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检验论文_李蕴洋

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检验论文_李蕴洋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行政法中的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法律规范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等来作出的行政文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但如果完全依赖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导致该罪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刑法上的规范判断。今后在该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中,除了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要注重根据客观归责论考查该罪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注重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有无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

关键词:因果关系;司法检验

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而客观归责论本身就是为解决过失不法问题产生的,又通过创设危险、实现危险、结果范围三个层面的递进式判断方式,准确、清晰地为该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解决方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行政法中的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法律规范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等来作出的行政文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但如果完全依赖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导致该罪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刑法上的规范判断。今后在该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中,除了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要注重根据客观归责论考查该罪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注重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有无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接下来,笔者从客观归责论的三个层面的具体内容对该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司法检验,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创设层面:行为违反交通规则

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如果认真遵守了交通规则,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即使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结果也不会归责于行为人。因为在风险社会的背景前提下,交通运输行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有些危险是必要的存在,人们必须接受和容忍。而交通规则是国家的立法者根据经验来对哪些危险需要容忍、哪些危险不能容忍来作出的规范的判断结论,交通规则通过自身的存在来说明,违反了交通规则,就是在制造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就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违反了交通规则,就是跨越过了法所禁止的危险的界限,是在创设一种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的存在。

当然,违反交通规则一般就是在创设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有时候是观念意义上的,并一定是现实存在的,它不会在交通肇事罪中产生现实的危险性。比如,行为人遮挡号牌、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行为,或者未携带驾驶证、行车证上路的行为,这些行为确实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但这些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也不存在结果预见可能性或者结果回避可能性,它只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秩序,这种时候就要排除归责。因此,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除了要考察违章行为本身是否创设了一定的危险,还要判断其是否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和结果的回避可能性。

(二)实现层面:结果回避可能性

结果回避可能性是新过失论的核心,在客观归责中,结果回避可能性与实现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相对应,而实现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也是客观归责论中的核心内容。在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在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之后,就需要考查遵守交通规则后的行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行为人在认真遵守了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因为其他因素导致了事故结果发生,此时不能再归责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应该去审查其他的行为因素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客观关联性;当然,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结果可能会发生,或者说,不是必然会引起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可以说,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提高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危险,对这种违章行为可以进行归责。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合法的代替行为的情形下,可以排除对违章行为的归责;而在升高或者会升高事故结果危险的情形下,就不能排除对违章行为的归责。

比如,司机甲开着一辆货车超载行驶,乙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丙与甲的货车同向而行。在经过一段特别颠簸的路段时,丙从摩托车上掉落滑至甲驾驶的货车的车轮下,结果丙被碾压致死。事后查明,甲驾驶的货车刹车系统也存在故障。但同时也查明,就算货车不超载、刹车系统也完好无损,而且甲认真地遵守了交通规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丙的死亡结果仍然由于路面颠簸滑落而发生。在这个案例中,甲存在两个违章行为,一个是超载,一个是车辆刹车系统故障,但是这两个违章行为就算不存在,丙死亡的事故结果在当时的条件下依然会发生,那么甲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在客观上就不存在结果的回避可能性,就要否定甲的违章行为与丙死亡的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对甲的归责。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常会根据甲的违章行为认定甲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对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以避免刑罚不当。

(三)实现层面:逃逸行为

在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中,行为应该属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超出了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就要排除归责。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也有自身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因为害怕或逃避心理而离开现场,要及时救助事故发生后的受伤者,而且还要保护现场、履行及时报告交警部门的义务。但是这一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不是为了肯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而在司法实务中推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违反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顺序性,不能存在结果已经造成,而推定原因的先后混乱顺序。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结果已经造成,行为人可能因为害怕或者逃避心理而选择逃离事故现场,结果的发生是既存的,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造成的,不能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从而进行归责。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规则,事故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其他交通参与人的过错,或者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规定的违章行为,但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与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害怕受到追究而选择逃逸,却把这种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直接推定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因此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比如,行为人驾驶汽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后面同向行驶的汽车追尾撞上行为人所驾驶的汽车,后车的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因为害怕受到追究而逃离现场。事后查明,被害人死亡的事故结果是由于自身的追尾行为导致的,本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因为行为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直接推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事故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把行为人从不承担责任变成了主要责任,而排除了追尾行为与产生事故之间真正的客观归属。如果逃逸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也就是在肯定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件,从而肯定了逃逸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同时逃逸行为也会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又难免会发生重复评价。

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直接推定为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归责认定方法。交通规则是从行政法意义上对交通运输行业存在的危险进行的合理规制,有些规则并没有现实化的客观危险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逃逸行为与事故责任之间的关联性后,要认定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以刑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方式来判断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关联性。逃逸行为的规范保护目的并不包括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因,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就与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超过了禁止逃逸行为这一具体交通规则的注意保护目的的范围,就排除对逃逸行为的归责,也就避免了接下来的重复评价行为,这样也有利于坚持刑法上的疑罪从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四)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范围内

在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中,根据客观归责论,行为人在创设了一定的危险后,并且实现了法所不不允许的危险,这时结果就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但是,结果归责论的严密之处在于,其经过两层的判断规则后,还会判断结果是否属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如果结果超出了具体的构成要件范围,还是要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在同意他人给自己造成为危险的情况下,比如,出租车上的乘客因为赶时间,强迫出租车司机超速驾驶,乘客明确地知道超速驾驶的危险,但不顾司机的劝阻,执意加速,最后车辆因车速过快,发生车祸,乘客死亡。司机超速驾驶的行为创设并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但这种危险结果是被害人同意司机给在即造成的,其内心深处同意了这个危险的发生,并且有意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这样,乘客死亡的事故结果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不再是本罪要求的过失心理,就应当排除对司机违章行为的客观归责。除非司机故意隐瞒超速驾驶的事实或者淡化可能出现的危险,乘客抱着侥幸心理认为结果不一定会发生而同意司机的超速行为,这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就不再是乘客能够接受的交通事故,事故结果还是由于司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没有超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不能排除归责。

参考文献

[1]陈璇:《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2]周光权:《客观归责与过失犯论》,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3]周光权:《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作者简介:李蕴洋,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刑法方向)。

论文作者:李蕴洋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标签:;  ;  ;  ;  ;  ;  ;  ;  

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检验论文_李蕴洋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