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的初步构想_商业保险论文

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的初步构想_商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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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425(2010)05-0048-05

CBA运动员保障体系由行业自我保障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和商业保险三部分构成。商业保险可分为四大类: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1]。在本文中CBA运动员商业保险特指运动员的人身保险。商业保险能减少运动员因伤残、疾病、退役待业造成的损失,保障运动员的利益,从而降低俱乐部、运动员的风险。有效、完善的保险制度能够夯实CBA后备人才的基础,增强CBA的吸引力,加快CBA健康、持续发展。职业化形势下,CBA运动员基本上还是沿用了我国专业竞技体育体制下运动员的保障体系,运动员商业保险存在保障广度和深度不够的弊端,不能满足职业化发展的要求。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竞技体育发展相适应的,符合我国职业篮球发展特点,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研究方法

(一)文献资料法

在上海体育学院和广州体育学院图书馆查阅与本课题相关的经济、体育方面专著五部,在中国期刊网分别以关键词“保险”、“体育保险”、搜索文献30余篇,通过中国篮协官方网站和体育总局网站查阅体育总局和篮协有关“退役”、“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文件。这些文献为本课题的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和部分翔实的材料。

(二)问卷调查法

就“俱乐部是否应该为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进行问卷调查,通过当面发放当面回收,以及邮寄方式共发放问卷28份,有效回收24份,有效回收率86%,符合社会学要求。调查对象包括:CBA俱乐部工作人员12人,篮协官员3人,篮球理论研究专家9人。

二、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实施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实施状况

我国尚无专门的体育保险公司,运动员商业人身保险只是保险公司业务之一,目前只有4家保险公司涉及运动员商业人身保险。CBA运动员最早享受商业保险是在1998年9月8日,中华体育基金会出资100万元,为1 400余名国家队的运动员投保了保险金额从3 000元到30万元不同程度的伤残保险。1999年10月20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签署协议,对国家运动员在训练、比赛及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提供保险保障最高保险金额达7.2亿元人民币。根据协议规定,在保险期内所有国家队现役运动员,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中发生伤残事故的,每人可获得最高保险赔偿30万元,获世界冠军的运动员最高可获赔偿60万元。运动员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是政府机构,国家队篮球运动员享受这一保险。由于种种原因,实行两年后体育总局决定以伤残互助保险这一行业内部的保险来替代商业保险。篮协对CBA运动员的商业保险非常重视,从2005-2006赛季开始,联赛竞赛规程中明文规定,“报名参赛人员必须由俱乐部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往返路途中)。各参赛单位报名时需同时上交保险单据复印件。未办理保险的单位和人员,不能参加比赛。”①报名参加联赛的CBA运动员都享有人身意外伤害这一商业保险。

(二)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其他项目运动员,虽然CBA运动员有比较高的商业保险水平,但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实施中也存在问题。首先,商业保险的保障水平还是很低。虽然篮协从制度上硬性规定参赛的CBA运动员必须购买商业保险,但是没有具体规定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由谁来交纳保险费。据调查,篮协规定运动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是由俱乐部购买,运动员没有承担费用。各保险公司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名称、保险费率的厘定不一样,俱乐部一般为运动员购买最低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应付篮协的规定,赔付金额一般是5万元人民币。各大保险公司也设置了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但比社会保险中同类保险的保额要高,由于种种原因,CBA运动员很少自愿购买这些类型保险,篮协也没有这方面的硬性规定。其次,CBA运动员能参与的险种单一,不能满足CBA运动员对保险的特殊需求。职业篮球运动具有身体对抗激烈,训练、比赛的强度大,运动员易疲劳的特点,导致运动员损伤和意外事故发生频繁,并且伤害程度一般比较严重。一旦伤病,社会保险中医疗保险的赔付远远不能满足运动伤病的治疗费用。并且,运动员伤病具有延迟性,即退役前并没有表现出来,退役后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伤残才逐渐表现出来,且随着身体机能的退化,伤残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所以,运动员对伤残保险和健康保险有很高的需求。运动员由于从小开始的训练和比赛,文化学习耽误,使得其人力资本具有高专用性,退役后就业难度很大。因此,运动员需要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来降低投资风险。相对非运动员,有的保险公司对CBA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有苛刻的限制条件,有的甚至把运动员拒之门外。目前,保险公司还没有设置专门针对篮球运动员的险种。再者,运动员保险意识不强、保险能力有限。在专业竞技体育体制下,运动员的保障由国家包办,运动员保险意识淡薄,这种惯性一直延续到CBA运动员身上。CBA每支队伍中的当家球星每年的年薪一般都在40万元到80万元,一般球员的年薪加奖金约在15万元左右,陕西东盛、云南红河、山西中宇、上海东方等财政困难俱乐部的球员年收入更少,一般球员低于10万元,替补球员年收入3万元左右,由此看,一般CBA运动员收入不是很高。同时,运动员退役的年龄早,平均年龄26岁,收益的时间平均是8年,非常短。收益不高、收益时间短,导致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的能力有限,心有余而力不足。法治环境不完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不力也是目前CBA运动员保险市场中的重要问题。

三、建立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会保险不能满足CBA运动员的保险要求

CBA运动员保障体系由社会保障体系、行业自我保障体系、商业保险三部分构成。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社会保险[1]。社会保险是构成运动员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保险的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现已构建了一个以养老、失业、医疗三大基础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不单是经济手段,也是国家为达到社会稳定的根本目标而施行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是将危险转移给政府服务机构的一种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社会性、互济性、福利性、储存性的特征。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从制度上为CBA运动员提供一种基本的经济保障。CBA运动员的职业特征和社会保险的局限性使得社会保险不能满足CBA运动员的保险要求。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具有社会性,其中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保险率太低,不能满足CBA运动员的要求;其二,社会保险对起保年龄进行限制,社会保险一般是以劳动者参加工作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而根据我国法律,16岁以前不能参加工作。因此,年龄未满16岁的CBA二、三线运动员在参加社会保险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就受到了一定限制。

(二)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不能替代商业保险

行业自我保障体系包括:就业安置制度、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经纪人制度、球员工会、体育仲裁制度、法律制度等。目前,CBA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制度、经纪人制度、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球员工会和体育仲裁制度皆有待建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作为“内保”的过渡形式,本身就是一种“中间产品”,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尚需不断加以更新完善与充实,不能替代商业保险,这就使得建立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更具有紧迫性。1998年国家体操队员桑兰在美国受伤后,国家体育总局曾下文要求各运动队必须给队员购买商业保险。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也开始尝试为现役运动员提供商业保险,在随后的两年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分别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购买了国家队队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但商业保险保额高却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两年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共向保险公司交纳200万元,得到的赔付只有58.7万元,不到保费的30%,其余则变成了商业保险公司的利润,于是转而开始实施行业自我保险,即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2]。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之所以不能替代商业保险,是因为它具有以下局限:

1.保险资金的商业化运作不规范。互助保险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其经办主体应是经官方批准成立的民间社团组织,是非政府机构。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经办机构,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对外称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却具有双重性质,对内它是经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批准设立的司局级单位,属于政府事业单位,每年接受国家财政拨款;对外它又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从事体育公益事业的社团组织,可向社会集资。同一个机构兼有两种不同的性质,社会角色常常发生混淆,必然会影响到保险资金的商业化运作。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仅仅调节的是“商业保险行为”,规范其他性质保险组织的法律法规还没出台。这样一来,作为体育行业内部的互助保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几乎是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加大了管理的难度[3]。

2.经办人员缺乏专业保险素质。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毕竟不是一个专业性的保险经营机构,其具体办事人员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相比,在保险业务的专业化操作、熟练程度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而且也缺乏商业化运作保险资金的经验。

3.保障水平低。运动员职业中包含的危险因素众多,致伤致残的可能性要大大高于其他人群,一旦出现多起严重的意外事故,因基金会财力有限,会难以满足保障需求。再者,保险待遇分为11级,最高一级为30万元人民币,最低一级为2 000元人民币,不能满足运动员伤病发生后的资金需要。

4.政策限制CBA运动员享有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在《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醒目的运动员”。②按这一规定,很大一部分CBA运动员不享有这一政策。

四、美国职业运动员商业保险的经验

美国是世界上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于1935年颁布了世界上第1部《社会保障法》,目前各类保险公司已经发展到5 000多家,1997年保费收入达到6 995亿美元,保险深度为8.49%,保险密度为2 570美元[4]。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体育保险业进入发展阶段,出现了专门的体育保险公司。目前,美国的体育保险已经成为美国保险业的重要经营内容。以棒球、篮球、橄榄球、冰球4大职业联赛为代表的职业体育在美国广泛开展,在职业运动员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健康保险方面取得了可供CBA借鉴的宝贵经验[5-6]。

1.全面的监管体制,周密的监管内容。美国体育保险业繁荣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有比较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的运行机制,并有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为了保证监管的平等、公正、公开,美国实行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共同参与的保险监管体制,对包括体育保险在内的所有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同时,美国保险业务的监管内容范围广、内容多,并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便于及时监督管理,从而保证了美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险机构众多,竞争激励。在美国有各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多种体育保险业务。既有专门的体育保险公司,又有兼营体育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既有商业体育保险,又有社会体育保险。5 000多家保险公司纵横交错,在各自的运行机制和经营方式下相互竞争,拓展了体育保险业务,促进了体育保险业的发展。

3.针对性强的保险设计,内容丰富的保险险种。美国保险业针对不同体育项目及其对象的特点设计了多种多样的保险险种,并且不断根据客户的需求及时调整、更新,并积极主动地营销新的保险内容,使体育保险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大,经营内容逐年增多。职业体育有运动伤残保险、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医疗赔偿保险等各种各样的保险险种全方位地针对体育活动,满足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年龄阶段、不同项目职业运动员的保险需要。

五、完善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的构想

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的构建包括三方面内容:保险买方市场的制度建设;保险卖方市场的制度建设;保险市场环境方面的制度建设。借鉴美国运动员商业保险的经验,针对CBA运动员商业人身保险存在的实际问题,并结合我国具体实情,对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构建提出相应的措施[7-8]。

1.篮协必须加快制度建设,保证资金来源,提高保障水平。保险买方市场的制度建设主要是指篮协对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的资金来源,购买哪些种类的保险,以及这些保险的保障力要多大等做出的规定。篮协虽然已经硬性规定,参加联赛的CBA运动员必须要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运动员是否购买其他的商业保险却没有规定,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格没有作要求,并且对保险费在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分摊比例没有规定。为了提高对CBA运动员的保障水平,在俱乐部和运动员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篮协很有必要从制度上强行要求运动员购买其他的商业保险,如健康保险、失业保险等。在国外,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有的是自愿行为,有的就是硬性规定的,如意大利体育法明确规定,“职业运动员收入的4%~5%作为保险费用”;很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体育协会、联合会乃至俱乐部举行体育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上保险。根据前文所述问卷调查结果,认为俱乐部应该为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占66.7%。参照国外经验并结合问卷调查,运动员商业保险的保险费来源可以由运动员和俱乐部共同承担,至于分摊比例确定有待进一步研究。

2.开发新险种,扩大保险范围。我国已开办的国内保险种类,不仅远远跟不上世界保险业发展趋势,也不能适应当前CBA发展的需要。我国有3亿多体育人口,体育保险潜在的市场巨大。相对其他项目,CBA成功、规范的运作使得运动员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保险,并且篮球在我国有广泛的群众基础,CBA运动员保险的成功运作对其他职业项目有巨大的示范作用。保险卖方市场的制度建设是指保险公司借鉴国外经验,坚持多层次、系列化的原则,专门开发适合CBA运动员特殊性要求、多元化的险种。国家应该从制度上激励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积极性。

3.加强保险环境建设。首先,加强法制建设。篮协规定,参加联赛的CBA运动员必须要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然而这只是行业规定。我国至今还没有运动员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配套法制不健全,应加快配套法制的建设步伐。其次,培育保险中介组织。本来我国的保险中介相对整个保险市场来说就发展滞后,而专门的体育保险中介组织至今还未出现,无法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搭有效的沟通桥梁。再次,加大我国体育保险的宣传力度。

六、结束语

CBA运动员能参与的险种单一,不能满足CBA运动员对保险的特殊需求;商业保险的保障水平还是很低;运动员保险能力有限等是目前CBA运动员保险市场中存在的问题。社会保险、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身的局限性,以及CBA运动员的职业特点使得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非常有必要。美国职业运动员商业保险健全的监管体制,周密的监管内容;保险机构众多,竞争激励;针对性强的保险设计,内容丰富的保险险种。这是CBA借鉴的宝贵经验。我们可以从篮协加快制度建设,保证资金来源,提高保障水平;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扩大保险内容;国家加强法制、保险中介等保险环境建设等几个方面来建立CBA运动员商业保险制度。

商业保险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体育职业化发展的要求,它必将在运动员的保障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不能忽略社会保障体系和行业自我保障体系的作用。所以,构建的CBA运动员保障体系应该是以社会保障为基础、以商业保险为发展方向、以行业性的自我保障为重要补充,三者共同构建CBA运动员多层次、资金来源多渠道的保障体系。

注释:

①中国篮协,《2005-2006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竞赛规程》,篮球字[2006]。

②《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体人字[2002]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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