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现代国际法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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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迄今为止已采取了36项维持和平行动。作为一种与法律相关的政治外交行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对现代国际法无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拟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集体安全制度、战争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几点初步看法。

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现代国际法有七项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互相尊重,平等交往。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主权原则转化成为“同意原则”。联合国乃一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人格,采取行动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来自其基本文件《联合国宪章》。从筹划建立到实地实施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会员国、东道国、出兵国及过境国的同意。而有关国家作出同意接受或参加维持和平行动的表示,又是行使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无论行动的宗旨如何高尚,在采取行动的全过程中,应当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条件,否则行动就会背离原先的目标,蜕变成国际干涉。“不论联合国在维持和平方面的活动如何坚实,不论是导致一项决定或一项建议的单纯干预,或是按宪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一种‘行动’,事实上其维持和平的活动都是在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中实施的,而国家主权在没有得到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限制的。受干预国家的同意,是安全理事会或大会行动合法性的必要的和充分的条件”〔1〕。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乃一项较新的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一原则就国际争端当事国或国际冲突各方之间的关系而言,主要是指各国(方)应尽力利用和平手段解决争端,避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配合下,维持现状,最终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争端,实现和平。冲突各方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也不应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就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而言,这一原则转化为“非强制原则”。在行动中,维持和平部队或军事观察员不是冲突或交战一方,而是作为不偏不倚的第三方介入其间,以缓解其冲突。那种以武力直接参与战斗的方式,并不是传统的维持和平行动。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该项原则要求当事国尽力避免使用武力手段,而采取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构或区域协定等办法解决争端。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主要适用于各争端当事国之间,但是一旦联合国在维持和平行动中与东道国或有关方面发生争端,也应遵循此项原则。部队与东道国之间的分歧或争端,一般应由部队司令与东道国有关当局协商解决。无法解决者,应由秘书长与东道国通过外交谈判解决。法律争端无法依外交办法解决者,可依仲裁协议由仲裁庭解决。涉及私法性质的争端或求偿,可通过建立求偿委员会解决。其他问题如当地雇聘人员的条件等争端,由部队司令依照行政程序解决。

不干涉内政原则,强调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具体到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这一原则就转化为“中立原则”,要求联合国在采取维持和平行动时,应不介入国内政治斗争或干涉东道国的内部事务。法国人有这样的主张:不干涉内政是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违反这一原则就意味着和平的终结,同时也是联合国的终结。最近几年来,所谓“有限主权论”,在欧美政界及学术界又重新抬头。例如意大利驻联合国大使詹尼·德米凯利斯在联大讲话时曾说:“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和为了保护人权进行干涉的权利,越来越为人们所乐道。主要是为了确保人权受保护以及尊重和平共处基本原则而进行的这种干涉,是国际社会的一项特权”。美国学者刘易斯说:“在索马里,在联合国宪章的历史上,人道主义的需要,第一次压倒了宪章中排除干涉一国内部事务的条款”。澳大利亚驻联合国大使彼得·威伦斯基则认为:“我们进入了一个传统的主权观念正在不断发生变化的阶段。我们将要对一些国家在曾经被看成是另一个国家的内政的事务中发挥作用的权利,重新下定义”。英国学者贝莱说:“在此情况下,利用联合国作为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的作法,逐渐多起来。在联合国成立的最初数年间,安全理事会通常优先考虑不干涉内政原则。在过去的五年中,理事会中存在强调促进一国之内的人权的趋势,常常但并非总是取得有关政府的同意”。美国人曼德鲍姆认为:“对干涉的态度发生变化的一个原因是:人们逐渐接受保护个人权利也可以作为一种国际规范”。加利认为:“时代要求我们重新思考主权问题——不是要削弱其实质,这一点对国际安全与合作至关重要,而是要承认主权的存在形式不止一种,行使主权的方式也不止一种。这种观念或许有助于解决许多国内和国际问题。个人和民族的权利是普遍主权的一个方面,而普遍主权根植于全人类并使各民族依法有权参与处理影响整个世界的问题。在国际法的逐渐扩展中,这一点表现得日益明显”〔2 〕。客观地讲,战后几十年来国际关系的发展的确使不干涉内政原则不断经受着严峻考验。许多问题(如环境、难民、民族问题)已经超出一国管辖范围,需要由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来解决。笔者认为:在维持和平问题上,在处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问题时,应遵循这样一种原则,既反对利用维持和平行动作为干涉他国内政工具的作法,同时也反对一国假借此项原则之名而拒绝履行国际义务,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

作为法律格言,“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 )是传统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现代国际法继承了这一原则。《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明确指出各会员国负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宪章第2(2)条又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一些重要的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强调了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此外,这项原则还得到了一系列国际判例的认可〔3〕。 适用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冲突各方或争端当事国认真履行已经达成的停战、停火协议,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各项有关决议,尽早和平解决争端,恢复和平。对于维持和平行动本身来说,应忠实履行安全理事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开展救援活动。维持和平人员还应按有关部队地位协定的规定,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在解释行动的宗旨时,联合国与东道国都应出于善意。就法律价值基础而言,一切法律秩序所共同的价值是秩序或者是和平的价值,个别的法律秩序还以特别的价值为基础。荷兰法学家宾克舒刻已经指出了善意对国际法的突出的重要性,因为全部国际来往均建筑在诚实和信用之上。所以,如果无视善意,那么实定国际法的全部建筑物就将崩溃。如果没有善意,那么制裁的决定将委诸于决定机关的任意。菲德罗斯说:“国际法的有效性,最后并不依赖于制裁,而依赖于各国对法律的尊重。国际社会现在只是柔弱地组织起来的,因而主要地以各国的善意为基础。实定国际法完全不可能同它的价值基础分离。如果毁弃了这个基础,就毁弃了国际来往,也就毁弃了国际法本身”〔4〕。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的“序言”指出: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类经济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各会员国“务当同心协力”。宪章的四项宗旨之一就是“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除《联合国宪章》外,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均载有国际合作的精神或条款,其中尤以《国际法原则宣言》最具代表性。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合作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由于维持和平行动不具有强制性,因而各方与联合国之间的合作对于行动的效率有很大影响。这里所说的合作包括会员国与联合国的合作、各会员国之间的合作、东道国与联合国的合作、出兵国与联合国的合作、冲突各方与联合国的合作、过境国与联合国的合作等等。

民族自决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或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其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各国对这一原则的态度,经历了一个颇为微妙的转变过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80年代末,一大批被奴役的殖民地,在“民族自决”的旗帜下经过不懈努力,赢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这一阶段主要是西方国家对此原则持保留态度。随着冷战结束和两极体制的逐步瓦解,原先被掩盖的一系列民族、种族、文化及宗教等方面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成为当今各地区和国内武装冲突或争端的主要原因。在此背景下,某些大国的社会势力,常常利用这种形势,企图从中获取政治利益。现今世界各国中,单一民族和宗教的国家很少,绝大多数为多民族或多宗教国家。如果关系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动乱。现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均甚强调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以抵制外来干预的消极影响。至于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行动及维持和平人员,均无权对国内冲突的性质作出判断。而联合国在应付国内冲突时,究竟是应该确认为内政因而不加干预,还是认定为合法的“民族自决”要求因而给予鼓励和支持,这的确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

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之间关系很密切,其中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及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已转化为维持和平行动非常重要的三项原则,即同意原则、中立原则和非强制原则。其他几项基本原则直接适用的机会不多,但是会间接地、不同程度地体现在维持和平行动的各项指导原则之中。历史事实表明:坚持维持和平行动的各项原则,按《联合国宪章》办事,维持和平行动就能为促成和平创造条件,缓解地区紧急局势,并进而有助于圆满完成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使命,否则,就会使其陷于被动甚至失败。

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制度

“集体安全制度”是个经常被人“误用”、“滥用”的名词。那么,究竟什么是集体安全制度呢?美国的杜勒斯(A.W.Dulles)将集体安全制度称为“国际政治中的一种相互保险制度”。国际组织专家克劳德(Inis L.Claude,Jr.)说,集体安全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原则, 即各人都是他兄弟的看护者。集体安全也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个口号的国际译本。摩根索教授则是这样评价“集体安全制度”的:“在为修补完全松散的国际法执行体系的缺陷进行努力的历史上,集体安全制度是意义最为深远的尝试。传统的国际法对于受害国是否执行国际法规则听其自然,而集体安全制度则设想由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执行国际法,无论它们在特定的事件中是否受了侵害。因此,潜在的违法国家必须随时想到,自己有可能与由所有国家组成的共同阵线处于敌对状态,这个共同阵线自动采取捍卫国际法的集体行动。作为一种理想,集体安全制度是完美无缺的;因为它确实提供了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中解决国际法执行问题的理想途径”〔5〕。

梁西先生在其《国际组织法》一书中写道:“集体安全制度是一种从整体角度防止或控制战争的国际制度。就这种制度的法律性质而言,主要表现在各国共同约定,以暴力改变现状为非法并将受到外交、经济甚至军事等方面的集体制裁”〔6〕。这一段表述,通过法的语言, 高度概括了集体安全制度的本质属性,可谓切中要害,一语中的。至于集体安全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借用19世纪的英国学者密尔(John Stuart Mill ,1806—1873)的一段话来阐明。密尔在《论自由》(On Liberty)中提出了一个划定和限制个人自由的指导原则,即“人类之所以有理由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何一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7〕。

“集体安全”的观念古已有之,但真正成为有据可考的国际制度则是近代以后的事情。1869年4月12日, 普鲁士“铁血宰相”俾斯麦对英国大使洛夫特斯(Loftus)勋爵说:“只要你们宣布说,无论哪个大国有意破坏欧洲和平,你们就把它视为共同的敌人,——我们乐意支持并加入你们的这一宣言——这种途径如果得到了其他大国的支持,将是欧洲和平最可靠的保证”〔8〕。及至国际联盟时期, 集体安全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国际联盟盟约》第十一(一)条规定:“兹特声明,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影响联盟任何一会员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适当有效之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如果遇此等情事,秘书长应依联盟任何会员国之请求,立即召集行政院会议”。第十六(一)条规定:“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盟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所定之规约,而从事战争者,则据此事实应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或财政上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之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一国,不论为联盟会员国或非联盟会员国之人民与该国之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第十六(二)条又规定:“遇此情形,行政院应负向关系各政府建议之责,俾联盟各会员国各出陆、海、空之实力组成军队,以维护联盟盟约之实行”。

到了创建联合国时,“集体安全”的观念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人们对“集体安全制度”的理解逐步深化。《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第一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七章都有关于集体安全制度的规定。特别是第43条,有些学者认为这一条使联合国具备了强制执行的手段(形象的说法叫“牙齿”),而国际联盟恰恰缺少这一点〔9〕。

联合国成立后,为贯彻《联合国宪章》或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制定了《侵略定义》决议等有关法律文件,充实了《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制度,其两个重要侧翼为强制行动和裁军。虽然依《联合国宪章》第43条建立联合国部队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但根据第41条联合国运用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强制行动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业已取得了一些成就,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维持和平行动与集体安全制度之间仅有一点是相同的:都涉及部署部队。〔10〕在其他方面,两者却是大不相同的。首先,采取维持和平行动的目的不是要击败侵略者,而是要防止发生战争,形成缓冲、维持秩序或维持停火。其次,维持和平部队除自卫外不得使用武器,其使命在于以非武力手段维持和平,这一点有些类似于警察而不是军人的作用。再次,在采取维持和平行动时,应征得争端或冲突当事各方的同意,执行集体安全措施时则没有这一说。最后一点最重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集体安全制度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有无敌人”。《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诸项条款、第2(4)条、第5条和第50 条均明确规定强制行动针对的是某一个国家。集体安全制度要对付的是本体系内以暴力改变现状者, “而维持和平行动面对的是不同的派别(A UN

soldierhas no enemies,only parties)”〔11〕。

三、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战争法

以往国内外学者研究维持和平行动的著述,很少涉及战争法与维持和平行动的关系这一问题。本文作者拟以一节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如前所述,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作用是控制局势,维持和平状态。维持和平行动虽主要由军人参与,但本质上是一种外交活动。因此,主要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战争法似乎与此无涉。但事实上并不尽然。维持和平部队应当遵守约束军人行为的现行普遍性国际公约的规定。当然,并不涉及所有武装冲突法,而只是那些与其宗旨有关的规则。美国出版的一本《维持和平人员手册》称:联合国从未正式承诺维持和平部队遵守规范军人行为的各种国际公约的具体条款,但它曾指示“联合国紧急部队”、“联合国刚果行动”、“联合国驻塞浦路斯维持和平部队”以及其他部队在采取行动时需遵守普遍性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前联合国法律顾问萨伊(E.Suy )教授在一篇文章中说:“尽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ICRC )要求联合国代其部队正式承认国际人道主义法,但出于两个原因联合国从未这样做。其一,部队处于本国政府的约束之下,如果所有出兵国家都签署了各项《日内瓦公约》及《附加议定书》,不言而喻,对联合国部队可以适用人道主义法。此外,考虑到维持和平行动不具有任何进攻性,也不涉及作战部队,联合国这一类组织不便接受明显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那些规范。然而,联合国组织一向申明其部队将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12〕。联合国秘书长也曾指出:“维持和平部队应当遵守(尊重)约束军人行为的现行普遍性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经过各国多年的共同努力,《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已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94年12月15日起向各国开放签字。该公约第8条规定:“在释放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之前, 应遵照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北欧国家认为,战争法应适用于联合国部队,然而它们进行逻辑推理来论证这一观点的过程却是很奇特的。它们认为:战争法的存在形式主要是国际公约,国际公约被“转化”为各国国内法,因而各国受战争法拘束;联合国缺乏“内部立法机关”,故无法“编入”战争法,使其约束联合国部队的成员;但是各国几乎都把战争法“编入”了其国内法,各国又向联合国提供部队;各国军人在国外代表联合国执行任务时仍需遵守其国籍国国内法,因而也就适用了战争法。不过,在北欧国家合编的《作战纲要》中,还是对“联合国军事行动”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在联合国军事行动中,联合国部队直接参加战斗,但由于联合国“未批准”战争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因而战争法规则对交战各方均无严格的拘束力。提出这种观点的理论根据主要是所谓“普遍参加条款”。关于战争法的所有海牙公约都包括有这么一个条款——“普遍参加条款”或称“连带责任条款”。该条款称,公约只有“在所有交战国都是公约缔约国时,才能在缔约国之间”适用。〔13〕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部队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可以提供的保护也就颇不明确了。在维持和平行动中,联合国部队是中立的观察员,不能以战斗员身份行事,因此无权享有战俘的法律地位。此种情形下,只能按有关“平民”的条款为联合国部队提供保护,依照这些条款,他们被视为《日内瓦第四公约》中规定的“应受保护的人员”。但是这仅限于联合国部队成员的国籍国未与扣留国之间进行正式外交交涉的情况。

本文作者认为,既然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不是军事行动,无论是联合国还是维持和平部队成员的国籍国与东道国(或东道国国内冲突各方)之间都不存在交战关系,因而在维持和平行动中武装冲突法中的战争法规无从适用。《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中规定“该公约在适用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军事行动中不适用”,同时又强调对“人员”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这主要是因为,如果不规定遵照《日内瓦四公约》的精神比照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势必在维持和平行动与战争法的关系上形成法律真空,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行动的效用产生消极的影响。

四、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曾经指出,“维持和平行动是联合国的一项创新”。这种从实际需要中产生的维持和平办法,在多年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不少积极效果。为了适应最近几年来的新要求,对已经确立的维持和平行动中的一些作法和原则也作出了灵活的反应。然而能使维持和平行动取得成功的基本条件却没有改变:即明确而可行的授权;执行任务过程中各方的合作;安全理事会持续的支持;会员国愿意提供所需的军队、警察、文职人员及专家;总部及实地联合国有效的指挥;足够的财政及后勤支援等等。

以上经验的积累,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并提出了一系列值得进行深入探讨的理论问题。

首先,国际组织的职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上,从请求建立维持和平行动到要求行动撤离的整个过程中,当事国的意志始终是决定性的。即使有时一国国内争端或冲突已经发展到性质相当严重的阶段,如无当事国请求,国际社会也只宜在道义上表示关切或给予适当的援助。在这里,我们无法对当事国的主观愿望作出价值评判,因为当情势尚未发展到严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时,从本质上讲仍属于一国的内政,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之一就是不干涉会员国内政。近几年来,联合国频繁地介入国内冲突,已对传统维持和平行动的原则大大突破。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其“工作报告”中说:“现在许多维持和平人员被派往一些地区,而当地各派之间未能达成协议,政府已不存在或者权威有限,而且各方的同意与合作很不可靠。维持和平人员的工作常常受到装备精良的非正规武装和军阀的阻碍,而这些人既公然反抗本国政府,又蔑视国际社会的权威”。

1994年10月30日《纽约时报》上一篇题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面临四大挑战”的文章,也谈到了这个问题。其中,“第三个挑战是冲突性质的不断变化。当今,国家内部的冲突和对抗比国家间的战争更为普遍。但是联合国不可能,也不应该为了每个出问题的国家的利益进行干预。但在一些情况下,安全理事会可以授权采取行动处理局部冲突:即一个国家要求它这样做(如柬埔寨);国家权力的所有表现形式都消失(如索马里);整个地区的居民都有可能遭到屠杀(如卢旺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把握尺度,既不侵犯会员国主权或干涉会员国内政,又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确实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其次,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对某些国际法制度如集体安全制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等的影响问题。试以集体安全制度为例。从表面上看,这一制度设计得完美无缺,但实际适用时却暴露出很多缺陷。《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制度,是以五大国充分合作,通过安全理事会代表联合国采取措施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前提条件的。可惜,战后几十年来这一条件很少具备。集体安全制度实际上演化成了大国的“个体安全”与中小国家间战乱不止并存的局面。难怪有人对此提出了诘问:“谁的集体安全?”〔14〕集体安全制度理论预想的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安全利益,在这种利益受到威胁时国际社会的成员定将齐心协力,同舟共济。集体安全制度的理想主义色彩是颇为浓厚的。摩根索说得好:“无论是作为人群中的个人,还是作为国际社会中所属国家的成员,人们一般都不象完善的集体安全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去感觉和行动。人们在今天比在现代史上的任何时期都更不可能遵守超国家性质的道德戒律,如果这种行动会损害他们各自国家的话。在个别国家之上没有强制执行法律的机构,也不存在能够迫使国家服从的、压倒性的道德和社会压力。因此,它们必然总是要追求自己认定的国家利益”。〔15〕既然无法执行集体安全制度,而又存在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情势,联合国便在实践中发展出维持和平行动这一作法。从某种意义上讲,维持和平行动是在集体安全制度无法执行时的补救措施和变通办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制度。然而在当今的国际关系现实中,在武装冲突连绵不断的情况下,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显然有限。而维持和平行动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和辅助手段,为冲突各方以和平办法解决国际争端或冲突提供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同时,即使各方愿意和平解决争端,对和平协议的履行或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也需要有人来监督与核查。维持和平行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充当这种角色。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也是一个引发学者关注的重要问题。几十年来,在维持和平行动本身及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法律责任及国际保护等方面形成了一些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扩大了联合国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肯定了联合国在国际求偿方面的权利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国际组织(特别是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再次,维持和平行动的一些惯常作法或惯例与国际习惯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例如“东道国同意”,是在1956年联合国建立“第一支联合国紧急部队”时,与埃及政府达成的有关部队地位的协定中确定下来的。于是,产生了证明存在这一国际习惯的证据。再如维持和平人员的安全保障问题,多年来一直存在给予其一定特权与豁免并保障其安全的作法。1994年12月9日, 联合国大会未经表决通过了《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并于当月15日向各国开放签字。在此之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曾表示:“拟定这项新的国际文书,使得有可能将载于现有条约中的整套原则和义务综合到一份文件中,并且汇编成习惯国际法”。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原则和规则是客观存在的。规则的存在形式有协定法规则,也有习惯法规则。至于哪些惯例已经经过反复实践成为国际习惯而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各国学者看法不一。本文作者认为:维持和平行动的大部分规则表现为惯例,即使有些规则在一些双边协定中有明确规定,相对于一般国际法而言它仍是惯例。这些惯例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和国际协定法的组成部分,尚待时日。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历史不长,行动的任务和目的针对性较强,为应付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势,规则又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发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还缺乏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但不少维持和平行动的规则已有向国际习惯法转变的趋势则是很明显的。

综上所述,几十年来的近40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在一定程度上,从不同侧面促进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所有这一切,无疑将会极大地丰富现代国际法的实践并推动国际法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

注释:

〔1〕〔13〕夏尔·卢梭:《武装冲突法》(张凝等译),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5月第1版,第453、16页。

〔2〕 Boutros Boutros—Ghali,Empowering the United Nations.Foreign Affairs,winter 1992—93.p.99.

〔3〕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 第60页。

〔4〕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 1981年9月第1版,第777—780页。

〔5〕〔15 〕汉斯·摩根索著:《国家间政治——寻求权力与和平的斗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1—372、534页。

〔6〕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 第173—174页。

〔7〕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103页。

〔8〕汉斯·摩根索著:《国家间政治——寻求权力与和平的斗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31页。

〔9〕Bennett,A.LeRoy.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rinciples and Issues.Third edition.Prentice—Hall,Inc., Englewood Cliffs,New Jersey,1984.p.140.

〔10〕Bennett,A.LeRoy.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rinciples and Issues.Third edition.Prentice—Hall,Inc., Englewood Cliffs,New Jersey,1984.p.144.

〔11〕Nordic UN Tactical Manual,Vol.I.Gummerus Kirjapaino Oy Jyvaskyla 1992.p.19.

〔12〕Suy,E.Legal Aspects of UN Peacekeeping Operations.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1988—Vol. XXXV —Issue3.p.320.

〔14〕参见美国《华盛顿季刊》,1992年春季号文章:“谁的集体安全?”转引自王逸舟著:《当代国际政治析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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