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_行政相对人论文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_行政相对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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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0)02-0092-06

自西班牙于1889年制定《行政手续法》以来,行政法的视界便逐渐从“对行政结果的关注”走向了“对行政过程的全局研究”。而今,当各国行政程序法框架初成、内容渐丰之时,研究的视角必然从宏观转向微观、从整个过程转向每一个阶段和节点。这从各国近几年愈来愈厚实的程序法修改文本、学界愈来愈细化的研究中,即可略见一斑。尽管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已愈来愈成熟,但相较于其他程序法或部门法的理论和技术,行政程序法在枝节上仍显得薄弱和苍白,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便是薄弱环节中尤为显著的一个理论节点。

一、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理论争议

传统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负担,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不利后果。[1]证明责任向来是各诉讼程序的基石,具有提供裁判依据、划分权限、分配职能等重要功能。“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写入行政程序法,开端于美国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普及于各国程序法典及研究则是近十几年的事。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之国外相关研究资料尚不翔实,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在我国学界还存在着许多争议。基础性的争议主要表现在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称谓和属性、行政程序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

(一)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称谓和属性之争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研究甚少,即使在为数不多的论文和专著中,其称谓仍尚未统一。有学者称之“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亦有使用“行政证据证明责任”者,还有以“行政证明责任”来概括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对比而言,“行政证据证明责任”强调证明责任的证据色彩,却模糊了其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间的差异,从概念之中无法读透其外延;“行政证明责任”试图将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合二为一,但由于二者差别显著,没有“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这一范围的限定,内涵具有一定模糊性;而只有为“证明责任”划定一个范围——即“行政程序中”,才能更贴切的理解其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差别,故本文主张使用“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在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中,证明责任(尤其是提供证据)是权利,还是义务也是一个极具争论性的论点。行政程序中的“提出证据”往往具有双面性格,时而为权利,时而又为责任。美国1946年的《联邦程序法》第556条即规定:“当事人有权通过言词的或书面的证据提出案件或进行辩护。”但该条第(d)款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规或裁定的提议人应负举证的责任。”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证据会被视为一种权利,是由于在传统行政管理关系中,相对人的主体地位非常模糊,行政行为往往只凭借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志作出。为了制约行政主体的专断,相对人便需要获得“要求说明理由”、“被听取意见”以及“提出证据”等参与性的权能。故而两种属性实则是在调查程序与证据规则两种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含义,表象上虽存在冲突,实则均不可或缺。

(二)行政程序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

在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中,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大多采取行政主体职权主义模式。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也往往表现为“行政主体搜集证据,在搜集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加之行政程序中一般欠缺第三方主体,与传统的诉讼三角结构存在很大差别,致使部分学者质疑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存在。这种观点强调了行政程序主体结构的独特性,却并不能否认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存在。这是因为证明责任存在的基础是“证据的不同”,即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所提出的证据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导致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的功能便在于解决这种状态下的裁决应支持哪一方的难题。

在行政程序尚不发达的历史时期,行政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均被视为“合法、真实、有效”,几乎不存在“双方证据”的冲突。①而在现代行政程序中,相对人获得了完全而独立的行政法主体资格,亦具备了提出证据和质证的能力。这样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或行政相对人之间)便会形成“证据的不同”,决定的做出将取决于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可以说,行政程序之所以会衍生出证明责任这一问题,就在于行政决定也是一个存在“多方证据”的裁决过程。行政程序中虽然欠缺独立的第三方,但影响的只是证据的认定,而非证明责任的存在。

(三)行政程序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行政程序中的职权主义模式同样引发了学者对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质疑。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应完全由行政主体承担,即便是申请类行为,也只是向相对人调取证据,并无证明责任的分配。[2]单纯从调查的角度视之,这种观点似乎是合理的。但从证据使用的角度看,则存在谬误,表现在:职权调查所收集的证据,并非行政行为的唯一依据,亦不能直接断定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因为即使是在职权调查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简单地将行政行为视为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而否定相对人的参与能力和证据能力,是不符合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趋势的。所以,只要行政相对人能提出证据、并存在不同主张,就会形成真伪不明的状态;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就存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可以说,“职权主义”指向的只是调查行为,而非证据本身及行为后果。将“职权调查”或“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简单等同于“行政主体承担证明责任”,是对调查程序和证据使用规则的混淆,亦是对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的忽视。

二、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区别

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相互衔接,均以行政实体法为依托,在程序法的原则上多有共同之处且衔接紧密。然而,二者的差异亦极为明显。要对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加以合理分配,首要工作便是从行政程序的特殊性入手,通过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比较来认识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3]总体而言,在诉讼程序中一般具有三方主体,即法院、原告、被告。其中,法院是独立的裁判方,在立案前一般要求远离案件事实,以避免形成预先判断;但在行政程序中,一般只具有双方主体,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且二者的地位并不平等。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既是证据的提出方,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加之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在主体结构、决定者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者与事实的距离以及对效率的要求上均有不同,这些差别造就了行政程序法证据规则的独特之处,并带来了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说服对象、内涵上的不同。

(一)说服对象不同

从严格意义上说,案件的说服对象应当是程序中的当事人、第三人和社会公众。但在诉讼程序中,说服的对象首要为法官,即双方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和质证后,由法官认可证据并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凭真实、合法、有关联的证据作出裁判。可以说,对裁判结果产生关键性作用的,是法官的“被说服”。

在行政程序中,说服的对象难以择出“首要者”。即证据的说服功能既在于说服行政主体(案件的决定者)作出决定②,亦在于说服相对人和社会接受行政决定。这是因为,行政主体往往是案件的亲历者,如交警在交通违规现场,对案件事实具有事先判断;即便没有亲历案件事实,也在调查程序中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在掌握这些证据后,仅凭行政主体的内心确信、自我说服,尚不能作出行政决定。恰恰相反,行政主体的内心确信只是行政决定作出的第一步。行政主体还需要使用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说服相对人和社会,才能保障决定的公平性。

(二)内涵不同

在传统研究中,证明责任包括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意指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及合理性;后者则指说服裁判者支持其法律主张,若说服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亦包含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说服责任应当以形式性的说服责任为主,行政相对人则应承担实质性的说服责任。二者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主体 说服对象 说服形式 说服责任 责任后果

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 提出证据并说服 实质性的说服责任 不利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证据提供者) 行政主体(决定者)、相对人和社会 调查、收集证据并说明理由 形式性的说服责任 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被推翻并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此处所谓的“形式性的说服责任”,是指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满足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符合行政证据证明标准时,行政行为即视为合法有效,说服责任亦视为已实现。之所以提出“形式性说服责任”这个概念,是因为行政主体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证据提供者、又是决定者,说服责任往往表现为自我说服;加之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相对人并无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权利,内心即便不认同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仍被暂时性的认为合法有效。故而行政主体的“说服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只能以形式内容为主,行政相对人也只能维持“被说服”的表面状态,但可以在事后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推翻这种形式性的说服。

三、相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从学界已翻译和整理的域外立法来看,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定详略不同、模式不一。[4]经过梳理,笔者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谁主张、谁举证”

1、澳门1994年《行政程序法》第84条以“举证责任”的标题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负证明其陈述之事实之责任”。该法在采取“谁主张、谁举证”模式的同时,并不排除行政主体的调查义务。该法第85条还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提出证据的命令”的拒绝权,即当出现违反职业保密、法律禁止或免除透漏的事实,可能造成精神上或物质上损害等情形时,可以正当拒绝提出证据。同样的内容也可见于葡萄牙1991《行政程序法》第88条和89条。

2、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4款以“举证责任”的标题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规章或裁决令的提议方负有举证责任。”该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证据提出其意见或辩解,有权提出反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美国主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但同时规定提出证据亦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当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问题较之法律文本复杂得多。如在美国“劳动部格林威治煤矿案”中,法官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引发了美国行政法学界的质疑,并使这一概念更为含糊。[5]

(二)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次要证明责任

1、希腊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17条“正当理由”的第3款规定,“行政决定依职权作出时,由主管机关主动收集证据。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行政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规定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即职权类行为和申请类行为,分别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该款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除非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得到这些文件。”

2、瑞士1968年《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在“程序系因该当事人之申请而开始者”、“于他人申请之程序中,为独立之声明者”及“依据其他联邦法律当事人有提出报告及公开之义务者”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参与事实关系之确定”。即在申请类行为,以及具有特殊公开义务的情况下,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该条规定,一旦当事人拒绝合理举证,则“官署无需处理申请”。

(三)行政相对人有提出证据的权利

这一模式仅见于中国台湾地区1999年行政程序法,其第3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得自行提出证据”。此外,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知相关之人到场陈述。同时,在日本1964年“行政程序法草案”中有亦专门的一目“证据与调查证据”,其中也赋予了当事人“提出书证或证物”的权利,但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中则删除了这一目。

(四)行政相对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这一模式目前仅存于德国。该国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参与人应参加事实的调查。参与人尤其应提供知道的事实和证据。其他协助事实调查的义务,尤其是到场或陈述的义务,仅存在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德国在将“参与人提供证据”视为义务的同时,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事实。分析而言,德国倾向于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同时设定义务,并将调查案件事实真相视为最终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并没有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地方立法中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各地地方立法来看,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外,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规定大多集中于行政相对人责任的承担上。可以说,“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地方立法中的一大特色,并能给予学界颇多启示。[6]经过梳理,笔者在繁复的条文中择取了一些典型规定,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负有协助调查、提供证据等一般性义务

这类条款均为宣告性条款,并未规定违反义务的后果,往往将调查程序的“协助”和证据责任中的“提供证据”融合在一起。具体有如下表述方式:(1)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8条;③(2)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且不得拒绝,如甘肃、广东、宁波等地方专利保护条例;(3)当事人应当提供方便,如《贵州省反窃电条例》第8条。④

由于没有明确违反义务的后果,在相对人未提供证据或未协助调查、提供方便时,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尚不明确。

(二)行政相对人对调查不得拒绝或阻碍,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责任

这类条款建立在一般义务之上,即相对人在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一定责任,或应保证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具体表述有:(1)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如《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11条;⑤(2)不得提供虚假的情况或应如实陈述,如《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⑥

虽然这类条款亦未明确违反义务的后果,但强调了相对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实践中,证据不真实、调查程序受阻碍都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丧失,最终必将影响到实体权益。

(三)相对人在有正当理由时,可以拒绝调查或提供证据

这类规定并不多见,仅《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第23条明确称,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一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在有正当理由时,存在拒绝的可能性。这条规定较为特殊,体现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和相对人主动权的结合。但“正当理由”实则由行政机关来判断,在实践中能否发挥实效,还有待验证。

(四)在一般性的调查及证据规则外,明确了违背义务的后果

这类条款强调相对人的责任,具体表述有:(1)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证据,如果不及时或内容不真实,将被处以罚款,如《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⑦同时,罚款的规定也被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课题组所主持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所吸收,该试拟稿第55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拒绝提供证据的证人、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2)在申请类的行政行为中,不提供证据或不协助调查的,将视为放弃申请,即丧失程序性权利。在申请类行政行为中,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14条;⑧(3)对于流行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求相对人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将会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如《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28条;⑨(4)对于拒绝或妨碍者,可能构成妨害调查。若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构成犯罪时,移送相应机关处理,如《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21条。⑩

(五)行政相对人负有积极的证明责任,甚至负有反证明义务

具体表述有:(1)要求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并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明。若在通知期限内不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利后果一般表现为变卖涉案财产,或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如《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2条;(11)(2)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程度的反证明义务。反证明一般存在于财政监督中,行政相对人表现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如《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第10条。(12)

五、我国行政程序法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确立

我国地方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各具特色,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却有着颇多启示。尤其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条所确立的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独具特色,值得研究。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则同瑞士等国的做法一致,区分了职权行为和申请类行为。但对于申请类行为,又规定行政机关负有辅助性的反证义务。笔者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确立的分配规则更为适合我国行政法治现实,然而在具体的细节上,尚需进一步细化。

(一)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以行政机关承担为原则,以行政相对人承担为例外

由于行政程序主体结构的特殊性,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一直是各国的共同选择。即便在自由经济时代,虽然政府只扮演“守夜人”的消极角色,但在一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寻找原因、思考对策以及付诸执行和承担后果的仍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发现或受理案件、调查及收集证据、再而作出行政决定。政府在行政事务中的主导性,决定了证据主要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明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反之,若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会导致相对人的权益难以维护、行政事务举步维艰。

当然,“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证明程序中的独断。恰好相反,由于行政相对人亲历案件事实、掌握着丰富的原始证据,在行政程序中理应有提出证据、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故而,在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证明责任时,相对人应当享有提出证据、参与质证的权利。与此同时,行政相对人亦应承担起基本的协助义务,如配合调查、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提供方便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的兼顾公平与效率。

(二)在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中,由行政相对人适当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对于特殊或专业的行政事务,早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加以调整。如黄学贤即区别了职权行为、申请类行为和裁决类行为,主张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据责任分配规则。(13)在应松年教授主持编写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53条中,也特别规定了申请类行为的证明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职权、申请、裁决类行为”的划分模式,并不能概括和总结所有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我们不妨从证明责任的内涵出发,来认识特殊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

1、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完全的证明责任,包括推进责任和实质性的说服责任。具体有如下情形:(1)对于依申请行政行为,申请人(行政相对人)应对主张的权利和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丧失程序性权利。行政相对人如若未能提供合格证据,将面临“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等不利后果,具体表现为不颁发许可证、不发放救济金等消极作为。在依申请行政行为中,虽然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主要证明责任,但行政机关仍应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理由。(2)对于财政监督行为,行政相对人负有积极的证明责任。在审计或其他财政监督中,由于监督对象一般是公务人员或行政机关(此处的行政机关相对于审计部门,即为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掌握着一定的行政权力或行政资源,有能力也有必要承担起积极的证明责任。故而,相对人需要积极地证明自身行为、审计财产的合法性。

2、由行政相对人合理分担证明责任。这种情形仅限于裁决类行政行为,由于裁决类行政程序更具诉讼的三角结构,故证明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行政机关则相对独立,主要扮演被说服者及裁决者的角色。此时更宜援引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模式,方能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的职责,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仍然应该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提出。

3、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对的证明责任。具体情形包括:(1)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负有相对积极的推进责任。在传统行政理念中,公共利益具有高于个人利益的独特地位,实践中以公共利益为名、牺牲个人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公共利益的高位阶不应太过明显。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需要负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仅限于相对的推进责任即可。[8]如在流行疾病等公共卫生事件中,行政相对人仅负有及时报告病情、接受治疗的责任,而限期证明患病或未患病的责任则由行政机关承担。(2)对于已采取先行行为的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相对人负有积极的推进责任。如对于已被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及时、主动的接受调查。但此时,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仍仅限于推进责任。对于查封或者扣押是否合法、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违法事实,仍需由采取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无论行政相对人承担的是相对的推进责任,还是完全的证明责任,都应享有一定的合理拒绝权。拒绝的理由包括暂时性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也包括永久性的,如行政机关暴力取证、证据的永久毁灭等。

(三)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

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对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直处于空白或薄弱状态。即便有所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一般也相对宽容。如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为。但是“判决似乎并不能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救济。”[9]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只是一种“附带”审查,“显失公正”也只涉及行政处罚,许多程序裁量性行政并未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种空白、薄弱及放任,在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救济上,有着被放大的趋势。这其中既受到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研究不够深入所限,亦是由于各责任之间复杂的关系所致——即在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救济中,有三种责任,一是“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二是“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三则是“程序责任”。为了更好的解决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难题,我们可以从三种责任的关系入手。

1、在行政程序中,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时,救济情形包括:(1)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或因证据说服不能而承担了不利后果。一旦行政相对人起诉至法院,行政主体仍应承担诉讼证明责任,但证明的内容则仅限于证明“应当由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此时,行政机关没有程序责任;(2)行政相对人承担了证明责任,且符合证明标准。但行政主体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相对人的主张,并导致其利益受损时,行政主体负有程序责任。在诉讼中也要承担证明相对人提供证据不合格的责任。

2、在行政程序中,应由行政主体承担证明责任时,救济情形包括:(1)行政主体负有证明责任,但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行政相对人。转移的表现形式一般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并以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此时,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具有抗辩权。当相对人起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程序责任;(2)行政主体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合格,此时便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所说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是实体性责任,而非程序责任;(3)行政主体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证据,从而作出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决定时,一旦进入诉讼,行政主体仅需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合理履行了的证明责任。

六、结语

对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研究,折射出现代行政程序法日益精密的趋势。对理论节点的关注,是完备行政程序要件的前提,亦是实现行政法治的动力之一。在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中,除证明责任之外,证明标准、预备听证、再听证等课题学界也涉猎甚少。对这些理论盲点和薄弱环节的深入挖掘,看似微小,却意义深远,恰如学者所言,“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10]只有强化这些理论节点的研究,才能加快行政程序法和证据法的法典化进度、完善行政程序的理论结构、规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并最终实现行政法治的目标。

收稿日期:2010-01-25

注释:

①当然,这种所谓的“合法、真实、有效”只是暂时性的。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认定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是不合法的、不真实的、无效的。但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的内心是确认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的。

②此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某些具体的行政案件中,由于实行审裁分离制度,证据调查者与决定者往往是不同。当然,也并不排除证据调查者与决定者为同一人,如交警当场作出的处罚等。但无论哪种情况,从外部看,证据调查者和决定者都同属于“行政主体”这个概念。

③该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④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电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⑤该条规定:“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⑥该条规定:“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予以配合。”

⑦该条规定:“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⑧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⑨该条规定:“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⑩该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对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该条规定:“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12)该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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