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审查与司法适用(八)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司法认定_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文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审查与司法适用(八)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司法认定_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文

《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修正案论文,刑法论文,拒不论文,劳动报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由于民事和行政手段无法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现象愈演愈烈。用人单位的恶意欠薪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体现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同时也是刑事立法对民意的尊重。然而,由于法条表述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致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分歧,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劳动报酬”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把恶意欠薪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对劳动报酬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解释,其他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学界来看,主要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劳动报酬。广义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收入及其他财物,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等多种形式[1]。狭义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取得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2]171。笔者认为,对《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应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换言之,应当对“劳动报酬”做限制解释,仅仅是指工资性收入。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劳动报酬做出明确的概念性规定,但参考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劳动报酬的范围。首先,从劳动法的相关条文来看,凡是同时涉及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时,在表述上总是将两者作为并列的内容;且从法条表述上看,社会保险显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第41条的规定,而只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工资是劳动者最主要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主要指的是工资问题,事实上,工资也是劳动报酬的核心”[3]159。为此,劳动法通过专章对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实物报酬问题(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实物报酬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在适用《刑法修正案》第41条时可能会遇到法律障碍,特别是关于实物报酬的数额计算、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问题,很难认定。因此,从狭义上去理解“劳动报酬”,不但有利于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而且能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

第二,符合我国国情。首先,由于我国保险制度不健全,致使用人单位不参保或者拖欠保费的现象比较严重,而且由于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果将社会保险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用刑法来规范拒不支付保险费用的行为,将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其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工资是大多数老百姓最主要的劳动报酬形式,也是最主要的生活来源,而实物报酬并不是劳动报酬的常态形式;现实生活中,公众反映最强烈、对社会危害最大的也是拖欠工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将实物报酬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毫无必要。

基于以上理由,应当将《刑法修正案(八)》第41本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界定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条规定的“工资”,即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理解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讨论过程中,就有学者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提出过质疑,认为支付能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立法未予充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不仅可能出现“能力”的认定障碍,而且还可能因司法裁判者不同的价值衡量而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不利于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4]20。笔者认为,在法条中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有不妥。但在立法已经通过的情况下,应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做出既符合刑法理论又便于司法操作的解释。

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理解,应结合整个法条的表述和我国刑法条文对行为方式的规定模式来理解。在我国刑法中,刑法条文通常会采用“并列”的方法同时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做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规定。例如,根据刑法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其中,暴力、胁迫、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以其中任意一种行为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都构成抢劫罪。然而,刑法条文不能任意规定行为方式,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即同一条文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必须性质相同且程度相当,而且是对某种犯罪行为方式具体表述。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列规定在一起。从汉语言的语法规则看,“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似乎是本条所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但是,结合我国刑法条文对多种行为方式规定的特点就会发现,本条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并列式”规定方法的要求。因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不是性质相同、程度相当的两种行为方式,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具体而言,“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就是“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的实质内涵,而“转移财产”“逃匿”方法就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具体表现,它们之间不能构成并列关系。因此,在法条适用过程中,不能将“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理解为本罪的行为方式,而应该是对“以转移财产”“逃匿”方式之外的以其他方法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方式的概括性规定,也是对所有不支付劳动报酬方式的实质性概括。因此,在法条中可以将“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理解为兜底性条款,作为对法条内容的一个补充。同时,立法者在法条中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为了凸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本质,同时突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它所表达的意思是指并不是所有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都以本罪来处理,只有那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才可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三、“严重后果”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严重后果”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结果加重情形。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条文对“严重后果”的使用不一致。在我国,凡是规定有“严重后果”的刑法条文中,大多数都只将“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只有少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将“严重后果”作为加重结果。另外,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所有条文都将“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结果,没有任何一条将“严重后果”作为加重结果。法律条文的这一规定,实际反映了立法者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问题上的纠结:既担心处罚不力,又担心处罚过当。我国学者指出,当刑法只是规定“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等概括性的加重结果时,不能轻易地将任何严重后果都评价为加重结果[5]。因而,在法条适用的过程中必须对“严重后果”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定,并将其内容具体化,否则,会导致法定刑的任意加重。

司法实践中,对“严重后果”的适用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的限制:(1)“严重后果”必须有数量限制,即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如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不大,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来处理。因为“仅仅根据欠薪造成的后果来定,可能出现行为人只欠了很少的工资,但由于被欠人采取过激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被处以重刑的情况”[6],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2)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仅仅“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时,不能按照“后果严重”来处理。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1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法者设定这一款的目的是通过减轻或免除刑罚来提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积极性。如果以数额标准来认定“后果严重”,将堵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大门。具体而言,如果把“数额巨大”认定为“严重后果”,即便行为人在公诉之前支付了劳动报酬,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就违背了立法目的,使第3款失去存在的价值。另外,将“数额”作为加重结果,会导致本条的基本法定刑失去存在的现实依据。虽然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被设置在侵犯财产罪中,但它却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犯罪。实践中,绝大多数欠薪案件所涉金额都非常大,往往都超过了侵犯财产罪中“数额巨大”的要求。刑法条文设置基本法定刑和加重法定刑的目的就是为了“既打苍蝇,又打老虎”。如果将“数额”作为加重结果,将出现“没有苍蝇,只有老虎”的结果,导致本条所设定的基本法定刑事实上被架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中的“严重后果”只能包括两种情况:(1)造成劳动者重伤、死亡等。这里的致使劳动者重伤或者死亡,并不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讨薪过程中对其身体所实施伤害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而是指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引起劳动者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2)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是指由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人数众多的劳动者采取极端手段索取劳动报酬而出现的破坏公私财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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