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的法律制度及其借鉴_美国精神病人论文

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的法律制度及其借鉴_美国精神病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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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3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4)03-0184-(007)

      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制度(involuntary commitment)是美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虽然该制度在美国精神健康法领域仍然极具争议,[1]但它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趋于完善科学。我国《精神卫生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制度作出了粗略规定。但该法通过伊始即存在诸多“先天不足”,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的简要介绍和理性分析,为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与做法。

      一、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之界定及其理论基础

      (一)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之界定

      在美国,学者们对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制度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它是指当某人患有精神病且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时,法官可以违背其意志裁定将其送入精神病机构住院治疗;[2]有的学者认为,它是运用法律手段违背某人的意志将其送入精神病治疗机构;[3]还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法律程序,国家通过该程序强制性地将危及自身、他人或财产安全,或不能照顾其自身基本需要的精神病人送到精神治疗机构接受精神健康治疗。[4]这些定义虽各有侧重,但其基本含义一致,即它是司法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程序将符合某种法律标准的精神病人强制送至精神病治疗机构的制度①。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该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司法制度。《〈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一州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精神病人虽然精神存在缺陷或者障碍,但他仍然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和名誉权等。因此,要剥夺或者限制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必须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这一正当法律程序必须由司法机关即法庭来实施。所以,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就是一种经过法庭程序剥夺和限制精神病人权利的制度。

      其次,它针对的是达到特定法律标准的精神病人。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精神病人,但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而是具备人身危险性或无法照顾自己等法定情形的精神病人。美国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使需要治疗的精神病人康复;二是保护精神病患者本人和社会免受因精神病而导致的伤害。[1]如果精神病人能自我照顾、对社会公众不具有危险性,则无对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之必要。

      再次,它是在没有征得精神病人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精神病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由于受到病理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因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强制住院治疗制度就是在精神病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为其作出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决定,尽管该决定可能违背精神病人本人的意愿。

      (二)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毋庸置疑,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关涉其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一些人可能认为成为精神病人比成为罪犯更为耻辱。)[5]同时,治疗药物的副作用也可能损害其身体健康。既然如此,那么国家为什么要设立这种制度?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通过考察,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两大西方法律传统:国家亲权(Parents Patriae)和国家警察权(state's police power)。[2]

      国家亲权理论原本起源于罗马法,但后来为英美法所吸收。“国家亲权的观念早就存在于罗马法中。它首先表现为国家在自然父亲缺位的时候顶替其角色,其实表现为为了国家的利益以国家亲权干预或阻却自然亲权。前者集中体现为官选监护制度和贫困儿童国家扶养制;后者集中体现为限制自然父权的粗暴运用。”[6]187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曾阐述了罗马法与普通法中关于该理论的相似点:“在弱智和精神病人的案件中,罗马法与我们的法律相同,都为这些人指定监护人以保护他们或管理他们的财产。”[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就是亲权。”②在国家亲权理论下,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成立青少年法庭、遗嘱检验法庭、精神病健康法庭等对特殊群体进行程序保护。当某人无法代表自己而作出法律行为时,国家基于保护其最大利益为行为的出发点,将采取相应的行动,比如,当精神病严重至丧失了照顾自己的行为能力或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时,国家有权将其关押一定期限并对其实施强制性的精神病治疗。

      国家警察权理论则认为,国家作为一个主权者拥有“充分的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护公众的健康、安全、福利和道德的权力”。“保护社会免受精神病人的危害是警察权的传统做法。”[8]既然国家警察权是基于公众的立场,维护公众的利益,那么当某人因为精神混乱可能危及其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时,国家有权采取限制性的措施,如禁止其购买麻醉用品或其他法律禁止的物品;禁止他们实施其他具有潜在危险的行为,如驾驶摩托车。但这些都是对精神病人在自由生活状态下的限制。此外,国家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还可以将精神病人与社会公众隔离开来,进行强制性精神病治疗。正如有学者所言:“任何民事关押制度的首要目的都是隔离有危险的人。理论上,隔离有危险的人以保护其他人的政府权力很难受到质疑。实际上,政府的目的是保障安全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当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宪法保护的自由,但这个利益可以被政府为保护公共安全而超越。因此,当某些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时,国家有义务为了大众的利益而将其隔离开来。”[9]

      二、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定标准

      美国的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制度在英国殖民时期即已存在,但当时并无专门法律规范精神病人的关押行为。政府可以为防止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而将其关入感化院、救济院或监狱。直至18世纪后期,美国一些州(如纽约州、马萨诸塞州)开始制定关于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律。[7]375到19世纪时,由于社会各界日益认识到无序关押势必侵害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于是,规范立法的呼声日渐强烈,尤其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在立法和司法中发挥重要作用后③,立法对剥夺或限制精神病人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从此,美国各州的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立法也因此变得更加规范和完善。在这些立法中,一个特别值得提及的重要成果就是确立了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

      在制定法中,为规范强制住院治疗行为,美国大多数州主要从精神病人生活自理能力、危险性和病情是否会继续恶化等方面规定了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例如,阿拉巴马州规定:如果法庭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况,可以裁定其住院治疗:(一)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二)作为精神病的结果,被告人对自己或他人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实质危险;(三)如果不进行治疗,被告人将继续患有精神病且独立行为能力继续恶化。伊利诺伊州规定:强制住院治疗应当基于下列情况作出:(一)他患有精神病,且可以基于他的精神病合理地预见他会实施危害其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二)他患有精神病,且如果没有家人或朋友的帮助,他不能为自己提供基本需要以保护他自己免遭严重伤害。佛罗里达州规定:(一)他明显无法自己独立生活,或基于其家人或朋友负责任的帮助仍无法生活。如果不进行治疗,他可能忽视或拒绝照顾好自己,而这种忽视或拒绝对他本人或社会安宁有现实的威胁;或(二)在不久的将来,他有严重伤害其自身或他人的实质可能性,有证据表明他最近有导致或者试图导致这样后果的行为。蒙大拿州规定:(一)被调查人是否实质上不能为自己的食物、衣物、住所、健康或安全等基本需要提供保障;(二)被调查人是否最近有自伤或伤及他人的行为;(三)是否存在对被调查人自身或他人立即的威胁;并且(四)被调查人的心理混乱,如果不治疗的话,可以预见地导致被调查人心理状态的恶化到被调查人变得无法为自己基本需要提供保障的程度。

      从上述列举的规定不难看出,各州规定的内容大体是相似的,当然这些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对于“危险”的规定就存在差别。有的立法中使用的是“现实的危险(present danger)”,有的规定为“实质的危险(substantive danger)”,还有的规定为“即将发生的危险(imminent danger)”。由于“即将发生的危险”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判定,因此一些法院明确反对这样的立法标准。例如,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已经确立的规则认为,如果某人能在自由状态中安全生活,或在他家人或朋友自愿且负责任的帮助下自由生活,那么,把没有更大危险的人关押起来就是不合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质的正当程序要求政府将精神病关押立法的范围仅仅限制于那些具有“立即”人身侵害危险的人。“实质的正当程序没有要求将某人将对自己或他人造成立即的人身侵害作为强制住院治疗的前提条件。”④堪萨斯州上诉法院也认为,危害“即将发生”不是证明强制住院治疗正当所要求的,强制住院治疗仅仅要求表明潜在的危害很可能发生就可以证明这种限制自由的正当性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州的立法中一方面关注精神病人的自身权利保护,因为无论是自理能力也好,病情是否会恶化也罢,这些都是关系到精神病人自身的切身利益⑥;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公众权利的保护。如果放任这些精神病人于社会,社会公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就会受到威胁,社会的安定性也会受到破坏。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防止社会公众权利受到侵害,实质上也是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因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后,如果其精神病达不到法定精神病标准,其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病辩护就无法成立,行为人必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惩罚;如果达到了法定精神病标准,虽然他可以因精神病而获得无罪判决(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但其结果仍然是可能被强制关押并接受治疗,而且还有一个漫长的刑事诉讼过程。

      在美国判例法中,联邦最高法院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关注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律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从宪法的高度审查实践中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问题,即主要是基于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的精神审查所涉案件中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机构治疗的合宪性问题。在奥康纳诉唐拉德森(O'Connor v.Donaldson)案⑦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发现‘精神病’不是独立证明政府违背某人的意志而将其关押起来并简单地进行看护的正当理由。”在齐勒蒙诉柏琦(Zinermon v.Birch)案⑧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危险性时才能采取强制住院治疗措施,尽管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但没有危害性也不应当采取强制处置程序对其进行预防。在华盛顿诉哈帕(Washington v.Harper)⑨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只有在被告人的精神病会危及本人或他人的安全且治疗是为了被告人的最大治疗利益的情况下,正当程序条款才允许各州将精神病人强制关押并进行治疗。

      三、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律程序

      通过考察美国精神卫生法律制度,笔者发现,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程序问题起初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重视。诚如学者迈尔斯(Myers)所言:“立法中首先关注的是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而对其程序问题关注甚少。”[7]378到了20世纪70年代,法庭才开始关注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和程序。其中,首个具有纪念意义的案件是1972年的勒萨德诉史密特(Lessard v.Schmidt)案⑩。在该案中,位于威斯康辛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强制程序问题作了以下阐述:关于入院治疗庭审的通知应当尽早送给被调查人,以让其有合理时间做准备;政府应当将表明被调查人患有精神病且具有危险性的所有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时基于反对自证其罪的证明规则,被调查人对精神科医生所说的与精神疾病有关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在奥科勒诉德拉德森一案中对强制住院治疗涉及正当程序问题也有所强调:强制治疗“必须具有合法利益的基础,对特定的人采取强制住院治疗的原因应当通过合理的程序而设立”(11)。综合美国的制定法和判例法的规定,有关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申请的提出

      法庭采取不告不理的处理方式,如果没有人申请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住院治疗,那么这个程序就不能主动启动。这里主要涉及申请主体和申请程序两方面:

      1.申请主体

      从各州立法看,提出申请的主体包括精神病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朋友、精神病医院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例如,佐治亚州法律规定,如果父母、监护人或其他代替父母责任(Standing in loco parentis)的人无法为患有精神病的人提供充分的看护,他们可以申请法庭下令对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等等。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美国各州有关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得违背被监护的成年精神病人的意志直接将其送入精神病医院治疗,[3]433而只能通过法庭裁决。因为:一是监护人不一定具有平衡保护被监护人的自由和对被监护人进行住院治疗这两种利益的能力。他不具备法官这种与利益无关的客观中立立场,无法像法官一样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出合理而独立的权衡。二是即使被监护的精神病人对他人存在危险,监护人也不一定具有将被监护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意愿。三是当家庭成员可能无法作为监护人的时候,这就要指定远房亲戚或州的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难以保证监护人在作出某些决定时会将被监护人的利益放在心上。四是如果被监护人拒绝接受住院治疗时,监护人将无法作出与治疗相关的替代决定。[10]与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庭的命令,精神病医院也不能收治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征得精神病人的同意,救护车公司不会将精神病人送急救室;精神病人威胁自杀时,警察也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因为这不是犯罪。因此,当精神病人满足住院治疗的法律标准时,法庭程序成了唯一的选择。[11]公立医院的人员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可以申请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住院治疗,但也必须适用同样的司法程序。

      2.受理主体

      受理主体在不同的州有所不同。有的州规定,有关当事人应当向郡精神健康办公室或郡医疗急救室提出强制住院治疗的申请。也有的州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法庭直接申请。这里的法庭通常是指遗嘱检验法庭(Probate Court)(12),但也可能是精神健康法庭(Mental health Court)(13)。申请时,一般是填写一些表格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对精神病人的评估

      如前所述,只有符合法定标准的精神病人才能被强制送往精神治疗机构,因此法庭应当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的依据。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评估工作并非在其家中进行,通常是在精神病院或其他羁押机构中进行。一般的做法是,法庭收到申请后会发出羁押令,地方法律执行官基于羁押令将成年的被怀疑患有精神病的人带到拘留所,并准备在24小时内对其进行评估。其间,被临时关押的人会收到一个通知,告知他有权利自己选择精神健康专业人士进行诊断。

      精神科医生将对被临时关押的人进行评估并出具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证明。如果结论是没有患有精神病,法官会命令将其释放;反之,则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将此人送往精神治疗机构。但这并不是法庭最后的决定,而是临时性措施。因为法官还会签发命令聘请两名诊断者(其中至少一名精神科医生)对被关押的人进行检查,并在此人入院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告。若经检查后确认此人没有患精神病,法庭将命令对其释放;若确认此人患有精神病,且各方无法达成住院治疗的协议,法庭将对该案开庭审理。

      此外,某些州还有特别的精神病人评估协助制度。例如,阿拉巴马州的法院设有精神健康联络人,此人为精神健康专业的医生,专司对被调查人的病情进行评估(这是精神治疗机构以外的评估)之职,旨在为法庭提供证言和建议,以确保法庭基于被调查人的最大利益作出正确的裁定。[11]38

      (三)庭审的举行

      庭审是决定强制住院治疗的关键程序。不过,美国曾经实行的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并不要求法庭审理。例如,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强制住院治疗适用时,正当程序要求中立的事实发现者(fact finder)进行调查,以确保满足入院治疗的法定条件,但这并不要求由司法人员或事实发现者在对抗制的庭审中完成。因此经适当的医疗机构检查后,入院治疗决定可以由其作出(14)。但是随着正当程序的要求越来越严格,现在各州的法律均要求由法庭组织庭审来处理这一事宜。

      庭审时,参与人通常是法官、陪审团成员(被调查人可以申请陪审团审理)、被调查人及其律师、申请人的代理人或公设律师,关押被调查人的治疗机构的代表,精神病学专家或心理学专家等。在强制住院治疗庭审程序中实行对抗性的庭审制度(adversary hearing system),对抗双方是控方和辩方。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在判例中确定被告人是否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在各州的制定法和一些判例中均给予了被告人这一诉讼权利。其理由就是强制住院治疗中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可能受到威胁。在这种对抗中,州的法律代表作为控方提出理由和证据,说明强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而公设律师则基于患者的利益,可以质疑强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庭审中,不但应该就是否对被调查人进行强制住院治疗作出决定,还应该确定治疗的方案。因为“只有经合理的程序,强制住院治疗的实施才是合宪的。这同样适用于药物的服用,因为它也涉及基本宪法权利的侵犯。”[12]72不过,在扬伯格诉雷蒙(Youngberg v.Romeo)案(15)中,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的判断应当推定为正确的,除非治疗决定如果实质性地偏离了可接受的专业判断,以致体现出判断不是基于专业水准而作出的。

      在“充分而公正的庭审”后,如果法庭认为被调查人精神混乱需要接受住院治疗时,将命令对其进行一定期限(通常是六个月)的住院康复治疗。期限届满前,如果主治医生认为被治疗人还需继续住院治疗时,治疗机构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寻求对被治疗人进行继续的康复治疗。

      (四)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既然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住院治疗适用对抗式的庭审程序,那么就要明确由谁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危险性、是否无能力照顾自己、是否病情会恶化等事项,同时也应该进一步明确证明的标准。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亚丁顿诉德克萨斯(Addington v.Texas)案(16)中作了明确的阐述:将公民进行强制住院治疗既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又影响了其名誉权利。因此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政府仅仅承担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的责任是不够的,政府还应当以清晰而明确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明某人所患的精神病会危及自身或他人,只有这样,法院才能确定采取强制住院治疗措施。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与刑事诉讼不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是民事诉讼中强制住院治疗证明标准的宪法性要求。

      美国大多数州是采用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证明标准,即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且以清晰而明确的证据证明下列事项:1.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且可能危害自身或他人,或无法在社区中获得他的朋友、家人或政府帮助而安全地生活;2.被告人能从住院治疗中受益;3.不存在被告人、其监护人或律师可以接受的其他替代住院治疗的方式;4.一旦住院治疗开始后,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能获得照看或治疗决定的信息,并基于其同意后而实施。[13]327当然,由于各州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证明事项也会有所差异。不过,有的州在不违反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还确立了自己更高的标准。例如,在蒙大拿州,该制度涉及的证明标准是两个,即对于身体方面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其他方面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清晰而明确”。

      四、强制住院治疗期限届满后的处理

      在森克逊诉印第安纳(Jackson v.Indiana)案(17)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正当程序要求治疗的性质和期限应当与个人被治疗的目的具有合理的联系。”因此,对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治疗是有期限的,精神病治疗机构不能无正当理由无限期关押精神病人。这个期限通常是六个月到一年,期限届满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继续住院治疗

      如果期限届满时,精神病人的病情未见好转,仍然对自己或他人存在危险,或无法照顾自己等,那么,治疗机构可以申请继续治疗的授权。法庭将指定由多人组成继续治疗审查和评估委员会。委员会审查详细说明被治疗人精神状态及新治疗方案的申请报告之后将开会对此加以讨论。会前,法庭应当通知被治疗人及其代理人开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在会议上,他们拥有参加会议及提出任何可替代的方案的权利。最后的决定由法庭作出或如果不要求庭审的话,由庭审审查员基于继续治疗审查和评估委员会的结论作出。一般而言,继续治疗的时间不超过一年,[10]但对连续申请继续住院治疗的次数未做限制。

      (二)被治疗人的释放与跟踪

      在O' Connor v.Donaldson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初次强制住院治疗具有充分的宪法基础,但如果这个基础后来不存在了,那么就不能继续强制住院治疗。对于不再具有危险的、能在社会中自由、安全地自我生活或基于其他自愿和负责任的家庭成员或朋友的帮助,能安全生活的人进行强制住院治疗是不合宪的(18)。一些学者认为,政府应当给社区提供治疗、康复、培训和支持服务,以减少强制住院治疗的运用或防止阻碍被强制住院治疗的人延迟出院。[13]

      出院后,精神病人还应当接受后续治疗,以防止其复发(19)。因此,一旦精神病人从治疗机构中释放出来,就应当有一种科学有效的监督制度对其进行监督。这种制度要有由政府聘请的社会工作者、精神健康医生和其他法律执行人员参与执行,由他们对曾因精神病而被采取强制住院治疗措施的人进行定期检查,跟踪他们的释放后的治疗方案。曾被采取强制住院治疗措施的人员应当定期向监督人员报告自己的病情。这个监督制度主要是帮助他们按药方服用药物,当出现危险征兆时,对他们提供帮助。[2]

      五、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制度对中国立法的借鉴

      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根本法——宪法的基础之上,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特殊的法治背景。由于该制度涉及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为保障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美国的制定法和判例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实体标准和程序保障。而我国经过27年的努力,终于在2012年颁布了《精神卫生法》,同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设专章规定了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强制治疗问题,但在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设定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缺憾,需要在该法的适用过程中加以细化与完善。通过我们前面对美国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制度的分析与研究,结合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与精神卫生执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借鉴美国在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方面的合理做法是完全必要的。

      一是确立科学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实体标准。《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标准是精神病人“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这一规定过分强调精神病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忽视了精神病人对自身的危险、生活自理能力、病情是否继续恶化等方面的关注。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定标准,并将这一实体标准确定为:患有精神疾病且对其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存在着威胁;或无法独立生活、不住院治疗病情将会继续恶化。

      二是明确精神病强制治疗的申请主体。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据此,我国对于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的强制住院治疗的申请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而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重要参与人包括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等在内的主体,都不能提出申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精神卫生法》中,也只规定公安机关是协助治疗机构办理手续,仍然没有明确其申请强制住院治疗的主体地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中申请主体设置的方式,扩大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申请人范围,规定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以成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申请主体。

      三是确定精神病人行政强制治疗的决定主体,改变现在决定主体混乱的现状(20)。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主体是法庭。而在我国,《精神卫生法》仅仅规定,“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这实际上无异于表明,公安机关、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等机构,都可以对精神病人作出强制住院的决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无法使在我国早已出现、目前仍备受诟病的“被精神病”的不合理乃至违法的状况得到彻底扭转,反而会使这种现象愈演愈烈。笔者甚至可以对此下一个并非武断的结论:与原有的一些地方性法规相比较,现行的《精神卫生法》是一个极大的立法倒退(21)!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美国在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决定上严谨而慎重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程序明确区分行政法律程序和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两种类型:人民法院决定抑或公安机关决定。当然,最理想的模式就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减少“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并有效地规范强制治疗的执行。

      四是重视心理专家、法律人士等社会力量参与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决定中的作用。在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诊断中,虽然精神科医生对于确诊被诊断者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被诊断者是否达到了必须被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定标准则并不是精神科医生独自确定的,而是在心理学专家、法律人士等参与下最终确定的。依据这样的经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治疗中被强制者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也不能仅由精神科医生独立确定,而应当注重心理学专家、法律人士等在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决定程序中的参与作用。否则,可能由于心理专家、法律人士等社会力量“话语权”的缺席,而致使精神病人的重大人身权利与自由不能得到“有效且无漏洞”的保障。

      五是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出院及跟踪治疗程序。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些规定解决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强制治疗的解除问题。对于诉讼过程外的其他情况下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解除问题,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这就将强制住院治疗的解除决定权完全赋予医疗机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不恰当的,对于被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出院,医疗机构在评估后只能给公安机关提出出院的建议,由公安机关结合患者人身危害性的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可以出院。此外,我国对于精神病患者出院后的跟踪服务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制度建设与实践经验表明,强制治疗解除后精神病人的后期跟踪治疗对于巩固住院治疗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也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做好患者出院后的后期治疗、跟踪服务工作,积极吸收社会志愿者参与到出院后的精神病患者的监控工作中来,做好后续的跟踪治疗。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李娜玲:域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比较分析,《河北法学》,2013(2)

       2.王志坤: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

       3.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江淮论坛》,2012(5)

       4.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5.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3)

       6.王宗光,杨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6)

       7.王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西部法学评论》,2011(5)

       8.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

       9.张文婷:对精神病人民事强制住院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10.张博:论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程序的法律规制,《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6)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胡肖华,张坤世:在我国行政复议程序中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构想,《宪法学、行政法学》,2004(2)

       2.胡肖华:论预防性行政诉讼,《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2)

       3.徐秀义,胡肖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1993年年会综述,《法学》,1994(6)

       4.胡肖华:再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学》,1993(9)

       5.胡肖华:关于国家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与限制问题,《法学》,1992(7)

      ①从种类上看,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治疗包括两类:自动的强制住院治疗和非自动的强制住院治疗。前者是指由刑事程序转为民事程序处理的强制住院治疗。这主要出现在四种情况下:一是在审判羁押中被告人是否有接受审判的能力(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有待确定时,应送精神病治疗机构;二是发现被告人没有接受审判的能力时,应将被告人送精神病机构治疗以恢复其接受审判的能力;三是被告人因精神病而被判决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后,应送精神病机构治疗;四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精神病也应当送精神治疗机构。John Parry,Involuntary Civil Commitment in the 90s:A Constitutional Perspective.18 Mental & Physical Disability L.Rep.320,322(1994).在这四种情况下的强制住院治疗直接由相关机构按一定程序处理,不适用笔者本文中所论及的程序。

      ②Fontain v.Rvenel.58 U.S..(17 How.)384(1855).

      ③正当程序条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意义上的,即确保任何人得到公正的审判;二是实体意义上的,即任何权利免于政府的不公正干预或剥夺。”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1979,p.449.

      ④In re Commitment of Dennis H.647N.W.2d 851,862(Wis.2002)

      ⑤In re Albright,836 P.2d 1(Kan.Ct.App.1992).

      ⑥因此,一些州的实体标准所关注的是精神病人不断恶化的精神病态和治疗的必要性而不是要求表现出危险性。Alison Pfeffer,Imminent Danger and Inconsistency:The Need for National Reform of the Imminent Danger Standard for Involuntary Civil Commitment in the Wake of the Virginia Tech Tragedy.

      ⑦O'Connor v.Donaldson,422 U.S.563,574-580(1975).

      ⑧Zinermon v.Birch.494 U.S.113,133-134(1990).

      ⑨Washington v.Harper.494 U.S.210(1990).

      ⑩Lessard v.Schmidt,349 F.Supp.1078(E.D.Wis.1972).

      (11)O'Connor v.Donaldson,422 U.S.563,574-580(1975).

      (12)遗嘱检验法庭通常有处理遗嘱的检验、不动产的管理的权力,在一些州它还有权指定监护人或批准未成年人的收养。Black's Law Dictionary,5th,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1979.p1082.

      (13)精神健康法庭是一种专业性的、转移处理的、干涉性的刑事法庭,它寻求对精神病被告人进行长期的治疗而不是将其关押。Shauhin Talesh,Mental Hearth Court Judges as Dynamic Risk Managers:A New Conceptualization of the Role of Judges.57 DePaul L.Rev.93,110(2007).

      (14)Parham v.J.R.442 U.S.584,606-616(1979).

      (15)Youngberg v.Romeo.457 U.S.307,323(1982).

      (16)Addington v.Texas.441 U.S.418,419,432-433(1975).

      (17)Jackson v.Indiana.406U.S.715,738(1972).

      (18)O' Connor v.Donaldson,422 U.S.563,574-580(1975).

      (19)统计表明: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治疗后一年内不再服用药物,其复发率为60%-75%。Shankar Vedantam,Implants May Reshape Schizophrenia Treatment:New Techniques Raise Fears of Coercion,WASHINGTON POST,Nov.16,2002,at A01.

      (20)实践中,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乡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成了决定主体,导致了“被精神病”现象的大量出现。

      (21)在《精神卫生法》出台前的多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法规中大都明确了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原《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第29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经法定程序鉴定精神疾病患者事发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将其送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入院手续。”原《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1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第32条规定:“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原《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28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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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的法律制度及其借鉴_美国精神病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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