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保护系统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保护系统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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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人权法是联合国成立以后产生的现象。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醒成为战后人权问题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的基本起因,突出地表现为联合国体系内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

一、《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

对人权问题的重视首先表现在战后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宪章》序言中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及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1条第3款继续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清楚地表明在经历了二战的灾难之后,创始会员国对人权的重大承诺。

联合国组织及成员履行上述宗旨的基本义务在《宪章》第55条和56条中有具体说明。

第55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承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尽管第55条规定的宗旨是广泛的,但授予联合国组织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其职责是“促进,”并把这种责任给了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而这两个机构的决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会员国仅限于促进“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即“促进……普遍尊重与遵守”“人权及基本自由……”。再者,《宪章》对什么是“人权与基本自由”没有下定义。尽管《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但它却产生了许多重要影响。

首先,《宪章》使人权问题国际化。通过遵循《宪章》这一多边条约,缔约国承认《宪章》中所涉及的人权是国际关注的问题,并在此范围内,不再属于绝对的国内管辖事项。

其次,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组织在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上进行合作的义务,给联合国提供了制定和编纂这些权利的必要的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国际人权宪章》以及其他许多现有的人权文件的通过。形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人权法典,从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一词作出了解释,并澄清了第55条和第56条所施加的义务。

最后,联合国组织多年来成功地澄清了会员国为促进人权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扩大了这种范围,并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建立了各种制度以确保各国政府能够遵守。

二、《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一)《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是经联合国授权,由联合国国际人权委员会起草,并于1948年12月10日经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没有反对票。这是一个由世界性国际组织宣布的第一个全面的人权文件。《宣言》在第1 条庄严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法律上一律平等。”第2 条宣称:“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宣言》明确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个权利范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目录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禁奴,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在刑、民事案件中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和禁止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和处罚的权利,《宣言》承认隐私权,财产权,宣布言论、宗教、集会自由,迁徙自由,承认参政、议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宣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目录采取了建议的方式。包括个人的社会保障权,工作权,同工同酬的权利及享受公正合理的报酬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教育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

《宣言》承认它所宣布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允许一国制定限制行使这些权利的法律,但对一国政府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即“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认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关于《宣言》的性质问题。它是联合国大会作为一项决议通过的,没有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对《联合国宪章》所提及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提供理解,并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但是,许多国际法工作者认为《宣言》是一个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法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宣言》性质上的这种转变,部分原因在于在联合国建立后的20年的时间里,关于人权保护公约的制定方面的进展不能令人满意。致使国际上缺乏一个确定联合国成员国对人权所承担的义务的权威标准。因此,每当政府、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谴责对人权的违反时,都参考或引用《宣言》作为可行的标准。由于对《宣言》的频繁使用,使得人们形成了这样的信念:《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认为《宣言》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关于《宣言》的上述性质能否被普遍接受还有待观察,但至少可以说,《宣言》中的某些条款已取得了习惯国际法的地位。

(二)《国际人权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又称为《国际人权两公约》,1966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签字,1976年生效。

两《公约》都是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制定的,但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发展。

《世界人权宣言》基本承袭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的人权观念和国内立法实践,重点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侧重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没有保护少数者方面的条款,也没有诸如民族自决权等集体人权的规定。两《公约》都涉及到集体人权。宣称“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民族自己的生存手段”。

两《公约》都列举了比《世界人权宣言》更多的权利,建立了各自的国际监督和执行机制以保证缔约国遵守他们所承担的义务,这些措施已通过其任意议定书得到了加强。

1.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公约》一条重要增添内容就是关于保护少数人的权利。缔约国承担义务,不得否认在人种、宗教或者语言方面属于少数的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享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公约》予以保证而《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明确提到的其他权利是:不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予以人道及尊重其应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每一儿童有取得国籍的权利和享受为其未成年地位予以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

《公约》包括了“克减条款”,允许缔约国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克减除了七种最基本人权以外的所有人权,这七种最基本人权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免于因债务而被拘禁,禁止刑法的溯及既往,法律前的人格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实践中,允许克减和其他限制的条款有时会被引用来为违反人权义务的政府的不法行为作辩解。《公约》对此采取了一些制约措施,如第5条第1款规定:禁止横加禁止以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

《公约》的执行机构是一个由18人组成的人权委员会。他们由缔约国选举,以个人资格任职而不是代表政府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所有缔约国提交的“关于他们已经采取了使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报告。”

《公约》还设立了一个国家间的指控制度。这样一个缔约国就可以对另一个国家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指控。但是,一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并不等于已经接受了委员会关于处理缔约国之间指控的管辖权,除非有关国家就承认上述管辖权作出声明。因此是否接受指控管辖是一种任意行为。可见《公约》关于国家间指控制度的设立是软弱无力的。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议定书作为一个单独文件通过。补充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实施的措施,以使那些作为违背《公约》行为的受害者能向《公约》设立的人权委员会提出个人申诉。被申诉对象只能是批准该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在委员会接受申诉后,将此事提请有关国家注意,该国应在6个月内对申诉作出回答, 然后由委员会对有关书面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其决定告之当事人。委员会将审议结果的摘要引入向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包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目录比《世界人权宣言》更长、更详尽。《公约》关于缔约国所承担义务的规定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相比有重大区别。一国批准该《公约》并不承担将《公约》列举的权利立即付诸实施的义务,而仅仅是尽最大努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存在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对大多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只需较少的经济资源,而只要求一国政府进行立法或作出不从事某些非法行为的决定。然而关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时,国家的负担就会加重。另外,每个国家都面临着不同的问题,同时两个国家几乎不会有完全相同的可供利用的资源,这就是为什么在确定缔约国是否遵从他们所承担的义务时,不同国家应适用不同的标准。

《公约》要求缔约国向经社理事会提交“关于在执行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的报告”。经社理事会把审议报告的任务交给其成员国组成的一个小组。该机构将一般审议结果向经社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及联合国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专门机构报告。

除了《国际人权宪章》,联合国多年来颁布了大量不同类型的人权保护的条约,主要有:1948年12月9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69年生效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76年7月18 日生效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生效的还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

三、根据《联合国宪章》建立的人权机构

除了为监督国际人权条约的执行由各条约自行建立的各种机构外,在联合国体系内还存在着各种人权机构和人权保护程序。

(一)人权委员会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委托,经社理事会于1946年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委员会现在包括43个国家,由经社理事会按地区分配的方式指定。各国指定自己的委员会代表代表本国政府而不是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

委员会职责是:将涉及国际人权文件,保护少数和防止歧视以及有关人权事项的建议、推荐和报告提交经社理事会;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活动。《世界人权宣言》、人权两《公约》以及许多其他联合国人权文件都是由委员会起草的。

委员会在建立促进人权的各种联合国计划和在发展处理侵犯人权的国际机构和技术方面的工作受到赞扬。但委员会经常由于效率低和有意将联合国人权计划政治化的倾向而受到批评。但无论如何,委员会在把人权问题转变为国际社会议程上的主要议题和在有效扩大《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法律范围和适用方面是卓有成效的。

(二)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小组委员会是人权委员会的一个附属机构,建立于1947年。小组委员会由26名成员组成,他们是从联合国会员国所指派的候选人名单中由人权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小组委员会的职责是:就防止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任何歧视以及保护少数问题进行研究并向人权委员会提出建议。同时它被授权行使经社理事会或人权委员会可能委托给它的任何其他职责。在实践中,这些职权获得了广泛的理解,使得小组委员会可以处理在联合国系统内产生的全部人权问题。

(三)妇女地位委员会

该委员会建立于1947年,由32名成员组成,按照人权委员会所适用的地区分配原则产生,委员以国家代表身份任职。

委员会的职权是就人权和有关影响妇女地位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和建议。它在发起联合国为消除法律上和事实上对妇女的歧视,包括起草这种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关于处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程序

联合国的建立,给世界亿万被压迫的人民带来了巨大的希望,他们相信这个组织会给他们带来长久期待的自由和公正。几乎在联合国刚刚诞生时,它就收到了大量的声称侵犯人权和请求联合国干预的投诉,并且投诉的数目逐年增加。但是根据经社理事会1947年8月5日75(V )号决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于关于人权的任何指控无权采取任何行动。经社理事会把投诉来文按照分类列入秘密名单中。接触这个名单受到严格限制,即使人权委员会在为具体案件采取任何行动时也不能使用名单中所包含的资料。

但经社理事会1967年的第1235(XLII)决议和1970 年的第1503 (XLVIII)决议,使得上述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从而大大改变了人权委员会在处理某些侵犯人权问题中所行使的职权。

1235号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和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审查有关南非共和国推行的种族隔离政策的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和有关南罗得西亚明显推行种族歧视的来文,并授权人权委员会对暴露出持续不断侵犯人权的情势,如种族隔离政策,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并以建议的方式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

1503号决议授权小组委员会建立一个小型工作组审查联合国收到的来文,查明哪些来文中明显暴露出具有持续不断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了小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典型情况,然后由工作组提交给小组委员会,由小组委员会在秘密会议中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将明显暴露出某种持续不断的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了人权的特别情况送交人权委员会进行审查。人权委员会根据1503号决议在处理小组委员会提交给它的任何来文时,被授权是否按照1235号决议的规定对来文进行深入研究,或是否把来文作为委员会指派的专门小组委员会调查的对象,但这种程序只有经有关国家的同意才能进行。

1503号决议要求小组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进行决议所规定的一切行动均要保守秘密,直到委员会可以决定向经社理事会介绍时为止。但人权委员会现在也公开地鉴别各国的哪些行动认为是受1503号程序支配的。如果人权委员会做了这样的决定,它就将投诉书交到经社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可以通过适当的决议,要求有关政府纠正形势和遵守其对《宪章》的义务,不侵犯人权。但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除了谴责一国政府不遵守它们做出的决议外,无权采取更多的行动。

四、结束语

从1945年建立至今,联合国已制定和通过了60多项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文件。从《联合国宪章》到国际人权两公约,联合国正在不遗余力地为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而努力奋斗,其进展是令人鼓舞的。然而也应看到,今天国际上还存在把人权问题政治化或者对待人权问题采取双重标准等现象。因此建立一种普遍性的人权文化,明确承认人权和基本自由是所有人类所固有的,而不分任何区别,把《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转变成所有人的现实这一历史使命还远远没有完成。

1.《联合国人权概况介绍》

2.《人权:联合国对它们的监督和执行》

3.《联合国在人权方面的行动》

4.《国际人权约法总览》

5.《联合国及有关人权规则的发展》

6.《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小组委员会的权限》

7.《促进对妇女的非歧视化: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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