。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分派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的条件,就是非法分派,并且会引起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些条件的基本精神是,如果分派的结果会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的负债,包括对公司内部的债权人的负债以及公司对享有分派优先权成员的义务,即不得进行分派。(注:ULLCA § 406 (a)(b)(c).)

3.以公司对成员负债方式的利润分派

除上面所述的正常的现金或实物的分派外,还有一种不同于常规形式的分派。这就是公司可以仅宣布红利的分派而不立即向成员实际支付。经这样宣布后,成员应得的分派就成了公司对成员的负债。有限责任公司对成员的欠债与公司对其它普通的、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地位相同。(注:ULLCA § 406(d).)在公司进行下一次新的分派时,这种负债可以不计入判断公司能否进行分派时的公司负债的范围。(注:ULLCA § 406(e).)这一规定使公司成员作为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后于一般债权人,但仍可先于公司成员接受红利分派。(注:ULLCA §406 Comment.)

4.违法或违约分派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分派具体规定了补救办法,其中有特色的是(1 )公司经营者投票赞成或同意进行非法或违约分派的,超过范围的分派应对公司负个人责任。(注:ULLCA §407(a).)(2)经理经营的公司中的成员, 只有在成员明知分红是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才对超过正当分派的部分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成员不知情,就没有偿还的义务。(注:ULLCA § 407(b).)在这一点上,与一般公司是相同的。(3 )如果一个公司成员因取得违法分红而被起诉的,可以要求将所有投票赞成或同意该分红的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并可以要求他们及其他知情的成员分摊自己因该诉讼遭受的损失。 (注:ULLCA § 407(c).)但是,上述责任都是经营者或成员对公司的责任,债权人不能将有关个人作为被告。

七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转让与成员的退出

(一)利益转让

一个企业的成员在企业中所享有的权利,大致可分为财产收益权与身份权(也称社员权)两大类。前者是成员从企业中获得红利分派的权利;后者是成员作为企业成员的身份或资格的权利,包括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与控制的权利。企业成员在企业中享有的财产收益权与身份权两种权利密切相关,后者基于前者,但两者并不等同,它们是两种可分的权利。

所有种类的企业法都规定,企业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都是可以转让的,但成员的身份或资格能否转让,不同企业之间有很大差别。开放公司的成员身份随财产权的转让而转让;合伙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因此,合伙人的身份本身是不能转让的;一般封闭公司的股份转让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但一旦转让,受让人即可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全部地或部分地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自愿地转让给任何人。一旦转让了全部财产利益,其成员资格即告终止并不得行使任何公司成员的权利和权力(注: ULLCA §502.)。但转让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和本法所承担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能被免除(注:ULLCA §503(c).)。 受让人有权得到转让人原应有权得到的分派和结业清算时应分得的剩余资产,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作出解散和结业清算公司的裁定。(注:ULLCA §503(e).)但受让人即使接受了转让人的全部财产利益,也并不能自动地成为公司的成员。受让人只能在公司经营协议允许,且转让人同意,或全体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公司的成员。(注:ULLCA §503(a).)如果受让人未能成为公司的成员,就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享有与此相关的权利。(注:ULLCA §503(d).)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注:ULLCA §402,407,503(b).)

所谓非自愿转让是指,成员的债权人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可申请法院对成员在公司中的利益发出扣押令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扣押成员的分派利益本身并不直接构成该成员在公司中的利益的转让,但法院可随时决定出售该成员的分派利益。一旦该分派利益被出售,其购买人的地位与一般受让人相同。(注:ULLCA §504(e)(f).)

(二)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退出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退出公司可以分为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也可以分为正当退出与非正当退出。

1.自愿退出与非自愿退出

成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将自己退出公司的决定通知公司,即可退出公司,不管公司是任意性的公司还是定期性公司。这是自愿退出。(注:ULLCA §601(1).)

成员也可以因非自愿的方式退出公司,包括经营协议规定条件出现时引起的成员的退出;成员被除名;司法判决退出;成员的破产;个人成员的死亡或丧失能力及一个信托机构、遗产法人成员从公司接受分派的权利分配完毕后等几种情况。(注:ULLCA §601(2)- -(10).)

非自愿退出中,第二种退出的方式,即公司其他成员可以通过决议将一个公司成员除名方式的退出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如果说,在一般公司中,董事和经理的职务可以被任意解除尚可理解的话,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数成员将一个成员除名,似乎不合情理,因为董事和经理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任命的,他们自然有权解除被任命者的职务;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本身是投资者,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为什么可以允许其他成员以投票的方式将一个成员除名呢?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目前尚未出现这样的案例,但在合伙中已经有不少这方面的案例。一家法院在对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只要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合伙的利益,即使没有合法的理由,将一个成员从合伙除名也并不违反信托义务。(注:Callison,V-B,Bohatch v.Butler & Binion.)看来,法律的倾向是保护多数的利益。按照新的《统一合伙法》,即使同意驱逐一个成员的其它成员从中获利,也不能认为是违反信托义务,因为该法明确规定了成员在处理公司事务中使自己得利本身并不违反信托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引进了新的合伙法的原则,赋予了公司成员为了不同的理由而驱逐某个成员的权利。但有的学者对于这样规定会引起的不良后果表示担心。(注:Callison,V-B-2-b.)

2.正当退出与非正当退出

除非经营协议另有规定,任意性公司的成员可以在任何时候用书面方式将自己退出公司的决定通知公司后,即可退出公司,这是正当退出;定期性公司的成员也可以在公司期限届满之前自愿退出公司,但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属于非正当退出。但除了自愿的非正当退出之外,还有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的情况。区分成员退出是否正当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因此,如何确定非正当退出的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作出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在定期的有限责任公司期限届满之前,法院依法作出了除名判决,或成员因成为破产债务人而退出,或非自然人成员因自愿解散或终止而被除名或因其它原因退出的,属于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注:Callison,V-B-2-b.)很明显,非正当退出比非自愿退出的范围要小得多。上述几类非正当退出虽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造成其退出的原因仍是因为该成员的过错,也可能对公司和其他成员造成损害,因而非自愿的非正当退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成员退出公司的后果

无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退出,正当退出还是非正当退出,都会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在公司成员退出的效果方面大致与合伙人退伙的效果是一致的。例如成员一旦退出公司即丧失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与控制的权利,但如果成员退出之前有权执行公司的业务,则在两年内的执行业务的行为对公司仍然有拘束力。(注:ULLCA §703.)当然,公司仍可追究该成员的违约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又如,非定期公司应当按该成员退出之日的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其在公司中的分派利益,且应当考虑公司商誉的价值,其中后一句话是新的。 (注:ULLCA §603(a).)定期公司在期限届满之前只能享有与一般受让人的权利;但如果公司在到期之日没有解散与清算,公司应当按公司到期之日的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退出成员在公司中的可分派利益;(注:ULLCA §701(a);见下文。)此外,自退出之日起,成员对公司的信托义务即告终止,但在退出公司前的问题和事项上的义务不能免除。(注:ULLCA §603(b).)但该退出成员本人或公司可办理申报手续,90 天后即可免除公司或成员在退出后相互之间的责任。(注:ULLCA §704.)

非正当退出的成员仍然有权从公司获得其在公司中的利益的相当于其公平的市场价格的补偿,但因其退出而造成对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并可以从该成员应从公司得到的补偿价格中抵扣。(注:ULLCA §602(d).)

八 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税义务问题

(一)税法意义上的合伙与公司

一个企业是不是纳税主体,在1997年前,美国税收法典采用了所谓“公司类比标准”。(注:IRS §7701(a),见Goforth,at Part

II,Section A.)其基本原则是:不管一个企业事实上是合伙还是公司, 从税法的角度看,只要它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个人责任,或企业是集中经营的,或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可以自由转让的,或企业可以无限期存续的,即属于公司,否则即为合伙。如果一个企业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公司,就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通常所说的“两次纳税”;如果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合伙, 就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Choper,atpp.693-694.)

(二)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法上的地位

按照上述四项标准衡量,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型企业,还是公司型企业?

就成员是否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而言,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无疑都具有公司型的企业的特点。就企业是否集中管理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默认的经营方式是成员经营的,因此属于合伙型企业;但在企业拥有很多成员的情况下,公司必须是由经理集中经营,因而属于公司型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协议一般都规定,除非公司组织章程另有规定,或经全体成员的同意,受让人不能成为公司的成员,尽管其可分派利益可以任意转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是不能自由转让的,属于合伙型企业。就公司的存续期限而言,早期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一般都规定其存续的期限不超过40年,但最近一些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往往对经营的具体期限不作具体规定,而规定在某些特定的事件,如公司成员的死亡、退出、被除名时公司即告解散,但经营协议可以允许解散后其余成员继续经营公司业务。国税局已经承认有这样的安排的企业不属于可无限期存续的企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有限期的,属于合伙型企业。

这样,在国税局所定的区分一个企业是合伙还是公司的四项标准中,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只符合其中的三项,有的只能符合其中的两项。在这种3:1或2:2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还能否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呢?1988年和1991年,美国国税局两次对税法的上述规定作出解释,确认一个企业在上述四条标准中只要符合其中两项的即可成为合伙型企业,因而可以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此后,美国国税局又认可:如果一个任意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员退出后不解散,亦不会成为公司型企业。也就是说,在前面所述的四项条件中,即使是其中三项不合,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可以享受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注:Choper,at p.694.)这一规定导致了1996年对《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新的规定是:除非经营协议另有规定,成员退出无论是任意性的还是定期性公司都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注:见ULLCA§601评述。)这一修改大大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就是在1988年以后颁布的(注:Choper,at p.693;Larry E.Ribstein,Business Associations,at p.283.), 这一事实说明,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是人们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基本动机之一。

(三)美国企业税法的最新发展

从美国的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的封闭公司是人们“自我雇用”解决自己就业问题设立的。从原来企业税法实际执行的情况看,绝大多数企业的收入一般都以企业雇员的工资与福利的方式消化掉了。国家实际上并不能从这类法定的所得税中得到多少利益,而国家为了征收这笔十分有限的税收而增加的开支却相当惊人。从企业的角度看,美国税法的规定十分复杂繁琐,为了能够合法地避税,企业不得不花大价钱雇用具有专门知识的律师、会计师来设计他们的企业。因此,这种繁琐的税法规则对于增加国家的税收的作用并不大,却迫使千千万万个企业不得不去削足适履,增加了一笔并无价值的开支,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从全局看是得不偿失的。

大概正是看到了这个问题,美国财政部于1996年底颁布了一项新的规则,称为“打勾规则”(注:原文是check the box rule。)。按照这一新规则,任何一个封闭型企业都可以在纳税申报表上可选择的项目中选择非纳税企业,即可排除自己的纳税义务。这一规则是把传统的非常复杂的纳税程序变成了打不打勾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只要是封闭型企业,不再需要考虑该企业是公司型还是合伙型,都可以选择不纳税企业的地位。(注:Choper,at p.694,见上文第二部分。事实上,IRS 的标准要比这里叙述的复杂得多。在决定一个实体是否按合伙进行征税时,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考察,决定究竟是否适用check-the-box rule,见Goforth,at Part II.)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诞生于“打勾规则”之前,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合法”地避税而制定的。现在有了这个“打勾规则”,《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许多规定就显得过时而没有必要了。相信不久的将来,这部诞生不久的法律将再一次作大幅度的修改。

九 结论

除前面已经讨论的问题外,《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还对合伙或有限合伙转换成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终止以及派生诉讼等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因为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法在这些问题上的规定基本相同,这些问题将另文讨论。

综上所述,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设立的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了合伙及有限合伙和封闭型公司的长处或优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又可根据成员或经理的选择承担额外的责任,以保持合伙的个人信誉的优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如同一般封闭公司一样的成员的人数的限制,也没有S公司那样对成员类别和股份类别的限制,几乎任何人, 包括非本州居民及外国人、法律实体等均可成为其成员,它比一般封闭公司有更大的适应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象合伙一样由成员分散地进行经营,也可以选择由经理进行集中的经营,以适应不同企业的实际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分派利益可以任意转让,但受让人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从而保证了企业掌握在成员熟悉的人手中,但如经全体成员同意,也不排除受让人成为成员的可能;最后,在税收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如同一般公司一样享有企业层次上的免税待遇。总之,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鱼和熊掌”可以兼得的更为有利的企业组织的形式。正因为有如此明显的优点,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几年的时间内就在全美国获得迅速的发展与普及,它的增长速度遥遥领先于其它各类企业。(注:据统计,与其它各类形式的企业形式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是增长最快的一种。1995年比1994年增长了94.3%,从52,971个发展到102,935个。而1994 年的统计数字表明,有限责任公司以合伙形式申报纳税的从1993年的17,335个增加到1994年的47,816个,增加了176%( 见Keatinge,V-A))。)

应当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不是一种孤立的和偶然的现象。最近二三十年来,美国的企业制度正发生着一场革命性的变革。这场变革的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各类传统企业特点的相互渗透与融合。长期以来被人们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正在被动摇;各类企业之间的非此即彼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起来,一些从未有过的新的企业类型已经诞生或行将问世。有限责任公司则是这一变革潮流的一个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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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有限责任公司法”述评_企业组织形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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