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基本功能和辅助功能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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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6-0080-08

所谓刑罚功能,是指刑罚本身所可能具有的,在国家创制、宣传、适用、执行及其它一切与刑罚有关的活动过程中所发挥出来的对于整个社会的作用与影响。系统论认为,现实世界中,任何事物都是一个系统,系统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层次性。刑罚功能作为一个系统,其层次性主要表现在:作为其构成要素的具体刑罚功能之间是有辈份长幼之别、地位尊卑之分的。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在刑罚功能系统中起决定作用并且较稳定的功能称为刑罚的基本功能,基本功能是刑罚内在的本质属性的反映与体现,因此,又称本质功能。刑罚的其它功能是由基本功能所衍生、引发并受之决定的,在刑法功能系统中居于次要地位,称为附属功能。附属功能是刑罚非本质属性的反映与体现,因此,又称非本质功能。

一、刑罚的基本功能

刑罚的基本功能(本质功能),指由刑罚的本质属性即惩罚性与威慑性所决定的功能,包括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两种具体功能。

(一)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指刑罚通过对犯罪分子某些合法利益或权利施加一定的强制性影响或作用,使之身体或心理上产生一定程度的不适或痛苦的功能。根据对于犯罪分子的影响程度,又分为剥夺功能与限制功能两种具体形式。

1.剥夺功能。即国家强制无偿地“夺取”犯罪分子的某些合法利益或权利。比如,生命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自由刑终生或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或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刑事解散”对于法人犯罪主体而言,无异于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适用的生命刑,因为它剥夺了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2.限制功能。对于自然人而言,主要是指限制自由刑(如中国的管制刑)与俄罗斯刑法中的限制军职刑(即对于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军人判处限制军职,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对于法人犯罪主体而言,是指限制其从事某些活动的范围,如《法国刑法典》第131~139条规定,对于犯重罪或轻罪的法人处罚有:永久性或最长5年,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

理解刑罚之惩罚功能时必须注意:这里所讲的“剥夺”与“限制”的直接客体是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而不包括其非法权利或利益。据此,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赃款赃物”的行为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剥夺,本身不构成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剥夺,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并非惩罚功能的反映与体现,而是公安司法机关追索与保存刑事诉讼证据、消除不法状态、维护法律秩序的必要措施。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在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财产刑”与“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犯罪关联财物”措施的区别,(注:参见阮齐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从而更有效地体现刑罚之惩罚功能。

(二)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是指刑罚所具有的防止犯罪发生的功能。根据其作用对象的不同,又可分为直接预防功能与间接预防功能。

1.直接预防功能。即传统理论中的特殊预防功能,指对犯罪分子的身体或心理施加一定的影响与作用,使之不能或不敢再犯罪。此功能依具体手段与运行机制的差异,又分为主观预防与客观预防两种表现形式。

(1)客观预防,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在客观上剥夺或限制其再犯可能性,亦称外在预防。比如生命刑使罪犯的再犯可能性随着其生命的终结而烟消云散;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将在铁窗中度其余生,其再犯可能性几乎为零;对于以财产作为犯罪资本的经济犯罪而言,财产刑无疑会剥夺或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其再犯可能性。在刑法学说史上,最推崇刑罚客观预防功能的学者莫过于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布罗梭,他主张对于一些具有特殊的、明显的生理烙印的先天犯罪人采取处死刑、终身隔离、流放荒岛、消除生殖机能等刑罚,以防止其危害社会。

(2)主观预防,指刑罚的适用使得犯罪人心理上因受威吓震慑而不敢再犯罪。美国学者贝勒斯称之为“特殊威慑”。(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页。)具体而言,主观预防功能的运行机制是:

首先,消除犯罪人的侥幸心理。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原因之一是他存有“有罪不受罚”的侥幸与冒险心理。刑罚的实际适用,使之认识到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后果,任何侥幸都是枉然,从而使之消除侥幸心理,压抑再犯动机,不敢再实施犯罪。

其次,使犯罪人因切身体验到刑罚带来的痛苦与损失而产生畏惧、懊悔的心理效应。乐生恶死、趋利避苦是人类之本能,“人欲求快乐……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的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基于欲望不满足的不快乐,使他因而避免这种不快乐,刺激要满足欲望。”(注: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第83页。)正是追求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促使人去犯罪的。刑罚的实际科处,使犯罪人切身感受到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领悟到刑罚的巨大威力,从而在其心理上产生痛苦效应、畏惧效应(即畏惧害怕刑罚所带来的损失与痛苦的强烈情绪反应)与自责效应(具体包括惶恐心理、罪责心理、失望心理、后悔心理及不安与焦虑)。(注:参见马晶淼:《论刑罚的威慑心理》,《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进而迫使他不敢再实施犯罪。

2.间接预防功能。亦称一般预防功能,指国家通过制定与适用刑罚,使潜在犯罪人认识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之否定性与谴责之严厉性,从而威吓其不去实施犯罪。美国学者贝勒斯称为“普遍威慑”(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页。)。该功能又分为鉴别功能与慑止功能两种表现形式。

(1)鉴别功能。这主要是针对不知法而欲犯者而言的,具体是指国家有关机关的创制、宣传、适用、执行刑罚的活动,使不知法而欲犯者认识到某一行为是国家刑法所禁止的,从而自觉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去实施犯罪。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罚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种评判、鉴别某一行为的性质与法律后果的标准与尺度。

当今中国,文盲人数占全世界文盲总数的四分之一强,法律意识在相当多的国民心目中更是淡如云烟。现实生活中,因不知法而犯罪的法盲悲剧不可胜数,在这种情况下,强调与发挥刑罚的鉴别功能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慑止功能。这主要是针对知法欲犯者而言的,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活动使知法欲犯者认识到罪与罚的必然因果性与惩罚之严厉性、痛苦性,从而产生厌恶、畏惧、逃避的情感,进而控制其行为,不去犯罪。

古今中外的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表明:刑罚慑止功能的客观存在是不容置疑的。(注:参见[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第80-89页。)

然而,在承认刑罚具有慑止功能时,必须防止那种认为慑止功能的功率大小与刑罚的惩罚性成正比的极端思想。“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列宁语)

 就我国目前而言,之所以出现“刑不压罪”的现象,关键不在于我国刑罚惩罚性不够、刑罚投入量不足,因为浑身缀满近八十种死刑罪名的现行刑法无可争议地应划归世界重刑法典之列;关键在于刑事法网不严、司法实践中破案率与追诉率太低。由此,以“厉而不严”为特征的我国现行刑法的慑止功能功率太小也是难免的。

综上,刑罚本质功能的体系图示如下:

二、刑罚的附属功能

刑罚的附属功能指由刑罚的非本质属性,如无比严厉性、教育性与伦理性等所决定的功能,包括补偿功能与矫正功能两种具体形式。

(一)补偿功能

所谓补偿功能,是指刑罚具有的补偿、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功能。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侵犯了一定的客体(法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损害。

刑罚的补偿功能具体体现在:

1.就具体物质层面讲,刑罚可补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学者称之为刑罚的经济功能)。这主要体现为:一是对于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补偿。有些犯罪给某些自然人或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如毁坏财物、盗窃、诈骗等直接侵害财产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犯罪,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此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对于国家物质损失的补偿。一切犯罪都会给国家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无论是立法机关创制、修改刑事法律的活动,还是公安司法机关追诉、惩办犯罪及改造罪犯的活动都需要大量成本的投入。据统计,对于一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单从追诉、审判到最后刑期执行完毕,国家需要投入的成本就约5万元。(注:孙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3页。)刑罚对这部分物质损失的补偿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1)对犯罪分子直接适用财产刑,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或全部个人合法财产,归入国库;(2)强迫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实行无偿劳动或低薪劳动,将其所创造的物质财富收归国有。比如根据我国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实行强制劳动改造。

2.就制度规范层面讲,刑罚可弥补为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律制度与规范,恢复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具体化、现实化,是社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与前提,是整个社会秩序的核心。而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极端、最明显的表现”(马克思语),是对法律秩序的侵犯与破坏。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不仅表明国家对法律规范、制度的积极肯定与严肃保护的态度,而且表明国家对破坏这些规范、制度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严厉惩处的态度,从而恢复、修补为犯罪分子所损坏的法律秩序之网。

3.就心理观念层面讲,刑罚可弥合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体系与伦理观念的疮伤,强化与巩固社会大众的心理。社会大众的法律心理作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千百年来法律实践活动在大众思想中的历史积淀,是该国、该民族法律文化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形成社会伦理观念与价值体系的基本要素,它无时无刻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同时,“任何社会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为集体意识所公认的价值体系之上的,这些价值是通过一定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出来的”(法国前司法部长罗伯特·巴丹特语)(注:转引自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而犯罪“是一种触犯某些强有力的集体情感的行为”(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语)(注:转引自储槐植、许章润等:《刑罚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是对社会大众法律心理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刑法所体现并保护的社会价值观念体系的蔑视与破坏。任何犯罪一旦发生,社会大众在心理上便产生一种对于正义、公平、秩序等基本价值理念的需求现象,而刑罚恰是满足此种需求的必要手段,以它来制裁不容于社会的犯罪行为,“并以其所生之痛苦来均衡犯罪的恶害,社会大众对正义之需求因而得到满足”。(注: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第110-118页。)刑法规范所体现的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与伦理观念因而得以弘扬与补偿。

根据具体作用对象的不同,刑罚该层面的功能又分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安抚功能与对社会大众的鼓舞激励功能。所谓安抚功能,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给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损失或痛苦的活动,能在某种程度上满足被害人及其亲属要求惩罚犯罪、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强烈愿望,平息犯罪给他们带来的激愤情绪,从而在精神上安抚、慰籍被害人及其亲属,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所谓鼓舞功能,是指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满足社会大众要求保护其个人生命、自由及财产等法益不受未来犯罪侵害或威胁的强烈愿望,增强对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保护人民的能力的信心,同时鼓励社会大众积极有效地同包括犯罪在内的一切社会邪恶势力作斗争,维护社会安宁。

(二)矫正功能

矫正功能是指刑罚通过对犯罪分子实行强制劳动改造与各种教育感化措施,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从而实现再社会化的功能。

如果说补偿功能是对已然之罪的事后补救,那么矫正功能便是对未然之罪的事先预防。当然,这种“预防”与我们前面所论及的刑罚基本功能中的主观预防功能是有明显区别的,对此美国学者贝勒斯曾有过精辟论述,他说,二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不实施犯罪的动机不同”,前者“使人打消犯罪念头”,主动消除再犯之“欲”,而后者“使人产生避免将来遭受惩罚念头”,即该人有犯罪之“欲”,但慑于刑罚的威力而不敢实施犯罪。二者相比,显而易见,前者是上策。“当行为人认为不可能破案或治罪,从而特殊威慑(即基本功能之主观预防功能——引者注)不起作用时,改造(即矫正功能——引者注)仍然是有效的。因而改造比特殊威慑更能维护安全。”进而,贝勒斯提出“在课刑或矫正时应力图改造罪犯。”(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3页。)

马列主义认为,犯罪并非某些人与生俱来的天性,而是在后天社会生活实践中受到某些不良因素的刺激或熏陶而形成的。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东西,也必然能够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消除,因此,罪犯是可以矫正的。而刑罚“对罪犯的矫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心理的矫治;二是犯罪习性的矫治”(注: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3页。)。刑罚的矫正功能在这两个方面具体体现为:

1.劳动改造功能。马克思曾指出“生产劳动是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生产劳动不仅可以帮助罪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引导其形成新的生活方式,而且有助于消除其懒惰散漫、投机取巧、好逸恶劳等恶习,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掌握一定的生产技术,提高谋生能力。同时,有规律、有秩序的集体劳动,还可以充实罪犯的矫正生活;在与其他犯人的配合协作中,消除罪犯特有的“孤独感”,为出狱后真正重返社会作准备。

2.感化教育功能。这首先反映在现行刑法中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系列体现宽大处理与人道主义的措施,诸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等及自首、立功等一系列从宽处罚情节,还规定了缓刑、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或者缓和犯罪人对于社会的抵触仇视情绪,促使其自觉地积极地认罪悔过、认真接受改造。其次,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法律权利的保障与各种具体教育措施的贯彻。为了切实保障罪犯的法律权利,作为刑罚执行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监狱法》,详尽规定了罪犯的各种权利,且对于严重侵犯罪犯合法权利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另外,现行刑法第248条明确规定了虐待被监管人罪,体现了国家保障罪犯权利的坚定性。这些措施,对于提高罪犯文化素质与法律意识,帮助犯罪人改变反社会的生活态度,消除其犯罪的深层思想根源、培养其守法意识、构筑预防犯罪的坚固堤坝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述,刑罚附属功能的体系图示为:

三、刑罚基本功能与附属功能的关系

根据系统论,系统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有机关联性”。刑罚的基本功能与附属功能作为刑罚功能这一系统整体中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对于二者之间关系的精密考察与分析是准确把握刑罚功能系统结构的关键。

(一)二者的联系

二者都是刑罚功能的客观表现形式,都是刑罚属性的体现与反映,共同构成刑罚目的的客观基础与依据。具体而言:

1.基本功能是附属功能的前提与基础,基本功能的发挥程度决定着附属功能的发挥与否及发挥程度。比如,惩罚功能是补偿功能的前提与基础,不对罪犯施加一定的惩罚,便无从弥补为其所破坏的法律秩序,更无从愈合为其所伤害的社会大众的法律心理及社会价值观念体系,那么补偿功能便无从谈起。同时,惩罚功能的发挥,可以使罪犯痛切感受到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利、深刻认识到其罪行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切身体会到其所受惩罚是罪有应得,从而有利于他积极改造,充分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

从另一方面讲,附属功能的发挥程度从侧面反映着基本功能的发挥程度。比如,如果补偿功能发挥不足、功率太小,被害人在物质上、精神上及社会大众在心理上得不到充分的相当的补偿,民愤(指犯罪给人们所造成的对犯罪人的愤恨感)得不到平息,便从侧面表明刑罚对罪犯惩罚力度不够,惩罚功能未得到应有的充分的发挥。

2.附属功能是基本功能的最终归属与追求,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讲,基本功能与附属功能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假如我们把理论探究的视域拓展提升到刑罚目的的层面,那么,便会清晰地发现:人类刑罚史实际上是一部由注重基本功能走向注重附属功能的演变史。奴隶制、封建制刑法典基于统治者以刑罚这种暴力手段来惩罚作奸犯科危害其统治秩序的行为,并威吓震慑社会大众的思想,其突出特征便是残酷性,表现有二,一是其刑种主要是死刑与肉刑(即身体刑),二是其刑罚执行方式异常残忍,单就我国古代的死刑(在秦汉以前称大辟)而言,其法定的执行方式不下十几种:袅首、绞、斩、腰斩、磔、车裂、戮、弃市、赐死(自裁)、定杀(沉河)等。(注:参见徐进:《古代刑罚与刑具》,山东教育出版社,第7-15页。)如此残酷的刑法使刑罚的基本功能得到了几近极限的淋漓尽致的发挥,而刑罚的附属功能仅仅是基本功能的浓郁树荫下苟生的一株小苗(此时矫正功能无从谈起,附属功能仅指补偿功能中的对国家之经济补偿)。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产阶级立法者以包括启蒙主义刑法思想在内的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为基础制定颁行了一系列新刑法典。这些法典坚决摒弃古代刑法的残酷性、不人道性与主观擅断性,以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罪刑人道主义为基石,注重刑罚的法定性、人道性与均衡性,其刑罚目的不再仅限于惩罚罪犯、震慑社会大众,而开始注意“犯人的教育与改善”,这种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集中体现是李斯特的教育刑论。由此在刑罚目的层面上开始了刑罚基本功能手段化、刑罚附属功能目的化的进程。而二战以后,这种进程加速发展,各西方国家基于矫正罪犯、使之回归社会的思想,对于刑罚投入的附加成本愈来愈多,刑罚附属功能得到了突出强调与充分发挥,而刑罚基本功能相对萎缩。新社会防卫论便是这种思想的极端体现。

由此可知,基本功能与附属功能的划分标准具有客观性,但是它在实际中能否得到重视及发挥程度如何则有赖于人们对它的主观认识及需要。就是说,在人们的价值观念中,基本功能不一定是主要功能,附属功能不一定是次要功能。哪一个更重要,完全取决于社会统治者的刑罚目的。

(二)二者的区别

基本功能与附属功能作为刑罚不同属性的反映与体现,各有其独特的品格,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二者在刑罚功能系统中的地位不同。作为刑罚本质属性的客观反映之基本功能居于基础的、显要的地位;而作为刑罚非本质属性的客观反映之附属功能则居于次要的、从属的地位。

2.二者产生的条件不同。如前所述,基本功能是刑罚固有的、本质属性的客观反映,其产生是自发的,其向现实性的转化无需附加外力作用或额外的成本投入,只要刑罚一发动,便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基本功能,可以说,刑罚与刑罚基本功能形影不离、不可分割。而附属功能的产生是自觉的,即必须在人们有意识的外力作用或有附加成本投入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附属功能。奴隶制、封建制的刑罚,其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但却不具有矫正功能,原因恰在于此。

3.二者存在的范围不同。基本功能既可表现为立法功能,又可表现为执法功能;而附属功能仅可能表现为执法功能。所谓立法功能,是指刑罚的创制而具有的功能;所谓执法功能,是指刑罚的实际适用与执行具有的功能。就是说,基本功能既可存在于刑罚条文之制订、颁行之中,又可存在于法条之适用、执行之中。而附属功能仅是刑罚的具体运用即动态的法条具有的功能,静态的法条不具有附属功能,即不将刑罚条文规范具体适用到各个具体的案件中,便无从体现其补偿功能与矫正功能。

四、我国对于刑罚功能认识的两个误区

(一)就刑罚功能整体而言,重基本功能而轻附属功能

在我国这样一个重刑主义色彩浓厚的古老国家,注重刑罚的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的思想由来已久。直至今日,在包括相当一部分领导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中国人心目中,“杀一儆百”、“杀鸡儆猴”、惩罚犯罪的同时威吓不法分子仍是刑罚的主要甚至唯一功能。这种思想的顽固存在是我国刑罚现代化道路上的重大障碍。如前所述,人们对刑罚功能的认识的演变规律是由重基本功能走向重附属功能,这不仅符合刑罚本身由严苛走向轻缓的一般发展规律,而且符合随着对犯罪原因研究的加强与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的犯罪发生的深刻内在规律。欲真正实现刑罚现代化,欲使刑罚真正成为渐已融入国际经济洪流中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驾护航兵,在主观认识上,必须实现由重刑罚基本功能向重附属功能的转化。

(二)就刑罚附属功能而言,重补偿功能而轻矫正功能

附属功能的发挥程度依赖于国家附加刑罚成本投入量的多少,而附加成本投入量与国家对于附属功能的认识与重视程度有关。我国对刑罚补偿功能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对于一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且有劳动能力的罪犯一律实行强迫劳动改造,各劳动改造机关一般都有自己的劳改农场、劳改工厂或监狱企业,并且“罪犯参加劳动,不是国外那种纯习艺性的,也要创造增加值,实现一定的经济效益”。(注:金鉴:《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第799页。)其中罪犯生产所创造的增加值归国家所有,用于补偿国家的经济损失,体现刑罚的经济补偿功能。这样,这些农场、工厂、企业便承担起改造矫正罪犯与进行生产的两重任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改造与生产都是政府行为,二者统一在监狱实体内运行,因而相互之间矛盾并不突出;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改造作为监狱刑罚执行任务,属于政府行为,必须集中统一,按法律、政策和上级指令进行。而企业作为独立法人,经营管理属于企业行为,必须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现实中,“改造与生产的矛盾空前突出”,(注:金鉴:《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第799页。)相当一部分监狱没有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把生产作为第一任务,而把改造矫正罪犯放在其次,“重生产,轻改造”,(注:金鉴:《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第799页。)即重刑罚的经济补偿功能,而轻矫正功能。

以上这些问题的形成与日益严重,并非朝夕之功,“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因此,其解决也不应期望一蹴而就。笔者认为,欲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对于刑罚功能系统整体有一个科学全面的认识之外,还必须从宏观上、动态上考察如何促使刑罚功能的最佳实现。

收稿日期: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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