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中国公司法对外资与中外合资经营的规范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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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有四次综合性公司立法,即晚清1904年《公司律》,北京政府1914年《公司条例》,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公司法》和1946年《公司法》。此外,还有一次单项公司立法,即1940年《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本文试图对这几次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之规范情况作一初步探讨。

一、清政府及民国北京政府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之规范

鸦片战争后,列强取得在中国的通商贸易权。据统计,至1892年,外国在华设立的贸易商行已达579家(注:陆仰渊、 方庆秋:《民国社会经济史》第161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 虽然在1895年前,清政府不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开设工厂,但外国人利用不平等条约中的特权,在租界内陆续开设了一批近代工业企业,至1894年,全国已有外资开设的工厂103家(注:陆仰渊、方庆秋: 《民国社会经济史》第161页,9页,123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1895 年签订的中日《马关条约》,是中国近代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外国资本利用该条约中允许其在中国设厂的条文,纷纷在中国沿海口岸城市投资设厂和进入内地投资矿山,在华外资公司数量急剧增加。

另外,早在19世纪初,就有一些买办华商附股于外资公司,经第二次鸦片战争到19世纪80年代后,华商的附股活动“达到了狂热的程度”(注:卿汝辑:《美国侵华史》第183页,人民出版社1957 年版。)。这种华商附股的外国公司,以及19世纪后期出现的洋商附股的华人公司,就是最早的中外合资公司。甲午战后,国内兴办实业之风日盛。由于开矿、筑路等“需费甚巨”的实业仅靠华股无法兴办,于是清政府首开利用外资之禁,1898年清政府颁布了《矿务铁路公共章程》,准许华商路矿公司集纳洋股,同时规定“集款以多得华股为主,……凡办路矿,无论洋股洋款,其办理一切权柄,总应操自华商,以归自主。”(注:《轨政纪要》第21页,台湾文海出版社1979年版。)庚子之役后,清政府又被迫承认了外国公司中华股的合法地位,在1902年9月5日签订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四款中,清政府不得不答应:“……中国现将华民或已购买或将来购买他国公司股票均须认为合例。”(注:王铁崖主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第108页,三联书店1982年版。)

1904年1月21日,清政府颁布了《公司律》, 这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公司法。它主要规范华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没有对外资公司作出规范。有关中外合资公司的规定也只有两条,其中第35条规定:“(公司)附股人无论华商、洋商,一经附搭股份即应遵守该公司所定规条章程。”第57条规定:“中国人设立公司,外国人有附股者即作为允许遵守中国商律及公司条例。”(注:《大清光绪新法令》第十六册第4 页、6页,商务印书馆宣统六年版。)分析以上条文,不难看出: 其一,承认了洋商和华商可以互搭股份,也即是承认了中外合资的合法性;其二,要求洋股和华股(即合资的双方)都要遵守公司规条章程,有利于约束合资公司中的洋股,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据此条来保护华股的利益;其三,在很大程度上给予洋股以有利地位。它规定中国人设立公司,外国人附股者“允许”遵守中国的商律及公司条例,而不是“必须”,同时也没有规定中国人附股的外资公司在华营业时应遵守中国的有关商事法规。这是不平等条约使外国人处于政治、经济优势地位在《公司律》中的体现。

《公司律》对中外合资的法律认可,一方面体现了清政府利用外资的企图,另一方面则带有很强的被迫性。在清末国家主权丧失大半、社会动荡、经济贫弱的时代背景下,对中外互搭股份的法律认可,客观上使外资公司吸纳华股的数量迅速增加;附股于中国公司的外资由于其资金雄厚,并享有条约特权,加之官府所委监督、主管官员昏庸腐败,使得外资附股的华商公司实权多操诸洋商,华商有限的资金竟多为外资所用。

或许正是有鉴于清末《公司律》对中外合资法律认可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民国北京政府1914年为规范公司经济而制订的《公司条例》及相关的《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规则》等法规,就丝毫未涉及外资公司及中外合资公司问题。北京政府对中外合资公司的有关规定出现在当年3月11日公布的《矿业条例》中。该条例第4条规定:“凡与中华民国有约之外国人民,得与中华民国人民合股,取得矿业权,但须遵守本条例及其它关系诸法律。”(注:《政府公报》1914年3月12 日第662 号。)北京政府允许合资开矿,是希望利用外资和外国先进的采矿、探矿技术来开发国内资源(注:北京政府农商总长张謇于1914年初,向大总统袁世凯提交了请求准予引用外资振兴实业呈文,提出:“以振兴实业为挽救贫弱之方,又以开放门户,利用外资为振兴实业之计”,并列举了合资、借款、代办三种形式。他认为“合资”“为利用外资最普通方法”(《张謇农商总长任期经济资料选编》第6页)。 张謇在主持制订《矿业条例》时,把中外合资精神贯彻了进去。但在随后制定的《公司条例》内容中,却未提到中外合资问题。)。为保证政府对采矿业的控制,《矿业条例》在规定了国股与外股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规定政府(通过农商总长、矿务监督署长)拥有对公司内部分歧的最终决定权。《条例》规定:“外国人所占股份,不得逾全股份十分之五”;“公司各项重要职员,须中外各派一人充之”;“凡应行事务,均由中外两经理人会商办理”;“所有各项工程以及支付款项,须由中外两经理人商妥签字后,方可举行”;“凡与中华民国合股办矿或受雇之外国人,关于矿务之争执,应呈由矿务监督署长裁决。”(注:《政府公报》1914年3月12日第662号。)北京政府知道,外国人享有领事裁判权,中外合股创办矿业,如果外资股东与国资股东发生纠纷,则外商因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势必引起麻烦。因此,《条例》又规定:“第一项之外国人民,应提出该国外交官或领事官之证明书于农商总长或矿务监督署长,证明其愿遵守本条例及其它关系诸法律。”(注:《政府公报》1914年3月12日第662号。)由此可以看出,北京政府在引进外资合作开矿的同时,尽力以法律条例的形式限制外资的权力,防止其控制中外合资矿业公司。北京政府对中外合资矿业公司作了规范,并在《矿业条例施行细则》中强调:“公司除开办矿业外,不得兼营他项事业。”(注:《政府公报》1914年4月11 日第691号。% >而对当时广泛存在于中国从事其他投资经营的外资公司及中外合资公司却无法可依。即使有法,外商未必肯依。

总之,晚清及北京政府的公司法规未能对外资公司作出规范,而对中外合资的规定也仅限于矿业、铁路等“需本尤重,非用开放主义,无可措手”(注:《张謇农商总长任期经济资料选编》第90页、6页, 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方面。在这有限的规定中,中国政府力图做到“权操于我”,在被外资利用的同时,主动利用外资。但在近代中国特殊的时代背景下,“这些法令和条例大多仍停留在纸上,实际上并未得到真正的施行”(注:陆仰渊、方庆秋:《民国社会经济史》第161页,9页,123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

二、民国南京政府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的规范

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1928年东北“易帜”,北京政权宣告结束,全国在名义上统一于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4月, 南京政府外交部向英、美、法等国发出取消领事裁判权的照会,列强表面上同意,实质上反对。南京政府建立之初,由于政权不稳,为取得列强的支持,推行妥协的外交政策,致使废除领事裁判权问题不了了之。在这样的背景下,南京政府于1929年制订了《公司法》。

《公司法》及《公司法施行法》同1914年的《公司条例》一样,未能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作出规范,仅在《公司登记规则》等操作性法规中规定:“至外商公司本店设在中国境内者,依法应与国内华商公司同一登记手续,若本店不在我国境内而在我国设立支店者,其登记手续《公司登记规则》另有明白规定。”“查公司登记法令,对于外籍公司或中外合办之公司,并无歧异之规定,所有该种公司,自应受同等之拘束,至公司非经合法登记,自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注:《实业部咨文》,《实业部批文》,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全宗号四二二(4),案卷号3442、3440。) 南京政府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的以上规定显得极粗略。首先,公司法是规范现行各种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等事项的。对已广泛存在的外资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理所当然应纳入公司法正文中,并对其各个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但该《公司法》及《施行法》却未能做到;其次,由于外资公司股东享有一系列特权,尤其是领事裁判权,故南京政府很难使外资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从事创立、经营。该类公司往往隐瞒登记,一当被查出,便以条约特权相抗辩,致使政府公司法规威信扫地,从而也大大削弱了中国公司守法的信念。

如上海协助会洋行(有限公司)及其在汉口设立的分公司就属此种情况。该公司长期未办公司登记手续,后经涉讼被查出,该公司便以其属英商,依中英条约应由英国领事裁判为由抗辩不服,并称其在汉口设分公司已经英国驻汉总领事署给有执证。高等法院票传质讯,该行坚以不受其裁判为由,拒绝传唤(注:《司法行政部咨文》(字第553 号),档案案卷号3471。)。又如1934年8月9日广西政府主席黄旭初致实业部陈部长的电文中称:“查公司登记规则规定,凡本店不在中国而在中国境内添设支店者应照章申请登记。惟美孚、德士古、亚细亚各煤油公司在本省设立支店,叠经催办,均藉词延宕,究应如何取缔,敬希电示为荷。”(注:《广西省政府主席黄旭初致实业部陈部长电》,档案案卷号3442。)实业部对这种情况甚感为难,便将此电文转照外交部:“……惟外商每借享有领事裁判权或其它条约关系,对于公司登记,任意延宕。如依照本部所订办法取缔,在事实上或致引起纠纷。究竟外侨在我国经商设立公司,依照条约能否不遵我国法令办理,事属外交,相应咨请贵部查核见复,如各国情形并不一致,希即分别咨明。”(注:《实业部咨文》,档案案卷号3442。)对此,兼署外交部长的汪精卫于该年9 月底提出处理意见:“查外商在我国所设公司,原则上自应依法登记,惟此项问题欲谋彻底解决,非俟将来收回法权时,无从进行。本部意见在收回法权问题未解决以前,可由主管官署设法劝导,使其就我范围,以免引起纠纷。”(注:《外交部咨文》(字第7747号),档案案卷号3442。)实业部又补充规定:“凡以前设立之公司未遵法令登记者,本部业经订有下列办法,通令主管官署依照取缔:……确系公司组织,抗不登记者,由各省市主管商事之厅局移送法院依《公司法》第231条处罚。”(注:《实业部咨文》,档案案卷号3442。)但对于公开拒绝登记的外资公司,国民政府却只能“设法劝导”。这充分说明1929年公司法规在规范外资公司方面的苍白无力。有法规而没有约束力远比没有法规影响更为恶劣。

此外,南京政府1929年公司法规对外国人可否充任中国公司股东、董事、监察人的问题,也就是对中外合资公司的具体组成方式未作任何规定。次年3月,德国实业视察团来华考察, 南京政府意识到:“此次德国实业视察团来华,意在考察经济情形,贡献计划,以供我政府之采用,将来或进一步而有投资之表示,势必询及吾国对于利用外资之标准,故吾政府对于利用外资方式似应有明确之规定,俾各主管机关对外接洽有所遵循。”于是在3月13日,中央政治委员庄智焕、 杨公兆提出议案,对政治会议第179次会议决议“确定利用外资方式, 实施实业计划案”补充了三种方式,经政治会议第222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于该年4月10日以行政院密令字第1418号开始实施。此密令所定的合资方式仅系政府与外商合资,“政府与外商合资,采用公司式组织兴办政府建设事业,须受下列限制:一、华股须占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二、华董须占多数。三、董事长及总经理等职应由华人充任之。四、外商与政府合资应受中国公司法及其它法律之限制……”(注:《行政院抄发关于政府利用外资提案及投资方式给工商部密令》,《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第123页,江苏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 该密令确立了政府在与外商合资中的主导地位,却没有规定外商与政府以外华资的合资问题。因而这个问题此后屡次被问起。如1933年11月14日思明市商会主席洪鸿儒致函实业部询:“关于公司股东是否限于中华民国国籍抑可招集外股?”< % 《思明市商会主席洪鸿儒致实业部函》,档案案卷号3441。)又如法学博士田鹤鸣律师于1934年4月20 日致函实业部:“兹有外国当事人询问外国人(无论享受领事裁判权与否)可否充任中国公司股东、董事或监察人,因我国公司法未有规定,为此函询钧部,祈即裁复。”< % 《美国法学博士田鹤鸣律师致实业部函》,档案案卷号3454。)

对于外资与一般华人合资创办公司的问题,南京政府是左右为难:若允许外国人任中国公司的股东、董事、监察人的话,“惟现在领事裁判权并未取消,若其国籍属于有领事裁判权之国家,则在既为董监之后恐彼以领事裁判权为藉口,致发生监督上、制裁上之困难……”(注:《实业部参事厅意见书》,档案案卷号3454。);若不允许外国人任中国公司董、监的话,于情理似有诸多不通:(一)公司受《公司法》之约束,故政府随时随地均得行使其监督取缔之权,实无禁止外股之必要。(二)国际合作投资之议为先总理孙中山《实业计划》所提倡,招徕吸收惟恐不及,如何反加禁阻,自绝利源。(三)《公司法》及《公司法施行法》对于公司组织有详密之规定,独对股东资格,除无限公司外则不予限制。(四)实际上中国之公司经注册登记者,其中股东不无外籍人,政府向取放任政策。(五)公司股份不必尽为记名式,而股份认与尤有充分之自由,故虽欲禁止外股也多困难。(六)纯粹外国公司依法尚得注册登记以取得中国法人之资格,何以中外合资之公司反须取缔。正因如此,南京政府有关部门在回答中外合资问题时,往往无实质性内容或互相推诿。如对洪鸿儒的问询,实业部最后答复道:“查关于利用外资兴办实业,中央政治会议屡有议案及决定之原则,惟其详细办法尚在审议之中,一俟办法核定,再行通知,一体遵行。”(注:《实业部批文》,档案案卷号3441。)对田鹤鸣的问询,实业部最初回答为:“本部非统一解释法令机关,似未便予以解答。”(注:《实业部参事厅意见书》,档案案卷号3454。)田再向司法院询问,司法院答云:“应向主管行政官署请示……。”田又致函行政院,该院亦云:“向主管机关声请。 ”于是田于1934年6月28日再次致函实业部,请求其答复或“请转请统一解释法令机关解答”(注:《田鹤鸣律师第二次致实业部函》,档案案卷号3454。)。实业部不得已再次请行政院咨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最后通过行政院训令第01633 号予以解答:“外国人得任中国之公司股东、董事或监察人,应以该公司章程及现行法令无限制为限。”(注:《行政院训令》 (字第01633 号), 档案案卷号3454。)该训令实际承认了外资可以同国内一般民族私人资本合组公司,这就改变了过去只许政府与外商合资的规定。但该训令又有“应以该公司章程及现行法令无限制为限”之条件,这为政府以后制订法规时对中外合资公司加以限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表明,政府此时尚未制订出对中外合资公司具体的限制办法。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完全外资及中外合资之各种公司,并无限制规定”,这种状况“除完全外资公司不计外,所谓中外合资者,类多外籍资本家利用无知国人出名认股,而实权仍多操于外人之手。公司所营业务,既无限制明文,而通商口岸以外各地,也任意设立支店。若不严加限制,实不足以维实业而保主权”。因此,实业部于1935年拟具了《管理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办法》九条,经与外交部商讨后,送呈中央政治会议于4月20日审核通过。 该《办法》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凡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营业者,须依照公司法及其它各关系法令,分别呈请核准及登记。”(二)将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的活动范围限制在通商口岸。(三)“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除法律别有规定或中央特许外,以经营普通工商业为限”。(四)“中外合资公司,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并且确定了华资股份及其管理人员的主导地位(注:《实业部关于管理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办法致行政院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第142—144页。)。《管理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办法》实际上是对1929年《公司法》、《公司法施行法》的补充,弥补了1929年公司法规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无明确规定的缺陷。既允许外资和中外合资公司的存在,又要求其必须依法登记,对其活动范围、经营种类作了限制,还确定了华资股份及管理人员在中外合资公司中的主导地位。在1940年3月21 日国民政府“为吸收并利用外资,以增进经济建设起见”而制订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中,对有关外股的规定就直接继承了该办法的有关规定:“特种股份有限公司准许外国人认股者,应受下列各款之限制。(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三)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注:《国民政府公报》(法规),渝字第242号,第1页。)

但《管理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办法》仍有许多局限。它没能对外资和中外合资公司的名称、认许、登记条件作具体限定,也没有这些公司违背何种规定当受何种惩罚的具体内容,对现实中存在的在非通商口岸设立本店及支店的外资公司更没有具体的取缔办法,对于非规范化的中外合资公司也没有有效的查核清理措施。实际上,在外国人享有领事裁判权等一系列条约特权的情况下,要切实地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实施规范,是很难做到的。

从1929—1946年之间南京政府在对外资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的规范及管理中可以看出,《公司法》没有对其实施规范,在现实运行中又不得不设法予以约束,于是便有了各种各样临时性的具体办法出台,有的是以行政训令的形式,有的又是以密令的形式传达,因此,当时很少有人能比较全面地把握政府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的规范办法。对现实中遇到的外资纠纷案,自然不能以统一的办法处理,只好临时设法交涉,对公然违法的外资公司,也不敢勒令查办,只能“设法劝导”。诸如此类的情况迫切需要政府对外资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作一集中全面并且行之有效的规定。

1943年,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进展及英美两国与中国政府《取消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新约的订立,中国政府对美国的援华依赖空前加强,为适应此种需要,立法院遂着手修正公司法(注: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辑》(上)第8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年版。)。1946年4月12日,南京政府通过了新的《公司法》, 该法采用了英美公司法的体例,并对以往的公司法规作了总结,设专章对外资公司进行了较全面、具体的规范,从形式上改变了以往我国公司法不涉及外国公司的状况。该《公司法》对外国公司及其在华分公司的名称、认许条件、权利和义务、主管官署的监督以及对违法的处罚方式等都有了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这是以往公司法规所未能做到的。但应当指出,该《公司法》却放弃了过去公司法规以及各种办法、训令、密令等对外资公司及中外合资公司的必要限制,公开确认了外国公司在华的一系列特权:

第一,该《公司法》赋予了外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同等的权利而不作特别限制。该法第297条规定:“外国公司经认许后, 其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及主管官署之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与中国公司同。 ”第298条规定:“外国公司经认许后, 得依法购置因其业务所需用之地产。”尽管该法规定外国公司在华享有的权利,中国公司在外国也同样享有,但由于中国资本主义工商业不发达,远不能同外国公司竞争,这无疑是形同虚设。另外,该法第299 条还实际赋予了外国公司可以成为中国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董事和监察人的权利,这在客观上为外国垄断资本控制乃至吞并中国民族资本的企业大开方便之门。第299 条还规定:“本法第15条,第16条,第18条至第27条,第30条及第31条,于外国公司准用之。”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作事业之合作人,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第21条规定:“公司得为他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充其代表。”通过以上条文,“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的外国公司即可采用向华资公司大量投资的方式控制该公司。尽管《公司法》对投资于他公司之数额作了“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二分之一”的限制,但外国公司资本雄厚,他以本公司实收股本较小比例的投资额就可能占据其他公司股份的多数,然后通过股份比例选举董事、监察人,同样达到控制乃至吞并其他公司的目的。所以,允许外国公司成为中国公司之股东、董事、监察人,实际上就是对中外合资公司的规定。该规定没有明确中国股份在合资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便不能防止外资转而控制中国股份的可能性。这是对原来有关办法、训令保护民族资本,限制外资权利规定的又一次放弃。

其次,该《公司法》还赋予了外国公司以中国公司所不能享受的特权。该《公司法》第299条实际上认可外国公司对本法之第28、29 条不必履行。第28条规定:“公司每届营业年度告终,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于股东同意或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呈报主管官署查核。”第29条规定:“主管官署为查核前条所定各项簿册,得令公司提出证明文件、单据、表册,但需保守秘密,并于查阅后发还。”(注:《民国丛书》之《六法全书》第134页,112页,上海书店1991年版。)向主管官署作年终营业报告,这是公司的基本义务,这一制度使政府能够了解公司的实际营运状况,监督其生产、经营,使其按照政府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从事生产经营。而免除了外国公司的这项义务,实际上就意味着政府在法律上失去了对外国公司实施有效监督、控制的权力,这也为外国公司在华从事非法经营大开了方便之门。

此外,该《公司法》允许外资在华设分公司,却未规定外国公司必须在其本国同时营业,这就造成“外国公司在中国设分公司,经营企业的,其本国母公司可以不营业”的状况。马寅初1946年5月17 日在上海“星五聚餐会”上指出,这是丧权辱国的法规:“假如总公司资本1 亿美金,而分公司资本没有规定,则中国分公司盈利时可随便呈报资本额,以逃避或减轻租税,如赚得400万元,按资本额2000万元须抽税20%, 如报4000万元则抽10%,报8000万仅抽5%。再说股东红利所得税, 因外国公司股东都在美国,亦都逃掉。……外国公司在其本国既可完全免税,其在中国分公司亦可少报资本以逃税,外国公司资本雄厚,管理方法精良,又可免税逃税,中国公司绝不足与之竞争,中国民族资本,将被摧残,而官僚资本将更进一步与外国资本勾结,操纵中国经济。”(注:陈真等编《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二辑第308页,309 页, 三联书店1958年版。)同月31日马寅初在上海大同大学的讲演中进一步指出:“我们要工业化,第一便要实行保护关税。但是讲到关税,又和新《公司法》有关了。因为我们提高关税时,外国货虽然不能来,但是外国资本可以大量的来。我在立法院里,竭力主张外商来华开店,应该在他本国亦有营业者为限,我竭力反对把这‘营业’二字在《公司法》里削去,但失败了。所以我们实行保护关税,把进口税一提高,外国资本就会大批的到中国来,这时的保护关税,反在保护他们了。……若我们的关税低,那么外国货要来;若我们的关税高,那么外国资本要来。我们的关税高也不好,低也不好。”< % 《马寅初经济论文选集》(增订本)第3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由于1946年《公司法》不仅规定外国公司可以享有与中国公司同等的权利,而且实际上还赋予了外国公司以中国公司所无法享有的特权。“这样的《公司法》毫无疑义是为美国独占资本的输入中国而安排下的温床”,因此,“自新《公司法》公布后,美国公司商号在沪开设分支店号者,迄1946年7月已达115处”(注:陈真等编《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二辑第308页,309页,三联书店1958年版。)。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南京政府在1929—1946年间的公司法规及众多办法、训令、密令中,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实施了诸多防范、限制,但由于列强享有一系列条约特权,尤其是领事裁判权,因而这些规范在实际运行中,自然无法有何效果。而随着南京政府对美援依赖的加深,再加上领事裁判权形式上的收回,因而1946年《公司法》不仅赋予了外国公司以中国公司同等的权利,而且还给予了他们不少中国公司所不能享受的特权。南京政府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大量引进外资,同时将外国公司纳入中国的法治范围,但这样做的客观结果,却使中国民族资本的发展遭受更大的灾难。回顾近代中国公司法规对外资及中外合资公司之规范,给人最深的印象莫过于,在一个主权不独立的国家,要想对外资实施有效规范以使其为本国经济的发展有所助益,是何等困难!不仅在制订法规时顾忌重重,而且在实施过程中更是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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