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自由的界限:文案创作的起点与终结_黑人文化论文

学术自由的界限:文案创作的起点与终结_黑人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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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519(2013)01-0064-09

20世纪90年代,列文案曾在美国高等教育界轰动一时。这个案件之所以引人关注,不仅由于一位教授将他所任职大学的校长和院长等告上了法院,也不仅因为它涉及美国社会高度敏感的种族问题,而且还在于它使得学术自由的大学传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促使人们深入思考学术自由在当代复杂社会条件下的基本意义。

迈克尔·列文是美国纽约城市学院哲学系的终身教授。1943年5月21日出生于纽约布鲁克林。1964年,列文于密歇根州立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1969年,在哥伦比亚大学获哲学博士学位。1966—1969年间,列文曾短期任教于哥伦比亚大学。以后,任教于纽约城市大学城市学院,历任讲师、副教授、教授。列文的主要研究兴趣为认识论和种族哲学,主要著作有《形而上学与心—身问题》(1979)、《女性主义与自由》(1987)、《为何关乎种族?种族差异及其含义》(1997),等。①

1986年12月28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篇社论《黑人的恐惧,犯罪的恐惧》,通过一起青少年误伤过路黑人的案件,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人们是否应当根据黑人犯罪率高或长相不怀好意就对其设防?这样做,对于本无恶意的黑人是否公平?是否应当为维护社区的整体利益而伤害无辜的少数族裔?社论的作者引述了哲学家罗尔斯的理论,认为没有人应当认可一种会使自己处于最不利境地的社会秩序,而黑人在社区中常常被置于这样一种不利的境地。作者认为,歧视与其他犯罪一样,都将损害现代文明。②

1987年1月11日,列文与同为哲学教授的妻子联名致信《纽约时报》,对上述社论提出质疑。他们认为,社论错误运用了罗尔斯的理论,不应将一种用来判定社会基本架构的原则应用到具体的现实情境中。在信的末尾,列文夫妇提出了一个反讽性的问题:如果对黑人的恐惧可能要以伤害这个种族中的无辜人群为代价,那么,肯定性行动实行以来,为保证黑人就业而造成的对无辜白人的歧视,这种代价是否就可以被接受?③

由于纽约城市学院的学生中有将近40%是黑人,列文夫妇在信中所表达的对黑人的不友好言论迅速引起了不满和抗议。1987年3月,列文向学校的管理人员抱怨说,抗议者在他上课的教室外散发传单,他在门上贴的便条被烧毁。一周后,大约10—15人又在他上课的教室外大声抗议,并将教室的出入门锁上。列文请校园保安人员干预,保安人员暂扣了两名组织抗议的学生的证件。这两名学生是纽约城市学院的学生组织——国际反种族主义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ttee Against Racism,INCAR)的代表。次日,列文致信校长哈勒斯顿,报告了近期发生的骚扰事件以及学生发出的威胁。很快,院长舍温正式要求那两名学生到办公室接受惩戒。但两名学生均拒绝到场,并声称如果学院不对列文进行令他们满意的处理,他们将不会对抗议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校长和院长会晤了列文,并告诉他学生的抗议也受到学术自由的保护。

同年9月初,列文再一次致信城市学院的校长和院长,向他们抱怨学生们又在他的课堂外使用学院禁止使用的扩音设备举行抗议活动。但无论是校长还是院长都未予答复,也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加以干预。④这个细节对以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988年10月,列文在澳大利亚的一份刊物《90度弧》(Quadrant)发表题为《美国高等教育的困扰》的书评。这篇书评重点评论了上一年度在美国出版的两部讨论教育问题的畅销书——赫希的《文化素养》和阿兰·布鲁姆的《走向封闭的美国精神》。列文指出,这两本书都没有认识到种族问题是造成美国高等教育困扰的一个原因,他认为,自从肯定性行动计划施行以来,美国不得不迁就能力未达到高校要求的少数族裔学生,为了消除种族偏见而降低高等教育的标准。他指出,那种认为黑人与白人的智力相当,因此在高校的就读比例也应相当的观点是不对的,这是因为,根据智商测验等证据,“黑人的平均智力显著低于白人”。⑤

《90度弧》杂志的读者在全世界不超过5000人。然而,列文的书评仅仅发表几个月后就在纽约城市学院校园中流传。⑥列文在书评中提出的关于黑人智力的观点引发了广泛的抗议。部分黑人学生继续示威,甚至直接进入列文的课堂干扰教学。学院的教师公开表示反对。1988年10月20日,学院的教师评议会通过一项决议,指责列文在《90度弧》杂志发表的文章表达了“种族主义的偏见,是对我们人类基本尊严的侮辱”。据报道,教师评议会以61比3的压倒性多数通过了这项决议。⑦10月25日,校长向学院教师发布了一份备忘录,声称他“自豪地见证”了教师评议会对列文教授的谴责,并建议评议会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接受对学院中直接或间接与学生有关的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但评议会没有同意这项提议。

评议会决议发表的第二天,教师评议会主席和舍温院长邀请列文前去会面,要求列文不再讲授他的必修课程,理由是列文公开发表的观点可能受到持反对意见学生的干扰,一些学生也可能会对他所持的观点感到不舒服。列文只好同意暂不讲授必修课。⑧

关于列文暂停讲授必修课一事,在接受《高等教育纪事》的采访时,哈勒斯顿校长表示,列文是自己决定停止这一课程教学的。他本人则认为列文今后也不适合继续讲授必修课。列文则表示,自己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同意暂停教学的,原因是,如果他继续授课,哲学系将要求其他教授停课,并让学生在停课和继续上课之间做出选择。另外,他也从未在课堂上向学生传播他的观点。在采访中,列文说自己可能诉诸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帮助。《高等教育纪事》同时采访了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副秘书长库兰。库兰认为,在未了解列文事件详情的状况下,协会不会采取任何立场,但他讲述了协会在1974年为斯坦福大学物理学家肖克利辩护的案例。肖克利也是因为坚持黑人智力低于白人的主张,而被一些学院阻止发表演讲。⑨在那个案件中,法院最后判定肖克利胜诉。

1988—1989学年第二学期,列文重新开始讲授哲学课程(编号“哲学101”)。1989年3月,学生进入列文上课的教室进行抗议,并在教室大声高喊:“列文是种族主义者!他绝不能在这上课!”在这种情况下,列文只好离开教室,回到办公室。尔后,他致信学院管理当局,但再一次没有得到答复。

在书评风波稍稍平息后不久,列文的一封书信又引发了一场更大的冲突。1990年1月,列文的一封书信在《美国哲学学会会刊》上刊登。在信中,列文首先分析了《美国哲学学会会刊》在第62卷第五期发表的有关调查数据。这些数据表明,在哲学等知识领域,黑人和其他少数族裔的成员相对较少,而黑人所占比重远低于其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重。列文反对据此证明肯定性行动的合理性,而是运用智力测验的结果分析上述现象。他的结论是,黑人的智商天生低于白人,目前在哲学界从业的黑人所占比例与黑人人口中达到哲学从业标准智商的比例基本一致,因此,无需为上述现象背负种族歧视的罪恶感。⑩

列文的信再次引发了学生的抗议。1990年3月,部分学生再次进入列文的课堂进行抗议、教学被迫中断。此后,城市学院派了一个安保人员专门防止列文受到人身伤害。

尽管城市学院没有像上一年那样对事态发展听之任之,并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但院方随后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却使事态进一步复杂化。1990年2月,在列文的信件刊登后不久,舍温院长致信列文的学生,告诫学生列文的观点是“有争议的”,并通知学生学院已经新设了“哲学101”课程的第二或“影子”课程,并由其他教授讲授,学生们可以选这门课来替代列文讲授的必修课。在信中,舍温也表示,并没有证据表明列文教授有争议的观点影响到他作为一名哲学教师的表现,但他希望“给予学生选择的自由,因此决定开设第二课程”。列文所在的哲学系主任反对这项前所未有的措施,教师评议会则予以谴责。但舍温仍然执行了这项决定。其结果是原先已选定列文课程的36名学生减少到了27人,最终注册“影子”课程的有11人。(11)几天后,列文致信舍温表示抗议,指出许多其他教师也发表过有争议的观点,却没有人曾受到这样的侮辱。

开设“影子”课程的做法在纽约城市学院中并无先例,因此没有得到很多教师的支持。时任哲学系主任的伊万斯(Charles Evans)教授就反对这种做法。他认为,舍温利用自己的职权来设立这样的课程,“既不道德也不合法,是对系主任自由裁量权的毫无根据的干涉”(12)。同年5月,舍温收到了由43位来自不同院系的教师联名签署的信,指责他侵犯了列文教授的学术自由。舍温则回信说,他的职位要求他考虑学院课程中的整个教育过程,而列文教授所持的观点将可能使一些学生难以在他的课堂里学到东西。

1990年春季,哈勒斯顿校长再次向教师评议会建议成立特别委员会,以调查对列文的种族主义的指控。教师评议会拒绝了他的建议,认为这一举措可能会产生一种“寒蝉效应”(13)。从案件日后的发展看,教师评议会确有先见之明。列文案胜诉的关键就在于法官认为学院校长和院长的种种行为造成了对于他人言论自由的“寒蝉效应”。

尽管遭到教师评议会的抵制,但哈勒斯顿校长并未就此放弃。同年4月,他发表声明说,已经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调查列文教授的观点是否影响到他的教学能力(法院日后的调查发现,在这个由哈勒斯顿校长精心挑选组成的特别委员会的7名成员中,竟无一人具有哲学学术背景)。在声明中,哈勒斯顿校长指出,“列文的言论攻击了人类的平等与尊严,在城市学院无立锥之地”。(14)特别委员会中的三名成员后来签署发表了一份部分由舍温起草的请愿书,并刊登在城市学院的校报上。请愿书谴责列文所发表的观点具有种族主义的和性别歧视的倾向,并质疑他是否适合担任教师。但哈勒斯顿校长仍不满足,他要求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列文在课堂内外的言论是否已经超越了学术自由的范围,是否足以进行惩罚。1990年5月,部分学生在城市学院办公大楼前静坐示威。哈勒斯顿校长在接见学生代表时,明确表示会满足学生解聘列文的要求。

特别委员会先后举行了10次会议,从未与列文或相关人员会面。但这已经对列文本人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明显的影响。例如,1990年5月,列文到长岛大学的布鲁克林校区演讲时,就遭到学生的抗议,现场的骚乱更导致维护秩序的警方受伤。1990年6月,列文的律师致信纽约城市学院的校长、院长和特别委员会的成员,抗议他们对列文权利的侵害,并指出,由于委员会的存在,迫使列文只能拒绝讲学或写作的邀请。但律师信并未产生实际效果。此后,列文更是收到过两封死亡恐吓信。

到1990—1991学年秋季学期开学后,由于受学院开设的“影子”课程的影响,只有19名学生选修列文的课,20名学生选修了“影子”课程。“影子”课程开始产生实际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纽约城市学院的部分教师开始为列文的权利辩护。哲学系教师鲍姆林致信哈勒斯顿校长,认为“无论是调查或评估列文的言论,还是召集任何形式的委员会来审查一个终身教授的书面或口头言论,都是令人极其厌恶的事……任何这类专门的行动都必须立刻停止。”(15)同年12月,此前曾发表声明谴责列文种族主义言论的教师评议会也站到了列文一边。评议会发布了一项决议,强调学院的行政部门或管理人员企图改变学生的选课决定,或是影响学生重新考虑选课决定的行为,与保护学术自由是相悖的。学院的行政部门或管理人员基于教师的观点对系主任施加压力,使其终止已分配的教学任务,也是对学术自由原则的违背。评议会呼吁行政部门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来阻止扰乱课堂的行为,并惩罚那些试图扰乱秩序的人。(16)

1991年2月,特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强调学术自由既保护学生也保护教师。特别委员会支持“影子”课程,但不赞成对列文在校外发表的言论进行惩罚,尽管这些言论破坏了学术环境。但此时,列文已将包括哈勒斯顿校长、舍温院长等人一起告上了法院,列文事件演变成了列文案件。

1990年9月上旬,列文教授将城市学院校长哈勒斯顿、院长舍温以及特别委员会的七名成员告上法院。列文的诉因是,根据美国联邦民权法第1983条款(17),被告的行为对他的言论自由产生了“寒蝉效应”。具体而言,首先,由于特别委员会的调查,列文本人不得不拒绝许多就其相关观点进行演讲和写作的机会。其次,由于设立“影子”课程所带来的“耻辱效应”,使他的名誉受到损害。最后,由于被告不愿阻止和惩罚扰乱课堂秩序以及威胁其人身安全的学生,列文本人受到伤害。(18)

被告对列文起诉的答辩(19)并未涉及案件具体是非,而主要涉及技术性的事项。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b)项第1则,被告认为列文的指控“缺乏标的管辖权”(20),因为列文对特别委员会未来可能采取行动的恐惧并不构成当前的法律纠纷。被告坚持认为,特别委员会只是顾问性质的,并没有权力运行解除终身教职的程序,对列文不构成威胁。(21)如果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列文案不在法院管辖权内,则这一诉讼将不会被法院受理。

根据美国的法律程序,法院在正式开庭前要经历一个调查取证程序。在这个程序中,诉讼当事人通过它获得或保存有关诉讼的信息,确定双方当事人法律纠纷的焦点问题,并对相关证据进行确认。(22)在这个环节中,列文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列文的起诉是否在法院管辖权内。1990年12月3日,法院就列文案举行了审前会议,当事人就双方提出的诉辩进行口头辩论。由于双方对特别委员会性质的看法不同——被告认为委员会是纯粹顾问性质的,而列文则称其是决定他能否留下来当教师的第一步,法院又在1990年12月6日安排了一次听讯会(evidentiary hearing),就这个问题分析双方在管辖权上的争议,并处理其他事实信息。主持审前会议的法官与正式审理列文案的法官是同一人——孔伯法官,他在听讯会后做出审前决议,认为被告提出的“缺乏标的管辖权”理由无效,该案可在法院审理。(23)

列文案的管辖权争议主要集中于列文所受伤害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如果列文提出的三个具体诉因——特别委员会与解除其终身教职的关系;“影子”课程对其名誉的损害;校方在处理示威学生的失职对其造成的伤害——都不足以直接支持他的言论自由受到消极影响,那么,这个案件就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外。“寒蝉效应”本来就是一种带有假设性的特殊侵权现象,即某些行为可能在现在或未来对当事人的言论自由造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侵权的判定缺乏一种非常直接的逻辑对应关系,只能说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和当事人声称受到的伤害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而不完全是严密的因果关系。在美国历史上,就存在法院裁决“寒蝉效应”这一指控时由于证据不够直接而不足以立案的判例(24)。正因如此,被告的答辩首先质疑的就是这一指控在司法管辖权上的问题。然而,在美国也有相当一部分关于“寒蝉效应”的诉讼得以立案。在社会主义工人党诉总检察长一案(1974年)中,马歇尔大法官的观点成为后来类似诉讼的主要依据。他认为,是否造成“寒蝉效应”是一个实质性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有待讨论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在案件审理的初始阶段讨论的管辖权问题。审理列文案的孔伯法官认同这一看法,他在审前决议中引用了马歇尔大法官的意见,并由此判定,根据在审前阶段的证据,列文的言论自由权所受到的来自特别委员会、“影子”课程等的威胁已足以构成一项法律纠纷,而判断列文的言论自由权是否受到侵害则是法院进一步要审理的问题。因此,列文案在法院的管辖权内,被告在答辩中依循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b)项第1则不适用本诉讼,列文案得以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

在审前阶段,裁决列文案的司法管辖权虽然是在处理技术性的法律问题,但由于对管辖权的判断取决于列文指控的几个事件是否与其权利受损有直接关系,一些关键性的问题还是在审前阶段得到了梳理,且由于主持的法官是同一人,法院对本案的看法也在此奠定了基调。这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特别委员会的性质问题。在审前决议中,法官即已裁决它与列文的终身教职存在密切关联。(25)根据特别委员会主席罗林教授在听讯会上的证词,特别委员会除了审查与学术自由相关的事务外,确实有部分使命是“鉴定不符合教师身份的行为,即能够触发解除终身教职程序的行为”。(26)罗林教授承认,特别委员会对于列文观点的意见有可能导致解除终身教职程序的执行。据此,法官认为,虽然委员会宣称是顾问性质的,但它实际上承担着对列文教授具有惩罚性质的职能。(27)同时,哈勒斯顿校长的证词也隐含了特别委员会的工作与列文的终身教职之间的紧密联系。因为校长亲自设立了特别委员会并挑选了成员,委员会也就等同于校长办公室的从属部门。而在城市学院,校长是唯一有权启动解除终身教职程序的人。由此推断,如果特别委员会发现列文的言论不符合教授身份,哈勒斯顿校长将会启动这一程序。(28)审前阶段对特别委员会性质的认定在以后的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改变,即具有惩罚性,且与列文的终身教职密切相关。

1991年5月7日、8日和9日,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对列文案进行初审。在初审中,列文的诉讼对象减为哈勒斯顿校长和舍温院长两人。列文案的审判没有陪审团参与,由孔伯法官独立进行审判。1991年9月4日,纽约南区法院对列文诉哈勒斯顿校长等人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列文在第一和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列文胜诉。

法院认为,列文教授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自由表达权利被过度影响、妨碍和限制。判决书援引了布伦南大法官对克伊西安诉董事会一案的观点。在那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纽约州的一系列法规过度影响了教师们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这些法规旨在清除州雇员中的“颠覆分子”,但却未明确规定何种具体行动将被州禁止。布伦南大法官认为,该案中对言论自由的威慑或“寒蝉效应”来源于当事人对何种行为将被禁止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必须猜测什么样的行为或表达可能使他丢掉工作时,这个人必然会避开比实际上的非法区域更广的范围。”(29)

在列文案中,孔伯法官根据布伦南大法官就“不确定性”所提出的司法意见,指出了造成列文教授行为“不确定性”的几个因素:第一,特别委员会的秘密商议使得其衡量标准不明。第二,列文教授无从知晓他的哪些言论将被委员会审查;第三,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没有给予列文教授任何为自己的言论辩护的机会。第四,委员会做出了对列文教授不利的调查发现与决定,但他无法通过其他场合或机构来质疑这些发现与决定。第五,虽然特别委员会声称自己的预定任务已经完成,但其报告却建议对列文教授做进一步审查。第六,特别委员会支持“影子”课程的继续开设,并没有指出这种做法可能会危害一位教师在学院内外的身份。(30)同时,法院认为,列文在事实上也正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言,“尽可能避开了可能危害其生计的表达或行动”。在委员会调查的九个月间,因为这种不确定性,列文拒绝了至少二十次就他的观点发表演讲或写作的邀请。法院认定,列文教授的这种担心是有客观依据的,因为特别委员会的工作与列文的终身教职之间存在密切关联。(31)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认定,列文的言论自由的确受到了妨碍。但要依据这一事实给被告定罪,还需判定这种侵权行为有无正当理由。在本案中,被告坚持认为特别委员会的工作有正当性,其工作意义在于考察列文针对公共事务的言论可能存在的危险,但美国法律对于这种涉及言论自由的考察与行动有着严格的限制。1968年,在皮克林诉城市中学学区董事会一案的判决书中,马歇尔大法官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教师的言论自由,使其免于因发表缺少证据或虚假的公共言论而被解聘。教师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对公共事务发表言论,并不构成其被解除公职的理由。(32)孔伯法官援引这一判例,认为列文对于公共事务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不论其言论真实性与破坏性如何,学校不能因此对列文的工作施加不利的影响。

如果州要禁止或限制某种言论,必须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比如存在其他高于该言论表达自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纠纷需要经过三个步骤:首先,原告须证明其行为是受宪法保护的;其次,原告需证明在对其不利的行为背后有一种实质性的激发因素;最后,证明的任务转移到代表州的一方,须举出实施这种不利行为的占有优势的理由,以证明虽然没有保护原告的权利,这种行为也是正当的。具体到列文案中,在第一步骤上,列文的言论自由权毋庸置疑受宪法保护;第二步,特别委员会针对列文教授有争议观点的行为,具有其不利行为背后的实质性激发因素;第三步,被告需证明他们的行为有充足且占优势的理由,而这些恰恰是校方无法提供的。因为无论是特别委员会还是设立“影子”课程,校方都只是假设性地认为学生可能因为列文的言论而受到不好的影响,并没有在学生中进行实际的调查。这些原因不足以支持他们采取不利行动,将其意志凌驾于列文的言论自由权利之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列文的言论自由受到侵害这一事实已得到确认,被告没有高于言论自由权利的利益支撑这种侵权行为。法院据此判定列文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

法院判决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裁定列文受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自由和财产权被不当剥夺。

1972年的州立学院董事会诉罗斯案开创了在教育领域中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进行判决的先例。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自由和财产权,以及为保护这些权利所需的正当程序原则。该案中,罗斯是一位州立学院非终身聘任教师,他因批评学校官员而在合同到期时未得到续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罗斯的自由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为学院在不再续聘时并没有提出任何会伤害他名声的指控。如果学院使其背负恶名,则必须有可以反驳这些指控的正当程序。此外,罗斯的财产权也没有受到侵害,因为他并没有提出续聘的正当要求。(33)此案虽然以原告败诉而告结束,但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权、财产权以及正当程序由此成为解决有关教师聘任问题的法律依据。

在列文案中,法院认为,列文的情况与罗斯有所不同,因为罗斯案中校方并未对其名誉造成实质影响,而哈勒斯顿校长、舍温院长和特别委员会报告的言论都带有指责列文的成分,他们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列文在学术界的名誉,也可能影响到未来在其他机构谋求学术职务的机会。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列文并没有被赋予行使正当程序权利的机会,以回应或反驳校长、院长和特别委员会的指控。

法官在判决意见中特别讨论了终身教职与财产权的关系。根据佩里诉辛德曼的判例,孔伯法官将大学教师的“财产权”解释为由学校“官方发布的现行法规或解释”所保护的广泛权利,终身教职也在其中。法院举证显示,在城市学院的官方法规和相关文件中,无论终身聘任还是非终身聘任的教师在课堂外都享有免于思想控制的权利。(33)据此,法官认为,列文教授的处境与学校的承诺相背,其“财产权”受到了损害。

在列举列文的自由和财产权受到侵犯的事实的同时,法官也表明了法院对于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保护态度。根据最高法院在众多学术自由判例中逐渐形成的法律精神,“终身教职身份所意味的财产权不只是领薪水的权利那样简单。大学的终身教职必须包含追求任何学术的权利与探索,而不被教条的僵化界限或带有恶意的怀疑风气所束缚的自由。”(34)

在认定列文受两个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法院对列文应当享受的法律救济做出裁决。法官认为,有必要为保护列文教授的宪法权利而提供永久性的赔偿救济。实行这一救济的理由在于,对教授言论自由的“寒蝉效应”尚未消除,因为“影子”课程尚在开设,扰乱列文课堂的行为也尚未受到学院处理,而且特别委员会或其他隶属于校长的部门还有可能进一步对列文进行审查。纵使被告在辩护中表示对列文教授权利的威胁已暂时缓和了,此案中的证据表明被告的不当行径仍有可能继续,因此,法院决定颁布一项对受害方进行永久性赔偿的指令。

在列文案的一审宣判后,哈勒斯顿校长和舍温院长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992年1月16日,格拉费兰法官审理了此案。1992年6月8日,法官做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部分维持了一审判决,部分撤销了原判。

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的部分包括以下两点:首先,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列文教授在课堂外的种族言论伤害了学生,或是对课堂内的教育过程有所损害。因此,为列文教授的学生提供“影子”课程的行为具有侮辱教授的意图,也产生了现实的影响,这种行为侵犯了列文的言论自由权利,也违背了法院颁布的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的指令(35)。其次,校长成立特别委员会并授意其调查教授的种族言论,这一行为隐含着对教授的惩罚性举措,造成了对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权的“寒蝉效应”。(36)

上诉法院撤销或更改的判决是:首先,在法律救济方面,上诉法院认为,根据以往判例,实行禁制令救济的情况应当是原告所受伤害是“真实的、即将发生且不可避免的,而不是遥远的”(37),列文案并不符合这一要求。其次,学院未能对扰乱列文教授课堂的学生做出反应,并未侵犯教授的平等保护权利。上诉法院注意到,一审法院未能就判定学校不处理闹事学生的行为侵权给出充足的法律依据,且并无证据表明学院对于学生示威的处理在列文事件中与在其他情况下有什么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处理方面的失职不应在列文案的讨论范围内,而是学校管理或政策的问题。因此,上诉法院撤消了一审判决中的这一指控。上诉法院的判决总体上对列文是有利的。列文的律师把这称作是一次重要的胜利,它把公立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扩大到校外,成为一项宪法权利。(38)

早在列文夫妇致《纽约时报》编辑部的信发表后不久,美国国内就很快出现了谴责列文观点的言论。《纽约时报》陆续刊登了一些读者的来信,书信的作者既有大学教师,如哈佛大学的珀森特、达特茅斯学院的贝克、布鲁克林学院的埃佐斯基等,又有国会议员朔伊尔及其他许多职业情况不明的读者。列文致《美国哲学学会会刊》的书信发表后不久,更多的媒体如《高等教育纪事》、《华尔街日报》、《全国评论》、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刊物《学术界》先后刊登了一些读者来信或评论。从媒体所刊载的读者来信来看,尽管很难说出现了“一边倒”的趋势,但对列文言论的批评和指责是占上风的。一些读者来信谴责列文的言论具有种族主义倾向或者干脆斥之为“种族主义言论”(40)。也有读者认为列文的言论表明他不适合在大学任教。更有读者在信中暗示列文的言论与纳粹主义的联系。

在公众舆论更多地关注列文言论的社会或道德意义的同时,包括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纽约公民自由联盟和托马斯·杰佛逊保卫表达自由中心在内的一些组织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列文一案审理过程中,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曾向法庭提交意见书,表示支持列文胜诉,认为纽约城市学院的行政人员侵犯了列文教授的宪法权利。(41)一些学者从列文案出发,进一步探讨了学术自由在当代社会条件下面临的新的挑战。

与公众舆论和高等教育机构不同,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和部分学者所关注的主要是列文的言论是否应当受到学术自由(广义地说是言论自由)的保护、纽约城市学院基于学校的利益对列文所采取的种种措施是否侵害了列文的学术自由。进一步说,为了某种现实的政治利益或“政治正确”,是否应当对某些言论进行限制或对学术自由设定某些界限。

20世纪80、90年代,由于大学校园中经常出现涉及种族问题的“过激”言论,在一些少数族裔团体的积极推动下,美国部分大学曾掀起了一场禁止“仇视性言论”的旋风。这场反“仇视性言论”运动的主要目标是种族主义言论。相当数量的大学(例如斯坦福大学、密歇根大学等)都制定了“言论守则”,对师生言论进行“引导”或劝诫。(42)纽约城市学院对列文所采取的种种措施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种现实。

1992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大学制定“言论守则”损害言论自由,因而违宪。同月,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委员会发表了“关于表达自由与校园言论守则的声明”。声明强调,思想与表达的自由对任何高等教育机构都是必需的。大学和学院不仅传播知识,同时也通过考察已有知识和假设新的知识而解释、探索和拓展知识。这个信念对于课堂内外的学术活动都具有引导作用,并引发关于各种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的争论。在这个过程中,那些在很多人看来是错误的、冒犯性的言论也应当表达。这是自由的本质。“在自由和开放的校园中,任何观点都不能被限制或禁止。没有一种观点或信息可以因被认为是仇视性的或干扰性的而不能得到表达。”(43)这就是说,对基于言论自由权利前提之上的学术自由,是不能设定界限的。如果能够确定何种言论属于自由表达之列,何种言论不在自由发表之列,实际上就不存在完全和充分的学术自由。法院对列文案的判决和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声明所支持的不是列文的言论本身,而是对这种不能设定界限的学术自由权利的捍卫。这也许有助于激发对学术自由本质的深入思考。

注释:

①“Michael Levin,”http://en.wikipedia.org/wiki/Michael_Levin,2010-06-09;“Michael Levin:Curriculum Vita,” http://web.gc.cuny.edu/philosophy/faculty/CVs/levin_cv.pdf,2012-06-09.

②“Fear of Blacks,Fear of Crime:Editorial,”New York Times 1986-12-28(A.10).

③Michael Levin,Margarita Levin,“Howard Beach Turns a Beam on Racial Tensions,” New York Times 1987-01-11(A.30).

④见法院举证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⑤转引自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⑥Daniel Seligman,“The Case of Levin,”National Review 41,8(1989):38-40.

⑦Ibid.

⑧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⑨Carolyn J.Mooney,“Professor Protests Pressure by CYNY to Quit a Course,” The Chronicle of Higher Education35,13(1988).

⑩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Michael Levin,“Letter to APA Proceedings,” APA Proceedings5(1990):62-63

(11)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12)Ibid.

(13)“寒蝉效应”,又译为“激冷效应”,是一个法律用语,义指人民因为害怕遭到惩罚或将面对高额的赔偿,而不敢自由发表言论,如同蝉在寒冷天气中噤声一般。

(14)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15)Levin v Harleston S.D.N.Y 1991.

(16)Perry A.Zirkel,“Academic Freedom Revisited,” The Phi Delta Kappan 74,1(1992):89-90.

(17)42 U.S.C.§1983俗称“Section 1983”,法律原文如下:“Every person who,under color of any statute,ordinance,regulation,custom,or usage,of any State or Territory 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subjects,or causes to be subjected,any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ther person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thereof to the deprivation of any rights,privileges,or immunities secur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s,shall be liable to the party injured in an action at law,suit in equity,or other proper proceeding for redress.”该条款适用于以州法律的名义剥夺公民为联邦宪法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第一,侵权行为是公民在州法律的名义下进行的;第二,这种行为剥夺了原告为联邦宪法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具体到列文案件中,由于纽约城市学院是州资助的机构,几个被告的行为也都以学院领导即州雇员身份的权力之名进行运作,因此符合在州法律名义下进行的条款,Section 1983的第一部证明即成立,接下来需要证明的是这些行为侵犯了列文为联邦宪法所保护的权利。

(18)Levin v.Harleston 752 F.Supp.620(S.D,N.Y.1990).

(19)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起诉状后,被告将在答辩状中对起诉状中的主张予以否认,也可能另外提出有关答辩和反诉的肯定性主张。

(20)诉讼标的管辖一般是由联邦或州宪法和立法所规定,特定法院由此得以对一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权。杰克·H.弗兰德泰尔.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21)Levin v.Harleston 752 F.Supp.620(S.D,N.Y.1990).

(22)杰克·H·弗兰德泰尔.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23)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0.

(24)如Laird v.Tatum一案,原告认为美国军方的信息收集系统可能危害到公民权益,法院认为该指控缺乏现存的直接具体的侵害现象,且未来所造成的威胁不明,拒绝审理该案。

(25)根据美国法律,如果在审判一开始对审前决议未提出异议,那么各种异议会被放弃,正式审判在审前决议得出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26)Levin v.Harleston 752 F.Supp.620 (S.D,N.Y.1990).

(27)Ibid.

(28)Ibid.

(29)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30)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31)Ibid.

(32)Ibid.

(33)Ibid.

(34)Levin v.Harleston 770 F.Supp.895 (S.D,N.Y.1991).

(35)Ibid.

(36)即一审中以禁制令形式规定的对列文教授的法律赔偿。

(37)Levin v.Harleston 966 F.2d 85 (2nd Cir.1992)

(38)Ibid.

(39)Perry A.Zirkel,“Academic Freedom Revisited,” The Phi Delta Kappan 74,1(1992):89-90.

(40)Bernard F.Erlanger,“When Hateful Words Lead to Hateful Deeds:Standards for Tenure,”New York Times 1991-10-13(A.14).

(41)“AAUP Update:AAUP Files Brief on Rights of Professor,”Academe78,1(1992):34-35.

(42)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3-154.

(43)“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Campus Speech Codes,”http://www.aaup.org/AAUP/pubsres/policydocs/contents/speechcodes.htm,20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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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的界限:文案创作的起点与终结_黑人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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