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人权纳入宪法和信息自由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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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共有14条修正内容,其中在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的内容,一般称此为“人权入宪”。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文明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人权入宪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在执政理念上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的一个重要表现;人权入宪完善了中国人权的宪法保障,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人权入宪反映了时代进步潮流和国际人权发展的主流,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1〕。

人权入宪与图书馆有什么联系呢?在我国一般都从读者的权利的方面来讨论与人权相关的问题。这样讨论往往局限于图书馆管理服务与读者权利的冲突方面来进行研究,比如从图书馆用户的权益,主要从用户的平等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方面来考虑〔2〕。这些内容虽然重要,也有一些人权的内容在内,但如果我们把人权入宪与国际图联的《格拉斯哥宣言》联系起来的话,就会发现人权入宪给图书馆提出的不仅仅是图书馆应当尊重读者的基本权利的问题,这当然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图书馆肩负着促进和发展《世界人权宣言》中“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的重大使命,笔者将主要从这个角度来探讨人权入宪与图书馆的关系问题。

1 人权问题的背景资料

1.1 联合国人权宪章和中国《宪法》中有关人权问题的论述

关于人权问题,联合国有三个最主要的公约,即《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三个重要的文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任择议定书》一起被称作是《联合国人权宪章》。〔3〕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但“从法律上,《宣言》不是一个条约。它是联合国大会作为一项决议通过的,是建议性的,没有法律效力”〔4〕。《宣言》代表着国际社会所理解的“人权”的含义和标准。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并开放了签署《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同时“《公约》申明,缔约国可以对公约规定的权利加以法律限制。〔5〕”中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3月正式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6〕。

2004年修宪前,在中国的《宪法》中,关于人权问题的论述主要是第三十五条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论述。2004年修宪后,《宪法》中加入了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的加入使得“人权”概念在我国《宪法》中有了直接的表述,导致了《联合国人权宪章》在中国的意义更加重要。

1.2 人权宪章和我国《宪法》中与信息自由有关的内容

人权宪章中与图书馆或信息机构有关的主要是《世界人权宣言》中第19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7〕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中与上述条款相对应的内容〔8〕。在中国《宪法》中与信息自由有关的是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信息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表言论的自由,一般以“新闻自由”的概念来表述。并且认为新闻自由天然包含着“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内容。二是接收信息的自由。但是在中国,很少有人讨论接收信息自由的问题,包括在《宪法》中具体列举的内容也是倾向于言论发表自由的表述。所以在探讨信息接收自由的问题上,我们还要借助于《世界人权宪章》中的内容。

另外,在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中,人权宪章中关于“私生活不能任意干涉”的第12条,可以作为隐私权问题的表述。

1.3 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和人权公约的法律效力

1.3.1 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法律效力是由国家的立法机构所定立的法律赋予的。一般认为,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是有区别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都可以称作有法律效力,能在法庭上被引用的称作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法律效力的一个方面,是法律效力的重要组成。

一般来讲,宪法权利只有在宪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宪法》被排除在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之外。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28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作了明确规定〔9〕。但随着对人权问题的重视程度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因一起关于“教育权”的普通民事案件而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引用了宪法条文直接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被媒体称之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10〕从法理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宪法司法化将是保障信息自由的重要依据。

1.3.2 人权公约的法律效力

公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能否在法庭上把这个条约直接作为一种法律来使用,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些不能直接被引用,而是要用根据公约的内容通过立法机构颁布相应国内法的方法来进行适用,而有一些则直接可以适用。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公约的法律适用方式,都是由宪法规定的。

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使用的是直接适用的模式。即凡是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如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优先适用条约。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11〕

英国等国家使用的是立法机构转化的模式。因为根据英国宪法,条约的缔结是英王的权力,而立法是由议会进行的。所以,如果条约要作为法律在国内的法庭被使用,就要根据议会转化为国内法。

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条约可以直接作为法律使用,也没有规定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可以作为国内法使用。所以公约规定的权利要真正实现,在我国一般必须进行立法,或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时,根据缔约的承诺,有修订国内法律的义务,使之与公约相符。同时“对缔约国的法院来说,它们应该避免使其本国处于违反它所批准的国际条约的境地,至少应确保以符合条约约文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国内法。”〔5〕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政府签署了两个公约,但人大只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就是在我们真正有法律效力的是这个公约。但是根据在《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的内容来看,一般都认为“中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并继而实施《公约》已是或早或迟的事”〔12〕。

综上所述,虽然现在关于人权宪章中的数条有关信息自由的内容在我国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但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代表了我国人权问题上的价值取向,而“人权入宪”更明确了这种价值取向。同时作为图书馆界的国际组织——国际图联的《格拉斯哥宣言》也为图书馆在信息自由这个方面有了很好的阐述,所以笔者认为作为信息中心的图书馆,完全有必要在人权这个问题上,作出自己的价值取向并有所作为,为我国的人权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2 信息自由:《格拉斯哥宣言》与中国图书馆界理论研究与实践

国际图联第68届大会,于2002年8月在苏格兰格拉斯哥举行,这次大会的主题是“图书馆与生活——民主、多元、传递”(Libraries for Life-demoeracy,diversity, delivery)。大会通过了与本次主题有关的《格拉斯哥图书馆、信息服务与知识自由宣言》(The Glasgow Declaration on Libraries,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Intellectual Freedom)〔13〕(以下简称《格拉斯哥宣言》)。《格拉斯哥宣言》〔14〕主要根据人权宪章,并结合图书馆的实践作了阐发。提出“国际图联及其全世界的图联会员支持、捍卫和促进信息自由”的倡议,认为“这一点在联合国所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表述”。强调“促进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于国际图联只是一个非政府的学术组织,所以对于自身提出宣言的实施,建议“通过图书馆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图书馆的实践活动来予以证明。”《格拉斯哥宣言》是我国图书馆界在信息和知识自由问题上有所作为的一个重要的参考文件。

《格拉斯哥宣言》并不长,主要内容只有五条,分三个部分,一是图书馆的基本职能,共一条;二是图书馆维护信息自由原则的表述,共两条;三是图书馆与读者,共两条。

2.1 图书馆的基本职能

《格拉斯哥宣言》第一条:“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向用户提供获取各种媒介和各国信息、见解及富有想象力作品的渠道。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是通过思想和文化的大门,为个人和团体的独立决策、文化发展、研究及终身学习提供必要的支持。”这一条可以理解为图书馆的基本职能。

国际图联1975年里昂讨论会认为,现代图书馆的社会职能有四:一是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二是开展社会教育;三是传递科学情报;四是开发智力资源。〔15〕《格拉斯哥宣言》第一条的表述基本保留了这个观点。但有一个不同的是,强调了一个“独立决策”的问题。笔者认为图书馆“为个人和团体的独立决策提供必要的支持”所确立的是一种读者“自由的原则”,它要求图书馆员在服务时,在意识形态上必须保持中立性、客观性和被动性〔16〕。这一点可以理解为《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中“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所要求的。这一点对于中国图书馆界来讲是一个未被讨论的领域。我们讨论的往往是如何加强图书馆的教育职能,做好导读工作的问题,“客观性”的提出,与我国图书馆界所热烈讨论的加强图书馆员主动服务的思想形成反差,可以引起我们的反思和探讨。

2.2 信息自由与图书馆的使命

信息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息的发布的问题,二是信息接收的问题。

2.2.1 新闻自由问题综述

关于信息发布的问题,一般称作“新闻自由”。有人认为新闻自由天然包含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两个概念。所以我们常常从“新闻自由”的角度来讨论信息发布的问题。关于新闻自由在我国也是一个热点的讨论问题。近年来,有两种社会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凸显,一种是舆论监督价值的被认可和推崇,另一种是公民权利价值的张扬和重视。近年来舆论监督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越来越深,在鞭挞社会丑恶,揭露社会腐败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有崛起的社会“第四权力”之称。它的终极关怀是制约权力的腐化和滥用,维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和压抑,使公共权力得到优化的运用,从而为人民谋取更大的福祉,通过批驳丑恶的社会现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这一点上舆论监督的价值取向是与公民权利保障相一致的〔17〕。

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新闻媒体无论从设置、管理还是从隶属关系上来看,都是从属于政府的。这种变异的“权利”无论从性质还是从效果上看都已大不同于公民的权利,更有取而代之的倾向。因此新闻媒体所具有的新闻自由权利也被膨胀和异化为一种“公权力”。〔18〕

针对我国的新闻自由权发生的变化,需要我们采取一定的措施将其引导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宪法司法化是其中一个主要的举措,因为《新闻法》在我国并没有被制定,关于言论自由的论述仅仅在《宪法》中所论述,所以宪法的司法化是用法律来捍卫言论自由的一个主要举措。其次,媒体多元性是另一个重要的举措,“言论和讨论的根基是多元化”,如果“多种媒体,一种声音”,又何谈讨论,如果公民不能自由讨论,又何谈言论自由。最后建立“事后审查”制度,也是一种事后监督的重要举措,它是监管的较合理的方式。

2.2.2 信息自由和知识自由是图书馆的使命

《格拉斯哥宣言》第三条:“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应获取和保存各种各类反映社会广泛性和多样性的信息。馆藏资料的选择和图书馆的服务应从专业角度考虑和管理,而不是从政治、伦理和宗教的角度。”这一条的主题可以概括为信息收集的“多元”,它与新闻自由有天然的联系,言论和出版自由,有助于信息的收集做到多元。《格拉斯哥宣言》第二条:“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为信息自由的发展和维护,民主价值和世界人权的捍卫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应为用户提供自由获取相关信息和服务的渠道,反对任何形式的审查。”这一条的主题可以概括为传递信息的“自由”。多元和自由是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多元是信息自由的基础,也是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

国内在讨论信息自由和知识自由的问题时,往往从图书馆资源公平而且不设置障碍地提供给读者使用的角度考虑问题。讨论涉及到以同样的条件为每个读者服务的问题,指出在我国往往有对不同读者进行区分服务的现象,并认为这种“区分服务”的做法是不合理的〔2〕;也涉及讨论收费和免费的问题〔16〕,提出图书馆运作的公益化原则〔19〕。

但是,信息和知识自由有着更重要的意义。信息和知识自由现在已经成为全球化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和各国政府体制改革的主导方向。在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自由是经济发展的一种保证,也是一种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这个问题上对我国政府来讲,信息自由的表现在信息公开上。在世贸协定的29个独立法律文件中,信息公开是贯穿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要求,也是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在当今社会,信息自由,包括发布信息自由和获取信息的自由,被认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民主的基础。在国际社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看作是人权的最重要方面,在这个方面主要强调的是多元。

所以从世界的角度,而不仅仅从图书馆的角度,国际图联把公平和免费提供图书馆信息的方面归结为读者权利的问题,而把信息和知识自由重点放在提供信息和知识的多元化这个问题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信息的可获得性大大增加,在这种基础上《格拉斯哥宣言》提出了图书馆应为用户提供自由获得信息的“渠道”,反对提供通过过滤后的“洁本”信息。“不经过审查”是国际图联的《格拉斯哥宣言》的强烈想表现的内容之一,它有强烈的人权的意义在内。平等而免费提供信息是信息被自由获取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不经过审查”是《格拉斯哥宣言》对于信息自由的最主要的观点,应该说这是人权宣言第十九条精神的重现。“自由获取知识或信息的权利”是国际图联给整个图书馆界提出的倡议,它不仅仅局限于公共图书馆这一种类型的图书馆中,它是所有图书馆的使命。

同时笔者认为,信息和知识自由问题的提出为图书馆人文精神提供了实质的内容。图书馆人文精神或称人文思想在当代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是其讨论结果主要是以人为本,提出了很多人性化的服务建议,但从来没有一个最核心的内容。把人权问题中关于信息和知识自由的问题作为图书馆的使命提出,使图书馆人文精神不再只停留在宽泛的理论探讨中,大大充实了人文精神的内容,并将成为图书馆人文精神的最核心内容。

2.3 读者权的问题

《格拉斯哥宣言》的第四、五条是关于读者权的内容。第四条:“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应将他们所有的信息资料、设备和服务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用户使用。不论他们国籍或种族、性别、年龄、伤残情况、宗教、政治信仰等都必须平等对待。”可以看作是读者平等权的表述。第五条:“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应保护每个用户寻求、接受、咨询、借阅、获得和传递信息的隐私权。”可以看作是读者隐私权问题的表述。

读者权利包括了很多的方面,一是与利用馆藏文献资源有关的权利,一般认为这方面的权利包括用户平等权、信息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等;二是保障读者身份有关的权利,包括成为读者的权利、免费使用权等等;三是读者个人的权利,就是读者的隐私权。在《格拉斯哥宣言》中强调了其中的平等权和隐私权,是因为这两点在人权宪章中都有表述。

平等权的意义就是图书馆应该无条件对所有人开放。图书馆是一个文化机构,国际图联给图书馆所定的第一个职能就与此有关。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中就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的表述。图书馆也是一个社会教育机构,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中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的表述。由于图书馆的教育是通过“自我教育”〔16〕来实现的,它与《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中“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的论述相符合。如上所述,国际图联强调平等权,是由于图书馆各种不同的职能在人权宪章中都有相对应的表述而被要求的。

读者的隐私权在人权宪章中的表述相比之下比较集中,主要是以《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中“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中对相同的内容进行了再次表述。虽然在中国《宪法》中没有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直接表述,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的表述内容是非常接近的。所以在“隐私权”的问题上,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保护,这将促使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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