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几个重要问题综述_法律论文

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几个重要问题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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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本文就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和意义以及修正案在起草、修改过程中对无罪推定原则、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缩小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取消免予起诉、庭审改革、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等重大问题的主要观点及修改方案作了简要介绍。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朝着有利于查明和惩罪犯罪,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方向又迈出了一大步,成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颁行16年来,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司法制度,基本上是符合我国国情,比较科学的,其主要内容是切实可行的。

改革开放十多年来,随着社会各个领域的深刻变革,执法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和新趋势,使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同犯罪作斗争过程中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较早颁布的基本法律之一,受其制定时的历史条件限制,其本身所存在的不足日益显露出来,在客观上形成了对现行刑诉法亟需进行修改的迫切要求。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只有规定得具体详细,才便于司法机关操作。我国长期以来,受“重实体, 轻程序”的思想影响严重, 加之1979年在结束十年动乱,拨乱反正之后,为了尽快结束无法可依的状态,在缺乏立法经验的情况下,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仅四编164条,条文之少,规定之原则,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恐怕是绝无仅有。如此少的条文,难以对纷繁复杂的诉讼活动作周密细致的规定,而对于原则笼统的法律规定有时又使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遵循操作感到无所适从。司法实践证明,程序过于粗疏,不利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

(二)刑事诉讼法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不协调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由各个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宪法和部门法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致,才有利于法制的统一。继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后,我国又相继制定了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系列有关刑事问题的《决定》、《补充规定》〔1〕, 其中的一些法律规定涉及对刑诉法的修改和补充,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死刑核准权、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证据种类等问题上,出现了刑诉法规定与现行其他法律不协调的情况,影响了法律的统一。

(三)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共同趋势不协调

随着世界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在进行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一些共同的趋势,如在刑事诉讼中改变过分偏重对犯罪的惩罚或过分关注被告人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的作法,努力实现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寻求被告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在审判方式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吸收对方的长处,即大陆法系国家增强了审判中的当事人抗辩因素,对控辩双方的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并以法官职权调查证据为补充;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公诉取代私诉,扩大了国家机关职权在追究犯罪中的作用:在不妨碍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等等,上述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是人类文化相互融合和世界文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2〕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上述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共同趋势不协调也是明显的:我国刑诉讼法在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惩罚犯罪与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充分发挥控诉、辩护与审判三种基本职能的作用,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平衡和设置公正、有效、经济的刑事审判程序等问题上与世界性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共同趋势相比,还有一些差距。因此,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发展,总结刑诉法实施16年来的成功的经验,吸收和借鉴国外一些符合诉讼规律的好的作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提到了全国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自1993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政法各部门和法律专家、律师的修改意见,拟定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部分地方人大、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也进行了初步审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再审议后,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并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颁布。

笔者下面仅就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起草、修改过程中研究、争论的一些主要问题作简要介绍,希望能有助于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

一、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或称为无罪假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被告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该原则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如下要求: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如果控诉人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作出结论;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无限制关押。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具有密切联系,才使这项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普遍重视和确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 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这一公约得到了世界一百多个国家的广泛承认〔3〕。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否应当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宜采用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违背;无罪推定与对嫌疑人进行侦查,将其拘留、逮捕、起诉、交付审判等诉讼行为相矛盾,不符合实际;况且,司法实践证明,被侦查、逮捕、起诉的人,经审判,绝大多数都被宣判有罪。尤其是那些当场被抓获的现行犯,犯罪证据确凿。如果假定其无罪,没有道理。如果采用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不负证明责任,不利于查清案情,还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打击犯罪;再者,司法活动中的违法现象的消除,并非简单地以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就能实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理由是:无罪推定是现代法制国家以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时所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各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它的核心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促使司法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刑讯逼供。这有助于保障无辜,准确打击犯罪。无罪推定并非无罪认定,因此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拘留、逮捕、起诉、交付审判等诉讼行为并无矛盾。相反,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被告不等于罪犯”是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何人,即便是现行犯,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其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处理疑案。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而且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在我国,即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那些现有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有罪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宣告无罪。因此,只有肯定无罪推定才能否定有罪推定,两者之间非此即彼。既反对有罪推定,又反对无罪推定,逻辑上说不通,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这样规定,强调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不得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有罪的人,淡化了是否一概推定或假定被告人无罪的问题〔4〕。同时,也突出了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决, 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给人定罪,这对于维护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还明确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即“被告人并不等于罪犯”,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告在被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被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控辩双方承担举证责任(第157条)。 对于疑罪的处理,刑事诉讼法采取疑罪从无的精神,即法庭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

二、关于完善强制措施

(一)修改逮捕拘留条件,取消收容审查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 由于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而逮捕条件又规定过严,既:“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条件过严。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一些有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拘留以后,在7天内难以查清身份和犯罪事实,检察院不批捕, 放出来又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人,公安机关普遍采用收容审查来解决拘留期限过短、逮捕条件过严的问题。收容审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对于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作为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无需其它司法机关批准而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又缺乏监督制约,在执行中又存在收审范围过宽、收审羁押时间太长、收审场所管理混乱等问题,使收容审查实际上已成为比拘留、逮捕更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刑诉法修正案决定修改逮捕拘留条件,将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诉法中,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

对于如何具体修改逮捕拘留条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逮捕条件的规定应考虑到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三方面因素,借鉴国外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规定,将“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对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有重新犯罪可能的;(二)有逃跑可能的,(三)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四)有毁灭证据可能的;(五)有干扰证人作证可能的。这样规定,既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又可以将收容审查中确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方式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条件放宽为“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和“有犯罪重大嫌疑”不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哪些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什么情况属于“基本查清”及嫌疑人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犯罪重大嫌疑”的理解可能很不一致。认定嫌疑人“有重新犯罪、逃跑、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可能”的主观判断色彩浓厚,不强调证据,仅凭犯罪嫌疑就可以逮捕,会大大增加逮捕人数,不符合历来强调的“抓人一定要慎重”的方针,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议规定逮捕条件要坚持一个原则:即逮捕人一定要有证据,绝对不准先抓人后找证据。

修正案认真研究考虑了各种不同的意见,除基本保留现行刑诉法的拘留条件外,还增加规定: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将逮捕条件规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第61条,第62条)这样规定,既强调了逮捕首先要有证据,又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羁押还必须考虑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因素等几方面的情况;既强调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又考虑到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现行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只原则提及,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保证人的资格、条件、法定义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无规定,使司法机关对采用这两种强制措施顾虑颇多,执行中问题不少。有的即使采取取保候审,也是取而不保;有的保证人甚至为被告人提供方便,使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串供、毁灭仿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对被告人长期取保候审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被告人被取保候审长达几年。由于对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执行中对监视居住的区域范围难以把握。范围太大,无法监视;范围太小、又变成变相关押。因此,亟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取保候审,普遍认为,对那些罪行不重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可以减少羁押,对社会对本人都有好处。鉴于实践中人保的形式对许多被告人和保证人的法律约束力不强,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建议采取世界大多数国家使用的对被告人采取人保和财产保两种形式,即在原保证人担保的基础上,由被告人或保证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在整个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或保证人履行了义务,没有妨碍刑事诉讼,期限届满时保证金全部退还;否则,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外,保证金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对保证人的条件、义务和取保候审期限要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监视居住如何规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监视居住如果规定在被告人的住所,执行起来难度很大,因目前警力严重不足,不大可能有效地监视被告人的活动。被告人即使违反了规定也难以发现,难以有效地防止被告人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或者毁灭证据。且对家住外地或者偏远地方的被告人,无法在其住所监视居住。建议监视居住应在公安、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监视居住只适用于那些不便于拘留、逮捕,但又不宜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要比取保候审严厉。为防止目前把监视居住实际上变成变相羁押的弊端,必须明确只能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监视居住。

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增加了如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且遵守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初告人惧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未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第53条、第56条);同时还规定了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5条)。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串供、毁灭、伪造证据。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这样规定,增强了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对于减少羁押,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7 日以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律师在审判阶段方可参加诉讼。律师没有时间阅卷、了解案情无法为被告充分辩护,对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违法也无法监督,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与目前国际上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或传唤以后就允许他聘请律师的通行作法差距甚远,不适应我国进行国际人权斗争需要。

普遍认为,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应当提前,但对于被告人何时有权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有四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民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讯问以后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应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只允许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能委托辩护人,实际上是对其辩护权的限制。允许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可以保障辩护律师有更多的时间收集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人充分辩护,不仅对保证办案质量有积极作用,也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保证严肃执法。同时,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相一致,不仅有利于我国的国际人权斗争,也有利于树立我国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

另一种意见认为,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不宜介入,只能在侦查终结后介入。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真相尚未搞清,侦查机关要调查收集有罪无罪的证据,此时律师介入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而且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通常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有些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还需要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如果律师介入,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并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会妨碍和干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此外,侦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围绕事实的真伪展开,并不涉及适用刑罚,因而也并不存在实体辩护问题。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仅凭来源于被告人陈述的第二手材料,对整个案情并不真正了解,也就无从就事实真相进行辩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对办案人员违法乱纪的监督不会比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公安机关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制约更有力,因此,建议明确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有权聘请律师和委托辩护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自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或者负于起诉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因为检察机关在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结果有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几种选择,只有检察机关正式决定起诉后,控辩关系才正式形成,出庭辩护的任务才正式产生,被告才有必要行使辩护权,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委托辩护人,特别是在退回补定侦查或自行侦查的情况下,如果辩护人也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形成与检察机关并行侦查的局面是不可行的。

还有一种意见主张: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委托律师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以防止国家秘密被扩散、泄露,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律师会见被告人,侦查人员可以在场。

在研究各方面意见之后,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第96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33条)。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又兼顾到了防止干扰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的需要。

四、关于缩小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案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目前,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已增加到35种,其中除职务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外,还有一部分妨碍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假冒商标罪、假冒专利罪、偷税抗税罪、挪用公司资金罪等。另外,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第13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立案侦查了一些本来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普遍反映,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不断扩大、办案过多、牵扯了过多精力,反而难以集中力量查办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和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应否缩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案件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刑诉法第13条第二款关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的规定不需要修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是实现法律监督的必要途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法律保障,只有通过办案才能有效地进行监督。为了保证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特别是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存在阻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应当保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这对于有效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及司法活动中存在的腐败现象有重要意义。

另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刑诉法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过宽,特别是“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伸缩性、随意性很大,检察机关想管就可以管,实际上打乱了刑诉法第13条规定的分工管辖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实施对法律执行的监督并附带管辖一些与其监督职能相关的案件和提起公诉,如果再管辖一些与其职能无关的案件,对其本身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势必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应当删去“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

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刑诉法修正案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至于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第18条)。这样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加强反腐败斗争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加强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五、关于取消免予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制原则;二是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三是对一些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不送法院审判,而免予起诉,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

对于免予起诉,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免予起诉制度应当取消。在一个法治国家,对任何一个公民未经依法审判,就给其定罪不符合法制原则。检察机关拥有对被告人定罪免刑的权力,超出了公诉权的范围,违背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混淆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由于免诉制度取消了法庭审判这一最重要的诉讼阶段,因而被告人没有辩护、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公正的原则。此外,免诉案件,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从定案、侦查、预审到最终处理,都由检察机关一家决定,集侦查、起诉、审判三权于一身,违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表明,免予起诉制度执行起来随意性较大,有些地方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现象也很严重,随着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免予起诉还可能成为检察机关对错误批捕案件规避赔偿的漏洞。

另一种意见认为,免予起诉制度应当保留,加以完善。免予起诉是根据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所产生的一项制度,它的贡献和中国特色在于填补了从不起诉到起诉间的空白,形成了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的科学格局,在案件处理上体现了区别对待、分级处理的优越性:对于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的案件,在需要时,可以采取灵活的刑事政策和处理方式;对于青少年犯罪,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免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减少讼案。对于免予起诉,可以从严格限制免予起诉的范围,严格免予起诉决定程序,加强对免予起诉的内部制约与监督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免予起诉不经审判给人定罪不符合法制原则,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起诉以后法院也可能免除刑罚的被告人,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出发,认为不起诉更为合适时,应当有权决定不起诉,建议将一部分免予起诉案件作为不起诉处理。

经各方面反复研究,刑诉法修正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不再保留免予起诉,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2条)。 这样规定肯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有不起诉的决定权,既有利于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又符合法制原则。

六、关于庭审改革

现行刑诉法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开庭审判;由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易使法庭先入为主。同时,一些案件由于法院内部事先请示、协调,合议庭作用难以发挥,形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导致开庭审理走过场。由于讯问被告宣读证言笔录、出示证据等工作,主要由法官承担,混淆了控诉、审判职能,一方面限制了公诉人指控犯罪、证实犯罪职能的充分发挥,把举证责任转移到法官身上,形成了法官与被告人、辩护人的直接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正确裁判。

对于庭审方式如何改革,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改变目前公诉案件开庭前实体性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对属于本院管辖,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手续、诉讼文书完备、齐全的案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实体问题通过开庭审理解决。应当采用当今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审判方式,庭审由法官主持,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举证责任。充分发挥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揭露犯罪中的作用,彻底废止由法官宣读证词、出示证据、讯问被告人的作法,实行控审分离,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诉讼地位相互独立的合理格局,这样,有利于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同时,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处理好合议庭与院长、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庭前审查如果包括证据材料,仍未脱离实际上的实质性审查的弊端和先入为主。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中掌握法庭指挥权,有责任通过运用证据证实案件客观真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将案卷及证据材料向法院移送,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不能理解为法庭举证,而只是对检察机关、辩护人收集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此外,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行使公诉职能,而且行使诉讼监督职能,这种“一身两责”的身份与职权理所当然地决定了其地位应优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此,以控、辩、审等边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模式来改变我国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关系和结构是不恰当的。

考虑到我国庭审改革的迫切需要和国情,并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采用的符合诉讼规律的庭审方式,修正案对现行刑诉法作了如下修改:1.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刑事案件由合议庭依法判决,只有个别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149条);2.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到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调查(第150条);3.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支持公诉(第153条),4.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第157条)。

七、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

现行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由于认为检察机关的控诉活动已经代表和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因此,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参加刑事诉讼,而仅仅把被害人作为一个普通的证人。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以下问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承办案件,由于被害人无申请回避权,而使案件处理失去了公正的基础;对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不立案,受害者就告状无门;如果检察机关对应该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免予起诉或者决定不起诉,受害者也无能为力;如果法院重罪轻判检察机关不抗诉,犯罪分子就难以受到应有的打击,这样,就难以使我国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完全实现。

对于是否应赋予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进一步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是必要的,但是不宜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尤其是不能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因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完全可以代表国家、社会的利益,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容易混淆公诉案件的诉讼关系;如果对于法院一审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而被害人上诉,在二审中被害人即成为原告,使公诉案件转变为自诉案件,使诉讼的性质发生变化;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也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案件的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不仅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强烈愿望,而且有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的迫切要求。受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与国家惩罚一切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目标是一致的。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要求依法惩处犯罪分子时,是能够代表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但检察机关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代表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时候由于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偏差或者司法腐败,存在着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或者罪罚不当等情况,这种情况在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有的时候,公诉人从国家和社会全局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些,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得十分仔细周全。因而,也会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犯罪分子就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应当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寻求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平衡,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地使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来弥补检察机关工作上的不足。同时,被害人与公诉人紧密配合,有力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惩治犯罪。从国际上看,在刑事诉讼中把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作为寻求社会公正和正义的一个有效途径,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之一〔5〕。因此, 建议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以及申请回避权,被告之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参加法庭调查、提起上诉的权利等〔6〕。

在研究了各种意见以后,修正案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作了如下规定:1.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第82条)。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70条)。3.被害人有权申请回避(第28条)。4.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第40条)。5.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45条)。被害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182条)。

注释:

〔1〕 截至1995年12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颁布的有关刑事问题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共26个。

〔2〕 宋英辉《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见《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3〕 据联合国统计,截止到1991年12月31日,全世界已有10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另有四个国家签字,但尚未批准。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第22页、第27页。

〔4〕 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5〕 参阅:《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译《日本刑法、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本律师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74、175页。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

〔6〕 周亨元《简论刑事被害人》,见《政法论坛》1993年第6期第27—33页。宋英辉《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见《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第29~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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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几个重要问题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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