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程序

论宪政程序

何正平[1]2002年在《论宪政程序》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分析论述了宪政程序的一般理论,对宪政程序进行了比较研究,并进而探讨了中国宪政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文章在对宪政程序的概念、特征、价值和原则进行阐述以后,集中指出:正当程序模式和严格规则模式在宪法规范上的差异,蕴含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其深层原因是法律文化传统、法院历史背景和认识论基础的迥异。正当程序模式是宪政程序建设的主流,我国应以严格规则模式为立足点,以正当程序模式为最终目标,大力推进宪政程序建设。中国宪政程序还不完善,具体表现在立宪、行宪和护宪程序叁个方面,而程序工具主义观念、程序主体不独立和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观念是导致其不完善的根源所在。本文按照宪政程序基本原则的要求提出了制度上的完善措施。从宪政程序运行的外部条件分析,中国宪政程序要真正得以实施并发挥其制度化功能,必须营造相应的社会环境作为保障。

陈书成[2]2007年在《论宪政的程序之维——以程序在宪政中的地位与价值为视角》文中提出程序在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在我国宪法学领域,程序问题一直未受到相应的重视。我国现行宪法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在全部条款中所占比重很小,程序性规范严重缺失导致我国宪法的实施失去了充分的内在保障。借鉴西方宪政程序的建构模式,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宪政程序,应当成为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战颖[3]2004年在《论宪政程序》文中研究表明近代以来的宪政发展历史表明,宪政建设的关键并不仅在于颁布一部多么好的宪法,而在于宪政建设的实践。如果现实社会不具备宪政建设的基本条件,宪法实施就无异于削足适履。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建设宪政。本文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宪政基础较为薄弱的国家进行宪政建设,应以宪政程序建设为切入点,把程序建设与宪政建设结合起来。由此,宪政程序的建设过程,既是宪政实现的过程,又是宪政制度的创设过程,既能完成制度创新,又能保证社会稳定。本文分叁个部分,从宪政程序的一般理论、宪政程序的比较入手,探讨了我国民主化进程中的宪政建设问题。第一部分介绍了宪政程序的一般理论。首先对宪政程序进行了界定。本文认为宪政程序是宪政主体在创制宪法、实施宪法和维护宪法的政治实践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步骤、方法实施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它主要包括立宪程序、行宪程序和护宪程序叁大程序。宪政程序是运动中的程序,具有实践性,这是它与宪法程序的重要区别。由于宪政程序承担着制度化的功能,不能朝令夕改,具有稳定性。宪政程序能给程序主体提供一个相对封闭的隔离空间,排除外来干扰,具有功能上的自治性。由此可见,宪政程序的叁大特征,即为实践性、稳定性和自治性。其次,以目的和手段为标准,宪政程序价值分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宪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宪政程序能保证宪政主体作出正确决策。其二,宪政程序有助于实现宪政民主。其叁,宪政程序可以使宪法在现实中按照自身运行的规律自主地创造、修改和实施,使宪政实践排出外来干扰实现自治。宪政程序的目的性价值,指宪政程序本身具有的内在42<WP=47>的“善”的品质,这种善的品质即自由、公正、理性、效益。它是从宪政程序本身正义与否,而不是从是否有助于实现宪法的实体正义这一外在标准来判断。不以任何外在目的为其存在的前提,宪政程序就具有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或目的性价值。宪政程序的目的性价值也即宪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或本位价值,它回答的是宪政程序“为什么是合理的”的问题,是宪政程序获得独立性的根据。宪政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包括公正、自由、理性、效益价值。宪政程序的四大价值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的。公正是宪政程序价值的核心和基础,自由、理性、效益是宪政程序价值不可缺少的要素,其中任何一项价值的缺失都会导致程序不公正。第叁个方面是对宪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分析。宪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有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理性和程序自治五大原则。程序中立是对程序主持者的基本要求,程序参与是程序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而程序公开是程序过程的起码要求,程序理性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来源,程序自治要求程序相对独立于外界并具有逻辑上的功能自治性。第二部分是宪政程序的比较研究。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根据自身独特的法律传统、政治体制、法律文化都建立起了适合自己的宪政程序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盛行于英美法系的正当法律程序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适用于大陆法系的严格规则模式。在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两种模式宪政程序的形成与传播的过程。其次对两种模式宪政程序进行了比较分析。两种模式宪政程序的差异首先表现在宪法规范上的不同,隐藏在这种差异之后的是两种模式的价值取向、历史文化传统以及认识论基础的本质区别。再次,对两种模式宪政程序进行了比较客观的评价。严格规则模式的优点:在没有法制传统,法律文化不发达,法官素质不高的后发型国家,有利于国家的法制统一,防止法官擅权导致司法腐败,有利于立法原意的贯彻,防止法院及法官成为当政者统治的暴力工具。严格规则模式的不足:成本高,效果差,43<WP=48>注重实体规则,却又不能保证实体规则的公正。在实体规则不甚明了的情况下,规则无法施行,正义也无法实现。正当程序模式的优点:成本低、效果好,承载的价值丰富。正当程序模式的缺点:由于对什么叫正当程序以及何为正当的问题学界尚无定论,弹性较大,它要求法官、律师、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要有共同的知识背景、职业道德、共同的法律理念,以形成一个稳定成熟的法律共同体。这一共同体对法律的理解基本一致从而保证全国的司法和法制的统一。但许多发展中国家不具备这些条件,给那些低素质的、没有形成共同体、没有共同的法律理念的法律工作者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治建设无疑是弊大于利。另外,弹性较大,容易造成司法权力的不当扩张,降低行政效率,如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罗斯福新政的许多措施都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而撤销。第叁部分是关于我国宪政程序完善化的几点探讨。首先对我国宪政程序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总体上说,我国宪政程序建设进步快,但与理想状态差距大,宪政程序实施得不够理想。我国宪政程序的叁大不足;一是程序立法不健全,二是程序法实施不到位,叁是程序保障不力。最后从立宪程序、行宪程序和护宪程序叁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宪政程序的完善措施。

王海鹏[4]2010年在《中国程序宪政发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程序宪政研究是近期才逐渐引起重视的课题,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这方面的研究专着还很少,研究内容也缺少较系统较全面的论述,完整的体系架构还没有形成。本文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和宪政建设的现实需要,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宪政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客观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程序宪政发展的历史进程及有益经验,对中国程序宪政的发展之路进行了初步探索。文章通过相关文献资料深入挖掘和现实建设历程的全面考察,力图能够准确阐释程序宪政的内涵和外延,探究其理论渊源,全面客观地把握中国程序宪政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学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程序宪政建设的先进价值理念和积极成果,努力寻找当今中国程序宪政发展的模式选择和具体路径,从而为程序宪政研究的深入和理论体系的初步建立作一简要尝试。首先,系统地提出了程序宪政的基本理论,详尽地介绍了大陆法系几个典型国家的程序宪政发展情况,努力做到了全面、准确。其次,从历史的角度,对我国宪政百年实践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总结了中国宪政发展的经验和教训。最后,从分析我国目前程序宪政建设的不足入手,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政治建设的构想及基本思路,寻求我国程序宪政建设的路径。

谢维雁[5]2000年在《宪政中的程序论纲》文中提出宪政中的程序即宪法程序 ,是其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统一 ,其构建模式有两种 ,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结合我国宪政建设的实践 ,当前的宪政建设应在选择正当程序模式基础上优先发展宪法程序。

王洪彬[6]2002年在《作为程序法的宪法》文中指出人们普遍认为宪法是实体法,但本文却提出了“宪法为程序法”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一个“程序宪法”的理论模型,探讨了“程序宪法”的历史发展、内在结构以及对我国宪政建设所具有的意义。文中认为“程序宪法”是由“宣言宪法”经“实体宪法”一步步发展而来的,作为一部成熟的程序宪法,它在程序条款方面至少应该具备下列叁个基本条件:一、在宪法中规定有抽象的起总纲性作用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二、在宪法中最起码规定有立宪、修宪、释宪、护宪、公民权利保障、国家机关产生及权力运行这六类本体程序条款;叁、在宪法中规定有反映权力关系、权利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这叁类条款以现代宪政精神为统纲,有机结合、融为一体的。“程序宪法”对我国现今的宪政实践与理论具有价值评判、方向探示和模型重构的作用。

谢维雁[7]2000年在《程序与宪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宪政中的程序即宪法程序 ,是宪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程序是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统一 ,其内在价值意味着宪法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外在目的或程序结果进行价值评判的独立性。宪法程序构建模式有两种 ,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结合我国宪政建设的实践 ,当前的宪政建设应在正当程序模式基础上优先发展宪法程序

林闻莺[8]2007年在《论宪政视野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法律保障机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本性所在,不受任意剥夺。但是人类对人权问题的认识经过了漫长的历史进程。今天,人权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空前的关注和尊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选取了宪政视角,从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角度,探讨了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理念和制度。第一部分,从应然与实然两方面对犯罪嫌疑人人权进行了法理分析。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应然和实然两种状态。前者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理想上应当被予以充分的尊重、确认和保障的状态;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现实中实际被尊重、确认和保障的状态。对应然性的分析侧重回答为什么要尊重、确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问题,对实然性的分析侧重回答如何实现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确认和保障的问题,二者是价值选择和价值实现的关系。第二部分,对各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机制进行了比较研究。制度性人权是人权研究的目标。在宪政体制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的载体主要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两大部门法,内容包括:第一,以确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为核心的权利制度。第二,以规范和控制刑事侦查权为核心的权力制度。本章以国际人权标准体系为例,阐述权利制度;以两大法系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例,分析权利制度。第叁部分,对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从现象上看,我国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包括:第一,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确认不充分影响了其主体地位,主要是无罪推定权、沉默权、获得救济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第二,对侦查权的控制不到位造成侦查权膨胀,主要是侦查构造不合理、侦查主体违背侦查权法治原则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效果有限。第四部分,对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构想作出阐述。第一,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包括被无罪推定权利的宪法化、确认知悉案件信息的权利、明确沉默权和完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二,加强对侦查权的合理控制。一是侦查构造宪政化,加强侦查权的外部控制,包括完善对侦查行为的立法规制、加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构建法院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审前司法救济制度。二是侦查活动法治化,加强侦查权的内部规范,包括增强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法治理念、严格遵循刑事办案程序和加强公安机关内部制约和执法监督。综上,本文围绕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从认识其价值和实现条件入手,在放眼各国、检视自身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对完善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作出构想。

王永飞[9]2013年在《宪政:现代国家的政治追求》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法制现代化的今天,构建政治文明成为一国发展的必然选择。宪政作为西方政治文明的成果,已逐渐成为现代国家共同的政治追求。本文旨在通过对宪政思想产生及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试图回答“为什么西方人对宪政孜孜以求?”这一核心问题,从而揭示出宪政普适性的一面,以期为当代中国宪政建设提供启迪。宪政思想因子最初产生于古希腊城邦民主实践和古罗马共和国的政治实践当中。经历中世纪蛰伏与发展,到近代成型,并形成了“人民主权”、“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叁权分立”等一系列经典的宪政理论。进入现代社会后,宪政的价值理念日益多元化,功能定位出现复合性特征,人性基础日趋完善,物质基础更加坚实,实现的路径日趋呈现多样化态势。可以说,宪政思想发展的历史有力的证明了西方国家在各个历史时期对这一理念的偏爱,其原因可归结于两个方面,一是从内在动因上看,在价值层面,宪政理念本身所蕴含的德性以及尊重人权、重视民主等思想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普世价值与共同追求;在功能层面,有利于实现限权与保权、有限与有为的统一,有利于保障多元竞争的市民社会,有利于充分保障个人权益不受侵犯。二是从外在动因上看,人性假设这一主观必然性因素和市场经济这一客观必然性因素是推动宪政发展的外在动力。一方面,人性之需求与欲望是宪政的逻辑起点,人性之理性与德性是宪政发展的动力,人性自由全面的发展是宪政的终极目的。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宪政的发展存在共生的历史关系,市场经济的内在价值与宪政的价值理念相通。宪政的主观必然性与客观必然性辨证统一,共同构成外在于宪政本身的推动力。西方宪政发展的历史还表明,宪政价值理念的实现离不开具体的制度架构加以保障。宪政思想只有融入到政治制度中得到制度性的保障才能从理念转化为现实。宪政的价值只有通过制度性的载体才能表现出来。没有具体的制度架构,宪政就只能以理论的形式存在而无法真正的实现,更无法中国化、本土化。因此,在中国未来的法治建设中,应当重视宪政思想的制度架构,以宪法为基础,法律为框架,不断完善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将宪政的普世价值与本土价值结合起来,将中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

汤振华[10]2007年在《论宪政视角下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我国通过《宪法》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并赋予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广泛的自治权。在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自治权中,立法自治权居于首位,成为自治权力结构的基础。基于立法自治权产生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地方立法的属性,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贯彻、落实这一基本宪政制度的具体体现。宪政所蕴涵的民主、法治、人权、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体现,或需要着力去实现的价值目标相契合。因此,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也蕴含着丰富的宪政价值,对于推动民族地区宪政建设乃至整个国家的宪政建设,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自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获得了快速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已制定实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力地保障了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促进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和巩固边防,促进社会主现代化建设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不足,面临着发展困境,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尚待进一步健全、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湖北省“一州两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现状,基本上反映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现状。考察两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现状,有助于把握我国当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基本状况并探明当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发展困境的核心问题。民族地区宪政建设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必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面临发展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内在的民族自治地方存在认识误区和外在的立法监督制度不合理。在宪政框架内,在法治轨道上,民族自治地方准确把握立法自治权力内涵,强化自治意识、形成科学发展理念;同时,建立、健全完善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监督制度,是当前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路径。

参考文献:

[1]. 论宪政程序[D]. 何正平. 四川师范大学. 2002

[2]. 论宪政的程序之维——以程序在宪政中的地位与价值为视角[J]. 陈书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7

[3]. 论宪政程序[D]. 战颖. 吉林大学. 2004

[4]. 中国程序宪政发展研究[D]. 王海鹏. 山东理工大学. 2010

[5]. 宪政中的程序论纲[J]. 谢维雁.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

[6]. 作为程序法的宪法[D]. 王洪彬. 苏州大学. 2002

[7]. 程序与宪政[J]. 谢维雁.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

[8]. 论宪政视野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法律保障机制[D]. 林闻莺.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宪政:现代国家的政治追求[D]. 王永飞. 上海师范大学. 2013

[10]. 论宪政视角下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D]. 汤振华. 中南民族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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