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午休期间发生的学生受伤事故负责吗?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学校对午休期间发生的学生受伤事故负责吗?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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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384(2011)11-0034-02

案例1 辽宁大连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张某在午休时见两名同班同学在玩耍,便打招呼想加入。其中一名学生王某见状想用拳头阻止,结果没打到,于是将其绊倒,随后把张某摁在墙上,将其左腿踢伤。经诊断,张某韧带损伤,住院花去医药费七千余元。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于是张某家长向法院起诉。法院宣判,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有教育管理责任,学生受伤,学校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2 辽宁沈阳市某街道中心小学学生刘某和王某于午休时间在校园里玩耍,王某不小心将刘某的食指打伤,导致刘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刘某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王两家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于是刘某将王某、王某父亲以及街道中心小学告到了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近两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身体受到被告侵害,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午休时间,被告街道中心小学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父母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3 广西柳州市某小学一年级(2)班学生张某午托于本校,某日中午吃完午饭回教室后,从教室跑出时意外摔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校医务室治疗,校医察看了张某的身体后,立即通知其父母到学校将张某接回。张某父母到达后,将张某送至该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肋骨踝间骨折,张某住院花费医疗费8354.60元,护理费2580.00元。出院后张某的父母与学校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于是张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702.56元,其余费用由张某自己承担。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在学校午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但法院判决的结果不同。关于在学校午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法律依据有两个:(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在认定学校责任时,有三个问题需要讨论:(1)午休时间是否属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时间?(2)如何界定“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3)如何判断“学校行为并无不当”?这就需要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学校允许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

学校一般禁止学生在午休时间滞留学校,但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交通条件和其他条件的影响,导致学生当天午休时间无法回家,只能在学校休息。这种情况虽然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学生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但因为学校允许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所以学校就产生了对学生午休时间的教育管理附随义务。也就是说,学生在校午休时间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时间。在此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校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

如果学校明确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而学生擅自滞留或者进入学校的,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判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还要考虑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这种情况又分为两种情形。

(1)学校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为一般性禁止。主要表现为:学校没有采取封闭措施;虽然采取了封闭措施,但只是简单的封闭措施,学生可以很容易进入学校区域;虽然有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规定,但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放任态度,听任学生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在此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虽然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但学校在客观上存在管理疏忽,学校的行为不属于“并无不当”的情形,因此学校仍然应对管理的疏忽承担过错责任。

(2)学校严格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并且采取了严格的封闭措施。如果学生在午休时间采取钻越栏杆或攀爬学校围墙自行进入学校并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

3.午托与寄宿制学校

对于午托学生与寄宿制学生而言,午休时间属于学生的在校学习、生活时间。在午休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则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午托学生和寄宿制学生与学校之间还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要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学生在午休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依据《合同法》要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形下,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由此可见,上述案例3中法院的判决是合适的,至于案例1和案例2中的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还要看学校是否严格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并且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疏忽。

目前,对于午休时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我国还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只能依靠法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推定。为减少此类案件纠纷,笔者建议:

1.学校要加强对午托学生和寄宿制学生的午休管理

由于午托学生和寄宿制学生与学校形成了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午休时间学校仍有管理服务的责任。而午休时间不仅是学生休息的时间,也是教师休息的时间,很容易出现管理真空,引发学生伤害事故。因此学校要注意加强对午托学生和寄宿制学生的午休时间管理,安排教师或工作人员照管负责,避免因学生自由活动引发学生伤害事故。

2.严格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

午休时间是学校的静校时间,学校应采取严格的午休时间静校制度,严格禁止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首先,应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午休时间的静校检查,防止学生滞留学校或者进入学校。其次,学校应完善学校封闭设施,围墙的高度要适中,在护栏配置上,要注意护栏的隔栅密度,最好选用网格栅栏。最后,严格禁止教师利用午休时间安排学生活动,如出板报、排练节目等。

3.实施滞留学生统计登记制度

如因特殊原因,学校允许学生午休时间滞留学校,应对滞留的学生进行统计登记,安排教师或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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