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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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作为国际民事关系发展的产物,是当代国际法中一个重大而又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不仅涉及国际公法,也涉及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已引起各国国际法学者和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

国家豁免原则在19世纪得到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和国际条约的确认,而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这个原则,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根据,如治外法权说、国际礼让说、互惠说、国家主权说等等。〔1〕但是,关于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不容侵犯的理论, 是各国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给予豁免的主要依据。

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国家豁免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和征税豁免。其中司法豁免又包括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国家豁免的基本含义是:1.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国家同意, 不得受理以该外国为被告的诉讼;2.一国法院如接受以外国国家为原告的诉讼,则可以受理与本案直接有关的对该外国的反诉;3.一国法院在外国国家败诉的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国家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国家作为一个主权者,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只有坚持这项原则,才能维护和巩固国家主权原则,从而保证主权国家之间进行正常、平等和互利的交往活动。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简称管辖豁免,是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对该国提起诉讼或将该国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它包括对国家因特殊法律地位的属人理由的豁免和对国家财产的属物理由的豁免两方面的内容。〔2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是因具有法律人格的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特殊待遇,根据这种权利,主权国家及其任何财产不受其他主权者的管辖。这就是说,一国对于外国国家、国家机关及其财产(包括使、领馆财产在内),不得采取任何与财产所属国的主权、尊严不相容的措施,国家财产无论位于任何别的国家,都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

在对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理解时,应当将其与诉讼豁免、执行豁免结合起来,否则,我们便不能完整而全面地把握这一概念。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方面,它们具有明显的区别,三者各有不同的含义,并各自与不同的国际民事诉讼阶段相联系,放弃其中一项豁免,并不意味着其他两项豁免的放弃。另一方面,它们又是紧紧联系的,三者都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共同构成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的整体,管辖豁免是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前提条件,一个国家只有在他国享有管辖豁免,它才当然地在该国享有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同样,只有一个国家在他国法院放弃了管辖豁免,才能提出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的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权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而不是例外,〔3 〕任何对之进行片面限制的作法都是错误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项原则不容许有合理的例外,这种例外主要发生在下列两种场合。一是国家同意在他国放弃豁免。一个国家往往会基于某种需要和利益的考虑,而放弃管辖豁锡权,其方式有:1.通过条约、契约中的有关条款,明文放弃;2.在争议发生或诉讼开始后,明示或默示放弃。如我国于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承担了放弃国有商船的管辖豁免权和执行有关判决的义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放弃豁免与本文第三部分的限制豁免是两个根本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前者是主权国家采取的主动行动,是行使其主权的表现,而后者则是别的国家强加于主权国家的,是对主权的一种侵犯。二是一国对另一国采取报复措施。根据对等原则,当一国未根据国际法对另一个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给予应有的尊重时,则该另一国有权采取报复措施,也不给予它管辖豁免权。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也是一个极为复杂和极富争议的问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以及对外政策,因而在具体适用上,尤其是在其适用限度问题上,各国学说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分歧。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两种主要的理论与实践。

(一)绝对豁免论

绝对豁免论,又称绝对豁免主义、绝对豁免原则或绝对豁免说,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绝对豁免论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奥本海、海德,英国的戴塞、菲兹莫利斯,德国的李斯特、史特鲁普,比利时的尼斯,以及前苏联的波古斯拉夫斯基,等等。奥本海认为,“国家平等的一个效果,是任何国家不能对另一国行使司法权。因而国家虽然可以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般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除非它自愿服从该法院的管辖。”〔4〕海德就国家豁免的绝对性说得十分肯定, 他指出“一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任何国家不得对它提起诉讼,这已是公认的学说。”〔5〕

从国际实践看,早在16世纪之后,绝对豁免论就被一些国家采用,1668 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 西方国家从19世纪初,通过其司法实践与国内立法,逐渐系统地形成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6〕当时,美国、 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1812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著名的“交易号”案,就曾以“主权国的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为依据为主权豁免辩护,拒绝对另一主权国家法国的政府船舶进行审判。〔7〕在以后,美国一直采取绝对豁免, 凡外国国家及其财产都无例外地给予绝对豁免,直到1952年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政策的变动。其他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比利时许多国家都有同样的判决,一致承认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权。因此,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这一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目前,实行绝对豁免的国家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

(二)限制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又称有限豁免主义、有限豁免原则、限制豁免说或职能豁免说,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事务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第一类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权,而第二类行为则不享有。限制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末,其代表人物主要有福希勒、罗兰、巴尔、埃福泰尔、魏斯、斯皮以及菲奥雷。

从国际实践看,意大利最早抛弃绝对豁免论,而采取限制豁免论。1886年那不勒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外国国家在纯私法范围内的问题不能主张豁免的原则,〔8〕1887 年意大利上诉法院也主张对外国政府作为民法上的法人所表现的行为具有管辖权。〔9〕此后,荷兰、 比利时、埃及、瑞士、奥地利、罗马尼亚、法国、希腊等国在法院判决中也纷纷采取限制豁免论来处理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1952年5 月19日“泰特公函”在结论中宣称:“奉行有限制的主权豁免学说,是今后国务院的政策”,〔10〕这标志着美国从绝对豁免向有限制豁免的转变。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把有限制的主权豁免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1978年英国也颁布了《国家豁免法》。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南非、巴基斯坦等国也相继制定了这方面的国内法。目前,奉行限制豁免论的主要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它们除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使其理论法典化之外,还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对有限制的主权豁免予以规定,这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26年《关于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若干规则公约》、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33年《关于防止扣押飞行器的罗马公约》、1944年《关于民用航空的芝加哥公约》、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上述两种理论都有不完善的地方,甚至存在严重的缺陷或问题。绝对豁免有问题,限制豁免也不可靠。具体地说,绝对豁免论对国家主权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立发挥了巨大作用,并促进和维护了国际间的正常交往。但是,传统的绝对豁免论有许多不足和缺陷需要克服:首先,绝对豁免论在提法上欠科学性。国家及其财产在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未免太绝对了,因为国家豁免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仍容许有合理的例外;其次,绝对豁免论将国营公司、企业视为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也失之偏颇。这些都说明,顽固地坚持绝对豁免论是不科学和不合时宜的。限制豁免论不仅在理论上缺乏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首先,限制豁免论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无视外国的主权和尊严,容易招致该外国的抗议和报复,从而影响正常的国际关系,损害国际和平;其次,限制豁免论对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的划分不科学,且划分标准也成问题,因而在实践中会导致极大的混乱,并带来讹诈和滥诉之风。因此,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必须予以完善。

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作为一个在国际事务中起重要作用的社会主义大国,尤其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更为世人所瞩目和关注。

从理论上看,“文革”之前我国国际法学界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没有予以足够重视,缺乏广泛深入的研究。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以来,我国国际法学界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并发表了许多具有价值的文章和著述,取得的重要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于他国内国法院的管辖,这一原则直接源于国家是主权者的特殊法律地位;2.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既包括对国家因特殊法律地位的属人豁免,又包括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属物豁免。豁免主要分为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不享有豁免权;3.取消豁免或限制豁免说受到一致批判,但同时,学者们几乎都认为绝对豁免理论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尤其在当代国家直接参加国际民商活动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从一国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自身利益出发,也不可采用。〔11〕

在实践中,我国政府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历来主张和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反对他国恣意破坏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做法,并主张通过当事国之间达成国际协议的方式来消除有关国家间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分歧。一方面,主张和坚持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其行为和财产享有当然的豁免权,非经同意,不受任何外国法院的审判,如在1949年两航飞机案、1950年“永灏号”油轮案、1953年威尔斯法哥银行存款案、1957年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1979年烟火案、 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以及1989年光华寮案等案件中,我国政府所表明的严正立场。另一方面,中国法院从不受理任何控告外国国家和政府的案件。但是,我国也从不把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绝对化。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前提下,基于正常经济交往的需要,国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以协议或其他形式对具体案件或某些事项放弃豁免权。正如我国代表黄嘉华在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的发言中所指出的那样,“过去,我们曾多次说过,国家豁免从来就不是所谓绝对的。因为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由于双方同意采取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不需要司法解决”〔12〕。同时,我国主张国家豁免的范围主要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我们严格区分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的私法行为和财产,对后者我国不主张也不要求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除外交实践外,我国在立法实践与条约实践方面也同样表现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主张。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方面的具体立法,但在有关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4条中,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基本立场和主张。 在条约实践方面,我国在坚持国家豁免原则的同时,承认国家可以自愿放弃其豁免权,并认为以国家同意为基础,在条约中对这种放弃予以规定是可取的方式,如1958年中苏《通商航海条约》及附件中就有类似规定。另外,我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如1975年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79年参加的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其中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规定,对我国同样也是适用的。

国际新秩序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

值此新旧格局交替之际,未来世界何去何从,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国际新秩序,关系到世界的前途和人类的命运,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世界人民迫切希望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根据历史经验和现实状况,我们主张在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这种新秩序包括政治新秩序和经济新秩序,两者是密切关联、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国际新秩序的核心应当是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是独立自主的,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国际新秩序的基本内容包括:1.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和发展道路,任何国家尤其是大国不得干涉别国内政,不应把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发展模式强加于别国;2.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略或吞并他国领土,国际争端应当通过和平谈判合理解决,反对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以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3.国际关系中不得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富欺贫,国际事务应由世界各国平等参与协商解决,不能由一个或几个大国垄断,任何国家都不得谋求或推行强权政治;4.改变旧的国际经济关系,代之以公正合理、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离不开相应法律原则、规则的形成和普遍适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必将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鉴于绝对豁免论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尤其在当代国家直接参加国际民商活动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从一国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自身利益出发,也不宜采用。更何况在实践中,一方国家采取限制豁免原则,把它们认为对方不应获得豁免的行为或财产管辖了起来;而另一方国家自己却仍不顾实际地坚持绝对豁免原则,放弃对对方国家相应的行为或财产的管辖权,显然近乎于作茧自缚〔13〕。至于限制豁免论、取消豁免论又遭到一致的批判。因而我国国际法学界主张也抛弃绝对豁免的观点,而改为以下提法: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有利于保证主权国家之间进行正常的、平等互利的交往活动。但是,这并不是说,坚持这一原则,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不可以通过有关的条约、协议或合同,自愿加以放弃,从而求得两派不同观点和实践之间的一定的妥协和调和〔14〕。或主张在没有条约或其他协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各国可以根据相互原则,来决定对一特定外国国家是否给予管辖豁免〔15〕。

我国国际法学界已经注意到应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予以完善,以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需要。至于如何完善,却缺乏深入研究,也没有提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笔者试就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问题,谈几点粗略的看法。

1.必须全面克服绝对豁免论的缺陷,并彻底否定限制豁免论,开拓出一条符合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和世界各国根本利益的,并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解决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新路子。

2.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从世界各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实行绝对豁免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还是实行限制豁免的西方发达国家,都将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而不是例外。因此,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问题上,必须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这是我们解决问题的根本立场和出发点。

3.制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公约》。实践证明,共同协商是现代国际社会中消除歧见,取得共识,解决纠纷与难题的有效途径。世界各国应在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基础上,本着“互相尊重,平等协商,实事求是,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以务实态度,进行充分的磋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取得共识,达成协议,从而制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公约》,来协调世界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并使之趋于统一。因为国际公约是基于国家同意自愿缔结或参加的,反映当事国的意志,并明确规定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约束力,不仅有利于操作和当事国之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解决,而且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这种争端的产生。因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条约》作为调整世界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中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必须对该公约的宗旨、基本原则、当事国的权利义务、国家豁免权的放弃和程序、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的规定。

注释:

〔1〕〔2〕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第2页。

〔3〕〔14〕倪征:《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6、29页。

〔4〕〔11〕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459、463~464页。

〔5〕海德:《国际法》(1947年),第1卷,第813~814页。

〔6〕富学哲:《国际法教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页。

〔7〕亨金·沙克特:《国际法案例和资料》1980年版, 第491 ~493页。

〔8 〕黄进:《论限制国家豁免理论》, 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279页。

〔9〕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10〕美国《国务院公报》,1952年第26期,第984页。

〔12〕《中国国际法年刊》,1985年,第643页。

〔13〕李泽锐:《国家豁免问题的前瞻与回顾》,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250~251页。

〔1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冲突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13~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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