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与法律哲学的关系分析_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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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哲学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 (2000) 05-00010-09

当前我国法学界的大部分学者,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不加以区分,混用者居多。如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说:“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在西方各国,相应学科和课程一般称为《法律哲学》或《法理学》(英语该词作狭义解时的汉语名称),也有的称为《法学理论》。”[1](P20)舒国滢教授在《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一文中说,“法哲学”只是“法理学”的代名词。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在西方,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也很多。最典型的是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我们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之间有密切关系,要加以区分很困难;不分也有一定的好处,但从学科的长远发展看,弊多利少。所以,还是区分开来好。而且二者之间本来是有严格的界线的,是可以区分开来的。

一、“法理学”和“法哲学”概念的缘由和发展

“法哲学”概念在历史上比“法理学”早,因此,我们的考察从前者始。

“法哲学”概念英文为philosophy of law,legal philosophy;德文为Rechtsphilosophie;法文为Philosophie du droit。这个词最早见之于19世纪的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关于法的专著,名之为《法哲学原理》。在此之前,德国的哲学家或法学家一般将其关于法的著作称之为自然法学或法的形而上学。如费希特的《自然法(权利)基础》(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nach Prinazipien der Wissenchafislehre,1796);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etaphysische Anfangsgrunde der Rechtslehre,1797);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的《作为实证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程》(Lehrbuch des Naturrechts,als 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besonders des Privatrechts,1798)。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Grund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1812)一书仍保留有这个痕迹,其副标题就是“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不过黑格尔显然已经完成了概念的更新,使用了一个新的概念,而且对之作了一定的论述,黑格尔的“法哲学”概念是在西方的哲学概念的基础上引伸出来的,特别是在对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概念改造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要了解它,首先得研究一下“哲学”一词的历史沿革。

“哲学”一词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指的是智慧之学,其意义相当于现在的“科学”。那时还没有我们现在的学科分类,因此,“哲学”一词涵义甚广,把一切科学和知识全部囊括其中。也就是说,那时的哲学是包罗万象的,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合称。这一用法沿用了很久,直到康德时仍采用此用法。不过随着科学的发展,哲学已很难包容所有科学了,因此后来,其它科学陆续从其中分化出去,最后,到18世纪,只留下思维的科学。恩格斯在谈到这一点时说:“于是,在以往的全部哲学中还仍旧独立存在的,就只有关于思想及其规律的学说——形式逻辑和辩证法。其他一切都归于关于自然和历史的实证科学中去了。”[2](P65)可能康德已意识到这一点,因而在哲学中分出了一部分叫“形而上学”。“形而上学”一词在康德那里,不同于我们所说的与辩证法相对立的那种认为事物凝固不变的哲学观点和方法,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哲学。在康德那里哲学和形而上学是有区别的:哲学一词的用法基本与古希腊相同,即智慧学,求达至善之术,指来自概念的全部理性知识体系,包括质料哲学和形式哲学或逻辑学。质料哲学又分物理学(自然科学)和伦理学(实践哲学)。每一种内又有来自经验的知识和来自先验的知识,因此又分为经验自然哲学和纯粹自然哲学(自然的形而上学)、经验伦理学(实用人类学)和纯粹伦理学(道德的形而上学)。法的形而上学是道德的形而上学的一种,所研究的是特殊的道德原则。这就是说,法的形而上学是指通过非经验途径获得的关于法的质料的知识体系。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人由经验而获得的法学知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前者研究的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法律原则就是特殊的道德原则,也就是法。后者研究的是实在权利和实在法。第二,研究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哲学家,后者是法学家。而法学家的“职务就是要运用现成的法律,而不是研究它本身是否需要改良”。第三,知识来源不同。后者通过经验途径,前者直接产生于自然意志,是先验的。[3]可以看出,在康德那里已经把法学或法律知识分为两种:一种是法的形而上学,另一种是近似于后来奥斯丁所说的法理学。

黑格尔继承和发展了康德的上述思想,但他没有使用“形而上学”概念,却使用了“哲学”这个概念。也就是说,他没有再在哲学中划分出一块叫“形而上学”。但他对“哲学”的理解上不同于康德的“哲学”,而近似于其“形而上学”一词。他不再把所有的知识都包括在哲学之中,而是像柏拉图一样,把人对事物的认识分为意见和知识两种,认为哲学所研究的是事物的知识,即能揭示事物存在的本质及其规律的概念,而且不是一般的概念,是理性的概念,是最具体的能与现实统一的理念。不过他所说的“现实”并不是表现出来的事物的种种现象,而是概念的展开,是事物的必然。他认为哲学是时代的理性和思想,他说:“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哲学……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4](P12)“然而真实的思想不就是关于事物的意见,而是事物本身的概念。”[4](P15)因而哲学不应研究鸡毛蒜皮之类的事情。法哲学作为哲学的一种,自然也是如此,只能研究法,而不能研究“实定法”(即实在法)。[4](P14)因而他是从人的本性上研究法的问题的。由于他把人的本质理解为自由,所以他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由于理念不同于概念,它能使概念变为现实,所以他进一步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4](P36)正因为如此,他在此书中基本上没有论述实在法问题,而是研究法或法的理念。又因为自由的实现是通过人类的历史发展完成的,所以他对法的研究放眼于世界历史,研究在人类历史变化中自由的发展历程和规律。由此看来,黑格尔是把法哲学作为哲学的一支来看待的,所以他严格地区别了法哲学与法学的对象,认为法哲学所研究的不是充满情感和成见的实定法,而是通过理性才能把握的人的本性和规律,即法和法的理念。所以他说:“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4](P1)

黑格尔的这一用法,后来被许多学者,特别是欧洲大陆的学者所采用。他们的法的一般理论的著作都叫“法哲学”,而不叫“法理学”,并且也认为“法哲学”在学科上属于哲学,而不是法学。如德国心理学和哲学家威廉斯·文特(Wihelm Wundt)就认为法哲学属于哲学中的实践哲学。[5](P74)

由此看来,“法哲学”一词是由哲学一词演化而来的。归纳起来,“哲学”一词有三种用法:其一,哲学就是科学;其二,哲学就是纯理论科学,即研究事物的形而上学问题;其三,哲学就是玄学,或者说是研究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很明显,第一种用法现在已经过时,通常只是在第二和第三种意义上使用“哲学”这个概念。而第三种意义上的“哲学”指一般哲学,它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是在这个基础上对世界的本质和规律进行总的描述,并且研究认识世界的方法。其目的在于给人们认识事物以指导,以克服各学科的片面性。第二种意义上的“哲学”指部门哲学,是对部门科学的理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的全局性的问题进行哲学思考,属于应用哲学。法哲学就是第二种意义上的“哲学”,即应用哲学。作为这种哲学,它研究的是历史上人们的种种法律观和研究法律的方法,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概括和总结,以寻找当时时代里人们对法律的最科学的观点和方法。从而给法理学、部门法学研究以正确的指导,和对广大人民进行正确的法律观教育。它与法理学虽然同属于理论法学,但居于不同的理论层次,因而也有着不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哲学居于最高的理论层次,所研究的是所有的法,包括历史上的法、现实的法和将来的法;实际上存在的法即实在法和应然的法即理想的法;本国的法和外国的法。不仅如此,它还要研究法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怎样发展变化的,以及将来会怎样变化,即一般所说的法的起源、法的消亡和法的发展、变更的类型和规律。法哲学著作的读者对象是法理学家和哲学家,目的在于给法理学研究以指导,给哲学家提供哲学思考的法学素材。其研究要从两个方面吸取营养:一方面从哲学中吸取最新的观念和方法,另一方面从法理学中吸取其加工的理论的半成品和从部门法学中搜集最新的社会事实。这样一来它就把哲学和法学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二者联接的中介。

“法理学”的英文一词Jurisprudence,是由拉丁文Jurisprudentia转化而来的。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在19世纪之前,法学还没有从哲学和政治学等学科中彻底独立出来,其内部当然也没有学科划分,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法理学”。而且那时的“法学”著作大都是哲学家的,他们所研究的侧重点是应然法即自然法,而不是实然法。这一情况一直延续到边沁和奥斯丁,特别是后者。他对这一状况非常不满,决心要创立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学”。这种“法学”只研究“实证法”,不研究自然法。不过他仍把这个“法学”叫Jurisprudence。很显然,这时的Jurisprudence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学”,只是一种不同于原来的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法学。他并没有在法学中分化出一个独立学科——一个区别于其它法学分支的理论法学。虽然他在其《法理学范围之确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一书中所论述的侧重于法的一般理论,有点像现代的法理学。因而后来人们一般把这视为法理学的开端,并把他的书名中的Jurisprudence一词,译为“法理学”。甚至于把他之前的边沁的同样性质的一本书名中的Jurisprudence也译为“法理学”。(《法理学限定的界限》英文是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ed,1782)由此来看,Jurisprudence一词有两种用法:其一是“法学”,不过是特指西方的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其二是我们现在所说的法理学。但不包括我们现在所说的“法哲学”的含义,因为它研究的只是实在法(positive law)。《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时清楚地指出这两种用法:“‘法理学’一词包括有多种含义。第一,作为‘法律知识’或‘法律科学’,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包括法律的研究与知识,与最广义理解的法律科学一词同义。第二,作为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有别于某一特定法律制度的制定、阐述、解释、评价和应用,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第二种意义上的法理学,即对法律及其问题进行一般性研究的学科,很早就产生了,至少可以说哲学家们、社会(学家们)和国家(学家们),法学家们也同样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哲学家们致力于总结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理论,而法学家们则注重于研究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和法律问题中产生的一般问题。……在英语中,从边沁和奥斯丁开始,法学一词才在上述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因为他们两个(尤其是后者)*

强调对英格兰(法)的结构、理论及术语加以分析,所以在英格兰,直到20世纪中叶为止,法理学多被认为就是分析法学。”[6](P489)这样说来,Jurisprudence作为“法理学”,在英国就有两种用法:其一,包括着法哲学,或与之混用;其二,特指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即只研究实在法(而且往往是一国的实在法)的理论法学。

德文Jrusprudenz一词与Jurisprudence一词相似,也可以译为法学或法理学,另有一词Rechtswissenchaft意义接近。不过在德文里,这两个词更多的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学,因为在德国不存在与法哲学不同的法理学,更不存在奥斯丁所说的那种“法理学”。因此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1814年的著名文章《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Vom Beruf unsrer Zeit fu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chaft,1914)一文,似应译为《论当代在立法和法学方面的使命》更为贴切些。或者说我们在理解这里所说的“法理学”一词时不能按英语国家中第二种意义上的“法理学”,即理解为只是研究一个国家的实在法的理论法学去理解。因为在德国,甚至于欧洲大陆各国一般不使用“法理学”而使用“法哲学”这个概念。

中文的“法理学”一词是由日文转用过来的。是由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根据中文创造的。不过他采用了上面所说的英国对“法理学”一词的广义用法,即把法理学和法哲学融合在一起。1881年他在日本东京大学开设关于法律根本问题的课程时,考虑到当时日本所说的“哲学”一词“形而上”味太重,故取名“法理学”(注:遗憾的是,他没有出版“法理学”命名的专著,不过,他的儿子穗积重远却出版了一本影响很大的《法理学大纲》。此书1928年由李达(化名李鹤鸣)译成中文,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后又有欧阳蹊1930年上海法学编译社的中译本。)。这一用法在日本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并一直沿用至今(注:参看日本1983年出版的《新法律辞典》的“法理学”词条。中文版1991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881页。)。所以,在日本一般没有欧洲的法理学和法哲学之分,法理学就是法哲学。但这不是绝对的,有些日本学者没有采纳穗积陈重这一用法,而是采用了德国学者的用法,使用“法律哲学”的概念。如高柳贤三于昭和四年出版的著作就叫《法律哲学原理》(注:此书1932年由汪翰章译为中文,上海大东书社作为大勇大学法律丛书出版。)。

日本学者对“法理学”和“法律哲学”概念的这一用法也影响到解放前我国的法学界。那时,大部分人把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混用,而且采用“法理学”的概念。如1934年作为朝阳大学教材的由黄俊编的《法理学》;1936年中山大学出版的沈龙翔讲述的《法理学讲义》;1947年李达在湖南大学所开设的也是“法理学”课程(注:遗憾的是,此讲义1983年才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而且大部分内容丢失。严格说来“法哲学”(philosonhy of law)和“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二者是有区别的,其差异主要在于“法”与“法律”的含义上的不同。)。但也有些学者只使用“法律哲学”概念。如1929年上海世界书局出版的施宪民的《法律哲学》;1933年上海法学编译社出版的吴经熊的《法律哲学研究》。很明显,当前我们法学界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及其分歧,不能不说是解放前这一传统的继续。当然,从根本上说,是因为近百年来我国并没有从一个方面吸收和借鉴外来文化,而是从四面八方和通过各种渠道,有日本的、德国的、美国的。我国法学界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正是多种法律文化在中国国内冲突的一种表现。

这就是说,“法哲学”一词最初和法学同义,康德、黑格尔赋予它特别的意义,并把它与法学、法理学严格区分开来。由此而来“法哲学”在西方作为一个单独的学科就得以产生。不过,这种用法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在一些学者中仍然把法哲学与法学,特别是理论法学视为一回事。所以,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一词有两种用法:一种沿用了黑格尔的用法。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支——被应用于法律问题的哲学,与法理学有严格的区别:法理学所研究的是实在法或法律,而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或人的规律和规则。这种用法主要存在于欧洲大陆学者中;另一种用法是把“法哲学”与“法理学”混用。这种用法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学者中比较普遍。这种用法发生在边沁和奥斯丁之后。应该指出的是在东欧一些国家,如俄罗斯,现一般不用“法哲学”和“法理学”的概念,而把类似的学科称之为“法的一般理论”。

综上所述,“法理学”和“法哲学”或“法律哲学”(注:关于法的理念,笔者已另文论述,参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二辑。)各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法哲学指法的一般理论,包括实在法或法律的一般理论和理想法的理论或法的形而上学。狭义的法哲学仅仅指后者。广义的法理学也是指法的一般理论,与广义的法哲学基本相同,因而二者被混用,狭义的法哲学仅仅指实在法或法律的一般理论,而且多指用实证方法获得的有关知识。这样说来,“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区别仅存在于其狭义上。

我们认为,狭义上的“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学科的性质不同。“法理学”属于法学,“法哲学”既属于法学,又属于哲学,是哲学与法学的交叉科学。因此(2)研究的主体不同。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只是法学家,而从事法哲学研究的既有法学家,又有哲学家,而且主要应该是哲学家,起码是具有哲学家修养的法学家。(3)研究的对象不同。法理学研究的主要是实在法或法律,而且侧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法哲学研究的主要是应然法,它对实在法的研究也大大地超出一国的范围,而且涉及全世界所有的法律。(4)研究的主要方法不同。法理学研究主要使用经验主义的方法,即对实在法进行实证的考察和分析,对部门法学所积累的经验事实进行加工;而法哲学研究主要使用理性主义的方法,即抽象思维的方法,对法理学所得出的结论从哲学的高度进行理论的再加工。(5)研究的主要目的不同。法理学研究主要为了指导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使立法、执法、司法工作有一个统一的和明确的指导思想,以保持其高度地协调一致和有效地落实在人们的行动中。法哲学研究则要大大地超出这一点,它要探索所有法的本质、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从而能给法理学研究以理论指导。如果说法理学所要探索的只是法的相对真理或法的观念的话,那么,法哲学则以探求法的绝对真理或法的理念为目的。尽管每个时代的具体的法哲学家都不可能完成这个任务,只能为完成这一任务尽微薄之力,但由于它与法理学处于不同的理论层次,所以只有它才能进入探求法的理念的境地。正因为如此,法哲学著作不仅给法理学家看,而且给哲学家看,以便他们作为进一步哲学思考的法学素材。

二、“法哲学”与“法理学”分与不分之利和弊分析

从上面我们对“法哲学”和“法理学”两个概念的考察中可以看出,虽然有些国家的大多数人习惯于用“法哲学”名称,而有些国家大多数人习惯于用“法理学”名称,有些国家则把这两个概念混用,但这不仅仅是叫法问题,也不仅仅是名词之争。因为的确存在着一种不同于法哲学的法理学,而且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哲学”与“法理学”是可以分的,事实上有些国家也把它们作为两个学科对待,甚至于作为哲学和法学分别看待。那么,如何看待实际中存在的“法哲学”与“法理学”有的分而有的不分的现象呢?从我国实际出发是分了好还是不分了好呢?

我们认为从学科的发展看,虽然历史上是先有法哲学,后有法理学,并产生以法理学取代法哲学的倾向,但时至今日,法哲学并没有被完全取代,而是仍然有很大的市场和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二者是平分秋色。这一现象可以作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法理学取代法哲学的历史进程尚未完毕;另一种解释是,法哲学作为一种科学有其存在的价值,今后将离开法理学而独立存在。我们赞同第二种解释,认为随着科学的发展和分化,法哲学与法理学现在这种混同的现象将会消失。因为二者分开更有利于法学的发展。

(一)“法哲学”与“法理学”不分之利和分之难表现在:

分之难表现在,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所研究的是同一对象,虽然在范围上法理学要小一点,因为它侧重于研究本国法律,但从对本国法律的认识来说,都是要达到对它的一般的或总体的把握。二者的差别只在于法哲学的理论层次更高,要在更普遍的和更抽象的意义上把握它。但是理论上的层次划分是相对的,而且只能从思想上把握。所以要具体划分是不容易的。例如,对于本国法的本质和价值的认识,很难离开法的普遍的本质和价值。而且,在认识这些问题时,任何一个法理学家都不可能离开哲学的指导,差别只在于接受哪种哲学的指导和是不是意识到这一点。这样一来,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很难区分哪个是哲学层次的和哪个是非哲学层次的。所取得的认识成果也很难区分哪个是法哲学的和哪个是法理学的。因为,如果把法哲学定义为从哲学上和用哲学方法研究和思考法律的根本问题的话,那么,上面所说的对法的本质和价值问题的认识过程很难说它不是法哲学的。正因为如此,有些人不主张区分二者,不能说没有道理。这特别表现在法哲学著作、教材和法理学著作、教材的难以区分上。因为,现在的很多法学著作都努力把对问题的研究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从某种哲学中引进新的观念和方法。不区分法哲学和法理学虽然也有其有利的方面,但是有利就有弊,关键在于权衡。

(二)不区分法哲学和法理学之弊和合之难表现在:

(1)从学科的发展看,分工不细,界线不明,不利于其进一步的发展。而且,从实际上看,许多从事法理学研究的人哲学素质不高,很难从法哲学的高度进行研究,这从我国当前的法理学著作和讨论中已明显地看出这一点。因此,这意味着从事法理学研究和教学的只能是哲学家和哲学素质较高的法学家。显然,这一要求不切合实际。如果分开,法理学家只研究本国法制建设中带有普遍性的实践问题,只对其进行理论上的初加工,而把进一步的工作留给人数不多的法哲学家。教学上也是这样,数量多和理论素质一般者从事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而数量少和理论素质高者从事研究生的“法哲学”教学。这样分工既能作到“按需分配”,又能作到“人尽其才”。

(2)从教学上看,如果把二者混在一起,势必要把那些抽象难理解的“形而上学”的问题放入法理学中,这不仅造成教学上的很大困难,而且这些内容对于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来说,也是没有必要的。我国当前大学“法理学”课程教学上的困难主要就是渊源于此。另外,“法理学”作为一门课程,大学开设,研究生又开设,同样的问题重复讲授,研究生和本科生的差别只是深与浅的程度不同而已。如果把二者分开,大学生上“法理学”,研究生上“法哲学”,这难题就很容易解决。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分之利大于弊。法哲学作为一个交叉学科单独存在的意义是很大的,它有利于法学和哲学的直接沟通和交流,使法学研究能够更好地利用哲学资源,和动员一部分哲学家共同研究法学上的重要的和难度较大的理论问题。而这一点,无论是从科学发展的趋势(各个学科的联合和综合研究)来说,还是从哲学存在的价值(它能给各种科学研究以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任何科学研究都离不开哲学)来说,法哲学的产生和单独存在,无疑是在哲学和法学之间建立了一座连接二者的桥梁。不仅如此,法哲学还能引发人们对法律现象的更深刻地思考,和组织一支专门力量去攻克这些难题,即能改变人们对法现象的就事论事的认识,引发人们从人类的本性和社会历史发展的全过程思考法律问题,以求得对法现象存在的终极原因和发展规律的把握。而这些对我们全面深刻地认识法现象,对于整个法学研究,都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够给整个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研究以世界观和方法论,使他们跳出本国的圈子,以广阔的视野从世界范畴和哲学的高度思考本国的法律问题。因此对它的任何忽视或轻视,都是非常错误的。从人类的历史看,一个真正进步的国家必定也在基础理论和在哲学上也居于世界的前列,或者说只有它在基础理论和在哲学上也居于世界的前列,才能保持它在世界前列中的稳定地位。因此任何一个轻视理论思维的民族,都不可能站在世界的最前列。由此引伸,是不是可以这样说,没有法哲学的法学就没有真正科学的法学,因而我们从一国法哲学的有无和发展水平也可以看出其整个法学的发展水平。

三、区分“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初步设想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是,分之利大于弊。虽然分有一定的难处,但是这个困难不是不能克服的。因此我们主张分。那么,二者怎样划分呢?我们认为可以按照应用哲学和恩格斯关于广义和狭义政治经济学区分的思路考虑。在《反杜林论》第二编第一章中,当谈到政治经济学的对象时,恩格斯说,政治经济学有广义和狭义。广义政治经济学“研究人类各种社会进行生产和交换并相应地进行产品分配的条件和形式的科学”。狭义的政治经济学只研究一种社会的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及其规律。他和马克思所创立的政治经济学就是一种狭义政治经济学,因为它“只限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生和发展”。[2](P189)应用哲学指理论哲学或一般哲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某一学科的应用,或对某一具体学科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所进行的哲学层面的思考,如经济哲学、社会哲学、伦理哲学等。基于此思考我们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可作如下切割:

“法理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侧重于本国现时代的法律,从中寻找局部中带着普遍性的原理,目的是使本国的法制建设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从而使其具有统一性、稳定性和可行性;其研究材料主要来自部门法学所提供的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事实,对之进行理论思考,以对其性质、发展趋势和解决办法作出回答;在研究方法取向上它主要采用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即通过经验途径在实际考察的基础上进行思考。法理学的理论框架可参照西方分析法学家所编写的“法理学”著作设计。

“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所研究的是法的根本、法的全体、法存在的根本原因和追求的终极目标。一句话,法的理念。因而所涉及的有实在法和应然法。从实在法来说也大大超出一个国家和一个时期的范围,而是世界范围内的所有法,包括过去的法和现在的法。不仅如此,它还要研究许多法的“形而上学”的问题。如法与人类社会的关系;法的起源和消亡;法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规律;法与其它社会事物,如道德、宗教、经济、政治(国家)等的关系等。其结构体系可按哲学的体系。如可分为法的本体论——研究法的本质、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和规律;法的价值论——研究法存在的意义、应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对实在法评价的标准;法学方法论——研究认识和研究法的途径和方法。法哲学研究的方法取向上主要是哲学方法,即用各种哲学的观念和方法加工由法理学所得出的结论。

应该认识到,“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分不是绝对的,有些问题两者都需要研究,差别只在于侧重点和程度要求上不同。如法的本质、价值,法理学不可能完全回避它们,只是在研究中侧重于本国现实的法律罢了。因此,“法理学”和“法哲学”虽然各有各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但是,也有二者共同的问题和共同使用的方法。同是作为理论法学,这是难免的,只要注意是可以把它们区分开来的。至于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具体体系,我们认为,由于理论体系只是某一思想家某一阶段对某一事物认识的系统化,所以不必也不可能求得统一。至于作为课程体系法理学可侧重参照西方著名分析法学家所主编的“法理学”著作,“法哲学”可侧重参照德国的有关著作。前者如分别由约翰·萨尔蒙德(John Salmond)和乔治·怀特克罗斯·佩顿(George Whitecross Paton)主编的“法理学”。后者有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

任何一个学科都是不断分化和不断综合的过程,而真正的综合是以充分地分化为前提的。因为分化意味着明确分工和缩小研究范围,从而可以使研究者集中精力对事物的某一方面进行深入研究。理论法学是法学中的一个二级学科,它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许多分支学科。当前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往往把法理学混同于理论法学,因而使其范围非常广,这必然导致把法学与法哲学等混同,使我国理论法学内部没有明确的学科划分,也没有与法理学不同的法哲学、法社会学等。而这正是我国理论法学落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我们应该把法理学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区分开来,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理论法学有一个大的发展。

收稿日期: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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