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如何对待未明确的工伤保险担责问题研究论文_曹红中

用人单位如何对待未明确的工伤保险担责问题研究论文_曹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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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历经多年的发展,虽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体系,但是由于政策原因和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现有的工伤保险体系仍不能完全解决实务问题。一旦出现工伤纠纷,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从保障劳动者的角度去判决,从而让企业承担更多责任。本文通过案例解析的方式,提出一些笔者的见解,以期对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双重劳动关系;宽限期

劳动者魏某10月份在A公司辞职,当月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已缴纳魏某10月份的社保,B公司正在为其办理变更社保关系的手续。魏某入职第二天在工作岗位操作时发生事故,社保局认定属于工伤。但社保局不予受理魏某家属的赔偿申请,同时说明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魏某家属与B公司诉至法院。那么,公司于法律法规给定的期限内,正在为员工办理缴纳工作保险的期间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呢?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这个问题。

一、工伤的基本要素

“工伤”一词最早出现在1921年,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①现在的工伤,一般指劳动者在进行职业活动时所遭受的职业病伤害或事故伤害。

我国认定工伤标准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般认定工伤应符合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十四条所列的几个条款都是围绕着这三个要素。第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情形也可认定为工伤,这是视同工伤的标准,这本质上无法确定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引起的事故,但《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更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将十五条所列的情形视为工伤。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不是工伤的情形,这是一种排除标准。

前文所述的案件是比较常见的工伤案例,应适用三要素认定标准,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虽然员工发生工伤的时间特殊,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既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则应认定工伤,这同样适用于正处于试用期所发生工伤的情形。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适用情形

在前文案例中,魏某已在A公司辞职并与B公司签订合同,而A公司已为魏某缴纳社保费用,那么A已缴纳社会保险对魏某在B公司有工伤是否有效?案例其实可以等效于魏与A、B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法院处理案件时,通常根据“谁受益,谁负责”原则,在哪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从而由这个用人单位对其工伤负责。《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在2004年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过工伤保险手续,仅是原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提供的权益保障,原用人单位以外的用人单位仍需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因从事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而发生工伤事故时,该新用人单位应当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能以原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为由逃避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因此,即使A单位已为魏某缴纳工伤保险,魏某在B公司发生工伤时,B公司不能依据A公司缴纳的工伤向社保局申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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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宽限期内未缴纳社保的工伤适用情形

在这个案例中,社保局认为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职工必须由所在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B没有帮魏某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员工A公司在10月份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员工仍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该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B公司承担。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了社保局出具协助调查函复函的观点。

笔者认为,B公司未缴纳魏某的工伤保险费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法》四十一条中所说的未依法缴纳的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魏某发生工伤的时间比较特殊,即用工之日的第二天,这属于法律规定缴纳期限范围内。B公司并没有故意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责任,同时B公司依据法律所给定的宽限期而没有立即为员工缴纳社保。在整个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定缴费期限30天内发生工伤由谁承担。《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该规定第八条其实是对《社会保险法》五十八条的细化规定,从该规定第八条看,立法时限定的30天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不规范缴纳社保、保护劳动者,同时考虑到公司事务繁多而给予宽限期。这样的规定针对超期后的用人单位作出处罚,它并没有明示用人单位在这30天内也应承担工伤赔偿风险,同时用人单位也不能用宽限期作为免责条款。因此,整个工伤保险法律体系没有明确在这30天内发生工伤赔偿担责的主体。

在实务中,法院判决会依据未缴纳社保的事实状态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做法可以从劳动法宗旨的角度去理解,劳动者一般是弱势群体,劳动法会尽最大的可能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会偏向保护劳动者,而让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责任,这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所必要的。

目前在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下,公司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补救漏洞,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为了避免社保空白期间发生工伤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会立即为员工缴纳社保,待正式办理社保手续后才允许员工正式上班。

另外,用人单位也可为新入职的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来填补社保空白期。新入职的员工若发生了工伤事故,商业保险为员工提供保障,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选择最佳的雇主责任险,因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障是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能够获得的补偿;另外一方面,应选择当月生效的投保模式,如果购买次月生效的商业保险则无法实现投保的初衷,一旦员工当月发生意外事故,仍然需要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例中,由于员工已在单位购买社保,而新单位仍应为该员工单独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才有赔偿的依据。这样的情况适用于有兼职行为的员工,当其在主职单位购买社保后,其兼职单位应为该员式购买兼职工伤保险。

同时,用人单位都应当给予一定时间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员工发生意外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尽量给予人性化的关怀,积极地帮助员工进行善后处理,让员工感受到的企业的诚意,如此在发生工伤而由公司提责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达成令双方满意的和解方案。

参考文献:

[1] 史丽:《浅析<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从工伤认定的角度》,《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 9 期.

[2] 谢伟:《论工伤认定范围——2011 年新《工伤保险条例》引发的思考》,《经济视角(中旬)》,2011 年第 8 期.

[3] 林锐君:《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2 期.

[4] 于欣华:《工伤保险法论》,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1 年.

注释:

①孙树菡.《工伤保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

论文作者:曹红中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6年1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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