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研究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网络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研究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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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正以惊人的速度影响着人类生活的各个层面。不管你上不上网,都不会无视无形 的网络对有形世界的冲击。网上每天都会出现新的网页,产生大量信息。网络世界被炒得热 热闹闹。但是在网络欣欣向荣的背后,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的挑战。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还是网络业最发达的美国,都没有对网络信息的传播利用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因此作 为一项由新兴技术引发的权利,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保护进行讨论,这对信息界、法律界 乃至全社会都具有较大意义。

1 网络信息传播的价值放大效应

Internet是一种信息传播工具,网上信息的传播涉及诸多环节。一般要经过信息的上载、 发布、传输、存储、下载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大都存在信息的复制与传播问题,涉及作者 、网络服务提供商、出版商、图书馆、学校、计算机软件程序商、管理机构、立法机关和使 用者等方面的权利与利益关系。

Internet作为人际交往的手段所引发的变化,概括起来大致有两个方面的特征:零和无限 。零是指信息传递的时间和成本为零,以及信息传播的国家间的疆界为零;无限是指互联网 的触角可以伸及到无限,以及用户和数据库提供的信息的无限。而要使这两个特征变为现实 , 涉及到的技术困难与制度困难是不言而喻的。因为:(1)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受到的阻力越小 ,信号所包含的信息的价值损失就越小。所谓“阻力”,不仅是指信道与噪声形成的阻力, 还包括中转环节上发生的“制度费用”如扣压、延时、收费、拥挤、版权限制等[1]。这是 因为信息的价值具有时效性,如一条延误了的新闻就失去了原有的价值。(2)参与同一项信 息处理过程的个体越多,信息的社会价值或经济价值增长就越快。这是因为“信息”往往通 过主体间交往来获得价值的增值,信息的绝大部分价值来源于大量个体分享同一项信息所包 含的知识时所产生的规模效益。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法定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知识产权是一种合 法的垄断权。有人说:“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 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2]网络信息的传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信息传播的速度越快、传播的范围越广,信息产生的规模效益越大,这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遇 到的困难就越大。美国有关音乐作品下载的“Napster”诉讼案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有力的佐 证。许多歌手不反对Napster免费下载的商业行为,因为这些歌手如果通过音乐代理公司出 版自己的作品将会大大降低“知名度(Popularity)”,从而降低作品本身的价值。但是如果 法律判决Napster无罪,又将极大地损害作品发行和代理商的利益,甚至可能导致“市场缺 失”。同样的道理,对著作的版权过分保护往往会使著作的知名度受到影响,从而降低著作 本身的价值。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在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的清晰界定可能会损害信息 本身的价值,使信息的扩散和放大效应不能得以实现[3]。

2 传统复制与网络复制的差异

在传统的版权理论中,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核心和基础。在计算机发明之前,版权法中所 规定的对作品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 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也就是说所谓复制就是将作品在某种载体上重现出来的行为。随 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发展,数字的无形使得复制的概念难以准确界定。

就复制而言,从其本意来说,只要出现母本以外的副本就应当认为发生了复制行为。从这 一意义来理解传统版权法中的复制概念也基本上得到认同。但是在计算机中,一旦严格使用 这种意义上的复制概念并以此来实现版权保护,那么计算机软件技术将遇到诸多的困境。例 如,现在要运行一个程序,一般需要经过安装(即复制到硬盘)、装载(硬盘到内存)、执行( 内存到CPU再到内存、显示内存、屏幕、外设等)等过程,在这些过程中,一个软件至少要经 过多次“复制”的过程才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必须对“复制”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

如果说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功能性的作品,其在版权保护法中造成困难情有可原的话,文 字作品在今天也面临同样的困境。如果数字传输包括从互联网信息资源装置上向计算机的随 机存储器(RAM)的传输,那么公众仅用网络浏览器阅读也会被认为侵犯了版权,那么公众获 取信息的权利将受到严重限制。事实上,在计算机网络中所有的信息都是以电子脉冲的方式 在流动,因此很难谈得上固定的问题。从理论上说,互联网本身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虽然其 中的信息在一定的时候必然存储于某一具体的物理设备上,但是任何一个用户都不可能去认 真确定信息的真实物理存在状态,从信息一进入网络之后,它就可以被任何合法的用户所使 用。对于用户而言,放在不同服务器上的信息,只是位于系统中不同地址。因此所谓复制在 网络系统运行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用户要通过某个服务器访问不同的地址,信息必须通过 不断复制到拓扑路径所必须的服务器上才能到达最终用户处。因此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 点,一种认为互联网不是一个有形的载体,在上面不存在复制的问题;另一种将互联网割裂 开来,认为信息在不同的计算机中传输就涉及复制问题[4]。

1995年9月,美国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 础上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正式报告(通称“白皮书”)。该白皮书认为 作品被数字化的过程属于复制,并且它还承认暂时复制,认为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一 次或多次的复制[5]。对此,美国国内存在不同的看法,政府的态度也在发生改变。他们认 为,仅仅是保存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内的作品,由于计算机一旦断电就会立即消失,因此很 难断定是否构成复制。因为复制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如果把复制权的范围无限制扩 大,那么在电脑上的任何操作都有可能构成复制,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 ,这既不利于知识信息的交流与传播,也与互联网的发展相违背。

由此可见,对于计算机互联网而言,传统的版权法必须进行修改、调整,才能适应时代的 发展要求。

3 网络传播作品的类型及其途径 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新型的传播方式,其传播的时间、速度、覆盖面等方面与传统的传播方 式有着本质的区别。撇开网络传播的形式,就传播的内容而言与普通的传播并无二致。网络 作品传播不论原有作品的载体是网络、磁盘、光盘,还是书籍、报刊,或者是感光材料等, 都可以经过数字化转换或者上载到互联网上进行传播。

网络传播作品的途径,视传播作品进入本次传播之前的原有载体形态可分为三类。第一类 “从网到网”的传播,即是将原登载于其他网站的作品通过网络在线复制到本网站或计算机 上来。第二类“从纸到网”的传播,即是将原先刊登或记录在纸质载体上的作品通过数字化 复制到本网站上来。第三类“从盘到网”的传播,即是将磁盘、光盘、集成电路卡等载体上 的数字化作品上载复制到本网站上来。这几种传播途径大体可表达为如下传播路径(其中“ 数字化离线载体或纸质作品”在每一种传播路径中都有可能存在):

网络作品→网络→网络作品→数字化离线载体或纸质作品;

纸质作品→数字化→网络作品→网络→网络作品→数字化离线载体或纸质作品;

电子出版物→网络作品→网络→网络作品→数字化离线载体或纸质作品。

4 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认定

目前,对网络传播的种种行为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解释或看法,对传统作品数字化 是属于翻译行为还是复制行为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是从人类语言转换为机 器语言,因此属于翻译行为。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要具有再 创造的特点,否则不能被认为是翻译行为[6]。而作品数字化后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与原 作品的形式一模一样,不存在新创作。这种数字化转换是由计算机内部程序完成的,输入者 无异于将文献“抄写”了一遍。因此应将作品的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这种观点与国家版权局 “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界定是一致的。

有人认为网络传播权应界定为“网络上载权”[7]。具体而言就是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 、美术、图形、摄影、电影和音乐作品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入计算机服务器,并通过网络( 包括局域网)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浏览或下载前述作品的行为。 因为这种网络上载行为使Internet与某部作品之间建立关联,这样就有可能引起著作权人的 利益受损。Internet是一种信息传播工具,好比一把手枪,枪本身并不会伤害他人,用枪的 行为才是关键所在。将作品上载网络服务器是类似于一种开枪的行为。

在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中,除了侵犯传播权外,还有可能涉及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 、修改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在网络传播的一系列环节中,信息的上载和最终的下载 是最为关键的两个环节。无论是何种侵权诉讼,这两个环节是固定不变的。如果上载行为和 下载行为分别独立地构成侵权,前者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数字形式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 发表或发送,后者以盈利为目的,下载并复制网上作品,侵权行为地即可确定为上载地或下 载地。与下载行为相比,上载行为的“复制”因素对侵犯版权来说更具有实质性[8]。

从有效控制的原则来看,上载地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是相对单一的,有利于管辖国法院对案 件进行实体审查。相比较而言,由于信息可能在许多不同的国家被下载,就可能导致多个侵 权行为分布在多个不同的国家。这将使原告的起诉变得在实际中难以进行,即使能进行下去 ,其诉讼成本也必然要远远高于前者,不符合经济的原则。

另外,对网上浏览、链接、下载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网络传播是一种 发行行为,也有人将网络传播看成是一种类似广播或有线电视系统传播的行为。我国《著作 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发行的定义是“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 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9]。根据这一定义,决定网络传播是否提供了复制件, 即当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显示在用户的联网计算机屏幕上时,是否构成复制行为?对此,目前 也存在两种意见。在欧洲,人们认为作品在屏幕上的短暂显示并未构成复制,因为它没有永 久性地拷贝,它将随着结束操作或关机而消失;而在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上主张暂时复制属 于版权法意义的复制[10]。

从传统版权法出发来考察计算机互联网,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上的电子邮件、在线电子公告 栏(BBS)或新闻讨论组中的讨论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网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 音乐、动画、Web网页等都属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从国内外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情况看,涉及 网络传播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1)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将原先以网络之外的其他形式登载的作品上载到自己设立的网 页、电子公告栏等论坛区(即将信息存入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中)以供他人浏览或下载。

(2)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将原先登载在他人网页、电子公告栏等论坛区的作品转载到自 己 设立的网页、电子公告栏等论坛区(即将信息从他人的网络服务器拷贝到自己的网络服务器) 以供他人浏览或下载。

(3)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将原先以网络之外的其他形式登载的作品上载到自己的硬盘上 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他人发送。

(4)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在自己的网页上设置链接,转载他人网页上作品的内容。

对这些行为的认定,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已显得力不从心,必须根据形势的发展要求进行修 改、补充和调整。

5 网络信息传播的法制构建

在人类社会早期并无版权的概念,信息的产出更多地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需要。人类社 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进一步促进信息的有效产出,才规定了一定的财产权利。网络作为 一种新兴的传播工具,它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信息传播途径。这种传播途径的出现将影响 原有的信息创造者、信息使用者以及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著作权人来说,作品一 旦数字化并在网络进行传播,将使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变得异常便利并且难以控制,这 势必影响原有出版物的发行量,从而使作者的经济利益受损。

在新的传播环境中,只有寻求作品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作者才有动力创作更 好的作品,整个社会才能不断进步。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作品创造的版权利益可分为两个 部分:一部分是指作品为作者创造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另一部分是指对作品加以版权保 护,促进作者创造出更多的作品供社会利用,促进社会进步。网络的发展为作品到达每一个 读者创造了可能,也为作品创造最大社会利益提供了可能,版权法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如何 使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加值达到最大。但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或著作权法体系已经落后于 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著作权制度,乃至国际公约都存在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就 目前情况来看,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许多新兴的信息资源需要专有保护,但将其纳入 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显得力不从心,且有许多盲区和不便[11]。故此,必须创设一个新的 保护体系——信息产权。

信息产权的设立,一方面应对信息产权的保护足够有效,能够使信息产权人和网络体系的 初始资本投资者获得适度的回报,另一方面应尽可能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和最大限度的利用 , 减少信息传播的阻力。这就需要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出版商、作者 、图书馆、学校、使用者之间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在内涵上具有统一性。信息作为“被传递的知识与事实”具有无形性 的特点,而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是,二者又是 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息产权的外延比知识产权更加广泛,知识产权只是信息产权的一个组成 部分。信息由公有信息和专有信息两部分组成。公有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任何人都 可以使用,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和支付报酬,它包括公有情报、资料、公式、原理、史料 等信息,另外还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为公众服务的各种信息,诸如气象信息、新闻信息、 电 话号码信息等。所谓专有信息是指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的,由权利人享有专有权的信息, 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得传播、使用专有信息。专有信息也由两部分 组成:一部分是通过公开方式获得法律保护的专有信息,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 产权;另一部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专有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同样不允许 他人使用。

由此可见,因应网络环境,顺乎国际发展趋势,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范为框架,结合 我国的国情,以其他的专有信息产权为补充,构建一个完整的信息产权体系是时代的发展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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