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对学校人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_法律论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对学校人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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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学校与教师发生人事争议解决方式的依据仅为人事部门出台的规章及一些政策性文件,由于缺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作为上位法支撑,影响了学校人事争议处理机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是一部与《劳动合同法》相对应的程序性法律,该法确立了仲裁时效、调解支付令、先予执行、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等一系列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新制度,同时该法在适用范围上明确提出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事业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依照该法执行。有鉴于此,有效运用这部新颁法律对处理像学校这样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人事争议处理依据的历史沿革和现实法律框架

随着1997年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事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七章专章论述了人事争议仲裁工作。2003年9月,人事部、教育部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事办[2004]24号),该意见第15条规定:“教职工与学校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而明确了学校人事争议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即调解和仲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时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事业单位包括学校人事争议仲裁开始与司法“接轨”,由仲裁“一裁终局”向“一裁两审”转变,接受人事争议诉讼的监督和引导。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驳回起诉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复函》,这两个函件具体细化了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衔接的问题。

2007年8月9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发布《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对1997年《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以解决新变化与现行制度的衔接问题。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五类人事争议,其中包括学校与教师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但学校对教师的年度或聘期考核、教师职称评审以及教师职务任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现行法律法规而言,教师聘任制只在《教育法》和《教师法》中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细则进行具体操作。因而学校与受聘教师发生争议程序处理也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2008年6月5日,为答复上海市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处理适用法律的请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人社厅函[2008]117号),该答复文件称,经研究并经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同意,规定“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按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继续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

综上,以《教育法》和《教师法》以及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的教师实行聘任制为基础,由国人部发[2004]24号文件、《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及人社厅函[2008]117号文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司法性文件共同构成了学校人事争议处理的现行法律框架,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处理人事争议“协商、调解、一裁两审”机制。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章的施行形成了处理学校人事争议的新“亮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基于保障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引入了司法审判和民商事仲裁的某些理念、程序和方法,创立了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一系列基本制度,形成许多值得肯定的亮点。这些制度设计为妥善解决学校人事争议开辟了新的途径。

1.可以纳入学校人事争议仲裁的事项进一步具体明确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该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人事仲裁机构与部分法院对能够纳入仲裁受理范围的学校与教师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认知不尽相同,仲裁机构之间也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将履行聘用合同认为仅包括教师辞聘、解聘发生的争议,而不包括教师工资福利、岗位条件等发生的争议。这样的理解会导致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救济,不利于教育系统人员聘用制改革的顺利推进,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均是该法确定的受案范围。这样的法律规定与人事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中关于岗位工作条件以及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条款约定就相互对应了起来。

2.注重调解作用的发挥,教师持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调解组织机构、方式、程序等事宜以专章予以规定。根据国人部[2004]24号文件,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合同时发生争议,调解的机构是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实际操作中,这样的调解机构可以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设在学校内部;有的独立存在,有的职能并归于其他部门如工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教师与学校在调解机构主持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涉及学校需支付教师拖欠工资、工伤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学校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教师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适用支付令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支付令的规定,一旦被申请人(学校)在法定期限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将失效,当事人应当就争议事项另行起诉。

3.有条件突破“仲裁前置”程序,加快争议的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教师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必须先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才能寻求诉讼救济方式,也即“仲裁前置”程序。为防止人事仲裁机构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利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时规定,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没有作出裁决的,申请人(或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直接向法院起诉,从而排除可能导致争议事项迟延解决的程序性障碍。

4.部分案件教师决定是否“一裁终局”,但学校有权行使撤销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教师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仲裁实践中,以往一般认为法院不能撤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这给包括学校在内的用人单位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出了难题。用人单位不服裁决,不能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更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因为提起诉讼的不是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现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学校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学校有证据证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裁决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上述撤销事由参照了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关于向法院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相关规定,但也不完全相同。说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借鉴了民商事仲裁中成熟有益的做法和经验。

5.学校人事争议的仲裁案件管辖继续执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人社厅函[2008]117号第三条规定:“……目前,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和案件中管辖等继续执行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的有关规定。”据此,在北京的各部属学校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京外部属学校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余地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平稳衔接,也有利于有关方面综合考虑中央与地方机构改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因素后作进一步统筹安排。

三、继续完善学校人事争议仲裁机制的基本构想

1.人事仲裁委员会要设立教育行业仲裁员名册,适度提高审理学校人事仲裁案件仲裁员选聘标准

在全国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中,教育业职工超过50%,学校集中了我国知识分子队伍中最为庞大的一个群体,该群体具有文化水平高、法律意识强、追求公平正义等鲜明特点。相应地,审理学校人事纠纷的仲裁员必须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知识层次,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与尊重,以更好地履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人事调解职责,裁决结果也较容易获得争议双方的理解与协作上的配合,从而最大限度避免讼累。1994年通过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员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并没有规定选聘的标准条件,笔者认为事业单位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行业人事争议主体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各地人事仲裁机构应借鉴我国民商事案件仲裁员名册模式,按行业划分分别建立专业仲裁员名册,教育专业仲裁员应从教育主管部门、教育工会人员、教育专家学者、资深律师、曾任资深审判人员中选聘,具体标准可参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

2.重新规范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衔接安排

本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关于人事仲裁方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发布时,《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没有颁布。所以法函[2004]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实体处理应当运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总结近年来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

3.适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法》

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也考虑到由于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现实差异,包括学校在内的事业单位改革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以为以后国家出台专为处理人事争议量身打造的法律、法规预留了空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是暂时性解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程序上有法可依的问题,根本上的突破还需要国家立法机构随着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就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重新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些学者提出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构想,笔者认为,国家从节约资源、整合社会矛盾处理机构的角度,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太可能就事业单位按行业单独建立仲裁制度。现实可能的操作是对我国业已存在的民商事、劳动、人事三大仲裁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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