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_独立董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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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可以说是2001年证券市场的焦点话题之一。在“中国国际投资论坛”上,证监会主席周小川表示:证监会将要求每一个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同时,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也在其他场合强调指出: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今后每一家A股上市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都要设立独立董事,并力争在一年内实施。对此,笔者颇有几点困惑: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否真正适合我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

二、国际上两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比较

目前,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治理的具体实践来看,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的“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和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

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也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董事会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因而这种制度设计对大型公众公司来讲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充分暴露出来。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美《公司法》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外部(独立)董事,通过这些不在公司中任职的外部董事对公司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起监督作用,并且强调只有加强董事的独立性才能确保其履行监督职责。可见,引进独立董事的目的也就是力图在现有的“一元制”框架内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监督机制的自律性改良,改良的要点在于确保利益冲突交易的公正性。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功能上看,实际上相当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因此,英、美国家公司立法上虽无独立的监事会机关的规定,但在英、美现代公司里,事实上已通过外部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是“二元制”或称作“双轨制”。“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中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治理模式。德国模式的特点是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产生董事会,大企业中职工依法参加监事会。德国的监事会高于董事会,其权力是广泛的。日本在1974年以前监事只担任会计监察,1974年、1981年及1990年修改商法典,才逐步强化了监事的权限和独立性,直到1993年才有了监事会制度,而且只在大公司采用,此前一直只有监事而无监事会的机构,可见日本法律上是重董事会而轻监事或监事会的,监事获得提名要依赖董事,监事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有限。但是这并不一定表示日本公司的监督处于失控状态,日本公司的其他因素起了一定的补充作用。

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与其本身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状况、公司股权结构特点密切相关。从两种不同治理模式中典型国家的具体实践来看,在20世纪90年代,与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的公司相比,美国公司确实更为成功一些。但是同样是这些制度,在20世纪70、80年代,德国、日本企业的效率和成就却是让美国人羡慕不已。80年代,一些西方公司自愿效仿日本公司的经营管理,这说明即使是西方国家企业界人士及公司法方面的专家学者们,也并不认为其公司治理模式比日本、德国模式更为优越。因此,目前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并无完全的优劣之分,关键在于一个国家所选择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否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公司股权结构、历史文化传统等一系列外部因素相适应。

三、我国现有公司治理中引入独立董事的矛盾分析

1、现有公司组织结构中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能相互重叠的矛盾。我国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上,《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这说明在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中,是存在对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督制约的专设机构,如果再引入一个新的外部监督力量,势必在职能、权力方面与原有的监事会存在一定的冲突。按当前比较流行的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设计的功能在于合理界定权利边界,只有权利界限清楚,责任才能明确,才能降低制度运作成本,减少外部效应。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如果存在两个监督力量——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那么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的扯皮、推诿很可能将仅存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

2、引进独立董事这项全新的制度缺乏详细的法律配套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也仅限于1997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2000年11月上交所推出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两个文件及高层管理官员的讲话,不像监事会那样,有高层次的《公司法》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办法有详细的界定。在没有对独立董事的产生方法、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具体规定,没有独立董事激励机制建设的相关制度设计前提下,即使引入独立董事,也只能是“人情董事”、“花瓶董事”,在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制约作用方面,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四、结论和建议

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及上市公司都在积极探讨和实践独立董事制度,这是一件好事,但是我认为不能因此放弃或降低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关注和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努力。有一些人因为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实际效果非常不满意和失望,又找不出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因此转向热衷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几乎要放弃已经在观念和制度上被中国社会各阶层广泛接受的、反映大陆法系传统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也是值得关注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现行的监事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就全盘否定。我并不反对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只是认为对我国的公司而言,改进和完善监事会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更为重要。毕竟监事会作为股份公司内部常设的监督机构,有利于对一些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事前防范、事中规范、事后监督,并尽可能用公司内部机制解决问题,既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和资源(引入政府有关机构帮助调查处理公司内部问题,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问题,都会带来效率损失,都应该是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和解决手段的情况下的最后一种选择),另外,运用内部机制解决问题,还可以尽可能不将公司的争议公开化,以免影响投资人的信心和公司的形象和声誉,避免公司的一些商业秘密在争论、外部力量的调查或诉讼过程中被泄露出去。

其次,在完善监事会运作的外部环境建设上,首先要进行公司“股权结构”的改革;结合国有股减持工作的进行,改变目前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一股独占”的局面。同时,为保障中小股东权利,防止董事会权利滥用,可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对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监事又怠于追究其责任的,公司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董事的损失赔偿责任。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与我国现行公司治理模式不仅不矛盾,相反,其还是对监事会功能的一个很好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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