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

论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

成协中[1]2015年在《行政法平衡理论:功能、挑战与超越》文中研究说明三十年前开启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学术讨论与争鸣,几乎贯穿了改革开放之后行政法(学)发展的全部历程,对于完善中国行政法的制度规范,塑造和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的思维品格,推动中国行政法学从幼稚走向成熟,具有重要历史意义。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功能预期在于揭示行政法的本质性特征、为行政法学的体系化提供概念工具和逻辑框架、描述行政法治的发展历程并指引发展方向。平衡理论较好地实现了这一功能预期,从而在这场学术争鸣中脱颖而出,成为发展最为完善的一个学术流派。但在新行政法的背景下,平衡论在行政法关系的主体、内容、目标和结构等方面都面临理论张力。重新探寻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需要深入认识现代行政国家背景下行政法治的使命与功能,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与发展方向。

杨海坤[2]2013年在《“平衡论”与“政府法治论”的同构性——以政府与人民法律地位平等为视角》文中提出政府与人民的关系问题不仅是政治学问题,也是法学问题,更是行政法学的核心问题。政治学具有形而上的意义,法学具有形而下的意义,政治理想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规范性支持。在各种法律中,宪法和行政法与政治的关系最为密切,它们往往是某种政治模式的产物并反过来支持和发展这种政治模式。从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角度看,当代中国行政法的两种重要理论——平衡论与政府法治论——实际上有异曲同工之妙、殊途同归之效,它们都在为实现"政府与人民法律地位平等"这一目标提供理论支撑。

郑理[3]2017年在《我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的优化研究》文中认为研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是为了回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通过风险评估,以及国务院于2015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要提高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质量的要求,也为了解决我国目前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所存在的诸多困境。优化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是为了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性之需要、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民主性之需要,也为了解决现行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之不足。第一章阐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理。首先界定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风险评估以及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含义;接着分析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评估主体、评估范围、评估内容、评估指标和方法、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和评估责任。第二章提炼我国当前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这体现为:评估主体错位、评估范围难以界定、评估指标模糊、评估结果缺乏有效性、评估方法使用不当、评估程序越位、评估责任追究不力,以及配套机制之缺乏。针对每一项缺陷,还分析了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应危害。第三章论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优化的原则。首先阐释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基本原则优化之理据,诸如,既有基本原则之不足,以及为实现基本原则功能之客观要求。接着分析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基本原则优化之途径,认为地方规范性文件需要补充基本原则类型,需要完善科学性原则、独立性原则等。第四章分析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优化的学理依据。首先分析确立学理依据的理由,诸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作为社会治理创新的一项重要途径,对其基础理论研究不足,致使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脱节;优化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的学理依据,是实现学理依据自身功能的客观要求,还提出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进行优化的学理依据应当包括行政法平衡理论、行政过程理论、法政策学理论、第三代行政程序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等。接着分别阐释作为学理依据的平衡论、作为学理依据的行政过程论、作为学理依据的法政策学理论、作为学理依据的第三代行政程序理论,以及作为学理依据的协商民主理论。为了凸现新的学理依据的科学性,还剖析了当前存在缺陷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所依赖的旧的学理依据。第五章论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结构要素之优化。分别论述评估主体与范围之优化、评估指标与结果之优化,以及评估方法与程序之优化。对于评估主体的优化,认为评估主体应当具备独立性、透明性和卓越的科学性。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提出设立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委员会,并探讨该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工作机制、人员构成和保障机制等内容。对于评估范围之优化,建议排除范围。对于评估指标优化,提出优化设置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综合指标,以及优化设置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精细指标等主张。对于评估结果之优化,提出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优化评估结果内容设置;构建评估结果公开制度,加强社会公众对评估结果监督;设立评估结果责任制度,加大对拒不依据评估结果或错误不当适用评估结果的惩处力度等观点。对于评估方法优化,提出细化既有评估方法,明确评估方法的适用阶段、情形、程序等内容;引入新的评估方法,提高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专业化程度,以及引入新的评估方法,提高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专业化程度等主张。对于评估程序优化,提出以法治化为核心建构评估程序,是优化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的基本出发点,而在技术层面,确立以“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定级——风险处置”等环节为重点的风险感知与化解程序。第六章论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支撑性制度之优化。首先建构信息制度,包括界定信息管理主体,建立信息收集、分析、公开和交流机制。接着建构公众参与制度,主要论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新形式,诸如,公众调查——以获取信息为目标的公众参与;听证会——公众参与的价值选择型与所对应的公众参与形式;咨询委员会;运用新的通讯技术方式等内容。随后建构了专家制度,诸如加强专家制度立法建设,健全专家制度理性;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外部专家咨询机构;优化专家结构;细化专家遴选机制,以及构建利益声明和回避制度等内容。最后建构了责任制度、沟通与协调制度。

李海燕[4]2000年在《论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否则就失‘去其生存的“理”。行政法理论体系也不例外。有关行政法的理 论基础的观点,根据人们对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 识不同可归类为“控权论”、“管理论”和“乎衡论”。本文主 张以平衡论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法的控权理论模式和管理理论模式 控权理论从宪政原则出发,强调行政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 的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并主张应该建立以司法审查为 核心的制约机制来控制行政权。但它忽视行政权积极功能的发 挥。持这种理论观点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管理理论模式 是与控权理论模式相对立的理论模式,主张行政法的作用在于保 障行政权有效行使,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上是权利主体,相对一方 公民是义务主体,而忽视公民个人的权利。前苏联的行政法理论 是最具有代表性的管理理论模式。 控权理论与管理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虽然有一定的历史必然 性,但由于它们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现代行政法发 互 展的要求,是不可取的。 二、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 H平衡论成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原因和条件 之所以平衡论是中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因为平衡论 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哲学基础、思想文化基础、理 论来源和现实基础。 p行政法上的平衡问题 1、平衡论的阐释 行政法上的平衡是指各种对峙或冲突的力量相互抵销以后形 成的某种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平衡: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法律关系 可分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体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 系。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行政程序 法律关系的“倒置”的不对等和行政诉公法律关系中的“倒置” 的不对等来达到总体平衡。 C)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总 体上是一致的,二者共同构成社会整体利益。但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之间也存在着局部的、短期的、个别的利益冲突。当二者发 生冲突时应当在二者之间维护乎衡,使双方利益达到最大化。 O)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效率与公正是行政程序法的两个基本 价值目标。一个合理的行政过程应该是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寻找一 个平衡状态,兼顾双方,不得偏废任何一方。 2、平衡理论与行政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二豆 (1)关于行政法的概念 根据平衡论的基本观点对行政法可以 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法应该是指调整基于行政权力运作而引起 的行政关系和行政监督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Q)关于行政法律关系,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 的行政关系(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监 督行政关系。 o)关于现代行政法的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的法治原则意味 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同等地保 护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同等到地追究行政机关和 相对一方的违约行为。 N)关于行政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规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 只能是义务性规范,而对于行政相对方而言,则立要表现为权利 性规范。 历)关于行政指导的性质和作用。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 机关应进一步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公民参 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 历)关于行政立法、司法 行政立法应力图公平分配行政机关 与相对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为了纠正行政机关在执法阶段可能 发生的违法行为,各国借以行政诉讼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 平衡。 们关于行政法律责任 无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是 行政相对方只要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确立“平衡论”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联础的意义。 l、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二二互 2、可以促使立法者更加合理科学地进行立法活动。 3、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4、为法宫的司法审判提供了理论武器。 5、为建立完善我国现代法学体系提偿了理论基础。 6、为行政法研究提供了崭新的科学的价值观和方法论。 今后,我们应不断地深入研究平衡论如何规范我国行政法的问题。

沈岿[5]2008年在《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一个整体观的变迁》文中认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的中国学者,在行政法学复兴未久、行政法知识还相当薄弱的时候,面对国外行政法学理论,就有意识地建构一种属于中国自己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努力滋生了为人民服务论、人民政府论、平衡论、公共权力论、服务论、政府法治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学说。尽管学说分歧较多,但大致都沿循整体观、历史学和类型论的路径,且经由系统化而成熟。本世纪以来,统一公法学、软法和公共治理研究的兴起,使得本主题研究又面临新的知识资源和挑战。中国行政法学界由此经历了一次整体思维的训练过程,对许多行政法基本问题达成了共识。未来的学术争鸣将延续,学说的生命力在于可检验性和可容纳性,而诞生可与世界对话的中国学说,是共同的期待。

曹寻真[6]2013年在《“平权型政府”研究》文中指出为什么要建设“平权型政府”?“平权型政府”是否仅仅从理论上阐明政府与人民关系本来平等?怎样才能从实践上构建“平权型政府”?回答这些问题即本文的研究目的。本文运用哲学思辨、政治学分析、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及行政法治实践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围绕范畴的提炼和规则的构建,对“平权型政府”相关的理论,“平权型政府”与“自然权利转让”、“平衡论”、“政府法治论”的关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探讨。本文认为,“平权型政府”的逻辑前提——政府与人民地位“本来”平等。从法理基础即政府权力的合法性解释角度出发,分析了政府权力来源的两种形式以及政府与人民关系的合理定位,得出构建“平权型政府”的必然性与可行性,并提出建设“平权型政府”是顺应时势的行为。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中行政权与公民权严重失衡的关注,重新审视行政法理论并做进一步探讨就有了必要性。“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处理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问题,而“政府法治论”的终极目标则是构建“平权型政府”,因此,无论“平衡论”还是“政府法治论”,均关注政府行为,并将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作为它们研究的理论重心。本文认为,面对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失衡,就需要在行政中保护公民权,防止行政权的侵蚀;就需要努力做到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即做到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行政法面对的基本矛盾就是如何处理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之关系,这对基本矛盾关系必须通过“政府与公民法律关系平等化”才能真正实现;而“政府法治论”认为政府与人民关系平等化乃至达到政府与人民法律地位的平等乃是现代行政法的根本价值。总而言之,实现公私利益兼顾的良性互动,构建和谐共存、合作互信的政府与公民关系,乃是“平权型政府”的建设目标。可见,“政府法治论”思想中包含了平衡的意蕴,“政府法治论”的理论内涵与“平衡论”有颇多相通之处。从本文的研究旨趣出发,建设“平权型政府”首先需要从制度上加以改进,而首当其冲的就是行政程序立法和行政救济立法的完善。本文认为,完善的行政程序立法是制约行政权和激励公民权的重要因素,是促进行政权和公民权平衡的重要力量,并将行政程序法典化才可以实现制约与激励的路径,达到最终实现权力和权利的结构性平衡。而完善的行政程序立法不仅能够加大对公民权的救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也能强化行政权的监督,推进积极立法并不断的向切实执法方向靠近。此外,本文还认为,“平权型政府”的构建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创新,推进依法行政,将政府权力下放于社会,加强公私合作,促进私人规制。本文的结论是:“平权型政府”的精神与法治政府互通,构建“平权型政府”要求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政府与人民关系平等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代表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平权型政府”在政治法律文明建设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

喻小勇[7]2016年在《我国药师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药品使用中,不合理用药问题普遍存在,涉药安全事件屡有发生。由于我国现行药师专门法的缺失,药师在用药安全方面的作用亟待发挥。根据2016年国务院最新的立法计划,药师法被列为第四类研究项目。加强药师的立法工作,推动药师向药学服务的角色转型,成为我国当前药学和法学领域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关于药师立法的现有研究,多直接提出法律框架与立法建议,或是思辨和认识论阶段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在药师的角色演化、药师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药师立法的基本理念、药师立法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以及立法建议所依据的具体理由等方面有待进一步论证。本研究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逻辑推理与归纳总结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包括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专家座谈法、定性访谈法等方法,对我国的药师立法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尝试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药师法律制度。本研究首先分析了国内外药师职业的溯源及其角色演化,认为国际上的药师职业自正式产生之后,角色演化历经以药品为中心的传统药学发展阶段、以安全用药为中心的临床药学发展阶段、以患者为中心的药学服务发展阶段。与国外相比,我国目前整体上仍处于传统药学向临床药学的过渡时期,我国迫切需要通过药师立法推动药师角色向药学服务转型。国际上药师角色之所以得到认可,其根本在于法律制度的保障。本研究比较分析了目前国际上药师法律制度,并将其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类:第一类为药房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特点在于可以清晰界定药师的执业领域以及药师的角色定位;第二类为药师法模式,以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特点在于通常按照药师管理主体、资格考试、注册制度、药师职责、继续教育、法律责任的立法体例来设计法律条款;第三类为药师注册法模式,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特点在于主要体现药师注册的内容,且将药师资格考试称为“注册适任考试”或“注册评估考试”。与国际上药师法律制度相比,我国专门的药师法始终尚付阙如。目前我国药学技术人员主要分为职称药师和执业药师两类。前者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后者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两类药学技术人员在法律制度、管理主体、资格准入、执业注册、职责权限等方面存在着双轨制问题。本研究认为,应通过药师立法构建一元化的药师法律制度。本研究认为推进我国的药师立法,首先需要明确药师立法的理论基础。药师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其立法的法理学基础在于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实现,伦理学基础在于推进药师职业道德法制化,法社会学基础在于解决民众日益增长的安全用药的社会需求与药师人力资源短缺以及药学服务胜任力不够之间的冲突。此外,平衡论的基本理念应贯穿于我国药师立法的始终。在上述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本研究系统提出我国药师立法的具体建议:药师立法应采取《药师法》的立法名称;药师的角色应定位在药品零售和使用领域中为患者提供药学服务;设立专门的药师委员会,其中包括相应的考试委员会、专科药师委员会、注册委员会、继续教育委员会等;充分发挥药师协会的作用,其中药师必须加入药师协会;实行药师助理制度,明确其不得替代药师配备;提高药师准入门槛,并加强现行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民族药师的资格准入工作:实行执业注册和非执业备案制度;推行药师兼职制度,暂不宜推行药师多点执业;突出药师的特殊权利和特殊义务,其中药师的核心权利在于药事服务费的明确,药师的核心义务在于职责的明确;药师立法可仅规定药师职责的基本原则,再由中国药师协会制定系统、详细的业务实施细则;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认证,并提高继续教育的学分要求;规定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违反药师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葛自丹[8]2008年在《行政法中行政惠民理念的生成及制度建设》文中认为转型中国的特定时空背景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萌生,进而要求政府承担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保障和增进之责任。因此,重构行政法理念及相关制度成为一种必然。本文正是基于对相对方权利的关怀,以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为依托,以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演进为切入点,提出行政法的新理念——行政惠民。行政惠民理念赖以存在的理论依据包括平衡论、公共服务理论和公民权理论。平衡论提升了相对方的地位;公共服务理论确认了政府为公民服务、对公民照顾的责任;公民权理论明确了公民参与行政对制约行政主体肆意、保证行政过程互动之必要性。中国当下的市场经济、政府机构改革、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又为行政惠民理念的生成提供了现实条件。行政惠民理念下的行政法制度安排、行政目的和行政模式等一系列问题发生了变迁:行政目的由秩序行政转向了服务行政、行政模式由消极行政转向积极行政、行政手段由以强制性手段为主转而强调非强制性手段的运用。最终,在行政惠民理念的指导下,探索完善行政法制度的路径。

仪喜峰[9]2004年在《行政法理论基础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一个基本的并且尤为重要的问题。本文采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的方法,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进行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力求客观地对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诸学说的成就及缺陷予以述评,并指出当代中国应选择“控权论”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概念进行界说。首先揭示“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命题是怎么被提出来的,划定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主要范畴,探求行政法的本质。然后,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并指出研究行政法理论基础具有非常重要和特殊的意义。 本文第二部分考察了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基础。法国行政法学者曾提出“公共权力论”、“公务论”、“新公共权力论”等各种观念和学说。德国行政法学者围绕行政法的概念和原则探究行政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德两国行政法的一个共同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进行法律控制。 本文第三部分阐释了英美法系行政法理论基础。显而易见,虽然其行政法理论基础历经发展和演变,但英美两国一直坚持“控权论”,其他一些学说不能撼动控权论的主导地位。 本文第四部分研究了日本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传统学说和现代诸流派。它们处于调整和完善之中,“百家争鸣”的局面将依旧延续。 本文第五部分对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诸学说,如“平衡论”、“服务论”、“管理论”、“行政文明论”、“公共权力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进行反思及述评。西方的宪政原理和制度以及社会历史条件催生了“控权论”,并指导着其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中国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才刚刚起步。 本文最后指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控权论。在中国的社会背景及实际情况下,“控权论”适宜作为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权以令人震惊的速度扩张,最大限度地影响和控制着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权又极易被滥用。因此应竭力将行政权控制在一定的原则和框架中,并在行政法上为其设置一系列调控规则。本章的分析主要围绕控权的真义、控权的理由、控权论的人性基础及控权的方式等四方面展开。 总而言之,对中国行政法的认知和把握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紧扣“控制行政权力”的基本理念,在公民和政府的对峙和良性互动中积累行政法的实践,以此迎来宪政的曙光。

相焕伟[10]2014年在《协商行政:一种新的行政法范式》文中研究指明当代公共行政向民主化、服务化、民营化、程序化、效率化等方向的转型,使得以平等、交涉、合意为基本特征的协商行政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如协商制定规章、重大行政决策协商、民主恳谈会、协商颁发许可证、双方同意的命令、行政争议解决的ADR机制、行政和解、反垄断协商执法等,它们已经晃动了以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行政权的垄断性、行政过程的单向性、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为基本特征的传统行政法的根基,使得传统行政法已经不能有效解释广泛存在的协商行政现象,导致传统行政法陷入了范式危机。因此,引入库恩的“范式”理论,并将协商行政与范式理论对接是化解传统行政法范式危机的不二选择。由于范式所具有的认知、塑型和发展功能,以范式理论作为工具研究协商行政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首先,可以从相对宏观的层面来研究协商行政,抽象出协商行政的基本范畴,形成协商行政的“概念-判断-推理”,为形形色色的作为“新类型的事实”的协商行政现象提供统一的认知方法、标准和模型。其次,可以站在行政法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待协商行政,吸引具有相同旨趣和信仰的研究者进行以协商行政为学术主题的研究,拓展协商行政的适用疆域,从而推动行政法的发展。实际上,库恩提出的“范式”并不像多数人宣扬的那样含混复杂,他不过是将范式的原初意涵——范例或模型——创造性运用于科学哲学史领域罢了。在库恩那里,范式就是一种共同体公认的科学成就,它构成指导常规科学的理论模型。除了自身的理论“美感”外一项科学成就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成为范式:其一,它必须具备充分的社会历史条件;其二,它必须比传统范式更具优势。虽然库恩的范式理论主要是在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的科学革命的意义上提出的。但凡是可以称为科学领域的地方均有范式理论的“用武之地”,因而范式理论可以“嫁接”到社会科学领域。事实上,它也早已被政治学、社会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的学者所运用。但由于社会科学毕竟不同于自然科学——自然科学是关于“自然”、关于“客观”的科学,而社会科学是关于“社会”、关于“主观”的科学,因而库恩范式理论在社会科学领域的“嫁接”不可能是无缝的,需要进行创造性“修剪”。与自然科学领域不同,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领域的范式适用具有多层次性、多语境性、范式之间的相容性、范式转换的量增性等特征。作为行政民主化语境下的一项科学成就,协商行政已经构成了区别于高权行政、传统参与行政的一种新的行政法范式。这是因为:第一,协商行政其行政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行政权的非垄断型、行政过程的交涉性以及行政行为的合意性等特征已经显示出不同于传统行政的、特有的理论美感。第二,主体间性理论、协商民主理论、治理理论以及平衡理论为协商行政提供了多学科的理论基础;国家任务的变迁、对行政裁量权进行适度规制的需要以及公共行政的当代转型为协商行政提供了丰厚的社会基础;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救济等领域普遍展开的协商实践为协商行政提供了充分的范例支撑。第三,与传统行政相比,协商行政不仅能够化解传统行政法“合法性解释模式”的困境,通过行政过程实现行政的自我合法性,而且能够增加行政的可接受性进而实现行政效率的均衡提高,显示了强大的范式优势。当然,新事物的出现必定是一个前进性与曲折性相统一的过程,新范式的出现也是这样。在面对协商行政这一行政法的新范式时,传统行政范式也不会“束手就擒”,支撑传统行政范式的“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利益多元主义理论”向协商行政发出了理论诘难。但在行政国家背景下,“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已经不攻自破。实际上,也恰恰是对多元利益诉求的承认才使得协商行政变得必要和可能。然而不可否认,在社会科学领域,任何范式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就作为行政法范式的协商行政,其潜在缺陷主要体现在协商主体的能力不平等、协商成为行政之“累”、行政公共性和公平性的减损等方面;但“瑕不掩瑜”,协商行政之“瑕”可以通过范式所蕴含的规则和程序所“消解”。一项取得范式地位的科学成就必然是由诸多理论要素构成的严整的理论体系。要想真正全面认识该范式并运用它为常规科学解谜,就必须理解该范式所蕴含的诸理论要素。作为行政法的新范式,协商行政的理论要素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与相对方法律地位、行政过程与方式、行政原则与方法、行政程序与效力、适用范围及与传统行政的衔接等内容。其中,协商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平等基础上的互动关系,行政相对方法律地位体现为对行政过程的实质参与;协商行政的过程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相互了解与理解、沟通与对话、博弈与妥协的复杂过程,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合意为特征;协商行政尤其应当强调自愿、平等、公开、诚信、关联性等原则,并以利益衡量为基本方法;协商行政的程序应当以交往理性为价值、以宽容为理念、以相对方扩权为侧重。协商行政的效力包括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两个方面,就内部效力而言,协商达成的合意应当对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均有约束力;就外部效力而言,经协商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免于司法审查。当然,协商行政有其特定的适用场域,并且,在协商不能无法达成行政目标的情况下,还需要传统行政的“出场”。由于行政法之根生长在各国具体的生活世界中,协商行政在我国的范式生成必须立足于我国特殊的行政生态。协商行政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文化基因;宪法规范的支撑、政治协商制度的广泛实践、“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松动、行政复议法的协商转向、国家赔偿法的协商转向以及其他规范支持为协商行政范式生成提供了重要的制度资源。我国协商行政范式生成的策略包括转变强制行政的思维、破除相关制度障碍、实现听证制度的“协商化”以及加强公民社会建设等。当然,协商行政的范式生成对我国行政法的影响将是结构性的,它将实现行政法理念的转变、理论的革新和制度的转型,并将推动我国行政法治走向“行政共和主义”。

参考文献:

[1]. 行政法平衡理论:功能、挑战与超越[J]. 成协中. 清华法学. 2015

[2]. “平衡论”与“政府法治论”的同构性——以政府与人民法律地位平等为视角[J]. 杨海坤. 法学家. 2013

[3]. 我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的优化研究[D]. 郑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7

[4]. 论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D]. 李海燕. 延边大学. 2000

[5]. 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一个整体观的变迁[J]. 沈岿.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8

[6]. “平权型政府”研究[D]. 曹寻真. 苏州大学. 2013

[7]. 我国药师立法问题研究[D]. 喻小勇. 南京中医药大学. 2016

[8]. 行政法中行政惠民理念的生成及制度建设[D]. 葛自丹. 吉林大学. 2008

[9]. 行政法理论基础比较研究[D]. 仪喜峰. 郑州大学. 2004

[10]. 协商行政:一种新的行政法范式[D]. 相焕伟. 山东大学. 2014

标签:;  ;  ;  ;  ;  ;  ;  ;  ;  ;  ;  

论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