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身份的构成_政治论文

论公民身份的构成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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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76(2006)01—040—(5)

公民资格理论的创始人马歇尔认为公民资格就是公民权利(civil rights or legal rights)、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和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的集合,其中,公民权利也称为法律权利,是公民作为平等主体参与社会活动所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人身自由、言论和思想自由、财产权和获得公正的权利等,其制度保障是法院体系。政治权利即通过参与议会选举而进入决策过程的权利——选举、投票等权利,与之相关的制度就是以代议制政府为核心所规定的政治制度。社会权利指公民的经济福利与安全,以及公民“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和按社会一般标准过文明生活的权利”,包括福利、保障、教育等权利,与之相关的制度是各种社会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体系。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公民资格权利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公民资格的构成进行了更深刻的分析。特纳认为,现代公民资格问题涉及两大主题,第一个主题是社会成员资格,即一个人归属于哪个共同体,第二个主题就是分配资源的权利。吉姆里卡和诺曼认为公民资格有三种表现:作为权利的公民资格、作为(政治)行动的公民资格和作为认同的公民资格。卡仑斯认为公民资格包括法律、心理和政治维度;希特则将公民资格包括“公民资格的感受”、“政治公民资格”和“公民资格的地位”三个方面,具体言之,公民资格包含五个要素:认同、德性、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克拉托奇维尔认为可以从地位和归属两个方面来理解公民资格,伏格尔和默伦认为公民资格可以从领土、时间、社会、政治和行为等方面来考察。这些争论已经远远突破了马歇尔当初对公民资格作为权利集合的界定,而深入到公民资格的实质层面,从而使公民资格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权利与义务构成,而且也揭示了公民资格在实质上的参与和认同,使公民资格的发展与时代的发展相适应。

基于其反映公民个体-政治共同体之间复杂关系的特点,我们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公民资格的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1.平等的公民身份

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平等的公民身份是共同体对其成员的身份界定和分配资格的确认,是“人们自然平等的一种形式和必然结果”,政治共同体据此规定权利和责任的具体内容。因此,公民身份是一个国家特别是多民族多种族的大国将所有公民凝聚成一个整体的公分母。不仅如此,平等的公民身份在一个由多民族、多种族和在文化、宗教等方面呈现出复杂多样性的现代国家,还成为一种超越差异的为“所有公民共同拥有的认同”的体现。因为它超越了各种特殊的族属认同、宗教信仰和文化差异,将所有社会成员联系起来,构成了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联系纽带。可见,现代国家对公民身份的平等性的强调已经成为一种原则和信条。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规模较大的政治共同体来说,在承认公民个体拥有平等的社会成员身份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基于亚文化、宗教、民族等因素而结成的不同的群体在确保身份平等方面可能遇到的障碍,并针对这些群体的发展需求来设计出特定的群体权利保障措施,将这些特定群体的公民对共同体的认同维持在一定的水平上。

2.公民权利是公民资格所蕴含的其他权利的基础

在一个由市场-国家-社会-家庭建构的共同体中,公民个体是人们独立进行交往的基本单元。马歇尔认为公民权利是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拥有财产和缔结有效契约的权利、获得正义的权利”。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权、自由迁徙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获得正义的权利、言论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等内容。可见,公民权利首先表达着人作为有生命的个体对自己的身体和精神的支配权利,其次表达着为满足自己的生命所需和不失去对自我身体和精神的支配而进行物品交换和社会交往的权利。这些权利被认为是一个人维持其存在必不可少的前提,并且,由于这些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建构的基础,与之相联系的制度体系主要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法院体系和相关制度,因此,公民权利也被称为基本的法律权利。它所提供的基本自由和平等主要保障单个的人能够作为平等的个体进入竞争的市场在契约基础上进行交易,能够建构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结构,并形成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在权利与义务基础上建构互惠的社会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是公民个体能够进行平等的物质和精神交换的各种权利,是公民在市场、社会和政治领域得到平等对待和个体发展的基础,因此,它构成了公民资格的重要内容和其他权利得以全面发展的前提。

3.政治权利是公民资格各项权利得以落实的关键

政治权利就是能够参与政治过程的权利,它并不仅仅指公民个人通过参与提出要求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的行为,而且还是公民了解公共利益和协调彼此关系的途径。马歇尔认为,政治权利是“参与政治权力行使过程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获得公职的权利等。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政治权利包括自决权、选举权和参与权。我们认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获得公职的权利、信息自由权这三类基本的权利。现代国家都是实行代议制的巨型民主国家,政治权利体现为公民对自己利益的代表者的选举、对公共事务的直接或间接参与,以及在这些过程中对不同的对象独立地做出选择的权利。例如对基层的社区发展的参与、对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都是直接行使选举权和参与权;而对国家层面的公共事务的参与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则往往是间接的参与。政治过程中的独立选择权实际上是公民保证意志自由的体现,各种选举中的无记名的秘密投票的程序性设计都是为了确保公民的这项政治权利。信息自由权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处理过程的基础性权利,只有在获得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公民才可能对公共事务本身有所了解,进而结合自身的利益追求采取行动。从总体上看,公民的政治权利承认政治权力的公共性,并通过公民对政治过程的参与来宣示这种公共性,从而加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因此,政治权利无疑对应于国家领域,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每个公民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决定整个共同体命运的一切公共事务。不仅如此,我们认为公民资格的内涵之一就是其内容需要得到公共权力的确认,但这个确认的过程实际上必然也必须通过公民对既有政治权利的行使,才能够启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公民的各项权利发展的必要环节,也是各种权利要求转化成权利的保障。也正因为如此,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就成为公民资格理想的核心,它既可以被理解为阐明公民资格的最后一步,也可以被理解为集体认同和社会正义以一种非排斥性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唯一程序。因此,政治权利作为延续政治文化的联系工具和重要制度,是公民资格的试金石。

4.社会权利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基本的物质和精神保障

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比,公民的社会权利的出现被认为是“对个人同意接受政治共同体的规则和治理而由国家代理人做出的一种补偿”。因此,它具有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可选择性不同的特征。马歇尔认为,社会权利包括受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社会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维持基本社会水准的权利和免于饥饿的权利、医疗健康权、受教育的权利。我们认为,社会权利包括就业权、受教育权、医疗和养老福利等社会保障权利。地理大发现和工业革命以后,在自然灾害带来的风险之外,工业技术带来的风险和人们为配合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各项制度在现实运作中带来的风险交织在一起,形成风险的“人化”、“制度化”和“制度化”的风险,造成社会关系的破坏,例如贫困和社会动荡等,增大了人们对风险进行有序管理的难度。公民的社会权利不再把贫困和发展视为个人的问题,而是当作共同体对集体面临的风险进行抵御和管理的一种集体反应,是国家治理的一种策略,这是政治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分担社会风险的集体性选择,特别是对市场经济本身所产生的不平等的一种修正。因此,社会权利为政治共同体及其成员提供了制度性的风险抵御屏障和分享共同体福利的框架。

社会权利并不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那样具有普遍的主动行为的选择性,而是从公共利益出发,把消除贫困、文盲和保障生命的权利转化为国家必须为公民提供的一种积极的公共服务,因此,社会权利具有国家主动行为的特点,它并不是向国家权力要求更多的自由和不干涉,而是要求国家权力以提供服务的方式予以合法的干涉。但这并不是说社会权利是面向特定人群的一种特定权利,毋宁说社会权利是国家对所有社会成员所承诺的一种服务底线,是超越家庭和市场之外的社会成员之间互助互惠关系突破非制度化、非机制化的非常规社会行为在国家层面的体现,也是所有社会成员可以预期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权利要求整个社会对一个人能够维持体面生活的某种生活水平予以承认,从而将传统上由个人和家庭承担的风险上升到国家的再分配体系当中。不仅如此,社会权利作为回答因能力的不平等而造成的贫富差距和由此带来的个体在面临困苦时的一种基础性集体行动措施,也是保障政治-社会共同体团结和稳定的必不可少的策略。因此,社会权利构成公民认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和衡量公共服务水平的一个指标。社会权利的确立和保障实际上还推动着传统政治文化的变迁:人们对靠领取社会救济为生的人总是予以歧视并力求避免成为这样的人,其积极方面在于使人们主动寻求工作不断改善自己的生活状况,从而直接增强了个人抵御风险的能力,间接地减轻了社会负担;消极方面的意义在于人们知道自己在无法承受风险后果的情况下,有一个足以维生的底线,从而减轻对社会产生的愤怒和不公情绪,疏解他们的疏离感和被边缘化的心态。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权利构成了公民在社会的相互依赖中保留实现自我的潜在自由和行使政治权利参与政治过程的一个必要条件。

5.以公民责任为体现的公共精神

公民资格不仅包括上面所提到的三种权利,而且包括公民对其他同胞公民和共同体所应承担的与上述三种权利相对应的职责和责任,这就是公民的义务。公民的义务其实是公民拥有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资格的不可分割的特征,也是公民通过具体的行为显示自己是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的表现。因此,坎贝尔明确指出:“我们的义务就是我们作为一个社会、政体或法律辖区的成员被要求承担的义务的总和。”公民的义务通常有两个来源:一个来源于合法地建立起来的外在的政治权力,这是个人行为的外在强制,体现为由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法规对社会成员应该且必须做的行为或事务做出明确的规定的法定义务。例如围绕政治共同体的生存、安全、稳定和发展而规定的公民纳税、服兵役、维护共同体的团结、遵守共同体的宪法、法律和秩序的义务,以及不干涉其他公民权利的义务。公民义务的另一个来源在于个人的良心,是个人行为的内在强制。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只是出于对道德的责任感而感到必须按照被人们公认的道德标准做正确的事。个人良心所感到的道德感往往是人们在共同体生活中所确定下来的相互负有的责任,体现为围绕着这种道德责任建构起来的公共精神,例如对同胞公民负有和平共存、友好相处的义务。外在强制表现出来的制度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也要靠个人在内心承认政治权力的权威,从而做出符合政治权力要求的事情。因此,公民义务的履行尽管从制度角度具有强制性特征,却与公民对政治权力的认同和服从密切相关。这些最终都体现为围绕公民责任构建起来的公共精神,因为公共精神强调的是人们对自己的自由和行为的主动限制,通过对公共精神的强调和培育,可以通过引导价值内化所表现出来的公民行为的主动性来达到降低治理成本的目的。

因此,对于一个政治共同体来说,稳定和健康发展不仅依赖于围绕着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共同体之间所形成的国家-市场-社会关系而制定的符合正义原则的规则体系,而且依赖于公民对自身责任的认知和实践,最终在人们的道德情感方面予以激发、巩固和保证,为国家的制度建构和人们的认同提供连续性的支持。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共精神往往体现在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公民道德建设方面,具体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社会层面的公共精神,主要体现为社会公德,它就是公民在社会公共事务中采取适当行为所应当遵循的一些道德约束,强调的是公民个体在社会场所中对其他公民不进行干预和侵犯的责任,没有这些责任,社会就会陷入不辨是非的混乱当中。另一个层面是政治层面,主要体现为包括“国家兴亡、匹夫有责”在内的政治品德。它是公民在政治生活中采取适当行为所应当遵循的道德约束,强调的是公民个体对整个共同体和公共利益予以维护的责任,没有这些责任,国家就不可能正常地生存和运转。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因此,个人是什么和可能成为什么,在依赖于他们自己的同时也依赖于他们成长和做出决定的社会。在现代社会,公民资格这三种权利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权利确保人之为特定共同体的人的基本自由,政治权利确保人们对政治共同体的归属感和公共权力对有差异的利益予以协调的途径,而没有医疗保健等物质性资源以及教育等非物质性资源这些实质的社会权利,公民资格这个“三角凳”就无法保持平衡,公民资格地位就会受到损害。也正是从这个角度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才在序言中指出:“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那么,在现实政治生活当中,公民资格的权利内容和公共精神是如何创造和实现的呢?换言之,公民资格的内涵不断丰富的动力是什么呢?有的学者认为,公民资格的发展基于社会运动和冲突:“公民资格出现的关键因素是暴力”,有的学者将公民资格权利发展的原因解释为精英社会中统治阶级将公民资格作为统治策略从上到下的推行。我们认为,尽管生产力的发展对包括权利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发展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但就社会过程而言,正是包括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路径在内的各种形态的公民参与推动着公民资格权利在各个国家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民资格是一个共同体内一定水平平等基础上的身份确认。它以一定的公共精神为底蕴,以普遍权利与义务集合反映着共同体的社会结构,以公民参与为发展的推动力,不断建构着共同体资源分配、风险分担的治理机制和公共秩序。

收稿日期:200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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