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统一立法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国际货运统一立法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朱斌[1]2000年在《国际货运统一立法的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二十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然要为经济服务,以谋求各个领域的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跨国性,因此也不例外。统一的货运立法能够达到节省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相反,各国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不仅“破坏了国际法律秩序的完美平衡,而且也增加了其所调整的商业体制的费用”。 目前《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已生效、并存。如何节约交易的成本,减少因各国法律不一致带来的纷争。世界各国都有统一的愿望,但如何统一,以什么原则来统一,这是多年来激烈争论的问题。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探讨国际货运统一立法中的若干焦点问题:对托运人要不要定义,如何定义;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还是完全过失责任制,这种制度的实施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何重大意义;以及在不同责任制下,如何正确理解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取消航行与火灾免责后,会对相关法律制度造成什么影响。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托运人没有下定义,过去的航运实践只是笼统地将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人,发运货物的人,接受提单签发的人称为“托运人”。《汉堡规则》是第一次对托运人做出解释。但按其对第二种托运人所下的定义来识别托运人很困难。依照立法本意,《汉堡规则》之所以将FOB合同下的卖方定义为托运人,是考虑到航运业务中,提单托运人一栏所记载的往往是卖方,为了不影响当前实际业务中的具体做法,赋予FOB卖方一种权利,要求提单中记载他的名称。这种将商业中的某些习惯纳入到成文法中,体现了海商法的商法特点。所以提单托运人一栏必须有FOB卖方的记载,否则就失去了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可依据法律规范本身,只须证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可成为托运人,而不管提单是否记载其名称。法律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人只能根据法律规范本身来判断理解,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让行为人去探究立法本意,这是不现实的,也是极其困难的。法律“不是你说了什么,而是别人听到了什么”。故行为人只可能关注法律的外在意思表示,所以关于托运人第二种定义的界定,只 d ’口“能根据条文本身加以鉴别。即FOB合同下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实 际将货物交付与承运人,他便取得了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因我国《海 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内容与《汉堡规则》几乎一样,所以澄清这 种认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大有稗益的。另外,按照《汉堡规则》 对托运人下定义的两条标准。在FQB倩况下,买卖双方都符合该标准, 这将会出现两个托运人,在航运和贸易中,这两个托运人的权利和义 务是有很大差别的。由于《汉堡规则》没有对此作出区分,就导致了 法律条文将两种托运人不加区分的重叠使用,造成两种托运人权利和 义务的混乱、重叠和失衡。此种规定使实体解释上发生困难,行为人 7不得不辨认谁是真正的托运人,因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故,将来 的货运统一立法应对这两种托运人分别定义,赋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从合同法的发展来看,违约过错责任制是国际立法最基本的立足 点,它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就现阶段而言,违约责任 邑 有加重的趋势。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 合同通则》及我国的《合同法》实行的都是严格责任制,即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去探究违约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除去几项法定的免责事项以外,违约人就要承担责任。作为合同法的 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现在实行的不是过错责任制, 更不是严格责任制,而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可以以其代理人, 雇用人员的航行或者管船过失免责。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 的。.《汉堡规则》首次提出完全过失责任制,我们认为,一种责任制 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相源。说到底,法不过是经济的外在表现,是 经济的集中体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安全,快捷,低成本。 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可以使船东加强管理,提高责任心,其结果是交 易履行更加安全。虽然运价会提高,但是货物灭失和损坏发生的机率 和程度就会大大降低。从而保全了社会财富,具有深刻的意义。同时, ..货主不会再为交易付出更多的成本,担心交易行为因承运人可免责的、事项(航行和管船过失兔责)而落空,而在交易以前进行大量的调查, ’其结果是使交易更加快捷。在当代,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产生的土壤己 不复

李章军[2]2005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承运人责任制度直接调整船货双方之间如何分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都是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纠纷。一个国家的海商法规定怎样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与该国国际航运业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这三个国际公约是在不同的航运发展阶段、代表不同利益的国家缔结的,三个公约对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造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混乱和冲突,使法律失去了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对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并且,这三个国际公约也已经逐渐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航运业和航海技术的现实要求。在这个背景下,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了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建议稿草案。尽管运输法草案吸收了三个国际公约和一些典型国家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合理规定,就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和责任限制等制度作了详尽的、倾向性的统一规定,但同前面三个公约一样,该草案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且其中许多条款,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中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想要在这个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必须切实加强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既要充分了解发达国家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又要适当地平衡船方和货方的利益,考虑国际民商立法的最新发展方向,以便就承运人责任的各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能

周新[3]2014年在《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水系纵横,海域辽阔,水运昌隆。以长江、珠江、黑龙江为代表的内河水运网,由1.8万公里海岸线上150余个沿海港口串联而成的沿海运输线,加上与内地沿海港口“竞争与融合”中的台湾诸港、香港港、澳门港等港口群,汇聚而成一个“中国”主权项下内河、沿海海上(含内河等通海水域)运输体系。与这个体系相伴生的,除了日益繁忙、广受关注的国际海上运输线,还有衔接中国内河运输、亟待关注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等界河与多国河流国际水路运输线。本文“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即基于上述背景而展开。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本章梳理中国主权项下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地依托内河沿海开展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以及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代表的中国周边界河、多国河流开展内河运输、江海联运、国际运输的实践。第二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法律趋同与差异”。本章分析比较内地港澳台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实体规则,归纳提炼四地法律规定的趋同与殊异之处。第三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综述四地在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探讨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路径,分析提出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路径与统一冲突法路径,并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为例研究拟定四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统一规则和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供参考。第四章,“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本章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梳理了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及的“分轨制”;围绕业界讨论的“分轨制”存废问题,考察了“分轨制”与人际法律冲突的关系,发现“分轨制”衍生出人际法律冲突。根据人际冲突法的理论与实践,本章提出,当“并轨”实属必要时,可以建立起一套相关的统一规则;当“分轨”需维持的,则应利用人际冲突法规则以帮助法律选择,在此基础上,本章就“沿海捎带”等若干问题所涉及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提出了海事人际冲突规范建议稿。本章并综合考察中国这样的存在多元法域且具体法域(如内地)又存在下位法律冲突(如人际冲突)的国家,在发生区际海事法律冲突时,如何处理区际法律冲突与法域内部下位法律冲突相交织的问题,提出可借鉴国际法律冲突层面通常采用的“直接指定”与“间接指定”方法,落实区际准据法的选择。第五章,“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以黑龙江-阿穆尔河和澜沧江-湄公河为例,探讨与中国内河邻接的界河、多国河流开展水路货物运输可能伴生的海事法律冲突问题。黑龙江-阿穆尔河,涉及中国黑龙江内河港口与沿海港口间经由俄罗斯阿穆尔河出海口所进行的国内江海联运、国际江海联运以及中俄界河运输与联合运输;澜沧江-湄公河涉及澜沧江内河运输、中老缅泰四国国际水路运输以及全线恢复通航情况下的沿岸六国国际水路运输。本章在比较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所涉各国水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协调海事法律冲突的建议。综合上述各章,全文以货物运输为中心,大体勾勒出中国内河沿海(包括邻接中国内河的界河与多国河流)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并在海商法、冲突法理论与实践基础上试着提出了协调法律冲突的建议,以助力中国内地海事立法,助益中国区际法律制度之建立健全,并促进中国在界河与多国河流航运领域的国际合作。

丁莲芝[4]2014年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多式联运相比较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具有多种优越性,当代多式联运的兴盛离不开海运领域实践的推动,但是无论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多式联运法律体系都存在空白或冲突,缺乏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的调整机制,制约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多式联运领域尚未存在生效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多式联运各区段之间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差异较大,无法得出一种为各国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的责任限制制度。在此背景之下,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为基础,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视角,综合运用了判例分析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法、法解释学研究方法等深入剖析了国际货物运输法领域的责任限制制度。从行文思路上,可以将责任限制制度分解成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责任限制涵盖的损失范围、货物数量计算单位、责任限额的货币计算单位、迟延交付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的突破等方面的具体问题。通过对这些有机组成部分的研究,分别审视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争议点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在结束语部分展望我国未来相应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在结构上,分为导言、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明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范围及主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论文的逻辑框架及主要研究方法。正文部分共五章,第一章是基础性章节,以介绍研究对象所在的多式联运法律环境为主,兼评作为多式联运公约的《鹿特丹规则》并探讨其给我国可能带来的影响并借鉴之。第二章是多式联运下的责任限制主体问题研究,乃探讨具体责任限制规则时必不可回避的先决所在。最后三章(第三、四和第五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实体性规则部分,前两章是以责任限制权利涵盖损失范围的不同,从一般和特殊两个部分分别探讨责任限制权利的具体问题。第五章所研究的对象为责任限制权利的突破(丧失)问题。具体如下:第一章研究多式联运法律体系及对《鹿特丹规则》的评述。本章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当代多式联运法律体系的历史与现状,这部分包含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多式联运规则本身和单式运输公约。在研究国内外多式联运法律体系时可以看出,一方面,国际范围内具有强制性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不能生效,几乎沦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规则,与各种民间力量制定的多式联运规则共同构成国际多式联运规则体系。另一方面,国际区域性单式运输公约林立,再加上各国国内法上的多式联运法律规定又各自为政,使得多式联运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实践中,行业制定的标准条款也影响着多式联运法律的不统一性。在运输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国自身的多式联运法律体系存在缺乏体系性、规定不充分等问题,不利于本国发展多式联运运输。作为当代最新国际多式联运立法的《鹿特丹规则》在责任限制制度上有所创新,但其对多式联运领域的影响特别是可供我国多式联运立法的参考和借鉴的价值有多大,值得评估。在这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不透明性的纷繁芜杂的多式联运法律体系语境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规则体系也同样存在此类矛盾和冲突。这也是试图通过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深入系统性分析,完善我国多式联运立法的原始动机和目的。第二章研究责任限制制度的权利主体。责任限制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可以是单式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等,这需要个案分析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第二层次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是多式联运下的第三方(或者第三人),包括区段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及货运代理等。这两种类型的责任限制主体身份取决于多式联运合同下的法律关系,需要仔细辩别,因此第二章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多式联运合同的基础理论问题,再分别探讨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以港口经营人为代表的多式联运合同下的第三方这两类责任限制权主体,并且也兼顾了《鹿特丹规则》创设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所带来的责任主体范围等方面的影响。第三章研究以货物灭失损坏为主的一般责任限制规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责任限制制度的源远流长的历史发展及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分析,指出责任限制制度的长久生命力的原因所在;二是厘清富有争议的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问题,提出我国《海商法》下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不同于赔偿责任范围,《海商法》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和《合同法》是一致的,而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具有法定性,我国《海商法》只体现了货物灭失损坏导致的有形损失和迟延交付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两类,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存在将《海商法》赔偿责任范围扩大而责任限制收紧的做法,扩大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更为合理和可取;三是从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单位角度出发看待当今不统一的责任限制规则,探讨责任限额计算时涉及的货物数量单位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主要从美国判例法入手,围绕《海牙规则》在计算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单位问题上的立法缺失(实行单轨制),总结了多种理论方法来判断何者可以成为货物数量计算单位,其中最合理的当是提单记载说。我国采用双轨制,实践中问题较少;四是探讨责任限额计算时涉及的货币计算单位问题。责任限额货币计算单位经历了从金英镑、金法郎到SDR的更迭,三种货币各有特点和优越性,应当结合所在的责任限制制度整体看待。货币计算单位现今阶段无法回到金本位时代或者其他替代货币时代,SDR仍为最普遍被选择使用之货币计算单位,未来发展如何,仍然有待各国实践。第四章是共分五节,系统性地介绍并分析了货物交付迟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第一节主要从宏观角度探讨迟延交付责任,侧重于三方面:迟延交付的构成与时间要素的关系,迟延责任的承担与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关系,以及多式联运规则和单式运输公约对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范围的争议。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海运区段和非海运区段的迟延交付责任限制问题的探讨。在海运迟延交付问题上,除了廓清迟延交付和绕航的关系之外,也需要明确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对是否涵盖迟延交付责任是有争议的,因而迟延交付责任是否享有责任限制当然也是有疑问的,这取决于法院的解释。另外,《汉堡规则》首次明确规定迟延交付责任,并且在公约制定时已经开始正视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非海运区段的迟延交付责任在判例法中一般都认为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是能够被涵盖的,不过迟延的概念诸如在空运区段还是有分歧的。第四节围绕迟延交付案例探讨三大国际多式联运规则下迟延交付的责任限制问题。第五节分析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责任限制规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议。无论适用《海商法》还是《合同法》,都存在不合理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五章是关于责任限制权利的突破,亦即责任限制的丧失或者打破问题。探讨责任限制的突破,主要不是内涵的争议,而是其设定的标准,也就是需要判断责任限制主体的主观过错到达何种程度方才丧失责任限制利益。该章共分为五节,从第一节以宏观角度,从责任限制的突破的历史渊源、主观标准、存在合理性与影响以及配套理论基础(绕航原理、根本违约理论和合同解释理论)来介绍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二节和第三节是五大单式运输区段承运人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的相应问题。其中第二节是航空运输区段领域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三节是其余单式运输区段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四节则在前面单式运输区段的基础与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多式联运领域独有的三个问题。这三节是平行的,但有主次,亦即空运区段为主,其他单式运输区段为辅,多式联运则起到升华点睛之功能。责任限制突破的两大标准“故意不当行为”和“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相应争议,不利于实现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统一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五节主要关注与我国多式联运及单式运输区段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的立法和实践问题。针对我国多式联运立法在丧失责任限制规定上的立法缺失而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争议,经过论证和分析后得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直接剥夺承运人责任限制权的做法欠妥,并且建议未来在完善多式联运立法时在责任限制的突破规则上也和责任限额一样适用网状责任制模式。最后,针对未来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建构,从宏观上看,坚持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效益为主兼顾公平及整体全局观的原则之下,未来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和而不同”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从微观上看,首先,就多式联运下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而言,总体适度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创设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扩大多式联运下享有责任限制权的主体范围,明确多式联运合同下第三方(如港口经营人)也享有相应的责任限制权;其次,需要扩大责任限制涵盖的损失范围,将错误交付等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包含于责任限制的损失范围。再次,在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目前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水平是适当的,以件数或重量作为货物数量计算单位、以SDR作为货币计算单位也是恰当的。第四,在货物交付迟延责任限制问题上,从完善《海商法》海运承运人迟延交付入手,以运费为责任限额标尺,明确经济损失的内涵与外延,确立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规则。最后在责任限制突破问题上,针对立法空白,以及即使现存的制度设计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也产生诸多问题,建议将来在修改《合同法》和单式运输区段立法时增加责任限制制度的完整规定。

张敏[5]2012年在《我国物流法律私法体系之建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物流法体系建构是一个范畴大、内容复杂的课题,针对我国当前物流法律研究的问题,诸如成果和积累相对比较薄弱,对于物流法律体系建构没有形成富有体系化、有创新的理论支持,研究缺乏理论上的厚重性等,笔者选择了物流法律体系的私法范畴为对象,以建构物流法律体系的方法论切入点,从方法论视角出发对物流法律私法体系建构进行研究。从内容和结构上,本文根据法体系的双重体系结构理论对物流法体系作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划分。外部体系是指以一定的逻辑方式对从物流生活事实层面抽象所得的物流法的概念、规则、制度加以建构的体系;内部体系指反映物流法的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然后分别用法教义学的方法论分析物流法律体系的外部体系状况,用系统论方法建构物流系统法的内部体系主要内容并证成物流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并用实证研究方法验证整合物流法的两种理论模式,同时勾画出建构我国物流法的实证研究纲要;最后,把建构范式从演绎建构主义(立法中心主义)转换到归纳进化主义(司法中心主义)。作为又一种方法,提出超越体系化思维而把建构物流法律体系的视角转入司法实践和物流活动实践,在法律多元化的背景下丰富物流法,把物流法的完善融入法律文化中,甚至进入文化的最高形式——哲学范畴,物流法律体系将随物流部门法的哲学化成长而完善。在论证的过程中从几个方面解决我国物流法的具体问题:第一,提出建立物流法合同体系化的两种方案:网状责任制确定合同责任原则和物流合同为一个新的合同类型所采取的责任原则,即物流合同从无名合同向有名合同的转变所采取的合同责任原则。第二,提出整合物流运输环节、运输与非运输环节合同责任的两种模式:从物流活动的根本属性(承揽合同),抽象出物流合同共性的规则的模式;特殊规则(海商法特殊规则的“领域规范”)主导下的整合模式。第三,提出建立物流法律系统工程模型的现实需要与可行性,第四,提出对司法实践中某种类型疑难案件的物流法解决视角。

朱兰春[6]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提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蔺妍[7]2017年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一的运输方式已经无法满足货物贸易的要求,货物多式联运应运而生并持续发展。《鹿特丹规则》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海运+其他”的“门到门”货物多式联运,各国开始关注并加大货物多式联运尤其是含海运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力度。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中,难以适应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基于此,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研究方法,借鉴国际社会、外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展开全面性、系统性研究。本文除了引言、结论、附录外,共分为六章。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客观分析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介绍了国内外研究成果。在理清研究思路的基础上,确定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第一章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并介绍其发展现状。笔者从“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等方面入手,确定了货物多式联运是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中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组合。明确了以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运输工具的转换或者不同种类运输工具介入作为判断“多式”的标准;将货物多式联运与“综合运输”、“物流”、“联营运输”等概念进行了比较,突出这种运输方式的特殊性;并以“海铁联运”、“陆桥运输”、“海空联运”、“陆空联运”等主要联运方式为主线,介绍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及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现状。第二章在理论研究基础上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单独立法模式。笔者通过区分广义立法模式及狭义立法模式,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目的性、构造性、动态性和整体性。通过货物多式联运的域外立法例分析,指出了对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多式联运发展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通过介绍我国学者对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提出了采用单独立法模式的主张,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以下简称《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该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提案,包含货物多式联运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主张修改完善已有法律,并逐步推进相关行政立法及地方立法。第三章论证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笔者从五个方面阐述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即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可以顺应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可以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弥补现有法律漏洞。同时指出了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即这种形式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能有效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可以包含具有私法属性的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并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笔者还指出,《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政策的支持,“大部制改革”的推进以及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为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提供了可行性。第四章明确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笔者运用公法/私法界分理论,分析了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与私法界分。提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时效制度等,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这些制度作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主要制度,决定了该法的私法性质。也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准入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管理及处罚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公法性质,由行政立法机关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加以规范。第五章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笔者明确指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未涉及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一般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网状责任制”下,《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作为区段运输立法,在满足条件时会被适用。《合同法》、《海商法》未来的修改趋势中,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规定要尽量与《货物多式联运法》保持一致。对域外立法的选择,适用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第六章重点研究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法律制度。第一,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围。即起运地或目的地有一个在我国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无论多式联运中的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第二,明确规定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建议引入《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概念,将其界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直接或者间接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明确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第三,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最小网状责任制”,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制适用“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但区段法律的适用被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明确了经营人责任基础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免责事项及举证责任;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及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界定了迟延交付的情形;依据多式联运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不同的标准。规定了迟延交付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赔偿总额限制。第四,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提出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凭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正本交付货物,适用“无单放货”的规定。第五,确立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指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不适用“网状责任制”,借鉴我国《民法总则》,统一规定不同区段运输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履约方的追偿时效。通过以上章节的论述,笔者进行了法律条文设计,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作为附录,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借鉴。期待本文的研究成果能推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完善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法规体系,促进货物多式联运市场可持续发展,并为尽快实现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目标贡献力量。

杨运涛[8]2006年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研究》文中提出本文通过对多式联运中货方、经营人及其分合同方三者之间所形成的三个法律关系的详细解析,探索具体法律制度背后的理论依据和成因,为成功制定新的国际运输公约、呼吁我国制定多式联运的专门立法提供有益的支持。为实现上述研究目的,全文共分成六个部分进行阐述。一、界定多式联运的商务范围和法律内涵。二、回顾国际上有关多式联运的两种立法尝试,示范法和国际公约。重点回顾1980年公约的起草背景并总结失败教训。三、本文的核心部分。分三个层面从理论角度论述多式联运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货方与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经营人的合约责任;经营人与分合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集中探讨经营人追偿权的限制和对实际承运人追偿时效与对经营人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货方与经营人分合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对合同第三人索赔的性质、方式和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制度。四、从程序法即举证规则的角度,再一次论证多式联运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五、总结了多式联运提单的五大特征和使用多式联运提单的优势。六、分析多式联运中各方当事人对多式联运法规的不同利益需求;介绍并分析我国目前多式联运的立法情况以及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提出作者的立法建议;评述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给出建议。

陈玉梅[9]2010年在《多式联运中的承运人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研究》文中认为多式联运是在单式运送的基础上,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将不同运送模式予以优化组合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的运输模式。如今,多式联运已成为货物运送的主要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多式联运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承运人的界定及其权利义务的区分便是其中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承运人与代理人、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承揽运送人与承运人以及承揽运送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辨析问题。货运代理人原则上仅为代理人,但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集装箱运输使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巨大转变,成了运输市场中的“变色龙”。其不仅以托运人或收货人之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还以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他运输责任主体身份参与货物运输。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理理论的差异以及缺乏统一适用的国际公约,是造成货运代理人身份难以辨认的主要原因。尽管国际上及各国国内法总结出了辨认货运代理人的主要标准与方法,如运输单证标准、实际参与运输标准、收入取得方式标准以及交易过程标准等,但在国际贸易法中,没有哪一个分支中的法学理论与商业现实之间的区别像代理那样大。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身份的界定是一常新课题。近年来,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有关诸如无单放货、海运费或代理费纠纷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判断和确定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就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和关键。在实践中,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进行认定:第一、根据合同内容去认定该合同的性质,然后依据合同性质去鉴别当事人的身份;第二、根据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的记载;第三、根据具体业务行为和运作方式;第四、根据收入取得方式;第五、根据交易习惯和交易历史。对于承揽运送人与承运人,从理论上来看,应该很好区分:承揽运送人在货物运送中只起促进、组织和协调的作用,一般并不实际参与运送过程;而承运人不管是否亲自运送,都须对运送全程负责。但是,由于二者在业务上常常互相兼营,同时又不使用精确的法律术语,从而导致了二者区分的困难。为此,我们应从合同内容、实施的具体行为(如承揽运送人实施了自己运送、签发运输单证、集合载运或就某一运输行为商定具体运费等)以及整个交易过程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在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经营人是组织者、负责人,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承揽运送人主要负责选择最适合的承运人,并就运送决定最经济、最安全及最迅速的路线、时间及运送方式,同时也承担必要的书证、文件的准备,物品的受领、保管、包装、交付等事实行为。对于二者的区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提请注意。首先,二者在多式联运中的性质不同,已如上述。其次,二者在多式联运中的目的不一样:承揽运送人是为了他人利益而行事的,所以不管其从事何种行为,都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商事主体,其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风险的最小化。再次,二者对货物毁损灭失时承担的风险有明显的不同:承揽运送人原则上对货物的毁损灭失不负担保责任,除非其在选择承运人等问题上有过失;多式联运经营人不仅统筹安排整个多式联运地进行,还有可能实际参与运送,且必须担保整个运送途程的责任。最后,二者在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上也有较大区别:承揽运送人在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上,居于当事人的身份,二者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来讲,尽管其须就全部途程负责,但对外来说,各区段承运人是他的履行辅助人,他们之间签订的分运输合同。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赔偿货方的损失后,可向有责任的各区段承运人追偿。对实际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直接规定式,二是比照式。我国采取的是比照式,即比照缔约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但缔约承运人权利义务有三个来源,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因此其权利义务就只能是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但与货物安全运输直接相关的权利,如对危险货物的处置权、留置权等应赋予实际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要权利就是收取运费。而对于承揽运送送人来讲,其享有报酬请求权、合理费用偿还请求权、介入权和介入拟制权、特殊留置权等。责任承担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归属,承运人的责任是整个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于实际承运人,其承担的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责任,其与缔约承运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追究程序上,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证明二者都负有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承运人,否则,法律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就会形同一纸空文。不管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就其责任主体及责任内容的结构来区分,主要有网状责任制、修正网状责任制、综合网状责任制以及最小限度的网状责任制。本文分析了不同责任基础的优缺点,并就我国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大陆法系国家对承揽运送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商法典》第461条的规定,对于货物在其照管下的灭失或毁损,承揽运送人应付严格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承揽运送人应负“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并应在此引入“最理想的”承揽运送人标准。对于运送物品不在其保护、照顾之下时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免责事由的判断标准是通常商人的注意义务。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共认之事实。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F.K.V.Savigny)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我国法律对多式联运和承运人法律地位的规定亦逃不脱此一桎梏。尽管《海商法》和《合同法》对多式联运都专门作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就算是同一个适用原则,在不同法律下的实际适用效果却可能大相径庭。如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合同法》和《海商法》规定的都是“修正的网状责任制”,但其实际适用效果却有很大差异。在多式联运中,履行运送或组织运送的主体都叫做“多式联运经营人”,然而,履行该职责的主体在实践中的法律角色却各不相同,有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等。尤其是“无船承运人”概念的创制,在我国现有的运输法律体系中制造了较大的混乱,使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本来就模糊的法律责任界限变得更加混乱。“法不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研究问题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困惑。为使我国多式联运得到更好地发展,我们应统一国内多式联运,但由于海上运输具有其特殊性,因此仍应遵循其特殊规则。同时,明确规定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扩大运输责任主体,延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明确承运人及各履约方的权责划分。其次,将“履约方”制度在我国未来的运输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再次,配合多式联运快捷性的要求,发展两种极为重要的辅助性行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和承揽运送业。最后,为了与我国运输法制相协调,应废除无船承运人制度,其在运输中的角色职由承揽运送人担任。

祝长江[10]2016年在《“空运+”模式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空运+”模式是借用了海运规则中“海运+”模式概念,对以空运为主,陆路运输为辅的联合运输方式下,“门到门”运输模式的概括性的表述。“空运+”模式不同于传统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的多式联运,是在B2B的形态下对经营人责任问题的探讨;同时突出了航空运输责任形式在此类模式下的主导作用。因此,采用了“空运+”的表述,而不是传统的空陆联运,具有一定实际意义。传统的多式联运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操作体系。然而就多式联运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建设来说,与实践需要差距很大。目前,世界范围内尚未形成一部具有广泛的实际意义的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对于多式联运的责任形态还没有统一的定论,部分行业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实际需要。同时,现有的多式联运规则过多的关注于承托双方和多式联运合同,而没有特别关注到阶段性运输的特殊性和运输内部的责任分配。同时,目前的单一运输规则,尤其是在航空立法领域,也无法支持“空运+”模式下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解决。长期以来,在多式联运问题上,研究的重点在于以海运参与为主的多式联运问题。而忽视了航空运输参与的多式联运领域。随着,航空运输技术的逐步发展,在附加值大、时效要求性高、运输质量要求严的货物运输领域,航空运输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目前航空运输参与的多式联运占比较少,但因其具有特殊性,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反而容易忽视。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对目前和将来一段时间内,如何解决“空运+”模式下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现有多式联运和单一运输法律中关于经营人、承运人责任问题的相关规定、规则进行梳理,突出目前可以适用的解决途径;对责任主体,“空运+”模式责任人的身份进行判定;对目前法律中对于相关问题的修改提出推测性的意见。第一章,“空运+”模式下的责任主体。“空运+”模式下责任人对于航空运输法律领域来说是一个新的概念,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责任人,可以成为责任主体需要进行讨论。只有对责任主体进行固定,才能对应的研究其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空运+”模式仍然应当以航空运输承运人为主体,在此基础上对其运营范围进行扩大,并适度吸纳航空货代等其他角色参与到“空运+”模式的运输中。第二章,当前法律制度在“空运+”模式下的适用性分析。主要是从当前多式联运公约、航空运输规则是否在“空运+”模式下对于责任人法律责任存在适用空间。同时,对非航空运输规则,如我国《合同法》和陆路运输规则对“空运+”模式下责任人法律责任问题有多大影响进行分析。得出对于“空运+”模式问题仍需要讨论,法律规则需要增加和修改的结论。第三章,制定专门法律的可行性分析。本章是基于上两章的分析,对于现有情况下制定专门法律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制定单独的“空运+”模式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应当对现有的法律进行增补和修改以适应“空运+”模式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国际货运统一立法的若干问题的研究[D]. 朱斌. 上海海运学院. 2000

[2].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 李章军.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3]. 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D]. 周新. 复旦大学. 2014

[4].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 丁莲芝.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5]. 我国物流法律私法体系之建构[D]. 张敏.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6].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7].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D]. 蔺妍.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8].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研究[D]. 杨运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9]. 多式联运中的承运人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研究[D]. 陈玉梅. 武汉大学. 2010

[10]. “空运+”模式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D]. 祝长江.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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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统一立法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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