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与发展--从我国保险法与各国保险法比较的角度看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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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与发展——以我国保险法与各国保险法的比较为立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保险制度论文,立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07)03-0029-06

在各国保险法理论中,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 contract)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保险制度。在我国和日本保险法上,复保险又被称为重复保险。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各国立法确立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1]57而重复保险如不加以限制,会产生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多个保险合同而形成的超额保险情形,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产生时获得超额不当利益。这不仅会违背填补损失的保险主旨,而且易引发道德危险。因此,各国立法均设重复保险制度,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超额不当利益。二是充分分散风险,增加保险保障作用。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是善意投保,即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赔偿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在保险实务上,以价值高昂的保险标的投保,单一保险人有破产或履行不能之虞,而以数个保险人承保,则可以使可能产生巨额损失的危险得到充分分散,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本文拟就我国保险法与各国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比较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有所助益。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由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在复保险中,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与投保人相对的保险人应当是数个不同之保险人,且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由此可见,重复保险是以数个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投保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组成的保险。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不属于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

重复保险中的投保人是否应仅为一人?如货主A为其货物订立火灾保险合同,而仓库营业者基于保管责任,为货主A的同宗货物又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有学者认为,此案虽然属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也不构成重复保险。[2]100笔者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各国保险法未直接规定投保人必须为一人,但是却均以有同一保险利益为限定,而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对同一保险标的有同一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只能为一人,但同一保险标的的共有人除外。

重复保险中,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为重复保险。有人据此认为,这一规定是确认海上重复保险只能是由被保险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就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来观察,这一规定是关于海上重复保险的特别规定,它应被理解为: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可与多个保险人订立海上重复保险。

第二,须有同一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一种特定的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的不利。[3]92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同一保险利益。所谓同一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相同特定利害关系。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房主以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益,将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而抵押权人以其抵押权利益将相同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虽然保险事故均为火灾,但因保险利益一是基于所有权,一是基于抵押权,所以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同一保险事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在重复保险中的同一保险事故,一方面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须有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且保险事故发生于此重合期内。各国保险法上,一般未规定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是重复保险成立的条件。但是重复保险的存在,应当是数个保险合同效力有重合之时所产生的共同保险保障。因此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有重合之处,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期内。如果虽有数个保险合同存在,而其保险责任期间没有重合之处时,被保险人根本没有双重获利的可能,其不当得利的条件根本不存在,所以也就没有重复保险的适用。因此各国与我国保险理论均认可此条件。

第五,同一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特别规定重复保险还应当限于“同一保险标的”。此规定虽与“同一保险利益”条件有同样的作用,但它是对重复保险的条件作出更明确的限制。例如李某有平房四合院十间,在同一场火灾中损毁。其中北房五间有一房产证记载,南房五间另有一房产证记载。李某将北房五间向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利益为房屋所有权;同时将南房五间向B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利益也是房屋所有权。此时即会产生对“同一保险利益”的歧义理解。因而加上“同一保险标的”为重复保险条件,即可明确认定此案不属于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重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范围的保险金,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意旨。因而,应当以立法方式凭藉通知义务,令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重复保险中,对投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重复保险有向保险人通知的法定义务。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应主动向各保险人为之,而无须保险人询问。

第一,关于投保人的通知事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六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我国《澳门商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款则规定,投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重复保险的通知事项应当是就保险合同的签约情况和保险金额作为通知法定内容。

关于通知事项的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一规定对通知的内容显得抽象、宽泛。但正是因为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它本身可以包括更多的通知事项。有学者对此规定解释为,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4]122

第二,关于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对此各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亦未对通知方式作出特别要求。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履行方式应当理解为,以口头通知即可,但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者,则从其约定。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无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5]40

第三,关于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保险法上,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因此也就没有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第四,关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

虽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与各国保险法不同的是,没有任何有关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由此可见,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我国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6]。要解决这一问题,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所通行的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上明确区分善意与恶意,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三、重复保险的效力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应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这是各国保险法通例。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

所谓恶意复保险,系指投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7]。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而另一种立法例是恶意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恶意复保险的效力规定为,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保险契约因恶意复险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所谓恶意复保险无效,于各国保险法学界主要有二种见解:一是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说。认为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以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其契约无效,不生赔偿应如何给付问题。[8]169江朝国先生对此进一步分析指出,恶意复保险时,有同时复保险(即同时向数个保险人投保)和异时复保险(即依时间顺序先后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之分,于同时复保险中因同时具有恶意复保险意图存在,故所有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于异时复保险中,无论其保险合同先后一律应为无效,目的在于对化整为零的超额保险的恶性加以严厉管制[3]230。二是重复保险合同后者无效说。发生恶意复保险时,其成立于后的保险契约无效,但其先成立的保险契约仍有效,因为成立在先的保险契约不属于复保险的形态。[9]347

我国保险法虽没有承认恶意复保险的存在,但其作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是具有恶意的重复保险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拒不履行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恶意复保险却能够依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我国保险法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我国的保险司法实务上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是有失公正的。由此可见,在我国保险法中,应当引入恶意复保险理论,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区别恶意复保险的存在,使主观具有恶意的投保人所订立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仅可以厘清恶意和善意复保险的效力,而且可以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意义真正体现出来。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

所谓善意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在重复保险缔约时,向各保险人通知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的重复保险。关于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

1.优先赔偿主义。根据日本商法第六百三十二条和六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异时重复保险时,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9]341。此种规定中,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在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处理上有失公平。

2.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法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有此规定。但是,瑞士《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条规定,各保险人中如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8]176瑞士《保险契约法》的这一规定又被称为联合分担赔偿主义。但是以整体观察,此立法例中,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颇有不便。

3.连带赔偿主义。如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9]339。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符合“优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

我国保险法系采比例分担主义,对无论恶意或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这一立法模式存在着以下难以克服的弱点:一是使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金而不得不逐个向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这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二是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如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导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全部保险金,又无法转向其他有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请求补偿。

为解决此问题,我国保险立法应借鉴连带赔偿主义的德国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责任,而各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处理,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具体可规定为:善意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如此,既可使被保险人自由选择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分别向各保险人一一请求,减轻被保险人的成本支出和诉累,又可对于发生给付不能的保险人所无力支付的保险金,由其他保险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避免或减轻了因保险人给付不能所承担的风险,还可平衡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7]。同时这也能够使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与海商法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海上重复保险制度走向统一。因为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二十三规定,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而我国保险法对此却未作规定,使保险人对超过保险价值的多收保险费有不当得利之嫌。

四、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是不争的结论。但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在保险法学界认识并不一致。

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虽然人身无价,但各国法律上,对人身受到伤害或死亡时均得以计算赔偿和补偿金额,因此人身的赔偿价值实属可以进行金钱价值上的评估。且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金额过高更易有道德危险的出现。因此必须适用重复保险,对投保人课以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防止投保人以不良动机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9]358

否定说认为,财产保险应受重复保险之限制,是以防止超额保险为目的的,而人身保险中,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价值衡量,因此自没有出现超额保险的情形,也没有不当得利的存在;且人身保险多为定额保险,保险人不以损失为支付人身保险金的前提。所以人身保险中无重复保险之适用。从德、意、日、韩各国的保险立法来看,均将重复保险制度编制于损失保险章节中,说明重复保险只适用于损失保险(财产保险)。

折衷说认为,原则上人身保险无重复保险的适用,但是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中以医疗费用支付为保险保障(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给付通常约定为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超过最高赔偿限额除外),因为其具有损害保险的性质,即损害得以金钱计算,故有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原则的适用。而重复保险制度的基本精神即在于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医疗费用保险中应有重复保险的适用[3]229。

我国学者多主张应采纳否定说,理由如下:一是重复保险制度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故必属损失填补之保险险种,才有适用重复保险的余地。二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非经济上可计算的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三是人身保险上的保险利益,决定了人身保险应当采用定额保险,与损失填补无关。四是既然重复保险之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益,若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引发不必要的纷争。最后,就医疗费用保险而言,通常采用限额给付方式,形式上是人身保险,实质上则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但是,由于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法界定其保险价值的,故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上没有重复保险的适用空间。因此,我国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只规定于财产保险一章中,使人身保险在法律上无重复保险的适用。

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从我国保险法的现行规定出发,似有合理之处。但是从各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与各国保险法关于保险险种的划分角度进行观察,应当以折衷说为准。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对立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立法上存在缺陷。财产保险是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上,将保险分类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固有其划分明了的优点,但却使人们忽略了其本质上的区别。有损害自会有赔偿,但任何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赔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因其损失为具体的财产损失,为实现填补损失原则,防止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当然有重复保险的适用。与此相对应的人身保险,由于人身无价所决定,是属于客观上不得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抽象损害,如人寿保险,因此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不适用重复保险规则。但是,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其兼具具体财产损失和无金钱价值衡量的抽象损害的特征,即人身伤残、死亡部分属于不得以金钱衡量的抽象损害;而其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康复费和诊疗费等医疗费用,则是具体财产损失,有不当得利情形发生的可能,自应有重复保险规则的适用[9]362。对于兼具具体财产损失和无金钱价值衡量的抽象损害的特征的中间性保险,我国保险法却未加以区分,而将其与人寿保险一概以人身保险对待,忽略了中间性保险具备的具体财产损失的特性,当属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上的缺陷。

第二,我国保险法只将重复保险规定于财产保险中,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在保险实务上势必会损害保险法的填补损失原则。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的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康复费和诊疗费等医疗费用,是具体财产损失,与财产保险有类似之处,因此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确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业务。但是在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如不采取重复保险规则加以限制,必然会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形。如某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住院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向B保险公司再投保同种保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险期间,某甲因病住院治疗,手术费及住院费共支出50万元。如依保险法的规定,在无重复保险规则适用的情形下,A公司与B公司必须各自理赔50万元。某甲因此会净赚50万元。在这种“断臂系中彩”的范例影响下,不仅保险公司的利益无法得到维护,而且会造成众多投保人重复投保健康保险、伤害保险而获得不当利益的局面。保险法所依据的损失填补原则当会不攻自破,法律的权威受到撼动。

第三,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属于中间性保险,其应当从人身保险中独立出来,适用重复保险规则。就先进国家的立法而言,其多将保险合同划分为损害保险合同、生命保险合同,而将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中间性保险从生命保险中划分出来。日本保险法明确规定,所谓损害保险是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填补偶然之一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他方约定对此给予报酬,而发生效力;所谓生命保险则是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关于他方或第三人的生死,支付一定金额,他方约定对之给予报酬,而发生效力。而德国保险合同法更是明确划分为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三章生命保险和第四章伤害保险。将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中间性保险从生命保险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险种,使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的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康复费和诊疗费等医疗费用,作为有具体财产损失的保险而适用重复保险规则,也是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体现。但是,在确立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中间性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规则时,应当注意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的具体损害是无法事先确定其保险价值的,此与财产保险有所不同,所以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不应当适用恶意重复保险的规定,只能适用善意重复保险的规定。

[收稿日期]20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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