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基本原则和规则在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中的应用--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_法律论文

证据法基本原则和规则在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中的应用--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_法律论文

证据法基本原理和规则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的适用——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本原理论文,危险论文,教授论文,规则论文,证据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4)03-0307-09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刑以来,对实践中涉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运用问题即有诸多争论。刘艳红教授在《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发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尝试性构建》一文(以下简称“刘文”),从刑事一体化构建的高度,整合实体法、程序法与证据法思维,提出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特别证据规则。这种研究思路,在当前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中是不多见的,具有很强的开拓性。然而对于刘文提出的一些具体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故冒昧撰文,请各位方家指正。

       一、对刘文创设的三项证据规则的质疑

       刘文以“证据的证明力为中心”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设置了三项特殊“证据规则”①:第一,单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第二,单独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经查证属实后可作定罪证据使用;第三,无呼气与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时不能仅根据旁证定罪。②然而在笔者看来,此三项特殊证据规则存在一些问题。

       (一)醉驾真的会只有“孤证”吗?

       刘文想象出一种“真空假设”,即倘若仅有呼气或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其他证据,可否仅依靠呼气或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一项证据定罪。为此刘文举出了一个案例:“2011年5月28日晚上9点多钟,乙某酒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由于光线不太好,加之酒后感觉失控,开着摩托车在马路上逆行,行驶到某小区大门口时,突然撞到路边一堆石子上,当即人仰车翻,乙昏迷。接到路人报警后迅速赶到的交警,闻到乙一身酒味,立即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发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36.26mg/100ml。”③针对此种案件,刘文考虑倘若出现仅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或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孤证”时应当如何处理,由是提出前两项证据规则,即“单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和“单独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经查证属实后可作定罪证据使用”。

       刘文提出的这两项证据规则有现实意义的基本前提是: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会出现仅有酒精测试结果这一孤证的情形。然而这种情况真的存在吗?事实上,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仅有呼气或血液酒精检测结果这一项证据的情形。以刘文所举的上述案件为例,乙某发生车祸昏迷后,路人发现并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在闻见其一身酒味后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显然这路人和交警都是合格的证人,被追诉人乙某也可能做出供述和辩解,何来仅有酒精检测结果一说呢?事实上,任何一个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都不会仅有呼气或血液酒精检测结果这一项孤证:如果是拦路设卡查酒驾而发现的醉驾,现场执法的交警自然是证人,公安机关现在已普遍配备的执法记录仪也可能留下影像或声音资料;如果是因为发生事故而发现的醉驾,事故各方当事人、目击者、到场交警等均是证人,且事故发生后往往还有相关物证。对于这一问题,刘文并非没有认识,提出“孤证概念是相对的,绝对孤证并不存在,醉驾案也不例外”④,既然如此,那么其提出的前两项证据规则不免有“空中楼阁”之嫌。

       (二)醉驾案可依孤证定罪吗?

       退一步看,即便醉驾案中真的出现了仅存在酒精检测结果这一项孤证的情况时,是否可以仅凭这一孤证给被告人定罪?刘文的基本观点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的孤证不足以定罪,但血液酒精检测结果的孤证可以定罪,因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在醉驾案所有证据中,证明力最强”⑤。

       然而细细一想,就会发现刘文的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要求在证明某人犯某罪的时候,“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这些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共十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其中最核心的至少应当包括5“W”,即When(何时)、Where(何地)、Whom(何人)、What(何事)、Why(何因)。⑥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明亦不例外。然而即便血液酒精检测结果证明力再强,也只能证明当事人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这一诸多定罪量刑事实中的一项,而对该人身份或刑事责任能力、该人是否驾驶机动车、是否行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等事实均不能加以证明,那么又岂能仅凭血液酒精检测结果这一项证据定罪呢?

       刘文的观点发生前述的错误,其中一个原因在于对“孤证不定罪”⑦的理解存在偏差。刘文认为“孤证不立原则对于仅凭口供定罪的案件尤其具有针对性,对于根据生物学测试结论定罪的醉驾案,当其根据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定罪时,是其犯罪成立要件要求使然,并不违反孤证不立原则”,因此“在醉驾案中,只要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值达到80mg/100ml,没有其他证据也可证明醉驾犯罪成立”,“醉驾案目前仅以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值为标准认定犯罪之有无,是典型的仅凭单个证据定罪的罪名”,与孤证不定罪规则并不冲突。⑧这样的结论来源于其对“孤证不定罪”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了缩小理解。刘文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⑨的规定,孤证不定罪规则是针对口供的,“对于仅凭口供定罪的案件具有特殊的警示意义,而不是针对醉驾这种主要根据生物学测试结论定罪的案件”⑩。事实上,孤证不定罪的规则早已突破了口供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扩大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证据,要求无论是何种类型的证据,只要是孤证就都不能定罪。(11)既然如此,则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显然亦非例外,即便有血液酒精检测结果这样直接而重要的证据,仅凭这一项证据仍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运用“旁证”定罪的规则

       从酒精检测结果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的“不充分条件”、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的“充分条件”的观点出发,刘文提出了第三项关于酒精检测结果“必要性”的证据规则:无呼气与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时不能仅根据旁证定罪。(12)此处所指的“旁证”是除呼气或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之外的其他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等。这些证据中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但刘文一概称为“旁证”,认为仅靠这些“旁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成立。

       刘文在使用“旁证”定罪时的保守态度与先前使用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孤证定罪的激进态度形成鲜明对比,其提出的理由有二。第一,实体方面,仅依“旁证”定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没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的情况下用“旁证”定罪“就是变相修改了刑法对该罪‘醉酒驾驶’成立要件的规定”(13)。但实际上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尽管《刑法》第133条规定了“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要件,且解释性文件将“醉酒驾驶”的要件明确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14),但无论《刑法》还是解释性文件均无关于用何种证据证明此要件成立之规定,因此无论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还是用“旁证”,只要对这一要件的证明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程度,就毫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虞。第二,程序方面,刘文认为仅依“旁证”定罪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这与其将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视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的“必要条件”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将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与定罪证明标准直接划上等号,认为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才有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以上的证明标准,没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就不可能达到证明标准。这样的观点否定了用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从而达到证明标准的可能性,显然有失偏颇。

       事实上,根据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105条之规定,即便所有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只需符合以下条件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此条文显然并无在罪名适用方面的选择性,那么根据此条的规定,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审理中,即便没有呼气或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甚至也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时,也存在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罪的可能,而刘文提出的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三项证据规则显然与此规定相冲突。因此,由于刘文提出的第三项禁止使用“旁证”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规则的理由不确,笔者认为这一规则亦不成立,此类案件中仍然应当适用运用证据定罪的一般规则,即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可靠证据链或“证明体系”、达到法定定罪证明标准即可定罪。

       二、针对醉驾案设置特殊证据规则有无必要

       刘文之所以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设置前述的三项证据规则,是因为认为此类案件具有极强的特殊性,除了要求行为地点为“道路”,其行为方式为“醉酒驾驶机动车”,(15)即驾驶时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80毫克以上等等之外,尤其最核心的特点在于其实体构成要件“醉酒驾驶”的认定,取决于刑事程序法对于酒精含量证据的鉴定意见,(16)因此该文围绕着酒精检测结果构造出前述证据规则。

       笔者并不否认酒精检测结果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现行《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酒精检测结果、尤其是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许多案件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罪与非罪的判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尽管不是刘文所认为的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无罪的唯一证据,也至少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一项重要证据。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尽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存在一些特性,但其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仍存在很多共性。例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仍然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两方面规定;(17)仍然要求具有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难性,尽管对于其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尚存争议;(18)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均是公共安全。不仅在实体方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尤其是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诸多共性,而且在诉讼程序的运用方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亦无二致。那么有没有必要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单独创设一套证据规则呢?在笔者看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证据问题事实上均可在现有证据法基本原理和规则的框架下加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创设针对个别罪名的特殊规则。

       证据法原理和规则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并不因为罪名的不同而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体现出与具体罪名相分离的特征。无论是在作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还是证据裁判、程序法定、无罪推定等证据法基本原则,或是证据的种类和分类,或证据可采性规则,甚至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问题上,一般而言都不会因为罪名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换而言之,证据法原理和规则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具有普遍适用的效果,无论针对何种犯罪的刑事诉讼,均应遵循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唯有如此,方能保证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按照同一套程序和规则得以处理,方能保证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当然证据法原理和规则对不同犯罪的普适性并非绝对的,如果法律有明文的规定,针对特定的罪名可以做一些变通和调整。例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说明来源,否则差额部分即可以非法所得论,从而认定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的规定突破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令辩方承担了一定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9)可见法律并不绝对排斥针对个别罪名而对证据法规则进行的调整和变通,但这种变通和调整必须有法理上的依据,必须符合这种特殊犯罪的自身特征。但是在笔者看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特殊性并不足以使得我们为其设置一套单独的证据规则,完全可以在现有的证据法原则和规则的体系下解决其证据适用的相关问题。

       根据刘文的论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最大的特征在于认定“醉酒驾驶”取决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此种检测结果成为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最核心的证据,因此需要“建立具体的醉驾案件证据规则体系”(20)。然而如果仅仅因为某一类犯罪中某种证据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证明作用,就围绕此种证据为此类犯罪单独构建某种“证据规则体系”,那么我们可以构建出无数的个案“证据规则体系”。按照此种逻辑,仅针对《刑法》第133条之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我们是否应该分别创设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规则体系”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规则体系”呢?因此,笔者不赞同刘文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设置专门证据规则的观点。事实上,在现有的证据法原理和规则框架下,刘文所提出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可否仅凭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定罪问题、可否仅凭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定罪问题和可否仅依旁证定罪问题均可以得到解决。当然如前文所述,依照现有证据法原理和规则对这三个问题给出的答案可能和刘文提出的方案并不一致。

       随意针对个别罪名设置制度并突破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是十分危险的。首先,这将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性:“法律必须稳定”(21),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可执行性的基本前提,然而针对个别罪名随意地设置“证据规则”,令整个证据法体系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况,必然会导致人们对证据法原理和规则的信心降低,从而损害整个证据法的基础。其次,这将增加法律间冲突和矛盾的风险:根据不同的罪名设置不同的“证据规则”,则不同罪名的规则之间必然难以保持协调,法条间冲突和矛盾的情形必然难以避免,而这种冲突和矛盾将使得法律的公信力进一步降低。再其次,这将引发实践中适用规则方面的困惑和混乱: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作为行为指南的法律,倘若不为人知且无法为人所知,则将沦为毫无意义的空话”(22),然而随意设置个别罪名的“证据规则”,使规则不但令出多门而且各自为政,必然导致法律无法为人所知,从而引发实践中适用规则上的混乱。因此,在为个别罪名变通或突破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时,不能不审慎而为。

       三、警惕“新法定证据主义”

       (一)从刘文引起的法定证据主义联想

       在创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时,刘文主张以“证据的证明力为中心”予以建构。第一,刘文设定的三项证据规则中的第二项“单独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经查证属实后可作定罪证据使用”,实际上是试图预先规定血液酒精测试结果这类证据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中的“完整证明力”。刘文认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是案件的直接证据及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于醉驾案中任何其他证据,依据它,完全可以认定犯罪成立。”(23)第二,刘文设定的三项证据规则中的第三项“无呼气与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时不能仅根据旁证定罪”,要求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必须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或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刘文中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的创设,体现出证据法定主义的一些元素。

       法定证据主义是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证据制度。根据法定证据主义的基本制度,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24)法定证据主义在1532年的《卡罗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中有集中体现。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出现法定证据主义制度,是欧洲大陆形成纠问制诉讼模式后对法官绝对自由的证据裁量权进行反思而形成的,带有特定的历史烙印。在当时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下,法定证据主义在限制法官恣意、抵抗宗教干扰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其违背司法规律的僵化特征成为其被抛弃的基本原因。

       法定证据主义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各种类型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律预先加以明确规定,并由此出发确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法定证据主义下,要判定一个人有罪,必须达到一个“完整证明”的程度。而不同的证据对于实现“完整证明”的证明力是不同的,例如一个可靠成年男性的证言被规定为具有二分之一个证明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被规定为具有二分之一个证明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品格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有四分之一的证明力,可靠成年女子的证言也只具有四分之一的证明力;此外不同社会地位的人的证言也具有法定证明力方面的区别,贵族证言的效力要高于平民证言,教士的证言高于俗人,基督徒的证言高于犹太人。(25)其二,在规定不同证据证明力和案件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不同罪名的所需的特定具体证据。例如秘密谋杀罪必须有血衣、武器或对被害人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盗窃罪必须有被告人对被窃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叛国罪除了叛国行为外还需要有与特定人交往的证据。(26)其三,极其强调口供在案件证明中的价值,口供具有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证明力,甚至成为“证据之王”,并且出于“最有资格对思想状态作出证明的莫过于被告人自己,而能够保证被告人供认他的思想处于犯罪状态的有效方式又莫过于诉诸刑讯”(27)的认识,法律规定了合法的刑讯制度。

       法定证据主义的这三方面特征中,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前两项,它们充分表现出了法定证据主义制度机械刻板僵硬和极端形式主义的性质。这样的制度试图将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以一种简单数学计算题的方式加以解决,由于这种制度下的刑事审判“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于是“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28)正是由于法定证据主义具有这样的特征和性质,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29)但数百年来大多数学者对其均持批评和否定态度,反对法定证据主义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而刘文预先规定血液酒精测试结果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中的“完整证明力”和要求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必须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或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两方面规则,似乎正与法定证据主义的前两项特征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刘文体现出一定的证据法定主义倾向。

       (二)我国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思潮

       刘文的这种证据法定主义倾向,代表了我国当前的一股“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30)思潮。这种“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观点主张,为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尤其为提高司法的可预见性,应当进行“司法证明标准的规范化”构建,不但各类案件的具体证明要求要规范化,而且各种证据的采信标准也要规范化,甚至对于人证的采信标准也试图进行规范。(31)

       “新法定证据主义”思潮的出现,在笔者看来是与我国目前的“印证式”(32)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密切相关的。所谓“印证”,要求法官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比较参照,从而找到可以相互为证的信息,即“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33)。“印证式”的证明模式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是有明确体现的,例如最高法“刑诉法解释”中就有多处要求“印证”的明确规定。这种“印证式”的证明模式,虽然有学者认为其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34)却与西方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颇有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之一在于要求法官做出案件的裁判必须使用至少两个以上的证据进行对照印证,即在定案证据的数量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似乎有带有一定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此外由于“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35),我国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一直设定得非常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往往被理解为“确信无疑”、“排他”、“结论唯一”等极高标准,这种极高的定罪标准也成为“新法定证据主义”思潮的动力。

       “印证式”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本身的机械化色彩加上极高的定罪标准,促使一些学者或立法者希望通过“司法证明标准的规范化”避免错案的发生。而对于法官而言,倘若立法者事先设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简单计算即可,倘若出现错误也大可将责任推给立法者。从法官的角度看,法律对于各类证据的证明力规定得越细致,则其审理案件就越容易,因错案被追责的可能性就越小,于是他们自然是举双手赞成的。因此有学者经过调研发现“几乎所有的一线法官都主张在证据立法中对证明力问题加以规定,甚至希望通过一种事无巨细的方式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即构建完备的证明力规则”(36)。

       然而这种预先规定的“完备的证明力规则”,可能导致其他问题。尽管在以英美证据法理论为指导的我国证据法体系下并不绝对排斥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例如法律中有补强规则和孤证不定罪规则的明确规定,但倘若在证据立法中大幅扩张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则可能导致对规范证据能力即可采性规则的冲击,也不免进一步削弱法官本已少得可怜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法官们对“完备的证明力规则”的需求是源于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下对错案责任的担忧,以至于宁可放弃其自由裁量权。但倘若立法者真的依照“新法定证据主义”思路进一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会损害法庭审理的价值,不但未必有助于实现发现实体真实的目标,而且可能动摇以自由心证为核心的现代证据法体系的根基。

       (三)醉驾案仍需坚持自由心证

       既然“新法定证据主义”可能存在上述弊端,笔者认为仍然应当坚持自由心证原则,即便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也是如此。关于自由心证的经典表述见于法国1808年《治罪法》第342条之规定:“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己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37)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在于,法律不对具体类型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裁量权,由其通过对个案中所有可采证据的证明力的考虑,判断是否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从而做出案件的最终裁判。自由心证制度将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避免立法者“事先审判”的状况,实现了案件审理者与案件裁判者职权的统一,让法官依照自己的理智和良心进行审判,因此这种制度受到广泛的接受。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仍然应当坚持自由心证,给予法官充分的裁量权。法官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裁量权应当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判断。正如前文所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虽有其特性,但此种特性尚不足以颠覆证据法基本原理和规则在其中的适用,因此没有必要设置专门针对此罪的证据规则,更不应该规定该罪中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等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保有其对证据证明力的裁量权,在某项证据通过了关联性和可采性的审查后,其对案件具体有多大的证明作用,应由审理该案的法官依照其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智理解而做出判断。第二,是否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由法官决定。我国《刑法》第13条后半段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来看,第13条“但书”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即醉酒后驾车的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入罪,对此法院系统也有类似的看法。(38)于是在何种情形下应被认为是醉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由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做出判断。第三,是否达到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由法官认定。我国向来坚持的定罪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最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审理中,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识能否认定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进一步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种判断权应当掌握于法官之手,由法官在对所有证据进行依法审查后做出裁量,进而判断是否达到判定被告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明标准而做出最终判决。

       四、结语

       醉驾入刑,对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都提出了新的问题,需要运用刑事一体化的思维方式协调不同法律的相关规定,避免出现由法律文本规定“各自为政”导致的实践适用困难,就此而言,“基于刑事一体化之思维,跳出刑法之外研究刑法”(39)的观念对其他学者的研究具有提升高度、引领方向的意义。但是在以刑事一体化的思维方式进行研究时,充分尊重各个部门法既有的原理和规则,在创设新规则前先考虑原有原理和规则是否仍具有适用空间,避免对原有原理和规则的随意突破,对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仍有极大意义。在遇到一个新的问题时,未必唯有修改法律条文、甚至创制新的规定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倘若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遵循法律的基本原理,善意地解释法律,将现有法律有效地加以适用,也许会是一种更符合“相对合理主义”(40)的选择。

       (收稿:2014-04-23,修回:2014-06-20)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刘艳红:醉驾案件认定引入被告人对质权问题探讨,《政法论坛》,2014(4)

       2.夏宁安:醉驾人过错导致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缺失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的证据效力,《人民司法》,2013(24)

       3.王晓:醉驾案件定罪量刑中存在的漏洞和填补,《法制与社会》,2013(27)

       4.章百益,吴能将:轻罪程序的现代化——醉驾案件程序问题的正本清源,《辽宁警专学报》,2012(6)

       5.宋久华:醉驾入刑语境下的程序思考,《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2(5)

       6.秦新承:醉驾案件若干司法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

       7.杨雄,邵汝卿:“醉驾”案件的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1(10)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2(2)

       注释:

       ①普通法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主要针对的是某一证据能否被呈现在案件裁判者面前并被采纳为作出裁判的考虑因素这一问题的,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种理解典型地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其规定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基本上不涉及其他内容”。参见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2010.

       ②刘艳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尝试性构建》,《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H.Clay Trumbull,Teaching and Teachers or the Sunday-School Teacher's Teaching Work and the Other Work of the Sunday-School Teacher,John D.Wattles,1888,p.120.

       ⑦法学界习惯使用“孤证不定案”或“孤证不立”的说法,事实上如果孤证是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可以依其判定无罪,因此笔者使用“孤证不定罪”的表述方式。

       ⑧前引②。

       ⑨《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⑩前引②。

       (11)参见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2)前引②。

       (13)前引②。

       (1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15)参见谢望原、何龙:《“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16)前引②。

       (1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18)“故意说”可参见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6版;“过失说”可参见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43页。

       (19)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0页。

       (20)前引②。

       (21)Roscoe Pound,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Macmillan,1923,p.1.

       (22)Benjamin N.Cardozo,The Growth of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24,p.3.

       (23)前引②。

       (24)前引(19),第27页。

       (2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7页。

       (26)同上,第152页。

       (27)前引(25),第247页。

       (28)[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2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7页。

       (29)参见何家弘:《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30)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31)前引(29)。

       (32)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3)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34)前引(32)。

       (35)同上。

       (36)前引(11)。

       (37)前引(19),第30页。

       (38)对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公检法存在不同看法。2011年5月1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军大法官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具体追究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5月17日,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称,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5月23日,最高检新闻发言人白泉民表示,对于检方来说,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但在笔者看来,尽管公安“一律立案”,检方“一律起诉”,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判者,仍要遵循《刑法》总则第13条之“但书”规定,不宜“一律定罪”。

       (39)前引②。

       (40)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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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基本原则和规则在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中的应用--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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