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经济分析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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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文章编号:1009-783X(2013)02-0129-00文献标志码:A

1 问题的缘起及方法的选择

近年来,随着教育体制的转变和法治的逐步完善,学校的公益性功能在降低,私益性的教育服务功能在上升。这一转变过程中,公众对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了不同的认识,由此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以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为代表,而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又占有多数比例。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自然判决学校承担责任,即便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由于在中国的现实中学校具有更强赔付能力,在很多案例中[1-5],法院通常也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学校承担了主要责任。学校为了避免承担责任,采取措施减少学校体育活动,降低体育活动的难度,甚至有些学校出现了课间禁止学生去操场,运动量稍大的体育活动就派医务人员去现场等不合常规的措施,这些减少学校体育活动的措施和学校预防成本的上升严重影响了学校体育的发展。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影响学校体育发展这一问题,如若完全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要么全部取消体育活动,要么学校投入巨额成本,而学校体育的风险性及体育教育长期的正收益性决定了完全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这么看来,解决这一问题归根到底要靠法律将权利赋予学校还是学生,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分配制度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影响学校体育发展这一问题的根本。

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的研究现状来看,学者通常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6]、责任性质[7]及制度比较[8]为研究对象,提出有关如何进行责任分配的观点。还有学者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究竟适用公平原则,还是适用自甘风险进行了极富意义的探索。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应适用公平原则的学者[9],通常注重法的公平价值及分配正义,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应适用自甘风险的学者,通常注重“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根本法理及与有过失的基本理论10]。笔者认为,在2种不同观点都各有其合理性的情况下,期待于研究方法论上的革新。正如学者刘水林认为的,“一切理论的探讨,最终可以归结为其研究方法论的探讨;一切理论变革首先依赖于对其研究方法论的变革,只有方法论上的科学更新才能带来该学科的重大突破”[11]。而近年来,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①对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受到学者重视。由于法经济学研究较少考虑个案中当事人的公平正义,更多从社会整体上对法律政策的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分析,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法经济学分析方法自诞生之日,其不考虑公平正义的分析工具,诸如汉德公式对过错的界定等引起学者的质疑和极大争议。尽管如此,法经济学方法的运用还是能为客观认识侵权案件提供崭新的视角。由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一方面在责任赔偿上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易特征,另一方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对学校体育侵权法律制度资源的分配;因此,法经济学分析能够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被使用和贯彻。本文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制度变迁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同于其他校园侵权行为的独特性为基础,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成本与收益、过错衡量标准等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提供新视角的实证研究,并对相关制度的建构提供学术支持。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变迁

在以法经济学的方法深入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之前,全面梳理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历史及现行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生效为时间点,其生效前后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民法通则》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构建了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体系。根据以上规定,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即有过错应赔偿,没有过错不予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⑤还规定,如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援引《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规定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如青岛市某小学篮球比赛温某致王某人身伤害案等[12]。受《民法通则》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并不多,司法实践判决中加重了学校一方的法律责任,结果导致学校由于担心承担责任,因此,开展体育活动的积极性不高。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法》⑥将未成年学生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2种人发生伤害事故时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进行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机构承担推定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原则比较,现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原则仍适用过错原则,但不排除公平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实际上进一步加重了学校一方的责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专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条文,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应遵循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分配的整体制度,立法者以学生伤害事故为整体责任制度,涵盖了包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等一切与校园有关的侵权责任。姑且不论这种概括性的法律规定是否考虑到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具有的与其他校园侵权事故不同的特点,仅就通过对学校一方责任的加重,尤其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学校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就会对学校体育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就学校体育发展而言,能否够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社会效果,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独特性

3.1 学校体育是一项具有风险性的活动

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多种多样,有学者将校园侵权行为划分为3类:1)意外行为,是指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抵抗的力量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的行为;2)责任行为,是指由学校、教师或学生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教师或学生因此而承担相应责任的校园侵权行为;3)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行为,是指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导致的校园侵权行为,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原则[1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行为与上述3类行为有何区别呢?根据学校是否有过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行为可以分为2类:第1类是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比如体育器材维护不当导致学生受伤害等;第2类是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比如在学校举办的体育比赛中,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却导致对方人身伤害等。对第1类行为,可以认为是校园侵权行为中责任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学者忽视对第2类行为的定性。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校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案例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总体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无过错的行为,不能简单认为是一种意外行为,意外行为根本特征在于事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但很多学校体育活动,尤其是对具有一定识别能力⑦的学生,通常是可以预见某些学校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行为与意外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学校无过错的行为显然也不属于责任行为及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行为。由此看来,学者及立法者对学校无过错的体育伤害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学校体育所固有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比如体育活动中身体对抗性、被飞行中的网球、足球等器材击中等。从法理角度看,对某些学校体育活动的风险具有识别能力的学生,在能预见学校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情况下;但仍以自身的实际行为参与了体育活动,如果风险真的发生,则行为人应自己承担这些体育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比例的案例判决[14]学校承担了主要责任。

3.2 通过校方责任保险并不能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

校方责任险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不同于学生平安保险和其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受益人为学校,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学生本人,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保险公司有关中小学校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⑧,保险机构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具有过错,因此,校方责任保险着力要解决的是学校有过错的赔偿问题;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在有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可以拒绝理赔的[15]。从现行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分析,如果保险公司对学校无过错的行为承担赔付责任,则无限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所不能接受的;因此,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决无过错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实践中行不通的,学校无过错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分配仍然需要合理的责任分配制度来解决。

4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经济学评价

4.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具有机会成本特点

现行法律规定学校体育作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须开展各种各样的体育活动;但是,学校体育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开展学校体育活动在为学生及社会整体提供利益或效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副产品,即给学生造成损害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正像科斯所分析的:“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真正的问题在于,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16]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人们一般把它看作学校给学生造成了损害,所以要解决的关键就是如何防止学校造成侵害。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可以看到,这个问题具有双向性:如果只注重避免对学生的损害,就将会加重学校的责任,使学校遭受损害,所以在学校和学生之间必须作出选择。

4.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的交易特征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必然涉及加害人学校与受害人学生之间的赔偿,赔偿数额是加害人学校与受害人学生进行博弈的最终结果;因此,可以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伤害赔偿在本质上是经济学上的一场交易。交易能否获利,或者说交易能否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各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学校一方所要考虑的是数额尽可能的少,学生一方恰恰与学校一方相反。如果法律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必然会促使学校采取更多的措施来预防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学校而言,减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概率的措施有多种选择,例如学校采取加大体育设施器材维修保养费用的投入、减少学校体育活动、加强医务监督等措施;但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学校都要付出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成本小于收益,才具有经济学意义,因此,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会引导作为行为主体的学校选择最符合其自身效益的预防成本,从而改变潜在学校对侵权损害的预期,促使学校采取措施预防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法经济学认为,效益应当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效益以整个社会为基准而不以当事人为参照。谁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不去避免法律就必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从而为以后的交易当事人创造最大社会利益的行为刺激。依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合理分配,实际上是在学校体育发展与减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整体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5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5.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成本分析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所谓社会成本是指生产成本加上给他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损失。卡拉布雷西在其《事故的成本》一书中将事故的成本界定为预防成本、事故的损失成本,以及执行成本之和[17]。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而言,预防成本是指避免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学生安全教育费用、体育师资的培训费用、体育场地器材的检验与维修费用、学生体质监测费用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学校全部取消体育活动或使体育活动的难度降低到如同走路,则完全可以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可以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概率为零,但预防成本也达到了最高,包括学生健康损失、精神损失、社会保障费用增高的损失、体育器材业经济损失、国民体质下降的损失等,其成本之高不可估量;因此,取消体育活动来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完全不可取的。事故的损失成本是指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人身或财产上损失,尽管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但事故损害的具体赔偿是可以计算的;事故的执行成本是指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所负担的各种费用,包括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他们的律师、保险人在进入纠纷解决和诉讼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同时也包括法院所发生的运转费用。卡拉布雷西提出,认为社会应该不计成本防止事故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从社会成本的角度考虑,事故法的目的不仅是减少事故,还要减少事故发生后的社会成本及减少预防事故的成本[18];因此,需要对学校体育为学生所带来的收益与避免事故所需要付出的成本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只有收益大于成本,为降低事故数量而付出的成本才是值得的。

5.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成本有效点的确立

从经济学视角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目标就是要使事故造成的损害和预防成本这两者之和实现最小化,这一成本的变化趋势,如图1所示。

图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成本趋势

假设横轴X代表在学校体育中的预防水平,竖轴Y代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直线A代表预防成本,曲线B代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概率,在简单化的理想模型中,假设社会上只存在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2种成本。事故发生的机理表明,单个侵害人的注意程度增强,事故发生的概率必然下降,但是下降的比率是不断减少的。根据伯努利大数定律⑨,无数发生概率下降的单个事故的加总在社会现实中便表现为真实事故数量的下降[19]。那么,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概率B将会随着预防水平X的提高而降低;但是为了减少学校体育事故所付出的预防成本,A则会随着预防水平的提高而上升,所以,当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者相加时,就得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的总的社会成本曲线(A+B)。曲线A+B就是一条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在这条抛物线上存在一个最低点X′,也就是社会总成本最小的预防水平,而这也是我们要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中寻找的有效点。

5.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预防动力分析

在确定了预防水平的有效点之后,需要分析在学校体育中的预防动力问题。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如果趋向于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即学校过错认定标准所界定的注意水平较高,则会促使学校采取较高的预防水平;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数量就低,从而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成本就越低。但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成本的降低是有代价的,因为注意水平的提高在降低事故数量的同时必然导致学校预防成本的增加,并且随着注意水平的不断提高,学校预防成本是加速递增的。这无疑意味着,对社会整体而言,学校注意水平并非越高越好。由于过高的注意水平通常会导致学校预防成本的增加幅度远远大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成本的降低幅度;因此,极端严格的预防水平将会导致预防成本的急剧增加,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并不是减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社会总成本的有效方式。在一定限度内,加重学校责任可能会降低社会成本;但是如果责任的加重超过了适当的界限,则会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社会成本的不降反增。当加重学校的责任时,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能会达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减少,社会成本的节约;但是一旦越过了临界点,责任原则的副作用就会显现出来,而且会随着责任严格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明显,所以溢出临界点之后的范围就是责任原则的禁止区域。由此看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并不能够通过单方加重学校责任来解决,而且一旦进入责任禁区,其后果恰恰将适得其反。由此可见,如何分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风险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程度,也即学校的注意水平,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6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过错原则的衡量标准

6.1 过错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则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反之,如果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加害人可以免责,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可见,判断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实际上就是决定损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通过将过错认定标准界定为侵害人的某一注意水平来规范侵害人的行为从而达到控制事故发生数量的目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将过错认定所依据的临界值定义为合理注意水平,而非最高注意水平。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法》认定学校有无过错是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标准的;但在实践中,究竟如何确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身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个责任点虽然在理论上是确定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责任点却往往是不确定的;因为在现实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个案千差万别,教育、管理职责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宽可严,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的责任点。著名的汉德公式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界定提供了新的思路。

6.2 汉德公式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过错认定的启示

1947年,汉德法官在审理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汉德公式为判断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建立了经济学标准,在汉德公式中:B代表预防事故的成本;L代表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P代表事故发生的概率;PL代表(事先来看)事故的预先损失,也即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所能避免的损失,这也可以看作是预防的收益。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那么,如果B小于P与L的乘积,则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反之,加害人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此,汉德公式认定,如果加害人能以较低的预防成本取得较高的预防收益,而他竟然没有采取这种预防措施,则其主观上有过错。从另一角度分析,汉德公式中的B可以看作是制止加害人施害而给加害人造成的损失,P与L的乘积则可以看作是允许加害人施害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因此,B<PL意味着制止加害人施害而给加害人造成的损失比允许加害人施害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小,在此情况下,认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学生长跑运动中的运动性猝死案例对此进行说明,假设某中学有1 000名学生,在学校组织的长跑运动中发生一名学生运动性猝死事件,如何运用汉德公式来界定学校对此有无过错呢?如果学校完全避免该事件的发生,则应对每一名学生在长跑运动前进行体检,那么该事件的总预防成本B=每名学生体检费用30元(心电图及挂号等费用)×1000=3万元,该事件运动性猝死的发生概率P为1.5/万⑩,该事件造成的损失L约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高于平均值),P(1.5/万)×L(50万元)=75元,总预防成本B为3万元,远远大于PL乘积75元;因此,学校对此事件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是没有过错的,即不负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汉德公式是以功利主义作为经济分析的道德立场,功利主义和效率原则显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义的全部内涵;但是汉德公式毕竟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提出了一种有意义的避险措施的区分,也即并非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只要有风险就应预防,只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风险不合理时才须预防,从而否定了学校体育中只要风险可预见就须预防的主张。此分析也间接否定学校采取降低学校体育活动的难度、减少学校体育活动的数量是不合理的。

6.3 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分析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过错认定的借鉴

美国法律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波斯纳对汉德公式作了重要修正。他认为人们习惯于从预防事故的总成本和总收益角度来运用汉德公式,这样所得出的结论往往并不正确,而应该从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的角度来理解汉德公式。预防的边际成本指行为人追加一个单位的预防措施而付出的成本,预防的边际收益指行为人追加一个单位的预防措施而产生的收益[20]。仍以上述运动性猝死案件来说,采取预防措施彻底消除该事故的成本为3万元,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1.5/万,事故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为50万元;但是,假设学校一方花20元采取部分预防措施,例如及时用车辆将学生送往医院,或在比赛前指派医生到比赛现场,可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60%。用B′代表预防的边际成本,P′代表追加一个单位预防措施事故发生概率下降的幅度,这样,预防的边际成本B′为20元,边际收益P′L为45元(50万元×1.5/万×60%),由于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因此,学校不采取这部分预防措施构成过错。依据微观经济学中的边际原理,随着学校追加的预防措施不断增加,预防的边际成本递增,边际收益递减;因而,必然存在这样一个预防点,在该点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预防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这一点代表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最佳预防水平。如果学校的实际预防水平没有达到这一点,表明学校没有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其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学校的实际预防水平超过这一点,表明学校采取了过度的预防措施,从社会成本角度看,这也是不经济的。

7 建议

通过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经济学分析,可见,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尽管能够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概率下降;但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分配应当确立在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有效点上。同时,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司法实践中,建议区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无过错的体育伤害事故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予排除,学校有过错的体育伤害事故中,可以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预防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比较作为界定学校过错的参考。尽管这一结论可能遭到质疑,但从学校体育发展的角度,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注释:

①20世纪60年代初,卡拉布雷西和科斯将经济分析的方法运用到法律领域之中,对法经济学的出现产生了重大影响并最终形成一门新兴学科——法经济学。学术界一般将法经济学定义为:“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框架、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对法律制度予以经济分析,最初主要用于反垄断法的研究,后又及于税法、公司法等问题的分析。随着法经济学的发展,现代社会已经将经济分析方法广泛系统地运用于法律和社会领域。

②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④参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⑤参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

⑦识别能力区别于民事行为能力,识别能力是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件。

⑧参见《中小学校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来源:http://www.dyqjy.net/jichujiaoyu/showArticle.asp?ArticleID=2553。

⑨伯努利大数定律是指,有些随机事件无规律可循,但不少却是有规律的,这些“有规律的随机事件”在大量重复出现的条件下,往往呈现几乎必然的统计特性,这个规律就是大数定律。

⑩参见百度百科.运动性猝死[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52447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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