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判时效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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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限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限的长短、审限的起算、审限延长的理由与程序、审限的排除、违反审限规则的惩戒等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审限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贯彻实施在法院系统也受到高度重视,但是理论界对此却显得十分冷漠,至今尚无关于该问题的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研究。其原因大概是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大都没有规定审限问题,且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又确有不少消极和负面的因素,因此很多学者更倾向于取消而不是致力于完善民事审限制度。笔者认为,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限问题,不应当是我们拒绝研究审限制度的理由,决定其应否存在的根本应当是该制度自身是否具有正义性基础,至于立法及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并且从制度上予以完善的。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进行尝试性研究,以期促进对民事审限制度研究的更多关注。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源泉

研讨民事审限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是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原因一方面在于,发生纠纷的双方将纠纷诉交法院裁判解决,使法院依法享有的裁判权由潜在或休眠状态被激活为实现或活跃状态,作为回应,法院应当尽可能将公正的处理结果回馈纠纷诉交者。形成回馈结论的过程与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相伴而行,民事审限制度从时间层面对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提出了及时性要求。尽管民事审限制度客观上也涉及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实施上的时间限制,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这一客观作用是通过法院裁判权力的组织指挥来实现的,如在当事人无协议的情况下确定举证时限、确定证据交换日期、确定鉴定期限等。另一方面在于,普遍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可以制约法院的裁判权力,即经由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法律意识,进而以诉讼权利的广度和深度来制衡法院裁判权力的强度和力度。然而,仔细观察一下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特征和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状况,即可看出当事人由于缺乏与法院相对应哪怕是最起码的抗衡力量而不能实现对裁判权力的制约,所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多只能成为制约法院裁判权力的诱因。(注:笔者此观点来自胡玉鸿教授论文的启发,参见胡玉鸿:《“以权利制约权力”辩》,《法学》2000年第9期。)因此,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只有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才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和降低法官违法的负面效应性影响。这一点十分重要,原因在于,从身份制社会过渡到特权身分制后司法权主体发生转移,法官成为公共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契约身分制社会法官的这一角色在强化。(注:高鸿钧教授以基本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为历史分期的标准,将人类历史分为血缘身份制社会、特权身份制社会和契约身份制社会,其中血缘身份制社会和特权身份制可统称为传统社会或前现代社会,契约身份制社会可称为现代社会。参见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法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否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

司法效益实质上是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协调统一体,也可以置换为富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民事审限制度通过直接的规范裁判权力,将克服法官违法的成本降低,将法官违法行为的负面效应减少,客观上间接促成纠纷的及时性解决和对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及时或至少是不迟到的制裁,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前提保障,为追求司法效益赢得了必备条件之一,从而在更广泛的界域内为其他正当效益的求得提供了示范作用。这使得规范裁判权力成为实现司法效益的必备手段或表达方式。换言之,规范裁判权力只是民事审限制度正当性的直接源泉,其终极源泉是实现司法效益。规范裁判权力和实现司法效益之间形成的是直接目标和根本目标的互动关系,前者的实现必须以后者为参照标准和努力方向,后者的实现必须以前者的实现为前提和必备条件。

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如果不是建立在上述基础上,其存在的价值不仅在理论上值得怀疑,而且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异化。迟到的正义是不可取的,及时的不公正更是不能接受的,单纯追求快速审案结案绝非设置民事审限制度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本世纪初,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一些地方法院相继建立了审判流程微机管理和电脑审限跟踪中心等类似机构,监督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是否遵守了审限。有的法院对在规定的审限届满前10日未报结案的,会由立案庭通过微机网络向全院公开给该法官或合议庭黄牌警告。于是有些人为了不超审限竟不惜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时间压缩至最低限度,甚至不惜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足以提示我们,将民事审限制度的正义性理念植入裁判者的意识并转化为自觉的行动,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二、目前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考察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立法文件中,上述立法对一年年限、两年年限、涉外年限以及违反年限的法律后果,都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是,这些内容设计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大致可归纳如下。

1.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达两次,加之立法对延长审限的理由采取抽象概括式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同类型的案件审理常常出现审限长短不同一的现象,与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有密切关系。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归因于司法区域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人大与政府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注:参见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年第9期;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法学家》2003年第1期;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几乎没有从审限制度的角度进行探析。其实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身处熟人社会的法官借机牟求不正当利益和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极易滋生司法腐败,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和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虽然不能完全或有效地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招租或当事人寻租等现象,但可以使这些现象发生的危险性大大降低。

2.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享有,缺乏延长审限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审限延长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惟如此,方可实现对法院裁判权力的有力制约,达到实现司法效益的终极目的。

3.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和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受益人的“权利”。(注: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换言之,繁简分流是追求司法效益的应有之义。一审制度是二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二审制度是一审制度的延伸与发展,所以,二审审限制度应体现对一审审限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区别对待的做法大打折扣、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遭到侵蚀、繁简分流遭遇尴尬、不能更好地实现对司法效益的追求。

4.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其依据一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和交通又比较不便的国情,二是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较高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89页。)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诉讼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值得提醒的是,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地将一审、二审的问题带到再审程序中去。

5.没有限制民事涉外审限,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通常认为,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表现在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三个方面。事实上,这三个方面并不是每一个方面都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较好地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我国1998年签署的但至今仍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编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3条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据此可知,限制民事涉外审限,改进既有的民事审限制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要求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获有效之救济”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必要体现,我国应该做相应的改进以便适应该公约获批准后的要求。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还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都很难具有说服力。

6.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示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然而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而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人不能做也做不好自己的法官。况且现有的绝大部分惩戒措施都是在法官有枉法裁判或者重大违纪违法嫌疑时才适用的,对法官故意违反审限制度的一般程序性违法行为只能采取近乎放任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如此的探究不是全盘否定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或法官自律的有益作用,只是因为这些做法没有外在的力量,实难让人持信任态度,尤其是在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期。

三、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选择

一项制度的建构必须以一定的基本价值为导向进而在运行中自觉接受该基本价值的指导。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一,应有其基本价值。其基本价值不应是单一的,并且应当适应和彰显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源泉。对此,笔者认为:(1)保护权利是民事审限制度的首要价值,在民事审限制度的多元基本价值中居于优先的地位。法律作为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的手段,任务就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不能满足人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应尽可能做得好些。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是渴望已经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合法权利得以恢复到正常状态,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正当权利。通常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前提和基础,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这一通常观点具体到民事诉讼中,则体现在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应当周全、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上。民事审限制度作为对审判权行使时间层面的要求与限制,应该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及时救济的有力保障,在应然层面上应该能够防止因法院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而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或更大的损害。(2)追求效率是民事审限制度的现实价值。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长久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民事审限制度通过设定期间对法院完成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旨在促使法院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避免诉讼迟延的出现,促使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使人民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利用;也旨在节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民事诉讼相较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长处与优点得到更充分的发挥。(3)制约权力是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价值。审限延长问题是民事审限制度的核心问题,审限延长理由的成立与否以及批准与否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在审限延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具有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具有不平等性、可交换性、利益性、可能的侵害性和被滥用的极易性。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得不到有力保护的权利就会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出现缺位,而权利的缺位则会导致制度化的程度降低,最终导致法律制度化或司法改革制度化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制约权力便成为建构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必然要求。

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共同构成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价值。保护权利是目的,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是手段。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必须以保护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保护权利必须以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为条件,必须在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努力中得以实现,同时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统一于保护权利的过程中。三者共处在一个统一体中,密切联系,不可分开,缺一不可,共同以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源泉为生存的根据和原因。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条件考量

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为基础和前提。缺乏条件的有力支撑,制度要么先天不足,要么后天畸形,以致难以达到制度建立时所期望的应然目标。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对制度的建构有一种积极的促进、呼唤和扶持作用。此时条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具有主动性、长期性、全面性、效果明显性等正效应方面的特点,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的合理配置。在不具备成熟条件下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固然符合法应具有一定超前性和前瞻性的基本要求,固然会对条件产生一定的拉动作用——尤其是当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差距不大时,这种作用将是十分有效的,进而由这种拉动作用所成就的条件反过来弥补制度建立时的条件缺陷,并推动制度运行,但必须看到这种作用是有限的、短期的、不充分的,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下的作用,常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紧张,从而导致制度因缺乏及时且全面的条件支撑而受到侵蚀和异化。(注:参见刘成安、侯艳芳、刘加良:《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之反思与建构》,《山东审判》2003年第6期。)

因此,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必须纳入现实的视野,必须以国情和历史为基础,必须对如下三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重视。(1)必须重视我国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自18世纪40年代的鸦片战争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150多年后的今天,这一过程仍在持续。在法律层面体现为:由更强调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逐步走向更强调正式规则的遵守与维持;由更注重结果逐步走向更注重过程;由呼唤威信极高但不一定熟悉规则的裁判者逐步走向呼唤经过职业化训练的裁判者;由法律的遵守和维持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纵横交错的因素逐步走向法律的遵守和维持无须考虑太多;由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人社会;等等。这些转变使秩序的维持由注重修身克己逐步转向注重有力的外在制约。这种有力的外在制约在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必须立足于程序的公开性、广泛参与性和严格性的基点上,于是在审限延长方面规定延长理由要法定、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和规定严格的报请批准程序便获得了正当性。(2)必须重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据报道,非典肆虐期间,从有关SARS疫情的流言传播途径来看,主要以“道听途说”(56.7%)、“电话”(19.4%)与“网络”(14.2%)传播为主。耐人寻味的是,与此同时,在这非常时期,许多民众又表示更愿意相信来自官方的报道,有的地区持有这一态度的人数比例高达84.0%。(注:参见《不平静的春天:数字化的SARS民情》,《南方周末》2003年6月12日。)这一实证材料说明,在时下中国,公民对包含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处于一种十分矛盾的境地。再加上执行难、再审程序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等客观现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普遍持有一种不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态度。于是,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必须珍视这种信任,至少在制度的应然层面做到严格的规制,担当一些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责任。(3)必须重视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现阶段我国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这一现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并且从整体上看,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法院级别的高低呈相互对应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使人民失去安全感,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得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促生了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的传统下,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自由裁量权应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应由哪一主体来行使和如何行使它的问题。鉴于这些,民事审限制度中涉及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

(三)完善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理论方案

1.维持现有制度对民事一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和民事二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的规定。理由是关于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是长还是短的取舍更多的是一个技术性层面的问题,而不是价值评估问题,而且对法律的变革不应对现有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冲击。

2.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民事诉讼立法的形式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可延长;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以3个月为宜,自人民法院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次日起计算,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其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上诉的,审限内容适用上述有关二审审限的改革方案。

3.以具体表达的方式规定审限延长的理由。将审限延长的理由限制为:(1)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和海商事案件等在内的特殊类型案件由于其专门性或技术性要求较强而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2)案件情况十分复杂的一般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所谓案件情况十分复杂包括涉讼的地区、部门、人数较多,数额较大和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影响较大。

4.严格规定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10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5.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长度及延长报请批准程序。涉外审限的期间原则上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12个月为宜;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30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6.关于审限排除的规定,基本可维持现状,但建议将《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统一由《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对涉外审限的排除性规定,即应规定用于送达诉讼文书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这是由涉外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此类案件所适用的送达方式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特别是使用外交方式送达,审查严格,程序复杂,如不予扣除,势必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并进而影响其实体利益。

7.将违反审限制度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人民法院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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