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土变更、公民投票以及反对分离-基于国际社会22个主要公投案例的考察论文

领土变更、公民投票以及反对分离
——基于国际社会22个主要公投案例的考察

许 川*

摘 要 二战以来,领土变更公投成为殖民地等非自治地区行使自决权并走向独立建国的重要途径。随着时间的推移,目前有三种进行领土变更公投的情形,即非自治领、未被殖民化的占领地以及分离主义地区。领土变更公投主要包括自决性公投、民主性公投和混合性公投,三者之间既有交叉也有区隔,都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本来,只有自决性公投才是领土变更的合法支撑,但随着分离主义的发展,自决性公投已然走形,极少民主性公投也给其开了先例。分离主义对自决权措置与滥用的案例屡见不鲜,使得主权国家反对分离问题的任务更加严峻。文章通过对国际社会22个主要案例的考察和比较,认为拒绝给予分离公投权利、排除大国干扰、善用国际法和强化国家能力等是遏制分离主义势头的关键。

关键词 领土变更 公民投票 自决权 分离主义 国家能力

一、问题的提出

领土变更有国际和国内两个不同向度,前者涉及国际法,后者由国内法规范。无论哪种向度,均须依据一定的法律和相关程序方能变更领土归属。领土变更意味着领土主权的改变,因而不少学者从主权的视角对其展开论述。詹宁斯和瓦特斯认为领土主权的获取或变更主要有占领、时效、割让、添附以及征服等五大原则。[注] Robert Jennings and Arthur Watt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M]. Volume I. Harlow: Longman, 1992:679-718. 不过,这些原则是学者们对领土获取或变更的传统方式的总结,不仅在国际法院的判决中很少被引证,[注] Vaughan Lowe and Malgosia Fitzmaurice. Fifty ye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237-238. 而且在当今世界的具体案例中也鲜少成立,其重要的转折点是1945年联合国的建立。如果说之前的领土获取或变更是产生于民族国家也即主权的生成过程的话,那么二战后的领土获取或变更过程则是主要发生在民族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或主权成为国家象征的确立之后。前后两个阶段的获取或变更方式随着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建立而改变。有学者分析到,1945-1980年之间,联合国的成员增长了一倍多,而在全世界绝大部分土地均已成为民族国家领土的情况下,要实现这种变化,新的国家必然来自于现有国家。[注] Gary Goertz and Paul F Diehl. Territorial Changes and International Conflict[M].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2: 36. 也就是说,领土变更主要发生在既有国家。因各种历史原因和政治因素,领土变更往往会产生六种结果,即征服、吞并、转让、分离、统一和委托统治领土。[注] Jaroslav Tir, Philip Schafer, Paul F Diehl and Gary Goertz. Territorial Changes, 1816-1996: Procedures and Data[J]. Conflict Management and Peace Science, 1998, 16(1): 94-95.

联合国对新国家的接纳,意味着直接承认了领土变更的结果,也间接承认了这些新国家的合法性。那么,领土变更的合法性由哪些要素决定?首先需要界定领土变更的主体是谁?其次是领土变更的方式是什么?联合国对领土变更主体的界定一直含糊不清,实际上这是当时情境下各国妥协的产物。在处理殖民地问题上,不同国家对其有不同看法。有学者分析了英法美起初对殖民地的独立问题就持模棱两可的态度,而苏联也不同意波罗的海三国可以进行独立公投,后来得益于亚非拉国家的共同努力,才划定了启动领土变更的大致范围。[注] Gerry J Simpson. The Diffusion of Sovereignty: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Post-Colonial Age[J].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6, 32(2): 265-271. 此外,联合国亦规定了领土变更所依据的核心原则是自决,但对于自决的主体却依然模糊化处理,即“人民”的具体指涉是什么,并没有详细载明,这导致了许多学者纷纷借助自决概念对分离运动的合法性进行论证,比如Lea Brilmayer、Kai Nielsen、Roland Vaubel等人。[注] Lea Brilmayer. Secession and Self-Determination: A Territorial Interpretation[J].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1, 16(1): 177-202; Kai Nielsen. Secession: The Case of Quebec[J]. 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 1993, 10(1): 29-43; Roland Vaubel. Secess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J]. Economic Affairs, 2013, 33(3): 288-302. 不过,主流国际社会和学者均持将“人民”限缩在被殖民、被占领、托管地等特定群体,并认为不能将其无限延展的观点,例如Eisuke Suzuki、Hurst Hannum、Gregory H. Fox、Russell A. Miller、 Montserrat Guibernau等人。[注] Eisuke Suzuki. Self-Determination and World Public Order: Community Response to Territorial Separation[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6, 16(4):779-862; Hurst Hannum. Rethinking Self-Determination[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3, 34(1): 1-69; Gregory H Fox.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Era: A New Internal Focus[J].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 16(3): 733-781; Russell A Miller.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Demise of Democracy[J].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003, 41(3): 601-648; Montserrat Guibernau.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J]. Ethnopolitics, 2015, 14(5): 540-546. 当然,还有一些游移于自决与分离之间的学者,即认为存在一种作为补救手段的分离权,诸如Allen Buchanan、Michel Seymour、Milena Sterio等人。[注] Allen Buchanan. Theories of Secession[J].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97, 26(1): 31-61; Michel Seymour. Secession as a remedial right[J]. Inquiry: An Interdisciplinary Journal of Philosophy, 2007, 50(4): 395-423; Milena Sterio.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N]. New York: Routledge, 2013. 总体来看,国际法上的“人民”及其自决不适用于谋求分离的群体,正因如此,西方学界才杜撰出内外自决权,以期对以分离为导向的领土主权变更提供理论支撑。[注] 美国学者卡塞斯就是这一理论的重要推手,详见: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尽管学界对“人民”的指涉以及自决原则的适用范围持有不同意见,但对于如何行使自决的方式则没有异议。领土变更的方式有许多种,在国际和国内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公民投票。因此,本文对领土变更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对领土变更公投的探讨上。[注] 经笔者在国内外相关数据库的检索发现,专门探讨领土变更公投的文章十分稀少,故而此处省去相关的文献介绍。 根据粗略统计,经由公投实现领土变更的案例有三四十个左右。文章选取其中22个进行考察,是基于独立和分离的视角,而没有包括分立。换句话说,本文指涉的领土变更公投不包括分立公投,因为分立公投会导致国家解体,而不是在原有基础上的变更。领土变更有原国家(母国或宗主国)继续存在,而分立后的原国家则走进历史。那么,哪些情形下可能出现领土变更公投?国际法和国内法对其的规定有何不同?每一种领土变更公投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以及分离主义是否可以发动领土变更公投?如果强行举行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政治后果?主权国家在面对分离主义领土变更公投的挑衅时,又用什么措施进行遏制?以上都是本文探讨领土变更公投的核心问题。

二、领土变更公投的三种可能情形

根据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的实践,文章从22个考察案例中,梳理出了启动领土变更公投的三种可能情形,分别是:非自治领地区、未被殖民化的占领地区以及分离主义地区。

(一)非自治领地区

去殖民化是出现领土变更的最直接来源。二战以后,许多先前被西方列强所占领的殖民地国家,纷纷宣布独立或进行民族解放运动。去殖民化成为二战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时代主题。联合国为推动这一运动,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1952年的《民族与国族自决权之决议》、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以及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注] 具体可参见联合国大会决议,http://www.un.org/zh/sections/documents/general-assembly-resolutions/。 都相继确立了给予殖民地、托管地、保护国和非自治领以及其他尚未达成独立领土人民的自决权利,以及通过公民投票实践这种权利的建议。

除此之外,联合国亦于1962年专门成立24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并公布了“非自治领土”名单。截至目前,世界上还遗留有17块非自治领土。按照国际法和联合国决议,这些地区仍存在着去殖民化问题(但事实上殖民成分已淡化许多)。需要指出的是,从殖民状态走向独立国家的过程,并不全然都必须通过公投制度,例如印度、南非等。其涉及的有,独立建国的方式是暴力抗争还是公民投票,也涉及尚未独立地区成为殖民地之前到底是一个完整的政治实体或国家还是某个国家的某一部分(即因战败而割让给他国的领土)。

关于第一个问题。只有拥有自决权的民族或地区,无论采取哪种路径争取独立,都属合法,其均能在国际法上找到对应的法律支持。“自决使民族解放运动在法律上被许可使用武力针对殖民国家、占领国家以及拒绝特定种族团体平等参与政府的国家”。[注] [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M].蔡从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5. 第二个问题,由于殖民者一般是占领某国全部,所以绝大多数国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在极少数国家,殖民帝国只在某国部分地区透过武力建立了殖民统治。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并不能剥夺其母国仍然拥有和行使该地区主权的权力,原因是该地区在法理上依旧属于母国所有,而且其母国依然在国际上行使着国家的内外职能。诚如《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所主张的“凡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

应用常压室温等离子体(ARTP)技术进行诱变育种[6]。等离子体(Plasma)是与物质的固态、液态和气态并存的物质第四态,是一种正离子和电子密度大致相等的电离气体,具有导电、发光、化学性质活泼以及分布广等特点[7]。均匀的等离子体射流作用于细胞,可引发种类丰富的DNA损伤,获得大量突变库[8]。到目前为止,ARTP诱变育种仪已经成功应用于包括细菌、真菌、微藻在内的多种微生物,并且突变率和正突变率均较高,突变株遗传稳定性好等诸多优点[9]。

民主性公投和自决性公投是公投的两种类型。[注] 自决性公投与民主性公投的分类依据、区别以及意义可参见:王英津.自决权理论与公民投票[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214-218. 存在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它们所指涉的事项不尽相同。自决性公投指的是关于主权问题的民众投票(例如第一次大战后国际联盟提出的解决边界争端的投票),而民主性公投是关于批准某些问题的程序性投票。[注] Michel Rosenfeld and Andras Sajo.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501-502. 包括新宪法公投、修宪公投、立法公投,加入某些国际组织的公投,以及出台和实施某一国家层面或地区层面的公共政策的公投等等。也就是说,民主性公投所能涉及的范畴只能是非主权变更事项,逾越这一界限的公投不能称之为民主性公投。

(二)未被殖民化的占领地区

非殖民化地区都具有被殖民的特点,因而它们拥有自决权,并可以通过公投决定自身未来的政治地位。然而,世界上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例,例如波罗的海三国、萨尔地区、直布罗陀。[注] 这三个公投案例的详细解析可参见:王英津.波罗的海三国公民投票[A].杨晶华.萨尔区公民投票[A].韩碧舟.直布罗陀公民投票[A].王英津,等,著.国际领土变更公投案例研究[C].北京:九州出版社,2019:80-125. 三者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被占领,且殖民色彩淡薄。自决权是非殖民化的核心,而非其他领土变更事项的凭据。实际上,联合国的决议只明确规定了殖民地拥有自决权,而对于被占领地区则没有直接规定,这就导致了相关分歧,即占领地区是否也具有自决权?

在河北省邯郸市西北古城西墙附近,有一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为“插箭岭”。相传2000多年前的战国时期,赵武灵王在此地力排众议,冲破守旧势力的阻挠,毅然推行“胡服骑射”,取胡人之长补中原之短,训练精锐骑兵,达到了富国强军的目的。此后,赵国不仅打败了经常犯境的中山国,而且向北方开辟了上千里的疆域。“胡服骑射”作为我国古代军事史上的一次大变革,被历代史学家传为佳话,赵武灵王以敢为天下先的进取精神,成为历史上集魄力和胆识于一体的改革家。

意大利学者安东尼奥·卡塞斯认为“自决原则只是坚实的体现于国际法体系的三个领域:作为反对殖民者的规范,禁止反对外国军事占领;规定所有种族团体都能够充分地参与政府。……在外国占领下的民族同样也享有此项权利,不管其在获得(或恢复)独立之前还是之后。”[注] [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M].蔡从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3. 这说明自决权不仅限于托管地或非自治领的地区和人民,其在联合国的决议中也是有迹可循,《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其他尚未达成独立之领土内”等规定就暗含了自决权亦适用于其他特殊情形。自决权在有限的范围内拓展了外延,但这种范围延伸的前提是尊重国家领土的完整。

因此,被占领的地区和人民在国际法上拥有与行使自决权的依据。单就占领本身来说,及其与之相似的吞并等行为都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之一,即“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注]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EB/OL].http://www.un.org/zh/charter-united-nations/. 众所周知,萨尔在两次世界大战后被法国(或实际)占领,直布罗陀在1704的英西战争中被英国占领,而波罗的海三国分别于1939年和1940年在前苏联武力胁迫之下被强行占领。

根本上说,即使占领不必然直接产生殖民化,但占领本身并不构成占领国家管辖这些地区的合法权利。占领或吞并行为的非法性势必意味着被占领地区的人民有权从占领国中脱离出来,这种权利放置在二战之后的民族解放浪潮中,就是自决权。正是基于此种认知,萨尔分别在1935年和1955年举行自决公投并入德国,直布罗陀也于1967年和2002年先后两次公投决定其领土主权归属,但仍保持现状,波罗的海三国于1991年同时举行公投,决定从苏联独立。显而易见,这些公投是自决性公投,自决性公投的结果必定导致领土归属的改变或领土独立的现象出现。如果自决性公投没有引发改变领土的行为,就说明这类公投带有民主性与自决性的双重性质,除了直布罗陀案例外,波多黎各公投[注] 需要注意的是,波多黎各因内部高度自治而没有在联合国的非自治领名单上,但其主权归属问题仍不明确,故在本文中,仍将其视为非殖民化的一部分。 亦属于此类。

(三)分离主义地区

去殖民化与被占领的地区举行自决公投变更领土归属是联合国和国际法的题中之义。此外,还有一种行为会导致领土变更,即由分离主义势力推动的独立运动及其公投。分离公投在近几十年来并不罕见,但导致分离的原因千差万别,既有地域、宗教、文化,也有历史、种族、资源等因素,而且分离也不全然由公投方式来呈现,在许多面临着分离危机的地区,其分离可能是比较灵活的运动战,也或许是比较极端的武装斗争,还或许是通过与利益相关方的协商谈判等。无疑,分离明显是与国际法和绝大多数国内法相违背的行为。

根据加拿大学者莫纳汉和布莱恩特曾对89个国家的宪法进行研究,结果显示只有7个国家规定了分离权或涉及可能的分离程序,而有22个国家的宪法都明文强调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可分割。[注] Patrick J Monahan et al. Coming to Terms with Plan B: Ten Principles Governing Secession[J].CD Howe Institute Commentary, 1996 (83): 1-56. 可见,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部分国家是反对分离的。纵然是像加拿大“以退为进”明确规定魁北克分离程序,或者像苏联宪法第72条的分离条款,其条件都是极其严苛,程序也是极为复杂。不难想见,分离在绝大多数的案例中都是单方面行为。分离与公投挂钩一方面是借着公投来提升分离自身的民主性,另一方面是意图通过混淆自决公投和分离公投以增强其合法性。

根据SRSS评分,拟定疗效评定标准,分为显效、有效、无效3个指标:(1)显效:治疗后,SRSS评分降低>50%。(2)有效:治疗后,SRSS评分降低25%-50%。(3)无效:治疗后,SRSS评分降低<25%[3]。

分离必然会破坏母国的领土与主权完整,也会改变既有的疆界。“联合国在其文件和决议中特别区分了民族自决与分离主义的不同,并且在原则上明确反对分离主义,因为分离主义将严重冲击现存的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国际政治秩序”。[注] 朱毓朝.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中的分离主义[J].国际政治科学,2005(2):75. 显然,分离是无法找到国际法根据的。就分离的相关方来说,分离行为一般只涉及分离地区和母国之间,而与国际社会无关。这个层面上说,分离是一国内部的事情,它一般受约于国内法的规范。

在已然发生的分离公投案例中,绝大多数都属于非法公投,例如科索沃公投、南奥塞梯公投、加泰罗尼亚公投、巴斯克公投、库尔德公投等等;仅有极少数案例才是合法的分离公投,如南苏丹公投、苏格兰公投等。纵观这些分离公投,合法且成功分离的案例只有南苏丹公投,其成为独立国家;非法且成功的是克里米亚公投,其加入了俄罗斯联邦。其余的公投要么因为非法被母国制止,要么因为未达到门槛而挫败。毫无疑问,一旦这些公投成功,都将改变领土边界。

表 1领土变更公投案例

图表来源: 作者自制。

三、领土变更公投的类型及要件

领土变更公投的结果皆有可能引起既有疆界的变化,但只有分清不同情形下领土变更公投的性质与类型,才能辨析其公投以及所导致的领土变更是否合法。根据领土变更公投的法源、主体、场域、政治环境的不同,其类型主要有自决性公投(plebiscite)、民主性公投(referendum)以及自决与民主的混合性公投。[注] 三种分类可参见王英津等著.国际领土变更公投案例研究[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9. 三种类型均有其不同的要件。

(一)自决性公投及其要件

自决性公投依附于自决权,没有自决权就不能举行自决性公投,否则就是违反国际法。至于该以何种方式行使自决权,国际法并没有直接说明,而是一语带过,但就实践来看,行使自决权主要有武力方式与和平方式两大类别,和平方式包括签订协议和公民投票。[注] 王英津.自决权理论与公民投票[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208-209. 进而言之,“自决权的行使方式未必以公民投票为之,但公民投票的举行则必是以自决权为法源”。[注] 林明峻.领土转移的公民投票与国际法[A].//载陈隆志,陈文贤,主编.国际社会公民投票的类型与实践[C].台北:财团法人台湾新世纪文教基金会、台湾联合国研究中心,2011:150. 自决权是自决性公投的内核,也是其前提和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自决权尽管由美国总统威尔逊在一战后提出,但正式作为国际法原则却是在二战之后。也就是说,二战是自决权发展的一个分水岭。

将枸杞样品称取10g,打浆过滤后三等分,加入10ml 0.2mol/l pH分别为6.0、7.0、8.0的PBS缓冲液,过夜静置后以8000r/min离心10min,取上清液备用。

一方面,基于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之原则,少数民族或分离地区对国家统治拥有同意权,其让许多具有自由民主等古老传统的国家在面对分离主义的挑衅时显得软弱无力。譬如英国中央政府对苏格兰分离运动的退让,加拿大对魁北克分离运动的迁就等,而英国和加拿大给予分离主义公投权的不良示范又会刺激新的分离运动,其后的加泰罗尼亚公投、库尔德公投,以及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正在推动所谓的“独立公投”或多或少都有受其影响。

近日,围绕农业绿色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将对农药科学安全使用提出更高的要求,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药与药械处推广研究员郭永旺接受了《中国农资》记者的采访。

自决权只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概念,要将其付诸实践,就必须对其细化,明确自决权的主体和范围、自决权的操作程序等等。换言之,行使自决权公投的要件是什么?国内学者总结出了三点:(1)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2)没有外国的干涉、威胁和操纵,(3)应有联合国的监督。[注] 王英津.自决权理论与公民投票[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221. 需要指出的是:一是在去殖民化后期,只有那些仍在联合国非自治领名单中的地区才是拥有与行使自决权的主体,无论这些主体是否实行了民主化改造,它们所举行的有关政治地位的公投在本质上均属于自决性公投,例如直布罗陀公投、波多黎各公投以及新喀里多尼亚公投;二是对于经过宗主国几百年统治的殖民地(如直布罗陀),不论其人口的主要结构是被殖民居民还是殖民居民,[注] Hurst Hannum. Rethinking Self-Determination[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3, 34(1): 33. 都不能否定该地区的自决权,其自然也可以举行自决性公民投票,只是联合国以及国际法在践行自决权的具体操作上需要比以往更加谨慎。

另外,一个现象值得注意,即当今世界自决性公投越来越少,这是因为许多非自治领的殖民色彩不再像上个世纪那么浓厚,大多数地区都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民主化改造,使得这些地区的非殖民化任务不再那么紧迫,有的地区甚至直接转变成了宗主国领土的一部分,例如法属圭亚那。

(二)民主性公投及其要件

随着联合国介入的逐步深化,去殖民化运动由非和平转向了以公投为主。换言之,独立公投成为建立新国家或重新成为主权国家的一种主流方式,进而也就成为领土变更的主要手段。当然,自决公投的结果并非定然是领土变更,其结果除了成立新的独立国家或加入宗主国或其他国家外,恢复殖民前的国家状态或维持现状都不会涉及领土变更。但是,只要拥有和行使自决权的非殖民化运动,均有可能带来领土变更。

直观上看,民主性公投似乎并不能涉及领土变更议题,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主动在宪法中提及允许分离的事项,这与建立国家的旨趣明显相悖。然而,极少数国家在宪法(前苏联、埃塞俄比亚)或具体法律(加拿大)中似乎又对分离有所规定。但即便像苏联和埃塞俄比亚给予所谓的分离权,其也是有名无实,反而是加拿大、英国和苏丹的情况比较特别,它们的宪法皆没有规定分离权,但三者却都允许在民主的制度下让谋求分离地区的民众通过公民投票来表达其政治地位的意向。本质上,这确实不符合民主性公投的情形,因为民主性公投的上限是不改变民主边界,但在特殊情况下,民主性公投可以就领土变更事项进行表决。换句话说,民主性公投要涉及主权事项,从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来看,其必须满足以下四大要件:

第一,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分离地区与中央政府必不可少的协商谈判,且要获得该国全体主权者至少是中央政府的批准。[注] 王英津.自决权理论与公民投票[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221. 加拿大联邦政府规定魁北克往后若要举行公投必须征得其同意,而南苏丹公投在国际社会的斡旋下获得了原苏丹中央政府的同意,苏格兰公投也是在英国政府的同意下举行的。倘若没有这种同意,一方面这些公投不可能得以举行,另一方面即便是举行了也是非法。非法的地区性对外分离公投,不能得到母国与国际社会的认可;

第二,分离地区与其他地区确实存在着语言、宗教、种族、文化或历史上的巨大差异,相互之间无法兼容,或存在着人道主义危机,且已经不能通过分离之外的其他方式来化解时,才能启动分离谈判;

基础施肥试验:设两个处理,不设重复,小区面积66.7m2。常规栽培大白菜施肥种类、数量、时期、方法和栽培管理措施均按照当地农户的生产习惯进行(肥料用量20户农户平均值用量尿素40kg、五氧化二磷50kg、硫酸钾30kg);优化施肥根据当地大白菜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优化的施肥处理(尿素34.5kg、五氧化二磷 50kg、硫酸钾 24kg)[12-15]。氮、磷、钾动态优化施肥试验设计见表1。

第三,双方须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投协议,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例如加拿大颁布了《清晰法案》以规定魁北克进行分离公投的步骤,英国与苏格兰签署了《爱丁堡协议》,南苏丹与北苏丹达成了《和平协议》。这些协议签署本身就表征了中央政府的同意,反之亦然;

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要促使乡村实现政治、经济、文化、组织等全方位的振兴,就必须破解人才瓶颈制约的难题,而实施“能人回乡工程”被普遍认为是必要之举。所谓“能人回乡工程”,就是鼓励和引导在外创业有成、热爱家乡的创业能人、社会贤达等,返乡创办实业,反哺家乡建设,用好当地资源,带动村民创业就业,增加农民经营性收入。“能人回乡”较好呼应了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要求,切实顺应了精准扶贫攻坚工作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湖北省荆门市在推进能人回乡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

第二,丰富数学文化素材选取的类型.目前素材类型主要涉及数学名著、数学名题等,像数学游戏、数学与其它学科的联系等其他类型涉及较少.因此,从实际出发结合学生的实际和考试效度选择丰富的数学文化素材类型设计试题至关重要.比如美国《数学教师》杂志在这方面进行了大量研究.从2007-2012年共发表数学文化类论文120篇,其中涉及数学与自然科学、数学与文学、数学与艺术、数学与社会科学、数学与建筑、数学与生活、数学与游戏、数学与体育等8类主题,每类主题均开发了大量素材新颖的数学文化试题.

(三)混合性公投及其要件

诚如上文所言,当今的这些非自治领,很少再具有传统的被殖民特征,而是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民主化与现代化改造,甚至实现了内部的高度或完全自治,并建立起了相对健全的社会运行机制。这种情况下,国际法所赋予它们的自决权是否继续存在,以及如何行使就成了前所未有的新问题。直布罗陀公投、波多黎各公投、新喀里多尼亚公投、关岛公投、托克劳公投等都属于此类。

对于第一个问题,纵使是这种非自治已经逐渐过渡到了某种自治状态,但深究这些地区实际上只解决了内部主权的问题,外部主权即独立依旧悬而未决,加上它们天然的殖民地属性,其毋庸置疑地仍然拥有联合国和国际法所赋予的自决权。

根据散射参数曲线的物理意义和特征,散射参数的均值代表液体在测试频段内对微波吸收的整体情况.散射曲线平滑程度反映了液体受外界影响产生的不稳定性,主要和液体的粘稠度等物理性质有关.因此将散射参数的均值和散射参数曲线平滑程度作为感知机的输入参数,即可以达到降维的目的,也便于观察超平面的物理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尽管它们仍旧保有这种自决权,但具体的实施方式和形态或许会跟之前有所不同,其主要表现为本文所探讨的自决性与民主性的双重属性。但是,双重属性也给自决权带来了理论上的盲点。原因在于,二战以来的诸多殖民地都是借助行使自决权获得独立,且一旦使用完毕,该项权利就不复存在,可是新近的非自治领却打破了这种约定俗成的规定和传统,在领土归属或独立最终解决之前,均在反复行使自决权,又该作何解释?面对这一新变化,似乎没法用单一的类型来对之进行界定,而必须根据实际发展的情况对理论分析框架做出调适。[注] 混合性公投的划分主要是来自于中国人民大学王英津教授的观点,此小段部分内容是笔者对其整理和提炼的结果。

与之不同的是,民主性公投在关涉领土事项上没有一次性权利的限制,进而它可以就主权变更进行多次公投。因此,笔者将新时代的非自治领的主权公投界定为以自决权为底色和内核的民主性公投。必须指出的是,只有“民主性的自决公投”才符合逻辑推理,也才是合法的公投。但意图建构“自决性的民主公投”的做法则是错误的,其是分离主义移花接木刻意编撰的概念,对此应保持清醒认识。

分析至此,一个新问题是,何以界定哪一次民主性公投等同于自决性公投,换言之,哪一次公投是决定领土主权变更的最终性公投?按照联合国的规定,一旦非自治领公投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判定这样的公投是决定性公投,即:一是公投选票有且只有载明独立、或与他国合并、或加入他国三个选项;二是公投投票率与得票率均达到法定门槛;三是得到联合国和宗主国的支持。事实上,由于地缘政治和宗主国的不同政治考量,要举行这类公投尚属困难,但不排除可能性。

总体来讲,该类公投的共同特点有:(1)政治地位皆因各种因素久拖未决,且在短时间内难有突破;(2)依据的是国际法,行使的是自决权,指向的是独立;(3)都经历了民主化改造,内部基本实现自治;(4)都举行了两次及以上领土变更公投;(5)都具有宗主国公民身份;(6)独立倾向比较淡薄,普遍安于现状;(7)宗主国均表示支持其任何决定;(8)启动公投依系于既有的民主制度与民主程序。

表 2三种领土变更公投不同点比较

图表来源: 作者自制。

四、领土变更公投的演进与异化

广义上讲,去殖民化任务已基本结束。但是,为什么如今世界上还存在着零星的、间断的并以分离建国为指向的领土变更公投?这些公投与原初意义上的自决权一脉相承吗?还是被推崇所谓民主自由学者有意建构的结果?弄清当代领土变更公投与自决权,以及与民主性公投的关系,是揭露分离理论缺陷的必然要求。

(一)非殖民化后期自决理论的重绘及其缺陷

民主性公投给极个别分离地区开了缺口,于是,分离主义常常打着民主、自由、人权等旗号,要求实现自决。为什么分离主义要在与自决之间架设起民主、自由、人权的桥梁?是为了使分离主义运动能够更好地向自决运动过渡以及让分离主义可以软着陆。相对地,自决权理论在面临自身发展瓶颈的时候,利用分离主义作为自决权在当代的依靠对象乃至替身,以延续其理论生命。因此,西方在建构出自决理论之后,便开始加紧炮制分离理论。民主政治话语与自决权的相互渗透主要体现在:

安顺农垦以茶叶为主导产业,茶叶产业也成安垦系统一张亮丽的“名片”。在计划经济年代,农场的茶叶产业还是当地出口创外汇的主要农产品。据记载,安顺一半以上的出口茶叶均出自于垦区,农垦茶叶产业为保障城市食品供给、创收外汇、市场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之所以要将自决权进行拆分,无非是想持续掌控自决的话语权,让其有介入他国内部事务的抓手,不然也不会建构出这种分类。内部自决的迷惑性在于它表面上不主张分裂,而是自治。但这只是该理论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则是如果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此处不再展开,后文将有详细论述),那么内部自决就可以替换为外部自决,即谋求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内部自决的发展趋势可能仅仅是一种改头换面、更为阴险的外部自决的理由”。[注] Russell A Miller.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Demise of Democracy[J].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003, 41(3): 625. 换句话说,内部自决与外部自决理论并不能作出清晰的区隔,而且难以自洽。其引发的后果是,即便当今世界仅存在极小面积的非殖民化,但自决理论仍大有用武之地。

遗憾的是,自决权理论的这种重绘,也使得原本单纯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虽延续了自决权的余脉,但却点燃了不少生灵涂炭的烟火。刚果、索马里、埃塞俄比亚、南苏丹、也门、加泰罗尼亚、巴斯克、库尔德、孟加拉国、科索沃就是实践这一理论的真实写照。尽管内部自决权的合法性尚不确定,特别是它被视为完全取代传统外部自决权概念而不仅仅是作为取得政治自治的一种替代意涵,使得一旦接受该种观点,并将这种权利赋予次国家实体,那么就意味着其开始滑向了合法化分离。[注] Gregory H Fox.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Era: A New Internal Focus[J].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 16(3): 734. 内部自决权是分离主义套用外部自决权在当代国内政治中的具体表征,是其代名词。不难看出,只要接受内外自决权的观点,就十分容易掉进支持分离的陷阱。

(二)自决性公投与分离主义的畸形勾连

联合国在去殖民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例外情况,即并不全然是殖民地透过自决及其公投获得了独立,同时还夹带着一些通过诉诸内部战争或大国干涉等方式取得的分离,而且联合国亦对其独立进行了承认。例如:孟加拉国、厄立特里亚、南苏丹等国。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事实上已经分离但尚未获得联合国与国际社会承认的地区,例如科索沃、克里米亚、阿布哈兹等。怎么解释这一现象,是自决权原初理论中所没有的。因而,不少学者开始将这种现象刻意与自决权勾连起来。认为在两种例外情况下,某一地区或民族将拥有自决权,即存在大规模的种族灭绝等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拒绝给予少数民族的最低限度政治权利。[注] Hurst Hannum.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J].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1998, 55(3): 776-777. 客观地说,两种例外下的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应该得到保护,独立可以成为令人信服的理由,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博得国际社会同情的权利到底是自决权的范畴还是救济性“分离权”的范畴。众所周知,救济性权利起源于1920年的芬兰奥兰德群岛案例,其形成了一种当某群体被集体剥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遭受严重侵权行为时便拥有此项权利的先例。[注] Milena Sterio. On the Right to 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Selfistans”, Secession, and the Great Powers’ Rule[J]. Minnesot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 9(1): 143.

规范意义上讲,与国际法支持的自决权不同,分离事项或分离权涉及的是一国内部的事务,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简言之,分离权存在与否以及是否分离,由当事国决定,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只是对该决定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追认。救济性“分离权”这一概念本身意味着两层涵义:一方面是不存在这种权利,需要通过救济的形式实现;另一方面是这种权利不同于自决权。实际上,救济性“分离权”与分离权和自决权都没有直接关联,但有间接耦合的地方。“分离”与国内法上的分离权形似,“救济”又是在国际社会干预下促成的,其既给分离主义运动开了先河,又给西方干涉他国内政提供了便利,因为在当代只有要求分离的地区才会寻求这种补救。但这种救济性分离也有严格的条件,布坎南认为“分离应限于是一种持久的严重不公正情势的最后补救办法”。[注] Allen Buchanan. Justice, Legitimacy, and Self-Determination: Moral Foundations for International Law[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436. 所以,在自决之外仍有少量分离地区取得了独立,但国际社会对之非常慎重,其是极个别现象。

然而,一些西方学者试图扭曲救济性“分离权”,将其与自决权嫁接,目的不外乎是让自决权老干长出新枝。他们认为“一国内部受压迫的少数民族可以成为为了自决目的而拥有作为最后补救办法的分离权”,[注] Aleksandar Pavkovic. In Pursuit of 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 Peoples, States and Secess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Order[J]. Macquarie Law Journal, 2003, 3(1): 11. 甚至更激进的人还认为“没有分离权的民族自决权就像没有选举的民主一样”。[注] Benyamin Neuberger.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A theoretical discussion[J].Nationalities Papers, 2001, 29(3): 406. 质言之,他们认为分离权脱胎于自决权。救济性“分离权”会留下这样的漏洞,其根由在于救济行为确实跟国际法上模糊规定和联合国的行为混合在一起,如“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借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以及联合国对个别案例的干预与承认。其导致了救济性“分离权”似乎天然带有自决权的成分,而且对实现自决权的形式偏狭简化为独立与分离所诱发的独立在结果上产生了“殊途同归”的错觉。事实上,严格说来,救济性“分离权”既无国际法也无国内法明确规定,是一种近乎虚无并被长期冻结的权利,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会被各种因素共同激活。

第四,要有举行分离公投的民主制度环境。英国与加拿大是传统的西方民主自由国家,民主制度健全和发达,具备举行分离公投的条件;虽然南苏丹是一个传统的专制地区,但六年过渡时期对民主制度的铺设,也使得分离公投有了基本的民主保障。

(三)分离主义对民主性公投相关元素的滥用

自决权与去殖民化相辅相成。伴随着去殖民化接近尾声,自决权似乎也到了寿终正寝的时候。按理说,这是历史发展的命运使然。可是,在去殖民化过程中外溢出的不同于主流领土变更公投的案例又使得自决权找到了获得重生的土壤。这些情况包括:一是一些非殖民地区的人民在同期浪潮中实现了推翻本国封建专制并建立起新的国家,二是在去殖民地化的大背景下,联合国被迫承认了个别国家的领土分离。更重要的是,两种情势仍在蔓延,其使得去殖民化可能趋于沉寂,而自决权则有可能方兴未艾。为了能让自决权堂而皇之继续大行其道,也为了方便西方大国干涉他国,西方理论界开始重绘自决权图谱,将其一分为二,划分成外部和内部自决权。顾名思义,外部自决权就是指在去殖民化过程中实现独立自主,内部自决权是指在一国内部实行的民主制度安排下的自治。[注] Yves Beigbeder. Referendum,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2. 表面上,这一分类似乎可以解释一些已然发生的案例,而且看似也不违背联合国维护领土完整与不干涉的双向原则。然而,仔细端视,就会发现它的杜撰动机以及理论缺陷所在。

其一,借助“公投”,将民主自由与自决捆绑在一起。由于公投是实现自决权最主要的形式,而公投又是直接民主最为重要的工具,它们之间有共通之处,“以至于‘公民投票’和‘自决’这两个词几乎成为民主的可互换表达”;[注] Russell A Miller.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Demise of Democracy[J].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003, 41(3): 631. 其二,借助“权利”,将民主自由与自决牵扯在一起。自决的权利是国际法上的概念,但国内法上也有一个相似的“权利”概念。国际法的权利一般是指集体权利,而国内法上的权利意指个人权利,但因都是“人”的权利,在不加区分的情况下,往往容易致使无论是否为非自治领的分离主义地区都宣称拥有自决权利;其三,借助“自治”,将民主自由与自决接洽在一起。自治既是自决权实践形态之一,也是民主制度下地方治理模式之一。分离主义常常借着自治的诉求,实质上推动“自决”,苏格兰、库尔德、加泰罗尼亚等分离地区就是例证。

不难看出,分离主义主动向民主政治和自决靠近乃至有意用后者取代前者,其企图是改变以往带有消极意义上的武装斗争而谋求和平分离。潜在危害主要有:

那么,二战之前的领土变更公投例如1935年的萨尔公投算不算自决性公投?笔者认为,萨尔公投仍然是自决性公投,因为判定任一公投是不是自决性公投的关键在于所依据的法源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萨尔公投依据的是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凡尔赛和约》,该条约规定:萨尔地区暂由国际联盟托管15年,期满后由当地居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维持由国联建立的现行政体,或与法国合并,或与德国合并。[注] Treaty of Versailles,Article 50 (34)[EB/OL].https://www.loc.gov/law/help/us-treaties/bevans/m-ust000002-0043.pdf。 显然,这符合自决性公投的一般性特征。

另一方面,可能滋生“少数暴政”,整体利益将备受其害。分离地区除了以“独立”相要挟以谋求更大的权力外,其还有可能在民主机制下,不断发动间歇性分离公投,使得中央政府疲于应对,不但无法实现新的国家认同和整体利益的下渗,甚至还有可能因小失大,瘫痪国家治理。更严重的是,民主政治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分离运动的保护伞,前者对后者的作用是:民主政治及话语可以增强其特殊诉求的合法性,也提供大国介入纷争的理由。分离运动在民主政治话语的描绘和衬托下,本属于国内范畴的问题,似乎又有了移动至地区或国际安全问题的趋势。

五、关于反对分离主义的若干思考

近些年来,分离主义运动在世界范围内风起云涌,一些分离地区先后举行了协议式公投或单方面公投,还有一些地区正在谋求这种透过公投实现分离的权利。显而易见,分离主义问题不仅没有因为自决性公投的减少而弱化,反倒是因为民主性公投的增多而强化。面对这种态势,如何反对分离主义和遏制分离运动,成为维护国家领土与主权完整的当务之急。

(一)公投与分离主义的关系及民主性公投对分离的限制

公投与分离属于不同场域和位阶的概念,二者之间没有内在关联,其仅有的联系就是它们都属于国内法管辖的事项,尽管公投已作为行使自决权相沿成习的通则,但国际法对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前文的分析,自决性公投和混合性公投均不适用于分离问题,民主性公投也只有在极端条件下才会对分离主义有所包容。这种情况下,分离主义难以与自决性公投钩挂,一方面是它找不到国际法的法理支撑,另一方面是它得不到联合国与国际社会的政治支持。因此,分离主义所力争的公投,一般是指民主性公投。

为什么分离主义要将分离与公投嵌套起来?是因为三重原因导致了以武装斗争谋求分离的案例在全世界逐渐式微:其一,武装斗争所引发的难民危机、人道危机在不同程度上淡化了分离主义运动较为合理的政治诉求;其二,坚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内部争端的主张已获国际主流社会与联合国的认同,倘若背道而驰,很难获得国际支援和承认;其三,公民投票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既顺应西方民主价值的输出,又可以在国内政治话语的争辩中占领制高点。分离主义的公投策略并非完全不起作用,因为民主性公投在特殊条件下允许举行分离公投,南苏丹、科索沃已经公投并取得实质性独立,而且苏格兰、魁北克也都具有举行分离公投的合法权利。这些业已成功举行的民主性公投分离案例,让其他地区的分离主义备受鼓舞,趋之若鹜。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说民主性分离公投真能解决各种国内政治纷争的话,那为什么有些分离地区在独立建国后仍然深陷血腥战乱之中?有学者认为“公投运动倘若被任何一方的极端主义声音所俘获,那么妥协的努力,即自治解决方案将在本质上被证明是徒劳的。”[注] Sia Spiliopoulou kermark. 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Role of Territorial Autonomy as a Tool for the Resolution of Ethno-Political Disputes[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Minority and Group Right, 2013, 20(1): 21. 例如厄立特里亚和南苏丹就是典型。换句话说,公投不是解决分离问题的万灵药丹,民族国家基于领土与主权完整以及保护少数族群的需要,应坚决拒绝分离主义的公投主张。退一步说,纵使是在各种因素下促成了分离公投,但其对分离问题也不应是完全放空。要举行分离公投,除了满足前述的谈判以及批准或同意原则外,还必须取决于“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分裂是否能够带来和平、安全、稳定、民主和发展”,[注] Redie Bereketeab. Self-determination and secession:African challenges[A]. //Redie Bereketeab, ed. Self-Determination and Secession in Africa: The post-colonial state[C]. New York: Routledge, 2015: 4. 如果不能保证这五大期望的基本实现,那么给予分离公投的权利就是不可取的。

值得注意的是,SPU密封胶、MS密封胶、PU密封胶、SR密封胶均在我国预制装配式建筑外墙防水密封施工中有着较为广泛应用,因此本文建议国内尽快制定预制装配式建筑密封胶行业标准,该标准需明确具体部位或节点是否应使用密封胶以及使用密封胶的种类,借鉴国内外成功案例、研发新型密封胶施工质量现场检测工具同样需要得到重点关注[3]。

公交客流OD信息是进行公交线网规划、公交运行调度管理和公交系统辅助的基础信息. 公交OD信息包含公交乘客的上、下车,换乘,出行距离和出行时间等信息[1].

英国和加拿大授予苏格兰和魁北克分离公投权,是因为这两个地区经济发达、民主成熟和社会稳定,但即便是如此,加拿大对魁北克的分离公投也设置了极高门槛,该制度形同虚设;而英国也拒绝给予苏格兰第二次公投的权利。反观西班牙、伊拉克、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不赋予分离地区公投权,并通过实际行动打击分离势力,似乎更好地处理了分离主义问题。因而,在面对分离主义的挑衅时,主权国家应坚定既有立场,果断否决其公投要求,从而捍卫与巩固领土完整。

(二)国家能力与域外大国对分离主义的干预

正如现实主义理论所揭露的那样,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竞争说到底是实力之间的较量。主张分离和反对分离也不例外,都受到实力原则的支配。很大程度上,国家实力与国家能力是同义词,美国政治学家查尔斯·蒂利把国家能力看作是“国家行为体在现有的非国家资源、活动和人际关系中干预它们的分配以及分配关系的程度。”[注] Charles Tilly. Democracy[N].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16. 用当代中国政治话语来说,就是指国家的汲取能力、调控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强制能力。如果中央或联邦政府不能在分离地区实现国家能力,那么分离问题可能就会更加突出。

纵观全世界反对分离主义的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西班牙、俄罗斯、伊拉克等皆因为国家实力的强大或相对强大,成功应对了分离问题;相较之下,塞尔维亚、埃塞俄比亚、苏丹、巴基斯坦、乌克兰等均因为国家实力的不济,让分离地区侥幸独立。还有一些国家如塞浦路斯、阿富汗、印度尼西亚、格鲁吉亚、索马里等均因为没有绝对或相对优势,反分离和分离长期僵持。不可忽视的是,大国因素是分离主义成功与否的关键变量。外蒙古从中国分离是受到了苏联的支持,孟加拉国在苏联和印度的干涉下取得独立,科索沃在美国和北约的帮助下已经建国并获得了一百多个国家的承认,克里米亚在俄罗斯的协助下取得了实质性分离并加入俄罗斯联邦。即使在大国的援手下没有立刻独立建国,但诸如库尔德地区、魁北克地区都分别在美国与法国的保护下,成为“国中之国”。

有研究表明:只有在享有大国支持的情况下,寻求分离的群体才能行使其独立选择权……正是大国通过军事、政治、金融和经济等手段,在国际组织中直接借助人道主义干预和非自愿主权豁免等概念来控制分离斗争的进程与结果。[注] Milena Sterio. On the Right to 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Selfistans,’ Secession, and the Great Powers’ Rule[J]. Minnesot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 19(1): 176. 客观地说,不能完全否认大国干预的某些正当性,但这种正当性不能抵消该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这也从另一层面说明了,即便是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尊重主权国家领土完整和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但由于该机构没有强制执行力以及具体情况的纷繁复杂,致使部分国家对待分离主义的立场在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来回摆荡。

自然地,倘若分离主义问题夹带着大国甚至区域因素,那么反分离似乎就位移到了主权国家与干预国家之间的实力博弈,很明显的例子就是乌克兰和俄罗斯的较量,以及北约与塞尔维亚的较量等。事实证明,“各国经常依赖主权原则来阻止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解决基于主权的冲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注] Paul R Williams and Francesca J Pecci. Earned Sovereignty: Bridging the Gap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J].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40(1): 349. 发展和强化国家实力是第一位的。国家实力是减少大国因素、激发制度活力以及降低分离风险的不二法门。

(三)分离主义对国际法和联合国国家承认的误读

众所周知,国际法根本没有规定分离权,甚至没有就将来可能用以确定分离应该被支持的标准达成初步协议,但是国际法也没有反对分离的禁令。[注] Hurst Hannum.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J].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1998, 55(3): 776. 有些分离主义认为,这种似有似无的空间,可以为其主张找到法律空隙。实际上,国际法不禁止分离,并不意味着国际法欲为分离主义创造灰色地带,而是出于一种被动的回应,例如,某国因达成协议和公投而实现的和平分离,国际法无权干涉,但需要对其分离结果进行追认。换句话说,国际法不对“分离过程”进行规范,而只是对合法的“分离结果”进行确认。

分离主义对国际法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曲解:一方面体现在领土完整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和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第6条皆规定了主权国家领土完整的神圣性。“任何旨在部分或完全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企图都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自决权的实施必须以此为前提。而分离主义则套用“自决”和“人民”的概念认为人民在其领土上拥有至高的权利,即人民可以自由地决定其领土归属。[注] Joshua Castellino.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An Examination of the Conceptual Tools[J].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 33(2): 549. 然国际法上的领土概念只涉及了国家而没有指涉具体的个人,也只涉及了维护完整而没有指涉如何分解。显然,分离主义的生搬硬套无法自圆其说;另一方面体现在人权原则。毋须否认,国际法的确对人权有所规定,但国际法上的这种人权规定仅限于保障不受歧视和平等、人身安全等个体人权,而不包括分离的权利。可是,分离主义却执意将分离作为保障人权的方式或手段,是一种用“方法”对“内容”的置换,或者加强因果,其是对国际法上的人权概念本末倒置的误用。

原来的祭祀程序是:祭祀→吃喝→舞蹈;摩西规定的祭祀程序是:宰杀牲畜→血抹门楣→祭祀(烧掉整头的牛、羊)→吃喝→烧掉未食用完的祭品。舞蹈没有了。

分离主义对国际法的扭曲,还在于其看到了联合国与国际社会对极少数分离地区的承认。他们认为,联合国的这一行为,或多或少的支持了分离的某些主张。不过,实际的情况是,联合国的承认行为不是对分离本身的承认,而是对因分离所引发的结果进行的认证。1945年联合国成立至今,仅对三个分离地区有过被动承认,而且只有南苏丹发生在新世纪以后。这说明,联合国根本不承认分离,哪怕是既成事实的分离。况且,即便是对最终样态的被动承认,也必须建立在其母国同意分离和承认建国的基础之上。更重要的是,这种被动承认是基于政治的承认,而非基于法律的承认。

联合国从不支持分离主义,更不会承认单方面的分离建国。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加利在1992年的报告所指出的“如果每个种族、宗教或语言群体都声称分离建国,那么世界的碎片化将毫无限制,所有人的和平、安全和经济福祉也都将变得更加难以实现”。[注] Boutros Boutros-Ghali. An Agenda for Peace Preventive Diplomacy, Peacemaking and Peace-keeping[J].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992, 11(3): 204. 反对分离,应揭穿分离主义利用国际法和联合国作为庇护的假象,拨乱反正之外,不但要善于引援国际法反击分离主义,而且还需进一步厘清和具化国际法对分离主义的排斥。

(四)分权与自治是解决分离问题的可行之道

分离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均难以找到根据,处理分离问题的原则应回到制度层面。追根溯源,分离主义宣称寻求独立的动机是其能带来安全、权力、财富资源、尊重、发展和情感满足。[注] Eisuke Suzuki. Self-Determination and World Public Order: Community Response to Territorial Separation[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6, 16(4): 789. 为了更好地处理分离问题,许多理论建筑师们纷纷主张在全国至少是特殊群体内部实行民主的政治制度。“国家和少数民族在原则上应该找到一些平衡点,前者不需要放弃对其部分领土的主权,而后者可以保留和发展自己的特殊利益并自主的在群体内活动”。[注] Susanna Mancini. Rethinking the boundaries of democratic secession: Liberalism, nationalism, and the right of minorities to self-determination[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2008, 16(3-4): 562. 他们期冀在民主制度的框架下建立分权、自治甚至联邦制度,以满足分离地区的政治需求。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制度设计都能取得预期效果,因具体国情不同,绩效参差不齐。有的国家如比利时、英国、加拿大、美国、法国、西班牙、伊拉克、塞浦路斯等都较好地维护了领土完整,但是有的国家如苏丹、巴基斯坦、塞尔维亚、乌克兰、埃塞俄比亚、格鲁吉亚等国的民主设计均宣告失败。其反映出了制度设计的两大先决条件:一方面,进行这类制度设计的国家是不是拥有古老的民主传统和成熟的民主意识;另一方面权力配置的程度和大小是否达到了一种平衡。前者制约着后者。

民主历史悠久的国家,对分离主义的制度安排,是建立在相互遵守游戏规则、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基于妥协而不是对抗的群体互动和代表结构似乎更适合容纳多元社会的所有部分。”[注] Daniel Thürer and Thomas Burri. Self-Determinatio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12. 而非传统民主国家在建构分权与自治的过程中,往往根据的是等级权威结构和种族权力的大小。在不民主制度的框架下催生出来的地方分权制度,显然是一种强干弱枝或者相反的非常态制度。许多在民族解放运动过程中独立出来的新国家皆因盲目植入民主制度而导致了国家失败。[注] Jack L Snyder. From Voting to Violence: Democratization and Nationalist Conflict[M]. New York: W W Norton & Company, 2000:28-31. 民主分权的悖论是,对分离地区的分权是越多越好,还是越少越好。怎么把握好这个度,是关乎该种制度成败的基石。从实证的角度看,似乎分权越多的地区,越容易爆发分离公投,例如克里米亚、加泰罗尼亚、库尔德等。相较之下,加拿大在制定《清晰法案》后加强了联邦权力,英国始终没有对三个地区下放保留权力,分离主义运动反倒有所回落。

似乎可以说明,分权和自治的程度必须视中央或联邦政府的权力与能力而定,如果中央或联邦政府的权力与能力能够掌控和应对一切突发情况,那么分权和自治的程度就可以扩大;反之,倘若中央或联邦政府的权力与能力本身就不足,那么分权和自治的程度就应该尽量小,直到中央或联邦政府有能力捍卫领土不被挑战,“只有在社会控制高度集中之时,强而有力的国家才会出现”。[注] Joel S Migdal. Strong Societies and Weak States:State-Society Relations and State Capabilities in the Third World[M].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262. 因此,没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和一劳永逸的分权与自治模式,国家能力不同,分权与自治程度也就会不同,须要因地和因时制宜。

参考文献:

[1][意]安东尼奥·卡塞斯. 国际法[M]. 蔡从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王英津. 自决权理论与公民投票[M]. 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3] 王英津. 国际领土变更公投案例研究[M]. 北京:九州出版社,2019.

[4] 陈隆志, 陈文贤. 国际社会公民投票的类型与实践[C]. 台北:财团法人台湾新世纪文教基金会、台湾联合国研究中心,2011.

[5] 朱毓朝. 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中的分离主义[J]. 国际政治科学,2005(2).

[6] Patrick J Monahan et al. Coming to Terms with Plan B: Ten Principles Governing Secession[J]. CD Howe Institute Commentary, 1996, 83.

[7] Allen Buchanan. Theories of Secession[J].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97, 26(1).

[8] Hurst Hannum. Rethinking Self-Determination[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3, 34(1).

[9] Jaroslav Tir, Philip Schafer, Paul F Diehl, Gary Goertz. Territorial Changes, 1816—1996: Procedures and Data[J]. Conflict Management and Peace Science, 1998, 16(1).

[10] Montserrat Guibernau.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J]. Ethnopolitics, 2015, 14(5).

[11] Michel Seymour. Secession as a remedial right[J]. Inquiry: An Interdisciplinary Journal of Philosophy, 2007, 50(4).

[12] Roland Vaubel. Secess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J]. Economic Affairs, 2013, 33(3).

[13] Lea Brilmayer. Secession and self-Determination: A Territorial Interpretation[J].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1, 16(1).

[14] Gerry J Simpson. The Diffusion of Sovereignty: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Post-Colonial Age[J].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6, 32(2).

[15] Russell A Miller.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Demise of Democracy[J].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003, 41(3).

[16] Gregory H Fox.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Era: A New Internal Focus?[J].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 16(3).

[17] Hurst Hannum.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J].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1998, 55(3).

[18] Milena Sterio. On the Right to 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Selfistans,” Secession, and the Great Powers’ Rule[J]. Minnesot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 19(1).

[19] Aleksandar Pavkovic. In Pursuit of 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 Peoples, States and Secess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Order[J]. Macquarie Law Journal, 2003, 3(1).

[20] Benyamin Neuberger.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A theoretical discussion[J]. Nationalities Papers, 2001, 29(3).

[21] Paul R Williams, Francesca J Pecci. Earned Sovereignty: Bridging the Gap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J].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40(1).

[22] Joshua Castellino.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An Examination of the Conceptual Tools[J].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 33(2).

[23] Boutros Boutros-Ghali. An Agenda for Peace Preventive Diplomacy, Peacemaking and Peace-keeping[J].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992, 11(3).

[24] Eisuke Suzuki. Self-Determination and World Public Order: Community Response to Territorial Separation[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6, 16(4).

[25] Susanna Mancini. Rethinking the boundaries of democratic secession: Liberalism, nationalism, and the right of minorities to self-determination[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2008, 6(3-4).

[26] Sia Spiliopoulou kermark. 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Role of Territorial Autonomy as a Tool for the Resolution of Ethno-Political Disputes[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Minority and Group Right, 2013, 20(1).

[27] Robert Jennings, Arthur Watt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ume I[M]. Harlow: Longman, 1992.

[28] Vaughan Lowe, Malgosia Fitzmaurice. Fifty ye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29] Gary Goertz, Paul F Diehl. Territorial Changes and International Conflict[M].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2.

[30] Milena Sterio.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M]. New York: Routledge, 2013.

[31] Michel Rosenfeld, Andras Sajo.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

通信作者 及地址:许川,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邮编:100872;E-mail: cshue@ruc.edu.cn.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一国两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未来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研究”(17ZDA109),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公投制度及其对民族国家主权的新挑战”(15XNI005)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李思慧)

标签:;  ;  ;  ;  ;  ;  

领土变更、公民投票以及反对分离-基于国际社会22个主要公投案例的考察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