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营企业女工权益的保护_法律论文

论私营企业女工权益的保护_法律论文

私营企业女工权益保护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女工论文,私营企业论文,权益保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深入研究中小型私营企业打工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我们参加了中国与加拿大妇女法合作研究课题《中小型私营企业打工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通过系统而全面的调查研究,我们对中小型私营企业打工妇女的基本情况和她们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类型、程度以及解决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等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并形成了保障打工妇女合法权益的对策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得到了很快发展。但在私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职工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尤其是女工权益受侵害的问题更为普遍,也更为突出。为了研究和解决打工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我们对私营企业打工妇女情况进行了调查,主要发现了以下几种女工权益受到侵害的类型:

1.不签合同或合同有失公正

这主要表现为企业不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条款,不与女工签订劳动合同。在被调查女工中,只有24.23%的女工与企业主签订了劳动合同,63.94%的女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1.83%的女工根本就不知道干活还要签订合同。从形式上看,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顾主双方的责任,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劳动市场还很不规范,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较为突出,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主较为有利,如可以随意解雇工人,随意安排劳动时间等。不难看出,没有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失去了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法律依据。根据我们的调查,大多数女工是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只是由于企业主方面的原因,才没有坚持这样做。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主不与女工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对女工权益的一种侵害。再从一些企业与女工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有相当一部分也属于不公正合同或无效合同,有的甚至是对打工妇女概不负责的“生死合同”。其条款只保证企业主的利益,而置女工利益于不顾,如只规定女工的责任和义务、对女工的惩罚以及解雇女工的条件等,而不规定企业主的责任、义务、违约后的赔偿等。这实际上是不尊重妇女的法律地位、没有把女工作为平等的签约主体对待的表现。

2.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低

(1)在调查中发现,大多数私营企业的日工作时间都在8小时以上,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或8小时以下的占34.37%,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10小时的占35.77%,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12小时的占19.44%,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或12小时以上的占10.42%。尤其是加班时间严重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如《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实际上,企业主要求女工加班时,一般都没有考虑1小时、3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而是完全根据其生产任务的需要,有66.76%的女工经常加班,一般加班时间都在三四个小时,甚至还有1天24小时“连轴转”的情况。

(2)工资水平低于规定标准。在被调查女工中,月工资在200元以下的占12.39%,200元—300元的占26.76%,300元—500元的占41.97%,500元—800元的占14.93%,800元及以上的占3.94%。在性别差异上,有14.93%的女工在企业里不能与男性同工同酬,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男性。有些私营企业的工资水平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如河北省规定的月工资最低标准为210元,而我们调查的河北省样本点的女工中有近10%的人月平均工资低于这一标准。

(3)加班工资低于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一般工作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工资标准的150%计付;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工资标准的200%计付;国家法定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工资标准的300%计付。在调查中发现,绝大多数企业都不能执行国家有关加班费的规定,而是仍按平时工资标准发放(计时或计件),仅有5.92%的女工所在企业的加班费标准稍高于平时工资标准;8.72%的女工不能得到较高加班费,但却可以享受到补休待遇。

(4)劳动所得与劳动报酬不成比例。根据调查资料,有31.27%的女工认为工资水平太低;有34.08%的女工认为,她们与其他同类企业相比工资水平显得太低。这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女工对工资过低的情况是不满意的。

(5)拖欠工资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调查中发现,有40.56%的女工的工资被拖欠过;在有拖欠工资的现象中,经常拖欠的占45.83%,偶尔拖欠的占43.06%,不能如数发放的占11.11%。不少企业不仅不能在女工离开企业前还清拖欠工资,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经女工多次索要也不能偿还的,这其中有的属于企业破产,企业主确实无钱可还,但也有不少故意拖欠的情况,用女工的血汗钱充做流转资金,有的甚至赖账不还,无偿占有女工的劳动。

3.侵害女工的社会保障权利和休息、休假权利

(1)不给女工办理社会保险。调查资料表明,在私营企业中,绝大多数都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93.52%的女工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险。女工一旦出现病、伤、残等情况,企业不管,社会不管,个人承受不了,往往陷于难以解脱的境地;因没有养老保险,女工存有后顾之忧。其实,《劳动法》已有明文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企业主不为女工办理社会保险,属于明显的侵害女工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

(2)难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和休假待遇。按照《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实际上,私营企业一般都不能按规定安排职工的休息和休假。有41.69%的女工所在企业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有37.46%的女工所在企业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当然,这与私营企业的工资发放方式一般都是计件工资的情况有一定关系。但我们认为,即使是计件工资,从女工方面说也不应无限延长工作时间,而要充分考虑身体的承受能力,把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企业主方面说,若是为了赶任务,安排女工加班,最起码应当按高于平时工资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以计件工资为借口不发加班费的做法是不符合《劳动法》原则的。

4.缺乏对女工的特殊保护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应“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照顾”。但私营企业一般都很少考虑这些因素。在调查女工中,所在企业无任何劳动保护措施的占66.48%,有劳动保护措施的仅占33.52%;而在那些有劳动保护措施的企业中,劳动保护措施效果不大的占47.05%,根本无效的占8.40%。有85.63%的女工在工作中没有劳动保护用品。由于劳动保护措施不力而导致的中毒事件、人身伤亡事件等屡见不鲜,被调查者发生过劳保事故的占9.01%,而女工所在企业发生过劳保事故的比例高达31.27%。

5.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害

在调查中发现,有12.68%的女工的人身自由受到某种限制,其主要限制方式为限制去卫生间的时间,一些生产小型产品的企业在下班前搜身的做法也有所见。这都是严重违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行为。不少私营企业主还对女工进行猥亵活动,或利用女工的弱势地位对其进行性骚扰和性强暴;还有一些私营企业主侮辱和体罚女工,有的甚至寻找借口对女工大打出手,造成伤残。

私营企业女工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不仅影响到女工本身的发展,而且,极易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形成不稳定因素。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研究。

二、原因分析

由以上分析可知,女工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在私营企业是很普遍的。究其原因,既有社会大环境方面的,也有企业主方面的,还有女工个人方面的。通过广泛的调查研究,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环境方面的原因

(1)现行法律、法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变化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依然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规范框架中,从而给具体的执法操作带来困难。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章“法律责任”,就没有从旧体制的立法思维模式中摆脱出来,有些提法已明显过时,难以实施。如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实,这里所指的“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作为责任主体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从目前情况看,许多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并没有“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即使有“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基本上也都是形式上的。因此,这一提法对私营企业来说已经失去了意义。二是基本法的某些规定与有关法规、政策的内容不太一致,容易造成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和错误运用。例如,过去下发了许多规范企业行为的规定,其中有些就与《妇女保障法》的内容不太一致,从而给企业提供了选择上的随意性,同时也给执法部门的监督带来了一定困难。例如,《妇女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国务院1993年下发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则规定:“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不少单位片面理解这一规定,将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一律视为“富余人员”来对待。这样做的结果,貌似符合规定,但却侵害了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的应有待遇,实际上是以执行规定为借口,变相地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三是法律、法规中只有应该怎样和禁止怎样等原则性规定,而缺乏违反规定后的具体惩罚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对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怎样处理或怎样惩罚,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怎么办,缺乏具体的操作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招收未满16周岁的女工。”但违反了这些规定该如何处理、如何赔偿,同样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这些问题非常普遍,不再一一列举。

(2)社会对妇女在企业中权益受侵害的情况缺乏足够的认识或采取漠视的态度。首先,很多人并不把某些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视为违法,对这些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例如,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往往是不分责任大小,各打五十大板;将加班仍按平时标准发放工资视为当然之事,尤其在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下,更是模糊了加班的界限;把对女工进行搜身的行为说成是企业主为了保护自己或企业的利益、防止丢失物品而采取的不得已的措施等等。其次,对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采取漠视态度。例如,人们普遍忽视妇女劳动权益中的一些问题,包括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劳动保护等,认为女工就应当服从企业主的安排,干了活能发给工资就不错了;某些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对女工的申诉不重视,处理不积极,等等。这些漠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纵容和庇护。第三,以罚款代替刑事责任,使某些严重侵权者亦能以经济赔偿代替其应负的刑事责任,逃避刑法的惩处。一般说来,私营企业中对妇女的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经济性侵权行为,另一类是非经济性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前一类一般可以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解决,即除了支付应当支付的部分之外,还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后一类中某些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已经构成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只要求侵权者赔偿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还必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使他们既要付出经济代价,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者形成一种威慑力。现在对此类侵权行为的处理办法,一般都是仅以赔偿经济损失了事。

(3)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使女工不敢向企业主要求合法权益。大多数女工缺乏技术专长,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力较弱,在就业或选择雇主时往往是给钱就干,而较少考虑权益问题。

(4)有关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招工过程和履行合同、协议的过程进行监督的力度不够。由于目前社会上就业途径的多样化,有关部门难以对企业的雇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2.企业方面的原因

企业主是私营企业侵害女工权益的主体,他们为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或某种需求,往往置妇女权益于不顾,有意或无意地侵害女工的合法权益。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私营企业主不了解法律、法规的内容,行为中的随意性导致对女工权益的侵害。在调查中我们随意询问了几个企业主,他们基本上都知道有《劳动法》,但对其内容并不是很清楚,甚至有的人根本就不知道还有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这也就难怪有那么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了。

(2)一些私营企业主钻法律不健全的空子,故意侵害女工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不太健全的方面,一些私营企业主正是钻了这个空子,靠侵害女工的合法权益,达到提高企业效益和增加个人利益的目的。

(3)一些私营企业主知法犯法,明目张胆地侵害女工的合法权益,并以此作为获取暴利的主要手段。例如,在一些对女工身体有害的企业,为了“节省”成本,只顾生产经营,而不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使得一些女工的身体健康受到很大影响,甚至造成伤残、死亡等重大事故。

(4)大多数中小型私营企业都没有工会组织,没有人出面解决对女工的不公正待遇和侵权行为。

3.女工自身方面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身享有哪些权利。从我们的调查中可以看出,许多女工不知道《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的主要内容,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女工根本就不知道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由于不懂法,所以,即使被侵权,自己也不知道,维权就更无从谈起了。

(2)女工素质低,择业面狭窄,明知道不公正,也没有能力采取维权行动。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无论是文化水平还是技术专长,女工们都存在明显的弱势,这就决定了她们只能从事技术简单、劳动强度大的工作,而这些工作报酬低、工作条件差,有些还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每一个女工来说,自己的位置很容易被其他人取代,所以,常常是一方面觉得不公正,另一方面又不敢向企业主要求合法权益,他们不可能冒着失去工作的风险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3)性格懦弱,自我保护能力差。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相当一部分女工在工伤之后,自己花钱医治,因为在他们看来是自己不够小心;有的在受到老板无理克扣工资时,也是一再忍让。更有甚者,有的女工甚至在被老板侮辱后也不敢采取维权行动,而是忍气吞声,或者一走了之,只有少部分人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尊严。

(4)家境贫寒,求职心切。凡是选择工作条件非常艰苦、劳动报酬又不高的企业打工的妇女,大都是家境特别贫困。这部分人对工作的期待远远超过了对休息和节假日的期待,她们会主动要求加班,主动放弃法定的节假日,只要能发给与平时相同的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她们就感到满足了,而根本不会有得到加班工资的奢望,甚至不顾及身体状况。也就是说,她们主动放弃休息的权利和享受加班待遇的权利。只要人们不能彻底摆脱贫困,这一类的侵权行为就不可能被根本杜绝。

三、解决的对策

中小型私营企业中女工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可以说,女工在中小型私营企业发展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我们发现中小型私营企业中的女工,特别是在家庭作坊中工作的女工,几乎享受不到法律赋予的权利,好像生活在远离法制、远离权利的空间。因此,很有必要向社会大声呼吁:关注女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业的雇工行为,使女工真正享受到法律赋予的各项权益。

1.制定单行法规

制定专门的《私营企业法》,明确界定私营企业的概念和类型,这是规范私营企业雇工行为的重要措施。根据私营企业的规模、注册资金数额、从业人员状况等,对经营类型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科学管理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对游离于企业之外的雇佣一两个雇工的家庭作坊更要严格规范,因为,在这种家庭作坊中打工的妇女,可以说毫无权利可言,她们在非常恶劣的环境下工作,工作时间极长,经常导致工伤事故。出了事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却很少,大多都是私下了结,而且事故处理结果对打工妇女大多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打工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女职工”的概念和范围。对于女职工的含义,按照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观念理解,仅指在业的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一直延续至今。现在人们对非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女工叫“打工妇女”,而不称“女职工”,所以认为“打工妇女”不能享受“女职工”的待遇,这就把打工妇女置于非权利地位。为了改变这一长期形成的观念,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界定“女职工”的范围,把在企业工作的女工都视为女职工,或对“打工妇女”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打工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明确劳动契约原则

在《劳动法》中确立劳动契约自由原则,明确作出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否则,就应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得采取欺诈或威胁等手段,否则视为无效合同。

3.规定对非法雇用童工责任人的处罚措施

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已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但由于监督不力,无人查处,所以,不能有效地制止这方面的违法行为。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非法使用童工的企业主,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女童家长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婚姻法》中设立亲权制度,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工作许可权,对于16周岁—18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工作;用工单位录用时,必须以提交父母的工作许可证明为前提条件。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止和杜绝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限制使用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女童,劳动监察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企业的劳动用工情况,一经发现违法行为,要严加查处,对于初犯者可予以罚款;对于两次以上非法使用童工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追究企业主的法律责任。

4.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在每一个私营企业中都必须设立不同形式的工会组织,使工会组织真正成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承担起监督企业行为、维护女工合法权益的职责。

5.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

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要求企业招工一律通过劳动力市场,对用工单位和打工妇女进行登记,严格管理制度,使雇佣双方在合法有序的程序下,实现真正的双向选择。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时解决和处理雇佣双方发生的争议。在解决争议时,要充分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功能。

6.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协调功能

妇联组织作为广大妇女的“娘家”,要关心打工妇女的疾苦,做她们的坚强后盾,监督企业行为,依法维护打工妇女的合法权益;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提高打工妇女的法律意识,增强她们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发现问题,及时与各方协调,寻求解决的方法。

7.加大新闻机构宣传与监督力度

新闻单位要敢于揭露时弊,对侵害打工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及时曝光,真正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以弘扬正义,打击邪恶,对企业主产生警示、震慑的作用,形成良好的法制氛围。

8.为女工提起诉讼提供方便

司法机关对劳动争议案件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法院中设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的法庭,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对经济困难的受害女工,不能因其交不起诉讼费,而将其拒之门外,使其无法行使权利。法院应先受理案件,审理完毕后,由败诉方交纳诉讼费,切实保证打工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对于私营企业违反劳动法、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而又触犯刑律的案件,要及时追究企业主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受害女工的合法权益。

标签:;  ;  ;  ;  ;  ;  

论私营企业女工权益的保护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