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在我国期刊出版业中的作用_著作权法论文

论版权法在我国期刊出版业中的作用_著作权法论文

著作权法对我国期刊出版业的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法论文,出版业论文,期刊论文,作用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4;G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2)02-0037-07

加入WTO以后,依靠科技含量的提高和生产应用的集约化,我国的出版业必将在已经达到相当程度的基础上继续发展下去。然而要使其得到健康、持续的发展,又不能不重视著作权法的有效促进和保障作用。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保护著作权(即版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尤其是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颁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2001年12月28日国务院公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必将对促进版权的保护、促进和保障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起到更积极的作用。本文仅就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期刊出版业的作用(即客观影响力和效用)略陈管见。

一、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业利益的调整作用

期刊业的出版利益是期刊社或期刊编辑部使用和传播作品——智力成果的需要的满足,以及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或手段。作品只有得到合理的使用和传播,才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然而作品的使用,必然带来其为社会服务和其专有权为著作权人享有二者都具合理性的二难选择。这种选择借助纯粹权力或道德是难以合理解决的,但著作权法却能够以其权威性的、规范性的利益调整机制使这一棘手的问题获得合理解决的可能。

著作权法调整期刊出版业利益的有效机制是设置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期刊出版者对其汇编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同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具体而言,期刊出版者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

1.决定刊用作品权,即通知作者决定刊登其作品的权利,但期刊编者不可无限期地拖延对稿件的采用,而必须在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采用稿件的决定并及时通知作者。(《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法定期限,指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约定期限,指期刊社或编辑部以“声明”或“稿约”等形式适当延长期限,投稿者向其投稿,即视为双方约定了期限。如果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了予以采用的通知,就应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以免作者“一稿多投”;而在编者与作者达成刊用协议后,一旦出现作品被重复使用(转载除外)的情况,编者应拒付稿酬,并在一定期间不再接受该作者的投稿,等等。对于文字、音乐、绘画作品的手稿,图像作品的底片,录音作品的母带和计算机作品的光盘母盘等,若不予采用的,还必须退还给作者;这是因为作品原件出版权的转让并非作品所有权的转移,若不退原稿,就意味着编者侵犯了作者对原件的财产所有权和部分著作权。

2.编辑加工权,即期刊编者对审读后决定采用并经作者修改的稿件在复印之前进行加工整理的权利。行使编辑加工权时,编者应尊重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歪曲、篡改原作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局限于作者的政治水平和学术水平,有的作品在事实、行文、语法、逻辑、文字、标点符号等方面存在错误,有的作品在实质内容上存在欠缺,如观点尚不鲜明、论据不很充分、论证还欠严密等。这就需要对原作品做合理的加工,通过加工消除原稿存在的问题,将其提升到发表水准。编者的加工权包括:(1)文字性修改、删节,即不损害作品实质内容的字、词、句的润色和技术性的删节;(2)对内容的修改,如增补必需的内容,改变文稿的结构、行文风格、体裁以及写作角度,更改标题,作大幅度的压缩,等等,这种“大手术”应请作者自己做或得到作者的授权。(《著作权法》第33条)编者在行使加工权时要尊重作者的原意和风格,不得以己之意修改文稿,从而破坏作品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完整性。

3.汇编权,即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体现独创性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6项)。期刊编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得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和署名权。作品是作者的智力成果,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均取决于作者的意愿,未经作者同意,期刊编者不得发表作者的作品。而在得到作者发表权的许可后,编者还要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即作者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表述自己姓名的权利。

4.出版权,即将汇编作品刊登后,期刊出版者获得在一定时期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所汇编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21条第2款),但也负有给作者寄样刊和向作者支付稿酬的义务。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明确约定,也可以由新闻出版总署会同国家版权局来规定(《著作权法》第27条)。若著作者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该“中心”转递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9条。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时,这项权利的行使还受到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因而具有非专有权性。这种非专有性的内涵是:其他报刊依据法律给予的许可,可以使用公开发表了的作品。

5.转载、摘编权,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之外,其他期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实施条例》第43条)。可见,在行使转载、摘编权时应注意:(1)不得使用没有公开发表的作品;(2)不得使用著作权人已在首次刊登文章的附带声明中或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明确表示不得转载、摘编的作品;(3)不得不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6.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即期刊出版者从期刊出版之日起十年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和装帧设计(《著作权法》第35条)。这项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并可以对抗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其原因在于,版式设计熔铸了期刊出版者的匠心独运和总体构思,体现了刊物自身的独特风格,能够明显地与其他刊物区别开来。

上述关于期刊出版者对所编期刊的权利与义务,是著作权法对期刊业利益的确认。通过调整期刊出版中的利益关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著作权法促进和保证了作品的合理利用和传播。

二、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业秩序的维护作用

期刊出版业秩序意味着在期刊出版活动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1](P227)。正常的出版秩序是期刊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秩序的维护作用在于,调整和规范期刊出版中的各种冲突关系,把一切可能的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

首先,著作权法为期刊出版管理提供民主、科学的规则和程序。具体表现在:1.它使期刊出版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固定化、制度化。它明确规定:期刊出版业是国家文化和科学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宣传思想领域的重要阵地;其主要任务是,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出版管理条例》第3条。以下简称《管理条例》)。2.著作权法确定期刊出版发展战略,并将其具体化、细则化和程序化,从而引导和协调期刊业的发展。3.著作权法确立期刊出版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规范、组织和协调期刊出版活动。

其次,著作权法使期刊出版活动摆脱随机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著作权法使期刊出版活动有了合法的起点。它采用著作权与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并举的立法例,在授予作者以一定时期的对其作品的专有垄断权的同时,通过赋予期刊出版者权利,给作者著作权以必要的限制,这既促使作者有足够的创作动力,又鼓励了优秀作品的传播,从而为期刊出版秩序的建立提供了基本的前提和保障。2.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主体规定了资格的限制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具体做法是:明确期刊出版主体的设立条件、秩序等;对期刊出版主体的权利能力作必要的限制,并且明确了期刊出版主体的业务范围,以便监督和控制。3.著作权法通过调控期刊出版活动来实现期刊出版安全。具体而言:(1)对于期刊出版活动中的不同的违约及侵权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的责任条款。近年来,常见的期刊编辑侵权现象有四种:a.侵犯作者发表权,擅自将会议交流论文发在本刊上,擅自将作者投寄的文稿以“增刊”、“论点摘要专栏”等形式发表,擅自将作者已公开发表的文章收入文集出版,等等;b.侵犯作者署名权,譬如,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拒绝作者以笔名、别名发表作品,擅自改变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等等;c.侵犯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未征得作者的同意,就对作品做内容上和影响其完整性的删减或调整;d.侵犯作者获得报酬权,如克扣或不支付稿酬。对这些比较突出的行业侵权问题,著作权法都规定了有效的防范措施。(2)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读者等权益的目的出发,建立和实施严格、有效、可操作的期刊质量保障体系,并规定了具体的质量标准和监督措施。(3)著作权法坚持制定和实施全社会期刊出版发展规划制度,宏观调控期刊管理与监督工作,控制期刊总量,优化期刊结构,消除期刊出版活动的盲目性。

第三,著作权法协调期刊出版中的各种利益冲突关系,维护基本的社会文化生活秩序。著作权法为避免期刊出版中各种纠纷的发生,确定了出版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并主要通过自行性调节来维护期刊出版者的合法权益。然而事实上人们的利益冲突是普遍的,人们的理性也是有限的。当出现了期刊出版纷争时,著作权法又辅之以调解、仲裁、诉讼等手段,使出版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而一旦发生严重侵犯著作权及期刊出版者权益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还规定了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这对于保障全社会文化生活的基本安全(其中包括期刊出版者文化生活的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三、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业效益的促进作用

“效益”或“效率”的基本意义是,以最小的成本费用获取最大的收益。在这种意义上,期刊业的效益就意味着实现了期刊出版资源的优化配置(价值最大化);使越来越多的期刊出版者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期刊出版者因此而境况变坏。它涵容两个方面的内容: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管理条例》第4条),是期刊出版工作的基本价值目标。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途径是很多的,著作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著作权法的内在经济逻辑和宗旨就是:以有利于提高期刊业效率的方式分配期刊出版法律资源,并以期刊出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这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这里仅从以下三个方面做进一步的说明。

首先,通过确认和维护期刊出版者的权利,调动期刊业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期刊业产品及经济社会效益再生产能力的提高。从现代制度经济学的意义上讲,期刊出版者的法律权利是一种有“使用价值和稀少性价值”[2]的社会资源。这种资源的取得是以对作者版权的尊重为基本前提的。版权,通常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的《安娜法》(the Statute of Anne)生效之时,法律授予作者的版权仅指出版权。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用作品的媒介日益增多,社会传播知识(作品)的手段也日益增加(除印刷出版外,还有广播、电视、电影、录音录像、通讯卫星、电子计算机等),作者也因其作品的使用而日益享有诸多的财产权权项。因此,“版权”的内涵已是包括出版权在内的众多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集合[3]。作者人身权(亦称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财产权(亦称经济权利),即以出版等方式使用作品和因授权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人身权与作者的人身紧密相联,从法理上讲,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而不可转让;财产权却可以通过继承、赠与、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方式,依法定程序而发生转移。根据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适当分离的原理,期刊出版者通过与作者订立版权许可使用协议的方法可以取得一定时期的出版权,但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确保原作品作者的版权,这是现代版权法的基本要求。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现代版权法开始形成和发展的标志。现代版权法的思想基础就是以作者为本位的作者权理论。目前,版权保护已为大多数国家所公认,我国也加入了一些国际版权公约,如《伯尔尼公约》(Bern Convention,1992年10月15日生效)、《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1992年10月30日生效)。因此,我国期刊出版者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时候切忌侵犯作者的版权。明确了版权的归属问题以及期刊出版者使用版权资源的权利,就可以激励期刊主体正确地使用其权利,在法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因为,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化、是利益的源泉,它可以带来实际利益。追求权利就是在追求利益,而追求并实现利益是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动机,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

其次,通过承认和保护期刊资源的使用关系,使期刊出版者以最可靠、最安全、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精力和物质耗费,实现预期的经济目标。确认和维护作者的版权,使作者对版权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有信心和动机,这只是转移财产部分的版权、使其被高效率利用的一个必要条件;要推动作者通过交换把版权的使用权转移给更能有效地利用它的期刊出版者,则需要一个充分条件——著作财产权转移机制。著作权法主要规定了两种财产转移机制。(1)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即作品刊登后,在著作权人未作不得使用的声明的前提下,其他期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稿、资料刊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权利义务具有不可让渡、不可放弃的性质。(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制度和著作权转让合同制度,即著作权法只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并对付酬标准提供了依据,当事人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采取书面、口头等形式自行设立、变更和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具体的内容。著作权法还详尽地规定了作品使用权的交易方式、交易期限、交易原则和规则、编辑岗位责任制等问题,以及解决利益冲突的组织、规则和程序。这些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为期刊业提供了一个合作与竞争的行为框架,创造了一个可预测的交易秩序。它可以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费用,避免因竞争无序而造成资源浪费,从而保证期刊资源得到最优利用,提高生产效率,实现期刊业的经济增长。

第三,通过指导和监督管理期刊出版活动,在制度设置和程序操作上保证期刊出版业协调、有序、合乎理性地发展,增强期刊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期刊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全面提高。任何法律在实际运用中都面临解释的问题,著作权法也不例外。为了把概括的、抽象的行为规则转化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为了使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规定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也为了对一些权利、义务模糊的规定做出明确、清楚的说明,著作权法采用了权威解释制度,即一定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依法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在这些解释中,数量较多的是行政解释,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工作的法律规定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其主要内容有:(1)关于期刊发展战略问题,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全国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审批期刊出版单位的设立;(2)关于期刊整体质量问题,新闻出版总署鉴定通过期刊质量标准(既政治、业务、编辑和出版标准)及其质量评估办法,并建立和实施科学、严格的期刊质量保障体系,包括健全严密的组织、确立有效的机制以及建设称职的队伍;(3)关于期刊业的经营管理问题,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相关的规定及暂行办法,引导期刊出版单位在办好期刊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国家政策允许的、与本身业务有关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4)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问题,国家版权局依法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制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上述行政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立法活动,它客观上孕育了一个著作权法律制度变迁和创新的特殊机制,即在不断地解释过程中,著作权法的内容得以充实、丰富和富有时代感。而“正是制度的变化才促进了技术的创新,从而引起了产业革命,促进了经济的发展”[4]。也就是说,期刊发展的战略规划,有助于在全国合理分配期刊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期刊质量的评定及其保障,是实现期刊出版由规模数量阶段向质量效益阶段的转变、提高期刊整体水平的重要措施;期刊业经营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扩大期刊业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增强其经济实力;著作权行政管理立法的细则化,则能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保障期刊生产技术合法、合理、高效地运用和不断地创新。可见,著作权法的权威法律解释制度是以效率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和建构,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对期刊业实行组织、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期刊业因此而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正义的保障作用

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其内涵很丰富,如德行、各得其所、对等的回报、形式上的平等、“自然的”关系、合法性、公正的体制[1](251-252),等等。就正义与期刊出版者利益的关系而言,期刊出版正义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正义,即分配期刊业资源的正义;一类是“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即解决期刊业利益冲突的正义。与这两类正义相适应,著作权法对正义的作用是:通过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促进和保障期刊出版的分配正义和诉讼正义。

第一,通过制定一定的著作权法律原则和规则,公正地分配期刊业法律资源,确立期刊出版正义。期刊业法律资源涉及到著作权法运行过程中期刊出版主体具有或可资利用的一切条件,包括期刊出版中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程序,等等。其中,出版自由的权利是基础的、本源的法律资源,它涉及到期刊出版者与他人、与国家、与社会的多重利益关系。为了指导人们选择正当的出版利益并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著作权法主要确立了三项分配原则:1.机会平等原则,即著作权法赋予人们出版期刊的均等机会,确保相同的人待遇相同。一方面,赋予期刊主体平等的法律资格——享有期刊出版的正当权利并承担尊重他人正当出版权利的相应义务的资格,使所有的人都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参加期刊业市场竞争的均等资格和均等机会;另一方面,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给已经从事期刊出版工作的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环境和法律待遇。2.差别对待原则,即著作权法通过奖励或惩罚条款的规定,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差异,把资源分给那些最有能力的人,并且给使用者带来收益,从而保证不同的人因能力、拥有生产要素、从事出版活动的内容等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这种差别对待是以顾及整体效益并兼顾公平稳定为主导价值取向的,因此有一定的度,既不能引起人们的不满,也不能引起社会的不安。3.权力与权利相均衡的原则,即以权利为本位,用法律来平衡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使政府权力的行使服务于公民权利的享有和实现。这种平衡关系在著作权法上的表现是:(1)确立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相对独立的范围,使政府尽最大可能地对这一范围加以保障;(2)规定政府权力范围,运用政府权力防范不法侵害并在期刊市场出现自然垄断、信息偏离、不正当竞争、外部不经济等问题时,提供法律救济(详见《著作权法》第5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3)给政府规设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其在违法行政或滥用权力时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见《管理条例》第53条)。总之,创设一种权利与权力互为制约的权力结构是著作权法分配期刊资源中的核心问题,它对于期刊出版业的建立、发展和完善以及期刊出版公正的实现有着根本性、决定性的影响。著作权法把这三项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以及一系列法律程序,等等,从而实现对期刊出版资源、利益以及负担的权威性、公正性的分配。

第二,通过提供公正合理的冲突规则和秩序,和平地、公正地解决期刊出版利益冲突,恢复和伸张期刊出版正义。在期刊出版中,人们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所有人的尊重。当利益分配与实现明显不均衡时,著作权法通过一定的机制予以矫正,进而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矫正的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它的主要适用范围乃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5]。在合同、侵权领域,著作权法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试图提供模式化的范型,来补偿受害者蒙受的损失,恢复期刊出版正义。这些范型主要有:(1)著作权纠纷的三种解决方式,即调解、仲裁和起诉(《著作权法》第54条)。(2)侵权行为的三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通常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是最常用的形式。行政责任有: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罚款,等等。(3)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其中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4)期刊出版权利人的诉权,如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回避权、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申请保全证据,等等。(5)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系列规则,如关于案件管辖权、时效、罚款数额、受理时限、收集证据手段,等等。在刑事犯罪领域,我国著作权法、刑法或其他有关刑事法律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通过惩罚犯罪伸张期刊出版正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应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作品;(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这种罪的处罚有两个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总之,“司法是实现、维护和争取社会正义的最后阵地。”[6]由于法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无偏见地适用公开的规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期刊出版纠纷得以公正的解决,因而能够促进和保障期刊出版诉讼的正义。

五、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自由的实现作用

期刊出版自由在法学和法律上指期刊出版者的出版自由权。作为法律权利,它意味着期刊出版主体的行动与著作权法律规范相一致。在现代社会,期刊出版自由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自由的实现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著权权法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确认和保障期刊出版自由。著作权法是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中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的具体化。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第47条还规定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为了将宪法中的这些规定落到实处,著作权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著作权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著作权法》第10条详细列举了著作权的内容,其中就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著作权法》第4章中还有报刊出版者权利的一些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可见,著作权法担负起了确认并保障出版自由的重任。它为宪法的原则规定转化为社会的客观现实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使期刊出版自由在著作权法的保障下获得了应有的社会意义。可以说,著作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以言论、出版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正如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7]

第二,著作权法把期刊出版自由法律化为权利,并确定了各种出版自由权利的范围。著作权法把期刊出版自由转化为法律授权、法律义务(包括法律禁止)等,使期刊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国家的承认,成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普遍的权利”。这种“普遍的权利”是有明确范围的。著作权法以三种方式确定出版自由权利的范围。1.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以具体的规定对基本出版自由权利予以确定,而对一般的出版自由权则通过法不禁止的方式赋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主体、客体和内容,以及著作权的归属、期刊出版者权利、著作权的原始和继受取得等基本的权利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一般的出版自由权,只要行使中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允许权利人自主选择。2.对一些基本的出版自由予以量度规定。期刊出版者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汇编作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期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在法定保护期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享有汇编作品的作用权和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人身权(但有义务保护其人身权)。3.对某些出版自由做出边际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利用作品的行为,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公共文化机构为陈列或保存版本而复制其收藏的作品;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实施这些行为,无需征得期刊出版者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23条对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时汇编已发表的作品,第32条第2款对其他报刊转载、摘登已发表的作品给予了法定许可。实施这些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外,我国也适用所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中关于强制许可的制度(即主管当局根据特定的条件为作品的某些特殊使用而授予的许可)。强制许可必须事先申请和正式授予。对期刊出版权利运行的时间、对人和对事的范围的法律界定,有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和享有法律许可的期刊出版自由,并防止其被侵犯和滥用。

第三,著作权法提供了实现期刊出版自由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有助于出版自由权经过法律的实施过程而变成社会的现实。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单位的组建、活动、宗旨、范围都有一定的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它的申办、审批与监督管理等程序。至于著作权使用合同是采用口头形式还是采用书面形式,期刊出版单位的征稿方式是在报刊上发“征稿启事”还是由编辑直接跟作者谈意向性建议等等行为模式,著作权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出来,但以制定禁止性规定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不被禁止即为自由的空间。一旦发生出版自由之间的冲突,著作权法还辅之以合理的解决机制(包括司法救济程序),排除期刊出版过程的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自由选择的机会和效能。

第四,著作权法把责任与自由联结起来,为平等的期刊出版自由提供了保护机制。期刊出版中的自由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责任既是对自由的约束与限制,又是对自由的保障和促进。与出版自由相连的责任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第一性义务,即通常所说的法定和合法约定的义务,它要求期刊出版者对与自己对应的义务人、对社会负责任。《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期刊出版中,有三种情况值得特别注意:一是约稿中的责任问题。“约稿协议”是出版单位与特约作者就特定作品的出版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协议形式往往是盖有公章或主编(社长)签字的专门约稿函,也可能是口头协议。其中所约定的作品是协议签订时尚未创作或尚未发表的,并且作品的内容符合双方约定的具体要求。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法律效力,只要作品在约定时间内到达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就必须兑现出版的承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期刊出版物含有法所禁止的内容的责任问题。《管理条例》第25条、第26条详细列举了法律、法规禁止登载的内容,并在第46条确定了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三是编辑在处理作品中的引文、注释、参考文献时的责任问题。编辑必须认真核对引文内容,核实被引用或参考的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版本和页码,切实对作者、读者负责,对历史和社会负责。期刊出版的另一种责任指的是第二性义务,即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在这种意义上,责任是一种纠恶或纠错的机制。著作权法按照因滥用权利而给他人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设定了三种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著作权法对责任的设定对于保障每个人的平等的言论出版自由是非常必要的。“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制的任性”[8];若有责任,自由就不是任何人的任性,而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是“为善的自由”。

收稿日期:200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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