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破产计划制度:公平与效率前提下的高度自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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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计划制度概述

1994年《德国破产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改革,其重点之一就是引入了破产计划制度(Insolvenzplan)①。修改后的《德国破产法》第1条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对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通过特别为维持企业而制定的破产计划做出变通规定的方式,使债权人共同受到清偿。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破产计划中偏离破产法的原有规定做出对其更加有利的决定,以更好地满足其利益的需要,由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明显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和债权的清偿也变得更加灵活。并且破产法中债权人平等对待的原则在破产计划制度内也被修订了,其只在每个债权人分组中才有效,债权人还可以书面放弃其在该分组中的平等对待权。

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前身是其原破产法中的和解制度(Vergleich)②,并吸收转化了美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的许多内容。但由于美国破产法更倾向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其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最大可能地确保债务人企业的存续,而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目的则在于最大可能地满足债权人利益。③《德国破产法》为实现这一目的所设置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7条的规定,对于向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的清偿、破产财产的变现和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责任,破产计划可以偏离破产法规定另行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破产计划的内容不限于企业的重整,一切可能的灵活处理手段都可以被采用,如对企业出售、债权清偿、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等内容另行作出规定。由此破产程序的灵活性也大大加强了,例如,如果当事人谋求的只是对破产财产分配的灵活处理,那么就很容易从一般破产程序转为破产计划程序,并且由于破产计划制度中的某些特定机制(如法院强制批准机制),在破产计划程序中也更容易通过对破产财产灵活分配的处置方案。相应的,在个案中,按破产计划的内容,其也可以被称为重整计划、企业出售计划、债务清偿计划、破产财产分配计划,当然也可以是上述内容的融合。

除了《德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的个人破产程序不适用破产计划制度外,其他破产程序原则上都可以适用破产计划制度,但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1)破产计划必须在结算期日之前到达法院(《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1款第2项);(2)破产计划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德国破产法》第231条第1款第1项);(3)必须有足够的破产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德国破产法》第26条);(4)必须不存在破产计划毫无实施前景的情况(《德国破产法》第231条第1款第2、3项)。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9条的规定,破产计划由陈述(Darstellender Teil)和形成(Gestaltender Teil)两部分组成。破产计划的陈述部分应包含该计划所有的基础和实施后果的内容,并且这些内容对于债权人表决和法院审查都是至关重要的。例如破产计划中可以包含企业组织体系、法律关系、财务关系的内容,企业采购、生产和销售的情况,破产原因和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活动,并且如果要重整企业,还应陈述重整构想,此外还应列出结算对比表,以表明债权人较通常破产程序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更多利益。④陈述部分实际上是一种观点的阐述,一般不包含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形成部分则规定破产计划对计划参与者(如别除权人、破产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有何影响,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取回权人和破产财团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受破产计划影响,因为其不是破产计划的参与者。⑤形成部分也应包含债权人分组的内容。

依据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破产计划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⑥因此破产计划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任何其认为对其有利的约定,这与庭外的和解协议并无不同。庭外和解协议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快速性,但是其缺陷在于,一方面,如此达成的协议有可能损害一些债权人的利益,即这些协议可能存在不公平性(如通过操纵表决或表决权购买而达成的决议);另一方面,达成对所有债权人都有约束力的协议是十分困难的,众多的债权人很难取得一致意见。而通过破产计划制度中的特定机制却可以确保计划内容的公平性,并且由于破产计划对所有债权人都有约束力,却不必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因而又能够确保达成计划的效率性。

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公平确保机制

首先,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都有权向破产法院提出破产计划的方案。债务人可以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同时提出破产计划方案。由于债务人最了解其企业情况,其所提出的破产计划方案也较易施行,并且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会希望自己作为自行管理人来实施破产计划。⑦破产管理人则既可以自行提出破产计划方案,也可以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债权人大会委托制订破产计划方案。于后一种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必须在适当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破产计划方案。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破产计划是由破产管理人制订的,债权人委员会、企业委员会、领导职员的代表机构以及债务人将以提供咨询的方式参与方案的制订,由此也可以确保破产管理人制订的计划方案的公平适当性和易于实施性。正是由于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都有提出破产计划方案的权利,因此从形式上确保了破产计划制度的公平性,达到了集思广益的效果,增加了程序的透明性。同时在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计划未被法院依《德国破产法》第231条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将依《德国破产法》第232条将破产计划交由债权人委员会、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甚至是债务人所处的行业协会,征求其意见,由此也可以达到集思广益的效果,确保破产计划内容的公平适当性。

其次,由于各债权人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是不同的,所以必须对债权人进行分组,从而确保在破产计划中对各个不同组别的债权人权利的处置是公平适当的。也就是说,基于债权人的不同地位和利益要求可以在不同组别之间对债权人进行区别对待,但于组别内部,原则上应平等对待各债权人,除非该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平等对待权(《德国破产法》第226条)。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22条的规定,债权人主要分为三组:(1)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但以破产计划干预其权利为限;(2)非后顺位破产债权人;(3)各等级的后顺位破产债权人(如罚金或罚款的债权人),但以其债权未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25条的规定被免除为限。同时可以为雇员和小额债权人建立特别小组。分组的标准是债权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各组之间应进行适当的区分,并且应在破产计划中对区分的标准做出说明。

再次,破产计划的表决通过机制,也可以确保破产计划内容的公平性。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44条的规定,一个分组要通过破产计划方案必须获得双重多数,即债权人人数多数和债权额数额多数。而如果单按人数表决,会影响大额债权人或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如果单按债权数额或者债权性质表决,则会影响小额债权人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双重多数的表决机制更能确保公平。同时在表决过程中,表决权的出卖是无效的,因为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或其他人与各个分组参与人达成协议,约定给予此参与人在表决行为或其他与破产程序有关的行为上优待,并且这一内容未规定在破产计划内容中,则该约定无效。⑧由此也可以防止某些债权人通过操控表决损害他人利益,并确保破产计划的公平适当性。

最后,通过法院对破产计划内容的审查认可也可以确保破产计划内容的公平性。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48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依据第244~246条接受破产计划和债务人依据第247条第1款同意破产计划后,破产计划还必须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在做出认可决定前应听取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和债务人的意见。法院审查认可的主要标准是,破产计划制订和表决通过是否遵守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德国破产法》第250条),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要求(《德国破产法》第223~227条)。这样就可以确保法律预设的公平确保机制得到遵守。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49条的规定,如果破产计划是附条件的,法院还应审查该条件是否已得到满足。此外,只要可以预见到其会因破产计划而被置于比无破产计划时更糟糕的境地(处境恶化禁止,原词为Verschlechterungsverbot),债务人可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4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51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拒绝认可破产计划。例如,别除权人的权利未经其同意而受到限制,其可以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5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否决该项破产计划。

通过上述的机制,破产计划的公平性可在最大限度内得到确保。此外,在破产计划经法院认可生效后,通过破产管理人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60条的规定对破产计划实施的监督,也可以确保破产计划公平性的最终实现。

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效率确保机制

首先,债务人可以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同时就提出破产计划方案,这样可以尽早进入破产计划程序,避免延误情况的发生。同时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33条的规定,经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申请,在破产计划的实施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中止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因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而影响将来破产计划的实施,从而确保破产计划实施的效率性。并且实际上,法院对破产计划的审查在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计划方案时就已开始,即法院可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31条的规定对破产计划方案进行预先审查(Vorprüfung des Plans),由此也可以确保破产计划将来不会因破产财产不足或无实施前景以及无表决通过可能等原因而半途而废,从而提高了破产计划实施的效率性,并最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分组表决机制也可以确保破产计划制度的效率性。由于各个分组内的债权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所以更容易达成一致的意见。并且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未受破产计划影响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而且不参加表决并不代表否决破产计划方案。⑨这样就使得破产计划更容易获得通过,提高了破产计划表决通过的效率。

再次,即使在破产计划方案未获得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也可视为未同意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破产计划方案,从而可以防止因破产计划方案长期得不到通过而阻碍破产计划的实施。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45条的规定,即使某个表决组未达到法定的多数通过破产计划方案,在下列前提条件下也可以视为该表决组已同意破产计划方案:(1)可以预见该组债权人不会因为破产计划而陷于比无破产计划情况下更糟的境地;(2)该组债权人可以适当地参与获得基于破产计划而产生的经济利益;(3)已有过半数的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破产计划方案。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47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在表决期日之前以书面或在文书制作处以文书方式表示反对破产计划方案,则视为其同意破产计划。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只要可以预见债务人不会因为破产计划而陷于比无破产计划情况下更糟的境地,并且没有债权人获得超过其请求权的经济利益,那么债务人对破产计划提出的异议将不被考虑。《德国破产法》第245条规定的禁止拖延机制(Obstruktiongsverbot)和第247条规定的同意拟制机制(Zustimmungsfiktion),能有效地提高破产计划获得通过的可能性。

最后,在破产计划获得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和债务人同意并经法院认可后,破产计划就获得了对抗所有计划参与人的效力,法院将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58条终止破产程序,并解除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和破产管理人的职务,债务人重新获得支配破产财产的权利,但破产管理人可以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59条第3款的规定继续进行涉及撤销和破产有关行为的诉讼,也可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60条对破产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破产计划的效力包括实体法上的效力(《德国破产法》第254条)和程序法上的效力(《德国破产法》第257条)。⑩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54条的规定,只要在破产计划中做出了设定、变更、转让、终止标的上的权利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则在破产计划生效后这些意思表示就被视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做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计划中记载的为设定、变更、转让、终止标的上的权利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所做出的负担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且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57条的规定,生效的破产计划具有作为执行依据的效力(Vollstreckungstitel)。由此可以减少履行相关手续的时间,从而提高破产计划实施的效率。

《德国破产法》中破产计划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其赋予了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从而使当事人在一般破产程序之外,可以寻找出一种更有利于双方的双赢解决方案。通过当事人协商和灵活安排,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债务人财产的消耗,即使无法实现对债务人重整,也可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利益要求的目的。并且通过破产计划制度中的特定机制,可以确保破产计划内容的公平性和破产计划通过及实施的效率性。当然破产计划制度也并非万能药,德国学界也产生了对此制度的质疑(11),认为其规定过于复杂,程序繁琐。但其只要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就有存在的意义。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新破产法中也借鉴美国破产法建立了重整制度。由于同是对美国法的吸收和转化,所以我国的重整计划和德国的破产计划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在计划的表决通过机制方面。但应该说,德国的破产计划和我国的重整计划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是在计划所涉及的内容方面,实际上德国的破产计划包含了重整计划、和解计划、清算分配计划等内容,并且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自主决定的权利。其次在程序设置上,我国的重整制度程序过于繁琐,不利于制度的效率性。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必须先提出重整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后,才真正进入重整程序;然后是重整期间(12),在重整期间的一定期限内提出(13)和表决通过(14)重整计划;通过重整计划之后,重整期间终止,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而依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计划的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先由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计划方案,然后由法院确定讨论和表决期日(Erterungs-und Abstimmungstermin)以及审查期日(Prüfungstermin),并且讨论和表决期日可以与审查期日合并。待破产计划经债权人分组讨论通过并经债务人同意后,再交由法院认可就可进入破产计划的执行阶段了。即德国破产计划程序只有破产计划的提出、表决通过、执行三个阶段。最后,我国重整计划制度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不利于确保计划的公平性,如未规定各类债权人在计划中的法律地位(15),缺乏法院审查认可计划内容的具体标准、计划经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后的法律效力及执行方面的细致规定。

尽管我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和德国破产法中的破产计划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德国破产计划制度中的某些规定还是值得我国破产法吸收与借鉴的。在适当的时候,我国的破产法也应该赋予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以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对破产程序中的某些问题做出更为灵活高效的安排。

注释:

①也有学者将其译为重整制度(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郑冲所译的《德国破产法》),但笔者认为将其译为破产计划制度更为贴切,因为破产计划的内容不限于重整。

②德国旧破产法的和解制度包括破产程序中的强制和解制度和依据《和解条例》的阻却企业破产的和解程序,德国新破产法实际上将这两种制度合二为一,并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从而确立了新的统一的和解制度。

③Kemper,Die U.S.-amerikanischen Erfahrungen mit "Chapter 11":ein Vergleich mit den Insolvenzplan der neuen Insolvenzordnung,1996,S.249.

④⑤⑥⑦Foerste,Insolvenzrecht,2003,S.222~223,S.223,S.220.S.229.

⑧Zimmermann,Insolvenzrecht,4.Auflage,2001,S.121.

⑨Hsemeyer,Insolvenzrecht,S.705,Rdnr.28.35.

⑩Hsemeyer,Insolvenzrecht,S.729,Rdnr.28.79.

(11)Hsemeyer,Insolvenzrecht,2003,S.689 f.; Foerste,Insolvenzrecht,2003,S.219.

(12)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就是美国法上的重整保护期,包括6+3个月的计划制订期和重整计划表决期。

(13)依据我国破产法第80条第1、2款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而德国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限制。并且我国破产法第79条第1、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而德国破产法规定只要在结算期日之前提出即可。

(14)依据我国破产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德国破产法规定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但我国破产法第85条对债务人的出资人享有表决权的情况做出了规定,这点值得肯定。

(15)但我国破产法第83条规定了对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的特别处理,这种结合我国国情所做出的特别规定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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