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制度的研究论文_刘坤

完善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制度的研究论文_刘坤

刘坤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四川省检察系统是最早开始做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工作的,早在1999年就出台了《四川省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复查公开听证的规定(试行)》,并在全省检察机关推行。为了更好的推动和规范该项工作,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经过11年的试行,在各地检察机关的不断完善和丰富之下,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该规定在总则中就明确规定了公开审查的案件类型、需要遵循的原则、公开审查的形式和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

关键词: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制度;完善

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控申部门复查程序封闭性,过程的不透明导致刑事申诉当事人的权力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带着浓重的行政化、单方性的决定往往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猜疑。例如发生在浙江杭州的张惠、张高平叔侄强奸致人死亡冤错案,在监狱服刑期间,张氏叔侄及其亲属不服法院的有罪判决,不断地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诉了近9年才等来了法院的再审决定和无罪判决,张氏叔侄被错误的羁押了近10年。因此只有通过程序公开透明,让刑事申诉人参与进来,充分的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让决定者实现兼听并用,防止权力的缺失与滥用。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公开审查是对被害人刑事部分的诉讼权益的补充和保护,通过公开审查,刑事案件申诉人尤其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有利于其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弥补了刑事申诉人及其被害人难以了解和获取司法信息、诉讼参与度不高的不足。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历来被视作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可以说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让不同主张的申诉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由办案单位和部门、法学专家,社会公众共同听取,提高执法公信力。但是从检察机关开始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十多年以来,其运行的并不顺畅,仍然没有发挥其因有的作用。一个体现民主和科学的制度为何在各级检察机关得不到重视,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本文就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提出自己的初浅看法。

一、合理设立刑事申诉公开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2条,公开审查仅指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的比重越来越大,这在一定的程度上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更好的发挥刑事申诉的职能。因此笔者提议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纳入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范畴中,以便人民检察院更好的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这不仅是人群众的需求,也是对深化司法改革的实践。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在不服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无权做出终结性的决定,公开听证的方法不太适用,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还可以采用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的方式,因此,在公开审查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案件也可以公开审查。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同时,笔者建议,为了更好的息讼止诉,提升刑事申诉参与人的知情权,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案件的时候要注意加强案件证据的展示的同时做好说理释法工作。

二、规范听证员的选任

刑事案件申诉公开审查制度关于听证员的规定比较具体,比如规定了受邀人员的范围: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但是对于听证员具体的产生方式以及听证员的政治素养、文化素养都缺乏明确的明文规定,没有建立相应灵活有效的公证员遴选机制,很容易导致听证员在听证会现场形同虚设,起不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所以这就需要建一个高效、公正的听证员遴选机制。笔者认为通过检察机关的严格挑选建立一个统一的申诉听证员资源库,对入选资源库的听证人员文化政治素养有具体的要求,并定期向社会进行公示以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听证员数据库,对听证员的遴选、教育、培训、适用、淘汰等实施统一管理,以加强和改进听证员队伍建设,既是改革创新之举也是惠民利民之策。同时,也可以考虑允许刑事申诉人邀请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且符合听证员数据库素质要求的人员参与进来,确保听证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有助于听证会的召开达到预期的效果。

三、强化公开审查形成意见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第25条规定:“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通过听证会听证员经表决产生的听证意见,只作为复查承办人提出对案件处理意见的一个重要依据,这个依据重要到什么程度还得由承办人掌握,没有具体标准,对已经公开听证并以听证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做出复查处理决定,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上访的如何办理没明确的规定,致使听证意见、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不强。为了保障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权威性,必须强化公开审查形成意见的效力。因此,笔者建议,当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意见与复查案件承办人意见相同时,检察机关应该依照公开审查意见做出复查决定以维护公开审查意见的权威性。当公开审查意见与案件承办人不一致的时候,可以将公开审查意见上报给检委会,检委会应当参考公开审查意见综合考虑,并对复查决定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应当赋予刑事申诉人对于公开审查意见不采纳的复议权,可以向检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这样能使申诉案件尽快实现结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统一。

四、结语

法国孟德斯鸠说:“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检察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它一方面保障了刑事申诉人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通过该种制度增强了案件办理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赵 恒:“刑事申诉听证制度研究”,《 法学杂志》,2016 年第 1 期。

[2]顾文、许佳:“刑事案件公开审查的实践探索与思考”,《中国检察官》,2014 年第 4 期。

[3]张春明、穆 彤、杨 飞:“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听证制度的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14 年第 5 期。

[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监察厅编:《刑事申诉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

作者简介:刘坤(1992.08—),男,陕西省汉中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刘坤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1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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