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自我交易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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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制度是规范公司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行为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61条第2 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为我国自我交易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的内容,乃是我国公司法研究中的一项新的课题,本文拟对其作一分析和研究。

一、自我交易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自我交易(self-dealing),是指公司管理人员与其任职公司之间进行的各项交易行为的总称。具体而言,自我交易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自我交易的目的具有营利性,它是交易双方为追求一定的物质利益而形成的一种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具有双务性、有偿性等特征,其形式包括合同关系及其他交易关系(如投资关系),因此,自我交易制度是一种经济活动的法律化。

2.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具有限定性。自我交易主体一方为公司管理人员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而另一方则为该公司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交易双方涉及到公司的内部隶属关系,这是一种稳定的法律关系。公司管理人员应当服从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依法履行其承担的公司管理职能。这是自我交易的典型特征。由于各国公司领导体制的具体规定不同,在“公司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问题上,各国作法不一。有的国家采用多元制作法,其范围包括两类或者两类以上的公司管理人员,如德国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经理及在营业上有全权代理权的代理人,法国则为董事和经理(注:参阅吴建斌、邵建东:《董事与公司间交易之比较研究》(全国第二届“中国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理论实践研讨会交流论文)。)。有的国家则采用单一制,即其范围一般仅包括公司董事,如日本(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65条)。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单一制的作法(参见台湾公司法第61条第2 款)。根据我国的公司管理体制,公司的经营职能是由董事会和经理共同承担,董事和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拥有一定范围的管理权限,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活动,而自我交易属于公司的一项具体业务行为,董事和经理对该业务的开展与否具有实质性影响,由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直接涉及到其所拥有的管理权限的合理行使问题,因此,将该交易纳入特殊规范的范畴是十分必要的。至于公司的其他职员(如监事)则不属于自我交易的主体范畴,其与本公司的交易属于一般的交易。

3.自我交易主体的地位具有平等性。公司管理人员与本公司之间具有内部隶属关系,但作为自我交易当事人,二者地位在自我交易过程中却是平等的,应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开展该项交易活动。由此可见,公司管理人员在自我交易过程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交易外地位,即与公司之间稳定的隶属关系,这是一种公司内部法律地位;二是交易上的地位,即与公司之间因交易行为而形成的平等主体地位,这是一种外部法律地位,反映了与公司之间的一种随机性法律状态,是因具体交易行为(如订立合同)而形成的一种特殊主体地位。

4.自我交易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鉴于自我交易具有营利性和平等性的基本法律特征,从行为状态上分析,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从行为结果上分析,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一性质决定了自我交易的法律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公司法的有关特殊规定,而且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

根据各国公司立法及其司法实践,自我交易有两种基本型态:

1.直接交易,或称形式上的自我交易,是指公司管理人员直接以本人名义与其任职公司进行的交易。在该交易中,公司管理人员是独立的交易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交易行为。在交易过程中,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这是自我交易的典型型态。

2.间接交易,或称实质上的自我交易,是与公司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公司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在该交易中,公司管理人员不是交易主体,不以其本人名义与公司交易。就交易形式而言,它是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种交易。但就实质而言,该第三人与公司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如系董事的配偶,从而使公司管理人员与该交易之间产生一定的利益联系。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种常见的自我交易型态(注:参阅(美)拉里·D·斯德奎斯特、A·A·萨默尔:《公司问题探讨》(英文版)米切尔公司出版社,1986年版,第224、235页;(美)罗伯特·W ·汉密尔顿:《公司案例与资料》(英文版)韦斯特公司,1987年版,第710~747页。)。例如,在美国的威恩伯格诉森格尔公司一案中,森格尔公司与环球石油制品公司订立一份兼并协议,以每股24元的价格收购环球石油制品公司的股份。由于环球石油制品公司的部分董事(包括总经理)同时又是森格尔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因此,该交易被认定为自我交易(注:参阅罗伯特·W ·汉密尔顿:《公司案例与资料》,第732、746页。)。

那么,我国应如何界定自我交易的范围呢?仅从字面意义理解,公司法61条第2款中“董事、 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似乎仅提到了直接交易型态。但笔者认为,对该条款内容应扩大解释,使其涵盖间接交易型态,以有效地防止董事或者经理利用“第三人”的形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切实保障设定自我交易制度的立法宗旨的充分实现。因此,我国的自我交易不仅包括董事或者经理本人与本公司的交易行为,而且包括与董事、经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本公司的交易行为。至于“有利害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做法,适用两种基本标准:一是情感标准,即董事和经理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感情联系,其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二是利益标准,即董事和经理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联系,如有无投资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股东)、管理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董事、经理)等。

二、自我交易对公司利益的影响

根据国外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公司董事或者经理是公司的委托人或代理人,我国理论界尚未对此进行深入的讨论,但是,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应当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却是各国的一致要求。根据忠实义务,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之便谋求个人私利,这表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作为公司的内部成员其个人在公司中的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在自我交易中,公司董事或经理与公司各有不同的利益取向,二者处于相对状态,甚至存在利益冲突。如何客观评价自我交易在协调交易双方利益冲突方面的实际效果,是建立自我交易制度的核心问题。实践证明,自我交易对公司利益的影响具有双重性,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

(一)自我交易对公司利益的积极影响

自我交易对公司利益的积极影响的基础是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利益之间的一致性。公司利益是公司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公司职工等利益的综合反映。公司利益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公司管理人员的物质利益(如报酬增加),并实现其社会价值(如成为优秀企业家)。这一基础将积极地引导公司管理人员在自我交易中自觉维护公司利益。同时,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约束了公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自我交易机会侵害公司利益的心理冲动。根据这一基础,开展自我交易将在如下几个方面对公司利益形成积极的影响:

1.增加公司的交易机会,扩大公司营利渠道。通过自我交易,公司可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选择交易对象,从而增加了公司的交易机会,并通过具体的交易行为为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2.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自我交易中,公司管理人员作为与交易双方有关的当事人,对双方的交易需求比较了解和熟悉,能够“知己知彼”,可以促成交易的迅速形成,减少了寻找交易对象、了解对方资信状况等环节,从而节约了公司的交易成本和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

3.保障公司利益的安全性。从主观心理状态分析,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利益一致性基础,可以促使公司管理人员谨慎、合理地对待自我交易中的公司利益的保护,积极追求“利人又利己”的交易效果。同时,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客观上能够督促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利益的重视,在处理自我交易问题上保持对公司的忠实状态。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发生自我交易纠纷,公司可获得更多的救济机会,以尽量减少公司的交易损失。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内部救济,对公司管理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如解除职务;另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外部救济,请求公司管理人员赔偿公司损失。在这一方面,公司拥有更多的补偿机会。除公司管理人员的其他财产外,公司还可以处分其拥有的“资格股”,即公司管理人员拥有的公司投资额。(注:不少国家要求董事应持有一定的公司股份,否则,不得担任董事职务。参见(英)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中文版)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5、165、271、410、539页。)在我国虽没有采取国外的资格股作法,但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对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参见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从而为公司追究董事和经理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物质保障。

(二)自我交易对公司利益的消极影响

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所指出的,自我交易对公司利益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公司管理人员基于利益的需要,“将扭曲该交易,使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注:罗伯特·W ·汉密尔顿:《公司案例与资料》第714页。)。 尽管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的客观基础,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仍存在着利益冲突因素。由于自我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人交易”,公司管理人员在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方面都有一定的实质性影响,如果公司管理人员不能公正地协调其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利益重心倾斜于个人而不是公司,其结果势必损害公司利益。

由此可见,对公司利益而言,自我交易是一柄双面刃,绝对排斥或者绝对容忍的作法(注:例如,美国在19世纪后期以前绝对禁止自我交易(参见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案例与资料》第714、715页;而我国在公司法颁布以前,对自我交易基本上是持不加限制的宽容态度。)都是不明智的。有鉴于此,各国公司立法在对待自我交易问题上,都采取了灵活的态度,以弘扬自我交易的积极效应,抑制乃至杜绝其消极影响。各国公司法采取的具体作法是严格限定自我交易的生效条件,对符合生效条件的自我交易予以确认和保护,而对不符合生效条件的自我交易则予以取消或者制裁,达到抑弊扬利的法律效果。我国公司法也采取了这一基本立法态度,结束了对自我交易放任自流的消极状态。

三、自我交易的生效条件

自我交易的生效条件是界定自我交易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尽管各国公司立法对自我交易的具体生效条件的规定不一,但其基本条件是一致的,即自我交易的生效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

(一)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是对自我交易的内容合法,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条件是公司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一种具体反映。根据忠实义务的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在其履行公司管理职权过程中,应坚持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按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公司管理事务。作为一项公司业务,公司管理人员处理自我交易事务时,也应忠于职守,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自我交易过程中,如果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其管理职权,人为地导致公司利益损失,则违反了其承担的忠实义务,属于一项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是不能取得合法效力的。在判断公司利益有无损失时,其标准一般是判断该交易对公司是否公正、合理和适当。例如,在上述“威恩伯格诉森格尔公司”一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定森格尔公司兼并环球石油制品公司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就是兼并价格不合理:森格尔公司的收购价格为每股24元,而当时的市价至少为26元一股(注:参见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案例与资料》,第732、746 页。)。

(二)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是自我交易订立过程方面的法律要求。鉴于自我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因素,为了制约公司管理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各国公司立法都规定了自我交易的批准制度,即自我交易应取得有关机关(尤其是股东会)的同意,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通过这一程序,可以在公司机关内部对该项交易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判定其是否对公司有利。在具体程序的要求方面,各国作法不一。如美国规定严格的程序,对自我交易实行双重审批制度,即自我交易应取得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一致同意;德国则规定单一审批制度,由监事会讨论决定是否批准自我交易;而英国则采取较为灵活的作法,对重要财产交易(如款项达5 万英磅以上的自我交易)由董事会和股东会认可,而一般财产交易则由董事会同意即可(注:参见吴建斌、邵建东:《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责任之比较研究》。)。为了保障对自我交易实行的审批作法的积极效应,在审批过程中,各国都要求给予公司机关必要的审查期限,使公司机关能够全面而充分地了解自我交易的各项条件,以合理地判断该项交易对公司利益的影响,不允许出现“仓促决策”或“突击决策”的现象。同时,经过审批的自我交易仅表明其程序合法,并不产生自我交易内容合法的必然结果。如果自我交易的内容不合法,即便经过公司机关的审批,仍属无效的自我交易。例如,在“威恩伯格诉森格尔公司”一案中,尽管森格尔公司兼并环球石油制品公司的协议已经得到了受森格尔公司实际操纵的环球石油制品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但法院却认为该协议中收购价格不合理并损害了威恩伯格等环球石油制品公司的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注:参见罗伯特·W ·汉密尔顿:《公司案例与资料》第732、746页。)。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在自我交易形式方面,还提出一项特殊的要求。台湾公司法第223 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交涉时,由监察人为之代表”。根据这一规定,在自我交易中,应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这一作法的目的是“防止董事长碍于同事之情谊,致有牺牲公司利益之虞”(注:权芳枝:《股份有限公司之设立与管理》台湾版,第171页。)。 考虑到董事长与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同僚情谊,这一作法不无积极意义。目前,我国对自我交易的程序条件有明确要求,即在“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注:在我国,公司的权力机构分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两类。前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后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在自我交易中的作用与股东会相同(参见公司法第123条第2款)。本文仅从股东会角度分析,但包含了股东大会的内容。)(参见第61条第2 款)的前提下,董事和经理可以从事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自我交易。从字面意义理解,我国的自我交易的批准程序分成两种:一是由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董事或经理可以自行从事自我交易,不必履行具体的批准手续;二是由股东会批准自我交易,即董事和经理从事自我交易时,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鉴于自我交易的复杂性及对公司利益的潜在危害性,应予以适当限制,以防止大股东利用订立公司章程的机会扩张其对公司利益的长期影响。具体限制措施可以实行限额授权制度,即公司章程只能规定由董事或者经理自行一定金额(如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自我交易,而超过限额的自我交易必须由股东会予以个别同意,不得由公司章程事先授权。同时在股东会批准程序方面,应当确立“前置审批”制度,即由董事会通过同意自我交易的决议后,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讨论决定是否接受该项交易,不得由董事或者经理直接提交股东会讨论。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强化公司利益保护,多数国家除规定自我交易生效外,还规定了一定范围的禁止性自我交易,即绝对禁止公司管理人员从事的自我交易的若干形式,如英国规定公司不得向董事贷款,法国规定公司不得向个人董事贷款、提供无担保信用或者对其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或者票据保证(注:吴建斌、邵建东:《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责任之比较研究》。)。我国公司法也采取这一立法态度。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禁止性自我交易包括: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为本公司股东(包括持有公司股份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参见第60条第3款)。对上述交易, 无论其是否对公司有利或者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自我交易的法律责任

严格的自我交易法律责任是发挥自我交易制度积极作用的法律保障。根据各国公司立法,对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法律制裁方式具有多元化趋势。除行政责任(如罚款)和刑事责任外,各国还高度重视自我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期充分而有效地补偿公司的利益损失。具体而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我交易,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民事制裁措施:

1.取消自我交易,并由公司管理人员或者相关当事人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措施,一般适用于内容违法的自我交易。由于自我交易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可以由公司取消该项交易,在互相返还财产的基础上,要求公司管理人员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般是恶意第三人,即明知或应知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交易当事人)赔偿公司的财产损失。

2.追认自我交易,追缴公司管理人员的交易收入或者由公司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般适用于程序违法的自我交易。由于程序违法的自我交易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公司利益的实际后果,对尚未造成公司损失的自我交易可以由公司予以追认。同时,在间接交易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对该交易程序违法不知情的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程序违法的自我交易可以追认,并追缴公司管理人员在该交易中获取的交易收入并由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由于自我交易一般都应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根据董事会的决议责任,凡是同意违法自我交易的董事(即包括与自我交易相关的董事,也包括与自我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都应承担赔偿因该项交易所造成的公司损失,其目的在于督促董事们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共同关心公司利益。这既扩大了公司损失的补救范围,又强化了董事们的经营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我交易赔偿制度方面,基本上与国外的做法相同。一方面,公司可按自我交易的违法情况不同,分别采取取消(即自我交易无效)和追认(即承认自我交易有效)自我交易的保护措施,并追究董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另一方,公司可按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决议责任(参见第118条第3款)扩大公司的赔偿主体范围,对同意违法自我交易的全体董事追究赔偿责任,其责任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以保障公司损失的充分补偿。至于对无效的自我交易的具体处理措施,可按无效经济合同、无效民事行为等行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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